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及与盗窃罪的区别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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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及与盗窃罪的

区别

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及与盗窃罪的区别

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 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 推动了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 非公有制经济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极具生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

公司、企业和其它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共财物的问题日渐突出, 对”非

国有”单位的约束力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在司法实务中, 面对形形色色的主体与作案手段, 正确认定职务侵占罪, 精确把握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按照罪刑法

定原则准确定罪量刑, 对于保护非国有单位的利益,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 发挥刑法打击犯罪职能作用至关重要。

一、审判实例

7月9日21时许, 被告人刘某伙同一名吴姓男子(在逃)在成都高新西区伊士

顿数字园工程工地内, 雇佣多台吊车盗走成都市伯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放在该

工地内的21.34吨钢材(经鉴定价格为84293元), 销赃至本市青羊区红碾村7组一废品收购点, 获款82 100元;刘某分得赃款10 000元后潜逃。同年8月26日公安

机关将刘某抓获, 被盗钢材亦被追回。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 指控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公私财物, 数

额较大, 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

十四条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了异议, 并在庭

审中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1、主动交代了事情的全过程, 但其并未看过讯问笔录及鉴定结论, 都是当时公安机关让其签的字;2、整个事件都是刘某志指使的, 刘某只是当时在值班, 起到了一个放行的作用。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仅

从量刑上提出辩护意见, 主张赃物已追回, 且被告认罪态度良好, 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 法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挡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冯锐等五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法院认为, 刘某作为成都伯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利用其担任保安, 并负责管理、经手公司所有钢材进出工地大门的职务之便, 将本单位所有的钢材非法占为己有, 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考虑到赃物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系初犯, 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案宣判后, 被告人刘某未上诉, 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 判决已生效。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 情节简单, 法院经审理变更了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所认定的罪名。本案的关键在于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本质的特征, 各自的构成要件, 以及对于被告人刘某身份和行为的认定。

二、从主体切入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

(一)从法律规定寻找直观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数额巨大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能够并处没收财产。”据此, 能够确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为”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人员”, 具体而言, 包括: 1、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

便非法占有单位财物, 数额较大的;2、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 数额较大的。以上人员均是单位正式在册或者在编人员, 或有特定的职权、职务, 或从事一定具有实际内容的工作, 能够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财物而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相对而言, 盗窃罪只是一般主体, 不需要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

(二)从司法实践完善相关主体

探讨劳务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等)是否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对于司法实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问题的实质其实在于研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要求行为人与单位存在长期、稳定的人事关系。笔者认为职务类犯罪与盗窃罪的在性质方面的根本差别在于, 职务类犯罪除了行为人非法占有单位财产之外, 根本在于她的”渎职性”。这种”渎职”, 不要求主体必须是单位的正式员工, 因为即使是聘任制甚至劳务制的员工, 在单位都有自己负责或者经手的事项, 也就是所谓的岗位职责。在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单位财产时, 除了使单位蒙受经济损失之外, 实质是一种”信赖利益的破坏”。

盗窃罪的客观表现是一般主体秘密窃取公私财产, 彼此之间没有交集性质的”信赖”, 而职务侵占罪的落脚点在于”利用职务之便利”。这种职务上的便利, 其实是单位基于对个人的信任所创设出来的。因而从法益角度讲, 不但是侵害了单位公共财产, 更是对社会诚信的践踏。据此, 我们能够认为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中, 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般职员和工人, 如果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 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 包括合同工和临时工, 能够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 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成都

伯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说明, 均能证明被告人刘红斌系公司工作人员, 且任保安队副队长一职, 能够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三、从客观方面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

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一个最重要的区分点, 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首先, 明确什么是”职务”,《辞海》对”职务”的解释为: ”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这里有两层关键的意思: 1、工作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2、拥有”职位”, 而不是”职权”。只要是具有一定岗位, 拥有一定实际工作内容的职责, 包括管理职责和从事具体的业务活动。

