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_傅郁林
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

作者: 傅郁林
作者机构: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出版物刊名: 法学研究
页码: 50-63页
主题词: 繁简分流;程序保障;民事诉讼法;法院;审判组织;独任制;小额诉讼;诉讼程序;民事案件
摘要:对民事案件和诉讼程序进行繁简分流,其目的在于以合乎理性的规范缓解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的剧烈冲突,从而使不同案件获得不同的程序保障,并使普通程序的正当化具有现实可能性。
“简易程序”林林总总,其理念基础和价值取向并非仅是“公正和效率的衡平”,更不是以缩短审理期限或提高结案率为惟一标准计算的“效率”,简易程序对司法公正某种程度的“牺牲”绝不是当事人被迫的,单向的,非理性的,或没有利益回报的,相反,在价值多元的社会形态中,合理设计和恰当适用的简易程序恰恰通过满足当事人多元需求而维护司法的正当性。
《2024年家事诉讼程序研究》范文

《家事诉讼程序研究》篇一一、引言家事诉讼程序,作为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于维护家庭关系、保障公民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家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其处理方式和程序往往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所不同。
本文旨在通过对家事诉讼程序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特点、问题及优化方向,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家事诉讼程序的特点1. 涉及家庭关系:家事诉讼程序主要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如婚姻、亲子、财产继承等,这些纠纷往往与家庭成员的情感、亲情等因素紧密相关。
2. 保护弱势群体:家事诉讼程序中,往往涉及到未成年子女、老年父母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因此,司法程序需要特别关注对这部分群体的保护。
3. 注重调解:由于家事纠纷往往涉及到情感问题,因此,家事诉讼程序更加注重调解,希望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维护家庭关系。
三、家事诉讼程序的问题1. 程序繁琐:家事诉讼程序相对繁琐,导致当事人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纠纷。
2. 司法资源不足:随着家事纠纷的增多,司法资源显得相对不足,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效率低。
3. 调解效果不佳:尽管家事诉讼程序注重调解,但由于各种原因,调解效果往往不佳,导致纠纷无法得到妥善解决。
四、家事诉讼程序的优化方向1. 简化程序:通过简化家事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消耗,提高司法效率。
2. 增加司法资源投入:加大对家事诉讼程序的投入,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数量,以满足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
3. 强化调解机制:完善家事诉讼中的调解机制,提高调解效果,使更多纠纷得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
4. 引入社会力量:鼓励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参与家事纠纷的调解和处理,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五、结论家事诉讼程序作为维护家庭关系、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手段,其优化和完善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简化程序、增加司法资源投入、强化调解机制以及引入社会力量等措施,可以进一步提高家事诉讼程序的效率和质量,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审级制度与法制统一(傅郁林 北京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审级制度与法制统一傅郁林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2-8-13在本报(编者注:指《人民法院报》)3月22日刊登的《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一文中,我谈到了现代西方国家审级制度赖以建立的理念。
在这些国家审级制度共同追求的多元价值目标(如司法的统一性、正确性、正当性、终局性等)中,司法统一是最为重要的目标,而这一目标的能否实现取决于一系列技术规范。
1.终审法院保持很小规模并实行集体主义决策机制。
因为法官和合议庭数量的增加意味着出现司法意见冲突的可能性增加,同时法官配置给个案的单位时间相对减少,因而出现疏忽、错误和冲突的机会增多,协调终审判决意见的难度增加。
