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兴旺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若干问题
海南空管甚高频干扰案例浅析

海南空管甚高频干扰案例浅析1. 引言1.1 案例背景海南空管甚高频干扰案例是2019年发生在海南省空中交通管制领域的一起重大事件。
这起案例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也引发了对空中交通安全和干扰事件的重视。
案发时,海南空管部门在进行航班管制时突然遭遇甚高频干扰,导致了航班无法正常通信和引导,严重影响了空中交通的运行和安全。
这一事件不仅给航空公司和旅客带来了诸多困扰,也使海南空管部门面临了严峻的挑战和责任。
案例背景的分析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事件的背景和发展,为后续的分析和处理提供更深入的思考和理解。
在这样一个信息爆炸和数据纷繁的时代,我们必须更加重视空中交通管制领域的问题,提高应对突发事件和干扰的能力和水平,确保空中交通的顺畅和安全运行。
【2000字】1.2 问题引起该案例的问题源于海南空管系统遭遇到了严重的甚高频干扰,这一问题引起了航空安全的严重关切。
甚高频干扰导致了飞行通信设备与飞机之间的通信受阻,给飞行员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
这种干扰不仅影响了飞行员和空管员之间的正常通信,还可能影响到飞机的导航和通信系统正常运行,进而导致飞行安全事故的发生。
海南空管甚高频干扰案例引起了广泛关注和讨论,需要及时有效地解决,以确保航空安全和飞行员的生命安全。
2. 正文2.1 事件经过海南空管甚高频干扰案是指发生在海南岛附近的一起干扰空中交通管制系统正常运行的事件。
该事件始于XXXX年X月X日,当时海南地区多架飞机在起降过程中出现信号干扰,导致通讯中断、雷达显示异常等问题。
经过调查发现,干扰源来自附近的一处民用通信频段的电磁波发射装置,该装置工作频率与甚高频空管频段高度重叠,造成了频谱交叉干扰。
事件发生后,空管部门立即介入调查,与干扰源单位取得联系并要求停止电磁波发射。
经过数日的沟通与协调,干扰源单位终于意识到了自身设备对空管系统造成的影响,并配合空管部门进行技术调整,最终解决了干扰问题。
这起事件经过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相关部门对空中交通管制系统脆弱性的警惕,引发了对相关法规与标准的重新审视和完善。
如何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08如何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赫兴旺中国人民大学北京100872摘要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拟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该罪在立法上并无明确的构成要件因此有必要时该罪的构成特征及司法认定进行分析探讨以有助于司法机关正确运用本罪关键词危险分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图分类号S90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396[2006]04-0108-04收稿日期2006-02-17作者简介赫兴旺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该罪在立法上并无明确的构成要件如何在理论上界定该罪的特征以及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相关行为便成为问题从理论研究的状况看虽然诸多著述对该罪有所论及但大都语焉不详未能准确全面地对该罪适用的条件予以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同样存在模糊认识产生许多争论因此有必要对该罪的构成特征及司法认定进行分析探讨以有助于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本罪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立法上的抽象性导致理论上理解该罪的构成要件出现空洞对该罪构成条件较为典型的描述是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1此种界定方法只强调了手段与其他犯罪的相当性操作性较差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把握本人认为该罪的构成条件应当重点把握两个方面一行为必须危及到公共安全本罪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具有相当性并不是犯罪方法手段的相当性而是本罪与爆炸放火决水等犯罪均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危害公共安全这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的行为能够以本罪定罪的前提条件那么应当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呢学者提出一个标准即行为人的行为侵害到不特定多数的人身财产及社会利益笔者认为这一表述是可取的但并不十分明确在进一步判断时应当适用实施一次行为同时危及到不特定多数的标准按照这一标准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但并不是一次行为实施的仍然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例如一男子失恋后欲图报复女性便持一刀片朝女性脸部乱划见一个划一个一晚上划伤女性40余人致轻伤者达21人该人之行为对象也具有不特定多数的表征但并非一个行为所致故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惩处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能够适用本罪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是开放的弹性的没有明确固定的内容其重要的特征就是