(一)立法渊源

中国古代刑法没有明确职务侵占罪的罪名, 但其罪状具有职务侵占罪的基本特征, 能够追溯到古代的汉律。《汉书陈成传》(主守盗)如淳注: ”律, 主守而盗, 直十金弃市。”唐律沿袭了汉律相关立法, 并在此基础上丰富了该罪的内容。《唐律流议》中有文”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 加凡盗二等, 三十匹绞。”到了明代, 监守自盗的规定与唐律大致相同, 只是扩大了主守的范围。到了清朝, 特别是晚清, 立法者借鉴了国外的相关规定, 将职务侵占罪明确规定于《大清新刑律》中。该法第371条规定;”凡在公务或业务之管有共有物、或属她人所有权、抵当权、其余物权之财物而侵占者, 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以上规定已具有现代职务侵占罪的基本特征, 即”主管或者经手”单位公共财物, 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 侵占单位财产。

(二)现行法律规定

1999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的

规定(试行)》中分别对贪污罪、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涵义进行了解释, 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我们需要从中把握这几个关键词”主管”、”管理”、”经手”。主管财物, 主要指领导人员在职务上具有对单位的财物的购置、调配、

流向等决定权力。经手财物, 主要指因执行职务而领取、使用、支配单位的财物等权力。管理财物, 主要指对单位财物的保管与管理。对于以上关键词的把握, 决定了能否精准地认识”利用职务便利”在客观方面所表现出来的形形色色的作案手段。根据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解析, 仅利用对工作环境的熟悉非法占有单位公共财产, 应纳入盗窃罪的范畴。

本案中刘红斌是利用了职务的便利, 还是熟悉场地的便利, 成为定罪的关键所在。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成都伯雅科技公司的说明, 均能证实刘红斌系公司保安队副队长, 对于公司工地上的建材, 她的职责就是保管、看管, 因而能够认定为”管理财物的人”, 被告利用这种职务上的便利, 非法占有公司存放在其看管工地上的钢材, 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条件。

四、从刑法基本原理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

刑法基本原理, 是贯穿刑法整体, 具有高度统一性、指导性的基本原则, 是司法实务中区分各种罪名的宗旨性、纲领性准则。

(一)刑法”法益维护说”

一种行为之因此称其为”犯罪行为”, 是因为其具有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从”法益维护说”来讲, 实质是某种行为侵犯了法律所要保护的某种权益。盗窃罪

侵犯的仅仅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职务侵占罪如前所述, 侵犯的是双重法益——单位财产所有权以及信赖利益。后者”信赖利益的破坏”是区分此罪彼罪的关键, 也是职务类犯罪重点损伤的法益。从人性和社会发展来讲,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 必定受到滋生的文化土壤的影响, 并贯穿法律发展和适用的始终。中华民族一贯主张”天下之性, 人为贵”, 倡导相互信任的”和谐之美”。正如美国学者格雷?多西所述: ”对中国人来说, 把握规定性秩序并非基于理性, 而是基于感受力。着眼于人类相互间关系, 感受力被引向情感态度, 因为人们相信, 与规定的态度保持一致将自动地产生伴有合宜情感的合宜的行为, 全面的和谐就将被促成。”1因而, 在开放自由的市场经济环境下, 职务侵占罪对于建立在诚信基础上的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信赖利益”的破坏, 从法益角度讲更为严重。本案中, 被告刘红斌作为公司保安, 理应”保一方平安”, 且其作为副队长, 单位让其看守工地钢材, 是基于充分的信任和职责寄托, 因而认定被告构成职务侵占罪定性更为准确。

(二)”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法的最高理想是维护社会的自由和正义, 而不是对犯罪和犯罪人的惩罚, 惩罚只是实现刑法理想的一种必要手段, 这种手段因具有本身的”恶性”而需要得以严格地约束。如边沁所言:”刑罚既是一种必要之恶, 又是一种强制之恶, 一种恐惧之恶, 一种有意施加的痛苦。”2因而在刑事立法中力求科学性, 经过启动刑法追求社会的协调和秩序, 最终满足人们最大需要的自由理想。坚持谦抑性原则, 意即刑法在介入社会生活时, 应当尽可能地控制其介入广度和深度, 合理规定刑事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的原则。根据上述基本原则, 对比看待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在犯罪金额和量刑上的不同点: 盗窃罪起点金额为500元, 最高刑为死刑;而职务侵占罪,

