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防震减灾条例(全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0]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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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0〕15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办法所指的一般建设工程,是指除前款规定的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国家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或者审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进行表述。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地区或场址周围的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活动性、地形变等研究,采用地震危险性概率分析方法,按照工程应采用的风险概率水准,科学地给出相应的工程规划和设计所需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动参数和基础资料。
第四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部门协作、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地震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查、核定及监管,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合肥市地震局办公室关于落实2014年度省政府防震减灾工作目标管理

合肥市地震局办公室关于落实2014年度省政府防震减灾工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任务暨开展全市防震减灾工作综合考核的通知【法规类别】地震预测预防【发文字号】合震[2015]4号【发布部门】合肥市地震局【发布日期】2015.01.12【实施日期】2015.01.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合肥市地震局办公室关于落实2014年度省政府防震减灾工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任务暨开展全市防震减灾工作综合考核的通知(合震〔2015〕4号)各县(市)区、开发区地震工作机构: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的通知》(皖政秘〔2014〕147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14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的通知》(合政办秘〔2014〕172号)的规定和要求,省政府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对我市2014年目标管理绩效考核指标,市地震局牵头负责提供我市防震减灾工作考核指标完成情况,现就落实省政府对我市2014年度防震减灾工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任务和做好2014年度全市防震减灾工作综合考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省政府对我市防震减灾工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需要提供的材料根据《安徽省防震减灾目标考核细则》,省政府对我市2014年度防震减灾工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指标包括各县(市)区、开发区防震减灾工作落实情况的相关内容,需要提供相关考核材料(材料清单见附件1),请各县(市)区、开发区地震工作机构对照清单收集整理相关考核材料,于2015年1月20日前把材料报送到市地震局办公室。
二、关于2014年度全市防震减灾工作综合考核为全面完成省政府防震减灾工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任务,建立健全我市防震减灾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机制,我局根据《安徽省防震减灾目标考核细则》,结合实际制定了《合肥市防震减灾目标考核细则》(暂行)(见附件2),现予印发,作为2014年度全市防震减灾工作综合考核标准,请各县(市)区、开发区地震工作机构对照该暂行考核细则进行自评,并向市地震局书面提交1份自评得分表(在考核细则表格右侧增加一列“自评得分”),与省政府目标考核所需提供材料一并报市地震局办公室。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省政府防震减灾目标管理工作任务的实施意见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省政府防震减灾目标管理工作任务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6.24•【字号】合政办秘〔2015〕100号•【施行日期】2015.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省政府防震减灾目标管理工作任务的实施意见合政办秘〔2015〕10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防震减灾工作,切实完成省政府与市政府签订的《防震减灾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部署的工作任务,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责任分工,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工作任务(一)开展农村危房和城镇老旧房屋的抗震安全排查整改,加强农房抗震设防管理。
2015年2月份,市政府办公厅已发出《关于做好我市城乡各类病险工程抗震性能鉴定排查摸底工作的通知》,对农村危房排查和城镇老旧房屋的抗震性能鉴定排查工作进行了部署。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明确排查重点,加强督查,确保在2015年底前完成排查任务。
对经排查、鉴定为达不到抗震设防标准的建筑物,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拥有、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抗震安全”的原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向建筑物主管单位、产权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发布警示,督促其落实加固、维修、拆除等整改措施,达到抗震设防标准或消除抗震隐患。
住建、地震部门要共同设计、编印农村民居抗震图集,通过乡镇向农民免费提供。
要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农房建设抗震设防的主体责任,在住建、地震、国土部门指导下,由各乡镇负责组织开展对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指导建房户与经过技术培训的建筑工匠签订施工合同,寓管理于服务,指导农房建设按照《安徽省农房建造技术导则(试行)》、《安徽省农房建设抗震技术规定(试行)》有关要求科学施工,达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标准。
合肥市防震减灾条例(2015年发布)

