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德国刑法学看故意杀人与谋杀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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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法典原文

德国刑法典原文

德国刑法典原文【最新版】目录1.德国刑法典简介2.德国刑法典的特点3.德国刑法典的主要内容4.德国刑法典的影响与启示正文1.德国刑法典简介德国刑法典,全称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是德国现行的刑法法律。

该法典于 1871 年首次颁布,历经多次修订,最近一次修订于2002 年。

德国刑法典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的代表,对世界各国刑法的发展和制定产生了深远影响。

2.德国刑法典的特点德国刑法典具有以下特点:(1)结构严谨:德国刑法典分为十章,从犯罪行为、犯罪构成、刑事责任到刑罚执行,体系完整,层次分明。

(2)罪刑法定原则:德国刑法典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未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3)客观归责原则:德国刑法典采用客观归责原则,即以行为结果为依据,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犯罪故意,只要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应承担刑事责任。

3.德国刑法典的主要内容德国刑法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犯罪行为: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包括侵犯人身、财产、民主、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犯罪。

(2)犯罪构成:详细阐述了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

(3)刑事责任:规定了刑事责任的范围、形式和执行程序。

(4)刑罚执行:规定了刑罚的种类、执行方式和减刑、假释等相关程序。

4.德国刑法典的影响与启示德国刑法典对世界各国刑法的发展和制定产生了深远影响,特别是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具有广泛影响。

对于我国,可以从以下方面借鉴德国刑法典的经验:(1)完善刑法体系:借鉴德国刑法典的严谨结构,加强我国刑法典的体系建设,使之更加科学、合理。

(2)明确罪刑法定原则:德国刑法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应在我国刑法中进一步明确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

了解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与过失杀人罪的区别与量刑标准

了解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与过失杀人罪的区别与量刑标准

了解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与过失杀人罪的区别与量刑标准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与过失杀人罪的区别与量刑标准在刑法中,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是两种常见的犯罪类型。

尽管它们都属于杀人罪,但是它们在意图、行为要件和刑罚上存在明显的区别。

本文将探讨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之间的区别,并介绍相关的量刑标准。

1.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指犯罪人以故意为目的,通过违法手段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

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但仍然有意为之。

故意杀人罪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 故意杀害他人;(2) 目的是造成被害人的死亡;(3) 行为具有违法性。

举个例子,如果某人明知他人患有严重的过敏性疾病,却故意给他人喂食触发过敏反应的食物,导致他人死亡,那么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一种故意犯罪,通常将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在判决中进行严厉的量刑。

2. 过失杀人罪过失杀人罪是指犯罪人由于疏忽或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但并无故意造成他人死亡的意图。

与故意杀人罪不同,过失杀人罪的要件包括:(1) 疏忽或过失行为;(2) 行为导致他人死亡;(3) 行为具有违法性。

例如,如果某人在驾驶过程中不慎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他人死亡,那么可以认定为过失杀人罪。

过失杀人罪主要关注犯罪人的失误或疏忽程度,量刑标准通常较为宽松,并且会考虑到犯罪人的主观能动性。

3. 量刑标准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在量刑标准上存在明显差异。

由于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恶意明显,自愿放弃了他人的生命权,因此量刑通常较为严厉。

根据刑法规定,在故意杀人罪中,最高刑罚可以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并且可以处罚金。

相比之下,过失杀人罪的主观要件较为宽松,因此量刑标准相对较为宽松。

一般情况下,过失杀人罪的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可以处以罚金。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对于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的量刑标准可能存在一定的变动和差异。

在实际应用中,法官将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社会危害程度、案件影响等因素进行量刑。

刑法罪名 之 故意杀人罪 简析

刑法罪名 之 故意杀人罪 简析

刑法罪名之故意杀人罪简析概念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量刑与处罚犯本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犯罪构成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故意杀人的对象只能是有生命的人。

关于人存在开始的标志目前没有定论,主要学说包括:(1)阵痛说,即以孕妇发生产前阵痛为标志;(2)一部分露出说,即以胎儿有部分脱离母体之外为标志;(3)全部露出说,即以胎儿全部脱离母体之外为标志;(4)独立呼吸说,即以胎儿脱离母体能够进行独立呼吸为标志。

