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管理细则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管理办法

附件1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管理细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进一步规范评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工作适用于本细则。
第三条【专家分区】综合性评标专家按照专家所在区域划分为省本级和十一个设区市共十二个片区。
各片区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片区内专家的初步审查、培训考核、不良行为初步认定等工作。
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相互协调配合招投标活动中的案件调查。
第四条【证书发放】通过培训考核的专家由各片区代为发放评标专家证书,并纳入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
评标专家证书制式全省统一,由省发展改革委印制。
第五条【专家培训注册】专家培训2年一次,培训合格的予以证书注册,注册有效期为2年。
未进行证书注册的专家,应及时暂停其评标专家资格。
培训大纲和考试试题全省统一,由省发展改革委编写。
第六条【资深专家选拔】在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可以公开、择优选拔资深专家,组成资深评标专家分库,为复杂工程项目招标的评标、争议处理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终端设置】省有关行政部门和市、县(市、区)网络终端应由省招标投标办公室认可开通。
第八条【专家抽取】评标专家抽取,应当在开标时进行。
专家名单抽取确定之后,应在24小时之内开始评标。
由省外专家参与评标的,应在48小时之内开始评标。
第九条【抽取范围及标准】专家所属片区具有评标专业类别的专家少于50名的、合同估算价在限额以上的项目评标专家抽取,必须不分片区在省库内随机抽取。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合同限额: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6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以招标人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为依法成立的中介组织,不得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或者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地区和部门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市场准入限制,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的招标活动。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3名以上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其中至少包括1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全文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全文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标投标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条招标投标基本原则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K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以及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招标方式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七条招标人实施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二)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招标工程的条件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已按规定领取投资许可证,办理报建手续;(二)具备招标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图纸;(三)建设资金已按规定验证落实;(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勘察、设计、设备供应、建设监理招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另行规定。
第九条招标程序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出招标申请书,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人和招标工程的条件进行审核;(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三)编制招标文件;(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人;(五)向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七)组建评标委员会;(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九)发出中标通知书;(十)签订合同;(十一)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招标代理管理办法引言概述:招标代理是指由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委托的专业机构或个人,负责组织和管理招标工作的一种机制。
招标代理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保障公平竞争和公共利益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措施。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详细阐述招标代理管理办法的内容。
一、招标代理资质要求1.1 代理机构资质要求: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一定标准,并且在相关领域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同时,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核心团队成员应具备相关专业背景和资格认证。
1.2 代理人员资质要求:招标代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并且通过招标代理资格考试或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代理人员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操守,确保代理工作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1.3 资质审查和监管:相关主管部门应对招标代理机构和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监管,确保其合法合规的运营。
定期进行资质复审和考核,对不符合要求的机构和人员予以整改或取消资质。
二、招标代理程序要求2.1 招标文件编制: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招标单位的需求,制定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
招标文件应明确招标范围、标的要求、评标标准等内容,确保公开透明、公平竞争。
2.2 招标公告发布: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法定程序发布招标公告,确保广泛宣传和公开透明。
招标公告应包括招标单位的基本信息、招标范围、投标截止时间等,以便潜在投标人了解和参与。
2.3 投标评审: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进行综合评估和排名。
评标过程应公正、公平、透明,确保最终中标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三、招标代理费用管理3.1 费用明确和合理:招标代理机构应与招标单位明确代理费用及支付方式,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代理费用应合理,与代理工作的难易程度和工作量相匹配。
3.2 费用核算和报销: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核算和报销费用,确保费用的合规和透明。
代理机构应及时提供费用明细和相关票据,接受招标单位的审计和监督。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5.03.20
•【字号】
•【施行日期】2015.03.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暂行办法》公
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从源头上预防并遏制腐败行为,净化招投标市场秩序,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14〕39号),我委制定了《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暂行办法》,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
有关单位和人士可在2015年3月28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州市省府路8号省府一号楼法规处,邮编31002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附件:《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暂行办法》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5年3月20日。
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管理细则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管理办法

精心整理附件1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管理细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进一步规范评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工作适用于本细则。
第三条【专家分区】综合性评标专家按照专家所在区域划分为省本级和十一个设区市共十二个片区。
200万元像。
第十一条【公示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浙江招标投标网、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等网站公示。
(一)评标专家征聘信息;(二)招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日内,公示招标项目的专家名单和定量评审结果,定量评审结果中专家姓名以随机编号显示;(三)对专家不良行为记分达到20分的;(四)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二条【暂停资格】评标专家被认定为不良行为并且记分累积满20分的,暂停6个月评标专家资格,并记入评标专家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资格注销】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其评标专家资格将予以注销:(一)弄虚作假骗取评标专家资格的;(二)评标专家按第十二条规定被累积处理3次的;(三)评标专家年龄超过70周岁的。
第十四条【资格再申请】被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入选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十五条【违规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招投标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抽取评标专家的;规〔2014(2附件(1)20第五条评标专家在履行评标职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项扣10分:(一)评标专家被证实在评标工作中存在明显错误,影响评标公正性的;(二)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进行暗示、诱导或者施加压力影响其独立评审的;(三)未事先对投标人询标就否决其投标的,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四)索要明显超过当地合理标准的劳务报酬的;(五)发现投标人的违规行为不及时报告的;(六)非因外部原因评标效率异常低下,严重影响评标进程的;(七)其他违反评标相关规则,影响评标结果的行为。
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管理细则、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管理办法

