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典关于旅游责任的条款

民法典关于旅游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中国的一部重要民事法律法规,其中包含了关于旅游责任的相关条款。
以下是根据《民法典》第十一编《旅游责任》的相关内容进行的简要概括:
一、旅游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1.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并明确约定旅游服务内容、价格、时间、地点等关键条款。
2.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提供安全、有序、优质的旅游服务。
二、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1. 旅游者有享受旅游服务的权利,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
2. 旅游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遵守旅游规则和公序良俗。
三、旅游经营者的责任:
1.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2. 若旅游经营者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服务,造成旅游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不可抗力和客观原因:
1. 若旅游经营者能够证明旅游损失是由不可抗力或客观原因造成的,可以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
2. 旅游者在遭受损失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并及时通
知旅游经营者。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仅是对《民法典》关于旅游责任的简要概括,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内容还需根据《民法典》的具体条款进行详细解读。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遇到旅游纠纷或问题,建议咨询专业法律意见或相关机构的帮助,以确保自身权益的保护。
简析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各国立法所广泛采纳的。如德国民法典第651a条第1项的规定“根据旅游合同,
旅游举办人负有向旅客提供全部旅游给付(旅游)的义务。旅客负有向旅游举
办人支付约定的旅游费的义务。”我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325条“旅游合同
是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旅游人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日本新旅游法中称旅
第三,旅游者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致不能参加旅游时,可解除合同。如德国
民法典第651e条第1项规定“旅游因存在有第651c条所列举种类的瑕疵而明
显受损害的,旅客可以对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旅客因此种瑕疵出于重要的、
旅游举办人知情的原因而不能期望旅游的,亦同。”
第四,旅游组人故意或过失所致之情形在内。笔者赞同其观点,因为在旅游合
同中,旅游组织者既然享有选用旅游服务的相关辅助人的权利,就应承担因其
选用不当所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否则作为间接给付性很强的旅游服务,无疑
将为旅游组织者逃避责任提供诸多托辞。
第四,精神损害求偿权:旅游是一种以精神产品为主的消费行为,旅游过程中
定的附随义务,也可称为“旅客之从给付义务。”如旅游者有义务及时提交旅
游所需相关文件,协助导游安全有序地进行旅游,遵守时间和安全上的约定等。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3条第1项规定“旅游需旅客之行为始能完成,而旅客
不为其行为者,旅游营业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旅客为之。”而前南斯拉夫的
《旅行组织合同》中的规定更严格、更详细,其要求旅客把组织旅行所必需的
费用,最后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如未规定期限,旅客应按习惯做法至
迟在交给旅行文件之日向旅行组织者付清旅费。”在现今实务操作中旅行社一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 故时,旅游者有权依法获得赔 偿。
知情权与选择权
旅游者享有知悉旅游服务真实情 况的权利,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
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 服务,拒绝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在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时 ,应当理性判断,审慎选择。
公平交易和缔约权
旅游者在旅游交易中享有公平交 易的权利,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 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contents
目录
• 旅游者基本权利 • 旅游者具体权利 • 旅游者基本义务 • 旅游者具体义务 • 旅游者权益保障措施 • 总结与展望
01
旅游者基本权利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人身安全保障权
旅游者享有人身安全保障的权 利,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 者的人身安全。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 安全规定,不得从事危及自身 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住宿餐饮服务权利
住宿选择权
旅游者有权根据自己的需 求和预算选择合适的住宿 设施,如酒店、民宿等。
餐饮选择权
旅游者有权根据自己的口 味和饮食习惯选择合适的 餐饮服务。
服务质量保障权
旅游者有权要求住宿和餐 饮提供者提供符合质量标 准的服务,如干净卫生的 房间和食品等。
交通工具使用权利
交通选择权
旅游者有权根据自己的需求和预 算选择合适的交通工具,如飞机
未来,旅游者权益保护机制将更加完善,包括投诉处理、法律援助等 方面,确保旅游者在遇到问题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旅游者自我约束意识的提高
随着旅游者素质的提高和旅游文化的普及,未来旅游者将更加注重自 我约束和自我管理,自觉遵守旅游规定和道德规范。
简析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简析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一、何谓”旅游合同"在学界对旅游合同一般认为可分为广义和狭义。
在此方面台湾地区的学者有较多研究,曾隆兴认为"按所谓旅游契约有广狭两义。
狭义旅游契约,仅指旅客与旅行业所订旅行及游览契约而言。
广义旅游契约则包括狭义旅游契约及旅客运送契约、旅店住宿契约在内。
