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诉检察官的权力界定及其活动原则-龙宗智法律论文网
主诉检察官的权力界定及其活动原则龙宗智法律网司法守则1.doc

以及文书措辞),通过主诉检察官接受建议作出更改,或经检察长、检委会决定更改,使存在的问题得到及时纠正。
事后备案的做法虽然可以防止行政领导的过分干预,但发现问题较迟,纠正比较困难,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
鉴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书和起诉书是侦查与审查起诉的结论,将接受法庭检验、当事人论驳和社会评判,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为保证质量,防止错漏,在主诉检察官拟出后有必要由他人审查并提出意见。
参考文献[1](日)伊藤荣树著,徐益初等译《日本检察厅法逐条解释》,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12月出版,第134页。
[2]同上,第138页。
①起诉活动中的政治因素(甚至党派因素)可能是难以避免的,只是应当使其维持在一个合理的限度,而且不与法律发生直接的冲突。
②为防止通过分案影响案件的处理,比较适当的做法是采用轮流接案制或其他排除个人选择的制度措施。
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度4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度编号:A.A3—003实施日期:2016年8月10日签发人:(签字)(公章)*********有限公司目录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度(2)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责任制度(3)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责任制度(4)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度总经理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落实;(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五)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使用的规定;(六)组织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七)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八)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工作;(九)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十)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十一)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组织事故抢救;(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责任制度(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二)制定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督促本单位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三)根据公司全年安全工作总体部署、制定全年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和目标,并将目标分解指数下达到各个目标及人员、并负责督促分解目标的完成和考核;(四)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五)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六)负责对运输事故现场协调处理、调查、报告及提出处理建议(七)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八)组织落实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九)开展生产安全大监督、检查、考核、隐患排查和整改的落实、安全文化建设和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救援和演练;(十)做好安全生产统计与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建立工作;(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单位规定的其他职责。
对检察官责任与权限的认识

对检察官责任与权限的认识检察官是法律职业中的重要一环,他们担负着维护法律公正和社会正义的重大责任。
在法律体系中,检察官具有独特的职责和权限,下面我将详细介绍检察官的责任和权限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
首先,检察官的责任包括保护国家利益和法律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等。
他们的职责主要分为刑事检察和民事检察两个方面。
在刑事检察方面,检察官有权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监督,并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他们要确保侦查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和证据的真实性,以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检察官还有权参与庭审,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进行反驳,维护公众利益和社会秩序。
此外,检察官还负责对判决结果的合法性进行检查,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在民事检察方面,检察官主要担负着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任务。