需数额较大(”较大”的标准, 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 以5000元- 0元为选择幅度), 最高刑为有期徒刑。

本案中, 被告人刘红斌作为公司员工, 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 相对于盗窃罪来讲, 一、主体明确, 便于案件的调查和赃物的追回, 不同于盗窃罪, 因主体具有一般性加大了挽回损失的难度。二、社会危害性小, 波及面窄, 挑战单位约束力, 不同于盗窃罪, 因犯罪对象的广泛和不可预测性, 挑战国家的约束力, 涉及整个社会的稳定。

综上所述, 经济的迅速发展, 衍生、伪装了各种形式的犯罪。各犯罪行为之间经常有交叉、交互的现象, 在外在表象上很容易混淆此罪和彼罪。因而刑事立法对于犯罪类型的描述和把握上, 需要更加具有指导性和操作性。同时, 面对社会林林总总的犯罪主体和手段, 司法工作者应坚持法律基本原则和宗旨, 刨去犯罪行为外在的包饰, 精准把握法条的外延和内涵, 准确界定犯罪行为性质, 真正发挥刑法打击犯罪、警示社会、维护正义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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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 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又如,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生。乙在打扫卧室

盗窃罪的概念、特征及认定

盗窃罪的概念、特征及认定 盗窃犯罪是多发性犯罪,也是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主要刑事案件之一,发案量占全部刑事犯罪案件的七成左右,历来为打击犯罪的重点。 一、盗窃罪的概念与特征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盗窃犯罪侵犯的公私财物,既包括有形的财物,也包括诸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物。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265条的规定,他人的通信线路、电信号码也可以成为盗窃犯罪侵犯的客体。 (4)本罪在客观方面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是秘密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虽然不大,但系多次盗窃。所谓秘密窃取,主要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他人不会察觉或发现的方法取得他人财物,至于他人是否察觉或发现,并不影响其盗窃犯罪的成立。如在拥挤的公共汽车、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乘人不备扒窃他人口袋或拎取他人箱包以及撬门破锁、挖洞人室盗窃等,都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常见手段。秘密窃取,是盗窃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主要特征。 根据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两千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两万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所谓多次盗窃,是指一年内人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情况。 二、盗窃罪的认定 实践中,正确认定盗窃罪,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最主要特征是秘密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争议问题探究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争议问题探究 一、基本案情 某年3月15日犯罪嫌疑人梁某某通过某酒店招聘面试后,酒店通知其17日来试工一个月,填了登记表,酒店方准备在其试用合格再签劳务合同。梁某某主要负责接待前来住店的客人,办理入住登记,收取住房押金。客人离开时,他办理退房手续,退还剩余的押金。酒店每天会有一万元人民币的备用金,由前台收银员保管。梁某某在17日上午趁前臺另一名收银员离开之际将前台抽屉里存放的7500元人民币备用金拿走后离开,后关闭手机,把备用金挥霍消费。 二、本案在司法实践中定性的分歧 关于本案,对于梁某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梁某作为酒店前台,利用自身酒店收银员的职务便利条件,趁机监守自盗前台先进7500元现金,在不考虑犯罪数额的情况下,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梁某在上班第一天采用私自窃取的形式取得前台备用金,可推断出梁某有事前预谋在上班后盗窃财物的故意;同时在此期间,梁某作为试用人员,酒店未给予梁某授权管理备用金的权利,其行为性质符合盗 窃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涵界定论我国犯罪构成德日构成要件理论的嬗变——贝林及其之后的理论构成要件理论的违法

