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分析

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分析【摘要】食品安全与我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非常密切的关系。
目前,食品安全已经成为全球性的问题,对于食品安全问题,世界各国都有不同程度的安全事故发生,这已经严重影响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目前,社会还正处于转型中,而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还不成熟,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和立法模式上的不完善,造成了我国食品安全事故屡有发生,已经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经济社会的稳定。
【关键词】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分析引言在法律中,刑法具有最严厉的制裁性,在刑法的作用下,能够维护社会的正常关系,对各类社会关系能够起到最终的调节和保障作用。
食品作为人类维持生命运行的最基本物质,是向人们提供存活和延续的保证。
如果食品安全出现问题,就具有不可逆转的危害性,而且还会影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因此,一定要完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
一、以食品为犯罪对象的罪名1、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导致出现严重的食物中毒或者造成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就会构成本罪。
[1]由于《食品安全法》颁布后《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本罪使用的还是“不符合卫生标准”,这一名称就显得有些滞后,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已经将本罪名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从中食品罪的更名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刑法对于食品安全是非常重视的,但是,在定罪的同时,仍然将本罪定位为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其主体只是针对消费者和生产者。
2、生产、销售有毒和有害食品罪。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刑法的第144条将其进行了修改,在生产和销售食品的过程中,如果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在销售的过程中明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就应判其5年以下有期徒刑,还要处罚一定的罚金。
[2]如果给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危害或其他严重的情节,就应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还应处罚罚金。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范文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篇一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食品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然而,食品安全犯罪屡禁不止,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本文旨在探讨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以期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食品安全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衡量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的重要标志。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呈高发态势,涉及的食品种类多、涉及地域广、涉案金额大,不仅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也损害了国家的公信力和国际形象。
因此,加强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势在必行。
二、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现状1. 法律法规建设:我国已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为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提供了坚实的法制基础。
2. 刑事责任追究:司法实践中,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日趋严格,从生产、销售到监管环节的各个环节都加大了打击力度。
三、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1. 立法层面:虽然已有相关法律法规,但部分条款存在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某些行为的定罪量刑存在争议。
2. 执法层面:执法部门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时面临取证难、鉴定难等问题,影响了案件的及时查处和有效打击。