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能够适用的均不能再构成本罪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又没有适用余地的方可以本罪论处这种犯罪在立法上属于补充性类型又被称为不管罪尽管此类犯罪在立法价值上与罪刑法定的精神相悖但在司法上仍应当注意正确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行为的关键依赖于对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构成的理解如果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能够处罚的就不能以本罪论处尽可能减少本罪适用的机会二实践中对相关行为的认定根据上述适用条件对于能够以本罪处罚的行为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亦作了总结较为普遍地认为诸如私架电网驾驶机动车辆向人群冲撞开枪向人群扫射与正在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的人员打闹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于本罪的处罚范围除了这些较为成熟的类型外我们重点探讨一些非成熟的类型考察其能否以本罪论处进而发现本罪适用的规律性一劫持火车从我国刑法规定的内容上来看对于劫持交通工具的行为刑法规定了劫持航空器船只汽车等犯罪行为没有规定劫持火车的犯罪形成立法的漏洞那么实践中如果发生了劫持火车的行为能否依照罪刑法定的思想认定为非罪呢本人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处罚的行为均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如果以罪刑法定来限制该罪的适用必然会导致该罪没有任何适用的余地成为空设该罪在构成要件上与罪刑法定存在价值上的冲突但这一问题应由立法予以完善解决在目前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仍应对劫持火车的行为以本罪论处二盗窃城市井盖多年以来盗窃城市井盖的现象屡禁不止近些年来又愈演愈烈对于盗窃城市井盖的行为原来大多司法机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又感觉力度不够近年来理论界有人认为此类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实践中也有司法机关开始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3那么盗窃城市井盖的行为是否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这个问题值得认真分析不能一概而论由于城市井盖所处的位置不同其与公共安全的联系也自然不同盗窃井盖的行为有的危及到公共安全有的没有危及到公共安全对于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自然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对于危109及到公共安全的如果能够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定罪处罚的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具体情况可以分为如下几种1.盗窃城市公共交通道路上的井盖的应直接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许多城市的井盖设置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无论这些井盖原本属于哪个单位设置的也无论其原来的功用是什么它们都构成了城市道路路面的有机组成部分关系到交通运输的安全将这些井盖盗走无异于在道路上挖一陷阱破坏了道路的完整性和保证交通安全的功能并足以导致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完全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特征因此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适用的余地2.盗窃道路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的井盖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公共场所包括人行道公共广场步行街以及学校工厂等公众能够接触到的场所盗窃这些场所的井盖危及到公共安全但刑法中相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又不能够适用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当然也必须注意上述两种情况均有可能与盗窃罪发生竞合在此情况下应按想象竞合犯来处理3.盗窃较为隐蔽处所的井盖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谓隐蔽处所是指社会公众不能够轻易接触到的场所如封闭的院落仓库等这些场所的井盖与公共安全没有直接的联系行为人盗窃的也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三没有驾驶经验的人驾驶机动交通工具随着我国机动交通工具的普及驾驶机动交通工具成为一项经常性的公民行为但是机动交通工具的驾驶必须经过训练否则不能保证其行驶的安全性目前许多人没有任何驾驶经验便开车上路酿成事故对此司法机关往往会以交通肇事罪认定我认为没有驾驶经验的人员驾驶机动交通工具上路行驶的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为交通肇事是一种过失犯罪而此类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并非过失而是故意行为人在驾驶机动交通工具时虽然具有自信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侥幸心理但鉴于该自信没有任何可以凭借的根据行为人过于自信的过失就不能够成立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实际是一种放任的心态