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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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25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0-01-24【生效日期】2000-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二000年一月二十四日陕西省人大常委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按照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车辆、设备和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城区运营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第七条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有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属省境内经营的,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跨省经营的,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牌。

第九条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实行分级审批。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以道路运输方式营利,仅为本单位和本人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建立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乡村道路运输,为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经营第八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经营者投入客运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还应当配发客运标志牌。

陕西省路政值班制度规定

陕西省路政值班制度规定

陕西省路政值班制度规定1. 引言为了加强陕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确保路政部门在24小时内能够有效应对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提供及时高效的路政服务,特制定本值班制度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陕西省所有路政部门和相关人员。

2. 值班制度概述2.1 值班范围值班制度适用于陕西省路政部门的所有工作人员,包括路政执法人员、技术人员、管理员等。

2.2 值班周期值班周期为一周,分为日班、夜班和休息班三种班次。

每周由值班管理员提前制定值班表,并通过内部通讯工具或公告栏等形式,及时通知相关人员。

3. 值班人员职责3.1 日班职责•在规定时间内到岗,并着装整齐、精神饱满;•按照要求做好交接班工作,详细记录前一班次的工作情况和待办事项;•接听来电,及时处理路政相关事务,并记录相关信息;•出动执法人员处理突发事件和事故,保障道路畅通安全;•维护和管理相关设备,确保正常运行。

3.2 夜班职责•在规定时间内到岗,并着装整齐、精神饱满;•按照要求与日班人员交接,并详细记录交接班情况;•进行夜间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上报;•接听来电,及时处理路政相关事务,并记录相关信息;•协助处理突发事件和事故,保障道路畅通安全;•维护和管理相关设备,确保正常运行。

3.3 休息班职责•在规定时间内待命,确保能在需要时随时调动;•接听来电,协助处理路政相关事务,并记录相关信息;•协助完成日常办公事务。

4.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4.1 突发事件发生时•值班人员接到报警或发现突发事件后,第一时间向上级领导报告;•根据突发事件性质和严重程度,按危害程度划分不同级别,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执法人员和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应急处置。

4.2 事故处理流程•接到事故报警后,及时派遣执法人员赶赴现场;•初步了解情况,并组织人员进行人员救援、交通疏导等工作;•实施现场勘查和证据保护,查明事故原因;•协助交警处理涉及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协调医疗救护资源,保障伤者得到及时救治。

公路路政及治超赔(补)偿费、罚没收入使用管理规定

公路路政及治超赔(补)偿费、罚没收入使用管理规定

公路路政及治超赔(补)偿费、罚没收入使用管理规定铜川公路管理局公路路政及治超赔(补)偿费、罚没收入使用管理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路路政及治超赔(补)偿费、罚没收入的使用管理,确保受损公路设施能够及时得到修复,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关于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陕财办综[2008]80号)文件精神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段、超限检测站收取公路路政及治超赔(补)偿费、罚没收入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公路路政赔(补)偿费是指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对损害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侵占公路路产等行为,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赔(补)偿费专用票据,依法收取的有关费用,主要包括路产赔偿、路产补偿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三项。

第四条公路路政罚没收入是指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损害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侵占公路路产等行为,处罚收缴的有关款项。

第五条公路路政及治超赔(补)偿费、罚没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各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段、超限检测站收取的公路路政、治超赔(补)偿费,应全额按月上缴公路局财政科,由局财政科上缴市财政局。

各区(县)交通局的罚没款应按时上交当地财政部门,公路管理段、超限检测站的罚没款应按时上缴公路局财务科。

二、票据及赔(补)偿费、罚没收入的管理第六条《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赔(补)偿费专用票据》、《陕西省当场处罚收据》的领取实行“统一领取,分级管理”的原则。

由局财务科按期到市财政部门领取、缴销票据或其他非法票据。

凡不使用统一票据的,一经查出,没收全部收入并追究有关责任。

第八条执法人员在收取公路路政及治超赔(补)偿费或罚没收入后,连同存根三日内(节假日顺延)交本单位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每月5号前将上月收到款项上缴局财务科。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现发布《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程安东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在建公路(以下称“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和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养管结合”的原则。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经其授权,由省公路局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国道、省道和县道的路政管理由公路管理机构按辖区分别实施。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对做出突出成绩或举报、查处有功的单位、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公安、土地、城建、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林业、水利、电力、邮电等部门有责任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的义务,有检举、揭发、制止违章利用、侵占、破坏路产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省、地(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内应设立路政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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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路政管理规定
《陕西省路政巡查规定》等六项规定【1】
陕西省公路局文件
陕公路发〔201X〕6 号
陕西省公路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公路路政巡查规定》等路政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交通运输局,省高速公路集团公司,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陕西宝汉公司,各收费公路经营公司:
为认真履行路政管理职责,严格公路路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规范公路路政巡查,强化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公路平交道口的设置与管理,加强路政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使用和管理。

