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由盗窃罪改为职务侵占罪的成功案例
公司员工职务侵占的行为几种行为

公司员工最常见的职务侵占罪行为几种情形万某任番禺区下宸贸易公司业务员,在公司任职期间认为公司应计提业务奖金(提成)7800 元,但公司迟迟不计,于是万某在公司未发其7000元工资的情况下离职,离职时其将已收的货款3万元不交回公司,在公司经理电话沟通后仍不上交,并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开完庭后,在劳动仲裁庭门口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因是万某涉嫌职务侵占罪。
案例1:司机在送货过程中,将货款收为己有,携款离开构成职务侵占罪广州市路仰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勤于2008年9月受雇于该公司担任司机。
2009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勤接受其公司安排从该公司的仓库(位于本市荔湾区石围塘岭海街华大物流22号)提取了一批货物(品名:伊利原味优酸乳),驾驶号牌为粤agv127 货车与搬运工严学文一起将货物送到广州市石围塘塞坝路11号的“广州市荔湾区伟友日用品店”,并当场收取了该批货物的货款人民币元。
当日下午,被告人刘勤驾车回到其公司仓库所在地将车辆停放好后携款离开,之后将其手机关机、下落不明。
2009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将被告人刘勤抓获。
结果:被告人刘勤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货款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2:仓库管理员未实际获得公司财产仍被判职务侵占罪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刘某、曹某某经事先商量,利用被告人周某某担任上海永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收取无锡百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押车员被告人刘某、驾驶员被告人刘某运送的货物时,由过磅人员被告人曹某某虚增磅单重量,从本应卸到永宁公司的5,290千克乙酸正丁酯中截留了价值人民币11,730元的乙酸正丁酯1,020千克于货车上,被告人周某某在百川公司的产品发运单上签收了5,290千克。
职务侵占典型案例

职务侵占典型案例职务侵占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力,侵吞、挪用或以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职务侵占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严重影响了公职人员的形象和信誉。
下面我们将介绍一些职务侵占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地政府官员利用职权侵占公共资金。
某地政府官员在担任财政部门主管期间,利用职权侵占了大量公共资金。
他通过虚报冒领、编造项目、挪用公款等手段,将大量公共资金据为己有。
这些资金原本应该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民生项目和社会福利事业,但却被官员个人非法占有,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
案例二,某公司高管利用职务侵占公司财产。
某公司高管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侵占了公司的财产。
他通过编造虚假合同、虚构交易等手段,将公司资金转移到自己的个人账户或者他人账户,或者用于个人消费和投资。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员工和股东的利益,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营和发展。
案例三,某公立医院医生利用职务侵占患者财产。
某公立医院的医生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侵占了患者的财产。
他通过虚假诊疗、非法收费等手段,骗取患者的钱财,甚至将患者的财产转移到自己的个人账户。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患者的利益,也损害了医院的声誉,严重影响了医疗卫生行业的正常秩序。
以上三个案例都是职务侵占的典型案例,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损害了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必须依法严惩。
同时,也提醒广大公职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侵占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做一个廉洁奉公、诚实守信的好公民和好员工。
职务侵占罪典型案例完整版

职务侵占罪典型案例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职务侵占罪典型案例案例1:司机在送货过程中,将货款收为己有,携款离开构成职务广州市路仰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勤于2008年9月受雇于该公司担任司机。
2009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勤接受其公司安排从该公司的仓库(位于本市石围塘岭海街华大物流22号)提取了一批货物(品名:伊利原味优酸乳),驾驶号牌为粤AGV127货车与搬运工严学文一起将货物送到广州市石围塘塞坝路11号的“广州市荔湾区伟友日用品店”,并当场收取了该批货物的货款人民币33486.48元。