3. 监管机制: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不够紧密,存在监管空白和漏洞,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完善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建议1. 完善立法:明确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罪标准和量刑幅度,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
同时,加强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
2. 加强执法力度:执法部门应加大案件查处力度,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监督检测,提高取证和鉴定的准确性。
3. 强化监管协作:建立健全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形成监管合力,消除监管空白和漏洞。
4. 完善刑罚制度:对食品安全犯罪应采取更加严厉的刑罚措施,包括增加财产刑和资格刑的适用,以提高犯罪成本和威慑力。
浅析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

浅析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为保护食品安全树立了一道坚固防线。
文章论述了我国加大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力度的原因,阐述了《刑法修正案(八)》在食品安全保护方面的不足,亦对司法解释进行深入解读,以期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监督行政机关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食品安全;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食品安全对人民生活有着深远的影响,但我国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较为突出,保护食品安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是当务之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公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加大对食品安全刑事犯罪打击力度的有益举措。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认真解读该司法解释,有利于其更好地监督行政机关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执法情况。
本文从对司法解释的解读视角分析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
一、为何加大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新近颁布施行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解读可知,国家加大了对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
究其原因,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一)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现状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愈加严峻,如人造鸡蛋、糖水蜂蜜、塑料银鱼、染色馒头、香精豆浆等。
食品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如毒豆奶事件、苏丹红事件、三聚氰胺牛奶事件、沈阳毒豆芽事件、双汇瘦肉精事件以及今年发生的山东毒姜事件,这些事件让人触目惊心,也令人深恶痛绝,需要更为严厉地对待食品安全问题。
(二)行政法和民法保护存在局限性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食品安全受到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的多重保护,但行政法和民法存在局限性,相对于刑法而言,对食品安全的保护作用是有限的。
如行政法,在行政法律体系的监管下,存在违法行为的食品生产者及销售者可能受到声誉方面处罚,如警告、通报、公告等;可能受到人身处罚,如拘留;可能受到资格处罚,如吊销执照;也可能受到财产处罚,如罚款、没收或销毁产品及生产工具等。
我国现阶段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障及完善思考

物 中毒 结果或 者 其 他 食 源性 疾 患 的要 求 , 就 是 说 也 不论 是 否有造 成 中毒 或 其他 疾 患 的后 果 , 只要 对 人 体健 康造 成严 重 危 害 就将 会 受 到处 罚 , 而 降 低 了 从
生产 、 售有 毒 、 害食 品 罪加 重 处 罚 的底 线 。同 销 有 时 , 条规定 对 于侦 查及 调查举 证 也非 常有 帮助 , 此 大
法 学
《 实事 求是 》 2 1 0 2年 第 2期
我 国现阶段刑法对食 品安全 的保障及完善思考
王 萍
( 中共 新 疆 区委 党校 法 学 教 研 部 新 疆 乌鲁 木 齐 8 0 0 ) 3 0 2
摘
要 : 国 已 建立 了 一 套 相 对 完 整 的食 品安 全 法 律 法 规 体 系 , 《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刑 法 》 《 我 如 中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必行 。
一
条 , 罪分 子将 直 接 被执 行 6个 月 以上 的有期 徒 犯
刑, 这一 点体 现 出 了我 国立 法 者对 食 品安 全 的重视
和从 严 打击食 品 犯 罪 的决 心 , 不法 分 子 起 到 了更 对
大 的震 慑作 用 。其次 , 原 1 4条 中 , 罚金 刑有 单 在 4 对
大 降低 了刑侦 人 员 的 工作 难 度 , 而能 够 更 有 效 地 从 打 击食 品安 全犯 罪 。 生产 、 销售 有毒 、 害食 品罪在 客观 方 面表现 为 有 违 反 国家 食 品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 实施 以 下 几 种 行 为 : ( ) 产者 在生 产 的食 品中掺 入有 毒 、 害 的非食 品 1生 有 原 料 。所谓 非食 品原 料 , 是指 从 营养学 的观点 看 , 根
