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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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和成立要件

浅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和成立要件

益者请求返还该 利益 的一种权 利 。我 国《 票据法 》 第1 8 条 对票 据 利益返还请求权 的规 定引 起 了诸 多争 论, 本 文从 其性 质和成 立 要 件两个方面 , 简述对该权利 的理解 。 性质 学者们争论最 多的方面就是关于票据利 益返 还请 求权 的性 质 问题, 一般认 为有 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 、 票据上 的权利 。认 为票据 利益 返还请 求权 的产 生基 础 是票据关 系 , 是 由特定 票据关 系产 生 的票 据权利 。而利益 返还 请 求权是 票据权利丧失后才产生 的 , 并不是 由票据 行为产 生, 故此 说 不应采 纳。 第二 、 损 害赔偿请 求权 。有些 学者认 为利 益返 还请求 权 是一 种 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 损 害赔偿 请求 权 的行使 一般是 基 于侵权 或 违 约行 为 , 从请求权基 础来 看 , 两者存在 本质 差异 , 故此说 也很 难
本文认为 , 此权利 的成立要符合 以下要件 : 第一 、 主体要件 。利益返还 请求权 的权利 人是 丧失 票据 权利 的持票人 , 我国法律规定利益偿还义务人是 出票人 或承兑人 , 这与 德 国法 的规定相 同 , 而 日本 法律 规定可 以 向出票人 、 承兑 人 、 背书 人行使票据利益返 还请求权 。本文认 为 , 利 益返 还义务 人应 是实 际受益 人 , 其 他债务人 如背书人 或无权代 理人也有 可能成 为实 际 受益人 。 . 第二 、 票据权利 曾经有 效成立 并存 在。票据 利益返 还请 求权 是作 为一 种补 救性 权利存在的 , 是基 于利 益的衡量产生的 , 是 以票 据权利 的有效存 在为前提的 , 这一点毋庸 置疑。 第三 、 因一定 的事 由而使票 据权利 消灭 。各 国规定 票 据利益 返还 请求权 发生 的前 提条件包 括 : 票 据权利 因超过票据 时效而丧 失, 或是票据权利 因保全手续欠 缺而丧失 。根据我国法律 的规 定 , 适用票据 利益返还请 求权 的情 形包括 : 票据权 利因超过 票据 时效 而丧失或因票据记载事 项欠缺 而丧失 。关 于票据 时效 的规定 , 并 无太 大争议 , 而将 票据 记载事项 的欠缺作为权利发生依据 的规定 , 笔者认为有欠妥 当。从票 据法 的规定 中可看 出 , 当票据 中缺少 绝 对必要记载事项时 , 票据无效 , 即持票人并 未取 得票据 权利 , 当然 就没有丧失票据权利一说 了 ; 当票据缺少相对必要记载事 项时 , 票 据是有效 的, 持票 人也 不会丧 失票 据权 利。因此笔 者认 为票据 法 1 8条的规定并不合理 , 可以借 鉴其他国家或地 区的做法 , 将其修改 为“ 因票据保全 手续欠 缺而丧失” 。 第 四、 有 一方获得了票据 利益 。这 也是 与不 当得利请 求 权 的 构成要件相一致 的 , 有一方的获益才会有另一方 的损 失 。另外 , 我 国票据法 1 8 条将返还 利益规定为“ 与未支付 的票据 金额相 当的利 益” 。票据义务 人所 受利益是其基于基础关 系产生 的 , 实践 中会 出 现持 票人 的损 失与债务 人的获益不 一致 的情形 , 不 当得 利法 的规 范 目的在 于去 除受益人无 法律上原 因受有 的利益 , 而非 在于赔偿 受损人所受 的损害。笔者认 为请求支付仅 限于债务人实 际所受 的

票据法论文立法完善论文:简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法论文立法完善论文:简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法论文立法完善论文:简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摘要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中重要的制度设计。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其在与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维护促进市场交易的迅捷、高效,已为各国立法加以规定。

然我国立法之规定极为不完善。

本文试图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着手,明确其性质,进而提出立法完善意见,以真正实现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立法价值所在。

关键词票据法利益返还请求权立法完善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述从票据法的理论分类中,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

其中非票据关系又分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得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上权利因消灭时效完成而归于消灭,或者因怠于为权利保全手续而归于消灭时,持票人得向因此而实质上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该利益的权利。