关于人存在的结束标志,有心死说和脑死说,但传统的观点是人的心脏停止跳动,呼吸和脉搏停止,司法实践目前也以致采取这种观点。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希望并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罪与非罪以及相近罪的区别罪与非罪1.杀人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特殊正当防卫杀人不构成本罪,但特殊防卫的认定十分严苛,只有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才不负刑事责任。

行为人不知法律而杀害他人或者大义灭亲而杀人的,只要其意识到自己的杀人行为是有社会危害性和有罪性,就不能排除杀人者的刑事责任。

但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引起他人自杀案件中本罪的认定以下情况一般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1)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故意迫使他人自杀的。

(2)故意设下圈套或陷阱,或者利用被害人年幼无知或精神失常,而引导其无意中自杀的。

如故意引盲人坠崖。

(3)故意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

浅谈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

浅谈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

此论文为本人刑事政策课课程论文,时间紧急,行文多有不足,仅供学习参考,不得用作其他用途,侵权必究,欢迎批评指正,有兴趣可共同探讨。

浅谈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摘要:弗兰茨•冯•李斯特是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他既是犯罪学、尤其是刑事政策学的杰出代表,又是现代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是一位集犯罪学和刑法学研究于一身并取得了显赫成果的学术大师。

其刑事政策思想,不仅在当时的德国、甚至当时的世界产生了极重要的影响,对于今天的中国,依然极具借鉴意义。

关键词:犯罪犯罪原因刑罚目的刑罚个别化李斯特是实证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其主要有《德国刑法教科书》(1881)、《刑法的目的论》(1882)、《德国和外国执行刑法的比较情况》(1906-1909)、《从比较法律说明现代刑法的刑事法制》(1894-1899)和《国际公法的系统说明》(1898)等著作,本文主要从《德国刑法教科书》(第26版徐久生译),窥视李斯特博大精深的刑法思想,并由此思虑其对当今中国刑事政策的指导意义。

一、李斯特对犯罪的界定“犯罪,就其形式来看,是指实现犯罪构成、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作为和不作为。

”对于犯罪构成,李斯特提到了以下三点:首先,犯罪永远是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与人的意志无关的事件不能实现犯罪构成;其次,“犯罪”这种否定评价只能与XX行为有关(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再次,犯罪是一种有责的行为(刑法的罪责问题涉与的符合犯罪构成的XX行为)。

李斯特将犯罪界定为一种特别严重的侵害法益的不法行为。

而不法行为,即是指对法益的破坏或危害,其不仅仅是针对国家,最终目的还是针对社会。

也就是说,犯罪本身,就具有一种反社会意义。

二、犯罪原因二元论关于对犯罪原因的阐释,李斯特以犯罪原因二元论著称,认为“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犯罪人的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

“大众的贫穷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也是遗传素质所以质变的培养液。

刑法理论

刑法理论

专题一近代刑法理论一、启蒙主义的刑法思想中世纪刑法:法与道德不可分、罪刑擅断主义、以死刑和身体刑为中心的刑罚的严苛性、基于身份的处罚的不平等17、18世纪:人道主义与自由主义发展——社会契约论(刑法的平等性、合理性)、刑罚的目的(预防)——平等主义、合理主义、理性主义二、主要启蒙思想家的刑法思想1、格老修斯:脱离教会、自然法。

法来源于自然,来源于人的理性。

刑罚的本质是报应刑。

刑罚目的在于犯人的改善和犯罪的预防。

2、霍布斯:刑法是成文法。

刑罚的根据——社会契约论。

刑罚的本质是痛苦。

刑罚目的是对第三者的威吓和对犯人的改善。

3、洛克:刑罚权的基础是社会契约论;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反对酷刑;死刑慎重4、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罪刑法定基础);刑罚的威吓及宽和化;罪刑适当。

5、卢梭:社会契约论;反对频繁使用刑罚,用教育预防犯罪二、前期古典学派的刑法思想1、贝卡利亚的刑法思想:罪刑法定:“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