" ;孙森淼认为"旅游合同(reisevertrag )是指旅游营业人为旅客规划旅程,预订膳宿、交通工具,指派领队带领旅客游览并随团服务,旅客支付报酬的合同" ;林诚二则认为旅游契约为"称旅游者,谓当事人约定,由旅游营业人为旅客提供旅游服务,而由旅客给付旅游费用之契约。
" 从各学者所下定义,不难看出后二者均采用了狭义说,而这也正是为各国立法所广泛采纳的。
如德国民法典第651a条第1项的规定"根据旅游合同,旅游举办人负有向旅客提供全部旅游给付(旅游)的义务。
旅客负有向旅游举办人支付约定的旅游费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325条"旅游合同是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旅游人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日本新旅游法中称旅游合同为 "旅行业约款”,指旅行社与参加包价旅游的旅游者之间缔结的办理旅游业务的合同。
1970 年布鲁塞尔旅游国际公约(即ictc )第1条规定”旅游合同包括有组织的旅游合同或中间人承办的旅游合同。
"综上,笔者在文中所述的旅游合同也将采狭义说,即旅游合同为由旅游组织者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旅游者向其旅游组织者支付相应旅游费用的合同。
二、旅游者的义务(一)费用给付义务这是旅游者的主要义务,至于旅游费用的种类、数额及给付时间,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2009042006 冯壮权)一:权利内容(共有9项)。
(一)人身财产安全权。
旅游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有要求经营者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人身财产安全权是旅游者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内容:“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公平交易权。
旅游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主要包括:(1)旅游交易行为的发生是在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的。
(2)交易的结果可以达到消费者预期的目的。
(3)公平交易是交易双方协作完成的。
只有双方在交易中都以诚实可信的态度对待对方,交易活动才能顺利进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三)自主选择权。
旅游者的自主选择权包括:(1)自主选择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2)自主选择商品品种和服务方式。
(3)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4)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知情权。
旅游者在使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知悉其真实情况的权利。
包括:(1)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表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
(2)有权询问了解商品或服务的有关情况。
(3)有权知悉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五)求偿权。
旅游者在使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有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旅游经营者要求索赔的权利。
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含人身损害产生的费用支出)和精神损害赔偿。
旅游参与者责任和义务

旅游参与者责任和义务合同书甲方:旅行社地址:联系方式:乙方:旅游参与者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鉴于甲方是一家合法经营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且乙方是一名自愿参与旅游活动的个人,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责任和义务1. 乙方承诺按照旅行社提供的行程安排参加旅游活动,并遵守旅行社的管理规定和要求。
2. 乙方应积极配合旅行社进行相关健康体检和保险购买,并确保自身身体状况适宜参与旅游活动。
3. 乙方应遵守景区、景点、酒店等场所的相关规定和安全提示,尊重当地的传统文化和习俗。
4. 乙方应妥善保管个人财物,如有损失或丢失,旅行社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条旅行社责任1. 旅行社应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信息,确保旅游活动的安全、可靠和合法性。
2. 旅行社应为乙方购买适当的旅行保险,包括意外伤害、医疗、财产损失等涉及旅游活动的风险保障。
3. 若因旅行社原因导致旅游行程变更或取消,旅行社应提前通知乙方,并协助乙方解决因此产生的问题。
4. 旅行社应派遣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应旅游知识和技能的导游,并确保导游的服务质量和素质。
第三条争议解决1. 若双方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相关仲裁或司法机构提起诉讼。
2. 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条其他事项1.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备同等效力。
2. 本合同自甲方与乙方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3. 本合同内容如有补充或修改,应经双方书面协商达成一致,并签署补充合同或修改协议。
甲方(旅行社):乙方(旅游参与者):签字:签字:日期:日期:。
出行旅游,旅游者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出行旅游,旅游者有哪些权利和义务核心提示:出行旅游,旅游者有哪些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其明确了旅游者的主要的权利,主要体现有十项的权利义务以及五项义务。
具体内容,下面就由法律快车的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旅游者有哪些权利和义务?一、旅游者的权利第一,知悉真情权。
旅游者有权知道自己所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第二,拒绝强制交易权。
就是说旅行社没有和游客协商一致,或者是没有经过旅游者的要求制定购物场所,安排旅游者参加另行付费项目以及旅行社的导游和领队强迫或者是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参加另行付费的项目的,游客有权去拒绝,也可以在行程结束之后的30天之内要求旅行社为游客办理退货,还有一些先行垫付退货的货款,退还另行付费项目的费用;第三,合同的转让权。
第四,合同解除权。
如果说这个包价旅游合同订立之后,因为没有达到约定的人数不能出团的时候,或者是因为不可抗拒的力量或者旅行社旅行辅助人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仍然不能避免的事件,导致这个合同不能继续旅行的,旅行社和游客都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第五,损害赔偿请求权。