浅议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缺陷

入罪条件。 从食品加工和销售行业来看, 如果将此罪 设为行为
有期 徒刑 。徇私 舞弊犯 前款 罪的 , 从重 处罚 。 这 是对 当前 群众 对 犯 则剥 夺 了生产 销售 不符 合安 全标 准食 品 尚未流 入市场 时 采取 食 品安全 问题 关注 的一种 良性 回应 , 具有积 极 的意义 和作用 。 但 补救措 施 的机会 , 因为只要 生产 出或者 购买 了此 类食 品就构 成 了
望, 以下笔者 将结合 学者提 出的修 改完善刑 法的建 议 以及 现阶段 食 品安 全犯 罪的 行为 人在 一定 的期 限 内将 被 剥夺 以后 从事 食 品 食 品安全 的 发展 形势谈 一谈 刑法 保护 食品 安全 的缺 陷 。这 主要 生 产销售 行 业的 资格 。我 国刑 法现 有的 资格刑 仅 为剥夺 政 治权 体现 在 以下几 个方 面 :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国家机关 工作 人员 , 滥 用职权 或 者玩 忽职 守, 导 件 , 对于 防范食 品安全 犯罪均 具有 积极 的意义 。 但 是两 者相 比较
致发 生重大 食品安全 事 故或 者造成 其他严 重后 果的 , 处 五年 以下 来 说, 行为 犯要 更加 严重 一些 , 它 甚至排 除 了危 险状态 的构 成这 有期 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 成特 别严重 后 果的 , 处 五年 以上十 年 以下
而置 人们 的生 命健康 于不 顾 , 这 其 中有着道 德 良心 的因素 。 但 是 物 中毒事 故 或者 其他 严重 食源 性疾 病的将 被判 处 刑 罚。修 改后 完全解 决这 些 问题仅 仅依靠 道德教 化又 是远远 不够 的, 必须要用 就是 只要实 施 了生 产 、 销售 不符 合食 品安全标准 的食 品即构 成犯 法律 进行 规制 , 而 且在 涉及 根本 民生 的重大 问题面 前 , 刑 法不 能 罪 。从行 为犯 与危 险犯 的概 念 比较 看 , 以结果发 生 为不必 要 , 单
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1 食 品安 全的刑 法 保护
为 了 能逐 渐 消 除 经 常 性 的 食 品 安 全 问 题 , 国 在 食 品 我
安全方 面 的立 法也 下 了一 番 功 夫 , 品 安全 法 律体 系 包 含 食 《 品安全 法》《 食 、 消费者权 益保 护法 》 《 染病 防治 法 》 《 、传 、 刑 法》 等一 系列法律法 规 。其 中 , 作为 拥有 极强 严厉 性 制裁 手 段的刑 法在维 护食 品 安全 方 面有 着 不 可取 代 的 地位 , 将 能 法律之 手延伸 到其 他 部 门法 无法 触及 的 领域 。2 1 0 1年 《 刑 法修正 案( ) 的 出台 , 改 了关于 食 品犯罪 的几 条 重点 条 八 》 修 文 , 可 谓 是 对 食 品 安 全 刑 法 保 护 的进 一 步 加 强 。 也
我 国经济飞 速发展 的同时 也带来 了一 系列不 利 于社会 品 安 全 法 》 关 “ 品 安 全 ” 定 义 可 知 , 品 安 全 是 指 食 品 有 食 的 食 稳定 的问题 , 品安 全 问题 便 是 其 中极 其 严重 的 一个 。湖 无 毒 、 害 , 食 无 符合 应 当有 的 营养 要 求 , 人 体健 康 不造 成 任 对 南常德 的“ 毛发 酱 油” 冠 生 园 陈馅 月 饼 、 华 敌 敌畏 火 腿 、 何 急 性 、 急 性 或 者 慢 性 危 害 。 该 定 义 不 仅 可 以 最 大 限 度 、 金 亚 “ 沟 油 ” “ 色 馒 头 ” 三 鹿 集 团 三 聚 氰 胺 的 毒 奶 粉 、 汇 地 包含对可能 造成 食 品污 染 的危 险 物 , 且将 营 养标 准 也 地 、染 、 双 而 瘦 肉精猪 肉制品 … …食 品 安 全事 件 在生 活 中屡 见 不 鲜 , 严 囊括其 中, 该罪 名修 改 为“ 产 、 售 不符 合 安 全标 准 的 将 生 销 重破坏 了我国的 市场 经 济 秩 序 , 严重 威 胁到 了人们 的 身 食 品 罪 ” 免 了 刑 法 在 打 击 类 似 阜 阳 假 奶 粉 案 件 中 的尴 尬 也 避 心健康 , 令人们谈 “ 品” 食 色变 。2 1 0 1年政府 工 作报 告将“ 完 局 面( 在阜 阳假奶粉案 件 中, 假奶 粉 的蛋 白质等 营养成 分含
浅议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三、从刑法的功能看加强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刑法 的功能 ,是指刑法在社会生活 中的作用 。与其他 法 律相 同,刑法 的终极 目的仍然在于规 范社会关系 ,保证 社会 关系能够在有序 的环境中予 以发展 。任 何法律都有强制 性, 但是刑法与其他部 门法如 民法 、经济法 、行 政法相 比,其 强 制性最为严厉 。刑法 是 以刑罚为强制手段 ,首先 ,刑 罚可 以 通过罚金或没收财 产等财产刑 ,剥夺犯 罪人的财产 ,能有 力 打击犯罪人再次犯 罪的物质基础 ,对包 括危害食 品安全 在内 的贪利型犯罪很有刽 。其次 ,刑 罚可 以通过各种 自由刑 , 对性 永久或在~定 时期 内限制或剥夺犯罪人 的人 身 自由,最大 可 能的使犯罪人丧 失在刑罚执行期 问的再 犯能力 。最后 ,刑 铡 还可 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 ,使犯罪人彻底丧失再犯能力 。 像 这样严厉 的强制性 是任何其他法律所 没有,也不可能有 的。 正因为刑法具有 以上 特点 ,所 以??它 是直接用来 同犯罪 作 斗争的法律 。 危害 食品安全 的行 为多种 多样 ,已造成了严重
的影响。为遏制食 品安全 的犯罪行为 ,必须 发挥 刑法 的积 极 作用,通过制裁犯罪行 为,维护社会关系 。 同时 ,刑法 的最 后保 障性也决 定了刑 法在食 品安全 规制 h不可或缺 。 刑法被称为万法之盾 ,指其他任何法 律的有效 实施都 依赖于刑法 的最终保障 。即刑法是其他法律 的保 障法 , 其它法律调整的社会 关系和康 以及生命 安全 ,保障社会 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有序运行 ,国家制定了 《 食品安全法 》等法律 。 违反 《 食品安全法 》所 确立的各项食 品安全制度 ,构 成一般 违法 的 ,由食品安全行政 主管机关依 《 品安全法》予 以处 食 理。但是 ,如果对这种制 度的破坏达到 了一定的程度 ,具有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此 时 ,就必须借助 于刑法 。如生产 、销 售不符合卫生标准 的食品 ,存在可 能造 成严重食物 中毒 或严 重食源性疾患的危 险,就构成犯罪 ,此 时,司法机关就 应该 依刑法规定论处。 刑法 是保证 各种法律 规范得 以贯彻 实施 的最后一 道屏 障 ,处于保 障法 的地 位,只有 当其他法 律制裁手段不 能也不 足 以制止和惩罚触犯其 规定的行为 时,社会公共机构 才不得 不动用刑法来宣布这种行 为是犯罪 ,并动用刑 罚来加 以惩罚 。 刑法正是在这~意 义上成为各种社会关 系法律保护 的最 后屏 障 ,是调整社会关 系的最终手段 。当一 种行为具有严 重违法 性而且运用其他法 律不足 以控制 时,就要求诉诸于刑 法的保 护 。 涉及 食品安全 的民法规 定、行政法规定与刑法规定组成 了食品安全 的法律保 护机制 ,当食 品安 全领域的犯罪对 社会 产生重大 的危害 ,民法、行政法 己不足 以应对时 ,就 需要刑 法的调整和介入,以保 障整个法律机制的有效运 行。