因此,美国最高法院每年在近5000件申请复审的案件中选择200件左右作出实质性审理,并创制拘束各级法院的司法先例;德国最高法院对每年3000多件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其中600件左右获得实质性审查,最高法院的判决也具有先例性效力;法国和意大利最高法院的法官则每年疲于应付20000件左右的案件,法官只能把1.5%的注意力放在具有法律重要性的案件上,在创制判例和统一司法方面几乎没有什么建树。
2.各级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
民事程序制度具有解决私人纠纷和维护公共法律秩序双重功能,审级制度在配置各级法院职能和审理方式时适用了洪水分流的原理。
一审法院以服务于解决纠纷的私人目的为主,注重事实认定并将现行法律正确地适用于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兼顾公共目的和私人目的。
不过,德国二审适用全面审查方式,侧重于继续完成一审的职能;美国上诉程序则适用有限审查方式,侧重于分解最高法院在解决法律问题方面的压力。
三审法院或终审法院则偏重于判决超越于案件本身的法律价值和公共目的,解决司法冲突和保障整个司法体系的统一。
法国和意大利的最高法院传统上是国会设置于司法机构之上、以监督法官为基本职能的“撤销法院”,三级法院之间职能层次受此传统定位的影响,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只要以违反宪法为由均可直接上诉至最高法院,而上诉程序却不能充分发挥监督一审审判的作用,出现所谓“瓶颈”现象。
《2024年家事诉讼程序研究》范文

《家事诉讼程序研究》篇一一、引言家事诉讼程序是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涉及到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和争议,如婚姻、子女抚养权、财产分割等。
这些问题的处理不仅关系到个人的权益,也涉及到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因此,对家事诉讼程序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家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论、实践应用以及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二、家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论1. 家事诉讼程序的定义与特点家事诉讼程序是指解决家庭成员之间纠纷的法律程序。
其特点包括涉及家庭成员间的亲密关系、情感因素较多、争议标的复杂等。
与普通诉讼程序相比,家事诉讼程序更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的稳定。
2. 家事诉讼程序的原则家事诉讼程序应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等原则。
在处理家庭纠纷时,法院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家事诉讼程序还应注重调解,促进当事人和解,减少诉讼成本。
三、家事诉讼程序的实践应用1. 婚姻纠纷的处理婚姻纠纷是家事诉讼程序中最常见的类型之一。
在处理婚姻纠纷时,法院应充分考虑夫妻双方的意愿、子女的利益以及社会的影响等因素,采取调解、判决等方式解决争议。
2. 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子女抚养权的确定是家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内容。
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权争议时,应综合考虑父母的抚养能力、子女的成长环境以及父母的亲子关系等因素,确保子女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3. 财产分割的判决在处理家庭财产分割时,法院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贡献、财产的来源以及当事人的实际需求等因素,进行合理的分割。
同时,法院还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的财产权。
四、家事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1. 存在的问题当前家事诉讼程序中存在一些问题,如程序繁琐、耗时较长、成本较高、调解效果不佳等。
这些问题导致当事人难以快速解决纠纷,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和心理负担。
2. 改进措施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改进措施:(1)简化程序:优化家事诉讼程序的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环节,降低当事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我国家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构建

No. 2 2 01 4
G e n e r a l S e r i l a No . 2 2 2
