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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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

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

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9.30•【字号】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督导正文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于2006年9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9月30日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教育督导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配备教育督导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对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教育工作进行评估考核;(三)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建议;(五)组织培训教育督导人员,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信息交流,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制定教育督导规划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至少对其进行一次督导评估。

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1996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行政执法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指导或者领导下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第六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未经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的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有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有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4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4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02年修正)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第三章监理范围及内容第四章监理的实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工程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合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业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第五条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单位名称和场所;(二) 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具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三) 有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且各专业结构合理,其中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二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一人;(四) 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五)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9.28•【字号】•【施行日期】1996.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要内容第三章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方式和程序第一节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第二节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第三节审查规范性文件第四节执法检查第五节视察第六节听取、审议述职报告第七节组织代表评议第八节受理申诉和意见第九节质询第十节特定问题调查第十一节撤职第四章审查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全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规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承办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设在地区的工作机构依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办省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工作。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一、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三)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者强行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发现统计资料数据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核实。

”二、对《湖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并对在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文章来源:/Content-1075.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三章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第四章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文章来源:/Content-1075.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第六章询问和质询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第八章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财政监督财政机关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执行财税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以及对涉及财政收支、会计资料和国有资本金管理等事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称为财政监督。

下面是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工作机制,加强财政监督能力建设,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调整和决算编制情况;(二)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三)国库集中收付账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情况;(四)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五)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六)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的授权,依法对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实施财政监督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对财政资金运行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沟通,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财政监督事项已经作出的监督结果能够满足监督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财政监督制度,明确监督职责,加强对监督人员的管理。

被监督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完善财政资金内部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财政违法行为。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预算草案的审核,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一)是否真实、完整提供预算编制基础数据;(二)是否将税收、非税收入、财政转移支付、政府债务等财政收入和支出全部列入预算;(三)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编列支出预算;(四)是否按照规定设置绩效目标、运用绩效评价结果。

湖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湖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6•【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4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4号)《湖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于2022年9月26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9月26日湖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22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遵循依法规范、客观公正、依靠职工、注重预防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总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乡镇(街道)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等负责本区域或者本行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用人单位工会负责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与同级总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与健康、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同级总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法律监督信息化建设,推进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与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劳动法律法规宣传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加强劳动关系矛盾预防预警和源头治理。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于2022年7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8日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2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地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分类管理、有序规范、安全审慎、稳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完善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金融改革发展重大问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和金融风险协同处置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需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项目审批部门方可批准项目立项。
自主决定立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1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并可视其危害后果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律、法规;监督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在开发区安排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要求,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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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7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6-09-28【生效日期】1996-09-2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要内容第三章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方式和程序第一节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第二节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第三节审查规范性文件第四节执法检查第五节视察第六节听取、审议述职报告第七节组织代表评议第八节受理申诉和意见第九节质询第十节特定问题调查第十一节撤职第四章审查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障全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规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三条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承办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设在地区的工作机构依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办省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要内容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二)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四)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五)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六)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代表依法联名提出、没有列入大会议程、经主席团决定立案交付有关机关办理的议案;(七)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申诉和意见;(八)处理人民群众反映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六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三)依法履行审判、检察工作职责;(四)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五)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申诉和意见。

第七条第七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根据人民群众的和检举和控告,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失职行为实施监督。

第八条第八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廉政勤政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第九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听取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可以将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章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方式和程序第一节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第十条第十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议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提议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专门委员会提议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本款规定提议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应于会议举行30日前通知有关机关。

有关机关必须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专题工作报告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临时决定听取的专题工作报告,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应当根据报告内容确定报告人。

属于专项工作报告的,可以委托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属于综合性工作报告的,可以委托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或者综合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属于全局性重大问题工作报告的,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人员应当是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职领导人员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题工作报告后,可以分组审议,也可以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审议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题工作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提出的意见,主任会议可以转交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在2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研究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汇报;专门委员会可以就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问题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汇报。

第二节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级总预算(以下简称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下半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每个五年计划的第三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五年计划头两年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可以听取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对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题调查,也可由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社会才经济发展的主要计划指标需要变更或者指令性计划指数需要调整的,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增加或者取消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和批准关于年度计划、预算部分变更的时间,不得迟于当年10月31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需要部分变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实施计划中,因上级人民政府计划调整而引起本行政区域计划的部分调整,由本级人民政府调整执行,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的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决算前,应当提出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决算草案的时间不得迟于下年度的第二季度。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前,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对预算执行和其他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对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决算草案进行审议,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节审查规范性文件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一)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二)省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专门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其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经审查认为不适当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责成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限期纠正,也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被认为不适当的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进行审议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被认为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发布机关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供有关材料,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所属工作部门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决定,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贯彻法律、法规发布的通令、通告、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经审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发布机关纠正。

第四节执法检查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专门委员会根据人大常委会工作计划的安排和实际需要,可以对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组织执法检查组。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确定。

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专门委员会确定。

执法检查组可以吸收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参加工作,也可以吸收法律实施主管机关和下级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参加工作。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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