只有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罪刑均衡:“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犯罪行为有一个从高到低顺序排列的阶梯,那么也很需要有一个相应的,有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为目的的相对主义:“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2、费尔巴哈刑法思想犯罪本质:权利侵害说。

客观主义:客观行为是处罚的对象。

心理强制说、罪刑法定一般预防论:向一般人预告刑罚,预防犯罪于未然3、康德(1)正义:服从无上的命令。

对侵犯正义的犯罪,根据理性的命令,应当科处刑罚。

(2)刑罚权:不法行为是对自由的侵害,为了抑制不法,需要强制力(3)绝对主义: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科处,不是作为手段促进犯人改善——刑罚仅仅是报应(4)支持死刑4、黑格尔的刑法思想(1)辩证法:犯罪是客观的法的否定,刑罚是否定之否定,由于是对否定法的犯罪的再否定而“恢复”法。

(2)刑罚不止是为了使犯人痛苦而科处,是为了作为理性者被尊敬而科处。

德国法律诬陷罪案例分析(3篇)

德国法律诬陷罪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5年,德国某市发生一起重大刑事案件,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警方逮捕。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被诬陷,要求警方重新调查。

经警方调查,发现被告人王某确实是被诬陷。

以下是该案例的详细分析。

二、案件事实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警方逮捕。

被害人李某在案发前与王某有过债务纠纷。

案发当天,李某被发现死在家中,身上有多处刀伤。

警方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初步认定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被诬陷,要求警方重新调查。

经警方调查,发现被害人李某在案发前曾向他人透露过要杀害王某的意图。

此外,警方还发现李某的死亡原因并非刀伤,而是窒息死亡。

结合这些证据,警方最终认定王某被诬陷。

三、德国法律诬陷罪相关规定根据德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故意捏造事实,对他人进行诬告,使其遭受刑事追究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德国刑法中诬告罪的规定。

四、案例分析1.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诬告罪。

根据德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捏造事实,故意向警方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王某被错误逮捕,符合诬告罪的构成要件。

2. 被害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诬告罪。

李某在案发前曾向他人透露过要杀害王某的意图,并在案发后故意捏造事实,导致王某被错误逮捕,符合诬告罪的构成要件。

3. 警方的调查存在瑕疵。

在本案中,警方在调查过程中未能充分核实证据,导致错误逮捕被告人王某。

这表明警方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加强执法监督。

4. 案件对被告人王某的影响。

被告人王某在被错误逮捕期间,遭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和人身伤害。

这起案件不仅损害了王某的名誉,还对其家庭造成了严重影响。

五、结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德国法律诬陷罪案例。

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李某的行为均符合德国刑法中诬告罪的规定。

此外,本案还暴露出警方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应加强对诬告罪的法律规制,提高执法水平,防止类似案件的发生。

德国《刑事诉讼法》

德国《刑事诉讼法》

德国《刑事诉讼法》(1987年4月7日公布之文,见《联邦法律公报》第1卷第1074页、第1319页,2007年11月23日法律第78条第六款最新修订,见《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614页)第127b条(1)检察院和警察机关官员有权对被当场抓获的人员予以先行羁押,如果1.很有可能通过快速审判程序作出毫无延误的决定,和2.基于一定的事实有理由担心被逮捕人不参加法庭审判。

(2)基于第1款的原因,只有预期能在羁押之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法庭审判的情况下,才能对具有紧急行为嫌疑人员发出逮捕令(第128条第2款第2句)。

逮捕期限最长为自逮捕日期一个星期。

(3)对进行快速审判程序有管辖权的法官决定发出逮捕令。

第二编第一章公诉(第151条至157条)第151条法院开始调查,以提起公诉为条件。

第152条(1)提起公诉权,专属检察院行使(2)初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官有义务对所有的可追溯的犯罪行为采取行动。

第152a条(1)程序对象是轻罪时,如果行为人之罪可能是轻微的,而且不存在进行追溯值公共利益,经对开启主要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诉。

对于未受到最低刑法威胁,且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轻微的轻罪,无需法院同意。

(2)业已起诉的,在第1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净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终止程序。