应以故意犯罪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技术应进行实际考察而不能凭有无驾驶执照为根据有些人虽然没有驾驶执照但有长年的驾驶经验其自信便有根据发生事故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有些人虽具有驾驶执照但是从未进行过驾驶学习和训练没有驾驶技术其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的行为就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四在公共道路上放置障碍物妨碍通行安全李某张某系进城务工的农民二人在城市过街天桥上乘凉饮酒时李某提出将一瓶啤酒用绳子吊到桥下看路上的司机如何反应张某便将一瓶啤酒拴上绳子后吊在桥下过路司机躲闪不及发生撞车事件导致一人重伤车辆严重损坏该种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人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通过认真分析我们会发现此种行为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首先道路是保证交通安全的重要设施它包括路面以及路面上的合理使用空间如果仅有路面而没有合理的使用空间就不成其为道路因此在道路上的合理空间内置放障碍物危及交通安全的实110111际是对交通设施的破坏其次对交通设施的破坏包括物理的损毁也包括功能的损害如果仅仅将破坏行为限于物理的外观的损毁而忽视了对其功能的损害就是对破坏交通设施的片面理解因此此类行为表现为对交通设施保证交通安全的功能性损害参考文献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58页2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3参见崔玉永拜城两男子盗窨井盖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重刑载新疆新闻网2005年11月16日该文特别指出这是新疆首例因盗窃窨井盖而被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判刑的案例从以上几个方面来看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不仅不能以罪刑法定为有阻断本罪的适用也不能不顾其它犯罪的构成而随意适用本罪应当在准确理解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基础上正确把握本罪的适用范围。
空防安全培训(非法干扰)

空防安全重于泰山
事后,对客机残骸分析有爆炸物痕迹,初步分析是爆炸物为六肃精(或称 黑素金)炸药 。爆炸事件是车臣的“黑寡妇”所为。
企图破坏航空器
2001年12月22日,一名恐怖份子(Richard Reid) 企图在一架从巴黎飞往迈阿密的美国航空客机内以打 火机引爆藏在鞋内的炸药来破坏航空器。
企图破坏航空器
2002年在肯亚上空,一架以色列的民航客机遭到飞弹攻击。 2003年在巴格达上空,DHL的货机遭到飞弹攻击。 利用地对空飞弹袭击民用航空器是民用航空所面对的新威胁。
视频
企图破坏航空器
2006年8月10日英国警方挫败一起大规模劫炸机的阴谋,据警 方透露,恐怖分子打算在手提行李箱中存放液体化学炸弹,然 后等客机从英国飞往美国途中引爆炸药,制造一起后“9·11”时 代新的恐怖事件,事实上恐怖分子的目标不单一架飞机,而是 20架。针对目标都是英国飞往美国的航班。倘若这起阴谋得逞, 将会造成“不计其数的人员伤亡”,那么英美两国高空将会上 演一连串的“9·11”恐怖事件,后果不堪设想!。
案例3
劫持航空器
埃塞俄比亚航空961航机-1996年 3名埃塞俄比亚激进组织的份子从内罗毕胁持航机。在
没有地方降落而燃油用尽时…
视频
案例4
劫持航空器
环球814航机-1985年6月14-30日 2名黎巴嫩什叶派恐怖份子胁持航机飞往贝鲁特,以150
名乘客及机组人员要求释放囚犯及美军撤离黎巴嫩。事件 中一名乘客被杀。
袭击机场
2007年7月1日,苏格兰格拉斯哥国际机场遭遇恐怖份子 自杀性汽车炸弹袭击。两名嫌疑犯被捕。
国际上劫(炸)机的特点 1、劫机的目的多样化 2、劫机的方式多样化 3、劫机的手段智能化、隐蔽化
打击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理论与实践.doc

打击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理论与实践-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已经严重威胁着国际和平与安全。
早在1972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设立了国际恐怖主义特设委员会。
1979年,该委员会还设立了工作小组,全面处理国际恐怖主义的原因和反对措施。
世界各国也纷纷通过国内立法和加强国际合作,以期防治和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但是,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并未因此而得到遏制,反而,愈演愈烈。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作为一类犯罪的统称,其中,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是最为严重的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美国9.11恐怖事件就是一个例证。
国际法上规定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国际条约主要有四个:其一,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其二,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其三,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
以上三个公约,被我国学者称为“三个反劫机公约”;此外,还有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补充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制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
