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的坏处

合集下载

实行安乐死的利弊分析

实行安乐死的利弊分析

实行安乐死的利弊分析杨霞中文摘要:安乐死(Euthanasia)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近几年,国内外对安乐死的看法始终莫衷一是,本文从安乐死的定义、历史起源、案例分析的方面,来全面阐述安乐死的利弊影响。

关键字:安乐死,利弊分析。

安乐死的定义、起源:安乐死(Euthanasia)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地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安乐死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

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

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

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

其他社会也有些安乐死的报道。

尽管安乐死至今还没有在多数国家合法化,但人们对给予病情危重而又无法治愈的病人以死的权力和自由以摆脱残酷的病痛折磨的做法,愈来愈多地采取同情的态度,认为这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

虽然西方许多国家都把安乐死看成犯罪行为,但支持实行安乐死的人数在不断增加。

估计有十万人已立下遗嘱,告诉医生:一旦他们患了不治之症,生命行将结束时,不要再用人工延长生命的措施进行抢救。

如日本的安乐死协会建立于1976年。

三年后已拥有两千名会员。

从历史的趋势来看,1983年世界医学会的威尼斯宣言提出了消极安乐死的正式意见,同年美国医学会的伦理与法学委员会对于撤除生命支持措施的意见都已为安乐死实施创造了条件。

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1. 尊重个体自主权,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尊重个体的自主权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原则,因此应该允许安乐死。

2. 减轻病人痛苦,一些疾病无法治愈,病人长期承受痛苦和折磨。

允许安乐死可以让病人在无望的情况下选择结束自己的痛苦,体现了对病人的关怀和尊重。

3. 人道主义考量,安乐死是一种人道主义的做法,它可以让病人在尊严的环境中结束自己的生命,而不是在痛苦中度过最后的时光。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1. 伦理道德问题,安乐死可能导致滥用,一些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解决其他问题,比如家庭纠纷或财产问题。

这会对社会伦理道德造成严重的冲击。

2. 医学技术进步,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很多原来无法治愈的疾病现在都有了治疗的希望。

因此,不应该轻易放弃治疗,而是应该尽最大努力延长病人的生命。

3. 人生的尊严,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宝贵的,应该尽量珍惜和维护。

安乐死可能会让人忽视生命的尊严,认为生命不值得珍惜。

这是对生命的一种不尊重。

名人名句:
“生命是宝贵的,我们应该尽一切努力去珍惜和保护它。

”——爱因斯坦。

“尊重个体的自主权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原则,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孟德斯鸠。

经典案例: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安乐死的国家,他们通过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程序,有效地避免了安乐死的滥用。

这表明,只要有严格的监管和程序,安乐死是可以被合理地实施的。

安乐死

安乐死

1.反对的理由近几十年里,关于安乐死这种以无痛苦方式结束生命的讨论有很多,其中关于这个问题最大的争论就是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的支持者们希望安乐死合法化,因为这能帮助绝望的病人脱离苦难,他们认为人类有权利对自己的身体做任何想做的事情,哪怕是为了解除痛苦而结束生命。

但是反对者坚决主张安乐死是违法的,对他们来说,哪怕安乐死出于好意,人们仍然没有自杀的权利,自杀不仅违法,在造物主眼里也是罪孽深重的。

除此以外,执行安乐死还有很多不良的后果。

以下,我将给你罗列安乐死应该在全世界被禁止的理由。

10.安乐死就是谋杀(安乐死是谋杀,应该在世界各地都被定为违法行为。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词汇“euthanatos”,其含义是合适而有尊严的死亡,是指通过停止必要治疗结束生命(消极安乐死)或采取措施直接快速致死(积极安乐死)的有意识行为。

尽管在有些人看来安乐死是有益的,但实际上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是既悖德又违法的,它和流产的性质如出一辙——都是谋杀!谋杀是指有意识地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的反对者们,尤其是天主教徒,认为这一举措是错误的,因为这是一种谋杀。

我们由上帝创造,那么上帝就是唯一有权利剥夺我们生命的人。

事实上,《圣经》“十诫”里第六条规定“不可杀人”。

因此,无论动机如何,任何形式的杀人都是不被允许的。

所谓的无痛死亡或协助死亡都会遭到教会谴责。

就在最近,罗马教廷某行政官员就批评了布列塔尼·梅娜德——一位在2014年11月接受安乐死的癌症患者。

梅娜德长期遭受脑部肿瘤折磨,当她再也无法忍受疼痛时,她决定自杀。

宗座生命学院的校长——伊格纳西奥·卡拉斯科·德·宝拉在一次采访中说:“这位妇女选择自杀并认为自己死得很有尊严,这是谬论,自杀其实毫无益处,因为这是在对生活中的一切说不,包括我们生而为人的使命和为完成使命所作的努力。