因存在第205条的原因不能进行审判,或者在第231条第2款、第232条或第233条规定的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审判时,无需被告人同意。

终止程序的决定以裁定作出。

对该裁定不得提出异议。

第153a条(1)经对开启审判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向被指控人发出条件和指令(Auflagen und weisungen),如果这设和与消除进行刑事追诉的公共利益,并与罪责的严重程度不相违背。

尤其可以考虑作为条件或指令的有以下几种:1.作出一定的给付以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向公益机构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项;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5.行为人认真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行为人—被害人—和解),并对其薪给所造成的损失全部或者大部分予以赔偿,或者致力于进行赔偿,或者;6.参加《道路交通法》第2b条第2款第2句或第4条第8款第4句规定的学习班。

德国刑法典

德国刑法典

德国刑法典
德国刑法典是德国的刑法法典,也是德国刑法的基本法律
文件。

以下是对德国刑法典的详细介绍:
德国刑法典由五个部分组成,分别是:
1. 第一部分:总则(§ 1-79)
第一部分包括了刑法的总则,包括刑法的目的和原则、
刑法责任和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的适用范围和刑事程序等
内容。

2. 第二部分:犯罪和刑罚(§ 80-358)
第二部分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和相应的刑罚,包括了故
意犯罪、过失犯罪、共同犯罪等。

其中包括了对人身伤害、财产犯罪、性犯罪、腐败犯罪等不同类型犯罪的规定。

3. 第三部分:特殊刑事法(§ 359-402)
第三部分包括了一些特殊的刑事法规定,如对未成年人
犯罪的处理、对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处理、对毒品犯罪的处
理等。

4. 第四部分:刑事程序(§ 403-460)
第四部分规定了刑事程序的各个环节,包括刑事侦查、
刑事审判、刑罚执行等内容。

其中还包括了对证据的规定、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等。

5. 第五部分:违法处罚和刑罚执行(§ 461-477)
第五部分规定了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刑罚执行的相关
规定,如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没收财产等处罚措施的规定,以及对刑罚执行的规定。

德国刑法典是德国刑事司法体系的基础,对于保护社会秩序、维护公共利益、惩罚犯罪行为起着重要的作用。

刑法
典的内容是根据德国宪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原则制定的,旨
在确保公平正义、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秩序。

同时,德国
刑法典也是一个动态的法典,会根据社会的变化和需要进
行修订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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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德国刑法学看故意杀人与谋杀的不同我国刑法学当前正处于知识体系转型时期。

新世纪以降,我国刑法学界借鉴德国刑法理论的趋势日趋明显,本文对于故意杀人与谋杀的分析即全部构建在德国刑法理论之上,希望对读者进一步了解德国刑法略有助益。

文王钢一、《德国刑法》分则第16章关于谋杀、故意杀人的条文如下:第211条谋杀(1)对谋杀犯处以无期徒刑。

(2)谋杀犯是指,出于谋杀癖好、为了满足性欲、出于贪婪或者其他卑劣的动机,阴险地或者残忍地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或者为了实施或者掩盖其他罪行杀人的人。

§211 Mord(1) Der M?rder wird mit lebenslanger Freiheitsstrafe bestraft.(2) M?rder ist, weraus Mordlust, zur Befriedigung des Geschlechtstriebs, aus Habgier oder sonst aus niedrigen Beweggründen,heimtückisch oder grausam oder mit gemeingef?hrlichen Mitteln oderum eine andere Straftat zu erm?glichen oder zu verdecken, einen Menschen t?tet.第212条故意杀人(1)杀人但不构成谋杀犯的,作为故意杀人犯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

§212 Totschlag(1) Wer einen Menschen t?tet, ohne M?rder zu sein, wird als Totschl?ger mit Freiheitsstrafe nicht unter fünf Jahren bestraft.(2) In besonders schweren F?llen ist auf lebenslange Freiheitsstrafe zu erkennen.第213条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如果故意杀人犯是在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于被害人对其或其亲属所施加的虐待或严重侮辱而被激怒并因此冲动地实施犯罪,或者具有其他较轻情节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13 Minder schwerer Fall des TotschlagsWar der Totschl?ger ohne eigene Schuld durch eine ihm oder einem Angeh?rigen zugefügte Mi?handlung oder schwere Beleidigung von dem get?teten Menschen zum Zorn gereizt und hierdurch auf der Stelle zur Tat hingerissen worden oder liegt sonst ein minder schwerer Fall vor, so ist die Strafe Freiheitsstrafe von einem Jahr bis zu zehn Jahren.二、谋杀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第211条谋杀罪与第212条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关系是德国刑法中存有巨大争议的问题。

