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热点问题裁判标准与规范
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的几点认识

编者按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行政执法和司法共同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是,实践中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存在行政执法内部的标准不一、执法不力问题,同时还存在行政裁决与司法裁判时有冲突的情形。
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机构改革的推进和知识产权法律的修订,适应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要求,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如何与司法裁判有效衔接成为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问题。
2020年11月30日,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系高质量发展,关系人民生活幸福,关系国家对外开放大局,关系国家安全。
要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和效率,提升公信力。
要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完善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本期策划“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问题研究”专题,集中探讨如何从国家战略高度和进入新发展阶段要求出发,推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完善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孙国瑞撰写的《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的几点认识》通过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的方法,对两者的统一谈了自己的看法。
武汉大学法学院李伟民教授撰写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衔接机制研究》则提出,立法层面需要统一法律标准,厘清行政裁决和司法裁判的法律效力,进一步统一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关于立案、证据认定、侵权认定的法律标准。
执法层面,需要调整各个行政执法部门职责,理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主体和权限,组建专业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队伍。
司法层面,在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司法“三审合一”的同时,做好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的有效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判长、二级高级法官罗霞撰写的《优化专利权保护协作机制形成保护合力》,从专利权授权后的无效程序出发,以比较法的视野,探讨司法和行政协同保护知识产权的制度优势和趋势,以期探索改进有利于专利纠纷实质性解决的审理机制,积极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能作用。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证据审查与证据合法性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证据审查与证据合法性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证据的审查和证据合法性的确定是非常重要的步骤。
只有通过严格的审查,确保证据充分、可靠,才能保证知识产权的正当权益。
本文将探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证据审查的原则和方法,并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进行解析。
一、证据审查的原则1. 合法性原则:证据必须合法获取,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
例如,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证据,或者依法取得的监控录像等,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2. 真实性原则:证据必须真实可信,能够客观反映事实。
法院在审查证据时,应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充分的调查和核实,排除伪造证据的可能性。
3. 充分性原则:证据必须充分,能够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
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各种证据,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判断侵权行为的事实。
4. 相关性原则: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与侵权行为有直接的联系。
法院需要排除与案件无关的证据,确保只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被使用。
二、证据审查的方法1. 书证:根据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性质,可以包括合同、商标注册证书、专利证书等文件。
法院在审查这些书证时,需要验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与案件事实相符。
2. 物证:物证可以是侵权产品、侵权样品等实物。
法院需要对物证进行鉴定,确定其与案件的相关性和合法性,并避免可能存在的伪造行为。
3.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可以提供对侵权行为的直接目击或相关情况的陈述。
法院在审查证人证言时,需要核实证人的身份、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尽量避免虚假证言的干扰。
4. 鉴定意见:在专利、著作权等案件中,法院可能需要借助鉴定机构对技术、版权等进行鉴定。
法院在审查鉴定意见时,需要评估鉴定机构的专业性和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权威性。
三、证据合法性的判断1. 证据来源合法:法院需要核查证据的来源,确保证据的获取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
例如,证据是否通过合法渠道获取,是否具备合法证明文件等。
2. 证据真实可信:法院需要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评估,采取适当的调查手段获取更多信息。
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司负责人就《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出台答记者问

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司负责人就《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出台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20.06.19•【分类】问答正文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司负责人就《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出台答记者问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司负责人就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标准》制定的必要性和意义是什么?答:按照《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要求及《国家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新组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商标专利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具体承担制定并指导实施商标权、专利权确权和侵权判断标准。