当日下午,被告人刘勤驾车回到其公司仓库所在地将车辆停放好后携款离开,之后将其手机关机、下落不明。
2009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市将被告人刘勤抓获。
结果:被告人刘勤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货款3348 6.48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判处十个月。
案例2:共同侵占单位财产三人依法被判刑王新建系郑州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量部检验员。
在工作期间,王新建结识了任该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董玉良和任该公司服务部物料记帐员的王彬。
2002年3月份,王新建找到董玉良,商量利用二人的职务便利,从仓库盗窃本公司产品“3100主板”出去卖后分钱,得到董玉良的响应。
王新建随后又找到王彬,商量让王彬联系买主将偷来的主板卖掉,王彬也表示同意。
随后,王新建、董玉良陆续从该公司仓库偷出“3100主板”146块,价值246010元,其中给王彬60块(价值101100元),让其找人卖掉。
后公司发现146块“3100主板”被盗后,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2002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新建、董玉良、王彬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9月2日,从王彬的工作地点提取到未被王彬卖掉的“3100主板”书6块。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新建、董玉良、王彬无视国法,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处。
全国法律案件真实事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法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本文将选取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全国法律案件,从案件背景、审理过程、判决结果等方面进行解析,以期对法律案件有更深入的了解。
二、案件一:某市某小区高空抛物案1.案件背景2018年5月,某市某小区发生一起高空抛物事件,导致一名路人头部受伤。
警方调查发现,抛物者系小区居民李某。
李某因与邻居发生纠纷,怀恨在心,遂将杂物从高空抛下。
2.审理过程案件发生后,受害者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辩称自己并非故意抛物,而是一时冲动。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受害者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万元。
3.判决结果该案件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高空抛物行为被法律严惩。
此案警示人们,高空抛物不仅危害他人生命安全,还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三、案件二:某省某市网络赌博案1.案件背景2019年,某省某市警方破获一起网络赌博案,涉案金额高达数百万元。
案件涉及全国多个省市,涉及人员众多,包括赌博网站管理员、推广员、参赌人员等。
2.审理过程警方在侦查过程中,通过技术手段,锁定了赌博网站的IP地址,抓获了赌博网站管理员、推广员等犯罪嫌疑人。
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涉案人员进行了逐一审理,并根据各自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
3.判决结果该案件涉案金额巨大,涉及人员众多,法院依法对涉案人员进行了严厉打击。
此案警示人们,网络赌博是违法行为,切勿参与其中。
四、案件三:某市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1.案件背景2020年,某市某公司因涉嫌侵犯著作权,被原告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公司未经授权,在其产品中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2.审理过程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著作权归属、侵权事实等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
经法院调查,认定被告公司确实侵犯了原告公司的著作权,遂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1、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决意采取侵吞、窃取、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而后罪的主观内容则明知是他人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决意占为己有,拒不交还。
3、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化公为私。
但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的是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但财物是否先已为其持有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而后者则必先正当、善意、合法地持有了他人的财物,再利用各种手段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行为不必要求利用职务之便。
