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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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11〕43号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异议诉讼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工作,统一司法标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实标,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执行异议诉讼包括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诉讼,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许可执行诉讼,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以及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诉讼。

第二条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案外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该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所作出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书中告知“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当事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被执行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案外人为被告、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被执行人同时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以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第五条执行异议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

委托执行的,由受托法院管辖;指定执行的,由受指定法院管辖。

执行法院不能以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专门法院管辖为由,将案件指定或移送其他法院管辖。

第六条同一执行标的被多个法院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对该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诉讼,由最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管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法院机关审判业务部门管辖案件范围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法院机关审判业务部门管辖案件范围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法院机关审判业务部门管辖案件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2.20•【字号】粤高法[2012]458号•【施行日期】2012.12.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法院机关审判业务部门管辖案件范围的通知(粤高法〔2012〕458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优化审判职权配置,规范案件审级管理,强化省法院审判业务部门的监督指导工作,推动法院工作的科学发展,省法院决定调整省法院机关审判业务部门管辖案件的范围和业务指导工作,调整后具体分工如下:一、立案二庭负责审理的案件和业务指导范围:劳动争议、人事争议、运输类侵权及其相关合同纠纷、其他合同纠纷、其他物权纠纷、案外人撤销之诉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和再审案件;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统筹协调指导再审审查工作。

二、民一庭负责审理的案件和业务指导范围: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不动产物权及其相关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和再审案件;小额诉讼、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三、民二庭负责审理的案件和业务指导范围:商事纠纷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和再审案件;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四、民三庭负责审理的案件和业务指导范围: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和再审案件;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五、民四庭负责审理的案件和业务指导范围:涉外商事、海事海商纠纷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和再审案件;公益诉讼、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六、审监庭负责审理的案件和业务指导范围:抗诉审查、抗诉再审、最高法院指令再审、对本院生效裁判提起的再审、减刑假释案件。

七、立案一庭、四个刑事审判庭、行政庭现有分工不变,相应增加再审审查和再审案件的审理。

八、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按照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分别由各业务庭管辖。

粤高法发〔2006〕3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发〔2006〕3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2006年11月6日)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意见:1、婚姻当事人以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取得结婚证违反结婚登记的程序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处理。

2、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3、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探望子女的权利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在离婚判决中不予处理。

4、离婚案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行为的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收养的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顾问题在判决书中予以处理,但不应对收养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收养的效力或者到民政部门补办手续。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并提供有关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或医院的诊断、鉴定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可依法申请宣告该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利害关系人坚持不申请宣告,但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可以直接认定该当事人欠缺诉讼行为能力,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通知该当事人配偶以外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

6、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以支持。

但协议内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该协议所涉及财产已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3)订立协议的情势已发生重大变更,履行协议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

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

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16•【字号】•【施行日期】2018.07.1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婚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目录一、一般规定第一条适用范围第二条审判组织第三条调解前置和调解优先第四条不公开审理第五条本人到庭第六条全面解决纠纷第七条诉讼能力第八条职权探知第九条家事调查员第十条心理评估疏导第十一条财产保全第十二条行为保全第十三条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第十四条延期开庭、延长审限和不计入审限第十五条诉讼费用第十六条离婚证明书第十七条案后回访帮扶第十八条文书规范化二、调解程序第十九条调解组织第二十条调解范围第二十一条调解方式第二十二条诉讼前调解第二十三条诉讼中调解第二十四条申请撤诉第二十五条确认调解协议第二十六条制作调解书三、对离婚事项的审理第二十七条冷静期一般规定第二十八条情绪约束冷静期第二十九条情感修复冷静期第三十条情感修复计划第三十一条询问未成年子女第三十二条未成年子女作证第三十三条未成年子女陪护第三十四条涉家暴离婚四、对未成年子女抚养事项的审理第三十五条未成年子女抚养方案第三十六条抚养规划第三十七条亲子关系评估第三十八条未成年子女意愿五、对财产事项的审理第三十九条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第四十条离婚财产申报一般规定第四十一条全面财产申报第四十二条专项财产申报第四十三条补充财产申报第四十四条财产申报核实第四十五条财产分割特别规则六、附则第四十六条解释第四十七条效力附件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文书规范为妥善化解离婚纠纷,提高案件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广东法院工作实际和家事审判改革要求,制定本指引。

一般规定第一条【适用范围】广东省辖区内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适用本指引。

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审理的涉军、涉外离婚案件除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范围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12.20•【字号】粤高法发[2004]35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范围的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4]35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集中管辖制度,规范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工作,我院在总结近三年来集中管辖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起草了《关于进一步明确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范围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该《意见》在2004年8月31日省法院召开的"全省法院进一步贯彻实施涉外民商事审判集中管辖制度"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会后又征求了各中级法院和省法院民一、民二、民三庭、立案庭的意见,结合各方面所提意见又再次对《意见》作了补充和完善。

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认真总结,并及时向我院报告。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关于进一步明确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范围的意见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释[2002]5号《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和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五类案件实行集中管辖。

