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保全中的代位权与撤销权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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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1. 引言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是民法中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们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和意义。

2. 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2.1 债务代位与债务转移2.1.1 债务代位的概念债务代位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原始债务人将其应履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方,第三方成为新的债务人。

原始债务人在此过程中被解除了原有合同关系。

2.1.2 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是指原始合同关系不变,但原始借款人将其应履行义务委托给第三方进行履行。

2.2 债券持有者对抗违约行为2.3 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时是否可实施违约责任豁免制度3. 借款合同中撤销条款及其适用条件3.1 撤销条款在法律中的地位3.2 撤销条款的适用条件3.2.1 撤销权的主体条件3.2.2 撤销权的客观条件3.2.3 撤销权的形式条件4. 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和限制4.1 债务代位与债务转移适用范围和限制4.1.1 债务代位适用范围债务代位主要适用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务代位条款,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4.1.2 债务转移适用范围债务转移主要适用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债务代位条款,但原始借款人希望将其应履行义务委托给第三方进行履行。

4.2 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和限制撤销权主要适用于合同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撤销的情形。

5. 借款人违约情形下债权人代位与撤销选择分析5.1 违约情形下选择债务代位或者撤销原则分析在违约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债务代位或者撤销的原则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追求违约责任的最大化。

5.2 债权人代位和撤销权选择的具体操作步骤在选择债务代位或者撤销时,需要债权人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操作,包括通知原始借款人、通知第三方、办理相关手续等。

6. 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时是否可实施违约责任豁免制度6.1 不可抗力条款在合同中的作用和效力6.2 不可抗力条款是否可以豁免违约责任7. 借款合同中撤销条款的效力和适用条件7.1 撤销条款在合同中的作用和效力7.2 撤销条款适用条件是否具备8. 结论本文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进行了深入研究,探讨了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和意义。

浅析代位权与撤销权之功能

浅析代位权与撤销权之功能

里 的第三 人包 括 直 接受 让 人 和 问 接受 让 人 , 直接 受让 的第三 人 称 为 第一 取 得人 , 一取 得 人 又将 第 财物 转给 他人 的, 让 的他 人 为 间接 受让 的 第三 受
人。
13 债务 人担保 行为 中实施 的诈 害债权 行 为 . 债 务 人明知 其责 任财 产仅 能或者 已不够 清偿 现 有债 权 , 却 又将 责 任财 产抵押 、 但 出质 给新 的债 权人, 害及 原有 债 权 人 ; 者将 责 任 财 产抵 押 、 或 出 质 于债 权 人中的一 人, 害其 他债 权人( 危 此类 行 为 可 以是 债 务人 单 独所 为, 也可 能是 与第 三 人共 同
2 4 代位 权 的费用 .
么 , 债权 人 而言 如 何 行 使 代位 权 呢?笔 者 认 为 对 应 当注 意把握好 以下 几个 方 面。 2. 依 法进行 1
12 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实施的诈害债权行为 .
即债 务人 以 明 显不 合 理 的 低 价转 让 财 产, 这
债 权人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程 序 行 使 代 位 权。债 权人 首先 应 向人 民法 院 提 出请 求 ( 权 人 债 应当提 交 申请并 能提供 符 合代 位权行 使条 件 的有
0 引

“ 欠钱 的是 爷, 债 的是 孙 ” 下 已成 为 许 多 要 时
经营 者 的 口头 禅 。债权 实现难是 困扰企业 经营者 的一大 突 出 问题, 多企 业 为 此投 入 了 巨大 的 人 许 力 、 力, 收 效 甚 微 。现 通 过 对 债 务 人 逃 废 债 财 但 务 、 害 债 权 行为 的 分析 , 诈 以探 求运 用 代 位权 、 撤 销权 制 度防范 债 权 风 险 , 障债 权 实 现 的 有效 途 保

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区别有哪些

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区别有哪些

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区别有哪些代位权与撤销权的区别是代位权是债权人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而撤销权是债权人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放弃其债权等损害债权人的行为。

因此接下来由我将带来关于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区别有哪些的知识,请大家阅读并了解我为大家带来的文章。

一、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区别有哪些区别:构成要件不同、目的不同、主观过错不同、诉讼时效不同。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损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而债务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

(二)项权利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构成要件不同。

代位权的构成不但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真实、合法的到期债权存在,而且要求债务人与他的债务人之间也要有真实、合法的到期债权存在。