探讨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适用问题

探讨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适用问题【摘要】食品安全问题与人们的生命健康有着密切的联系,随着我国各类食品案件的频发,食品安全犯罪问题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
本文在界定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探讨了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适用的各种问题,包括罪与非罪的认定、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单位犯罪的认定和法规竟合问题,并进一步提出了食品安全犯罪适用中的问题与完善的对策。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刑法适用一、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法律规范近几年,我国食品安全案件频发,出现了诸如三鹿奶粉、瘦肉精猪肉以及地沟油等事件,食品安全问题也逐渐被人们所关注。
刑法,作为打击违法犯罪最严厉的手段,对于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改善食品安全状况,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起着重要的作用。
食品安全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我们每天都在和食品打交道,而如今的食品环境到了让人触目惊心的地步,食品安全问题也已经被人们推上了风口浪尖。
就目前而言,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规定在《刑法》以及《食品卫生法》当中。
《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主要是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节当中,具体而言,包括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食品安全法》是当前我国食品安全保护制度体系的核心。
如该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参杂有毒、有害食品的非食品原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和《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构成了保护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追究触犯食品安全犯罪的人的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
罪行法定原则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要追究一个人的法律责任,该行为必须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
食品卫生行政管理法律及有关法规、规章与《刑法》规范之间是相辅相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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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摘要]刑法是食品安全的规制中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面对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我们有必要充分利用和发挥刑法的作用,有效地预防和遏制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的不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力地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维护市场秩序。
食品安全法出台后,许多法律面临着完善和调整, 刑法亦是如此,文章试图从理论上探讨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关键词]食品安全罪;刑事责任;刑法保护《食品安全法》对刑事责任的规定非常简单和概括,根据《刑法》规定,市场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有两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
2011年最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处罚力度并增加一条关于食品安全领域渎职犯罪的规定。
但刑法并没有充分发挥其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功能,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是有缺失的。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特征食品安全犯罪与传统的犯罪不同之处在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食品安全犯罪受害人众多,地理位置分散,并且对于某些食品安全犯罪受害人在短期内是不能确定的。
