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婚姻与继承 30 个案例裁判观点汇总
婚姻继承纠纷案例分析

婚姻继承纠纷案例分析案例标题:婚姻继承纠纷案例分析引言:婚姻继承纠纷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对婚姻财产的继承问题产生争议。
本文通过分析一宗涉及婚姻继承纠纷的案件,旨在探讨相关法律问题,以期为类似案件提供借鉴。
案例概述:事主刘某(男,以下简称刘)于2005年与被告张某(女,以下简称张)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2008年,刘与张发生严重矛盾,最终导致二人离婚,离婚协议书显示双方约定财产分割,张放弃了对刘名下房产的一切要求。
然而,在刘去世后,张却主张其应享有法定继承权,要求分割刘的遗产。
案情经过:2008年8月:刘与张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分割,张放弃对刘名下房产的要求。
2009年1月:刘去世,留下遗产包括名下一处房产、存款和其他动产。
2009年3月:张以刘的死亡为由,提出要求继承刘的财产。
刘某的家庭状况:-刘某的父母早逝,无兄弟姐妹,仅有一个远在外地生活的叔叔。
-刘某在父母去世前购买房产,并与张结婚时该房产已成婚前财产。
-刘某离婚后再未结婚。
法律问题的讨论:1.张是否具有对刘遗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解除后,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方式继承。
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财产分割,但该协议书未得到公证或民事登记部门的认定,因此不能排除张享有对刘遗产的法定继承权。
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继承人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所以如果刘去世后没有指定其他继承人,那么张可能具有合法的继承权。
2.原始购房款是否为婚前财产?据刘提供的证据,该房产是在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而且没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资金,因此,可以推定该房产为婚前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但经双方约定或者按照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依靠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原则上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该条规定,该房产应被确认为刘个人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无权继承。
婚姻中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例解读

婚姻中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例解读婚姻是人生中一段重要的关系,而婚后财产继承问题往往是夫妻关系中的一个敏感和复杂的问题。
在一些婚姻破裂或配偶去世后,遗产继承纠纷就会成为焦点。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些婚姻中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例,来解读相关法律法规并提供一些建议。
案例一:夫妻共同财产划分纠纷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婚姻期间所获得的财产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然而,在婚姻破裂或一方去世后,这些共同财产的划分成为一个复杂的问题。
例如,夫妻共同购买了一座房产,但是在离婚后该房产的归属问题引发了争议。
方案解析: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原则是平等、公正、公平。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会考虑双方在婚姻期间的贡献和经济状况等因素来做出判决。
如果一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房产的共同拥有者,那么房产通常会归属于另一方。
因此,在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应保留财产相关的证据以避免出现纠纷。
案例二:婚姻中的继承纠纷当一方配偶去世时,遗产继承问题往往引发争议。
特别是在复婚、再婚或家庭成员不满意遗嘱分配的情况下。
方案解析:在继承问题上,法律通常会优先考虑遗嘱的有效性。
如果配偶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法律将会依据继承顺序来判定继承人。
通常来说,配偶和子女会被视为继承人。
然而,在一些个案中,复婚或再婚后的继承纠纷较为复杂。
例如,假设一人在第一次婚姻中没有与子女取得有效的继承约定,而在第二次婚姻中留下了遗嘱给予现配偶全部财产。
这种情况下,子女可能认为他们应该享有部分继承权,并提起诉讼。
对于此类情况,法院通常会根据法律规定、遗嘱的有效性以及各方面的证据来做出判决。
在制定遗嘱时,一方应该慎重考虑继承人的选择,并遵循当地法律法规。
此外,如果存在复婚或再婚情况,一方应该考虑与子女达成继承约定,以避免后续纠纷。
案例三:婚前财产保护在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婚前财产被视为个人财产。
然而,在婚姻破裂或配偶去世后,婚前财产继承纠纷也经常发生。
方案解析:对于婚前财产的继承问题,法律通常会考虑双方的贡献和婚姻期间对财产的管理情况等因素来做出判决。
婚姻继承权的纠纷案例分析

婚姻继承权的纠纷案例分析【案例分析】婚姻继承权的纠纷一、案件背景2010年2月,甲方李某与乙方张某结婚,并育有一子李明。
2015年7月,李某突然身患重病不治身亡,享年39岁。
李某去世后,其父亲李父、母亲李母以及张某对李某的遗产继承权产生了争议,纠纷无法调和,最终诉至法院。
二、事件经过1. 2015年7月5日:李某因病不治身亡,年仅39岁。
其死因经鉴定为心脏病突发。
2. 2015年8月1日: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甲方李某的继承权归其法定继承人享有,即父母和配偶共同享有继承权。
3. 2015年9月15日:李某的父亲李父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李某遗产的继承权。
4. 2015年10月10日:李某的母亲李母也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其对李某遗产的继承权。
5. 2016年1月5日: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李某遗产的继承权,并表示李某与其之间没有离婚或分居事实。
6. 2016年7月10日:法院受理了李父、李母以及张某的诉讼,并决定组成审判团队,启动相关调查和审理程序。
7. 2017年3月15日:法院进行了证据收集与审理工作,听取了甲、乙、丙三方的陈述与辩护。