【法规标题】合肥市防震减灾条例(2015年发布)【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常委【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合肥市会【发布时间】2015-09-25【生效时间】2015-11-01【关键词】安全许可及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合肥市防震减灾条例(2015年6月26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4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制定防震减灾规划,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完善地震监测、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宣传网络,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建设,做好相关监督管理与绩效评估工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能力。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做好地震监测、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地震应急救援以及防震减灾宣传等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农业、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房产、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未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正常开展。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2009年修订)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11•【字号】合政办秘[2009]144号•【施行日期】2009.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合政办秘〔2009〕14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合肥市地震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合肥市地震应急预案(修订稿)目录1总则1.1编制目的1.2编制依据1.3适用范围1.4工作原则2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2.1市抗震救灾指挥部2.2市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及职责2.3各工作组及主要职责3地震监测预警3.1监测与报告3.2地震预报发布3.3地震预警处置4应急响应4.1地震灾害事件分级4.2地震应急响应分级权限4.3Ⅰ、Ⅱ级响应4.4Ⅲ、Ⅳ级响应4.5响应措施4.6响应终止5信息报送与发布5.1震情速报5.2灾情速报5.3震情、灾情发布6后期处置6.1调查和总结6.2过渡性安置6.3善后处置7保障措施7.1应急保障7.2应急救援专家指导7.3宣传、培训和演练7.4监督检查8其他地震事件处置8.1有感地震处置8.2周边发生破坏性地震处置8.3平息地震谣言9附则9.1奖励9.2责任追究9.3预案管理、解释与实施1总则1.1编制目的保证地震灾害应急处置工作有力、有序、有效进行,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减轻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1.2编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安徽省地震应急预案》和《合肥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1.3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紧急救援和抗震救灾等工作。
合肥市地震局

合肥市地震局文件合肥市教育局合震…2009‟15号关于加强全市中小学校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各县区地震工作机构、教育局、开发区教育主管部门,各市属学校、高校附中、有关民办学校: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章第三十条对学校的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均提出了具体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法律规定,切实做好全市中小学生的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主动、慎重、科学、有效”的防震减灾宣传工作方针,充分利用现有的宣传阵地及宣传平台,创新宣传形式、整合宣传资源、明确宣传重点、增强宣传实效,广泛深入地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活动,通过宣传,进一步强化意识、营造氛围,力争达到“教育一个学生,带动一个家庭,影响整个社会”的效果。
二、活动主题地震知识进校园,家庭社会更安全三、宣传内容结合中小学生的特点及学校实际,以地震科普知识、自救互救知识、应急避险知识等为宣传重点。
四、时间安排4月中旬——6月底五、活动形式各地、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注重多级联动、注重借势借力,采取多种形式,重点开展下列宣传活动:(一)举办一次防震减灾科普知识讲座4月中旬,拟由市地震局专家以地震科普知识、应急避险知识、自救互救知识为重点,面向市教育局机关全体人员及市属学校、高校附中、有关民办学校负责人举办一场地震科普知识讲座。
各县区地震工作机构、教育主管部门要相互协调、配合,在本辖区范围内开展一次防震减灾科普知识讲座。
各级各类学校也应结合实际,在全校师生中广泛开展一次地震科普知识讲座。
(二)举办一次全市中小学生征文比赛以纪念汶川地震一周年及科学认识地震为主题,在全市中小学开展有奖征文比赛,通过层层推荐、选拔后,组织评审、颁奖,并将优秀征文编印成册。
(三)编制一份地震应急预案全市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结合自身实际,编制一份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及应急疏散方案,于4月30日前分别报市教育局及地震局备案。
防震减灾法

防震减灾法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下面是防震减灾法的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建设、民政、卫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国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级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国家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对地震进行监测和预防。
国家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执行抗震救灾任务,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震减灾标准。
防震减灾法全文精选