他们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保护环境资源,维护消费者权益等。
此外,检察官还有权对不当行政行为、不当立法等行为进行监督,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检察官的权限不仅仅局限在刑事和民事检察方面,还包括其他重要的职能。
他们在执法活动中有权依法进行门户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等行为,以保证证据的完整性和有力性。
此外,他们还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取保候审等措施,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检察官的职责和权限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他们既是司法权力的代表,又是法律的守护者。
在刑事案件中,他们可以遏制犯罪行为的扩散,为受害人争取应有的赔偿,维护社会和谐和安定。
在民事领域,他们可以监督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总之,检察官的责任与权限在司法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他们是保护社会公正和正义的重要力量,他们的工作对于社会的稳定和法治的建设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
因此,我们应该高度重视检察官的职责和权限,支持他们履行好自己的工作,为建设法治社会贡献出自己的力量。
只有通过检察官的努力,才能确保法律的公正和社会的稳定,实现一个公平、公正、有序、和谐的社会。
论我国宪法体制下检察机关权力的科学定位

论我国宪法体制下检察机关权力的科学定位1、历史:五四宪法对检察机关权力的定位有关检察院的职能,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第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
其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限定范围是,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
由此可见,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就将检察院的功能定位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从中央政府一直到地方政府概莫能外。
第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职权,由法律规定其权限范围。
第三,检察院系统实行上下垂直统一领导。
不同于法院系统中的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关系。
在刘少奇代表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所做的,关于1954年宪法草案的说明中,有关检察院仅仅指出检委会设置的必要性和功能:检察委员会是在检察长领导下处理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的组织;其行使职权的方式是集体性的以会议决议形式行使的。
由此看来,五四宪法对于检察院的检察权力的实质内容语焉不详。
其他宪法性法律文件,首先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于1949年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其中的第2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
其次是同年12月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颁发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了检察院的职权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行使下列职权:(一)对于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二)对于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三)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六)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
龙宗智: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理据与内容

龙宗智: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理据与内容2019年4月修订的检察官法首次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笔者认为,客观公正是检察官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以下简称“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
这一规定对于完善检察官制度,改善检察业务实践具有积极意义。
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是在中国法律制度背景下,对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义务的法律要求。
本文拟结合我国检察制度及其运行,就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基本法理及内容作一简析。
一、为什么为检察官设定客观公正义务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即检察官超越当事人角色,客观公正地执行职务的伦理要求和法律责任。
这一要求在检察制度中具有普遍性。
不仅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美、英等英美法系国家,也特别要求检察官努力“实现公正”“寻求公正”,而不应当局限于控诉职能。
认识这一普适性要求体现的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制度价值,离不开对检察官这一特殊角色的分析。