8. 2017年6月20日:法院公布了一审判决结果:李父、李母、张某共同享有李某遗产的继承权,且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进行遗产分配。
三、律师点评该案例涉及婚姻继承权的纠纷,在继承权的行使与分配方面产生了争议。
首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去世时,由其父母和配偶共同享有继承权。
其次,按照继承权的行使顺序,先由李某的三个继承人--父亲、母亲和配偶行使继承权。
最后,在继承权的分配方面,应按照我国民法总则和继承法的规定进行遗产分配。
据本案基本情况,李某的死因为心脏病突发,不属于排除继承权的特殊情况。
根据法院的初步调查与审理结果,张某所言属实,未发现有离婚或分居事实。
因此,张某具备作为李某的配偶享有继承权的资格。
另一方面,李某的父母也应享有继承权,因他们作为李某的父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
家庭婚姻继承案例实录与解析精要

家庭婚姻继承案例实录与解析精要引言家庭婚姻继承案例是法律实践中常见但又复杂多变的问题。
本文将通过实际案例分析与解析,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对家庭婚姻继承中的各种问题。
案例一:配偶的继承权概述在婚姻关系中,配偶在继承中享有一定的优先权。
下面以案例来分析在不同情况下配偶的继承权利。
案例描述李某与王某结婚多年,育有一子。
李某突然去世,留下一处房产以及价值较高的储蓄。
根据中国法律,李某的配偶是否享有房产和储蓄的继承权?解析根据中国的《婚姻法》,配偶在继承上享有优先权。
在这个案例中,李某的配偶王某有权继承房产的50%份额。
至于储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李某逝世后,配偶可以优先继承全部的储蓄。
案例二:子女的继承权概述在婚姻关系中,子女在继承中也有相应的权利。
下面以案例来分析在不同情况下子女的继承权利。
张某与杨某结婚多年,育有两个儿子。
张某去世后,留下一处房产和一笔遗产。
根据中国法律,两个儿子在父亲去世后是否享有房产和遗产的继承权?解析根据中国的《继承法》,子女在父母去世后享有一定的继承权。
在这个案例中,两个儿子有权继承父亲名下房产的平分份额。
至于遗产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儿子们也可以平分继承。
案例三: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概述在继承中,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是两种常见的方式。
下面以案例来分析这两种继承方式的区别与适用场景。
案例描述王某在去世前立下了一份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留给同居多年并被其视为亲人的李某。
根据中国法律,王某的合法继承人是否有权对遗嘱进行挑战?解析根据中国的《继承法》,法定继承是默认的继承方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等。
而遗嘱继承则是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指定的方式。
在这个案例中,王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对遗嘱进行挑战,如果有证据证明遗嘱含有错误、欺诈、胁迫等情况,遗嘱的有效性可以被质疑。
案例四:离婚对继承的影响概述婚姻关系的解除对继承权产生一定的影响。
下面以案例来分析离婚对继承的具体影响。
李某与张某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
婚姻中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例解读

婚姻中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例解读婚姻是一个人一生中最为重要的决定之一,而夫妻之间的财产分配是婚姻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
然而,由于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和文化习俗的差异,婚姻中的遗产继承纠纷时有发生。
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对婚姻中的遗产继承纠纷进行解读。
案例一:夫妻双方在结婚前自愿签订的财产协议在某地,一对夫妻在结婚前自愿签订了一份财产协议,约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以及遗产继承的方式。
然而,在丈夫去世后,妻子不执行财产协议,而是通过遗嘱向其他继承人进行了遗产分配。
继承人提起诉讼,认为这违反了夫妻所签订的财产协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之间财产协议的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具有约束力。
然而,财产协议并不是万能的,它仅适用于财产属于夫妻共有的情况。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财产协议约定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那么妻子确实应该执行财产协议,遵循约定进行财产分配。
如果财产协议约定的财产属于丈夫自有,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丈夫享有对自身财产的继承权,妻子无权干涉继承方案。
案例二:多婚导致的继承纠纷在某地,一位已婚的男子与另一女子进行了未婚登记。
在男子的离婚后,他与未婚登记的女子结婚,并且生育了一子。
然而,在男子去世后,他的前妻以及生育的儿子提出了遗产继承的要求。
根据相关法规,多婚情况下的继承权是存在争议的。
在某些地区,第二次婚姻未登记或未经过法律程序的,未婚妻无法享有继承权。
然而,在某些地区,只要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就可以享有一定的继承权。
再者,如果男子有遗嘱,他可以在遗嘱中明确表明自己的继承意愿。
当然,在相关法律规定不清晰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根据当地的司法实践和社会习俗来判断继承人的权益。
在这种情况下,等待法院的判决需要时间和金钱。
综上所述,婚姻中的遗产继承纠纷需根据当地法律进行解决。
财产协议的合法性和具体情况下的继承权是解决纠纷的关键因素。
对于婚姻中的遗产继承纠纷,建议夫妻双方在结婚前明确财产关系并签订相关协议,以及在婚姻中重视将财产分割方式和继承意愿明确写入遗嘱,避免产生纠纷。
法律中的继承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60岁,某市居民。
王某,女,58岁,张某的妻子。
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张伟(男,35岁)和张莉(女,33岁)。
张某夫妇在张某去世前,共同拥有一套位于市中心的房产。
张某去世后,王某作为张某的妻子,主张对该房产享有继承权。
然而,张伟和张莉认为,王某在张某生前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享有继承权。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王某是否尽到赡养义务,以及其是否享有对张某遗产的继承权。