而撤销权的构成只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存在,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有无到期债权存在在所不问。

(二)是目的不同。

代位权的行使是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产;而撤销权的行使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三)是主观过错不同。

代位权中的“怠于行使”是从客观上予以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而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要求债务人与他人行为时具有恶意,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仍为之。

在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时,债权人要行使撤销权要求受益人受益时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即受害人也要有恶意。

(四)是诉讼时效不同。

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必须在债权履行期届满后三年内行使,并可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而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入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二、撤销权与代位权是什么合同撤销权,即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因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撤销已成立的合同的权利。

合同保全措施中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异同有哪些

合同保全措施中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异同有哪些

合同保全措施中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异同有哪些申请保全是对债权⼈利益⾮常好的保护,申请保全满⾜⼀定条件的同,提供担保是最为重要的条件之⼀,那么,合同保全措施中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异同有哪些?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保全措施中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异同有哪些1、代位权和撤销权的相同之处:(1)两者都是因债务⼈的⾏为损害债权⼈的利益。

(2)两者都要通过向⼈民法院请求⾏使。

2、代位权和撤销权的不同之处:(1)代位权是针对债务⼈的消极⾏为;撤销权是针对债务⼈的积极⾏为。

(2)代位权都限制为⾦钱之债;撤销权没有⾦钱的限制。

(3)代位权是以次债务⼈为被告;撤销权是以债务⼈为被告。

(4)代位权的⾏使仅涉及到双⽅当事⼈;撤销权的⾏使涉及到第三⼈。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五条规定:因债务⼈怠于⾏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对相对⼈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相对⼈对债务⼈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主张。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条规定:债务⼈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偿转让财产等⽅式⽆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期限,影响债权⼈的债权实现的,债权⼈可以请求⼈民法院撤销债务⼈的⾏为。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九条规定: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受让他⼈财产或者为他⼈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的债权实现,债务⼈的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可以请求⼈民法院撤销债务⼈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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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上

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上

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对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作了重点阐释。

现就有关问题略述己见。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害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现象而确立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

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

代位权和撤销权同为合同的保全制度。

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作为行为,保障责任财产的增加,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作为行为,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

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

一是名义不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位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二是权限不同,代理人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代位权人的权限是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以内;三是诉讼资格不同,代理人就其在代理权范围以内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原告资格,位位权人一般具有原告资格;四是后果不同,正常代理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代位的法律效果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代位权不同于代位申请执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据此,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仅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已经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而且一旦第三人对债务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代位权是不需要这些条件的。

二、代位权行使的要件(一)积极要件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实质要件:1、合法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

合同的相对性的突破

合同的相对性的突破

合同的相对性的突破一、前言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合同的效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然而,在实际经济活动中,为了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司法解释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做了一定的突破。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表现1. 合同保全的突破合同保全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维护合同债权的安全,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采取的一种措施。

合同保全的突破主要体现在代位权和撤销权方面。

(1)代位权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在司法实践中,代位权的行使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使得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2)撤销权撤销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致使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的权利。

撤销权的行使同样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使得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追责。

2. 违约责任相对性的突破违约责任相对性突破主要体现在违约与侵权竞合时的处理。

当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损失,对方可以选择追究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在此过程中,合同相对性被突破,违约方可能要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3. 债权转让相对性的突破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

在此过程中,合同相对性被突破,债务人需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

三、结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在实际经济活动中,为了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司法解释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做了一定的突破。

这些突破表现在合同保全、违约责任、债权转让等方面,使得合同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或者承担责任。

了解和掌握这些突破,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运用合同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撤销权与代位权

撤销权与代位权

一、撤销权属合同履行保全措施之一。

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的对外效力,这种效力集中表现在合同的保全上。

所谓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对此作了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作为履行合同保全措施之一的还有代位权,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于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的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在债务人有权利行使而不行使,以致影响债权人的债权的债权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之权的权利;而债权人的撤销权着眼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赋予债权人有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

代位权与撤销权的立法宗旨是同一的,二者的区别主要是:前者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权利的消极行为,后者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二者设立的目的均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不受债务人不当行为的损害,在此基础上二者被统称为债的保全措施。

二、撤销权成立的要件。

为什么要在《合同法》中设立撤销权?就是因为实践中严重存在着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资产或者与第三人通谋而转移财产的行为,造成债权人“讨债难”的现象,这就是撤销权的立法基础。