”9.安乐死赋予医生太多的杀人主动权(安乐死是违法的,因为这给了医生过多的权利去杀人。

辩论赛安乐死

辩论赛安乐死

辩论赛安乐死尊敬的各位评委各位同学大家好;我是反方四辩请允许我在这里再一次陈述我方观点我方坚决认为安乐死是对生命的犯罪绝对不能够因为减轻痛苦就轻易地对一个人安乐死在这里我要说几点安乐死的不可行性1. 我们对于安乐死的准确定义是医学上认为某病人得了不治之症,死亡已经迫在眉睫,且病人因为病痛极端痛苦。

但是这样的前提是值得讨论的,在这个前提中,除了病人极其痛苦外,另外一项所谓死亡已经迫在眉睫并非一个本质性的确定,它只是人们根据人类一般性的生理规律而演绎推理的结果,因此在这些病例中,大部分病人即使不实行安乐死,经过一段时间,他们也会自然不治而死,但是,医学上不乏被医生诊断为必死之病人后又康复的病例,因此即便从科学的角度看,可以被以安乐死方式提前结束肉体生命者并不具有100, 的科学依据。

生命的死亡具有不可逆性特点,如果一旦诊断错误,错误的就是难以挽回的生命丧失,因此我们根本不可能排除误诊带来的安乐死失误。

2.2. 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当病人已经昏迷或者因为病痛而神志不清时,无论病人家属还是病人自己在确定病人应当安乐死都是缺乏依据的,一些病人很痛苦,以至于要求尽早离开这个世界,他们此时的决定很难说是深思熟虑的,因此,以此为根据而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是否显得过于草率。

我们完全有理由猜测,如果病人不再那么痛苦,他们还会要求尽早结束肉体生命吗, 如果安乐死是由死者的家属提出,那么我们更有理由怀疑安乐死的合法性。

中国古人说久病无孝子,这说明人性中一些特别阴暗的东西,以人类本性而言,人类有养育下一代的本能,但是没有赡养上一代的本能,基于一般亲情的赡养老人很难在老人长期患病的情形下始终不渝地坚持,因此,人们在这种情形下,潜意识中渴望老人早日死去并非不可容忍的罪孽——只要他们不诉诸行动。

可是,安乐死制度却极有可能将人们潜意识中的恶念激发出来,而成为某些人谋杀亲人的手段。

尤其在目前的中国社会里,那么多老人没有得到子女的赡养,甚至还有丧心病狂杀害父母的孽子,积极安乐死会不会成为他们邪恶的手段呢, 因此,即使实行安乐死也应当严厉禁止除了病人之外的他人代理请求。

安乐死的利弊辩论稿

安乐死的利弊辩论稿

安乐死的利弊辩论稿感谢主席感谢对方辩友的精彩发言,在此首先请允许我强调一次今天的辩题,安乐死是否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请注意,这里所说的是“符合”,而不是“具有”。

既然符合,那么无论是从出发点,目的,还是实际实施效果,安乐死这一举动都要与人道主义精神的标准相一致,即,没有分歧。

其一,我们认为安乐死这一行为对于医生来说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首先来讲,存在着病人同意安乐死,而医生家属仅出于对病人的同情而违背自己意愿同意实施安乐死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判定为安乐死的行为是对医生和家属人格上的不够尊重,这与人道主义精神中维护人的尊严这一标准产生了分歧。

再者说,即便是假设安乐死的实施确实是完全符合医生意愿的,我们也无法否认,安乐死的实施,其本质上讲,是医生的举动导致了病人的死亡,而这不但有给医生留下心理阴影的危险,还会让医生陷入社会舆论中。

以蒲连升事件为典型,医生因实施安乐死而遭受舆论压力,遭受家人朋友和医院的质疑,甚至于因此而被送上法庭。

无疑是对于医生的一种隐性损害。

其二,我们认为医生结束病人生命这一行为本身就是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

从人道主义精神的角度,我们认为,人与人平等一个人无权结束另一个人的生命。

并且,安乐死的实施不会提高人的地位,也不会升华人的价值,从本质上讲,它是抹杀一名人类思维的举动,因而毫无疑问,安乐死是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

综上,我方认为安乐死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例子,红十在全国都是为了救助痛苦的人而努力,并非以“减轻他们痛苦”为由而对所有遭受苦难的人施行安乐死。

