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实施办法(草稿)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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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5.1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根据市场监管总局“三定”方案规定和中央《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要求,为统一规范投诉与举报处理程序,提升监管执法和消费维权效能,更好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市场监管总局在整合原工商、质检、食药监、价监、知识产权等部门(12315、12365、12331、12358、12330热线及平台)的投诉举报制度基础上,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下的“进入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9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5月10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根据市场监管总局“三定”方案规定和中央《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要求,按照全国市场监管工作会议部署,为了推进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一和规范投诉举报处理程序,提升监管执法和消费维权效能,更好保障消费者、经营者及社会公众利益,总局在整合原工商、质检、食药、价监、知识产权等部门的投诉举报制度基础上,经反复调研论证,组织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与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处理办法》)。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处理办法》的必要性(一)更好保障和改善民生。

受理处理投诉举报是市场监管部门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和消费者至上理念的前沿阵地、为民服务的一线窗口和民心工程,直接关系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2018年,全国市场监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咨询1124.96万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31.17亿多元,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消除了大量安全隐患,查处了大量违法行为,得到社会认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完整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完整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程序,及时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公正合理地处理。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和解消费纠纷。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七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

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应当对收到的消费者投诉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投诉分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消费者分送情况。

告知记录应当留存备查。

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上级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2014年2月14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程序,及时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公正合理地处理。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和解消费纠纷。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七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

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应当对收到的消费者投诉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投诉分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消费者分送情况。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7.29•【字号】沪工商消〔2015〕149号•【施行日期】2015.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工商消〔2015〕149号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检查总队:现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7月2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提高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工商部门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要求工商部门对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工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工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举报,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调查处理。

第四条工商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推动经营者建立、完善消费环节经营者首问负责和赔偿先付制度,指导消费维权联络点(站)和“绿色通道”企业的投诉处理工作,推动消费争议和解。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工作职责第五条“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负责“12315”热线接听,解答消费咨询,接待、登记各种途径的投诉、举报,并将相关信息录入“12315”系统;负责对投诉、举报、咨询等信息进行统计、汇总和分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维权服务措施》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维权服务措施》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维权服务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3.15•【文号】工商消字[2004]第39号•【施行日期】2004.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维权服务措施》的通知(工商消字[2004]第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进一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增强消费维权服务意识,方便广大消费者申诉举报,提高12315工作水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了《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维权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三月十五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维权服务措施一、提供全天受理服务。

12315电话,工作时间人工受理,非工作时间录音电话受理。

不具备录音电话受理条件的地区,在非工作时间,公布值班电话,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

二、保障受理渠道畅通。

12315机构除接受电话、信函、来人申诉举报外,逐步开通互联网络,网上受理申诉举报;根据申诉举报情况,适时调整电话数量,保持电话畅通。

三、热情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

牢记“群众利益无小事”,受理时,做到热心,诚心、耐心。

对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咨询、申诉、举报,有问必答,有诉必接,有案必查,有查必果。

对属于其他部门的咨询、申诉、举报,准确告知受理部门及联系方式。

四、公正处理消费侵权案件。

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在处理消费侵权案件时,做到公正、公平。

如有正当理由认为存在影响公正处理因素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均可提出执法人员回避的要求。

五、简化调解处理程序。

对争议金额较小,事实清楚的消费者申诉,按照简易程序现场调解,及时办结。

对疑难申诉,需要消费者提供证据材料的,一次讲清所需材料,不让消费者多次往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1.05•【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施行日期】2015.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2015年1月5日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5号]

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5号]

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5号)《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五日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及时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的程序,进一步贯彻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消费者因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的(以下简称消费者申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工商所管辖。

第四条工商所对于所受理的消费者申诉,认为在处理上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工商所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消费者申诉,应当告知消费者向有管辖权的工商所申诉。

第五条工商所可以在其辖区内巡回受理消费者申诉,并就地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六条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的简易程序。

消费者权益争议比较简单的,可以口头申诉,由受理申诉的工商所记入笔录或者进行登记,并告知被申诉人;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工商所可以口头告诉申诉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并记入笔录或者进行登记。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文书式样》的通知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文书式样》的通知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文书式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3.12•【文号】工商消字[2014]51号•【施行日期】2014.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文书式样》的通知(工商消字[2014]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总局第62号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将于今年3月15日起施行。

为更好地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解决消费纠纷工作效能,进一步推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总局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文书式样》,现予印发,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依托12315专线和信息化网络处理消费者投诉的地方,应当积极推进文书电子化。

