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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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问题与法律规制的完善

食品安全问题与法律规制的完善

食品安全问题与法律规制的完善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近年来,频频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也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信任造成了巨大影响。

为了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各国政府加强了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并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一、问题的现状食品安全问题的存在,既是因为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也与基础设施和监管机构的不完善有关。

一方面,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一些食品生产企业往往采取不正当手段来降低成本并提高效益,例如使用劣质原材料、添加非法添加剂、虚假标示等手段,严重危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另一方面,一些地方政府监管部门的能力和监管水平与食品市场的复杂性不匹配,监管缺乏全面和及时性,导致食品安全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控制。

二、法律规制的不足面对复杂的食品安全问题,法律规制显得不尽人意。

现行的法律法规在食品安全保障方面存在一些盲区和缺陷。

首先是条文不完备:一些细节性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导致监管部门在实践中难以落实。

其次是处罚力度不足:尽管法律规定了相关罚则,但有些违法行为虽属于违法范畴,但罚款金额较低,难以起到威慑作用。

再者是执法力度不够:由于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复杂性,执法部门在取证和查处方面面临一定的困难,导致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三、完善法律规范的方向针对现有问题,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势在必行。

首先,应当加强法规的针对性和细化度:对于一些常见的食品安全问题,比如非法添加剂、虚假标示等,应当明确规定相关行为的性质和处罚标准,并制定具体的执行细则。

其次,应当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对重大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加大处罚力度,同时提高权益保护机制,让违法行为付出更为巨大的代价。

此外,还应当加强执法力度和手段:加大人力物力投入,提升执法机构的技术能力和调查取证能力,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实施有效的处置措施。

四、国际合作的重要性食品安全问题是全球性问题,需要各国共同应对。

各国政府应通过加强合作,共享信息和经验,互相学习借鉴,共同努力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不足之处

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不足之处

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不足之处由于小助手是一款AI语言模型,具备严谨的逻辑和客观性,因此无法涉及讨论政治、主观性强的话题,也无法提供个人观点和评论。

以下提供一篇较为客观的、参考价值较高的文章,供参考: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不足之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食品安全问题变得越来越引人关注。

然而,在食品安全领域,我国仍面临着不少问题。

尽管我国已经颁布了相应的《食品安全法》,但在刑法保护方面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下面,笔者就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不足之处进行探讨。

一、刑法的制定首先,我国现行的《刑法》编制于1997年,其中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条款仍然十分简单。

例如,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引起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很明显,这一规定无法完全覆盖现代食品安全问题的方方面面,其违法成本仍然过低,难以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二、刑责的界定其次,我国现行的《刑法》界定食品安全责任过于狭窄。

按照现行法律,食品安全责任主要由制造商、销售商和进口商承担。

但实际情况是,食品安全责任应该覆盖包括农民、加工厂、餐饮企业等在内的各个环节。

同时,饮食文化背景的差异也会导致对食品品质和安全的认识不同,因此,这些环节的工作者更应该拥有丰富的食品安全知识,以更好地维护国内食品安全。

三、制度执行的问题此外,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劣势还体现在制度执行方面。

一方面,调查机构依然缺乏权力,没有能够收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另一方面,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机构再次执行上存在很大不足。

检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生产日期,食品检测合格率等原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处理的事情,食品监管部门常常不予处理。

这也就为食品安全问题的在我国仍难以得到有效的处置提供了条件。

四、刑事制度的完善最后,我国刑事制度的完善也是制约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重要因素。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中国食品安全犯罪入刑问题研究【引言第一章】食品安全犯罪概要【第二章】我国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现状及成因【第三章】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第四章】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结语/参考文献】中国食品安全刑法制度构建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三、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一)食品安全犯罪的体系归属不够科学现行1997 年《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类犯罪的一种。

当时的立法背景是,97 年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初期,依据传统观点,尽管食品安全犯罪确实危及到了公众的生命健康,然而,在市场经济的起始阶段,立法者价值取向上更多的倾向于该行为对市场经济的破坏,仍然做出将其归入破坏市场经济类犯罪的体系安排。

但高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及其所带来的严重影响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位问题。

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市场监管制度,也包括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将此两者分清主次是确定食品安全犯罪性质归属的关键。