我国《票据法》中第18条亦明文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然就该规定中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以及该条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也在理论界引发了不断探讨,学界试图借鉴外国理论来完善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立法,本文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问题出发,针对现有立法的不足,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立法宗旨通说认为,票据法之所以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是因为票据的时效期间短,追索权保全手续严格,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很容易丧失,这易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不利于票据作为市场交易中的信用支付等功能的发挥,从而限制了市场交易的畅通与扩大。

但同时,若将票据的时效规定一民法规定一致或放宽追索权保全手续的规定,则将会违背票据法根本意义上的立法宗旨。

首先,关于票据的时效问题。

票据法之所以较民法将时效缩短,根本取决于票据的性质及功能。

试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试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试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作者:王力来源:《世纪之星·交流版》2017年第02期[摘要]本文基于对不同基础理论的比较分析,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设立原因、性质进行阐述。

并将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规定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之规定进行对比,指出需改进之处,以进一步完善立法。

[关键词]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手续欠缺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及设立原因所谓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合法的持票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即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向实质上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请求返还利益的权利。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票据作为一种信用支付工具,其便捷性满足了当事人双方的需求,使得票据在商事交易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

流通性作为票据最重要的特征,票据法为了给予其保障,规定了一系列相应的制度:如票据行为无因性之规定。

即只要票据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

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据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债务人支付票面金额;又如区别于民法上的票据抗辩制度之规定,包含两个方面:(一)票据让与时,不必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二)票据抗辩不必然随票据流通而移转。

这实际上就是限制债务人的抗辩权,使债务人的抗辩权不随着票据的转让而逐渐累积,从而保证票据的及时流通;再如持票人追索权制度之设立等等。

但这些制度在无形中加重了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这样不但可能会使得债权人权利过大而怠于行使,给债务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更重要的是它会破坏市场经济中最基础的公平原则。

而且票据的流通性使得被同一张票据所牵扯的债权债务人越来越多(从理论上来说,票据的背书次数不受限制),若不能及时终结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分配好债权债务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则会给商事交易双方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阻碍交易的进行。

因此,为了平衡债权债务人的责任并督促票据债权人尽快实现自己的权利,使得承担较重义务的的债务人早日脱卸责任,票据法规定了比民法上还短的时效制度。

试论利益返还请求权

试论利益返还请求权

一、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所谓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经过或欠缺保全手续而丧失时,持票人向票据出票人或承兑人请求返还其额外受有的利益的权利。

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这里所谓的“民事权利”,实质上即为票据法上所称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由于立法上的疏忽,该条款关于其权利性质、构成条件及利益范围的表述均有不当。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产生原因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的平衡一直是票据法关注的焦点问题。

票据法在强调对持票人票据权利进行保护的同时,也考虑到由于票据债务人比一般民法上的债务人责任更重,如果票据不能及时兑现,则会影响债务人的其他交易。

为寻求新的平衡,票据法规定了较短的消灭时效和很严格的权利保全手续,以促使持票人早日行使票据权利。

持票人如果怠于行使和保全权利,就会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其票据权利。

但是,这种规定有时会使票据债务人获得额外的利益,而这种利益恰恰又是持票人所遭受的损失。

为防止这种不公正情况的发生,票据法再次寻求平衡,从而规定了利益返还制度。

三、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主要有四种学说,即票据权利说、民法上不当得利说、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侵权说以及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说。

笔者认为:(1)利益返还请求权虽因票据而生,但其本身并不是票据上的权利。

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在于票据权利仍然存在。

但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在持票人票据权利已丧失的情况下,票据法为持票人提供的一种补救机会,其请求权内容也不是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而是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额外受有的利益。

(2)利益返还请求权也有别于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的产生要有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如果将该请求权视为民事权利,则如果收款人为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后,收款人可以根据与出票人的票据基础关系即合同关系,要求民事权利,但他没有权利找承兑人,因为他们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

浅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浅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浅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作者:张志海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6期摘要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立法为了纠正票据当事人利益失衡而设立的衡平救济制度,但它的性质却一直存在争议。

本文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不当得利请求权。

关键词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作者简介:张志海,沈阳师范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113-01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经过或手续欠缺而归于消灭时,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享有的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

但长期以来,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却存在较大争议。

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的学说(一)票据上权利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关系产生,所以是票据权利。

但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由票据行为产生,而是票据权利丧失后法律规定的一种权利,故应此说并无多少法理依据。