学界的见解几乎一致认为,第212条是基本构成要件,第211条则是故意杀人罪的情节加重犯,二者之间形成一种层级关系。

换言之,谋杀的不法性质和故意杀人一样,只不过是后者的加重情形而已。

因为成立谋杀必须具备故意杀人的所有构成要件,并且还需要额外符合至少一项谋杀要素。

但是德国司法判例却坚持认为,谋杀和故意杀人具有不同的不法内涵,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构成要件。

这一争议的主要影响在于对(狭义)共犯的处罚。

例如,在行为人出于贪婪而教唆或帮助正犯实施杀人行为,但正犯本身却不具备谋杀要素的场合,根据学界的立场,正犯仅构成故意杀人罪,教唆或帮助的行为人(共犯)则根据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成立谋杀罪;而根据司法判例的立场,这种场合下对共犯应当适用第28条第1款,正犯和共犯均只能成立故意杀人罪,共犯具备了谋杀要素的事实,将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三、具体分析1. 故意杀人罪(1)概述故意杀人是指故意终结或缩短他人生命的行为。

根据学界通行的见解,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概览如下:A. 构成要件Ⅰ. 客观构成要件(1)杀害行为(2)行为对象:他人Ⅱ. 主观构成要件B. 违法性C. 责任D. 量刑规则:第212条第2款和第213条这里所列出的判断次序以目前在德国学界占据主流地位的犯罪构成体系(即通过客观归责和故意的双重地位等学说对目的行为论的犯罪构成体系加以折中之后的体系)为基础。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从未明确表明自己究竟是从哪种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出发分析案件。

但是,从其时常在责任部分才考察与犯罪故意相关的问题这一点来看,可以认为联邦最高法院至少在部分判决中仍在运用古典/新古典犯罪构成体系。

如果根据这种立场,上表中的“主观构成要件”一项就应当被归于责任部分。

当然,这种分歧更多地只具有学理意义,在分则的个案分析中一般并不会导致不同的结果。

若无特别说明,本书均依据德国学界通说所主张的犯罪构成体系解析罪名。

(2)客观构成要件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杀害他人或者说缩短他人的生命。

相比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中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言,杀害行为本身的定型性较弱。

究竟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杀害行为,取决于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归责关系:杀害行为就是任何可归责地缩短了他人的生命、引起了死亡结果的作为和不作为。

这里对归责关系的认定,与总论中客观归责的内容一致,本书不再赘述。

(3)主观构成要件成立本罪以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杀害故意为前提,也即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所有客观构成要素,并且意欲或者放任其实现。

需要注意的是,在作为犯的场合,当涉及间接故意和有认识的过失相区分时,德国司法判例对认定间接的杀害故意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杀人是极为严重的刑事犯罪,相比伤害他人而言,行为人作为地实施本罪需要克服较高的心理障碍,因此,即便行为本身具有显著的客观危险性,也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具有杀害故意。

相反,法官在个案中必须充分衡量全部相关证据,通过对行为和行为人的综合评判得出是否具有杀害故意的结论。

这就是联邦最高法院历来所主张的障碍限度说(Hemmschwellentheorie)。

这种立场并没有实质性地修正犯罪故意的定义,只是强调,行为的客观危险性虽然是推断行为人具有杀害故意的最重要的要素,但却不具有决定性意义。

根据德国的司法判例,当行为人在酒精或毒品的影响下或者出于愤怒或其他原因在短时间内冲动地实施行为时,就必须谨慎地考虑,行为人是否因为没有认识到行为的客观危险性,或者因为不能推断其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而欠缺杀害故意。