基于损害的事实相同,受害者形成了具有共同利益的群体。
对外,群内个体可能团结整合,联动串通从而与其他相对群体对抗;对内,群内个体间也存在攀比、冲突、矛盾。
这个特征决定了我们要重视此类问题。
其次,食品安全犯罪一旦发生,就会带来巨大的损害结果。
此类犯罪不一定立即就发生人员伤亡后果, 尤其是食源性疾患对人体的危害有一定的潜伏期, 可能会在未来某一时期致使受害者伤残或者死亡。
如果不能很好的处理,可能导致社会秩序危机甚至政府紧急事件。
这个特征决定了此类案件的重要性,对这类犯罪行为,应当以预防为主。
最后,食品安全犯罪侵害了多重法益,既侵害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的权利,又侵害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度。
从刑法条文所安排的位置可以看出,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度是该类犯罪侵害的主要法益。
二、《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罪的修改(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
在客观行为上,根据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来加以确定构成本罪的具体行为需要,由于食品安全不同于食品卫生,食品安全包括食用产品的种植养殖环节的安全和食品的营养安全,而这些都是无法被食品卫生所涵盖的。
刑法应与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并且还应根据近年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方面出现的新情况,进行修改完善,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
针对这些情况,《刑法修正案(八)》对此罪的相关条文作了四处修改:第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将“食源性疾患”改为“食源性疾病”,将“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为了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在第二档刑罚中,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条件。
第三,通过取消单处罚金刑,加强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
第四,为了解决实际执行中有些犯罪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的问题,不再具体规定罚金数额。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仅靠一部《食品安全法》不能确保食品的安全,而是形成完整的确保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需要更多的法律规范或是部门法的相互协调和衔接。
面对着严峻的食品安全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对此罪的相关条文作了三处修改:首先,对单处罚金刑和拘役刑的取消,加强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
其次,为应对犯罪的各种情况,根据打击罪的需要,将第二档刑处刑情节“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将第三档刑处刑情节“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最后,不再具体规定罚金数额来解决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的问题。
考虑到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切身利益,《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一条关于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犯罪及其形式处罚的规定。
三、完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思考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做到了与《食品安全法》的协调与衔接,但考虑到食品安全犯罪受害人众多、损害结果严重特征。
笔者提出以下几个方面建议,以加大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功能。
(一)加大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力度行为人实施的食品犯罪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尤其是具体危险性的(间接)故意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如果坚持刑法保护生命健康权的价值取向,应按以保护生命健康为己任的侵犯人身权利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我国《刑法》明确一些经济犯罪包括(间接)故意侵犯人身权的行为,比如在销售有毒食品罪等各罪中以重伤、死亡作为适用重刑的条件。
但是如果所有的销售有毒食品行为都按照侵犯人身权利罪论处的话,会导致对伤亡结果有过失的情形可能适用死刑,违背了刑法罪刑相统一的原则,兼考虑到我国立法现状,所以不宜把所有的(间接)故意侵犯人身权的行为都按侵犯人身权利罪论处。
笔者认为对一些伤亡后果有间接故意的行为的销售有毒食品罪,只能包括那些行为认识对致人重伤、死亡的抽象危险性,不能包括对致人重伤、死亡具体危险性的认识。
所以销售有毒食品一旦对致人重伤、死亡有具体危险性的认识,就应当按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罪论处,这样通过加大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力度,来实现刑法重在保护生命健康权的价值取向。
随着毒奶粉事件的出现,在食品安全犯罪中,我们要对婴幼儿这类特殊群体的法益予以特殊的保护。