案例分析:一、王某是否尽到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应当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扶养和保护的义务。
在本案中,王某作为张某的妻子,在张某生前,对其进行了日常生活的照料,并承担了家庭的经济责任。
虽然王某在张某生前的赡养行为中存在一些不足,但根据法律规定,王某的行为并未构成不尽赡养义务。
二、王某是否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在本案中,王某作为张某的妻子,是张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尽管张伟和张莉认为王某未尽到赡养义务,但根据法律规定,王某的赡养行为并未达到不尽赡养义务的程度。
因此,王某作为张某的妻子,依法享有对张某遗产的继承权。
三、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张某的妻子,在张某生前对其进行了日常生活的照料,并承担了家庭的经济责任,虽存在一些不足,但并未构成不尽赡养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王某作为张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因此,法院判决王某对张某遗产享有继承权。
案例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处理继承纠纷时,应充分了解法律规定,准确把握法律精神。
在判断继承人是否尽到赡养义务时,应综合考虑其行为的具体情况,而非一概而论。
同时,继承纠纷的处理应以法律为准绳,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总结:在本案中,王某作为张某的妻子,依法享有对张某遗产的继承权。
婚姻纠纷裁判思路与疑难案例

婚姻纠纷裁判思路与疑难案例
婚姻纠纷裁判思路:
1. 保护家庭利益:裁判应以保护家庭利益为出发点,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谐。
2. 尊重夫妻自主权:夫妻关系涉及个人自主权的行使,裁判应尊重双方意愿,尽量遵循夫妻自主选择原则。
3. 公正和公平:裁判应公正、公平地处理夫妻纠纷,不偏袒任何一方,确保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和公众利益。
4. 保护弱势群体:在处理婚姻纠纷时,裁判要特别关注弱势群体(如儿童、老人等)的权益,确保他们的利益得到保护。
婚姻纠纷疑难案例:
1. 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在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是一个常见的争议点。
裁判需要根据婚姻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贡献和财产状况,进行公平分割。
2. 子女抚养权问题: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常常成为争议焦点。
裁判需要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子女的最佳利益等因素,做出合理的决定。
3. 家庭暴力问题:家庭暴力是婚姻纠纷中的严重问题。
裁判需要严格依法处理,保护受害方的权益,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受害方的安全。
4. 婚约无效问题:一些夫妻可能存在婚约无效的情况,如双方未满法定婚龄、未经自愿等。
裁判需要仔细审查相关证据,判断婚约是
否有效,并作出相应裁决。
婚姻继承纠纷案例分析

婚姻继承纠纷案例分析引言:婚姻继承纠纷是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由于夫妻一方的死亡,引发的财产继承纠纷。
本案例将分析涉及一对夫妻离婚后发生的婚姻继承纠纷。
本文将从法律法规、事实背景、相关法条和案例分析四个方面论述。
法律法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后双方继续享有彼此的继承权。
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终止后死亡,另一方享有对遗产的继承权。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等继承纠纷相关事项,为解决婚姻继承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事实背景:甲某和乙某结婚多年,育有一子。
由于感情不和,二人于2019年申请离婚,离婚后保持独立生活。
然而,甲某在2021年不幸去世。
甲某去世后,乙某意图独立继承甲某的全部财产,而忽略了法律对其继承份额的规定。
甲某的亲属发现了这一情况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配继承份额。
相关法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对遗产享有继承权。
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继承顺序,子女享有继承前面所列各项遗产的继承权。
第十七条规定了规定继承份额的计算办法,即将继承遗产的总额按法定份额分给各继承人。
案例分析: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事实背景,乙某在甲某去世后享有继承甲某遗产的权利,但继承时应按法定继承份额来分配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十七条的规定,甲某的子女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且其继承份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双方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对财产分割做出了约定,继承时应按照当事人约定执行。
但是,在本案例中并未提及离婚后双方对继承财产的约定情况。
因此,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以法定继承份额为准。
结论: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婚姻继承纠纷中,离婚后双方继续享有彼此的继承权。
继承纠纷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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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婚姻与继承 30 个案例裁判观点汇总1、不宜以显失公平为由支持一方请求撤销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主张案情摘要李某诉称其与包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5年生有一女。
包某经常对其打骂,经常用自杀、自残方式要求其满足她的意志,其对包某心存恐惧,期间包某多次要求协议离婚,但是其因为担心子女犹豫不决,后包某到其单位及父母处哭闹,其无法正常工作。