我 国家事诉讼特 别程序 的构 建
齐树 洁 , 邹郁 卓
( 厦 门大 学 法 学 院 , 福建 厦门 3 6 1 0 0 5 )
摘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要: 自2 0世纪 中期 以来 , 伴 随着传 统社会 的变迁及 家庭 结构 的瓦解 , 法律 与家 庭 的互动
v i n g A p p r o a c h , i n R . L . Wi e n e r &E . M. B r a n k ( e d s ) .P r o b l e m s o l v i n g C o u r t s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a n d L e g a l P e r s p e c t i v e s 。 N e w
C o u r t Re v / e w, 2 0 0 8, V o 1 . 4 6;Ba rb a r a A.B a b b .Un i f i e d F m i a l y Co u r t s :An I n t e r d i s c i p l i n a r y F r a me w o r k a n d a P r o b l e m- S o l -
也有 了新的发展 , 家 事纠纷数量激增 。 目前 我国 尚未 形成独 立 的家事诉讼 制度 , 司法 实践 中对家
事特别程序的探索 尚属 于起 步阶段。从 长远来 看 , 基 于家 事纠纷的特殊 性和既有 审判制度 的局限
性, 我 国有必要 构建 独立的家事诉讼特别程序 , 以儿童最大利益 为导 向, 实行有 限的辩论 主义 和积
判决书说理中的民事裁判逻辑——围绕《民事诉讼法》第155条展开

判决书说理中的民事裁判逻辑——围绕《民事诉讼法》第155条展开傅郁林【期刊名称】《中国应用法学》【年(卷),期】2022()1【摘要】《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判决书说理应包括认定事实的理由和适用法律的理由,但事实理由与法律理由之间的关系所蕴含的裁判逻辑,不是"事实+法律=判决",而是"事实→法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示范的判决书说理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但在诉讼请求(A)与证据(D)之间是通过请求权基础(B)和法律要件(b)/要件事实(C)而形成逻辑链条的。
这一逻辑关系的断裂,在判决书中表现为"本院认为"的法律适用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关,在庭审调查中表现为以质证替代证明、以证据替代事实。
前者导致法律适用的恣意,后者导致了庭审功能虚化,并共同导致审判效率低下而错误风险增加。
【总页数】14页(P62-75)【作者】傅郁林【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相关文献】1.从"无理"的判决到判决书"说理"--判决书说理制度的正当性分析2.民事裁判文书说理实证调查——基于900篇民事裁判文书的分析3.民事裁判文书说理实证调查——基于900篇民事裁判文书的分析4.基于反腐新形势的受贿罪量刑再探——围绕内蒙古自治区235份判决书展开5.围绕证据充分说理——加拿大民事裁判书中证据分析对我们的启示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再论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功能与结构

①关于我 国立案程序 的初 步研究 , 请 见傅郁林 的《 中国民事诉讼立 案程序 的功能与结构 》 一文 , 载 于《 法
学家} 2 0 0 9年第 1 期 。本文关于德 国的相关制度和解读 , 由正在德 国雷根斯堡大学攻读博士学位 ( 同时
也是北京大学 的博士生 ) 的曹志勋 审核 和修正 , 在此 表示感谢 。
第3 1 卷第9 6 9 / j . i s s n 1 0 0 7 - 6 5 2 2 . 2 0 1 4 . 0 1 . 0 0 5
再论 民事诉讼立案程 序 的功能 与结构①
傅 郁 林
( 北京 大 学 法学 院 , 北京 1 0 0 8 7 1 )
序 期 间有 关 。 如 果 一 定 要 区 分 两 个 概 念 在
法律 规范 中的差 异 , 那 么“ 受理 ” 是一种更 广 义的和相对抽象 的司法职权行 为 , 而“ 立案 ” 似乎是一个具体的受理登 记行 为。但无论 如 何, 立法将 立案程序 的外延终结 在“ 受理 ” 行 为完成 的时刻 , 这一点是无可争辩 的。然 而 ,
2 0 1 4年 1月
上海 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J o u r n a l o f S h a n g h a i U n i v e r s i t y(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
J a n .2 0 1 4
Vo 1 . 3 1 No . 1
律文本给法律解读与适用 留下 的这些 巨大空
间需要 以法律人 的智识和 良知去填补 。但 目
基金项 目:国家社会 科 学规划基金 资助项 目( 1 1 B F X 1 2 2 )
作者简介 : 傅 郁林( 1 9 6 5 一 ) , 女, 湖北襄阳人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 博 士生导师。
迈向“定制的正义”:民事诉讼程序简化的未来

债权提供快捷方式。但与欧洲各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相比,该程序在我国大陆地区并未能真正发挥