(二)票据权利残留物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消灭后,在票据上残留下来作为票据权利替代物的一种法定权利。

日本学者进一步提出利益返还请求权可视为票据权利变形而形成的权利。

但是,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以票据权利的消灭为前提的,是票据权利消灭后独立发生的权利,而票據权利得丧失是完全的丧失,不存在剩余且其行使规则与票据权利差异明显。

(三)特定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为票据法上一种特别请求权,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民事权利,它直接由票据法规定。

但该说不能说明利益返还请求权具体特殊性,是在无明确特殊性的前提下给予一个特殊的名号。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与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相同,但其发生并非因违法的侵权或违约行为,而是因票据债权人自己怠于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所致。

(五)民事权利说我国《票据法》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定性为民事权利,但这种定性没有被学术界广泛认可,相反被认为是对票据法原理认识不够深入以及立法技术水平不高的结果。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论纲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论纲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论纲关键词: 票据利益/票据利益返还/票据基础关系内容提要: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游走于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债权、票据法与民法的一种权利。

该权利旨在平衡票据当事人的利益,其行使要满足的要件包括主观的和客观的,其行使效果为返还票据利益,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诉讼时效适用民法的规定。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存在不是对票据原因债权的排除。

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对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法院有不同的看法。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佛山市南海松岗石碣新力五金塑料厂与梁志伟其他纠纷案”中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从本质上,是种不当得利的债权,它以出票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丧失而取得利益为条件……”。

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北京益美昌盛商贸XXX诉吕海涛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中这样认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这里所提到的民事权利就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本身就是持票人的一种权利。

它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一般民事权利,而是票据法律制度中所称的“票据法上的权利”。

它是票据法基于衡平观念所特别规定的一种请求权。

”司法实务中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认识的分岐,背后隐藏的是学者之间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的众说纷纭。

对此有票据上的权利说,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说,有票据上的残存物说和票据权利的变形物说,还有特定请求权说。

通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票据法所规定的特别请求权。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依票据行为产生的,而是在票据权利因障碍而无法行使之时才发生的问题,因而不属于票据权利,而只是票据权利内容以外的其它问题。

[1]它既不能以背书方式转让,也不能将从属于票据上的各种权利当然延续归于它身上。

[2]笔者认为,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设置的目的和构成要件上来分析,其属于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应当没有问题;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理论根源和系统分类来看,其行使以相对人受有利益为必要,以维系法律制度的衡平为目的,因而断言其缘起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也说得过去。

浅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浅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浅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摘要有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定性,在学界历来存在争议,本文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立法理由出发,分析比较各种学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不当得利请求权。

关键词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我国理论界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这样定义的:所谓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亦称利得偿还请求权或受益偿还请求权,是持票人的一种权利,即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范围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法律为平衡票据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对持票人的一种补救。

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这一条文被理论界公认为是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括,但该条文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只字未提,而学理上对利益返还请求权存在争议。

这意味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依据,并且在理论上没有统一的认识。

因此,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有加以澄清的必要,以确保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正确适用,并保证其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一、有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的学说(一) 、票据上的权利说该学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关系所产生,所以是票据权利。

[1]然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由票据行为所产生。

从各国关于票据的立法来考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丧失后法律明文规定的一种权利,而非因票据行为而产生。

因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在票据权利消灭以后才开始产生的一种权利,与票据权利本身没有直接关系。

[2]我国《票据法》也仅明确规定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系票据权利。

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付款请求权亦非追索权,而是在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时效或手续欠缺而丧失以后,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新权利。

因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票据上的权利。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票据解释15条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票据解释15条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票据解释15条【原创版】目录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和含义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特征和要件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类型及其区别四、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五、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效力和救济途径六、票据解释 15 条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影响正文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和含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因票据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请求票据义务人返还票据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

简单来说,当持票人无法正常行使票据权利时,可以要求票据义务人返还相应的利益。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旨在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特征和要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具有以下特征和要件:1.持票人必须具有票据权利。

也就是说,只有持有合法票据的人才能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2.票据权利受到阻碍。

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如果遇到无法正常行使的情况,如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等,可以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3.票据义务人必须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

持票人只能对那些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票据权利受到阻碍的票据义务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4.持票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

在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时,持票人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类型及其区别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分为两种类型:无对价取得票据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和恶意取得票据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1.无对价取得票据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这种类型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在直接票据交付关系的前后手之间,取得票据的一方未支付对价,交付票据的一方要求返还票据所产生的权利。