恰逢单位续签劳动合同,担心失去工作,精神压力很大。
2006年2月包某又找到李某,要求协议离婚,表示如果李某放弃全部财产,将来再从一无所有爬起来,还会与其结合。
在包某威逼利诱的情况下,在父母均不知情的情况下,鬼使神差签了字。
现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显失公平,提出重新分割。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驳回了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请求,双方未上诉。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登记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一方反悔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法院经审查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一般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效力案情摘要王某与尹某1990年结婚,2000年尹某以工作忙为由不经常回家居住,王某产生怀疑。
双方约定如尹某晚上十二点至凌晨七时不回家居住,每一小时支付100元“空床费”。
事后因尹某经常不回家居住,尹某总计向王某出具了“空床费”4000元的欠条。
后双方发生争议,尹某将王某打伤,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除了主张将共同财产判决王某所有外,并要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还要求支付精神损失2万元和“空床费”4000元。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空床费”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判决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尹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王某不服上诉,二审改判尹某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补偿费4000元及医疗费,其他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离婚时一方主张按照协议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不解除婚姻关系同时也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3、当事人以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四种情形以外的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不予支持案情摘要王某与陈某系事实上的叔嫂关系。
2004年6月28日,王某与陈某的哥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陈某的哥哥无身份证,借用陈某身份证办理了登记手续,在得知该情况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与陈某离婚。
法院处理经法院释明,王某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以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外的理由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4、为婚外情调查合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畴案情摘要赵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
2006年何某怀疑赵某与他人同居生子,何某聘请调查事务所进行调查,费用总计6000元。
后调查事务所提供了赵某婚外情及同居生子的证据,何某支付了6000元。
何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分割财产,同时要求赵某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调查费6000元。
法院处理法院支持了何某要求判决离婚、分割财产的请求,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驳回了赔偿调查费的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离婚损害赔偿中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内容均是基于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强调的是对因受配偶侵权行为损害的无过错的配偶提供经济和精神上的救济,为婚外情调查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5、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房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部分购房款,离婚分割时应当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予以合理补偿案情摘要魏某与徐某2002年10月登记结婚,2009年生有一女。
魏某1998年单位房改,预交房款35008.8元和设施费1800元。
2002年11月30日魏某再补交26000元,购得该住房。
后徐某要求离婚,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12.5万元。
法院处理法院判决离婚,子女归魏某抚养,徐某支付抚养费,房屋归魏某,同时按照房屋价值的升值率计算,给徐某合理补偿,魏某支付25870元补偿款给徐某。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对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并支付大部分房款的房改房,离婚时判决归一方所有,但对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剩余房款的,应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对另一方合理补偿。
6、遗嘱人生前以赠与方式处理遗嘱所列部分财产的,应视为遗嘱被部分撤销案情摘要老张在2004年老伴去世后由保姆邓某照料生活。
2005年初老张与邓某登记结婚,随后指定邓某是其财产的唯一继承人,包括房产和部分存款。
2006年老张去世后,老张的儿子持房主是自己名字的房产证要求邓某迁出房产。
邓某拒绝后老张儿子起诉至法院,法院查明在老张与邓某结婚后,双方年龄、生活习惯等差距大,对邓某不满意,在其子女看望其后,邓某大吵大闹加剧了冲突。
2005年生病住院儿子照顾期间,将房屋赠与儿子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