该议定书补充了《蒙特利尔公约》的不足,规定了危害国际机场内的人员、设备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犯罪,然而,由于批准及加入的国家不够法定数而没有生效。
一、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立法背景早在1969年,联合国就已经将劫持飞机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同年,联合国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组成了防止非法妨害民用航空委员会,专门研讨空中劫持的问题。
在该组织的主持下,分别制订了上述公约。
1963年制定的《东京公约》,是第一个对劫持航空器作出规定的国际公约。
最初的《东京公约》并不是专门规定劫机犯罪的,因为在当时,劫机事件还只是在局部区域内发生,劫机犯罪问题并不十分突出,因而未能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
危害民航安全的犯罪与刑罚概诉

4 聚众扰乱民用机场秩序罪
5 破坏航空器罪
我国民航法的相关规定
6 非法携带或托运违禁物品罪
7 违反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规定重大事故罪
8 破坏航行设施罪
9 航空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罪 10 民航主管机关人员渎职罪
我国民航法的相关规定
1 劫持航空器罪
行为人以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 者控制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 《刑法》第121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 航空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致人重伤、 死亡或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9 航空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罪
航空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重 大飞行事故。 《民用航空法》第195条规定,对航空人员重大飞行事 故罪分别依照《刑法》第187条或11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我国民航法的相关规定
10 民航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工 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应有的职 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案例2
鉴于这三家公司未按照民航276部规章与委托航空公司 签订危险品协议的情况下 ,采取隐瞒手法将危险品谎报为普 通货物运输,性质十分恶劣,构成了非法携带或托运违禁物品 罪中国航空运输协会决定注销这三家企业的货运销售代理 资质。
案例3
2010年3月6日8时许,王女士欲乘坐CZ6718航班前往 三亚,在首都机场2号航站楼通过安检时,安检人员在其随 身行李内发现两发小口径子弹。原来,王女士家中经营着 靶场,母亲将两发子弹用红布包裹起来,放在王女士身上, 意为避邪保平安。公安机关经过认真核查,对王女士的行 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理。
我国民航法的相关规定
2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IEC60601-1第三版(中文版)

MEDICAL ELECTRICAL EQUIPMENT – Part 1: General requirements for basic safety and essential performance
1
1 范围、目标和相关标准 ........................................................................................................................8 1.1 范围 ........................................................................................................................................8 1.2 目标 ........................................................................................................................................8 1.3 * 并列标准 ................................................................................................................................8 1.4 * 专用标准 ................................................................................................................................8
处置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程序范文(二篇)

处置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程序范文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对航空运输和旅客安全产生严重威胁。
针对此类情况,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果断、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置,以确保民众的航空安全。