大家在出外旅游的时候一定要注意,首先的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像景区、住宿经营者将他的一些比如说自己的一些小卖部或者是照相的景点等等出租给他人,同时住宿、餐饮、购物、游乐、游览、旅游交通等经营,旅游者有权要求景区和住宿的经营者对实际的经营者给游客自身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的责任,旅行社具备旅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然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游客自身的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游客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至3倍以下的赔偿金。
第六,受尊重权。
第七,安全保障权。
第八,求助请求权。
第九,协助返程的请求权。
第十,项权利是投诉举报权。
二、游客同时需要承担五项义务。
第一点,文明旅游的义务。
第二点,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
第三点,个人健康信息告知的义务。
比如说在出游的时候有一些项目可能会有一些注意事项比如说像高血压或者患心脏病的病人不能参加,这个时候游客要告诉旅行社,第四点,安全配合义务。
旅游者权益和义务
旅游者权益和义务合同书甲方:旅游者乙方:旅行社/旅游运营商鉴于甲方希望参加由乙方举办的旅游活动,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合同:第一条服务内容与价格1.1 乙方将为甲方提供旅游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目的地的交通、住宿、导游服务、景点门票等项目。
1.2 双方就旅游服务的费用进行协商,并在本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
第二条旅游者权益2.1 甲方有权参加乙方所组织的旅游活动,并享有旅游产品的相关服务。
2.2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准确、详尽的旅游产品信息。
2.3 甲方有权享受乙方提供的安全、合规的旅游服务。
2.4 甲方有权根据旅游产品的服务标准,要求乙方提供合格的导游人员和旅游交通工具。
2.5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合理的投诉解决机制,以保护自身权益。
第三条旅游者义务3.1 甲方应按时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并遵守双方协商的付款方式。
3.2 甲方应在旅游活动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维护当地旅游资源的环境与秩序。
3.3 甲方应如实提供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以便乙方顺利提供旅游服务。
3.4 甲方应按时听从导游的安排,确保按时参与旅游活动,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告知乙方。
第四条争议解决4.1 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若协商无果,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第五条违约责任5.1 若甲方未按时支付费用,乙方有权暂停或取消甲方的旅游服务,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5.2 若乙方未按时提供旅游服务或服务质量存在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补救或要求退还部分费用。
5.3 若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尽力减少损失,双方在此情况下免除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条其他约定6.1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补充、修改,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2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有效期为旅游活动结束后。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旅游者只有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才能在旅游过程中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遵守旅游法规、规章和有关的规定,减少旅游投诉问题的出现,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山东省旅游条例》,旅游者具有以下具体的权利义务:
一、旅游者享有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二、旅游者享有知悉旅游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档次费用等情况。
三、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的权利;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旅游经营者未向其提供标准服务的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旅游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六、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规定和卫生规定。
论包价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论包价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包价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依存的。
在包价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获得旅游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的权利。
这些服务可能包括旅行社提供的行程安排、导游服务、交通工具、住宿、餐饮等。
2.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
在旅游过程中,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旅行社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3.在旅游过程中,如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他们有投诉权和起诉权。
4.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提供详细行程单,并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相对应的,旅游者在包价旅游合同中也有以下义务:
1.向住宿登记管理人员出示有效证件。