邓某以遗嘱为依据,认为是房主。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原则上支持了老张儿子的请求,但是考虑到邓某的需要,判决90天内迁出房产。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
立遗嘱人也有权在有生之年通过赠与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受遗嘱行为、内容的限制。
因此遗嘱人生前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前开始灭失的、部分灭失、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者部分被撤销。
7、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问题案情摘要潘某于2000年10月12日失踪,经公安机关侦查仍然下落不明。
潘某的妻子李某、父亲潘宝某向法院宣告潘某失踪,法院审理后宣告潘某失踪,指定李某为财产代管人。
李某管理数百万的财产,不愿宣告潘某死亡,2008年潘宝某申请宣告潘某死亡。
法院处理宣告潘某死亡。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且符合宣告死亡法定条件时,配偶基于财产掌控等目的恶意长期不申请,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第二顺序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8、申请疾病型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认定案情摘要高某与其前夫1981年离婚,双方有一子女朱某。
高某和杨某于1983年结婚,1990年分居,1995年离婚。
2006年朱某将高某送入养老院,2007年1月经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高某为老年痴呆症,2007年7月高某与杨某复婚。
2007年12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为老年痴呆混合型,无行为能力。
其后经法院宣告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为此,朱某要求宣告高某与杨某复婚无效。
法院处理宣告高某与杨某复婚无效。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基本型无效婚姻的申请主体一般应当是婚姻当事人或者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但是对“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不宜机械理解,而应该结合案情进行判断,同时应当以患病者利益保护作为考量基点。
9、继承纠纷中的公司增股(干股)处理案情摘要张某与李某生育一子张小某,2009年5月张小某去世,李某生前与张某在某有限公司有投资,其中现金股权50000元,2006年公司决议考虑到李某对公司的贡献,赠与其股权100000元,并且修改章程约定该股权可以参与分红,但是不享受其他股东权益。
李某死亡后,张某与张小某关系恶化,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李某的遗产,法院查明公司分红名义向其账户汇入20000元。
法院处理5000万元股权由张某继承3/4,张小某继承1/4,汇入的分红,张某继承15000元,张小某继承5000元。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审理有关增股继承案件,应当注意公司增股约定受赠人只参与分红,不因此而持有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或者因此增加持股比例等附加条件等情形时,该增股实为股东之间分红的特别约定,本质上就是公司的收益分红权,故对该增股的继承,不按照一般股权继承处理,而只依法将收益分红权在继承人之间分割即可。
10、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案情摘要戴某与秦某2006年12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双方去民政部分登记结婚,子女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房产归男方所有,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女方每月支付男方1000元,等等,后双方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
2007年戴某(男方)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子女归男方抚养,财产按照2006年离婚协议书分割。
法院处理对于男方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分割不予支持,依法进行分割。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证据。
11、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成员死亡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案情摘要王父在二轮土地承包中,作为户主(成员有王父及其长子王甲、次子王乙),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与1997年6月与村委会签订了10.7亩耕地的承包合同,并且于1998年4月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2008年王父去世,王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并且分割1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王乙答辩称王甲2003年大学毕业成为公务员,无权再对土地经营承包权主张权利。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王甲与王乙均等分割1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甲起诉。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除非承包地为林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况下,农户成员死亡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12、因未成年子女被他人擅自送养引起的纠纷性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案情摘要王某于1998年11月26日入住市医院足月分娩,次日分娩一女婴,女婴因分娩出现情况转小儿科治疗,王某因产褥热也住院治疗,于12月19日出院。
王某住院期间,其丈夫张某在国外,王某住院、出院手续系张某父亲张甲办理。
在王某女儿治疗期间,张甲向医院表示不要女婴,放弃治疗,交由市医院处理。
市医院在治疗结束后转送他人抚养。
1989年7月张甲与医院签订的协议明确医院对于女婴出现的问题有一定责任,补偿张甲2000元,同时明确家属提出放弃治疗,家属为了不给王某刺激,一致告诉王某女婴死亡,医院对此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