在实施集中管辖过程中,我们发现有的法院对这五类案件具体范围的理解不够准确。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集中管辖制度,现特对这五类案件的范围明确规定如下:一、由于《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没有按照争议的主体而是按照案件的性质来确定应予集中管辖的案件种类,因此只要案件在性质上属于上述五类案件的范围,则不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应当实行集中管辖。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之我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之我见
同时,在夫妻一方因履行法定义务如对父母的赡养、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另一方不同意时,在不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为保障公民有能力履行其法定义务,或履行其重大道德义务,应允许其有权要求分割夫妻财产。比如甲乙夫妻二人生活富裕,有不少存款,乙的年迈父亲生大病住院急需用款10万元,乙提出在夫妻存款中拿出10万元给乙父治病,但甲不同意。给乙父治病的理由属于重大法定义务,乙此时提出分割财产请求应得到支持。
《征求意见稿》公布后,网络上对本条规定争议很大,不少人对此颇有意见,笔者认为可能是大多数人对此条款内容了解不深的缘故。笔者对此条款是赞同的,因其合理公平,也是司法实践的总结,在广东省内不少案例就是如此处理的。实际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第9条早就有类似规定:“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房屋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为该方且产权证登记在该方名下的,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 另一方婚后参与清偿贷款,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但对以夫妻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清偿的贷款部分,离婚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对另一方给予合理的补偿。双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参照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按另一方的出资比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各占一半出资额)计算一方应支付给另一方的补偿数额。”
为了避免对本条规定的误解,应该明确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增值,以属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同时考虑到如果该个人财产是婚前投资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如婚前房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孳息(如婚前存款的银行利息)应作为一方个人财产,可作为例外条款处理。故本条可表述为: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及孳息除外。”

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1第一部分:婚姻效力与婚姻登记一、【婚姻无效的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经释明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离婚案件中被告方主张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离婚案件中对婚姻无效主张一并审理。

【关联法条】《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二、【婚姻登记被撤销的财产、子女问题处理】因结婚登记瑕疵导致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二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子女问题。

【关联法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三、【协议登记离婚瑕疵的主管】当事人以协议登记离婚有重大瑕疵为由提起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离婚登记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第二部分:父母子女四、【亲子关系确认之诉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者出生的子女,如无相反必要证据应当推定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一方存在亲子关系。

黄禄其、陈莉莉与何国、张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黄禄其、陈莉莉与何国、张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黄禄其、陈莉莉与何国、张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粤08民终20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建业林竹郑玉莲【审理法官】陈建业林竹郑玉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禄其;陈莉莉;何国房;张善【当事人】黄禄其陈莉莉何国房张善【当事人-个人】黄禄其陈莉莉何国房张善【代理律师/律所】蔡志东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李晓兰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陈德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志东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李晓兰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陈德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志东李晓兰陈德新【代理律所】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禄其;陈莉莉;张善【被告】何国房【本院观点】黄禄其提供上述证据属逾期举证,且证据内容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无重要影响,故本院不再组织质证,本院对黄禄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黄禄其上述调查取证申请的内容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无重要影响,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并非本案要件事实,故本院对黄禄其上述调查取证不予准许。

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胁迫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回避第三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逾期举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禄其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称其借款用于经营抽沙生意;本案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黄禄其、陈莉莉陈述称陈莉莉为他人打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黄禄其、陈莉莉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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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6年11月6日粤高法发[2006]39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意见:
1、婚姻当事人以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取得结婚证违反结婚登记的程序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处理。

2、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3、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探望子女的权利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在离婚判决中不予处理。

4、离婚案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行为的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收养的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顾问题在判决书中予以处理,但不应对收养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收养的效力或者到民政部门补办手续。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并提供有关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或医院的诊断、鉴定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可依法申请宣告该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利害关系人坚持不申请宣告,但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可以直接认定该当事人欠缺诉讼行为能力,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通知该当事人配偶以外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

6、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以支持。

但协议内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该协议所涉及财产已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
(3)订立协议的情势已发生重大变更,履行协议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7、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
(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
(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

8、双方对婚前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因财产存在形态的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该投资收益包括:
(1)一方用婚前财产投资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持有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红利或利息;
(2)一方将婚前财产存入金融机构或出租给他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或租金;
(3)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转让其个人的所有的股份、有价证券等投资性资产而取得的增值部分;
(4)一方用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增值部分。

9、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房屋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为该方且产权证登记在该方名下的,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

另一方婚后参与清偿贷款,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但对以夫妻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清偿的贷款部分,离婚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对另一方给予合理的补偿。

双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参照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按另一方的出资比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各占一半出资额)计算一方应支付给另一方的补偿数额。

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另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在双方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共同出资购买,仅是名义上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该房屋在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10、一方以自己名义将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于个体经济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在离婚时对上述权益的价值协商不成,另一方又不愿意参与经营的,人民法院可依附当事人的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投资权益的价值进行评估,取得投资权益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当于投资权益一半价值的补偿。

因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企业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投资权益无法估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税务、工商机关存档的财务资料来核定其价值,也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来核定其价值。

1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各自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或者一方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该股份已产生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以分割。

12、在诉讼过程中,为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与否,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应予准许。

一方当事人或成年子女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进行亲子鉴定。

对于婚生子女,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但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确有可能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申请亲子鉴定一方否认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

对于非婚生子女,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但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有其他证据证明拒绝鉴定一方与非婚生子女确有可能存在亲子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确认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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