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性质
司法解释与裁判文书规范化

司法解释与裁判文书规范化在法律领域中,司法解释和裁判文书是两个至关重要的概念。
司法解释可以理解为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说明,而裁判文书则是法官在审理案件后所作出的书面判决结果的记录。
司法解释的规范与裁判文书的规范化是保证司法公正和法治的重要措施。
一、司法解释的规范性司法解释作为法律的解释说明,需要具备一定的规范性,确保其能够达到公正和一致的目标。
首先,司法解释的制定应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并且要有合理的理由和依据。
司法解释要准确解读法律条文的内涵和外延,不能篡改、曲解或减少法律的规定力。
其次,司法解释应当符合法律的层级体系,尊重上位法规的约束,确保司法解释与其他法律规定的一致性。
最后,司法解释应当以保护公民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维护社会公正和法治。
司法解释的规范性还包括其制定的透明与参与度。
司法解释应当公开透明,使公民和法律从业人员能够了解和理解解释的内容和意义。
同时,可适当提高司法解释的参与度,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使解释更加符合社会实际和司法需求。
二、裁判文书的规范化裁判文书是司法机关披露和传递司法信息的主要手段,对于维护法治和公正具有重要作用。
裁判文书的规范化涉及到文书的格式、内容和语言等方面。
首先,裁判文书的格式应当规范统一,包括标题、案号、法院名称、当事人信息等。
通过规范化的格式,可以提高文书的可读性和理解性,方便公众和从业人员查阅和理解文书内容。
其次,裁判文书的内容应当精确明确。
法律条文、事实依据和判决结果等要一一列明,确保文书的逻辑性和连贯性。
如果需要采用专业术语,应当给予解释和注释,以便普通人能够理解和领会。
最后,裁判文书的语言要求简明扼要,避免冗长和晦涩难懂的表达。
司法裁判是为了解决争议并保障公平正义,文书的语言表达应当清晰、准确,以便当事人和公众理解和接受。
三、司法解释与裁判文书规范化的重要性司法解释与裁判文书规范化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司法解释的规范,可以避免个别裁判员的主观意志干扰判决,使司法判决更加客观和公正。
司法解释与判例法的权威性与效力

司法解释与判例法的权威性与效力随着法治的发展,司法解释和判例法在法律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通过对具体法律问题的解释和阐释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判例法则是指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为解决纠纷而采取的裁判决定及其依据。
司法解释和判例法在权威性与效力上有其独特之处。
司法解释的权威性主要源自于其颁布机关的地位和性质。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司法机关,具有解释法律的职权和责任。
其颁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对各级法院具有约束力,是国家机关对法律内容的明确解释和应用。
司法解释的权威性还表现在其多次颁布与修订,经历一系列法律程序,确保解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此外,司法解释通过官方渠道向公众发布,公开透明,对于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统一性起到重要的作用。
然而,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并非绝对,有时存在灵活性和变通性。
司法解释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范围,也不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司法解释可能会对特定案件作出灵活的解释,以适应时代变革和法律实践的需要。
此外,司法解释的权威性还受到法官的独立性和人身因素的影响。
法官在实际裁判中如遇到司法解释与法律条文冲突时,有时可能会选择优先适用法律条文,或根据个人理解做出裁决。
因此,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可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挑战。
相比之下,判例法在权威性与效力方面与司法解释有所不同。
判例法作为特定案件的结果,具有事实性、个体性和局部性的特点。
其权威性主要来自于该案件的法院的审判权威和裁判结果的合法性。
判例法的权威性主要在于对类似案件的引导作用,即对未来类似案件的司法决策具有借鉴意义。
当类似问题在后续案件中再次出现时,法院可能参考之前的判例法进行解决。
这样的做法不仅有助于保持司法一致性和公正性,还有利于法律的具体实践。
然而,判例法的权威性和效力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判例法具有个案特性,不能普遍适用于所有类似案件。
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可能会做出不同的裁决,造成司法裁判实践的不一致性。
刑法解释的种类及其内容

刑法解释种类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立法解释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立法机关具有立法权,当然也有权对法律加以解释,这种解释具有与立法相同的法律效力。
刑事立法解释对于弥补刑法规范中的漏洞,使刑法规范适应复杂多变的犯罪活动,维护刑法规范的稳定性,具有重要作用。
在1997年刑法颁行以后,我国立法机关开始注重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立法意蕴。
尤其是对司法机关存在异议的问题,通过立法解释加以明确。
例如,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节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是在刑法实施以来,第一次在有关的法律问题已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由于司法机关对法律规定认识不一致,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做出立法解释。
其中《解释(一)》是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立法解释,《解释(二)》是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立法解释。
这两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都曾经作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存在不同意见,因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
这些立法解释对于明确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进一步规范司法解释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多功能解释。