当行为人只是认识到了抽象的生命危险,事前采取了预防死亡结果的措施,或事后尝试挽救被害人,与被害人关系较好或对被害人存有好感,或者欠缺显著的杀害动机时,便有可能否定杀害故意的成立。

(4)违法性符合《刑法》第212条的故意杀人行为可以通过正当防卫合法化。

此外,根据警察法中营救射杀(finaler Rettungsschuss)的规定,为了挽救被害人的生命或者使其免受重大的身体伤害,警察在不得已时可以射杀行为人。

在符合国际战争法的情形中,故意杀害对方军事人员的行为也是合法的。

相反,由于人的生命属于最高级别的法益,德国司法判例和学界的通说均认为,故意杀人原则上不能成立合法的紧急避险。

即便是在对生命的紧急避险,即当行为人为了挽救其他多数人的生命而杀害无辜第三者的场合,也同样如此。

然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在防御性紧急避险(所谓防御性紧急避险,是指针对危险源本身实施避险行为。

此时所欲避免的危险恰好源自避险行为所侵害之对象或其权利领域。

)的场合,应该使杀害行为合法化。

譬如,当继续分娩将危害母亲生命或者可能给其造成严重身体伤害时,可以杀死婴儿保护母亲(Perforation),尽管此时的婴儿已经是刑法意义上的“人”。

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其2003年判决的杀害家庭暴君案中的立场表明,司法判例并不认可防御性紧急避险可以使杀害行为合法化的见解。

(5)责任一般情况下,当行为人血液酒精浓度(BAK)达到3‰时,即可以认定其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

但是对于故意杀人(和谋杀以及其他严重的暴力犯罪)而言,行为人血液酒精浓度达到3.3‰时才能认定其欠缺刑事责任能力。

虽然针对生命的紧急避险并不合法,但是如果行为人是为了保护自己或者与自己具有亲密关系者的生命、身体和重大的自由法益而杀害被害人,则依据《刑法》第35条免责。

当行为人为了拯救与自己并没有亲密关系的多数人而不得已牺牲无辜的少数人时,可能成立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

(6)量刑规则虽然不具备谋杀要素,但是当行为人的罪责与谋杀犯相当,或者其行为与谋杀行为的不法程度相同时,应当根据《刑法》第212条第2款加重处罚。

依据第213条对故意杀人的行为人进行较轻的处罚,需要符合诸多前提条件:首先,行为人自己不能有过错地引发被害人的虐待和侮辱行为。

其次,被害人必须对行为人或其亲属进行了虐待或侮辱。

这里的虐待行为不仅包括身体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损害在内;“侮辱”则不限于构成《刑法》第185条侮辱罪的行为,被害人所实施的通奸或者非法侵入住宅等行为,也可能被视为是对行为人或其亲属的侮辱;“亲属”这一概念的范围则根据《刑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确定。

再次,行为人必须是被这种虐待或侮辱所激怒并冲动地实施杀人行为。

也即事后必须证明,行为人在行为时确实处于情绪激动的状态。

被害人的虐待或侮辱不需要是行为人实施杀害行为的唯一原因,只需要是其中的原因之一即可。

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此之前就已经决定要实施犯罪的,不得适用第213条。

最后,被害人的虐待和侮辱行为与行为人的杀害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可以理解的内在联系,即后者应当是对前者的一种“合理”反应。

(7)与身体伤害的关系根据德国司法判例和学界的通说,每个既遂的杀害行为都以身体伤害结果为中间步骤,因此,任何一个杀害故意中也都包含直接的或者间接的伤害故意。

行为人着手杀害被害人,造成了身体伤害结果,但却最终自愿放弃杀害被害人的,就故意杀人罪构成犯罪中止,但成立故意身体伤害既遂。

杀害被害人未遂但造成了身体伤害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和身体伤害既遂的想象竞合。

但是当杀害行为既遂时,原则上就不再适用与故意伤害身体有关的条文,因为后者相对前者,只具有补充性意义。

2. 谋杀罪(1)犯罪构成概览与故意杀人罪一样,成立谋杀罪要求客观上存在可以被归责的导致他人死亡的杀害行为,主观方面则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杀害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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