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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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47《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48《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49《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一条。
50《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
51将《河南省中医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进行处罚”修改为“依法处罚”。
(五)对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23《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2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25《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26《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
27《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
75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零点三”修改为“零点二”。
二、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76删去《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将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10将《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依照《铁路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4《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35《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36《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37《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06.19•【字号】•【施行日期】1988.06.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1988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6月19日颁布实施)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实践经验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联系省人大代表是省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任务。

联系代表的目的是: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民主,发挥代表参政议政作用,保证代表和省人大常委会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通过联系代表了解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及问题,了解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了解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情况和经验,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更加符合人民的愿望和要求,更加符合实际。

第三条省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的基本形式:(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之前,按照会议议程和代表意愿,由省人大常委会会同市、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组织代表视察工作。

代表平时视察,以分散为主,结合工作就近就地进行;(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到基层工作时,应和当地的省人大代表联系,并通过座谈、走访等方式,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不在省直机关工作或居住的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应注意同当地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联系,向他们介绍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建议和意见;(三)围绕常委会会议的议题,同省人大代表进行专题通信,代表应根据通信的要求回信;(四)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内容,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会议,参加研究讨论有关议案;(五)向省人大代表印发专用信封,供代表随时反映社情民意和群众普遍关心、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及建议;(六)负责办理省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七)对于特定的问题或重要的信访案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常委会委员和人大代表参加专题调查;(八)监督办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九)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召开会议讨论工作、组织专题调查时,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参加;(十)向代表印发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人大工作通讯》以及其它学习参考材料。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若干问题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若干问题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若干问题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8.05•【字号】•【施行日期】1997.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若干问题的决定(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5日公布实施)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关于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的规定,我省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于1998年任期届满,应进行换届选举。

现对全省县、不设区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的若干问题决定如下:一、关于人大换届选举时间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全省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换届选举工作,应于1998年6月底以前完成。

二、关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全省新一届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予以确定。

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

三、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全省新一届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予以确定。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附:1998年河南省县(市、区)人大代表名额、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表单位代表常委会组成名额人员名额郑州市中牟县24921新郑市23921登封市25121新密市27323荥阳市24721巩义市27323中原区21019二七区20419管城区18419金水区23021上街区13319邙山区14719开封市开封县25721杞县32125兰考县26021尉氏县28723通许县23221龙亭区14019古楼区14519顺河区16419南关区14419郊区16319洛阳市新安县22121孟津县20519栾川县18919嵩县23119汝阳县21119宜阳县25721洛宁县21519伊川县25921偃师市27723老城区13819吉利区13219洛河区15319西工区17219涧西区18619郊区21819平顶山宝丰县21419叶县28623鲁山县29523郏县22921襄城县27523汝州市30123舞钢市18419新华区18119卫东区16919湛河区16019安阳市安阳县34225汤阴县20719滑县35125内黄县25421林州市33223北关区15519文峰区14719铁西区15419郊区16219新乡市新乡县20219获嘉县19519原阳县24221延津县20819封丘县25921长垣县26821卫辉市21419辉县市28623红旗区17619新华区15719北站区13719郊区14919焦作市修武县17619博爱县20219温县19719武陟县24221孟州市18519沁阳市20719解放区17119中站区14419马村区14719山阳区15719濮阳市清丰县25121范县21219濮阳县32725南乐县21519台前县18619市区20819许昌市许昌县27623鄢陵县23921长葛市25221禹州市34725魏都区18719漯河市舞阳县23721临颖县25321郾城县29523源汇区18219三门峡市渑池县19219陕县19719卢氏县20319灵宝市27321义马市14819湖滨区16819鹤壁市浚县25121淇县16819鹤山区13419山城区15019郊区15819南阳市方城县31323南召县25121西峡县21219镇平县30523淅川县27521唐河县37129桐柏县21419新野县26621社旗县24321内乡县25721邓州市42029宛城区27423卧龙区28123商丘市虞城县32625柘城县29923夏邑县32725宁陵县23521民权县28623睢县26921永城市37329周口地区扶沟县25721商水县33725淮阳县37229西华县28423太康县37429郸城县36325沈丘县34925鹿邑县33725项城市33525周口市18219驻马店地区泌阳县31523西平县28123汝南县28123新蔡县31523确山县24721遂平县23921上蔡县37529平舆县29823正阳县26321驻马店市17919信阳地区信阳县34025息县29623光山县27223商城县26921新县19419淮滨县24321潢川县27023固始县41629罗山县27421信阳市18019济源市25821合计370373279d54075--011029wwj。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2009年度立法计划的通知-豫政办[2009]8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2009年度立法计划的通知-豫政办[2009]8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2009年度立法计划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2009年度立法计划的通知(豫政办[2009]8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人民政府2009年度立法计划》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各部门要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省委、省政府2009年工作的总体部署开展立法工作。