作用。督促程序运行存在“三大堵点”“两大风险”,导致该程序规则不好用、不够用,迫使债权人和法院不
得不“绕道”普通诉讼程序。所谓堵点主要是指支付令无法送达债务人、不能申请诉前保全、缺少事后救
参见刘峥等:
2022年第10期。
— 33 —
2023年第4期
法治现代化研究
入本次改革范围,民事速裁程序未能成为正式制度;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效能不高的症结未得到根治,③
繁简分流标准依然不够明确,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分度不高;④ 等等。因此,本次修法只能算是繁
简分流改革的阶段性成果,民事程序简化仍在路上。本文拟从检讨改革的局限性入手,运用程序相称理
显然,
指导,防止虚假调解和不当确认,保证调解协议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司法确认程序运行状态不能
满足多元解纷机制建设的需要。而问题的症结在于学界主流观点错把司法确认程序误认为是非讼程序,
司法解释按照非讼程序进行的规则续造导致该程序规则空洞化,法官不知如何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
查,当事人程序权利及其保障标准均不清楚,亟待研究改进,激发其应有的作用。
序“顶着非讼程序的帽子,担当诉讼程序功能”以及程序保障不足的问题备受质疑,⑥ 客观上影响到该制
度正常发挥作用。⑦
(二) 未根本消除小额诉讼程序和司法确认程序制度效能不高的症结
虽然本次改革把完善小额诉讼程序、优化司法确认程序作为改革重点,但未能从根本上消除导致这
两种程序制度效能不高的症结。对小额诉讼程序最为尖锐的批评集中在缺乏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和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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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学者在本文主题相关研究方面的重要成果见陈爱武:《人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相关研究还有郝振江:《非讼程序法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届博士论文。
〔2〕重要标志是最高法院1999年《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3〕另两类案件是:合同案件3151716件,权属、侵权案件1268736件。
〔4〕资料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9年)。
〔5〕笔者认为,2001年是以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为目标的民事司法改革的颠峰,此后改革的方向便开始发生逆转。
最高法院在2003年关于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中,确定了几类案件的前置调解程序,其中主要是家事小额财产纠纷和劳动纠纷;最高法院在2004年关于法院调解的司法解释中,确定了强化调解协议效力的规范,并进一步简化了调解书的制作方式;最高法院在2007年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和谐社会中的作用的意见中,提出了强化调解,“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指导方针。
一、中国家事纠纷的界定与家事诉讼的基本现状在中国,不存在独立的家事纠纷解决程序,也没有独立、统一的“家事纠纷”概念。
在中国法院的司法统计表上,婚姻、继承案件合并为一类案件,与合同案件及权属、侵权案件并列,成为民事案件的三大类型之一。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案由的规定,婚姻、家庭纠纷包括:离婚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子女抚养纠纷、抚养纠纷、扶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赡养纠纷、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同居关系析产、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继承纠纷包括: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在实体法上,婚姻、家庭关系受《婚姻法》、《收养法》调整,继承关系受《继承法》调整。
虽然均属于民法(中国基本上采民商合一)范畴,但在课程开设和理论研究中,婚姻法学相对独立于民法学而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和研究领域;继承法则常常包含于民法学之中。
在司法管辖权上,婚姻家庭案件和继承案件在级别管辖上与普通案件相比均无特别之处,都没有实行专属管辖;在地域管辖上,继承案件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而婚姻家庭案件实行普通管辖。