商标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法律性和复杂性,《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大量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基层,一线执法人员需要更具操作性的规定指引。
制定《标准》不仅基层一线有需求,社会各界也十分关注。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商标侵权形式日趋多样化、复杂化,通过制定《标准》,有利于完善商标保护规则体系,解决执法实践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为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提供具体操作指引,进一步提升商标执法保护水平,为市场主体营造透明度高、可预见性强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问:《标准》制定的依据是什么?答:制定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既是落实机构改革要求,也是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及其推进计划的具体举措。
2018年8月,中办、国办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制定并指导实施商标权、专利权确权和侵权判断标准”。
2019年11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要求“制定完善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商标、专利侵权判断标准”。
中办、国办《2020—2021年贯彻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推进计划》进一步提出“制定出台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问:《标准》制定的过程如何?答:国家知识产权局党组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先后将《标准》制定列入2019年、2020年局党组重点工作。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追责机制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追责机制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律保护创造性成果的制度,它保护了创作者、发明家和创新者在其作品和发明上的权益。
然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可能会对权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创作积极性的削弱。
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各个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追责机制。
一、认定侵权行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首先需要认定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包括对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等进行非法使用、复制、传播或销售等行为。
侵权行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例如制造和销售盗版制品的行为。
法律对于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有着明确的规定,对于判定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结果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二、法律追责机制一旦侵权行为被认定,权利人可以依靠法律追责机制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法律追责机制主要包括民事追责、刑事追责和行政追责。
1. 民事追责民事追责是指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追偿。
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影响并赔偿损失。
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法院可以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如若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商业性的,还可以要求侵权人支付利润偿付。
2. 刑事追责对于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进行刑事立案追责。
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法律规定了相应的罚则,例如对于制作和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追责的主要目的是惩罚侵权人并预防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
3. 行政追责行政追责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行政追责的主要目的是对侵权行为进行惩罚和制止,以维护知识产权的正常秩序。
行政追责的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以及吊销许可证等。
三、加强执法力度为了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加强执法力度是非常必要的。
政府部门应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监测和查处力度,加强与权利人的合作与协调。
同时,应完善法律法规,提高对侵权行为的追责力度和处罚力度。
知识产权纠纷的管理与处置办法

知识产权纠纷的管理与处置办法1. 背景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纠纷的数量和复杂性不断增加。
为了有效管理和妥善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制定本办法。
2. 纠纷管理流程2.1 纠纷登记当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纠纷的当事人、事实陈述、相关证据等。
2.2 纠纷调查相关部门应对登记的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调查。
调查包括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陈述、调查取证等。
2.3 纠纷评估对调查结果进行评估,判断纠纷的性质、争议焦点及可能的解决方案。
评估过程应客观、公正,依法处理。
2.4 纠纷解决根据评估结果,采取合适的纠纷解决措施。
常见的解决方式包括谈判、调解、仲裁、诉讼等。
3. 纠纷处置原则3.1 公平公正原则纠纷处置应遵守公平公正原则,确保各方权益平衡。
不偏袒任何一方,依法独立、客观地进行处理。
3.2 法律优先原则纠纷处置应优先考虑法律法规的适用。
根据相关法律条款,判断纠纷的法律依据和解决方式。
3.3 协商一致原则鼓励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通过协商达成一致。
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或调解失败,应尽量避免诉讼等冲突解决方式。
3.4 效率和公共利益原则纠纷处置应注重效率,追求纠纷快速、低成本的解决。
同时,也要考虑公共利益和社会影响,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4. 知识产权纠纷管理机构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知识产权纠纷的管理与处置。