在刑法适用中,经常出现一些疑难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因此,司法解释对于刑法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司法解释是指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适用中有关问题所作的解释。
根据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凡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均有司法解释权。
从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刑法的问题分别进行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同时就一些刑法适用的共同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名作出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法官权威与司法规范

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法官权威与司法规范一、引言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行政诉讼程序的法律基础,为行政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的需求不断变化,行政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复杂,对司法解释以及解释法官的权威与规范提出了新的挑战。
本文将探讨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法官权威与司法规范之间的关系。
二、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1. 司法解释的定义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条文的具体说明和解释,以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司法公正。
在行政诉讼法中,司法解释对于法律的适用尤为重要。
2. 司法解释的作用和意义司法解释的出台可以为法官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提供法律依据,避免歧义和盲目行使权力。
它能够使司法实践更加规范化,并保证司法公正性的实现。
3. 司法解释的层级司法解释分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地方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高度法律效力,地方法院的司法解释则具有地方性的适用范围。
三、司法解释法官的权威1. 法官的判案权威作为法律应用的主体,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具有权威性。
他们依据司法解释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
2. 法官的专业性与公正性法官在司法解释的适用过程中,需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理论基础,确保解释结果合乎法律规定。
他们还需要追求公正,不受外界干扰和影响。
四、司法解释的规范性1. 司法解释的明确性司法解释应当具备明确性,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要清晰明了,避免法律概念的模糊和不确定性,以确保公众对法律的知晓和依从。
2. 司法解释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司法解释应当保持一致性和稳定性,避免频繁变更和改革,以维护法律的连续性和权威性。
3. 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司法解释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精神和基本原则。
对于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公众有权利进行合法监督和质疑。
五、司法解释与司法规范的关系1. 司法解释的指导作用司法解释为法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导,使其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可以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司法规范的实现。
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

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国国家最高法律机关,它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种特殊法律规范,它是解释和适用法律的一种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文将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是由宪法和法律赋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审判工作,改进审判工作,保证司法公正。
”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全国各级法院发布司法解释,以保证审判工作的规范化和一致性。
此外,法律也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利和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制定程序规定》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本法律规定制定司法解释,对司法解释实施统一的审查、审定和公布。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具有普遍适用性和优先适用性。
司法解释是针对法律的具体问题和情境所制定的,因此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对所有专门法院和人民法院均具有普遍适用性。
同时,当司法解释与其他法律存在冲突时,司法解释具有优先适用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针对的是法律中的模糊点和有争议的规定进行解释,因此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解释性强、操作性强的特点,其适用性更加广泛。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司法解释有其制定、变更和废止的规定程序,如果司法解释超出了其职权范围、破坏了法律的核心原则和制度、违背了公序良俗,那么司法解释的效力就会受到限制。
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与国家法律相违背,那么法律具有更高的效力。
另外,如果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被法院认为不适合当前的审判实践,法院可以通过“撤销”“更正”等方式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是有法律基础的。