三鹿奶粉、阜阳毒奶粉事件波及全国,造成婴幼儿发育不良,有的甚至造成终身残疾,给数以百计的婴幼儿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害,类似这样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如果认为其所侵害的法益是经济秩序显然不太合理。

总结这些事件,对国家市场监管秩序的扰乱已被公众的生命健康权益代替成为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

从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及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这些事件的反映、应对与案件判决的互动中,我们也可以发现社会各界关注点首先和最主要的在于犯罪行为对生命健康的损害。

(二)现有食品安全罪名规制的范围过窄1.主观要件拘泥于故意根据我国《刑法》,第143、144 条规定的主观罪过形态均是故意,这难以对司法实践做出回应。

以2003 年海城市学生豆奶中毒事件为例,法院最终判郝国栋、郝佳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处徒刑三年、罚金15 万;判郝佳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处拘役六个月。

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之不足

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之不足
法 治 论 坛
论食 品安全犯罪刑刑 事侦 查 学院 ,重 庆 4 0 1 1 2 0 )
摘 要 :食品安全 问题关系国民齿问的安全 ,食品安全犯罪作为严重的刑事犯罪需要刑法的严厉打击,反观我国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 存 有诸 多不足 。在文 章 中 ,我 用历 史分 析 、规 范 分析 以及 理论 联 系实际 的方 法具 体从 食 品安 全犯 罪刑 法在体 系定位 、罪名设 置 以及 刑 法处 罚三 个 方面
处。
我国刑法主要通过分则第三章的第1 4 3 、第1 4 4 条 以及分则第九章 的第4 0 8 条第二款来调整食品安全犯罪并形成 了自己的调整机制 学界对 1 4 3 以及 1 4 4 条冉 勺 体系定位存在争议 。部分意见认为,由法
律 文 本可 知 立法 者 主张 食 品犯 罪 破 坏 的 主 要 犯 罪 客 体 是 食 品 的 安全 监
指 出食 品 安全 犯 罪法 律 面临 的 问题 。
关键词 :食 品安全 犯 罪; 刑 法规 制 ;不足
1问题 的提出 民以食 为天,食 以安为先。[ 1 ] 我国自古 以来就十分重视食品的安 全性 问题 。由于我 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 ,特定的时空条件下食 品 安全 问题特别突出。刑法作为社会 防卫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此时理应对 食 品安全犯罪问题发挥更加突出的作用 。 刑法 自身存在诸多 问题显然无力应对。刑法第1 4 3 条、1 4 4 条分 别 规 定了生产 、销售 不符合 安全标准 的食 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 食 品罪,立法者通过 《 刑法修正案 ( 八 )》新增 了食品监管渎职罪 等 罪名 ,效 果斐然 ,但是立法存在 的缺漏 以及新修订刑法所派生出的问 题 也是显而易见 的。本研 究主要立足新 的食品安全犯罪法律,深入 剖 析其在立法层面存 有的问题 ,以期对食 品安全犯罪法律的不足有全面 的认 识 。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范文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范文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篇一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食品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然而,食品安全犯罪屡禁不止,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本文旨在探讨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以期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食品安全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衡量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的重要标志。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呈高发态势,涉及的食品种类多、涉及地域广、涉案金额大,不仅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也损害了国家的公信力和国际形象。

因此,加强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势在必行。

二、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现状1. 法律法规建设:我国已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为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提供了坚实的法制基础。

2. 刑事责任追究:司法实践中,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日趋严格,从生产、销售到监管环节的各个环节都加大了打击力度。

三、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1. 立法层面:虽然已有相关法律法规,但部分条款存在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某些行为的定罪量刑存在争议。

2. 执法层面:执法部门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时面临取证难、鉴定难等问题,影响了案件的及时查处和有效打击。

3. 监管机制: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不够紧密,存在监管空白和漏洞,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完善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建议1. 完善立法:明确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罪标准和量刑幅度,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

同时,加强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

2. 加强执法力度:执法部门应加大案件查处力度,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监督检测,提高取证和鉴定的准确性。

3. 强化监管协作:建立健全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形成监管合力,消除监管空白和漏洞。

4. 完善刑罚制度:对食品安全犯罪应采取更加严厉的刑罚措施,包括增加财产刑和资格刑的适用,以提高犯罪成本和威慑力。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问题及对策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问题及对策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问题及对策食品安全是人们生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而食品安全犯罪则是对人们健康造成威胁的严重问题。