也就是说,我们应当首先回答一个问题:为什么同为刑事诉讼主体,而且就打击犯罪而言,处于第一线的刑事警察的角色最为重要,但刑事司法制度及其法理却不对这一角色特别提出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法官对刑事案件的处置有决定权,刑事诉讼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但对法官也没有专门设定客观公正义务。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警察和法官在履行职务时不必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
因此,就客观公正义务的价值,笔者所提出的一个命题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产生于检察官角色与职能的特殊性。
所谓特殊性,是与相关角色比较而言。
一方面,检察官与警察不同,后者是一种以合目的性与效益性为主要价值的行政官员,警察也需要依法行事,但这种合法性要求是其行为的一种“附加价值”,法律是警察应当遵守的规范,但合法性不是其行为目的,侦查的效果才是其行动的目标。
另一方面,检察官与法官也不相同。
法官是在争议双方之间担任居中裁判的角色,因此,法官的客观、中立与公正是对抗与判定的诉讼构造之下,法官角色所内含的逻辑,这是与生俱来的,是不言自明的。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相关问题研究_龙宗智

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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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相关问题研究
复杂, 亦需集聚业务力量, 组成团队办理案件, 包括出庭公诉。然而亦应看到, 由于检察 机关业务的基本性质, 以及检察机关办理的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案件, 仍属于可以采用 独任制形式办理的普通刑事案件, 因此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形式仍以独任制为主要和基
⑧ 本的形式, 而以协作办案包括团队办案作为辅助形式或必要补充。
③ ” 我国 唯上司之命的行使检察权。检察官之所以被称为独任制机关的原因就在于此。
台湾地区检察官亦被认为是独立官署, 不过与日本检察官为特殊的行政官不同, 台湾检 “法院组织法” : “检察官对于法院, 察官因其为司法官而保持独立性。台湾 第 61 条规定 : “提起公诉, ” 应由检察官向管辖法院提 台湾刑事诉讼法第 264 条规定 独立行使职权。 ” 出起诉书为之。 而被认为 在实践中曾发生检察官不经检察长同意不用院印径行起诉,
⑤ 件中才发挥作用。
检察官办案的基本形式是独任制, 其根本原因, 在于检察权的司法属性 ( 在日本等 “准司法” 国也称 属性) 。因为司法权最重要的特征是判断权, 而这种判断, 是司法官对 涉案事实与法律适用的判别和确认。如果说表达意志与做出决定, 可以依循集合管道, 采用集体决策或指令方式, 而判断则只能基于个体的理性, 体现个体的差别, 因此须以 个体在精神上独立的方式做出。 采用独任制, 也与检察业务类型的性质与执行方式有关。 大陆法系检察官有三大 基本职能, 即侦查、 公诉, 与执行刑事裁判。 检察官的侦查职能, 主要是主持、 指挥侦查 与监督侦查, 不是具体实施侦查, 可采取临场指挥指令及建议等方式实施, 适宜于检察 官独立操作。公诉是检察官的主要业务, 包括决定起诉与出庭公诉, 更集中体现检察权 作为司法权的判断性与相对独立性, 因此除特殊公诉业务外, 通常以独任制方式执行。 而检察官执行刑事裁判, 也是指挥、 监督裁判执行, 而非具体实施执行业务。 检察官因办案的特定需要而协作办案, 仍以承办检察官为做出决定并承担案件责 任的主体, 其他检察官的协作配合, 并未从根本上改变独任制的性质。 但检察官团队办案则有别于独任制。 团队办案是以团队结构为组织基础, 以命令 服从的行政关系为联系纽带, 并以团队负责人对全案负责, 而其他检察官仅对办案具体 “检察一体” 事项负责。团队办案形式, 是 的重要表现形式, 是检察权行政属性的突出表 征。这种办案组织形式, 主要适用于重大、 复杂案件由检察机关直接承担侦查任务的情 况, 以及重大、 复杂案件的公诉活动。检察机关直接侦查, 是检察官直接负责组织侦查 和( 带领检察事务官) 实施侦查, 仅在必要时由刑事警察予以辅助的活动。 如日本检察
论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龙宗智

论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龙宗智/文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在司法机关独立性问题上,人们往往关注审判的独立而忽略检察的独立性,或者将其与审判独立混为一谈,而未注意到检察权独立的特殊性问题。
可以说,国内对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一直缺乏专门的学理性研究,对检察权独立的特殊形式及其限度缺乏认识,本文拟就此作一分析。
一、检察权独立性的意义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因此司法独立是各国公认的基本法治原则。
在我国,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都被规定为国家司法机关,因此,司法的独立性问题通常包括审判和检察两权的独立。
然而在三权分立的政治架构中,在一般的司法语境中,司法独立仅指法院独立(法官独立),而具有一定行政特性而且在许多国家被纳入行政系统的检察机关,其独立性则是作为与司法独立相联系但又确有区别的另一个问题进行论说的。
不能否认,检察机关的独立与法院的独立具有某些不同的性质和特点。
即使在我国,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同为权力机关监督下的相对独立系统,但其职能性质与组织结构特点决定了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有重要的区别。
因此在审判独立已被反复论证的情况下,为什么检察权也要保持其独立性,这一问题仍然值得探讨。
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为什么检察权需要独立行使?这有直接和间接两个方面的原因。
直接的原因,是指检察权行使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本身需要独立性作为保障条件。