4、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其中既有国有的,也有集体的,还有个人的:后罪所侵犯的仅仅是他人的3种特定物,即系为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他人仅是指个人,而不包括单位。
5、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罪所侵犯的仅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6、职务侵占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后者则只有告诉的才处理。
职务侵占罪的最新立案标准数额规定相信我们在生活中都听说过侵占罪,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就构成了侵占罪,那对于职务侵占的数额具体怎样认定呢?接下来由华律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最新立案标准数额规定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1979年刑法未作规定。
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吸收为刑法具体规定的。
1997年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案例分析——从李某盗窃一案分析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法 制研 究
碑林 区人 民检察院案例分析
从 李 某 盗 窃 一案 分 析 盗 窃 罪 与 职 务侵 占罪 的认 定
于 小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陕 西 西 西安 700 1 0 2)
摘 要 :盗 窃 罪与职务 侵 占罪主观 方 面都表 现为 直接故 意 , 具有 非 法 占有 财物 的 目的 , 二 者具 有不 同 的特点 , 但 主要 表现 在 : 一是 盗窃 罪 是 一般 主体 , 凡达 到刑事 责任 年龄 ( 十六 周岁 ) 具备 刑事 责任 能力 的人 均 能构成 , 且 而职 务侵 占罪是 特殊 主体 , 能是 达 到刑 事责任 年龄 ( 六 只 十 周岁 ) 具备刑 事责任 能 力 , . 且属 公 司、 业或者 其他 单位 的人 员才能 构成 ; 是盗 窃 罪侵 犯 的客体 是公私 财 物的所 有权 , 企 二 而职 务侵 占罪侵 犯 的 客 体是 公 司、 企业或 者其 他单位 的财 产所 有权 , 它不 包括 私人财 产所 有权 ; 三是职 务侵 占罪在 客观 方 面还 必须是利 用 了职务上 的便 利 , 而盗 窃
罪则 没有这 些要 求。 关 键 词 :盗 窃 罪 ;职 务 侵 占罪 ;刑 事 责 任
中图分 类号 : 94 D 2. 3 案 情 简 介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9 83 (00 0-0 3 0 10— 6 12 1 )609 — 2
罪 是一 般主体 , 凡达 到刑 事 责任 年龄 ( 十六 周岁 ) 且具 备 刑事 责任 能 力 的人均 能构成 . 职务侵 占罪是 特殊 主体 , 而 只能 是达 到刑 事责 任年 龄( 十六 周 岁 )具 备 刑事 责 任能 力 , , 且属 公 司 、 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企 人 员 才 能 构 成 : 是 盗 窃 罪 侵 犯 的 客 体 是 公 私 财 物 的 所 有 权 , 职 务 二 而 侵 占罪侵犯 的 客体是公 司、 企业或 者其 他单位 的财 产所 有权 , 它不 包 括私 人财 产所有 权 :三 是 职务侵 占罪在 客观方 面 还必 须是 利用 了职 务上 的便利 , 盗窃罪 则没 有这些 要求 。 而 笔 者认 为 .被 告人 李某 实施 的行 为不 符合 职 务侵 占罪 的构成 要 件 , 合盗 窃罪 的构成 要件 , 当以盗 窃罪认定 。 符 应 ( ) 告 人 李 某 实 施 犯 罪 行 为 并 非 是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一 被 所 谓 利 用 职 务 上 的便 利 . 指 利 用 职 权 及 与 职 务 有 关 的 便 利 条 件 。 是 职 权 。 指 本 人 职 务 、 位 范 围 内 的权 力 。 本 案 被 告 人 李 某 被 指 是 岗 派零 时接替 收银 工作 时 .其职 责主 要是 收银登 记等 与 营业活 动直 接 相 关 的 工 作 .对 于 公 司 内 人 员 处 置 自 己所 有 或 管 理 的 私 人 财 物 的 活 动并非 其职权 范 围 , 与其 职权 毫无关 系 。 所 谓 “ 用 职 务上 的便 利 ” 理 解 为行 为 人 利 用 主管 、 管 、 利 应 分 经 手、 决定 或处 理 以及 经办 一定 事项 等的权 力 。 为人 在实施 非 法 占有 行 行 为时 , 案财 产 已完 全处 于行 为 人 的 占有 、 管 之下 , 为人 利用 涉 保 行 占有 、 管 该财 产 的便 利 , 该 财产 非 法 占为 己有 , 保 将 如果 该 财产 不是 完 全处 于行为 人 的 占有 、保管之 下 ,仅 因工 作便 利 能够接 触 到该财 产 , 为人将 该 财产 非 法 占为 己有 , 然利 用 了职 务上 的便 利 , 行 虽 不能 定 职务侵 占罪 。 结合本 案所 牵涉 的职务 便利 的范 围 , 被告 人 因临时任 命 而 具 有 的 职 权 . 当 是 遵 照 该 公 司 的 具 体 规 章 制 度 , 营 业 款 项 等 应 对 公 司所有 财物 进行 经手 、 理 , 按该 公司 财务制 度报账 、 管 并 上交 。 而被 害人 马某 是在对 被告 人李 某被 临时指 派为 收银员 、有 收银 台钥匙 毫 不 知情 的情况 下 . 将私 人财 物锁人 柜 中 。 并无 授意 被告 人保 管或经 手 的 行 为 . 这 笔 钱 并 非 是 营 业 款 项 . 告 人 对 于 这 三 万 三 千 元 钱 丝 毫 且 被 不具有 上 述管理 、 经手 、 处置 或经 办的职 权便 利条件 。 