2.支付旅游团款和其他合法费用。
3.在旅游过程中,配合旅行社积极、善意地履行合同,并遵守旅游目的地的法律法规和民风民俗。
4.不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危险物品带到住宿地;不进行赌博、卖淫嫖娼、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行为;不酗酒闹事,大声喧哗。
综上所述,包价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对应的,旅游者应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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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外出旅游已成为一个新的消费热点。
旅游合同作为明确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更是倍受关注。
但由于目前立法滞后、立法层次过低,使得在实践中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现象仍时有发生,旅游纠纷频繁出现。
本文旨在本着民法平等、公平的原则,通过借鉴和参考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例,来对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加以初步探讨,阐述本人对此的相关看法。
关键词:旅游者;旅游合同;权利义务……一、何谓“旅游合同”在学界对旅游合同一般认为可分为广义和狭义。
在此方面台湾地区的学者有较多研究,曾隆兴认为“按所谓旅游契约有广狭两义。
狭义旅游契约,仅指旅客与旅行业所订旅行及游览契约而言。
广义旅游契约则包括狭义旅游契约及旅客运送契约、旅店住宿契约在内。
”;孙森焱认为“旅游合同(Reisevertrag)是指旅游营业人为旅客规划旅程,预订膳宿、交通工具,指派领队带领旅客游览并随团服务,旅客支付报酬的合同”;林诚二则认为旅游契约为“称旅游者,谓当事人约定,由旅游营业人为旅客提供旅游服务,而由旅客给付旅游费用之契约。
”从各学者所下定义,不难看出后二者均采用了狭义说,而这也正是为各国立法所广泛采纳的。
如德国民法典第651a条第1项的规定“根据旅游合同,旅游举办人负有向旅客提供全部旅游给付(旅游)的义务。
旅客负有向旅游举办人支付约定的旅游费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325条“旅游合同是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旅游人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日本新旅游法中称旅游合同为“旅行业约款”,指旅行社与参加包价旅游的旅游者之间缔结的办理旅游业务的合同。
1970年布鲁塞尔旅游国际公约(即ICTC)第1条规定“旅游合同包括有组织的旅游合同或中间人承办的旅游合同。
”综上,笔者在文中所述的旅游合同也将采狭义说,即旅游合同为由旅游组织者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旅游者向其旅游组织者支付相应旅游费用的合同。
二、旅游者的义务(一)费用给付义务这是旅游者的主要义务,至于旅游费用的种类、数额及给付时间,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台湾地区的学者林诚二认为旅游费用应包括“代办交通、膳宿、导游等必要费用(如代办出台手续费、交通运输费、餐饮费、住宿费、游览费用、接送费及行李费)以及税捐、旅游营业人应收之报酬以及合理之利润。
”前南斯拉夫的《旅行组织合同》中规定“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最后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如未规定期限,旅客应按习惯做法至迟在交给旅行文件之日向旅行组织者付清旅费。
”在现今实务操作中旅行社一般以缔约时预付为基本原则,也就是当旅游者在旅游前交付费用后,他们就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了。
(二)附随义务依照诚信原则和旅游合同的特点,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也可称为“旅客之从给付义务。
”如旅游者有义务及时提交旅游所需相关文件,协助导游安全有序地进行旅游,遵守时间和安全上的约定等。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3条第1项规定“旅游需旅客之行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为其行为者,旅游营业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旅客为之。
”而前南斯拉夫的《旅行组织合同》中的规定更严格、更详细,其要求旅客把组织旅行所必需的全部真实完整的文件,特别是把购买车、船、机票、预订旅馆所必需的个人证件和其他证体以及出入国境所必需的证件交给旅行组织者。
且旅客应注意使本人以及证件和行李符合有关边境、海关、货币和检疫的规定以及其他行政性规定所确定的条件。
三、旅游者的权利(一)变更权即旅游者可以变更旅游合同,由第三人代为参加旅游,当然这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在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上主要有: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4条规定“旅游开始前,旅客得变更由第三人参加旅游。
旅游营业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人依前项规定为旅客时,如因而增加费用,旅游营业人得请求其给付。
如减少费用,旅客不得请求退还。
”德国民法典第651b条规定“(1)在旅游开始前,旅客可以要求由第三人顶替他参加到旅游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中。
如果该第三人不具备旅游的特别要求或者其参加旅游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行政机关命令,旅游举办人可以对第三人的参加提出异议。
(2)第三人参加到合同中的,该第三人与游客作为连带债务人就旅游费以及因第三人参加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对旅游举办人负责。
”笔者认为,此权的设立有利于保护旅游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仅是旅游者的。
因为旅游合同从订立到履行之间可能有一定期间,在此期间若出现了旅游者事先所无法预料到的情况,如突发疾病、单位有应急任务等,一谓强调其必须亲身履行合同,势必造成合同无法履行。
在一定的条件限制下,允许旅游者将合同变更给第三人,能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更使旅游组织者能够获得预期的利润,而无需让双方当事人进入复杂烦人的返还价金、赔偿损失的过程。
(二)解除权第一,任意解除权。
在旅游开始前应当承认旅游者可以任意解除旅游合同,允许其在旅游合同签订后、旅游开始前甚至旅游开始后,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且此解除也无须提出正当理由。
但应对由此给旅游组织者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
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9条规定“旅游未完成前,旅客得随时终止合同。
但应赔偿旅游营业人因合同终止而生之损害。
