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厦府[1993]综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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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1993年7月30日厦府〔1993〕综198号)为了进一步加强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与内地的经济合作,鼓励内地的企业到特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特区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推动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对特区与内地的经济联合作出如下规定:一、特区与内地的经济联合(简称内联)方式:(1)内地、特区、外资三方面的联合;(2)内地、特区两方面的联合;(3)内地一方独资经营或其他方式。
内地来特区投资兴办企业,直接到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报厦门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备案。
二、内联企业视同厦门市属企业,执行统一的地方税收政策,不论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按15%的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其税后利润按联合各方协议比例进行分配。
内联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以上所称的内联企业是指内地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民间科技企业及公民在特区以联营、独资等形式兴办的各类企业,以及内地驻厦门办事机构在特区开办的企业,或以其它形式进行联合在特区形成的企业(下同)。
三、对从事港口、码头开发的内联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农业、林业、牧业等生产性内联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暂时调整适用《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暂时调整适用《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
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4.10.25
•【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三十九号
•【施行日期】2024.10.25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失业保险
正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三十九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暂时调整适用<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10月25日经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暂时调整适用《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2024年10月25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适应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特作如下决定:
在推进失业保险省级统筹改革期间,授权市人民政府对《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中与改革要求不一致的规定,进行暂时调整适用。
暂时调整适用的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具体内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改革要求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劳动法合同)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新劳动法合同)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五)劳动报酬;(六)劳动纪律;(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要求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二)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八条订立劳动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四)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劳动行政部门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鉴证服务,对合同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规定》和《厦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规定》和《厦门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合同【发文字号】厦府[1994]综228号【发布部门】厦门市政府【发布日期】1994.10.20【实施日期】1994.10.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01年1月21日)废止(原因:上位法已废止)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规定》和《厦门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10月20日厦府〔1994〕综22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厦门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规定》和《厦门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规定第一条为培育劳动力市场和完善企业劳动人事制度,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厦门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本办法所称全员劳动合同制,是指企业和全体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实施规范化管理的劳动制度。
第四条企业中的所有就业人员统称企业职工,在企业内部取消干部与工人,取消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的身份界线。
取消职工不同所有制身份界线。
职工可以在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等企业间流动。
第五条企业自行确定合理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定额、工作岗位以及上岗条件和工作规范;企业应对职工进行岗位考核,根据职工能力择优上岗。
第六条企业与职工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企业代表与聘用上岗职工依法签订。
签订后七日内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原合同制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的,可不再重新签订。
2020年(新劳动法合同)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新劳动法合同)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五)劳动报酬;(六)劳动纪律;(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要求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二)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八条订立劳动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四)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劳动行政部门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鉴证服务,对合同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
厦门市公安局、厦门市劳动局关于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厦就业管理的通知-

厦门市公安局、厦门市劳动局关于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厦就业管理的
通知
正文:
---------------------------------------------------------------------------------------------------------------------------------------------------- 厦门市公安局、劳动局关于
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厦就业管理的通知
(1994年11月21日)
为了加强台、港、澳人员在我市就业的管理,保护就业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劳力〔92〕45号文、公安部公建字〔92〕144号文、劳动部〔94〕102号文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现已应聘受雇在我市用人单位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从12月1日起,由用人单位向厦门市劳动局申请补办就业证。
2、今后用人单位在招聘台、港、澳人员时应向厦门市劳动局申请办理就业,尔后凭就业证向厦门市公安局办理暂住手续。
3、台、港、澳人员就业管理纳入劳动监察内容,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用人单位超过两个月不到市劳动局补办就业证审批手续的按福建省劳动局闽劳力〔94〕041号通知的规定给予处罚。
d52862--0101030llj
——结束——。
福建市劳动合同条例全文

福建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福建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福建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劳动者开始工作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和福建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文本。
第八条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自双方协商一致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制度。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互相尊重,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不得从事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变更第十六条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厦门经济特区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特区补贴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厦门经济特区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特区补贴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09.11•【字号】闽政[1985]综505号•【施行日期】198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厦门经济特区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特区补贴问题的通知(闽政(1985)综505号1985年9月1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闽政〔1985〕62号文件第二十条规定:厦门经济特区的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按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执行,另加发特区补贴。
现就特区补贴问题作如下通知:一、特区补贴的范围。
实行特区补贴的范围,限于厦门本岛内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补贴标准和执行时间。
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份起每个工作人员每月发给特区补贴二十五元,由工资关系所在单位随同工资一起发放。
实行特区补贴的范围和人数,分别由厦门市人事局和省各主管部门审核,各开户银行负责监督执行。
三、实行特区补贴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福利、奖励制度。
对原来实行的各种奖励、津贴、补贴要进行全面清理。
除中央和省统一规定的以外,原有市定的奖金五元及各种津贴、补贴和自定的工资标准从一九八五年七月起,一附表一:福建省行政人员套改工资标准表单位:元------------------------------------------------------------------------------------------------------\项|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之和\目|----------------------------------------------------------------------------------------------类\ || 一|二 | 三| 四|五 |六 | 七| 八|九 |十 | 十| 十 | 十 |十|十|十| 十 | 十 | 十区||| ||| | ||| | | 一| 二 | 三 |四|五|六| 七 | 八 | 九-------|----|-----|---|-----|-----|---|---|-----|-----|---|---|-----|----|----|--|--|--|----|----|----五类|*224|199.5|185|175.5|165.5|156|146|136.5|127.5|119|110|102 .5|94.5|86.5|80|74|68|62.5|56.5|50.5六类 |*230| 205 |190| 180 | 170 |160|150| 140 | 131|122|113| 105 | 97 | 89 |82|76|70| 64 | 58 | 52七类 |*230| 205 |190| 180 | 170 |160|150| 140 | 131|122|113| 105 | 97 | 89 |82|76|70| 64 | 58 | 52八类 |*230| 205 |190| 180 | 170 |160|150| 140 | 131|122|113| 105 | 97 | 89 |82|76|70| 64 | 58 | 52------------------------------------------------------------------------------------------------------注:七类、八类工资区的行政人员另按劳人薪〔1985〕20号文件的规定加发地区工资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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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厦门经济特区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4.07.14
【实施日期】1984.07.1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3年10月15日实施日期:1993年10月15日)废止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四日福建省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区企业的劳动计划和人员配备,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三条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可自行招聘,也可由特区劳动服务公司推荐,经企业考
核,择优录用。
录用职工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四条特区企业不得雇用在校学生和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特区企业招聘农村劳力或内地职工,须经厦门市劳动局批准。
第五条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合同制。
合同内容应包括: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合同期限,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
劳动合同须报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六条特区企业有权按照劳动合同,对本企业职工进行管理。
职工享有法律所保障的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一切权利。
第七条特区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励、津贴办法,由企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