司法解释具有普遍适用性和优先适用性,但是其效力还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维护司法公正、保证审判工作规范化的必要手段之一,其效力也得到了国家法律主管部门的确认。
刑事裁判解释的规范化和具体化解析

谁 有 刑 事 立 法 权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立 法 法 》明文规 定 ,关 于犯罪 和刑 罚 事项 的立 法权 只 属 于 全 国人 大及 常 委会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法 》第
3 规 定 ,法 律 明文规 定 为 犯 罪 行 为 的 ,依 照 法 律 条 定罪 处刑 ;法律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的授权 ,如 《 广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 民检察 院、广东省公 安厅关 于 确定 盗窃 数额 标 准 问题 的确定 》 ( 高法 粤 发[9 81号 ),就源于最 高人民法 院 、最高人 民 19 11 检察院、公安部 《 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 定 》的授权 ;要么是为规范本院管辖范围内所出现 的 司法 不 统一 现象 ,如 《 州 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量 刑 广 指导意见 ( 试行 )》 ( 穗中法发[ 0]2 )。第 2 97 号 0
公 安 法 治 研 究SD BSuT w TT 【El^ U0 ICl眦^ C 1
释 。这种 分类 不 能完 整 、合理 地诠 释刑 事 审判 中的
法律 应用 问题 所作 出的对 其管 辖 范 围内 的法 院具有
一
法律解释特征。根据刑事裁判解释的主体 、过程 和
结 果 ,将 我 国刑事 审 判 中的法 律解 释分 为规 范化 解
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 、法令的问题所进行的有普遍
约束 力 的 阐释 和说 明 。 我 国 的 司法 解 释 具 有 如 下 特 征 :第 一 ,解 释 具 有普 遍 的适 用效 力 ,是法 官 审判 刑事 案件 的重 要 依 据 。第 二 ,解 释 内容 并 非 针 对 个 案 ,具 有 抽 象 性 、概括 性 等 特 征 。l 三 ,解 释 与刑 事 审判 活 动 2 第
司法解释权的界定与规制

司法解释权的界定与规制司法解释权是指法院对法律规定的含义、适用范围以及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的疑难问题进行解释和裁决的权力。
司法解释权的界定与规制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影响着司法权的行使和司法实践的稳定性。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司法解释权的界定与规制。
一、司法解释权的界定司法解释权的界定一直以来都是法律界讨论的焦点。
某种程度上,司法解释权既是一种权力,又是一项义务。
权力意味着法院有权依法解释法律,而义务意味着法院有责任对待法律厘定的问题和争议做出解释。
然而,司法解释权的界定并不容易,因为它涉及到制衡、权力划分和法治原则的问题。
在一些国家,司法解释权由法院完全行使。
例如,美国的最高法院有权对宪法和其他法律进行解释,并发表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
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权被视为法院的专属权力,法官们享有解释法律的终极权威。
而在一些其他国家,司法解释权可能是由多个机构共同行使的。
例如,中国的司法解释权不仅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还可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相关机构参与。
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权的界定更多是一种权力划分的问题,需要不同机构间的协调和合作。
二、司法解释权的规制司法解释权的规制是为了保证司法解释的公正、合法和合理。
司法解释权的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准则的制定:为规范司法解释权的行使,可以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准则和规范。
这些准则和规范可以是宪法、法律或者其他相关法规,旨在限制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权行使,保障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2. 透明度的要求:司法解释权的行使应当具有透明度,即法院应当公开解释的依据、过程以及结果。
这样一来,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和合理性可以得到更好的保证,公众也可以对司法解释的合理性进行监督和评价。
3. 司法审查的监督:司法解释涉及到审判活动,因此需要受到司法审查的监督。
司法审查的监督可以通过上诉、复核等程序来实现,以保障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4. 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司法解释要保持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即对于同一法律问题,应当保持一致的解释态度。
浅议“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体系中的效力界定

论坛浅议“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体系中的效力界定文/陈孟摘要:“规范性文件”虽未在法律体系之内,但却在法律实践中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
理论界也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范围界定存在诸多分歧。
为此,本文将着重就“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及界定问题展开探析。
关键词:规范性文件法律界定效力分析我国《立法法》中对法律的规范,主要通过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进行说明,而对于“规范性文件”,由于其数量多,在法律实践中往往存在混乱现象。
如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多数法理学教材都将之等同于国务院通过的具有规范性的命令、决定,在法律效力上与相关行政法规等同;而对于权力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则都将之视为“法律”,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事实上,在这些规范性文件中,学界并未形成一致性意见。
为此,本文将就行政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澄清,探析其效力。
一、“规范性文件”的广义用法与狭义化趋势从法律领域来看,“规范性文件”主要指具有规范性的、适用于不同对象的各种文件。