在程序上,不仅婚姻、家庭、继承案件之间没有分别,而且与其他的民商事案件也没有分别,都适用一般诉讼程序———第一审程序区分为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两类程序的裁判结果都可以提起上诉而进入第二审程序,在两审终审之后如果生效裁判中发现民事诉讼法(2007年)所规定的13类事由之一,均可提起再审程序;在诉讼理念和诉讼模式上,婚姻家庭诉讼与其他所有诉讼程序完全一样,也经历了同样的改革路径———从国家干预主义向处分权主义、从职权主义向辩论主义的总体方向转变,〔2〕而在近几年以来又呈现出某些程度的逆向回归,直到当下中国法律界开始在一定层次上清算前期改革方向,重提“能动司法”———虽然概念定义各异,观点分歧纷呈。
就大陆法系国家在家事诉讼中享有一席之地的检察院的角色而言,在中国民事诉讼中检察院的角色同样未受案件类型的影响,它不是在公益性质的案件中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代言人,也没有起诉权和上诉权,而是以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者”身份,对发现错误的生效裁判提起抗诉从而引起再审。
就法院调解在诉讼中的角色而言,中国在所有民商事案件中都适用调解,并且采用“调审合一”(即调解法官与裁判法官为同一个/组人)模式。
但相对而言,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在法律和政策上更强调调解,比如《婚姻法》明确规定,审理离婚必须先行调解,不过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一度因为结案率的强大压力而善于利用自由裁量权敷衍这一强制规定;再如最高法院2003年关于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几类适用调解前置程序的案件,主要是家事小额财产纠纷,俗称“三费纠纷”,即扶养费(夫妻之间)、抚养费(对子女)、赡养费(对父母)。
就司法实践中的诉讼调解率来看,婚姻家庭案件也明显高于普通案件。
以2009年为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结案1380762件,占总数5797160件的23.82%,〔3〕其调解率为47.73%,比合同案件调解率32%、权属、侵权案件调解率34%分别高出十几个百分点,另外还有22.212%的案件撤诉,略高于后两类案件。
2008年的状况与此大致相似,只是案件数和调解率总体上都略低于2009年。
〔4〕就调解政策的发展动态而言,所有类型的民商事诉讼都经历了“以调解为主”(1954-1982年“十六字方针”),到“着重调解”(1982年民事诉讼法),再到“自愿、合法调解”(1991年民事诉讼法),再到“调判结合,案结事了”(2003年以降〔5〕)的政策变动过家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1〕傅郁林〔6〕离婚协议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的,如果向法院起诉离婚,有些法院是按照财产的标的额收费的。
〔7〕详细讨论见郝振江,前注。
该文还分析了大陆法系国家将此类带有行政性质的事件交由司法以非讼程序解决的另一理由是,司法在公信力方面明显优于行政机构。
不过这一点在中国目前也未有明显体现。
程。
与此同时,法院对于诉外调解的介入、协调和审查确认也逐步制度化。
笔者重点讨论的前提性问题是:如果以建立中国的“家事诉讼程序”为目标,那么最高法院诉讼案由中所列举的那些案件类型中,哪些能够真正列入以“家事诉讼”程序的范畴?余下问题是,案由中所列举的婚姻家庭纠纷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家事身份关系纠纷和家事财产纠纷两大类,为了区别起见,我在本文中姑且将前者称为“人事诉讼”,而将两类案件的总和称为“家事诉讼”,那么我的问题是,在中国民事程序中,家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人事诉讼,还是在人事诉讼之外还可以列入某些家庭财产诉讼?既然一般认为家事程序的诉讼标的是身份关系,而且这也恰恰是家事程序之所以具有区别一般民事程序的种种特征的基础或理由,那么基于这种身份关系提起的财产诉讼,如果不是身份诉讼的附带目标或合并的诉讼标的,而是独立的目标和诉讼标的,比如最高法院案由中所列举的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同居关系析产、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分家析产纠纷,是否也可以适用家事诉讼程序?我认为,即使可以适用,也应当附加一些条件或限制,与纯粹的人事诉讼有所区别。
如果这一前提可以成立,那么,具体的附加条件或限制是什么?其法理依据或实践根据何在?上述问题的答案将直接决定以下要展开讨论的一系列问题的答案。
简而言之,我认为中国真正需要适用人事诉讼程序的家事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婚姻关系纠纷,包括解除婚姻(离婚)、撤销婚姻、婚姻无效之诉;(二)收养关系纠纷,包括收养关系的终止(包括解除)、撤销、变更或无效;(三)亲子关系纠纷,包括因确认父亲、否认子女、认知子女、认知子女的撤销或无效等纠纷。
除“纠纷”之外,还有适用非讼程序解决的婚姻家庭事件,二者之间的分界尚待进一步确定。
二、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以案件分流为目标(一)家事身份关系的行政登记与司法裁判在中国,结婚登记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必经法定程序,亦即结婚必须经过民政部门的统一登记。