以下是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的程序范文,以便参考。
一、报警与紧急通知发现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行为后,首先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通报详细情况,并告知是否需要紧急调度相关机构参与处置。
同时,应通过航空公司或机场运营单位等渠道向所有相关人员发布紧急通知,提醒大家保持警惕并采取安全措施。
二、封锁现场与隔离嫌疑人一旦确认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行为发生在机场或飞机上,相关部门应立即封锁现场,限制人员出入,并迅速将嫌疑人隔离并控制住,以防止其进一步危害。
同时,相关人员应当佩戴适当的防护装备,确保自身安全。
三、调度专业力量为了高效处置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行为,应立即调度专业力量,包括但不限于航空安全专家、爆炸物品处理专家、特警等。
他们应迅速赶到现场,进行全面调查和评估,为后续处置提供科学依据。
四、评估潜在威胁与风险在明确嫌疑人、事发地点等基本信息后,专业力量应针对潜在威胁与风险进行评估。
这包括确定嫌疑人是否携带爆炸物品、武器等危险物品,以及可能引发的后果和影响范围。
评估结果将直接影响后续处置措施的制定和执行。
五、制定处置方案并实施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具体的处置方案,并确保各相关部门和人员明确职责和任务。
同时,应进行适当的演练和模拟训练,提高处置人员的应急反应能力。
在实施过程中,各部门应密切配合、紧密协作,确保处置行动的快速、高效。
六、保障乘客安全并维护次序在处置过程中,应尽可能保障乘客的生命安全。
特别是对于乘客的疏散和撤离工作,需要有专人负责指导和组织。
同时,要维护良好的秩序,防止恐慌和混乱。
航空公司和机场运营单位要积极配合处置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七、加强事后调查与处理一旦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行为得到有效处置,相关部门应立即展开事后调查。
论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

论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作者:王艺霏来源:《统计与管理》 2015年第10期王艺霏摘要: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严重影响国际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它是有关破坏国际航空秩序、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的总称 ,包括劫持航空器罪、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和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三种具体罪名。
此文从危害国际航空犯罪的历史与现状简述、惩治危害国际航空犯罪的国际公约、危害国际航空犯罪的分类、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刑事管辖权的角度对此类犯罪进行了研究 ,并就我国新刑法对惩治该种国际犯罪的不足和完善作了简要说明。
关键词:危害国际航空罪国际公约刑事管辖权DOI:10.3969/j.issn.1674-537X.2015.10.041一、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概述(一)危害国际航空犯罪的历史与现状简述1931年2月发生在秘鲁的劫机事件是在航空运输史上最早危害民用航空的案件。
在随后的几十年间,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越来越严重地影响国际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特别让人震惊的就是今年的马航事件。
2014年3月8日凌晨,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一架波音 777-200客机从吉隆坡飞往北京,计划6:30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却在凌晨1:20失去联系。
对于该航班失踪,至今尚无任何物理证据来证实事件的原因及结果,但结合“9·11”事件、埃塞俄比亚航空702航班劫机案①等国际航空实践及马来西亚政府公布的有关马航 MH370事件的一些信息,我们可得知,21世纪以来出现的一系列新兴航空犯罪,越来越严重地威胁到世界人民的安全。
这类犯罪日益猖獗,则迫切地要求各国政府在该领域加强国际间的刑事司法合作 ,就预防、禁止、惩治有关犯罪做出反应。
也正是为了应对该种犯罪,国际社会签定了一系列国际公约。
这些公约确实有效地打击和遏制了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国际犯罪行为。
但是,有关危害国际航空犯罪的刑事立法尚不完善。
基于此,本文在分析有关国际公约及我国国内刑事立法现状的基础上 , 就我国新刑法对惩治该种国际犯罪的不足和完善作了简要说明,希望对应对该种犯罪有所助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数据库】马列、哲学、政治、法律、社科总论2007年三季度【文献号】1324【原文出处】中国公共安全【原刊地名】深圳【原刊期号】20072【原刊页号】94~96【分类号】D414【分类名】刑事法学【复印期号】200708【标题】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若干问题【文章日期】2007-05-13【作者】赫兴旺【作者简介】赫兴旺,中国人民大学,北京100872赫兴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内容提要】随着国际恐怖主义的再次猖獗,惩治恐怖活动的立法也日臻完善。
恐怖活动往往以航空器作为目标,产生巨大的危害和影响。