)价值:痛苦不等于无尊严,不等于无价值。

我们并不是要说减轻痛苦减轻折磨是错误的,而是对于仅因为痛楚而寻求死亡一事表示不认同。

尽管知道痛苦和折磨仍然积极度过余下的时间才是更加对于人类价值的体现。

比起认同和鼓励他人主动放弃生命,难道我们不应该鼓舞他们用乐观的态度看待苦难,看待人生吗?(例子,海伦凯特)。

安乐死的利弊分析与制度构建

安乐死的利弊分析与制度构建

安乐死的利弊分析与制度构建作者:吕蕾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4年第04期摘要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

安乐死有利有弊,对其应当有条件地进行选择,选择之前需要对它的适用对象、使用方式、纠纷产生后的法律责任认定等方面进行规范。

关键词安乐死病人自治制度构建一、安乐死的界定安乐死,原意指有尊严地死亡,现指对于有着不治之症并且临终的患者,为减轻痛苦,得到患者的嘱托或承诺后,帮助加速患者死亡的行为。

近十年来我国许多专家学者都在倡导安乐死合法化,可是这背后承载着太多的道德伦理,一旦合法化,其隐藏着的矛盾争端都会被激化。

所以,安乐死在我国是被明确禁止的。

虽然我国禁止安乐死,但在国外却已有了安乐死的栖身之所,例如荷兰、比利时。

安乐死在部分国家或地区的合法化是建立在对安乐死利弊分析的权衡基础上,因而只有对安乐死的利弊进行分析,方能得出是否要在我国实行这一制度的结论。

二、安乐死的利弊分析笔者认为,“安乐死”有利有弊,我们应该全面分析,进而有条件地接受“安乐死”,其利弊分析如下:(1)利于尊重病人的选择自由。

生命属于每一个个体,他们有权利选择是否放弃自己的生命。

一个人是无法选择病痛的,但是可以选择生与死,从根本上说,“任何形式的显著限制他的选择自由的强制,都是对他的人格尊严的冒犯,选择自由是人道的核心要素之一。

” (2)利于减轻病人家属的负担。

病人死后若留给家人的是无尽的悲伤和债务的话,那还不如选择早日放弃自己的生命。

人早晚有一死,如果为了多活几天而浪费本该不必浪费的资源,还不如走得潇洒一点。

(3)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

国家的社会保障能力、医疗资源有限,与其用在垂死之人身上并且效果不显著,那还不如造福那些可以救活的生命。

与此相反,安乐死亦可能存在如下弊端:(1)生命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都没有权力剥夺自己或是他人的生命。

死于安乐的4个反面例子

死于安乐的4个反面例子

死于安乐的4个反面例子
死于安乐:取舍抉择的安排
安乐死是一种去解决人们病重病痛或者残疾的一种手段,但是他也有许多的反面,以下就是安乐死的四个反面:
1、政治利用:安乐死可能被恶劣政客利用,用作国家控制和政治干预,来营造自己有权力的形象。

道德上,让病弱者安乐死得到反对,会让
安乐死的思想被误用,甚至会滋生暴力行为。

2、医疗责任问题:安乐死可能会造成医生和护士负大压力,个人责任没有恰当地被认可,且由于医护人员容易调整安乐死携带残疾者的心态,所以可能会有安乐死滥用的问题存在。

3、被认为是虐待死者:人们认为安乐死是残忍的做法,有人会把它看成是在虐待老年残疾者,甚至把它看成是最终对待残疾者的虐待,对
年老残疾者负责的态度也不容易被拉开。

4、没有充分的法律保护:安乐死执行的过程存在着滥用的可能,急需
有合法的法律来保护动物朋友,特别是老弱病残者,他们是这个世界上最脆弱、最无保护的一群阶层,因此他们需要更多的社会关怀和充分的法律保护。

安乐死的弊端

安乐死的弊端

1.安乐死的再次提出,并大肆宣传和广泛推行,发生在1930年代的纳粹德国。

但是实际上,纳粹分子是在安乐死的借口下,实行种族灭绝政策。

2.植物人不是天然的生命,而是高技术的产物,停止给植物人以生命支持的措施,并不意味着杀害性命,而只是停止制造人工的“生命”。

而且这种没有意识,任人摆的“生命”,是否符合病人的利益,甚至有损病人的尊严,还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3.据收集到的资料,世界各国,除个别国家对积极的安乐死持容忍的态度、免予追究法律责任外,一般都把它视为一种特殊的杀人罪,如美国、俄罗斯、瑞士、挪威、波兰、西德等.
4.。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乐死”在我国决不能合法化文/飘柔一刀
9月10日上午,湖北省大冶市检察院派员出庭,依法对黄石市首例帮助他人实施“安乐死”的犯罪嫌疑人程鹏才故意杀人案进行公诉。

案情大致如下:大冶市保安镇塘湾村农民43岁的被告人程鹏才,其妻柯珍英患风湿病自2000年起一直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多次要求程鹏才让她喝农药自杀。