简单来说,就是持票人未支付任何对价就取得了票据,当票据权利受到阻碍时,可以要求票据义务人返还相应的利益。

2.恶意取得票据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这种类型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对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恶意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有上述情形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交付票据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票据所产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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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陈方杰 2007-06-05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益偿还请求权、利得偿还请求权或受益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或(及)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该利益的权利。

[1] 票据权利返还请求权作为票据权利丧失的救济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多有规定。

票据是一种信用支付工具,性质上是一种债权,并且是一种短期债权。

票据法基于加强票据的流通功能和保障票据安全性的要求,规定了票据债权的短期债权性和形式债权性,即规定了票据权利的短期消灭时效和权利行使的严格形式要件。

持票人稍有疏忽,不遵守这些规定,就有丧失权利而受到损失的可能。

这些性质与特点体现了票据制度本身的需要,但在涉及票据制度和普通民事制度的关系上,却导致了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容易丧失,而部分债务人单方面获得了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的对价却不必支付票面金额。

这对于票据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票据法为谋求相互间利益的均衡,补救当事人的损失,遂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

[2]因此从形式上看,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出于制度配置的需要。

我国既然选择了短期时效和严格的追索权手续,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就是必然。

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为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此条即是我国票据法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

那么,上述规定的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民事权利呢?对于这一问题的厘清,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发生要件、时效、利息计算、担保权的继承等诸多内容的适用都有不无裨益。

有关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学界认识不一,归纳起来有五种不同观点。

损害赔偿请求权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相同。

[3] 票据上的权利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关系产生,所以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

[4] 票据上的残存物说和票据权利的变形物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票据上残存下来的一种请求权。

这种请求权与票据权利有着割舍不断的联系,相当于票据权利的残存物,此为德国通说。

日本学者进一步推演,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虽不是票据权利,从实质上考虑它应是票据上的残存物或票据权利的变形物。

[5] 特定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既非票据权利,也非民事权利,而是基于衡乎的理念,为缓和票据的严格性而由票据法规定的一种特别请求权或特定请求权。

[6] 不当得利请求权说则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民法上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权利。

[7]笔者赞同不当得利请求权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不当得利之债而产生的,其性质就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其它几种学说都有不当之处。

票据上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发生是由于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所致,即由于请求权本身的过失和不作为造成,而并非由于票据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有何侵权行为所生,所以不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损害赔偿请求权说显然对性质判断有误。

同样,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由票据行为所产生,而且其法律关系也非票据关系,产生的时间也是在票据权利消失之后,将利益返还请求权视为票据上的权利难以自圆其说。

利益返还请求权以票据权利的消灭为前提,即它是票据权利消灭后独立发生的权利,并非票据权利的残存物或变形物,二者之间的联系只是时间顺序的衔接,但条件与价值等方面并没有什么实质的联系。

票据上的残存物说和票据权利的变形物说理论解释上牵强之处甚多。

特定请求权说更是勉强且流于表面,并未能给利益返还请求权真正定性。

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虽都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但未明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如日本票据法、我国票据法、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即是如此。

德国法是一个例外,其票据法第89条以不当得利为标题进行了规定:如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债务由于时效而消灭或因持票人怠于进行为维护票据利益所必不可少的处理而免除,则只要其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票据的持票人负有义务。

并规定持票人索回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在票据债务消灭的3年后失效。

[8] 德国这种立法例无疑成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性质的主要理由。

但多数学者对此却持否定态度,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不能依不当得利制度来补救,归纳起来,理由主要有:(1)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基于票据法的规定而来,并非民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之一。

当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出票人或承兑人所获得的利益并不是无法律上的原因,即认为出票人或承兑人获得利益并不是在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场合发生的,而是在基于时效或手续欠缺等法律上的原因的场合发生的。

[9] (2)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发生,不以持票人受到损害与票据债务人受取利益互为因果关系为前提。

持票人因时效等原因损失了取得票据的对价,承兑人没有付款而使其对发票人的债务得到了免除,承兑人因此获得利益,所以两者间没有因果关系。

(3)不当得利虽然不是意义上的违法,但至少可以说不违法,将出票人或承兑人合法取得的对价或者票据资金与不当得利相提并论,在普通人的伦理观念中是很难接受的。

[10] 由此可见,学者们之所以否定不当得利请求权说,是因为利益偿还请求权不具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依通说,不当得利的构成须具备如下四个要件:(1)一方得利;(2)他方受有损失:(3)利益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法律上的原因。