防震减灾法全文精选地震是一种具有巨大破坏力的自然灾害,给人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威胁。
为了预防和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制定了《防震减灾法》。
以下是对《防震减灾法》的全文精选内容的介绍。
第一章总则总则部分明确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和依据,指出其旨在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并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同时,规定了防震减灾工作应当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防震减灾工作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国家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二章防震减灾规划防震减灾规划应当对地震监测台网建设、震情跟踪、地震灾害预防措施、应急救援等内容作出具体安排。
防震减灾规划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方的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章地震监测预报国家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同时,明确了地震预报意见的发布制度。
全国范围内的地震长期和中期预报意见,由国务院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第四章地震灾害预防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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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防震减灾条例(全文)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了合肥市防震减灾,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合肥市防震减灾条例(2015年6月26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4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制定防震减灾规划,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完善地震监测、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宣传网络,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建设,做好相关监督管理与绩效评估工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能力。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做好地震监测、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地震应急救援以及防震减灾宣传等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农业、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房产、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未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或者建议。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
鼓励、支持、引导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科技成果运用,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开展防震减灾工作。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法律、法规,不依法履行有关防震减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每年5月为全市防震减灾宣传、演练月。
第二章地震监测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监测台网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本市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网络。
水库大坝、港口、矿山、一百米以上的高层建(构)筑物、一千米以上的隧道、特大桥梁、广播电视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运行、管理以及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和承担;产权发生转移的,其运行、管理及相关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和承担。
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纳入本市地震监测台网,并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体系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地震群测群防信息站,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负责宏观异常观测、地震灾害速报、防震减灾宣传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大型商场等单位应当配备防震减灾辅导员或者联络员,负责防震减灾工作的宣传和联络。
助理员、辅导员、联络员工作区域应当形成网格化,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培训。
第十三条已纳入本市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强震动监测设施、宏观异常观测点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台站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强震动监测设施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宏观异常观测点或者其他监测点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地震监测设施项目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同级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地震观测环境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井、采掘、抽水、堆放磁性物质、架设高压输电线等活动,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并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现场监测。
第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调查、核实,并予以回复。
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
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予以澄清。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第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并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和重大建设工程选址的依据。
市、县(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地震小区划的公布,并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小区划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对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以及工程设计文件的内容。
未包含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文件的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依法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在完成地震小区划的地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本市抗震设防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项目备案手续。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法做好各项工作。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包括抗震设防的内容。
抗震设防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制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方案,并对其建设、维护和管理给予指导。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布。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未设立应急疏散通道的,业主单位应当及时设置。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抗震设防作为村镇规划的编制内容,加强对乡村公共建筑和农民居住房抗震设防的指导和管理,制定并推广房屋抗震设计方案,组织建设抗震设防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乡村公共建筑和集中建设的农民居住房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并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
城乡建设、地震、农业等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提供地震地质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服务,并对农村建筑人员进行建筑抗震基础知识、房屋结构抗震措施、房屋抗震加固等施工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房产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建(构)筑物进行抗震性能检查;对未采取抗震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构)筑物,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计划。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交通枢纽、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构)筑物,应当优先进行改造或者抗震加固。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已建成的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大型商场、大型文体活动场馆、高层建筑、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震害预测,建立健全震害预测数据库和震害评估系统。
第二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铁路、枢纽变压站、供水、供电、供气、供油、供热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设施,应当设置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推广应用减震隔震等新型防震抗震技术,城乡建设、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应用减震隔震的建设工程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活动。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并给予技术咨询、指导和帮助。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利用地震监测台站、应急避难场所、社区活动中心、防震减灾科普专业展馆、科技馆、学校等场所,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普及、教育工作。
科协等单位应当将防震减灾科普知识纳入科普规划,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防震减灾公益宣传,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并提供相应的宣传资料。
第二十九条在全市防震减灾宣传、演练月期间,应当集中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医院、养老机构、大型商场等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第三十条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教育作为安全教育重点纳入教学计划,幼儿园等学前保育、教育机构,应当将防震减灾教育作为日常活动的重要内容。
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二次地震应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保险机构开展住房地震安全保险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住房地震安全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