•有责行为类型说浅析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实现机制浅析根本违约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孙倩关于德日刑法中“构成要件”内涵的解读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研究论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探讨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罪量要素浅析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 本案只是众多易混淆的职务侵占与盗窃案之一。检察机关经过讯问嫌疑人,细致分析认定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因犯罪数额未能达到最新司法解释规定标准,适用法律发生变化,公安机关申请全案撤回。 三、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定义以及构成要件分析与对比 (一)犯罪的主体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所谓特殊主体,并非任何人员均能构成。而盗窃罪的犯罪主体没有此限制。因此,前者的犯罪主体具有特定性,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要比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宽。 (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盗窃罪是非法对他人占有之物的占有,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的财物占为己有。后者较前者有限定条件,即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没有这个前提,无法成立职务侵占罪。 (三)构罪的数额标准不同 职务侵占罪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能构罪。职务侵占罪中的数

对两高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对两高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刘绍奎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已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作为司法实践中犯罪数量最多的行为,解释对于认定和处理盗窃罪中的诸多问题作出新规定、新说明。深入研究和学习“解释”对于正确处理盗窃行为具有重要意见。本文结合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解释”)和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下理解。 一、盗窃罪的起刑点升中有降,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从总体情况来讲,《解释》将盗窃罪的起刑点从“98解释”的盗窃公私财务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大幅提高至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与此起刑点相适应,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从原来的“五千元至二万元”,提高至“三万元至十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从原来的“三万元至十万元”提高至“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就前述规定来看,认定构成一般的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大幅度提高。 在提高构成一般的盗窃罪的数额标准的同时,《解释》第二条对于一些特殊的盗窃行为,降低了数额标准。《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以下八类盗窃行为,认定盗窃罪的起刑点,即“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该条规定反映了司法机关在考虑对盗窃行为是否入罪的时候,将盗窃行为的后果、对象、主观恶意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等作为评判因素,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需要说明,对于《解释》第二条中规定的八种行为,是关于起刑点的标准,并非在量刑中从重的标准。 另外,对于一些影响恶劣的盗窃行为,《刑法》未规定其在构成盗窃罪数额上的起刑点,而是以从事特定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等等。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出现“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均可以构成盗窃罪。对于对述规定,有必要在此明确。 还有,同样出于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影响等考虑,《解释》增加规定了对特殊盗窃行为中“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解释》第

(完整版)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案例分析

案情分析 张某为某小超市(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员工,主要负责商品的出库和入库管理,同事又负责收银。后发现张某利用工作便利,通过将商品价格调低或调高的方式从而将获得的差价部分据为已有。 请问:张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分析:盗窃罪(刑法第264条)和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虽同属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但性质不同,有着严格的区分界限。但是对于监守自盗的行为,在办案中区分起来难度较大,存在不同的模糊认识。如何定性此类犯罪行为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犹如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下面我们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进行说明。 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分主要如下: 一是从犯罪主体上讲,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而言,包括:1、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

财物,数额较大的;2、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那么其他组织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个体工商户在法律地位上相当于自然人,不具有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性质。因此,个体工商户的工作人员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其他单位的人员”主要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集体单位的人员,如村民委员会委员,另一类是群众性组织的人员,如居民委员会、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等。相对而言,盗窃罪只是一般主体,不需要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 二是两罪的主观方面均只能是故意。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盗窃罪的主观方面也是故意,并且具有将公私财物秘密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张某通过调低或调高价格的方式获取财物,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符合盗窃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 三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所有权,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个体工商户不再“其他单位”之列,其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更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客体的要求。张某利用工作的便利,通过调价的方式获取的财物属于小超市经营者所有,张某却据为己有,侵犯的小超市经营者的财产所有权。 四是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和窃取型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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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摘要:盗窃罪共同犯罪案例?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无锡刑事律师在线咨询、欢迎阅读: 盗窃罪专题:盗窃罪共同犯罪案例、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如果遇到刑事辩护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到法律直通车找专业无锡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盗窃罪共同犯罪案例 案情:廖某和范某约好于2005年8月21晚凌晨到高某家中盗窃,廖某和范某顺利盗得财物后准备逃走,范某正要离开时即被被害人抓住,范某为了挣脱逃跑,暴力击伤被害人后逃跑。 分析:本案中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范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但是廖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只构成盗窃罪,因为在本案中,廖某和范某都有盗窃的故意,但是没有抢劫的故意,范某为了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暴力行为廖某并不知情,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支持和帮助,因此范某的行为是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综上,对廖某的行为应该谨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不应转化为抢劫罪。 相关知识: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构成盗窃罪的要件之一,对于偶尔一两次进行盗窃,且财物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一般不能以盗窃罪判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奇罪”,并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三类行为之一,均可成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因为“两高”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局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本条中的“当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实施盗窃、抢夺或诈骗行为的现场;二是指一离开现场就被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在追捕过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亦为“当场”使用暴力。 事实上每个案件都是各不相同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您在生活中遇到刑事辩护方面的问题不明白时,可以找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进行律师免费咨询,他们会为您解决相关问题。