撤销权是要想成立,必须具备主、客观要件,对于无偿行为,仅需满足客观要件即可成立撤销权,而对于有偿行为,撤销权的成立除具备客观要件外,还须具备一定的主观要件。

什么是代位权与撤销权

什么是代位权与撤销权

什么是代位权与撤销权问题什么是代位权与撤销权,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和规定是什么?解答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方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

撤销权则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危害其债权行为的权利。

代位权和撤销权共同构成了债权的保全体系。

针对某些纳税人长期拖欠税款,又不积极行使债权,逃避纳税义务的情况,新《税收征管法》赋予了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权力。

《税收征管法》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一、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一)税务机关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税务机关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即纳税人超过纳税期限,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形。

②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可能造成税款流失。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指纳税人不依法按期足额缴纳应纳税款,履行纳税义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可能造成税务机关无法清缴欠税的情形。

③纳税人的债权已到期。

④纳税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二)行使代位权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税务机关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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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代位权; 撤销权; 合同保全; 比较
中图分类号: DF41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2862(2009)04-0024-02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 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 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 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合同 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 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 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 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 为限。《合同法》此处两法条是关于合同保全的规定。合同的保 全是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 人的债权造成损害, 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的一种 法律制度。 [1]撤销权和代位权同为合同保全的两种措施,两者 在很多方面适用时相同,但也有明显的区别,笔者拟就这两点 进行比较分析,以便在实践中能正确适用保全措施。
第 22 卷 第 4 期 2009 年 10 月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Journal of Henan Radio & TV University
Vol. 22, No.4 Oct. 2009
合同保全中的代位权与撤销权之比较
李瑜 (江西财经职业学院, 江西 九江 332000)
摘 要: 代位权与撤销权同为合同中债权人为保全自己债权利益而采取的措施,虽然两者在适用的目的、行使
一、两者的共同点 首先,两者同为合同保全的措施,在适用的目的上相同。 这两种措施都旨在通过防止债务人的财产减少或恢复债务人 的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 其次,两者的行使方式 相同。代位权与撤销权的行使,都只能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以 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 不可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主 张。再次,两者在债权的保全范围上相同。《合同法》规定:代位 权与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均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这里“债权 人的债权为限”却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代位权和撤销权 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债权人的一般债权, 因此行使代位权的 范围应当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2]也有观点认为,代位权 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仅以作为原告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不 包括其他未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 。 [3]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因为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和为自身 的利益提起诉讼,而且也没有得到其他债权人的授权,代位权
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 由次债务人 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 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所以,笔者认为代位权人 对行使代位权之诉取得的财产应比较其他债权人得到更加优 先受偿的权利,但也应考虑到代位权人毕竟是债权人,还是不 同于物权,所以如果在代位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已经有其 他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或获得了胜诉的判决, 对于代 位权行使追回的财产应由这些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 债权 人行使撤销权以后, 对债务人和受让人所返还的财产是否能 够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有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行使撤销权追 回的财产应作为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 各个债权 人对这些财产都应当平等的受偿。 二是认为撤销权人可以对 行使撤销权之后追回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撤销 权与代位权一样在本质上不是一种物权, 所以追回的财产撤 销权人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但是 债权人行使了撤销权以后, 如果没有其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 清偿债务或获得胜诉的判决或已经提起了诉讼, 那么撤销权 人可以就追回的财产受偿,否则按照债权的比例平均分配。综 上,代位权与撤销权的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不是完全一致,代 位权的行使在没有其他债权人提起请求时, 由次债务人直接 向代位权人清偿债务,导致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者之 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从这个角度来看,代位权人享有一定 的优先受偿权;但撤销权人行使了撤销权后,只是使债务人对 受让人或受益人的行为归为无效, 债务人从第三人处取回财 产,而不是直接由第三人向撤销权人清偿债务。撤销权的行使 并不会直接导致债权人、 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 系消灭。
二、两者在适用上的区别 虽然代位权与撤销权有以上共同点,但两者在债务人的 不当行为的形式、债权人的债权有无到期的要求、债务人的诉 讼主体地位、 对债权人产生的效力上以及权利行使的时间上 仍有明显不同。 1.债 务 人 的 不 当 行 为 的 形 式 不 同 不当行为的形式有两种,分别为作为和不作为。 作为是 “不当为而为之”,指行为人用积极的行为去实施的危害行为; 不作为是“能为而不为”。 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 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代位权的行使是为 了保持债务人的财产, 旨在对责任财产采取法律措施予以保 持,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能为而不为”的行为,是一种消极的 不作为。其适用的情形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关于怠 于行使的含义,在《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 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 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 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致使债 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而撤销权的行使旨在恢复债务人 的财产,防止因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害,针 对的是债务人实施的不当减少债务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积极的作为。 其适用的情形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 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