凡有立法任务的单位要把立法计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立法调查研究,不断改进立法工作方法,落实立法工作责任,确保立法工作任务按时完成。

在立法工作中,要紧紧围绕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加快中原崛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各项权益,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二月二日河南省人民政府2009年度立法计划第一部分地方性法规草案计划项目(8件)序号法规名称分类起草单位1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省安全生产监管局2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省国土资源厅3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制定省审计厅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制定省建设厅5河南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制定省交通厅6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制定省环保局7河南省体育发展条例制定省体育局8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订省文物局第二部分地方性法规草案调研项目(24件)序号法规名称分类起草单位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修订省发展改革委2河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制定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3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制定省工商局4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省建设厅5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地区管理条例制定省政府国资委6河南省酒类管理条例修订省商务厅7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订省教育厅8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制定开封市政府9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省人口计生委10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修订省卫生厅11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修订省残联12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制定省林业厅1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制定省农业厅1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修订省畜牧局15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制定省地震局16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管理条例制定省建设厅17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制定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18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修订省国土资源厅19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修订省国土资源厅20河南省消防条例修订省公安厅21河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订或废止省公安厅22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修订省民委2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制定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4河南省淇河饮用水源保护条例制定省环保局第三部分省政府规章计划项目(6件)序号规章名称分类起草单位1河南省节能监察办法制定省发展改革委2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制定省工商局3河南省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制定省编办4河南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XXX传播办法修订省气象局5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制定省国防科工委6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和评估管理办法制定省林业厅第四部分省政府规章调研项目(13件)序号规章名称分类起草单位1河南省财政监督办法制定省财政厅2河南省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办法制定省煤炭工业管理局3河南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制定省安全生产监管局4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修订省残联5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修订省民政厅6河南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制定省地方史志办7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制定省交通厅8河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省水利厅9河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制定省建设厅10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修订省建设厅11河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制定省建设厅12河南省电信网络建设国家安全管理办法制定省国家安全厅省公安厅13河南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结束——。

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1.31•【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16.01.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6年1月31日审议通过了《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现予公布。

《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于2016年1月31日起施行。

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二○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立法准备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2015)【法规类别】人大立法【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09.26【实施日期】2015.09.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2015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一、将第五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

代表请假非经批准,不得缺席。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非行政区划的各类新区、开发区等辖区内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参加其所在的行政区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书写清楚,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大会秘书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将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有领导人员负责,确定承办机构和人员及时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提交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三个月以内确实不能办完的,应当在限期内向有关代表解释清楚,并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正式答复代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县(市、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县(市、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51202(颁布时间)
20051202(实施时间)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县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市、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
(2005年12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的规定,按照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全省县(市、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安排在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同步进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80313(颁布时间)
19880313(实施时间)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1988年3月1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省人大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切实发挥代表参政议政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大常委会多年来的工作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代表对全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也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之一。认真办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密切联系群众,促进经济建设,推动全省工作,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各承办部门应当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积极负责地进行办理,不得草率应付。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采用标识)
1(级别)
第八条 代表对承办部门的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和答复;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答复的抄件,可以向代表征求对答复的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部门重新办理。
第九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意见处理的和代表在视察中以及在平时工作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均按本办法办理。
(三)需调查研究或请示上级决定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向上级请示后答复;
(四)超出现行政策规定,或因事实有出入,不便采纳的问题,应向代表说明情况;
(五)答复代表的复文,应经部门领导人审核签发,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代表所在选举单位的市、县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各部门,都要明确一位领导人分管,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具体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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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9.21•【字号】•【施行日期】1993.08.1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选举正文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3年8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9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市、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四条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第五条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

代表请假非经批准,不得缺席。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议案必须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以前提出,超过截止时间的,不作为议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的,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七条代表有权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推荐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候选人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候选人提出意见。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主席团应当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并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八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回答询问可以对代表当面回答,也可以根据大会秘书处的安排在小组会议、代表团会议或者主席团会议上回答。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可以提供有关材料,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协助做好调查工作,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材料。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十二条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专用纸书写清楚,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有领导人员负责,确定承办机构和人员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三个月以内确实不能办完的,应当在限期内向有关代表解释清楚,并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正式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答复。

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按规定和要求办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追究或者责成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直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第十四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积极参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闭会期间有组织的代表活动,应当请假。

第十五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并推选出组长、副组长。

本级代表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上级代表或者下级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代表所属系统或行业编组,人民解放军的代表可以单独编组。

代表小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制订必要的活动计划。

代表应当参加代表小组的活动,遵守代表小组活动制度,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了解各项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交流开展代表活动和联系人民群众的经验,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六条代表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通信、接待来访等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与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

第十七条代表应当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视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或者根据代表的要求,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代表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时,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需约见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负责安排;乡、民族乡、镇代表如需约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安排。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并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代表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

第十八条代表应当参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民主评议等活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全国、省、设区的市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如果是因为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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