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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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厦门经济特区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4.07.14
【实施日期】1984.07.1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3年10月15日实施日期:1993年10月15日)废止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四日福建省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区企业的劳动计划和人员配备,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三条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可自行招聘,也可由特区劳动服务公司推荐,经企业考
核,择优录用。
录用职工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四条特区企业不得雇用在校学生和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特区企业招聘农村劳力或内地职工,须经厦门市劳动局批准。
第五条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合同制。合同内容应包括: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合同期限,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劳动合同须报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六条特区企业有权按照劳动合同,对本企业职工进行管理。职工享有法律所保障的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一切权利。
第七条特区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励、津贴办法,由企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