但离婚的方式则分为两大途径:1.向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前提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自行解决了子女抚养问题等重大基本问题,没有需要提交解决的纠纷存在。
2.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判离婚。
法院受理的离婚诉讼包括两类:一是双方达成协议的、无争议的离婚案件,由法院审查后直接根据离婚协议作出裁判;二是有争议需要法院裁判解决的离婚案件,经审理后作出裁判。
第一类起诉案件与向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的案件在特征上并无实质差异,也就是说,无争议的协议离婚可由当事人选择行政登记或诉讼裁判两种方式。
对于无争议离婚案件而言,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有某些优势,比如简易、便利、便宜,〔6〕不过,实际上民政部门在办理无争议离婚方面并未显现出应有的明显优势,许多人更愿意选择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方式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一,离婚协议涉及财产事项的,法院裁判在执行上更有保障;其二,当法院已经依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愿裁判离婚时,民政部办理离婚仍然沿袭要求当事人提交所在单位证明的旧规定,因此那些不愿让本单位知道这一隐私的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起诉方式;其三,许多法院都建立了速裁庭,办理离婚协议审查、批准的时间并不比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的时间长多少。
与婚姻关系不同,收养关系的成立并不以登记程序为要件,只要符合《收养法》关于收养条件的实质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通过收养协议或收养行为建立收养关系。
而收养关系的解除程序,与收养成立的程序相应,即,收养关系是通过民政部门建立的,则其解除也须经过民政部门登记,以其他方式成立的收养关系则不必如此。
如果当事人之间就收养关系的解除不能达成协议而发生争议,则须通过诉讼来解决。
在上述身份关系确定之后,在中国还有一道重要程序,即户籍登记。
户籍制度是中国独具特色的一种身份确认制度,婚姻状态和其他家庭身份关系都是户籍登记的重要内容。
无论是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还是通过法院判决,抑或协议成立的收养关系,最终都要向户籍管理机关即公安部门户籍科申报登记,才算真正完成家庭身份关系的确认程序。
就发展目标而言,由民政部门与司法部门共同管辖(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无争议身份关系确认与解除的体制,虽然源于行政权过于宽泛和非讼程序的缺位,〔7〕但就目前案件分流的趋势来看,将无争议身份关系的确认和解除交给民政部门来承担,理论上似乎没有明显障碍;也没有实证数据表明,民政部在审核上述案件时在涉及第三人利益(如子女)或社会公序良俗方面存在多于法院的瑕疵;而且无论哪种方式解除婚姻,最终的身份登记都由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因此在身份的确定性的统一性方面也没有明显问题。
有鉴于此,笔者暂时找不到改变这种模式的理由。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可以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的两元途径并存的背景下,民政部门和司〔8〕其中调撤率(即调解和撤诉的比率,由于撤诉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司法部门常常如此统计)约为59%。
〔9〕该法已在司法部通过,并以司法部长名义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目前正在征求意见之中。
〔10〕对于民间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其主旨在于分流法院的案件,但《衔接意见》和《人民调解法》(草稿)均允许当事人就协议的变更和撤销提起未附加任何限定条件的诉讼,可能使案件从一个门出去了,又从另一个门进来了,从而导致分流案件的主旨落空。
法部门应当适用同一部实体法,适用相同的审查标准,并采用相同的审查程序,以避免“程序选购”者钻制度的空隙,更为了避免“一事再理”所产生的多种问题。
当法院的非讼程序生长和完备而成为多数当事人自愿选择的路径时,民政部门的此项权限也许会渐渐萎缩,寿终正寝。
(二)家事财产纠纷的诉外解决途径近年来随着诉外解纷途径的迫切需求,家事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一起无差别地纳入了诉外解决新的制度框架,比如,最高法院2009年《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下称《衔接意见》)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商事机构或其他民间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经司法审查确认后生效,涉及给付内容的可经公证确认后制作公证债权文书或经司法审查确认后申请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