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和侵占罪

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和侵占罪 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较为常见的是有殴打、捆绑、禁闭。伤害,直至杀害。这里的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任财物被劫走。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基本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盗窃罪(刑法第26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基本特征: 1、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特点是:(1) 必须是公然夺取。(2)抢夺是一种强力行为,因为不实施强力夺取,就不能实现财 物的非法转移。但必须以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的手段为前提。 3、抢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抢夺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抢夺罪(刑法第267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是中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项罪名,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夺罪的重要条件。此外抢夺的情节对定抢夺罪也具有影响。因此,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 基本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也不同于遗弃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基本特征: 1、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

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及与盗窃罪的区别模板

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及与盗窃罪的 区别

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及与盗窃罪的区别 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 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 推动了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 非公有制经济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极具生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 公司、企业和其它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共财物的问题日渐突出, 对”非 国有”单位的约束力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在司法实务中, 面对形形色色的主体与作案手段, 正确认定职务侵占罪, 精确把握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按照罪刑法 定原则准确定罪量刑, 对于保护非国有单位的利益,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 发挥刑法打击犯罪职能作用至关重要。 一、审判实例 7月9日21时许, 被告人刘某伙同一名吴姓男子(在逃)在成都高新西区伊士 顿数字园工程工地内, 雇佣多台吊车盗走成都市伯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放在该 工地内的21.34吨钢材(经鉴定价格为84293元), 销赃至本市青羊区红碾村7组一废品收购点, 获款82 100元;刘某分得赃款10 000元后潜逃。同年8月26日公安 机关将刘某抓获, 被盗钢材亦被追回。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 指控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公私财物, 数 额较大, 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 十四条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了异议, 并在庭 审中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1、主动交代了事情的全过程, 但其并未看过讯问笔录及鉴定结论, 都是当时公安机关让其签的字;2、整个事件都是刘某志指使的, 刘某只是当时在值班, 起到了一个放行的作用。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仅

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 解释 盗窃罪是我们生活当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财产型犯罪,我国不仅在刑法当中对盗窃犯罪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法、最高检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的。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盗窃罪是我们生活当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财产型犯罪,我国不仅在刑法当中对盗窃犯罪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法、最高检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的。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一、盗窃罪的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

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盗窃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8号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及处罚

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及处罚 一、概念及其构成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张明楷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张明楷 2011-11-02 00:00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 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又如,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生。乙在打扫卧室时,从地上拾到一张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乙未将此卡交给甲某,并于4日后到某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3次取出2000余元(乙以前陪同甲取款时知道了密码)。甲曾问过乙是否见过此卡,乙称未见过。后甲报案,乙被查获。甲虽然搬家,但因为未退房而继续控制着该房屋,既然如此,该房屋内的一切财物(包括牡丹灵通卡)仍然由甲占有,故乙的行为成立盗窃罪。(2)虽然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由他人占有。再如,挂在他人门上、窗户上的任何财物,都由他人占有。以非法占有目的取得这些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侵占罪。(3)主人饲养的、具有回到原处能力或习性的宠物,不管宠物处于何处,都应认定为饲主占有。行为人非法取得该宠物的,成立盗窃罪。(4)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内的财物,属于出租车司机占有,虽然相对于乘客而言属于遗忘物,但相对于出租车司机而言,则是其占有的财物。所以,第三者从出租车内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从主观上说,占有只要求他人对其事实上支配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既包括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盗窃罪与侵占罪》