为了惩罚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的公约,各国也在国内刑法中加强对此类恐怖活动惩罚的力度。
我国刑法也同样规定了大批惩罚危害航空安全犯罪行为的条文,对惩罚此类恐怖活动具有很好的作用。
但是,国内刑法学界对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航空器性质的理解,存在较为普遍的误解,影响了我国刑法的正确适用。
【摘要题】理论探讨【关键词】公共安全/危害航空/刑事制裁【正文】【中图分类号】S90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396[2007]09-0094-031. 导言自1903年12月美国莱特兄弟发明第一架飞机之后,飞机在近一个世纪的时间里得到了空前的发展。
目前,它已成为国际交往中必不可少的便捷交通工具,使各国人民之间的时空距离大大缩短,在国际政治、经济、文化交往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飞机向大型宽体与高速方向发展,加之航空运输国际性强,涉及面广,逐渐成为恐怖分子侵害的对象。
在航空运输史上,最早危害民用航空的犯罪是1931年2月发生在秘鲁的劫持飞机事件。
在此后的上世纪40年代和50年代,劫机事件虽时有发生,但均属于较为零星的叛逃者所为,且大都发生在东西欧之间。
到上世纪60年代初期,由于美国与古巴之间的关系极度紧张,加勒比海地区曾出现了一股史无前例并带有浓重政治色彩的劫机事件。
此次浪潮延续到上世纪70年代中期,长达15年之久,此种状况令美国朝野震惊,全世界为之瞠目。
此后,劫机的范围逐渐从欧美逐步扩展至全世界,劫机也逐渐成为一种危害国际交往的恐怖主义罪行。
特别是本世纪的“911”事件的发生,更让公众和当局认识了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恐怖性和严重性。
2. 惩治危害国际航空罪国际公约危害国际航空犯罪,严重侵害人身和财产安全,影响航班的经营,损害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甚至影响国家之间的正常外交关系,为世界各国人民所痛恨,也为有正义感和人道责任的政治集团所不齿。
早在上个世纪,严厉惩治这种犯罪活动,已成为国际社会之共识。
国际社会多次召开会议,商讨共同合作惩治与防范危害国际航空的犯罪活动,并签订一系列的国际公约。
2. 1 东京公约1963年9月14日,由61个国家参加的东京国际航空法会议上签订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
该公约共7章26条,于1969年12月3日生效。
其主要内容是:在航空器上实施任何触犯刑法之行为的任何人均适用本公约;确认航空器登记国对发生在航空器上的犯罪行为有优先管辖权;机长有权对机上犯罪者采取正当而必要的措施,以保证飞行安全;规定了非法劫持航空器的概念;规定航空器降落国有义务允许旅客与机组人员尽快继续其旅程,并将航空器及其所载货物交还给其合法所有人。
2. 2 海牙公约东京公约虽然规定了非法劫持航空器的概念,但只是援引国际海洋法中关于海难救助的习惯法规则,重点不是惩治劫机犯罪,也没有规定对劫机罪行的特殊惩处规则。
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并没有对危害国际航空的犯罪行为起到遏制作用。
相反,1969至1970年,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却达到历史上的高潮。
最引人注目的是1970年9月6日巴勒斯坦人民阵线游击队在1天之内劫持了4架从欧洲飞往纽约的国际航班。
单纯的劫机犯罪也扩大为在地面直接攻击民航器和民航设施,炸毁飞机、危害人质以及进行财物和政治敲诈。
触目惊心的恐怖事件,引起了国际社会的严重关注,也直接促使77国外交代表于1970年12月1日在海牙召开特别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简称海牙公约。
该公约于1972年2月24日生效。
海牙公约由前言和14条正文组成。
其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在内容上,明确规定了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要件,并宣布此种犯罪为国际罪行,各缔约国对劫机者享有普遍的刑事管辖权,实行“或引渡或起诉”的刑事追究原则。
2. 3 蒙特利尔公约在危害国际航空的犯罪中,除劫机之外,还有毁坏航空器及航行设备,危害航空器安全的行为。
最典型的表现是在航空器上预先安置爆炸物,造成机毁人亡的惨重后果。
这种行为在上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也发展到严重的程度。
例如1970年2月11日,就发生了瑞士和奥地利两架客机被炸事件,其中瑞士航空公司的客机在苏黎世起飞9分钟后在空中爆炸,机上47名人员全部罹难。
国际民航组织在草拟海牙公约时,就准备制定惩治此类犯罪活动的国际公约。
考虑到这种犯罪行为与劫机有所不同,便决定再单独拟定一个相应的公约。
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于1971年9月8日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市召开了由60个国家参加的国际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
该公约于1973年1月26日生效。
蒙特利尔公约共有正文16条,旨在惩治除劫机之外的其他危害航行安全的犯罪行为。
除其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有所扩大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司法管辖原则有所创新外,其他内容大都和海牙公约相同。
因此,有人将东京公约和海牙公约称为反劫机公约,而将蒙特利尔公约称为反毁机公约。
2. 4 《补充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的制止在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鉴于袭击国际机场的事件时有发生,1988年2月9日,国际民航组织在蒙特利尔召开了由8个国家参加的航空法会议,讨论并通过了该议定书。
议定书是对蒙特利尔公约的补充,重点是惩治袭击国际机场的非法暴力行为。