附件1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管理细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进一步规范评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工作适用于本细则。
200万元像。
第十一条【公示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浙江招标投标网、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等网站公示。
(一)评标专家征聘信息;(二)招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日内,公示招标项目的专家名单和定量评审结果,定量评审结果中专家姓名以随机编号显示;(三)对专家不良行为记分达到20分的;(四)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二条【暂停资格】评标专家被认定为不良行为并且记分累积满20分的,暂停6个月评标专家资格,并记入评标专家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资格注销】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其评标专家资格将予以注销:(一)弄虚作假骗取评标专家资格的;(二)评标专家按第十二条规定被累积处理3次的;(三)评标专家年龄超过70周岁的。
第十四条【资格再申请】被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入选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十五条【违规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招投标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2014〕(2)附件(1)、第四条评标专家不良行为实行记分制,不良行为积分达到20分的进行处理。
不良行为处理期限届满后消减20分,其余积分继续累积,不得消减。
第五条评标专家在履行评标职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项扣10分:(一)评标专家被证实在评标工作中存在明显错误,影响评标公正性的;(二)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进行暗示、诱导或者施加压力影响其独立评审的;(三)未事先对投标人询标就否决其投标的,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四)索要明显超过当地合理标准的劳务报酬的;(五)发现投标人的违规行为不及时报告的;(六)非因外部原因评标效率异常低下,严重影响评标进程的;(七)其他违反评标相关规则,影响评标结果的行为。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4日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标投标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条招标投标基本原则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以及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招标方式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七条招标人实施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二)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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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造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造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合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以招标人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伤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为依法成立的中介组织,不得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或者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者以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地区和部门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市场准入限制,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的招标活动。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 3 名以上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其中至少包括 1 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
招标代理机构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事的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异地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当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二)在本地区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专职人员名单,专职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资格证书、执业注册证书及其他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人事存档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三)设立分支机构的,需提供办公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产权证明;(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中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当按规定重新核定资格等级。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 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有 3 名以上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其中至少包括 1 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四) 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五) 相关人员在近 3 年的工程建设活动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报送下列书面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三)设立招标机构的文件;(四)参加本项目招标的专职人员名单及工作经历说明,专职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执业注册证书及其他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人事存档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五) 近 3 年内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能够证明招标业绩的其他材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 5 日内责令招标人住手办理招标事宜。
申请自行招标的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材料,或者报送的备案材料有遗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其提交或者补齐后,招标人仍然没有及时提交或者补齐的,视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第十五条凡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从事实施工程招标代理活动。
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推荐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 (GF-2005-0215)。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准确、齐全的原始资料。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的委托,可承担下列工作:(一)向招标投标监督部门提请招标核准;(二)拟订招标方案;(三) 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四)编制和发放资格预审文件;(五) 协助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资格预审;(六)编制和发放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七)编制标底;(八)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和答疑;(九)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协助发出中标通知书;(十)协助签订工程合同;(十一)编制和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十二)办理备案等事宜;(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建能够满足代理招标项目需要的项目组。
项目组应当由本机构专职人员组成,设项目负责人 1 名,组员若干名。
项目组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 3 人。
第二十条工程招标代理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具备以下条件:(一) 为注册在本机构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二)熟练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专职人员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代理活动。
专职人员的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的专职人员不得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不得同时从事 3 个以上(不含 3 个)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中标通知书签发之日止)。
第二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向招标投标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核准时除提交工程招标所需材料外,还应附以下材料:(一)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二)委托代理合同;(三)项目组专职人员名单,专职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资格证书、执业注册证书、业绩证明材料及其他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人事存档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文件包括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或者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质疑答复、投标文件、标底、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合同、投诉处理资料、招标人的评价意见、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质疑答复、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等工程招标代理文件必须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
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签发,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
工程量清单、标底等属于注册执业人员执业范围的工程招标代理文件,必须由本机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编制,本机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
相关人员均应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设有分支机构的招标代理机构,除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外,可加盖分支机构公章。
第二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专职人员对其盖章和签字的工程招标代理文件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不得擅自修改工程招标代理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商请招标代理机构修改。
招标代理机构有权拒绝招标人提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七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承接业务。
招标代理服务费用由招标人支付。
招标代理机构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资料,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得向投标人或者中标人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者收取额外费用;以招标人名义代收投标保证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税后利息。
第二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工程招标代理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保存期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不少于 3 年。
第二十九条实行招标代理项目季报表制度。
招标代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 10 日前,向机构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代理项目季报表(表式见附件),同时附上各项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季报表内容将作为其资格升级、复审的业绩依据。
第三十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代理尚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条件的项目;(二)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三) 采用行贿、赋予其他利益或者诋毁他人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或者向投标人收取回扣;( 四) 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厉害关系;(五)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六) 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在招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肢解发包、明招暗定或者为他人索取不正当利益;(七) 隐瞒或者歪曲招标投标真实情况,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情况和资料;(八) 编制的招标文件、标底或者工程控制价格严重失实;(九) 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文件内容拒不改正;(十)擅自修改已经生效的招标代理文件;(十一) 招标代理工作失误,严重影响其代理招标项目的公平竞争或者招标评标工作的顺利进行;(十二) 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或者未支付同期银行存款税后利息;(十三)未按规定进入有关交易场所进行招标代理活动;(十四) 未按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十五) 专职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十六) 跨地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十七)未及时报送招标代理项目季报表;(十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以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当利益等手段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二) 与招标代理机构串通,在招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肢解发包、明招暗定等手段伤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组织招标;(四) 擅自修改或者强令招标代理机构修改已经生效的工程招标代理文件;(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