突出表现于以下三点:一是因为法律监督需要一种独立性。
法律监督是对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社会单位及公民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在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就其广义而言,包括行使检察权的一切活动;而就其狭义而言,主要是一种以侦查、审判,以及执行行为为对象的司法监督。
为什么要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_论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_龙宗智

○龙宗智一、对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法理合理性的分析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作为实践中创立的一项具有法制意义的办案制度,其存在的合理性不仅要接受实践的检验,同时也需要进行法理上的分析。
这主要是指,分析这种制度是否符合检察制度、司法制度的一般原理(公理),是否符合检察活动的特性和基本要求,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在规律。
笔者对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改革在法理上的合理性持肯定态度,认为,这种办案制度符合检察活动的特征与要求,符合司法的规律。
首先让我们分析一下什么是司法的特征和规律。
国家机关的活动大致可分为行政、司法和立法三种方式。
行政权以命令、统筹和执行为特征;司法权以协调、中立和判断为特征;立法权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特征。
这里着重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比较中具体分析司法的特性。
司法的第一个特性,也是司法的内在的本质特性,即判断性。
司法之司乃动词,有掌管、操纵之意。
而掌管或操作法律者当然是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者。
英语中称法官为judge ,就是判断人,即判断是非功过之人。
司法活动,是根据证据判断个案实情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法律适用的活动,司法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对个案争讼中的是非曲直进行判断,作出结论。
而行政权是一种具有管理性质的权力,判断是一种“认识”,而管理是一种“行动”。
[1]司法的第二个重要特性,即司法的判断性的外部表现和保障条件,是独立性,是司法官与司法行为的独立。
法官除了法律没有上司,他只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以及对事实的把握作出判断。
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关于这一点有一个解说:“司法的任务是通过判决确定是非曲直。
判决为一种`认识',不容许在是否真假问题上用命令插手干预。
”而行政的特征是命令为什么要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一论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编者按:已于1999年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高检院推出的六大改革措施中最为引人注目的。
在时代的呼唤下应运而生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以其对现行体制的猛烈撞击而成为检察机关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的突破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检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第三章 检察官的条件和遴选第四章 检察官的任免第五章 检察官的管理第六章 检察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第七章 检察官的职业保障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检察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检察官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三条 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检察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第六条 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检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第七条 检察官的职责:(一)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代表国家进行公诉;(三)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四)开展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工作;(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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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诉检察官的权力界定及其活动原则/龙宗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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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诉检察官的权力界定及其活动原则
20xx年12月18日 15:24 龙宗智
