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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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实施低碳发展五年行动方案(2016-2020年)》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实施低碳发展五年行动方案(2016-2020年)》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实施低碳发展五年行动方案(2016-2020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4.27•【字号】湘政办发〔2016〕32号•【施行日期】2016.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实施低碳发展五年行动方案(2016-2020年)》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32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实施低碳发展五年行动方案(2016-2020年)》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4月27日湖南省实施低碳发展五年行动方案(2016-2020年)为贯彻落实国家实施低碳发展战略部署,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对气候变化中长期规划(2014-2020年)》(湘政办发〔2014〕120号)精神,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家实施低碳发展的战略部署,紧密结合全省重大发展战略,充分估计我省低碳发展面临的困难,进一步增强责任心和紧迫感,切实履行政府责任,进一步明确未来五年低碳发展的目标和任务,加快实施低碳发展,促进发展方式转变,确保各项任务的完成,更快建成天蓝地绿水清的美丽湖南。

二、基本原则(一)低碳发展与转型发展相结合。

实施低碳发展的本质要求是建立以低碳排放为特征的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的战略导向一致。

要把低碳发展与转型发展结合起来,促进增长方式的转变,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二)机制创新、技术进步与低碳理念宣传相结合。

机制创新和技术进步是促进低碳发展的两个重要动力,低碳理念宣传对于全社会形成低碳生产的意识、消费的方式具有关键作用,是牵引发展走向低碳之路的无形动力。

(三)自主发展与对外合作相结合。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9.25•【字号】湘政办发〔2024〕33号•【施行日期】2024.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24〕33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9月25日湖南省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为深入打好蓝天保卫战,持续改善空气质量,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23〕2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以降低细颗粒物(PM2.5)浓度为主线,以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VOCs)减排为抓手,强化源头防控,突出系统治污,完成国家下达的空气质量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推动空气质量持续改善。

到2025年,11个以上市州PM2.5浓度达标,全省PM2.5浓度力争控制在32微克/立方米以内。

二、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一)加强“两高”项目管理。

新改扩建项目严格落实国家和省级产业规划、产业政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规划环评、项目环评、节能审查、产能置换、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区域削减、碳排放达峰目标等相关要求,原则上达到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采用清洁运输方式,主要产品能效达到标杆水平。

涉及产能置换、能耗替代、煤耗替代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项目,被置换产能及其配套设施关停,能耗、煤耗、新增污染物总量削减替代措施落实后,新建项目方可投产。

法律法规清单-地方法规-湖南

法律法规清单-地方法规-湖南

法律法规清单-地方法规-湖南法律法规清单-地方法规-湖南一.行政管理1. 司法行政管理1.1 湖南省司法行政管理条例1.2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3 湖南省公安机关警察行政管理条例1.4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2. 社会管理2.1 湖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条例2.2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2.3 湖南省社会福利条例2.4 湖南省公共汽车管理办法二.劳动管理1. 劳动合同管理1.1 湖南省劳动合同法1.2 湖南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1.3 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1.4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规定2. 社会保障管理2.1 湖南省社会保险管理办法2.2 湖南省养老保险管理办法2.3 湖南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2.4 湖南省工伤保险管理办法三.教育管理1. 学校管理1.1 湖南省学校管理条例1.2 湖南省义务教育法1.3 湖南省教育考试管理办法1.4 湖南省学生管理条例2. 教师管理2.1 湖南省教师法2.2 湖南省教育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2.3 湖南省中小学教师法2.4 湖南省教育督导管理办法四.城乡规划管理1. 城市规划管理1.1 湖南省城市规划条例1.2 湖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1.3 湖南省城市土地使用管理办法1.4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2. 农村规划管理2.1 湖南省农村规划管理条例2.2 湖南省农村土地管理办法2.3 湖南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2.4 湖南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五.环境保护管理1. 大气污染治理1.1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1.2 湖南省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1.3 湖南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1.4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计划2. 水污染治理2.1 湖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2 湖南省水环境管理办法2.3 湖南省水污染源监控办法2.4 湖南省水污染排放标准六.交通管理1. 交通安全管理1.1 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1.2 湖南省交通技术监控管理办法 1.3 湖南省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1.4 湖南省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办法2. 公共交通管理2.1 湖南省公共汽车运输管理条例 2.2 湖南省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3 湖南省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4 湖南省交通建设管理办法附件:1. 湖南省司法行政管理条例附件一:司法行政机关职责清单2. 湖南省劳动合同法附件一:劳动合同格式范本3. 湖南省学校管理条例附件一:学校考核评估细则4. 湖南省城市规划条例附件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标准5.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附件一:大气污染治理计划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 司法行政管理:指对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和职能进行管理的活动。

湖南省重污染天气防治若干规定

湖南省重污染天气防治若干规定

湖南省重污染天气防治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湖南省重污染天气防治若干规定》于2023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重污染天气防治若干规定(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污染天气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体系,明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加强对大气污染的成因分析和针对性治理,建立健全重污染天气实时监测数据分析、预报和应急响应机制,防范重污染天气产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污染天气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污染天气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依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大气污染成因分析;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污染天气防治需要及时组织开展大气污染成因分析。

大气污染成因分析包括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气象观测、大气污染源排放调查、主要污染物来源解析等内容。

受委托从事大气污染成因分析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对其出具的污染成因分析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前述单位的质量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环保信用评价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大气污染成因分析成果,制定并组织实施重污染天气防治方案,向社会公开,并定期进行评估。