附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文书式样工商总局2014年3月12日附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文书式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目录1. 消费者投诉登记表(文书式样一)2. 消费者投诉转办通知书(文书式样二)3. 消费者投诉分送情况告知书(文书式样三)4. 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文书式样四)5. 不予受理(终止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文书式样五)6. 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文书式样六)7. 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文书式样七)8. 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文书式样八)9. 处理消费者投诉情况报告书(文书式样九)文书式样一消费者投诉登记表注:1.本表格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消费者通过电话、短信、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提起投诉的登记,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现场受理消费者投诉的登记;2.消费者通过非现场方式提出投诉的,无须在投诉人一栏签字;3.投诉事实应当包括:消费者接受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消费日期、消费涉及金额等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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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
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以来,各地工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通过12315专线、互联网、短消息、来信来访等方式,积极畅通消费者诉求渠道,及时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依法处理消费纠纷。

1996年和1997年,国家工商局分别制订出台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51号)和《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75号),进一步规范了工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的程序,推动了消费纠纷调解工作的开展,有力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上个世纪90年代制订的“51号令”和“75号令”,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消费维权工作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一是消费者投诉受理方式发生了明显变化。

工商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方式由接收来信来函和接待来人来访为主,转变为12315专用电话受理为主,来信来函、来人来访、短消息平台、互联网受理等方式为补充;二是新《消法》对于行政部门处理投诉的时限规定和告知消费者义务提出了新的要求,“51号令”和“75号令”中有关处理消费者投诉的程序也应作出相应调整,与上位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程序,及时处
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在“51号令”和“75号令”的基础上,制定符合当前实际工作需要的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二、修订办法的总体思路和主要原则
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纠纷调解工作。

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处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予以处理”。

2010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完善行政调解制度,科学界定调解范围,规范调解程序”。

十八报告强调,要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建立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立畅通有序的诉求表达、心理干预、矛盾调处、权益保障机制,使群众问题能反映、矛盾能化解、权益有保障。

消费纠纷调解是行政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多年来,工商部门受理了大量的消费者投诉,并通过行政调解等方式处理了大量的消费纠纷。

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在“51号令”和“75号令”的基础上,我局起草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征求意见稿)》。

在《征求意见稿》起草过程中,我们着重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将“51号令”和“75号令”有关内容“合二为一”,把工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的一般程序与简易程序做了统一,通过制定一个与新
《消法》配套的新规章,进一步提高消费维权工作效能。

二是依据新《消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有关“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规定,在《征求意见稿》中进一步明确了受理投诉的条件,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解的情况,以确保依法行政。

三是具体规定了予以处理消费者投诉的时限,明确了告知义务,细化了新《消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更便于一线执法。

四是考虑到行政调解只是解决消费纠纷的方式之一,《征求意见稿》在明确工商部门调解消费纠纷职责的同时,强调处理好行政调解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等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关系,从机制上推动形成全社会消费维权的合力。

五是对于消费者的投诉和举报两种不同性质的诉求程序作了划分,明确规定对于消费者的投诉,按照本办法处理;工商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投诉中,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或者消费者举报经营者违法行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

为了做到科学立规,我局先后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求了全国工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

在此基础上,经过修改完善,形成了现在的《征求意见稿》。

三、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共四章、三十六条,主要对工商部门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的程序,组织调解的程序作了规定。

(一)管辖原则
《征求意见稿》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依据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第七条)。

(二)受理事项
一是关于受理时间的界定。

《征求意见稿》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符合规定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十五条)。

二是关于受理条件及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消费者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诉方;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第十一条)。

对于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购买后商品超过保质期,被诉方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已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等其他组织正在调解的;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或者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第十六条)。

(三)调解程序
一是关于调解的启动。

《征求意见稿》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公正合理地处理(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以后,应当询问消费纠纷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第十七条)。

二是关于调解的终止。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终止调解的几种情形: 消费者撤回投诉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消费者在调解过程中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第二十四条)。

三是于调解时间的计算。

《征求意见稿》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检测的,鉴定或者检测的时间不计算在六十日内。

(第二十九条)。

(四)调解协议的履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第二十八条)。

(五)经营者和消费者和解
为了引导和督促经营者切实履行消费维权的社会责
任,《征求意见稿》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和解消费纠纷(第五条)。

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后一方反悔,消费者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以及本办法,作为独立的投诉处理(第三十条)。

(六)鉴定和检测
《征求意见稿》规定,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检测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交由具备资格的鉴定或者检测人进行鉴定、检测。

鉴定或者检测的费用由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担。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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