本文将探讨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对策。

一、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1.法律不完善: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在涉及到犯罪认定、量刑标准以及追责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例如,针对不同类型的食品安全犯罪缺乏明确的刑事责任界定,导致相关犯罪分子难以追究刑事责任。

2.执法不严格:食品安全犯罪多数是由于食品生产、销售环节出现问题导致,但是执法力度相对不足。

地方执法部门在检查食品生产、销售企业时存在着监管不到位、执法不公正等问题,使得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缺乏对法律的敬畏和威慑。

3.刑事制裁效果不佳:在食品安全犯罪领域,很多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了严重后果,但是刑事制裁的效果并不显著。

目前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处罚主要集中在罚款、拘留、有期徒刑等,但这些处罚对于一些权钱交易的食品安全犯罪分子来说并无太大的威慑力。

二、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对策1.加强立法工作: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界定,应该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做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并且,在立法时应该注重与现行法律体系的衔接,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来规范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责任。

2.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对食品生产、销售环节的执法力度,提高执法部门的监管能力和水平。

加强对食品企业的巡查、抽查和监测工作,对于违法企业要坚决予以处罚,同时要加大对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追责力度。

3.加大刑事制裁力度:对于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处罚应该加大力度,提高刑罚的威慑力。

在量刑上,应该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社会影响、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健康、社会安全的犯罪行为要坚决予以重刑处罚。

4.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通过加大食品安全教育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和辨别力。

同时也要加强对食品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他们的食品安全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从源头上减少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发生。

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缺陷及完善论文

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缺陷及完善论文

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缺陷及完善论文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缺陷及完善论文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经历了从非犯罪化到犯罪化,从不完善到比较完善,从单行刑法到刑法典的发展过程。

从中国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沿革来看,可以分为三个时期:1949年至1979年的非犯罪化时期、1980年至1996年的犯罪化时期、1997年至今的完善和扩张期。

一、我国刑法对于切实保护食品安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方面仍存在的不足之处从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现状来看,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节点,刑法的不断完善很好地契合了社会公众对于进一步保护食品安全的呼声,体现出很大的进步性。

但纵观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现状,特别是与国外相关立法比较来看,我国刑法对于切实保护食品安全、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方面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一)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位有所偏颇食品安全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不特定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此已无争议,但二者何为主要客体还没有定论。

现行刑法将侵犯食品安全的两个基本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產、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归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可见,当时的立法者倾向于将该类犯罪的主要客体归结为国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管。

然而,一些学者结合当前形势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食品安全犯罪本身具有公共危险的性质,并且在当今风险社会的条件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一旦流入市场,其危害更加不容低估。

为了凸显食品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特点,有必要将其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在一个犯罪存在双重客体的情况下,其主次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应当看到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位没有做到与现实相契合。

(二)刑法在调整范围上,存在与《食品安全法》等不衔接的问题在两高最新的食品安全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严重不衔接被广大专家学者所诟病,正是由于刑法在调整食品犯罪时存在严重的遗漏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犯罪行为得不到有效制止,甚至屡禁不止。

浅析办理食品犯罪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办理食品犯罪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办理食品犯罪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侦办食品犯罪案件中的问题(一)检验鉴定缺乏法律统一标准,打击取证难**年*月*日,某分局接到一起涉案价值很大的销售假洋酒案。

经工作人员调查走访后发现很多人喝完此酒中出现头痛、眩晕等过敏反应,但在查清制假源头、销售渠道、抓获现场勾兑洋酒人员之后,将现场洋酒送至质检部门后,却被告知我国尚未出台关于洋酒成分的国家标准,无法界定“勾兑行为”是否能确定为“销售伪劣商品罪”像这种制假过程明显的行为却因为缺乏检测标准而无法诉讼。

(二)检验鉴定时间长,程序过于繁琐,侦查、诉讼等程序实施困难某假肉案件,按法规拘留犯罪嫌疑人三十天,但由于某些部门的某些原因,一直无法出具鉴定结论,只能取保犯罪嫌疑人。

有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并不符合拘留三十天的规定而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又不能在相应时间内作出无疑使起诉工作雪上加霜。