从 职务 侵 占罪这 一罪 名的 立法 本义 上看 ,职 务往往 是单 位分 配 给行 为人 持续 的、 复 的工作 , 职 务行 为往 往具 有 一定 的稳 定 性 , 反 即 职 务 行 为 犯 罪 也 是 因 侵 犯 了 单 位 财 物 权 益 、损 坏 了 基 于 雇 佣 关 系 所 形 成 的 权 利 义 务 以 及 公 司 与 员 工 建 立 的 稳 定 互 信 的 关 系 .而 具 有 刑 事 可 罚 性 , 法 律 所 制 裁 。 而 从 本 案 来 看 , 告 人 李 某 从 受 经 理 朱 某 为 被 临时指 派而 拿到钥 匙 , 到次 日上午 十时该 咖啡 屋刚 开始 营业 , 其还 未 正 式履 行收银 员 职责 时就实施 了盗窃行 为 ,不 符合 职务 侵 占罪关 于 “ 职务 ” 定性 、 稳 破坏 职务 廉洁性 的立 法本 意 , 因被 告人 对被 盗财 物 且 实 际 并 不 具 有 经 手 、 理 的 职 权 . 而 不 存 在 基 于 雇 佣 基 础 上 的 权 利 管 因 义 务 , 就谈 不上损 坏雇 佣关 系之 间形成 的权利 义务 关系 。 也 ( ) 二 被告人 李 某 实施 盗 窃犯 罪侵 害的客 体是 盗 窃 罪的客 体和 对 象 . 非 职 务 侵 占 罪 的 客 体 和 对 象 并 《 刑法 》 对职 务侵 占罪 的 规定 中 , 用 了“ 使 本单 位财 物 ” 的表述 , 在 司法 实践 中对此 表述 疑议 较多 为两种 观点 , 第一 种观 点认 为“ 本单 位 财物 ” 应理 解为 本单位 所有 的财 物 : 二种 观点认 为 “ 第 本单位 财物 ” 应 理解 为本 单位 所 有 的财 物 以及本 单 位管 理 、使用 中 ( 下转第 9 5页)
窃取他人存放在本单位的财物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
登记 , 夏某为施工队 的小货车司机 , 负责运送员工外 出施 工和库房货 物进出的运输 。 权属 有线 公司的这些财物只因为方便施工经签约后 产 放置在通讯公司施工队仓库的 。 电缆线进库时 , 须由通讯公 司牵头 , 施 工队派员跟随 ,一 同前往有线公司办妥有关手续后运回仓库保管 , 并 按计划使用 。双方签订的 书面协议规定 , 材料一旦因保管不善等到原 因被盗而造成损失 ,通讯公司须 以 1 倍的原价赔偿给有线 公司 , . 5 而 后施工队又与通讯公司签约 , 同样规定如 有损失施 工队 也 以 1 的原 . 5 价赔偿给通讯公 司 。因此 , 财物从有线公司运出 、 入库 、 使用的整个过 程中, 完全属于施工队依照协议约定由本单位临时管理 、 用 、 使 运输中 的他人财物 , 应视为本单位 占有的财物 ( 参见熊选 国主编 《公检 法刑 . 事办案重 点难 点问题解释》) 即属 刑事法意义上的 “ , 本单位财 物 ” 。 通讯公司施工队员工将其非法 占有 , 应按侵 占 “ 本单位财物”论处 。
维普资讯
案情简介 被告人 夏某 , 系某通讯 网络 有限公司 ( 以下称 “ 通讯 公司”) 工队驾驶员 。被告人周某, 施 系通讯公司施 工队仓库保管员 。 20 05年 9月间, 夏某 向周某 多次提 议共同将某有线 网络 有限 公司 ( 以 下称 “ 有线 公司 ” 存放在 本施 工队仓库里 的 S MV 7 — S四屏电 ) Y 一55 缆线盗出销卖 , 得款两人可平分 。 周某表示 同意 。 在随后 的 2 个月的时 间内, 两被 告人乘工人上 午外出施 工 , 仓库 周围无人之机 , 互配合 , 相 先后 五次秘密窃取电缆线共 2 捆 , 8 销卖后得款 , 夏某分得 1 8 00元, 周 某得 9 0元 。 7 分歧意见 就两被告人的行 为如何定性 , 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 第一种意 见认为 , 告人夏某和周某通讯 公司施 工队员 工, 人 被 两 以非法 占有为 目的 , 多次秘密窃取 外单位 有线公 司放置在本施 工队 仓 库 的电缆线 2 捆 , 8 被盗 电缆线的财产所有权属 有线公 司, 价值 1 万余 元, 数额 巨大 , 其行为应 当认定 为盗窃罪 。 第二种意见认为 , 通讯公司施 工队仓库 里的 电缆线所 有权 虽然属 于有线公 司, 但通 讯公 司与有线 公司 , 旃工队 与通 讯公司均对 电缆线 等材料的保管和使用签订 了协议 。 工队 负有最终直接保 管和使用调 施 配权 。 员工夏某和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非法 占有 由本单位 负责保 管和使用的电缆线 , 数额较大, 以职务侵 占罪共犯论处 。 应 评 析 根据相 关规定 , 盗窃罪是指 以非法 占有为 目的 , 秘密窃取 公私财物 , 数额较大或 者多次窃取的行为 。 职务侵 占罪是指 公司 、 企业 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 务上 的便利 ,将本单位财物 占为己有 , 数 额较大的行为 。这 两种犯罪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直接故意 , 客观方面 其行为有一定的相似性 , 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 但 根据本案的实际 , 笔 者赞同第二种意 见 。 由如下 : 理 侵占的财物 , 在刑法意义上属于 “ 本单位财物 ”。 职务侵占罪侵 犯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的合法财物 。 与盗窃罪的 这 犯罪对象不 同 。存放在通讯公 司施 工队仓库的 电缆线 是否属施工队 “ 本单位财物 ” 是影响本案定性的关键 。本案的报案人是有线公 司, , 根据有关协 议, 有线公 司将电缆线的安装工程交给通讯公司完成 。自 20 年 2 05 月起 。 通讯 公司将施 工任务转包给本公司的项 目经理张某 , 并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 。 从此张某招兵买马 , 主租房设置临时仓库 , 自 安排原通讯 公司工 人周某任仓库保管员 , 掌管库房钥匙及货物进 出的