盗窃罪 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265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盗窃罪成立的方式发生变化,以前仅限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这两种情形,现在包括五种情形: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2)多次盗窃,是指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 (3)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 (4)携带凶器盗窃,是指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 (5)扒窃的,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 注意:“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不是盗窃罪的加重情形,只是成立盗窃罪的一种独立情形,与“多次盗窃的”性质一样。而且这三种情形成立盗窃罪都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条件。 比较:“携带凶器抢夺的,成立抢劫罪。” 2.本罪废除了死刑的规定:删除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一)成立条件 1.行为对象:他人占有的财物。 (1)财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包括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和违禁品。 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特殊情形: ①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 ②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③以牟利为目的(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 ④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 ⑤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帐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 盗窃枪支、弹药、尸体、公文、印章等物的,不以盗窃罪论处。 2.行为内容: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窃取是指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平和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 (1)盗窃行为并不限于秘密窃取:在公共汽车上、集贸市场明知有他人(包括被害人)看着自己的一举一动而‘公然’实施扒窃的;假装走路不稳,故意冲撞他人,趁机取得他人财物的;明知大型百货商店、银行等场所装有摄像监控设备且有多人来回巡查,而偷拿他人财物的,以及被害人特别胆小,眼睁睁看着他人行窃而不敢声张的。 (2)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其方式多种多样,包括采取一定的欺

盗窃案件办理中的常见问题

盗窃案件办理中的常见问题 讲座:深海鱼,(“刑事实务”公众号创办者),后附盗窃罪相关阅读链接。 盗窃案件办理中的常见问题 按照我对盗窃罪通俗的理解,首先这个财物是别人占有的,其次我意识到了别人占有这个事实,或者按照一般人的观念推定你已经意识到他人占有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我再去拿过来我肯定觉得自己是小偷。如果我确实没有意识到这是别人占有的财物,那么我拿过来我不觉得自己是小偷,我认为是捡的,这样认定我是小偷是冤枉我了(当然实务中“我确实没有意识到”是需要有客观事实支撑的,这个是根据社会经验,一般人认知水平,行为人认知水平综合考察的)。从中我们得出一个结论,客观上该财物是他人占有的,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或者概括的认识到是他人占有的物,在主客观相结合的情况下,行为人占有了该财物才构成盗窃罪。有学者认为,只要认定了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再以平和的手段取得占有的,就认定为盗窃罪。对此,我是坚决反对的,纯客观定罪是不符合一般人朴素的认知的,不为大众所接受。举个例子:比如我手机进水了,我将它放在花坛边沿上晒太阳,我在附近聊天。有一个人路过,看见花坛边沿上有一只手机便将它拿走,并快速的离开现场。在这个案例中,显然我是

占有这个手机的,我对这个手机是能直接无障碍的支配的,这是一个客观事实,而这个客观事实由于手机放置地点的特殊性,又没有一些占有宣示性的标志,只是其他人一般情况下很难意识到这手机是他人占有中的财物。我们先肯定的一点是客观上该手机是他人占有的,然后再考察行为人主观上的认知程度,如果他辩解称这只手机肯定是别人掉在花坛里的,我们可以从一般人的角度、社会经验去判断他的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显然是有合理性的,一般人都想不到手机的主人在旁边故意将手机放在那里晒太阳。也有人提出,行为人为什么快速的离开现场,难道不是做贼心虚吗?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捡东西,除了那种拾金不昧的人会原地等待,大声呼叫失物招领,如果捡了不想归还的人,肯定是快速的离开,甚至在捡的时候会偷偷摸摸的捡,生怕周围的人看到要求分赃。所以这个行为只能说明他想占有手机不归还的意思,因此不能根据客观上是他人占有的状态而客观定罪认定盗窃罪。相反,如果行为人比较聪明,能够洞察到一般人所不能洞察到的现象,他敏锐的发现,这手机很有可能是站在边上聊天的那个人,因为那个人时不时的在往手机方向查看,如果是这样的话,行为人就对手机是他人占有的状态有一种概括的认知,那么客观上确实是他人占有的,就可以毫不客气的认定为盗窃罪。以上,我想阐述的是,要认定盗窃罪,首先应该判断该财物客观上是否属于他人占有,其