以病死家畜为例,检验鉴定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做出,程序极其复杂,先要动检所出具的家畜死因报告,再要到省一级的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相关的鉴定结论,如此复杂不仅浪费了国家资源,更重要的是等最终鉴定结论出具时,往往已经超过诉讼的时间限制了。

(三)多样化的销售渠道和环节难以确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食品犯罪的要件是“主观明知”销售伪劣商品罪成立与否的关键也在于此。

明知”一种是应当知道,另一种是已经知道。

前一种界定不难,难在于如何界定是否“应当知道”食药侦整个系统在具体办案中都普遍存在这一问题。

在侦办某起假冒名牌酒案件中,侦查人员在现场查扣了大量的假冒名牌高档酒。

但在随后的询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称虽然没有通过正式的渠道进货,但价格上并没有低于市场价格太多,自己也不知道近期所进的是假酒。

由于具体主观明知无法确定,检察机关对此回复不予批捕。

(四)犯罪种类多、方法样式多、立法及相关司法适应难随着食品药品犯罪的发展,制假环节已经由过去手工制作过渡到机械生产为主。

逐渐由过去手工作坊的分散化向团伙化发展,地域更加密集,手段也更加专业,加大了侦查取证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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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中国食品安全犯罪入刑问题研究
【引言第一章】食品安全犯罪概要
【第二章】我国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现状及成因
【第三章】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第四章】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中国食品安全刑法制度构建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体系归属不够科学
现行1997 年《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类犯罪的一种。

当时的立法背景是,97 年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初期,依据传统观点,尽管食品安全犯罪确实危及到了公众的生命健康,然而,在市场经济的起始阶段,立法者价值取向上更多的倾向于该行为对市场经济的破坏,仍然做出将其归入破坏市场经济类犯罪的体系安排。

但高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及其所带来的严重影响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位问题。

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市场监管制度,也包括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将此两者分清主次是确定食品安全犯罪性质归属的关键。

三鹿奶粉、阜
阳毒奶粉事件波及全国,造成婴幼儿发育不良,有的甚至造成终身残疾,给数以百计的婴幼儿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害,类似这样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如果认为其所侵害的法益是经济秩序显然不太合理。

总结这些事件,对国家市场监管秩序的扰乱已被公众的生命健康权益代替成为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

从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及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这些事件的反映、应对与案件判决的互动中,我们也可以发现社会各界关注点首先和最主要的在于犯罪行为对生命健康的损害。

(二)现有食品安全罪名规制的范围过窄
1.主观要件拘泥于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第143、144 条规定的主观罪过形态均是故意,这难以对司法实践做出回应。

以2003 年海城市学生豆奶中毒事件为例,法院最终判郝国栋、郝佳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处徒刑三年、罚金15 万;判郝佳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处拘役六个月。

①事实上该案在质证、因果关系等方面存在诸多法律质疑,在此本文只对该案的主观罪过问题探讨。

关于主观罪过争论的焦点是:被告人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的主观罪过?
分析案件事实,抗营养因子的检测在当时并没有列入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事实上企业违反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灭活工艺的注意义务,造成多人中毒的危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更符合过失的罪过形式。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的最终判决是值得探讨的。

笔者认为这是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构成过失触犯食品安全罪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过失犯罪,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案例。

该罪基本法定刑重于第143 条和第144 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故意犯罪的基本法定刑。

如果辽宁豆奶粉事件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于案情292 人中毒、无其他从轻情节,其无法在“情节较轻”档内量刑,适用第一款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之间裁量。

显然,只是就会出现过失行为的刑罚比故意犯罪的刑罚要重的尴尬。

这种困境在很大程度上说明,正确认识食品安全的过失犯罪不仅更有利于食品安全问题的规制,也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法理要求。

2.行为要件方面有疏漏
可食用原料到即成食品的过程有许多环节、工序。

在这一动态的链条中,种植、采购一直到运输、销售任一环节出现问题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为此,《食品安全法》力求严密规制范围,对这些环节都有所规定。

另外,《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的定义除去食品本身,还包括食品生产、种植过程中添加的物质和原料、接触的环境、食品包装材料等所有直接或间接与食品接触的设施等。