盗窃罪成功改判职务侵占罪成功案例:李某某、祁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盗窃罪成功改判职务侵占罪成功案例:李某某、祁某某职务侵占⼀审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鲁0211刑初66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民检察院。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6⽉10⽇出⽣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学⽂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连X船舶涂装有限公司外⼚油漆主管。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5⽇被刑事拘留,同年9⽉27⽇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李爱军,⼭东⾔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唐永俊,⼭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男,1968年8⽉6⽇出⽣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学⽂化程度,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现在X船建有限公司喷涂车间看泵员。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3⽇被刑事拘留,同年8⽉9⽇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于娟,⼭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86年1⽉18⽇出⽣于⼭东省泗⽔县,汉族,初中⽂化程度,户籍地⼭东省济宁市泗⽔县,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现在X船建有限公司预涂车间带班。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3⽇被刑事拘留,同年8⽉9⽇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肖升东,⼭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1986年10⽉10⽇出⽣于⼭东省泗⽔县,汉族,初中⽂化程度,户籍地济宁市泗⽔县,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现为临沂X船舶有限公司预涂车间带班。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3⽇被刑事拘留,同年8⽉9⽇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李艳辉,⼭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9]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某、祁某某、彭某某、汤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27⽇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黄岛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持公诉,被告⼈李某某、祁某某、彭某某、汤某某及辩护⼈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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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由盗窃罪改为职务侵占罪的成功案例本案例为青岛周海滨律师代理。
一、案例简介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曹某(当事人)伙同他人于下班时间后返回单位盗窃本单位羊毛,涉案数额4万余元。
二、律师工作
(一)工作目标
对于单位内部盗窃案件,首先要分析考虑的就是是否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因为职务侵占罪的量刑同盗窃罪有较大差别。
如数额是4万元,盗窃罪有可能判到3 -5年,而如果认定为职务侵占,则是三年以下。
(二)面临困难
从案情看,曹某伙同他人作案的时间是下班后,“下班”意味着不在工作时间。
而职务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利用职务便利。
(三)分析困难
对于律师来讲,分析困难的过程就是阅读卷宗和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过程。
如何阅读如何会见考验的是刑辩律师的功底。
通过会见,我们得到一个重要信息,曹某告诉我们,另
外一个犯罪嫌疑人李某负责羊毛的清点,李某在平时就通过多报损耗的方式攒下了一些“帐外”羊毛,他们偷取羊毛在公司账务上根本看不出来,即公司通过盘库和查账都不会发现。
犯罪嫌疑人曹某和李某,利用了李某的职务便利,通过多报损耗的方式盗窃羊毛,应属于职务侵占罪。
我们及时的根据上述信息形成了律师意见书,经过与检察官的沟通,检察官在起诉书中,将罪名由盗窃罪改为职务侵占罪。
三、最终判决
曹某为职务侵占罪,判处缓刑。
周海滨,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刑事辩护部主任,青岛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同时具有文学学士学位,多次荣获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司法局优秀共产党员等荣誉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