关于盗窃刑事案件(盗窃罪)最新司法解释及简要分析

盗窃定罪起点幅度提高为一千元至三千元盗窃“救命钱”等“数额较大”标准减半“家贼”获得谅解可免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盗窃罪新旧司法解释重点内容对照表 盗窃罪新旧司法解释重点内容对照表 本报北京4月3日讯(记者张先明)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行为,保障公私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文见今日二版)的有关情况。该《解释》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解释》共十五条,主要规定了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多

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认定,盗窃财物数额的认定方法,“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盗窃未遂和以单位形式组织盗窃的处理等问题。 《解释》首先明确了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鉴于除了盗窃财物的数额外,盗窃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盗窃情节、后果的严重性,同样也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等八种情形之一,“数额较大”标准可以按照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解释》第八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盗窃犯罪是最为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在各类刑

从民法“占有”理论来看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别

从民法“占有”理论来看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别 时间:2010-05-02 10:37 作者:来源:我要评论(0) null“占有”属于民法领域的概念,而刑法作为保护民事权利的最严厉的屏障,把破坏“占有”的行为,上升为犯罪,具有补充性,是后盾法。所以,对财产犯罪的定义应以民法理论为基础。但是,由于我国民法对于“占有”理论本身研究的滞后性和立法的不完善性,导致在某些刑事案件中难以区分盗窃行为与侵占行为。 笔者试图从两个具体案件着手,依据“占有”理论来区分盗窃罪和侵占罪。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张某雇用三轮车工人刘某将其摔坏的冰箱拉到修理店修理,刘某蹬车在前面走,张某骑自行车在后面扶着。途中经过一家修理店时,张某让刘某停车休息一会儿,自己进修理店去问价钱,刘某乘张某进店之际跳上车猛蹬回家,将冰箱占为己有。 案例二:甲在卡拉OK厅唱歌,中途上洗手间,把表放在洗手间的水台上,后来回到包厢内,发现手表丢失,问服务台,服务员乙谎称没有看见,其实手表已被其拿走。 上述案件定性为盗窃还是侵占呢?通说认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在于,前者在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之前就已经在客观上占有他人的财物,而后者则是在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以后,通过秘密窃取行为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占有。因此,对于第一个案例,有的学者认为此时冰箱已经交给刘某保管,所以刘某是在占有之后产生了犯罪故意,因此是侵占;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冰箱还在张某的控制之中,所以是盗窃。对于第二个案例,有些学者认为服务员乙偷偷取走,主观上有窃取的故意,是盗窃;还有一些人认为手表是甲的遗忘物,乙侵占后拒不交还是典型侵占。 二、民法“占有”理论的引进 要解决上述问题就必须区分“自己占有”和“辅助占有”。我国大陆民法没有上述概念,参考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条,“占有辅助人”指“受雇人、学徒或基于其他相类似之关系,受他人之指示,而对于物有管领力者”;自己占有,指占有人自己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占有辅助,指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指示,从而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例如甲雇佣乙驾车时,甲为占有人,乙为辅助占有人。辅助占有人虽然事实上管领某物,但是不因此而取得占有。

重庆辩护律师谈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重庆辩护律师谈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王艳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现供职于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重庆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不仅具备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而且具有丰富的实务实践经验。多年来,专注于婚姻家庭法律事务、刑事辩护法律事务及各类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辩护和代理。长期致力于疑难刑事辩护领域法律研究,谙熟刑法领域法律实务操作。 案情: 小王是某超市保安,其职责是负责该超市营业部的安全。在2011年11月1日凌晨和同年12月15日凌晨,小王先后用自己偷配的财务室钥匙,到超市财务室内偷盗,共盗走现金9万余元及价值3万余元的超市购物券。后小王被抓获。 办案机关针对小王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认为小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第二种认为小王身为超市保安人员,却利用自己职务之便,侵占公私财物,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辩护律师评析 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王艳律师点评本案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