的方式、债权的保全范围、费用的负担主体等方面相同,但在债务人的不当行为的形式、债权人的债权有无到期的要
求、债务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对债权人产生的效力上以及权利行使的时间上仍有明显不同。 只有弄清楚两者之间在适
用上的区别,才能使债权人在债权遭受债务人的不当行为损害时采取正确的保全措施,以保全自己的债权。
参考文献: [1][3][5]王利 民 ,房 绍 坤 ,王 轶.合 同 法 [M].北 京 :中 国 人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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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权 利 行 使 的 时 间 要 求 不 同 合同的保全措施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否则会丧失 保全的权利。但对于两种保全措施的行使时间,笔者认为两者 在时间要求上也不相同。代位权的行使时间,《合同法》并没有 作出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债权保护的一般诉讼时效 认定。即应当在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行使。而撤销 权的行使时间在《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有明文规定:撤销权自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 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该撤销权 消灭。 所以撤销权行使的时间要分清楚债权人是否知道撤销 事由,如果知道,则是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起一年,但最长不能超过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的五年; 如果不知道,则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的五年。 通过以上分析比较,合同的保全中两种措施代位权与撤 销权有很多的共同点,也有很明显的区别,在实践中时一定要 准确适用,这样才能真正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和撤销权是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所 以其他债权人不愿行使保全的权利, 意味着他们放弃了自己 的权利。另外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是多少,提起保全之诉的债权 人也不知道,所以基于这两点,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 当一致,即以作为原告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最后,在费用的 负担主体上相同。 债权人在行使保全措施时支付的必要费用 均由债务人承担。 因为代位权与撤销权的行使都是因为债务 人的不当行为导致债权人受损, 所以为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当 然需要由过错的债务人来承担。
收 稿 日 期 :2009-06-21 作者简介:李瑜,女,江西九江人,法学硕士,江西财经职业学院经济法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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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 形的。特别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的债权,很多人在实践中容易 与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混淆, 从而导致适用的保全措施 错误。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的债权是指:债务人通 过明示的方式告知或通过行为的推定的方式告知对方, 自己 将不再要求清偿债务, 而明示告知或推定行为均为积极的作 为;但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的债权则是债务人债权到期了,但 债务人却从未向自己债务人主张过或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 张过债权的清偿,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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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债 权 人 的 债 权 有 无 到 期 的 要 求 不 同 债权人要行使代位权,必须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 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对 债务人的债务不必到期。首先,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损 害债权的行为,除保存行为外,债权人应在履行期届满前方可 行使代位权,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 若不即时行使撤销权,等债权期限届满时,将无法补救。 [4]其 次,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此种行为只 是未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加, 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未到期 的情况下, 债权人很难确定债务人是否具有足够的责任财产 清偿债务。 然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此 种行为将直接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 所以即使在债权 人对债务人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 债权人也有足够的理由认 为债务人减少其财产的行为会造成其资不抵债, 甚至是逃避 债务的一种方法,因此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5] 3.诉 讼 中 债 务 人 的 主 体 地 位 不 同 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 其诉讼当事人如何确 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代位权,所以原告只能是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在诉讼中 是何种地位? 代位权诉讼所解决的是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 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形成的关系问题,所以,债权人要告的是次 债务人,被告应是次债务人。 根据《合同法解释》第十六条规 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 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可见,债务人应当也要参与本案,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由于债 务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 仅是案件的审理 结果与他有利害关系,所以应该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 上,代位权之诉中的诉讼主体分别是原告债权人、被告次债务 人、第三人债务人。 在撤销权之诉中,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 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所以原告为债 权人。根据《合同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 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 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 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 可见,撤销权之诉的被告为债务人,受 让人或受益人为第三人。 4.对 债 权 人 产 生 效 力 不 同 在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之后,因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 应当如何分配? 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一是遵循“入库原则” 说,即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应归于债务人。 二是“债权人平均分 配说”,即代位权的行使所获得的财产应当在债务人的所有债 权人中平均分配。三是“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即由代位权人 享有该份财产优先受偿的机会,其他债权人无权要求受偿。根 据《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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