程鹏才购回一瓶剧毒农药,将农药灌进一空牛奶盒里,插好吸管,放在柯珍英的枕边,柯珍英喝农药自杀身亡。

公诉人认为这是一起帮助他人实施的“安乐死”案件。

提到“安乐死”,这可是一个老话题了,近几十年来在世界各国争论过无数次了。

因为“安乐死”牵扯到人的基本生命权利,在欧、美发达国家,除了荷兰,欧、美其他国家都视“安乐死”违法。

“安乐死”在我国能否合法化?一些主张安乐死合法化的人认为:第一,人应该有理性地选择死亡的权利,禁止安乐死,就是剥夺了人的这一选择权;第二,明知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而且处于一种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如果禁止其选择结束痛苦,既是对患者肉体的摧残,也是对家属和亲友的折磨,是很不人道的;第三,禁止安乐死,对患者进行无谓的治疗,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

这听起来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我认为“安乐死”在我国决不能合法化。

第一,“安乐死”违背了人的“生老病死”的自然规律,任何人都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利,那怕是被“安乐死”本人苦苦哀求;第二,确定“安乐死”本人是否真正愿意安乐死很困难,我们不能单凭“帮助”实施“安乐死”者的一面之词来证明这是“安乐死”本人的意愿;第三,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导致谋杀。

这也是最重要的一点。

目前我国道德严重滑坡,如果“安乐死”合法,某些道德极端恶劣分子,为了谋取钱财,借“帮助”实施“安乐死”为名,连自己的亲人都能“安乐”了,何况他人乎?
我国各级政府现阶段最主要的工作是加强建设医疗卫生与福利的社会保障体系,从源头上杜绝或减少“安乐死”患者的数量。

目前“安乐死”在我国或明或暗地存在,我国行政执法机关一定要对这类行为的当事人予以严惩,决不能让“安乐死”这种现象在我国泛滥成灾!</b>
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史中,人类对死亡的观念在不断地发展演变着。

从最初盲目畏惧死亡发展到消极平静地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地规范死亡,人类对死亡这一自然法则的心理轨迹,反映了人类对生命价值理解的升华和对生命保护力度的加强。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要做的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

“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

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由此引发了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

荷兰是对安乐死实行合法化的先行国家,在荷兰每年有4000人死于所谓“合法化死亡”。

但是现在有许多老年人担心他们在医院会被医生“杀死”.
荷兰法律规定,实施安乐死有3个前提条件:医生必须首先确认病人正在经受着“难以忍受的持续痛苦”,且当代医疗手段根本无法解除这种痛苦;医生必须采取过一切可能的治疗方法,但均宣告无效;医生必须向患者本人求证其自愿实施安乐死,而不得有任何胁迫及威逼的情况发生。

只有在这3个前提均满足时,安乐死才算合法。

但是,据从医27年之久的凡·沙朗医生估计,目前荷兰仍至少有一半医生秘密为病人实施安乐死。

他分析说,由于报告病例的手续太过繁琐,一些医生宁愿违规操作,在不满足法定前提的情况下为病人实施安乐死。

不少反对者称,即使能满足法律规定的上述3个条件,考虑到重症患者的神智往往并不清醒,他们的亲属可能会出于减轻病人痛苦的角度,催促医生实施安乐死,结果一些完全有可能被救治的病人因此而“非意愿死亡”。

另外,医生也可能给未能救活病人找到“合法解释”。

他们还称,按照现有法律,只要现行技术无力回天,医生就可以劝说病人放弃治疗、自动“走上绝路”,这样做的后果就是使医疗技术发展停滞不前。

正如一位反对者所言:“杀死一个生命并不等于治疗。


法理:公民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

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

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
选择。

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士宋功德提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看,做到这点有点不现实。

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就说明了这一点。

也有专家认为:宪法这一条款,仅仅体现了国家有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但这一点既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
伦理:“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
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

宋功德认为,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化。

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

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

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则认为,安乐死是违反生老病死自然规律的反自然行为,削弱了人类战胜灾难的力量和勇气。

同时,确定患者是否真正愿意安乐死很困难,安乐死有被滥用的危险。

我国一些学者在承认安乐死的人道性、正义性的同时,提出我国的社会文明,特别是精神文明、道德素质、人道意识水平尚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社会伦理保障;医疗卫生与福利保障体系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可*的社会保障;医界从业人员的道德状况不足以为实施安乐死提供医疗救治上的技术保障;我国的整体社会法制状况不足以为安乐死的正确与适当适用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因而,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人身权法论》作者杨立新:安乐死是变相侵害生命权:
非法剥夺一个人生命的行为,在侵害个人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是对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挑战。

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