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实行备案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备案程序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实行备案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备案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7.04.02•【字号】冀价行费[2007]第11号•【施行日期】2007.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实行备案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备案程序的通知(冀价行费[2007]第11号)各设区市(扩权县)物价局,省直有关部门: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实行备案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备案程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方面的政策规定,特作如下通知:一、实行备案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项目和备案程序1、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服务内容、副终端机顶盒价格和增值业务收费标准,由设区市、扩权县物价局报省物价局、省广电局(广电网络公司)备案。
2、有线数字电视装机工料费、移机费、过户手续费、停机开通费等其他收费标准,由设区市、扩权县物价局核定,报省物价局备案。
3、省人事厅组织的专业技术和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根据冀价行费(2006)号文件规定的原则收取,考试承办单位于考试前10天将全省报名人数和收费标准报省物价局备案。
4、新增计量鉴定收费标准,由省质监局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5、殡葬特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殡葬单位报当地物价、民政部门备案。
6、高校招生艺术、体育和对口升学类专业测试(含艺术、体育单招高校)报名考务费收费标准,由承办学校报省考试院审核后,报省物价局备案。
7、民办技工学校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报学校所在地设区市或扩权县物价部门备案。
8、民办学校非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报与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备案。
9、高校以学校或院(系、所、中心等)名义,按照自愿原则面向在校学生和社会人员提供的各类培训服务,培训费和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报省物价局、教育厅、财政厅备案。
10、自学考试实践环节考核费,由省教育厅审批,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2.02•【字号】冀政办〔2018〕4号•【施行日期】2018.0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18〕4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抓紧调整修订本部门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河北省人民政府2018年2月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核准的申请文件第三章项目核准的基本程序第四章项目核准的审查及效力第五章项目备案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责任追究第八章附则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规范企业投资行为,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在河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已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权限,履行对投资项目的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区别不同情况,对企业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
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9.03.18•【字号】冀人字社〔2019〕89号•【施行日期】2019.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用工正文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类企业:为了全面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有关要求,推进全省就业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统一登记工作有序开展,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全面启用新的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管理系统按照省人社厅《关于全力推进就业失业登记、社会保整登记劳动用工备案统一登记工作的通知》(冀人社字〔2018)373号)和省人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就业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统一登记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冀人社发〔2019)3号)的要求,从2019年开始,金面停止使用原向企亚收取覆务费用的劳动用工备案信惠系统,全省全面启用厅信息中心组织开发的新的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免费为企业提供服务,实现企业两上申振全覆盖、省市县(区)互联互通和就业失业、社会保险登记三项业务为“一个入口”。
二、工作要求(一)增强认识。
统一使用新的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管理系统,是实现与就业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三项业务“一个入口”的重要手段;是推进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全面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加强劳动合同制度建设,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举措;是及时准确掌握各类用人单位用工信息,实现对劳动合同签订行等情况的动态管理,保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
(二)加强培训。
为确保新的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管理系统按时顺利使用,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于2019年5月20日前,要分别组织新的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业务培训,培训前20日与省厅联系,便于安排软件公司培训师和印制培训手册,确保2019年6月1日,全部使用新的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实减少企业负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规范性文件公开的审查和督促约束机制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规范性文件公开的审查和督促约束机制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2.07•【字号】冀政办字〔2017〕154号•【施行日期】2017.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规范性文件公开的审查和督促约束机制的指导意见冀政办字〔2017〕154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16〕8号)精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知情权、参与权等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建立规范性文件公开的审查和督促约束机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规范性文件公开的审查和督促约束机制的重要性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和手段,直接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
规范性文件公开制度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重要保障,是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断加大规范性文件公开力度,公开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明显提高,但规范性文件认定不清、“三统一”制度落实不到位、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等问题仍不同程度存在。
建立规范性文件公开的审查和督促约束机制,进一步明确规范性文件的认定标准、审查程序、标识要求、公开形式和监督方法,有利于从源头上解决规范性文件不公开、迟公开、公开不全等问题,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各地各部门要从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适应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高度,抓紧建立健全职责清晰、审查严格、程序规范、标识统一、督促有力的公开审查和督促约束机制,确保规范性文件全部公开、及时公开、充分公开。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1.15•【字号】冀劳社[2007]2号•【施行日期】2007.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冀劳社[2007]2号)各处室、厅属各单位:《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厅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与《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暂行规定》(冀政办[2006]23号)一并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附件: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本厅依法行政工作,提高部门行政立法水平,根据《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暂行规定》(冀政办〔2006〕23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以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按照《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接受省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
未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施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以本厅名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行政管理方面的行为规则。
其名称包括规定、办法、细则、决定、命令、通知、通告、公告等。
第四条政策法规处为本厅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责任处室,综合协调业务处室接受省政府法制机构对本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
各处室为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处室制发规范性文件的责任人,负责本处室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相关工作。
第五条处室起草规范性文件后,首先征求有关处室、单位的意见,沟通一致后,填写《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提请合法性审查函》,连同相关材料,报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初审。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修订)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5•【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第四章处理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定的通知(2014)-冀国土资办字[201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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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定的通知(2014)正文:----------------------------------------------------------------------------------------------------------------------------------------------------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定的通知(冀国土资办字〔2014〕28号)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现将《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5月29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推进国土资源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和《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原文转发文件、本厅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处分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以及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厅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二)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包含下列内容:(一)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二)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使用“法”和“条例”。
河北备案管理办法

河北备案管理办法一、引言备案是指为了管理和监督特定行为或事项而进行的登记、记录或申报等程序。
在河北省,备案管理办法是一项重要的法规,旨在规范各类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本文将对河北省备案管理办法进行详细解析,深入探讨其内容和意义。
二、背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革,各种行为和事项也不断涌现。
为了保障公众的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政府对于一些特定行为或事项的备案申报提出了要求。
河北省备案管理办法就是针对这一需求而制定的法规。
三、适用范围河北备案管理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
无论是政府机关、企业团体还是个人行为,只要符合备案的条件,就需要按照法规要求进行备案申报。
四、备案的种类和内容根据河北省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备案可以分为多个种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 企业备案:企业在设立、分立、合并、更名等情况下,需要进行备案申报;2. 项目备案:各类项目的立项、实施和完成,需要进行备案申报;3. 活动备案:各类社会活动、会议、展览等需要进行备案申报;4. 人员备案:人员变动、职业资格等需要进行备案申报。
具体备案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备案事项的描述、相关证明材料等。
备案申报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内容。
五、备案的程序和要求根据河北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备案的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提交备案申请:申请人需要填写备案申请表格,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2. 材料审查:相关行政机关对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保其真实、准确;3. 备案登记:经审核通过的备案申请将登记在备案系统中,申请人可以查询备案结果;4. 监督检查:备案行为需要接受相应的监督检查,确保其合规性和规范性。
此外,河北备案管理办法还对备案申报的时间要求、申请费用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六、意义和影响河北备案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促进河北省的社会经济发展和维护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备案管理,可以规范各类行为,避免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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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9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
【公布日期】2003.11.28
【实施日期】2004.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3]9号)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2003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季允石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审查监督,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规章的备案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义务机关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机关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
具体承担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是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备案审查监督的机构是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六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可以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省直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七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径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抄
报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抄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
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监督机关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关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监督机关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有关规定,接受抄报的机关认为抄报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应当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十五条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依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并在60日内核查处理完毕,同时将处理结果通知提请人。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和定期通报制度。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制定目录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的,由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