[11] 上述要件缺乏其中任何一个不当得利便不能成立。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即包含上述要件:“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两个要件:一方得利和他方受有损失,利益返还请求权也都具备,学者间对此倒无异议。

主要疑点集中在有无法律上的原因和存不存在因果关系两个要件上。

至于用不符合普通人伦理观念为由否定不当得利请求权说,在法理上根本站不住脚,法律与伦理毕竟是两回事,从某种程度上说,伦理有时需要法律价值的浇灌。

那么,不当得利请求权说究竟能否成立呢?对此笔者针对反对者的意见进行如下探讨。

所谓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罗马法称无原因,瑞士债务法称无适法的原因,德国民法称无法律上的原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德国民法规定相同,我国民法通则称没有合法根据。

判断有无法律上的原因,一直以来就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派观点,但不管持哪派观点,根据学者们的一般理解,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是指一方利益获得、他方利益受损于法无据,并不要求权利或财产的得丧也无合法根据。

如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是有合法根据,但他取得的该项利益却是无合法根据,应按不当得利制度返还该项利益。

[12] 又如德国法上依物权合意取得的财产,如原因行为无效,物权转移仍根据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原则合法有效,但不妨碍原物权人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相对人返还所得利益。

正是这个意义上,大多数人认为不当得利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属无意识的非行为事实。

因此,区分开利益之增减与财产(权)之转移两种法律事实,对正确理解不当得利制度中“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含义至关重要。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无法律上的原因,既是指利益取得时无原因,也包含利益取得时有原因,但尔后该原因消灭两种情况。

由此可见,判断利益获得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必须进一步探求某一法律制度规定的目的。

如果法律不仅以转移权利为目的,而且以转移财产利益为目的,则不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问题。

反之,如果法律只以转移权利为目的,不以转移利益为目的,则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申言之,法规的立法宗旨,系在使受益人终局性的获得利益,就无不当得利可言,反之,该法规的立法宗旨系在于法律形式上将该利益归属于某人,而实质上并不在于使其受益时,则可成立不当得利。

[13] 法律的目的可从具体的规定中推知。

如前面所说的添附情况,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人须返还不当得利。

时效期满在通常情况下会发生权利和利益的双重转移,但因票据法对持票人特别保护的规定,即发票人、承兑人须在其受益范围内返还利益,可以知道此时法律的目的不以转移利益为目的,所以票据时效届满及手续欠缺不发生利益转移的效力,而只发生权利消灭的效力,故不能认为票据债务人受益有法律上的原因。

所以利益返还请求权,在这一点上是一致的。

只是在票据法有其特点罢了。

所谓获得利益与受有损失有因果关系,就是说他人的损失是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

至于损失和利益的范围是否相同,损失利益的表现形式是否一致,损失和利益发生的时期是否同时在所不问。

[14] 在一般情况下,获得利益与受有损失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尽管由两个原因事实引起获得和受损,但为了保护当事人起见,也应认定为构成不当得利。

如甲拾得乙的财物赠与丙,虽乙的受损与丙的受益并非出于同一原因,但乙亦可依不当得利请求丙返还。

[15] 承兑人因发票人免除其债务而获利虽可以说与持票人利益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从承兑人应向持票人付款从而获利来说,实际上与持票人因时效完成或手续欠缺丧失权利是基于相同的原因事实,可以说两者损益是有因果关系的。

[1] 参见梁宇宽:《票据法理论与实用(上)》,第379页,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80年4月出版。

[2] 董蕙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机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 2001第2期,第114页。

[3] 梁宇宽:《票据法理论与实用(上)》,第380页,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80年4月出版。

[4] 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84页,谢先生的观点似将票据法上的权利与票据权利区分开来,但并未确切说明票据法上的权利的性质,因此其观点又近似于认同特定请求权说。

[5] 转引自赵威著:《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4页。

[6] 刘定华:《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载《湖南社会科学》2001年第2期,第99页。

[7] 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使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赵威著:《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8] 余振龙、姚念慈主编:《国外票据法》,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7页。

[9] 参见前引谢怀栻、粱宇宽等书。

[10] 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页。

[11]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84页。

[12] 前引马俊驹、余延满等书。

[13]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14页。

[14] 前引马俊驹、余延满等书。

[15] 王利明等编著:《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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