如2013年《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中,将共产党的一些纪律性文件设定为“规范性文件”。
从法律实践中来看,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内涵,并非仅限于法律之外。
通过检索法律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多为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最高法司法解释,以及某些司法文件、行政机关的文件等,却未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出现。
如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32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其他一些法律中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也采用同样说法。
2006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也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内容。
此外,最高法、最高检在作出审判、检察工作中也应用了该解释。
可见,“规范性文件”的广义用法已经存在在法律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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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性质「内容摘要」本文立足于中国法律解释的实际,明确区分了规范性司法解释与个别性司法解释,把规范性司法解释作为中国特有的一种法律现象,在讨论其合法性问题的基础上对其性质进行了探讨。
文章首先从规范性司法解释与个别性司法解释相比较的角度对规范性司法解释进行了概述;其次讨论了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合法性问题,认为其具有合法性,最后综述并评价了国内关于其性质的代表性观点,指出准立法说最优。
文章将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别性司法解释加以区分,为深入研究我国司法解释开辟了道路。
「关键词」司法解释、法律解释、立法化、合法性、性质一、司法解释概述(一)规范性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立法化”的提法,笔者认为严格说来是不准确的,因为这种提法没有对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别性司法解释加以区分(对二者加以区分正是本文的基本观点之一)。
笔者借用这种说法只是为了论述方便。
)按照解释方式和效力范围的不同,可以将我国的司法解释分为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别性司法解释。
规范性司法解释是不针对具体案件的司法解释,但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它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各级司法机关都必须遵照执行,也被称为抽象司法解释或抽象解释。
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分类,从主体上看,可以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前者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后者指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解释。
从形式上看,可以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
(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作的分类,其第9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
)将前两者归入规范性司法解释,没有异议,关于批复,有的认为应属于个别性解释(具体解释),但笔者认为,批复虽然起因于个案,但并非仅就案论案,而是从个案中归纳出某些普遍性的原则和规则,并对各级司法机关具有约束力,因此也应属于规范性司法解释。
(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的形成与运作原理》,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529页。
)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根据主要是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该《决议》只宜看作是对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授权,而不宜看作是对包括个别性司法解释在内的广义的司法解释的授权,这一点将在后文论述。
这也正是问题的实质所在。
正因为1981年《决议》应当看成且只应看成是对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授权,所以在我国司法解释通常就是规范性司法解释的代名词,“所谓司法解释,是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 (周道鸾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二)个别性司法解释学界讨论最多争议最大的其实多是指上述规范性司法解释,但往往没有明指,而径用司法解释一词,有时易让人误解;有的用个别性司法解释的理论来批判规范性司法解释,也易走入歧途。
鉴于部分论者对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别性司法解释往往不加区分,以致不利于规范性司法解释的研究和实践,因此为了更好地界定和描述规范性司法解释,有必要对个别性司法解释亦略加阐述。
个别性司法解释直接面向个案,是针对个案在具体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作出的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只对当事人有效,亦称具体解释、法官解释或裁判解释。
在西方国家,法律解释即为这种个别性司法解释,其主体主要是法官和各级审判组织,其集中表现形式就是法官的判决书,甚至有人认为当法院作出判决时,真正的法才被创造出来。
在他们看来,法律解释就是法官适用法律之解释,——法律只有经过解释才能被适用。
在我国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这种个别性司法解释长期被忽视,以致形成了一种普遍的误解:法官无权解释法律。
从个别性司法解释的角度看,这种观念符不合事实,也违背司法规律。
事实上,法官无时无刻不在进行法律解释(个别性司法解释)。
“如果法律可以自动适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
……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
”(马克思、恩格斯著:《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页。
)因此,个别性司法解释是一种更为普遍的司法解释,只要有司法权,或者更准确的说,只要有审判权就有个别性司法解释,并且不可避免具有创造性。