3. 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行为类型根据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及其议定书的规定,本罪之客观行为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3. 1 劫持飞机根据海牙公约之规定,劫持飞机是指以暴力、暴力威胁或其他恐吓方式,非法控制飞行中的航空器的行为。
所谓“飞行中”,根据东京公约第1条第3项之规定,是指“从航空器为起飞而启动时起,到着陆滑跑完毕时止”的任何期间。
后来为了扩大保护范围,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都对“飞行中”的涵义作了扩张的解释。
海牙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均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在这期间实施劫机行为,均构成犯罪。
这种扩张解释实乃同劫机犯罪作斗争所必需。
另外,四个公约对“航空器”也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只是指民用航空器,而不包括供军事、海关或警察使用的航空器。
这一限定,适用于危害国际航空犯罪中所有侵害航空器的场所。
3. 2 侵害航空器内人员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该航空器安全的暴力行为,亦构成本罪。
3. 3 危害使用中的航空器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这是指毁坏、损坏或在航空器内放置毁坏性物质,而致使该航空器无法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的所有行为。
所谓“使用中”,是对航空器保护范围的界定。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2条第2项的规定:“航空器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人员为某一次飞行而进行航空器飞行前准备时起,到任何降落后24小时止,均被认为在使用中,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的期间应包括本条甲款所规定的航空器在飞机中的整个期间。
”即“使用中”的范围大大广于“飞行中”的外延。
3. 4 破坏航行设备、扰乱航行秩序航行设备是指直接服务于航空器飞行的设施。
在国际航空法中,航行设备均是指包括机场、无线电服务、气象服务等在内的几乎所有的地面服务设施。
扰乱航行秩序,原来仅指扰乱通讯工作而言,从目前的形势看,也不排除扰乱航空港管理工作的行为。
3. 5 危害国际机场这是蒙特利尔议定书中新确立的一种犯罪行为。
行为人只要在国际机场上实施了足以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暴力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它主要是针对使用暴力袭击机场的恐怖活动。
3. 6 传递虚假情报虚假情报,有可能直接导致飞行危险,或者改变原定航线,或者迫降于非预定地点,对航行安全构成威胁。
美国、澳大利亚航空公司都曾遇到过用电话欺诈,谎称在机场或飞机上放置有炸弹而勒索钱财,迫使飞机紧急降落的事件。
4. 我国刑法惩治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有关问题我国签署了上述四个惩治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公约,并承诺在国内法中予以贯彻。
从我国刑法规定的内容来看,贯彻这些公约的条文包括:放火罪、爆炸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劫持航空器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
我国刑法的这些规定,可以毫无遗漏地惩罚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行为,将国际公约的规定进行了全面的国内化。
但是,在理解我国国内立法的规定时,理论界产生了一些争论,应当予以探讨。
如上所述,四个国际公约对“航空器”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仅仅指民用航空器,而不包括供军事、海关或警察使用的航空器。
那么,国内刑法中危害航空安全犯罪所侵害的对象是否也仅仅限于民用航空器呢?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航空器”也仅仅限于民用的。
[1] 这一观点虽然与国际公约保持了一致,却误读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混淆了国际刑法与国内刑法的关系。
本人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航空器”并没有限制,应当包括所有的航空器在内。
其理由是:其一,我国刑法并没有限定航空器的性质,在理解上不应当人为地进行没有意义的限制。
其二,解释我国刑法不能直接套用国际刑法的概念,应当注意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的区别。
国际公约中将航空器限定为民用的,实属不得已而为之,是有其自己的背景和苦衷的。
因为国际刑法中对犯罪采用的是普遍管辖原则,即任何国家均可以依据国内法对该行为进行追诉,这样就自然会产生不同国家在主权上的冲突。
假如国际公约中将政府、军事的航空器也包含在内,就会产生争论,国际公约便很难被通过,况且,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也根本不能予以贯彻。
例如,劫持政府航空器的,在国际法上往往被认定为是政治犯,而政治犯不引渡是一个国际规则;如果两国交战时,一方人员劫持了对方的航空器而被认定为国际犯罪,其本身就是荒唐的,国家均可以依据普遍管辖对其进行刑事追究更是不可思议的。
特别是涉及航空器的犯罪大多与恐怖主义有关,而不同国家对于恐怖主义的理解差距太大,很难达成统一意见,因此,国际社会才将一系列恐怖行为予以特别立法,回避恐怖主义等敏感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