根据一般人群的身体抗菌能力确定了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宗旨,因食用了含有有害性污染物或有害病菌而足以给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而入罪的,如维持其生命和健康成长的主、辅食品质量不符合标准而导致的营养不良, 对于婴幼儿这一特殊弱势群体,同样会给他们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造成严重的危害, 从社会危害性的视角出发, 二者的客观危害结果是相同的, 甚至后者的危害性比前者更为严重。
笔者建议我国刑法应以发生婴幼儿死亡或重伤的结果作为食品安全犯罪从重处罚的加重结果。
(二)建立与缺陷食品召回制度相应的刑事规制发达国家保护食品安全的一项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是将缺陷食品召回。
虽然我国对于缺陷食品的召回制度没有明确的立法予以确认, 但相关规定中对这一制度是采取肯定态度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是我国首次确认了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必将很快予以确立缺陷食品的召回制度。
这必然涉及违背缺陷食品召回义务的生产者、经营者如构成犯罪的, 应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 曾作为刑罚裁量时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是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及时销毁、停止销售和召回可疑食品的积极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积极的控制对防止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作用。
笔者认为一些行为应该认定为一种投毒行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没有限定具体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放”的认定是只要能使危险物质蔓延、扩散、传播的行为,所以销售是一种积极的投放。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均规定,明知食品有毒而销售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西班牙刑法典》第364条规定的“在食品饮料中掺杂对健康有害物质,以供销售……”也是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意大利刑法典》将“在水或事物中投毒罪”与“销售有毒食品罪”都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鉴于我国食品标准和卫生意识比较落后,我们可以只将一些销售有毒食品行为解释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对于某些行为,在作为义务的来源上,生产者、经营者具有无条件召回所有产品的法定义务,不召回产品是不作为的投放。
笔者认为,当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不安全食品、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时,未采取措施召回不安全食品,未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由此造成人员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应以相关的罪名定罪处罚,这样既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坚持了罪刑相统一的原则。
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或以结果加重犯处罚,对于其他因未采取相应措施召回不安全食品或因未及时召回而使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这样既强化了生产经营者召回义务,也有利于对食品安全的保护。
(三)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制裁我国刑法目的之一是有效预防犯罪,食品安全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更应以预防为主。
如果犯罪法律后果能破除犯罪人的犯罪心理结构,威慑犯罪,使得已受过刑罚的人因对刑罚带来的痛苦有切身感受而不敢再次进行食品安全犯罪,就起到了个别预防作用。
同时也能给具有犯罪心理倾向的社会人群以警示,使其增加约束自己的自制力,消除侥幸心理,抑止犯罪动机和犯意的形成,起到消极的一般预防作用。
对食品安全监管类犯罪除了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犯罪,还可能构成以下罪名:《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商检拘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放纵走私罪等。
在这些失职罪中,我国《刑法》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
从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来看,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难以人入罪,对于诸如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而大量采购此类食品的行为, 或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而购入具有质量问题的原料的行为, 不作为犯罪处理, 一般只能作行政处罚。
所以我国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法定刑偏轻,处罚力度还不够,处罚范围也过窄。
完善食品安全立法的重要方面之一是应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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