顺便说一句,在我国完善法律解释体制的进程中,应当突出强调个别性司法解释的普遍存在及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合法性(一)“司法解释立法化”——对规范性司法解释合法性的质疑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存在是否合法,是具体探讨其性质的前提。
在对规范性司法解释合法性的诸多质疑中,最强势的话语是“司法解释立法化”。
笔者认为,笼统地提“司法解释立法化”是不准确的。
因为这种提法没有对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别性司法解释加以区分。
如前所述,当前中国并未引入判例法,个别性司法解释或者说法官解释不存在立法或者说法官立法的问题(关于规范性司法解释是否立法的讨论将在后文展开)。
准确的提法应为“规范性司法解释立法化”(姑且不论这一论点的正确与否)。
当然为了讨论的方便,借用这一说法也是适宜的。
“司法解释立法化”的核心在于,其认为规范性司法解释是对立法权的僭越,因此不具有合法性。
其理由主要有:第一,20XX年《立法法》作为一部划分立法权限的基本法律,将我国的法律解释权仅授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规范性司法解释的作出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法律制定以后就应进入适用阶段,没有必要在其间插入一个规范性司法解释的阶段,向社会输入规则是立法机关的事情;第三,规范性司法解释具有明显的立法特征,比如其内容上非针对具体个案,创制了许多法律本身没有规定的新的规则;形式上采用法律规范的条文形式,且条文数量往往超过被解释的法律文本;程序上往往是主动解释和事前解释;效力上,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15号)第14条: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这些特征混淆了立法和法律解释。
(二)本文的观点——对规范性司法解释合法性的肯定笔者认为,规范性司法解释并不越权,是合法的。
首先,从立法权与司法权关系的角度看,二者本质上是统一的,不可截然分立。
批评规范性司法解释越权的论点,都预设了这么一个前提:国家权力由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组成,彼此界限分明不可相互侵犯。
其理论根源是近代三权分立理论。
但是完全的分权是行不通的,原因在于:第一,国家权力无法截然分立;第二,立法权并非为立法机关所垄断,司法机关有时也行使着一定的立法权。
正如凯尔森所指出的,“国家的基本职能并不是三个而只有两个:法律的创造和适用……国家的大多数行为都既是创造法律又是适用法律的行为。
”([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9页。
)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权力是统一的不可分的,所谓分权只不过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内部分工。
其次,从实证法的角度看,规范性司法解释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一,《宪法》明确赋予了法院以审判权,审判权天然地包含了法律解释权。
第二,1981年《决议》应当看成是对规范性解释而非个别性解释的直接和明确地授权。
因为授权个别性解释,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法官仅依据审判权就足以合法行使个别性解释权;而要限制法官的个别性解释权(仅仅最高司法机关有权进行个别性司法解释),就等于是将法官变成机械适用法律的自动售货机,这被历史证明是错误的。
第三,20XX年《立法法》并没有明确撤销1981年《决议》,换言之,《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权并非一种垄断权,就其立法原意来讲仅指立法解释,与1981年《决议》对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授权没有冲突。
《立法法》的法律解释条款仅仅表明,立法解释要高于司法解释。
复次,从历史分析的角度看,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合法性不是来源于逻辑而是来源于经验。
将理论运用于实践的时候,必须考虑适用的条件,“我们不能简单地不加反思地用西方现成的法律解释理论来概括和总结中国法官的法律解释。
”(强世功、赵晓力:《双重结构下的法律解释——对18名法官的调查》,载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8页。
)新中国成立初,由于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没有建立起来,案件的审判主要是依靠党的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实际担负着将党的政策法律化的工作,其方式就是规范性司法解释。
1978年以后,由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可操作性差,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在立法颁布之后,制定详细的司法解释文件,以适应司法的需要。
1981年《决议》的出台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这一事实的肯定。
也正是因为有了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存在,才使得依法审判和法制统一成为可能。
今天,如果我们不只是关心精英话语,很多问题都不成其为问题,因为规范性司法解释在民众中已获得较普遍的认同。
最后,从制度安排的角度看,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存在是规范性司法解释权由最高司法机关垄断这一制度安排的必然结果。
谈法律解释不能脱离其背后的法律运作的权力结构。
以审判解释为例,将司法解释权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一家,而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具体案件很少,要完成其对全国各级法院的监督指导任务,就难免要求助于具有普遍效力的抽象性的解释规定,“从而使审判司法解释即使以具体应用为限,也不能不带有立法的性质。
”(张志铭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7页。
)综上所述,规范性司法解释这一既定方式本身具有合法性和内在合理性。
当然,肯定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并不表明笔者同意最高司法机关每一次行使规范性司法解释权,以及其作出的每一项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合法性都不容质疑。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44号)第67条,明显改变了1995年《担保法》第49条认定未经通知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行为一律无效的态度,这是不合法的,应该得到纠正。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44号)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