根据《公路法》、《行政许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及《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省公路局对《陕西省公路路政巡查规定》、《陕西省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陕西省占(利)用公路路产管理规定》、《陕西省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管理规定》、《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扣留车辆及证件规定》及《陕西省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公路局
201X 年1 月5 日。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1.14•【字号】•【施行日期】2000.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按照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车辆、设备和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城区运营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有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属省境内经营的,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跨省经营的,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牌。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出台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出台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出台
日前,陕西省九届人大25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1997年《公路法》颁布后陕西省在公路管理方面出台的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对《公路法》路政管理方面的规定做了补充和细化,其颁布实施提升了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法规层次,强化了公路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对解决公路建设超常发展与公路管理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以地方立法的形式予以规范,对依法治路,维护路产路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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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者:来源:厅法规处时间:2011-1-21(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第五章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公路路政管理行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纳入公路路网的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公路,其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其他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

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及时修复受损公路,维护公路及其标志、标线的完好;(三)进行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四)依法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路政检查标牌和示警灯。

第八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二)擅自提高路产的赔偿、补偿标准;(三)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四)刁难或者勒索行政管理相对人;(五)其他违法行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培训和监督,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九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十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属于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十一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

公路用地按公路的技术等级确定,具体标准为:(一)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不少于三米;(二)二级公路不少于二米;(三)三级及三级以下公路不少于一米。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公路用地,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公路用地土地征用手续,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证书;已建成的公路末确定公路用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公路用地权属。

公路用地确权后,国道、省道、县道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埋设界桩;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由建设单位负责埋设界桩。

第十二条公路用地与铁路、管线、河道、水利设施等用地重叠、交叉造成权属不清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处理。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公路经核准报废后,由公路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核准报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处置公路和公路用地。

第十四条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修车洗车,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设置电杆、变压器等设施;(三)堵塞、损坏、利用公路排水设施;(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沟引水、爆破、烧窑;(五)破坏、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六)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七)在桥梁、隧道、涵洞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八)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和驾驶培训、考试场地;(九)其他影响公路畅通和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梁周围、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爆破、烧荒、倾倒废弃物;(二)停放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三)危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一)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横穿公路或者行驶的;(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的;(四)利用公路进行超限运输的;(五)铁路、机场、电站、水利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六)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

前款规定事项涉及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当事人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补偿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经批准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范围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和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因管线、电缆、非公路标志牌需要重新埋设、架设和设置的,或者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迁移、拆除管线、电缆、非公路标志牌的,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

第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审批有关事项,影响收费公路经营的,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组织的意见。

第十九条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赔偿费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算。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确定的赔偿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赔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复。

第二十条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应当立即停止行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留置车辆,不宜留置的车辆可以留置道路运输证,并出具留置证明。

被留置车辆或者道路运输证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担保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放行车辆、发还证件。

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依法拍卖被留置车辆,对留置的道路运输证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失赔偿部分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物料,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植树种草,并落实管护责任,推进公路绿化工作。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因公路改建、扩建或者树木更新确需砍伐公路用地范围内林木,属国道、省道、县道的,经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属乡道的,经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年采伐限额内,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采伐单位负责组织更新补种。

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第二十三条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和车货总高度、总长度、总宽度和总质量,应当符合所行驶公路的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路口、桥梁、隧道、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禁止超限运输车辆在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上行驶。

第二十四条承运不可解体物资、设备的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始发地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实行一证通行:(一)在县(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由县(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发证;(二)跨县(市)行政区域行驶的,由市(地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发证;(三)跨市(地区)行政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发证。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承运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对指定路线进行勘测,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必要时应当监护通行。

公路管理机构勘测、护送和采取工程技术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承运人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的要求和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公路入口处和重要公路路段,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测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停车示意,主动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七条经检测属于超限运输的车辆,承运人应当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属于不可解体的物资、设备的,按规定补办超限运输手续。

对超限运输卸载物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为承运人提供场所或者联系分载车辆。

承运人应当在卸载之日起七日内处置卸载物品,逾期不处置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第二十八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一)国道平川地区不少于二十米,山区不少于十五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十米;(二)省道平川地区不少于十五米,山区不少于十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五米;(三)县道平川地区不少于十米,山区不少于五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三米;(四)乡道平川地区不少于五米,山区不少于三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二米。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土地的权属不变。

第二十九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等活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危及公路安全。

第三十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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