重污染天气防治方案应当明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工程治理项目、改善期限、政策措施和保障措施。

湖南vocs排放地方标准

湖南vocs排放地方标准

湖南vocs排放地方标准
湖南省的VOCs排放标准是通过《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管理的。

根据该条例,湖南省对各类工业源的VOCs排放进行了控制,根据不同行业和工艺的特点,制定了相应的排放限值和控制要求。

具体的排放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钢铁行业:对炼钢、轧钢、电炉等过程中的VOCs排放进行了限制,具体标准根据不同的工艺进行了细化。

2. 化工行业:针对化工生产中的VOCs排放,制定了细分行业和工艺的排放限值。

例如,对于涂料生产企业,要求其VOCs 排放浓度不得超过一定限值。

3. 印刷行业:印刷工艺中的溶剂使用导致的VOCs排放,湖南省对其进行了限制,要求印刷企业采取措施减少溶剂使用量,控制VOCs排放浓度。

4. 汽车喷漆行业:对汽车汽修企业进行了VOCs排放控制,要求其使用低VOCs含量的喷漆材料,控制VOCs排放浓度。

此外,湖南省还通过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推动各类VOCs排放单位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确保企业的VOCs排放达到标准要求。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5.11•【字号】湘政办发〔2022〕23号•【施行日期】2022.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22〕23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5月11日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21〕2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铅、镉、砷、汞、铬、挥发性有机物、总磷等十一类污染物。

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四类污染物的管理对象为本行政区域内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除公共基础设施类之外的工业类排污单位。

铅、镉、砷、汞、铬、挥发性有机物、总磷七类污染物管理的具体行业、范围及施行时间有关规定在另行制定的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的权利。

第二届全国应急管理普法知识竞赛题库及答案

第二届全国应急管理普法知识竞赛题库及答案

第二届全国应急管理普法知识竞赛题库及答案第1题甲与同事丙路过一居民楼时,三楼乙家阳台上的花盆坠落,砸在甲的头上,致其脑震荡,共花费医疗费1万元。

甲以乙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而乙否认甲受伤系自家花盆坠落所致。

对这一争议事实,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A.甲承担举证责任B.甲、乙均应承担举证责任C.乙承担举证责任D.丙作为证人承担举证责任答案:A第2题甲、乙因房屋所有权争议发生的诉讼,在管辖上属于()。

A.指定管辖B.专属管辖C.一般地域管辖D.特殊地域管辖答案:B第3题有关公民信用记录的说法正确的是()。

A.加强阳光记录,全部公开透明B.在惩戒与隐私保护之间保持平衡,避免公民信用记录被违法利用C.信用记录事项应当不分标准,一视同仁D.任何国家机关都有权采集公民信息答案:B第4题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A.3日B.5日C.7日D.10日答案:B第5题《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新建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配合建设专用烟道。

A.应当B.必须C.可以D.酌情答案:A多项选择题第1题领导干部作为“关键少数”,()A.要把党纪国法内化于心、外化于行B.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自觉筑牢拒腐防变的堤坝C.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D.习惯在受监督和约束的环境中工作生活答案:ABCD第2题“三公”经费是指()。

政府部门人员因公出国经费A.公务车购置及运行费B.公务招待费产生的费用C.公共基础建设经费答案:ABC第3题机场管理机构的统一协调管理职责主要有()A.组织建立机场安全、生产运营责任制B.监督管理机场安全、生产运营工作C.协调解决机场安全、生产运营问题D.参与指挥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组织演练答案:ABCD判断题第1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予以确认。

答案:X第2题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1—8条)第二章监督管理(第9—22条)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23—30条)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31—44条)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45—50条)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51—56条)第七章附则(第57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与依据】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风险管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环境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落实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税收等政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统筹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提高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能力,改善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环境保护工作机构和人员,加强本辖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和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责任】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引导村(居)民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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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2【实施日期】2020.06.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五条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必要的环境保护投入,采用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防止、减少生产经营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工作、生活等活动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进环境保护教育,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接受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大气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举报。

第二章防治措施第八条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

第九条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采用烟气超低排放等技术;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限期实行超低排放改造。

电力调度单位应当优先安排使用清洁能源的发电机组和超低排放燃煤发电机组发电上网。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第十一条鼓励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等实行集中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逐步扩大。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城市建成区可以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十三条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城市规划区禁止新建烧制建筑用砖厂;已经建成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停,并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等重点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操作规程,指导排污单位组织实施。

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

第十五条在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家具制造等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鼓励发展低排量、新能源汽车。

确需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和公共交通线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方式出行,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用燃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机动车船用燃料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九条在用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设备更新、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运营。

禁止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

禁止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第二十条新建码头应当规划、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

第二十一条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保证油烟达标排放。

鼓励大型餐饮服务企业和食堂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已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

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鼓励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新建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应当配合建设专用烟道。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一)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二)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对裸露地面采取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进行覆盖,不能开工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透水铺装;(三)其他裸露地面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单位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

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综合利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实施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在大气污染重点区域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扩建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重污染企业以及新增产能项目。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提前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排放限值。

第二十八条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

在特护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二)限制燃油机动车行驶;(三)责令停止露天烧烤、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四)责令高排放大气污染物工业企业停产、限产;(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规划城市风道,扩大绿地、水面、湿地面积。

第三十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落实。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计划,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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