”第二,旅游开始前旅行社变更预订的旅程,或提供的给付有瑕疵,且事后拒绝补正的,旅游者可以解除合同。
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9条第1项规定“旅游服务不具备前条之价值或品质者,旅客得请求旅游营业人改善之。
旅游营业人不为改善或不能改善时,旅客得请求减少费用。
其有难以达预期目的之情形者,并得终止合同。
”第三,旅游者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致不能参加旅游时,可解除合同。
如德国民法典第651e条第1项规定“旅游因存在有第651c条所列举种类的瑕疵而明显受损害的,旅客可以对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旅客因此种瑕疵出于重要的、旅游举办人知情的原因而不能期望旅游的,亦同。
”第四,旅游组织者因天灾、动乱、交通堵塞或政府命令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不能给付时,可以解除合同。
如德国民法典第651j条第1项规定“旅游因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而明显受到妨碍、危害或者损害的,旅游举办人和旅客均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的标准对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三)相关损害的求偿权损害赔偿在各类消费合同中均是作为一种最基本的补救措施,故求偿权无疑也是旅游者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
基于旅游合同所产生的求偿权大致可分为:第一,物质损害求偿权:主要针对旅游者在旅游中所携带的财物的损失。
这类损害在旅游活动中时有发生。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971–1995)》导游服务质量Quality of tour-guide service [标准的附录]若干问题处理原则3的规定“当旅游者的行李丢失或损坏时,导游人员应详细了解丢失或损坏情况,积极协助查找责任者。
当难以找出责任者时,导游人员应尽量协助当事人开具有关证明,以便向投保公司索赔,并视情况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人身损害求偿权:在旅游活动中存在着发生人身伤害的可能性。
一旦人身伤害发生后,旅游者应有权向旅游组织者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虽然现今都要求在旅游开始前旅行社必须为每位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综合保险,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旅游者的上述两种权利,也减少了旅行社相应的风险,但它无形中也为旅行社推诿责任提供了借口。
故出于保护弱者的角度,应对其有所限制,当因旅游组织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上述两种损害时,旅游者可以直接向旅游组织者求偿;当然其的保险权益也应同时转归旅游组织者,这既避免了旅游者在保险索赔时可能遇到的不便,也能使旅游组织者的风险不致过高,同时增强其的服务和防范意识。
第三,基于连带责任的求偿权:旅游组织者应对由其选派的导游、领队、司机等相关辅助人员的行为所造成的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旅游者应有权对此类损害提出求偿权要求。
如林诚二就认为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7条第2项所规定的“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应包括因旅游营业人之履行辅助人故意或过失所致之情形在内。
笔者赞同其观点,因为在旅游合同中,旅游组织者既然享有选用旅游服务的相关辅助人的权利,就应承担因其选用不当所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否则作为间接给付性很强的旅游服务,无疑将为旅游组织者逃避责任提供诸多托辞。
第四,精神损害求偿权:旅游是一种以精神产品为主的消费行为,旅游过程中金钱与物的交换只是实现这种精神消费的手段而已。
因此,旅游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定会造成旅客精神健康权利的损害。
ICTC对此也予以支持,在其第13条规定,旅游组织者应对因其不履行行为而给旅行者造成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并在其第2项中具体规定了旅客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及其他损害的受偿限额。
但我国的民法通则乃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未提及关于违约责任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这实际上是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其认为因债务不履行只能产生财产上损害赔偿之债额,而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只有在因侵权行为造成人格权之损害时,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一般对因合同不履行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认可,如冯建良诉上海中旅假日旅行社合同案等。
笔者认为,对于那些未造成人格权损害的违约行为中的某些特殊个案也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可视为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的某种例外。
因为旅游合同有其特殊性,正如俞宏雷所述其消费的是种精神产品,合同的不完全履行或不履行势必会对旅游者造成精神上的阻滞,带来某种程度的精神损害,如旅游者想通过旅游带来愉悦的目的没有实现,这实质上导致其订约的目的没有实现。
当然,在赋予旅游者此种精神损害求偿权的同时,也应防止其滥用权利,如在旅行社无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况下不应支持等,以保障旅游组织者的利益。
第五,时间浪费求偿权:这是由于旅游合同的独特性所派生的一项旅游者较为独特的权利,因时间之经过而产生损害赔偿之债。
典型的立法例有:德国民法典第651f条第2项规定“旅游无法进行或者明显受损害时,旅客也可以因无益地使用休假时间而要求以金钱作为适当赔偿。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8条规定“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未依约定之旅程进行者,旅客就其时间之浪费,得按日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但其每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旅游营业人所收旅游费用总额每日平均之数额。
”除上述立法例外,其他各国鲜有立法,我国对此也未有任何规定。
笔者认为,旅游活动多有较强的时间性,且行程安排在旅游合同上已明确,多数旅游者都会依此作出相应的时间安排。
一旦旅程因旅游组织者的原因而造成延误,无疑会造成旅游者在时间上不必要的浪费。
而在现今高节奏的社会生活中,时间的浪费已经超过了时间经过的本来意义而具有了一定的财产价值。
故此权的设立有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