额较大的行为。二者虽然都是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但它们的本质却是不同的,其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主体不同。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二是非法占有的手段不同。前者不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后者则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正是这二者之间的最大区别;三是侵犯的对象不同。前者可以窃取本单位以外的财物,而后者盗窃的财物则必须是本单位的财物;四是数额的规定不同。前者不仅可以由数额较大构成,而且即便是数额较少,但其行为若是多次,也应认定为本罪,而后者则必须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 本案中小王在担任超市保安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偷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由于其偷配钥匙并非利用保安的职务之便,遂不能以职务侵占定罪量刑,故其行为属盗窃行为,应以盗窃定罪量刑。

盗窃罪情节轻微的认定

如何认定盗窃犯罪案件中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发布日期:2011-05-26 作者:王成律师 郝卫东盗窃案——如何认定盗窃犯罪案件中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2集(总第73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郝卫东,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逮捕。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郝卫东犯盗窃罪向府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郝卫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请求法院对郝卫东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郝卫东是失主郝喜厚的亲侄孙,关系胜似近亲属;郝卫东案发时刚刚成年,无前科,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认罪;赃款全部追回,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陕西省府谷县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郝卫东系被害人郝喜厚亲侄孙。2008年4月28日上午1l时许,郝卫东到府谷镇阴塔村郝喜厚家院内,见郝家无人,想到债主逼债,便产生盗窃还债之念。郝卫东随后在院内找了一根钢筋,将窗户玻璃打碎进入室内,又在室内找了把菜刀,将郝喜厚家写字台的抽屉撬开,盗走该抽屉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3000元,然后将其中49000元存入银行,剩余4000元还债。当日下午,郝卫东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存入银行的赃款49000元全部追回退还失主,剩余4000元由郝卫东父亲郝建国代其赔偿给失主。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郝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对被告人郝卫东量刑时有以下几点需要酌定从宽考虑:1.被告人郝卫东确系失主郝喜厚的亲侄孙,从小与被害人生活在一起,双方关系密切,感情较好。双方关系虽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近亲属”,但属于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郝卫东盗窃自己亲属财物之行为有别于其他盗窃行为,在量刑时应该区别对待。2.被告人所盗窃的赃款在案发当天仅隔数小时后即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任何经济损失。3.失主强烈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免除处罚。因本案特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郝卫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因本案系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郝卫东犯罪时刚年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其所盗钱款大部分被迫回,且其家长能积极主动进行赔偿,因此对郝卫东可以从宽处理,原判对郝卫东在法定刑以下判处的刑罚仍然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020司法考试四卷论诉题:侵占罪与盗窃罪

2020司法考试四卷论诉题:侵占罪与盗窃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在许多方面有相同相似之处,如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在犯罪客观方面,都不是以 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作为其行为手段,都要求以情节严重,特别是 以非法占有财物数额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在犯罪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侵占罪 与盗窃罪仍有许多不同之处。掌握这些不同之处,对于划分二者的 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对象仅限于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 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之前,已经 持有他人财物;而盗窃罪的对象仅限于他人持有之动产。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尚未持有他人财物。即侵占罪的对象是“自己持 有的他人之物”,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持有的他人之物”。 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侵占罪非法占有财物时,被占有的 财物已在行为人持有和控制之下,行为人只要采取欺骗、抵赖等手 段使持有变为非法占有。侵占罪的手段,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 是公开的或半公开的;而盗窃罪在非法取得财物之前,财物并不在自己实际控制之下,行为人须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才能实现非法占有。构成侵占罪,除数额较大外,还要求具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这一情节;而盗窃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如多次盗窃,即使未达到数额较大也可构成犯罪。即使在盗窃他人财物之后,又退还他人的,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不同。侵占罪既然是将自己已经持有的他 人之物转为己有,其犯罪故意多产生于持有他人财产之后,特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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