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具体设置以及主诉检察官的职能活动方式,虽有高检的工作指导及有关文件作出规范,但各地情况不同,认识也不完全一致,因此具体做法不尽相同。
笔者认为,主诉制作为一项重要的改革举措,只要不脱离这一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性质,实际做法上有一些区别是正常的。
对于符合实践需要,符合检察制度和诉讼制度发展方向的创新举措,还应当予以鼓励。
但就改革中的基本问题,应当取得共识。
这些问题,关系主诉制的运行机制,涉及检察活动尤其是公诉活动的内在规律,与检察制度和诉讼制度的整体构造有关。
本文探讨主诉检察官权力界定和职务活动中几个比较突出及有争议的问题,意在塑造合理的主诉制运行机制,供实践中参考。
一、如何确定主诉检察官的职权范围
由于主诉制改革的实质是在检察机关内部重新配置检察权,适当界定主诉检察官权力的性质和范围必然是这项改革的一个基本点。
高检有关文件对此作了一个界定,然而,这种基本的划分不可能全部解决检察机关内部日常的权力互涉和互动问题。
为了
操作适当,对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职权范围也应当理解其划分根据,下面对确定主诉官职权范围的一般原则作一探讨。
笔者认为,可以将确定主诉检察官职权范围的主要依据概括为两项原则。
第一项是“法定原则”。
所谓“法定原则”,是指主诉检察官行使权力,应当有法律的依据,不能违反法律越权办案。
如法律规定应由检察长或检察院决定的事项不能仅由主诉检察官决定。
这一原则,笔者在二论主诉制一文分析主诉制法律依据时已作了一定阐述,此处不赘。
这里着重分析第二项原则,即“相当原则”。
所谓“相当原则”,指主诉检察官作出决定的权力应与该决定的性质和重要程度相适应。
即使不违法,但对影响重大的业务事项,也不宜由主诉检察官单独决定。
这一方面是因为目前仍然实行检察长负责制以及由检察院而非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重大事项的处理质量,通过监督制约防止出现差误。
同时也是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受多种因素影响,对某些问题的处理不能不考虑方方面面因素,需要一种从社会政治角度分析问题的更为宏观的视野。
①因此有的问题由检察长和检委会来考虑和决定更为适当。
把握这种“相当性”,大致可以考虑四个因素:
一是考虑决定的性质,看其属于程序性决定还是实体性处理。
对于程序性事项,主要由主诉检察官决定,如起诉、退回补充侦查等公诉权行使中的程序性措施。
实体性处理,包括撤销案
件、决定不起诉等,意味着确认某人不构成犯罪或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具有实体意义的程序决定,因其作为终局性、实体性和法律性的处置而具有“司法”的性质。
目前体制和司法状况下,这类事项不宜由主诉检察官单独决定,而应由其提出意见报院里决定。
有的检察院曾提出院里“管下不管上”的限权原则,即凡是根据侦查机关的意见提起公诉等,主诉检察官可以直接决定;凡是要纠正原侦查机关认定,尤其是准备撤案或不起诉的,应当由检察长及检委会把关,这与划分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并采用不同程序的基本精神是相通的。
二是考虑问题的影响程度,看是重大决定还是一般决定。
对于某些程序性问题,如果关系重大,也不宜由主诉检察官单独处理。
如变更或撤回起诉、对法院判决抗诉等。
案件起诉原则上由主诉检察官独立决定,然而,对某些影响十分重大的案件,为保证质量,防止起诉不当,检察长也应注意把关(但应严格限制这类案件的数量,防止过分干预主诉检察官的工作)。
再如批准逮捕,虽属程序性决定,但对公民权利及诉讼进程影响重大,即使实行捕诉统一,也不宜由主诉检察官独立决定,而应由检察长行使批准权。
三是考虑问题复杂程度。
对于复杂的业务问题,尤其是主诉检察官感到处理起来有疑难的,可由院里把关。
对疑难、复杂案件的起诉,允许主诉检察官提交检察长决定,特殊情况下,检察长可以主动干预。
四是考虑事项本身的属性,看是事实证据问题还是法律问题。
按照事实和法律的两分法,事实问题主要依靠直接的证据审查建立内心确信,对法律问题,则可诉诸研究和讨论。
因此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原则上由办理案件的主诉检察官负责并承担责任,对法律上的决定,在考虑前述诸因素的情况下可由检察长和检委会作出并对其负责。
二、怎样界定主诉检察官与起诉科(处)长的关系
在主诉制中,主诉检察官相对独立,同时也受到制约。
“独立”与“受制”这对矛盾,主要涉及两重关系,一重是主诉检察官与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关系,另一重是主诉检察官与部门领导即科(处)长的关系。
应当说,前一重关系在法律上、法理上比较清晰,因为检察长领导检察院工作,在现行制度中,主诉检察官必须服从检察长的指令。
但就第二重关系,即主诉检察官与部门领导的关系,目前应当说尚未厘清,存在一些模糊理解,需要在法理上作进一步解析。
检察官处理的事务可分为检察事务和检察行政事务。
检察事务,属于检察权行使范围内的检察业务事项,主要是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程序和实体问题。
检察行政事务,是关于案件处理以外的检察工作相关事务,如考勤、纪律、学习培训、工作条件设置、检察官职级待遇和福利、国家政治方针和政策的学习贯彻等。
检察行政事务中,还包括一种涉及业务的检察行政事务,如案件分配。
案件分配本身并不涉及案件如何处理,但在实践中,司法分
案权可能对案件处理的方式和结果产生较大影响,因为不同的法官或检察官对同一案件可能持不同看法并采用不同处置方式,而且不同的法官、检察官可能受其行政上的负责人影响的程度也不相同。
②
就检察事务的处理而言,检察长和检察官均为权力行使主体,这一点各国相同。
值得探讨的是部门负责人的地位和权力。
人数较多的检察机关,检察院内设一些职能部门即“功能单位”,为什么内部要设立这些被称为“部、厅、处、科”的功能单位呢?日本检察总长伊藤荣树称,检察厅设部制的目的有两个:“一是大体确定检察官相互之间的事务分工,根据业务分工以谋求提高工作效益,同时明确责任所在;二是对拥有多数检察官的检察厅,可以大体上把分担事务性质相同的检察官集中在一起,便于上级进行适当的指挥监督。
”[1]伊藤的解释是适当的。
部门的领导对检察行政事务承担领导责任,这一点不会发生异议。
但其对案件的处理即检察事务是否具有领导权限,则涉及部门领导职务性质的界定问题。
也就是说,科(处)长是单纯的行政协调人,还是可以作为检察长的业务代表,代表检察长或受检察长的委托分管某一方面的检察事务。
从法律上看,我国的检察官法和检察院组织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