该机构应具备专业能力和独立性,为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的服务。
5. 宣传与教育加强知识产权纠纷的宣传与教育,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
通过培训和宣讲活动,提高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
6. 监督与反馈建立监督机制,定期监测和评估知识产权纠纷管理与处置的效果。
通过反馈机制,及时改进和完善相关制度和流程。
以上就是知识产权纠纷的管理与处置办法的主要内容。
参考文献- 相关法律法规- 知识产权保护实践案例- 纠纷处理的经验总结。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怎么规定的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怎么规定的归责原则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问题。
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责任,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我国民法据此确立了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的侵权归责任原则。
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当中的原告方,有权利请求我国人民法院要求行为人停止侵权,并且进行赔偿。
但是实际上到目前为止,只要涉及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例,实际上多数人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问题都是比较关心的,因为我国法院在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例进行判决的时候,知识产权纠纷包括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的。
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怎么规定的?知识产权侵权之诉如果适用停止行为之请求权,是不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的,但是可能与责任的范围有关系,主要是与赔偿损害的法律救济有关。
损害就其本质而言,是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一种后果,这一后果对于受害人具有利益的属性。
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是填平损失,即对受到损害的的合法权益给予某种适当的补偿,使其尽可能回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
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是通过设置一种排他性专有权,既要保护创作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又要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立法上应当考虑两者利益的平衡。
总之,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上,过错要件只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而与停止侵权无关。
同时,要特别注意不能以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代替整个侵权归责原则。
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中,当法官经过开庭审理查明全案的事实情况,依据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确定了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以后,如何满足受害的人赔偿请求,需要有一定的准则以遵循和规范。
这些准则就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当确定什么样的赔偿原则﹖在知识产权理论界和知识产权司法界意见并不统一。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确立以下四个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23•【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为集中展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中的司法理念、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法庭从2023年审结的4562件案件中筛选96件案件,提炼104条要旨,形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现予发布,供社会各界研究和参考。
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1.专利保护客体的认定【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375号【裁判要旨】判断权利要求限定的方案是否构成专利法保护客体时,一般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的理解,审查该方案是否采用具体技术手段,旨在解决特定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应技术效果;至于该方案实际能否解决说明书声称的技术问题并实现相应技术效果,通常属于说明书公开充分的审查内容,而非保护客体审查内容。
2.专利确权程序中“进一步限定”式修改的审查【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556、581、738号【裁判要旨】专利确权程序中,关于某一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是否属于“进一步限定”的审查,应仅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否完整包含了被修改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比被修改的权利要求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且增加的技术特征是否均记载于原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为准。
3.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的回应性要求【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556、581、738号【裁判要旨】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式修改,一般应当以回应无效宣告理由为限;以克服无效宣告理由所指缺陷为名,行重构权利要求之实的,可不予接受。
4.专利确权程序中仅修改从属权利要求应否接受【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548号【裁判要旨】专利确权程序中,当事人主张专利权人仅修改从属权利要求而未修改独立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不应予以接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化问题及对策建议

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化问题及对策建议摘要:标准化作为知识资源管理的重要手段,是推进产业创新升级、优化市场营商环境、强化国际竞争优势的重要因素。
将知识产权保护与标准化融合发展,融合知识经济和市场经济,将对知识产权的制度体系完善、创新能力培育、技术运用流转、管理效能提升起到重要作用。
基于此,以下对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化问题及对策建议进行了探讨,以供参考。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化问题;对策建议引言我国社会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信息技术发展带动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