现行《刑法》只对“生产和销售”环节有规定,而在此之外的运输、加工等程序与环节并未体现,不能与《食品安全法》对应与衔接,更不能与食品安全的犯罪实际适应,使得食品安全在这些领域出现严重违法时不能有刑法可依。

(三)食品安全犯罪刑罚设置不合理
1.罚金刑设置不合理
保障民生是《刑法修正案(八)》的一大特色,具有鲜明的时代印记,回应了公众保障民生的呼声。

罚金刑在我国是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主刑并科处罚的一种附加刑。

为加大《刑法》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的威慑力,保障民生,《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了并处罚金,并删除了拘役的内容,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了并处罚金,并保留了拘役刑。

笔者认为,拘役刑的设置此差别是考虑到两者危害性的不同。

司法实践表明前者造成的而危害更大,拘役刑显得罚不当罪,笔者是赞同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删除拘役刑的。

在危险食品尚未进入流通领域就被查禁等情况下,由于社会危害性很小并不需要处以较长自由刑等严厉的刑罚。

目前,多数国家的《刑法》都将短期自由刑作为一种刑罚选择。

不过,法律同时设置了其他替代性的刑罚措施,以尽可能减小短期自由刑弊端的影响。

诸多学者认为短期自由刑是一种弊大于利的刑罚,在轻微的刑事犯罪问题上不必适用自由刑,罚金刑更有独特的价值。

针对轻微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和拘役都可以产生威慑的效果,考虑到其经济犯罪的属性,适用罚金刑更能针对逐利性。

单位和自然人一样,都有成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主体的可能。

因此,当单位成为犯罪主体时会涉及到单位犯本罪的处罚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单位触犯此两罪的,对其实行双罚,既对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又对单位判处罚金。

对此两罪的罚金刑,《刑法修
正案(八)》设置了上不封顶的无限额罚金,这使得法官可以根据案情灵活适用,有较大的裁量权。

但是在单位和自然人判处罚金方面,法条忽视了单位犯和自然人犯在犯罪能力,危害后果等方面的不同,适用了统一规定没有对两者区别适用。

2.资格刑缺失
资格刑是以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刑罚。

资格刑的效果更多地依靠社会资源来实现,无需国家司法资源的大量投入,与传统的刑罚方法相比,具有经济性和可恢复性等优点,有利于实现特殊预防,并顺应了刑罚轻缓化的趋势,是刑种制度的重要创新。

针对本文探讨的食品安全犯罪,笔者所说的资格刑缺失是指剥夺一定时期从事食品经营行业的资格的刑罚。

驱逐出境、剥夺政治权利、剥夺军衔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资格刑。

驱逐出境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剥夺军衔适用于犯罪的军人,只有剥夺政治权利能够适用于实施相应犯罪的我国一般公民,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般公民,参与政治并不是他们的生活的内容与目标。

因此,我国以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政治权利为主要内容的资格刑设置,面对市场经济逐渐深化发展的中国国情,已经显示出力不从心。

首先,剥夺政治权利政治色彩浓厚,不能针对性的规制经济犯罪。

探究我国刑法立法历史,考察剥夺政治权利的立法背景得知,剥夺政治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阶级斗争的产物,重在强调政治功能。

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金融、贸易、医疗保健、交通运输、建筑等各行各业蓬勃发展,参与其中的诸多主体利用其易获得信息等优势,利
用从业便利获取额外非法利益的情况经常发生,食品行业也不例外。

查处这种利用经济犯罪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处罚,不能让行为人感受到刑法的威慑力。

因为,在剥夺之前他们并不是靠政治权利获取利益、实现目标;剥夺之后,如果他们愿意,也并不妨碍他们继续实施此前的违法行为,可以说,政治权利在此种情况下可有可无。

因此,剥夺政治权利对包括食品安全犯罪在内的经济犯罪难以发挥其惩治与预防犯罪的功能。

其次,缺乏可适用于单位的资格刑。

在我国刑法的框架下,单位适用的刑罚只有罚金,以上三种资格刑是根本不适用于单位犯罪的。

适用罚金刑对于单位实施经济犯罪是普遍有效的手段,但近年来,单位实施的食品安全犯罪的情况恶化,造成比个人犯罪更广泛的社会危害,罚金刑的设置有待完善以更好地回应单位犯罪的现状,同时,仔细研究设置科学的资格刑规制单位经济犯罪也是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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