我国经济从改革开放之初的“世界加工厂”,到现在已经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企业面临的市场竞争空前激烈。
企业唯有建立自己的核心知识产权体系,做好知识产权保护,防患知识产权风险,才能摆脱当前国际上的知识产权风险危害,顺利开拓国际市场,避免知识产权纠纷,在世界市场竞争中保有一席之地。
1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介绍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保护中心)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大力推进产业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在有条件地区的优势产业集聚区,依托一批重点产业,开展集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于一体,审查确权、行政执法、维权援助、仲裁调解、司法衔接相联动的产业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机制,保护中心的设立切实为解决专利审查周期长、维权举证难、沟通不便等问题提供了一个更加便捷、高效、低成本的服务平台,伴随着保护中心的发展,其覆盖城市越来越多,服务产业越来越广,是国务院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更是新时代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体现,保护中心工作机制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中具体突出优势。
2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化问题分析2.1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和风险防范的投入不足问题大部分传统民营制造企业往往以自身资金积累来完成企业自身的发展,[A1]这种资金运营方式的企业,一般不会为知识产权保护和风险防范做出融资的决策;国内的许多民营中小型企业[A2],本身资源有限,向外界融资存在一定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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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是侵害无形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是由知识产权的单行法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应当规定的是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一般化的规定,就是侵害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商业秘密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这类侵权行为案件在法院的分工上,属于主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审理的民事审判庭审理,不属于普通民事案件的民庭受理。
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消除不良影响费用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笔者认为,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消除不良影响费用赔偿额的时候,不可以一概以权利人广告费的实际发生额为准。
因为广告费在不同的媒体、不同的时间段发布,其费用可能存在巨大差异,如果仅仅为了一个发生在西部偏远县城的商标侵权,就在CCTV1的黄金时段发布一个维权公告,显然有过度宣传的嫌疑,如果权利人对这笔广告费提出赔偿请求,笔者认为,只能对其中必要的支出予以支持,这个必要的支出对于这个案例而言,就是在侵权地的那个县城的电视台播放同一维权广告的费用。
所以,笔者认为,在确定消除不良影响费用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就是这种侵权所及的地域范围,广告的覆盖面应当与这一范围相当。
除了地域的问题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时间问题,到底做多长时间的广告才能达到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呢?这个问题很难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法官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但是在一些比较特殊的情况下,有关消除不良影响的费用问题也可以很好处理,那就是侵权人本身就是以某种广告形式进行侵权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以侵权人的广告费用支出作为其赔偿数额。
虽然在一些国外的立法例中认为,权利人并不需要花费与侵权人同样的费用就可以达到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参见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页。
)但是笔者认为,作为侵权人,他应该承担因为侵权而带来的一些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因素,毕竟立法者设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本意,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并适当对侵权人给予惩罚。
如何理解商标相同与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认定与判断商标的相同与近似密切相关。
而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法律、法规没有更具体的规定。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纠纷解释》)第8条至第12条针对上述情况,第9条对商标相同和近似作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第9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其含义是指,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凭视觉,判断所对比的商标大体上不存在差别,就构成商标相同。
何谓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有观点认为,“不问其商标图样系由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所构成,只需内容相同,则不论其字体或有正草之别、图样或有倒正之分、颜色或有黑白之变,因其内容极易使人混淆误认,故皆属相同之商标”。
笔者认为,对商标相同的判断标准应高于商标近似,两商标不仅整体上应基本无差别,文字、图案、颜色、排列顺序、形状等各组成要素也要一致,至于具体大小,则可以作为次要因素考虑。
实践中,因商标近似而构成侵权的情形更为普遍。
所谓商标近似,是指构成注册商标的各个要素相近似。
但哪些属于法官应当注意的商标比对的要素,以前在实践中对其的理解和适用并不统一。
《商标纠纷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条详细界定了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文字+图形商标、立体商标以及颜色商标近似的要素: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颜色;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立体商标的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等。
商标相近似的效果,应当达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所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此种来源与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有某种特定的联系。
如安徽甲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老槽房”注册商标专用权,成为商标权利人,安徽乙公司生产、销售“老糟坊”白酒商品,后申请注册“老糟坊”商标时,被商标局驳回。
甲公司以乙公司在白酒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老槽房”近似的“老糟坊”文字构成商标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老糟坊”文字与“老槽房”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两个商标虽在文字大小、字体方面有所不同,但均为文字商标,“老槽房”与“老糟坊”均为三个字,均有相同的“老”字且“槽”与“糟”、“房”与“坊”字形、发音近似,组合顺序相同,普通消费者容易混淆误认,所以认定为近似商标。
除了“形似”的判断,商标近似还有一种是“意似”的判断。
一般来说,商标中的文字或图形如果具有一定的含义,表达了一定的观念,如若另一商标在意义或观念上与之相同或相似,即使商标的客观外在表现不同,也应视为近似。
如“美孚石油公司”商标侵权案,法院认为,飞马的象征与它的名称“Pegasus”是同义词,导致消费者可能混淆商品来源,因而认定被告侵权。
关于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注意一个问题:是否应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对于此点,笔者持否定态度。
判定商标近似,应以商标的文字、图形以及是否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为标准。
我国《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将当事人的主观恶意作为考虑的因素。
此外,当事人在经营中使用的广告用语对于公众的影响也不应作为商标近似判定参考的因素。
如何判断和比对商标相同或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商标纠纷解释》第10条规定了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原则:“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1) 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主观标准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该领域相关专家所具有的注意力,因为过于专业可能出现判断标准过严的情况。
一个粗心大意的消费者的注意力又可能施之过宽。
所以,要以两者中间选择大多数相关公众通常的、普通的、一般的注意力为标准。
法官在分析判断和采纳有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和产生心证过程中,要对行为主体的行为能力作出合理判断,判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时,应考虑消费者的认识能力、所购物的价值、购物环境等多种因素。
(2) 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比对标准是运用商标整体、要部比对和将商标隔离比对的方法,判断商标的相同,特别是商标的类似。
这是遵循消费者在市场中对商标的感知规律而采取的方法。
整体比对是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观察,而不是仅仅将商标的各个构成要素抽出来分别进行比对。
这是因为,商标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识别标志,在消费者的记忆中留下的是该商标的整体印象,而不是构成该商标的某些单个要素。
因此,当两个商标在各自具体的构成要素上存在区别,但只要将它们集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因此产生的整体视觉,仍有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就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
反之,如果两个商标的部分组成要素可能相同,但是它们作为一个整体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即整体视觉不同,就不能认定为近似商标。
世界上多数国家也采纳了整体比对原则。
要部比对是将商标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抽出来进行重点比较和对照,这是对整体比对的补充。
一般说来,消费者对商标的感受和留下最深的记忆,是商标的主要部分或者称要部,即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
当两个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就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就可以判断为商标近似。
隔离比对,是将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的商标放置于异时异地不同场合进行观察比对。
这是一种基本的商标比对方法,一般来说,消费者寻找自己所要的商品,总是凭着以往头脑中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所遗留的商标印象,在市场中寻找所感知的某种品牌的商品或者服务。
在市场中,不同商标的商品一般也不是同时摆放在同一个柜台中。
在消费者的思维中,多数情况下不是两种要比对的商标同时存在,而是存在以前见到过在头脑中记忆的商标,与当前见到的商标比较。
所以,无论在进行整体比对还是要部比对时,都应当采用隔离比对的方式。
在事后的侵权判定中,利用消费者的此种思维模式采用隔离观察比对的方法,更能够真实地反映被控商标所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和程度。
将两个商标放在一起进行比对,不同于消费者在市场中实际购买交易的情况,有可能使法官更关注两个商标的不同点,不能准确地判断消费者实际交易中可能产生的混淆。
(3) 认定商标近似的要素是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的显著性,也称“显著特征”,是指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数字、颜色或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能够区别不同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特征。
商标权与其他知识产权最大的不同就是商标权保护的是识别产品的方式,商标的显著性可以分为固有显著性和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
商标显著性的强度不仅直接决定商标能否注册,也决定了商标权保护范围的大小。
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认为,商标的显著性取决于商标的独创性和任意性、商标使用及其广告促销的规模和长短、商标的声誉,等等。
如德国阿迪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拥有的“三条白道”图形商标,就是由三条等距离的平行斜线带组成,实际使用中,位于最容易吸引消费者视线的运动鞋上部,并通过与鞋面的颜色差异而彰显。
经过阿迪达斯公司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成为消费者识别该公司产品的显著标志,被誉为“胜利的三条线”。
商标的显著性不是一成不变的,商标可能获得、提高但也可能丧失显著性,这取决于商标所有人或第三人对商标的使用方法。
考察商标的显著性对近似商标的判断具有重要作用。
有的商标设计独特,显著性很强,如用文字、拼音字母等组合成生造的文字字义,被控侵权商标的“搭便车”近似就很容易认定。
而对于显著性弱的商标,指控他人商标与自己商标近似就相对难以判断。
对显著性强的商标,在判断另一标识是否与其相近似时,对另一标识要求与其具有的相异性程度也应越高,相反,如果商标本身的显著性较弱,就不能苛求另一标识与其相异性有多大,在进行近似判断时,应将近似标准提高。
除了显著性外,对商标近似的认定与某一商标的知名度也密切相关。
商品的知名度是指某一商标在某个区域范围内为人们所知晓的程度。
对知名度高的商标,因为市场价值大,容易成为不法侵害的目标,对知名度高的商标进行近似判断时,宜将比对标准放低,以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
随着人们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增强,越来越多人懂得要做好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知识产权中的商标、专利、版权注册业务坑太多,很多人怕中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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