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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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03•【字号】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的《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8月3日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20年6月3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以及其他用房。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权人将房屋交给他人经营,本人不承担经营风险但获取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法律、法规对公共租赁住房、公有房屋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来穗人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来穗人员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广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规则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广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规则




以 下
简称市住建 委

负 责组 织实施


第 四条
办 理存量 房

房 地 产 中 介 服 务 机构 提 供房 地 产 中 介服 务 时



使用

上交易 系 统
上交易手 续


存量 房 买 卖双方
中介服
务而

通过

上 交 易 系 统 签订 房 地 产
情况

介服 务合


存量房 买 卖合
出 的


如实

准确 填 写 房 屋 权属

存 量房 产 权 人 或 者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提

条件

存量房 买 卖 各 方
事人 协 商 的
结 果等
打 印 书 面合

并签章

房 地 产 中 介 服务 机 构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通 过 网 上 交 易 系 统 签 订 房 地 产 中 介 服 务 合 同
广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公报

20


年第
21

G Z0 3 2 0 1 60 0 60
广 州 市 住房 繊 乡 建设 委 员 会 文 件
穗建房产

2 016

134


广 州 市 住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委 员 会 关 于 发 布

广 州 市存 量 房 网 上 交 易 规 则 》 的 通 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的通知-粤建房函〔2021〕551号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的通知-粤建房函〔2021〕551号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购房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减少商品房买卖双方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各类矛盾纠纷,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商品房销售现场信息公示工作通知如下:一、明确信息公示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新建商品房的,应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集中公示和警示以下信息,同时在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定的网站公示以下内容:(一)企业和销售人员信息。

1.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及企业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2.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文件、经纪服务授权委托书(包括委托代理的范围、期限和权限,以及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等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地址和联系电话。

3.销售人员信息:包括姓名、相片、上岗证明、工号等。

未经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列入其中。

(二)商品房项目信息。

1.在售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现售备案文件。

2.商品房项目规划总平面图、楼幢建筑平面图、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层数、户型详图,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公共配套说明、地下停车位平面图、人防区域平面图,停车位配比等,位于人防防护区范围内的停车位(车库)应注明“人防车位(车库)”。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4.06.28•【字号】穗建规字〔2024〕15号•【施行日期】2024.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穗建规字〔2024〕15号各有关单位:《广州市城镇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反映。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4年6月28日广州市城镇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策支持第三章改造程序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的要求,实施城市更新行动,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根据《支持城市更新的规划与土地政策指引》(自然资办发〔2023〕47号)等文件规定,推进城市更新落地实施,消除房屋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改善人居环境,完善配套功能,切实解决民生问题,现就开展城镇危旧房改造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危旧房的改造。

危旧房是指砖木结构房屋或经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根据国家、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危险等级为B级、C级和D级,或根据国家、省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鉴定为一般损坏房、严重损坏房、危险房的单幢危旧房屋或危旧房屋所在的老旧小区。

其中,鉴定为B级或一般损坏房实行“愿改则改”,砖木结构、鉴定为C、D级或严重损坏房、危险房实行“应改尽改”,消除房屋安全隐患,提升人居环境与品质。

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革命遗存、工业遗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对象及预先保护对象或位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历史名园、特色风貌林荫路、军事保护区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危旧房改造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保护规划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4.07.19
•【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施行日期】2024.07.19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7月11日市政府第16届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志洋
2024年7月19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为维护法制统一,现决定废止下列规章:
一、《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2010年1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第二次修订)。

二、《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9月3日广州市人民
政府令第95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2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10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第三次修订)。

三、《广州市客车租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根据2015年7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第三次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3.23•【字号】粤府办〔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3月23日广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交易场所行为、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设立或保留的、从事权益类或大宗商品现货类等交易,并在名称中使用“交易中心”“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

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依法经批准设立的证券、期货交易所,以及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公共资源(含能源)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运营、变更、终止和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交易场所代理商参照分支机构监管。

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均指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市级监管部门”均指地级以上市监管部门。

第三条交易场所设立及监督管理遵循“严格准入、依法规范、分类监管、属地管理”的原则。

文化产权类交易场所由省委宣传部监管;能源类交易场所由省发展改革委监管;碳市场类交易场所由省生态环境厅监管;农村产权类交易场所由省农业农村厅监管;国有产权类交易场所由省国资委监管;药品和医用耗材类交易场所由省医保局监管;区域性股权市场和金融资产、知识产权、大宗商品、环境权益类交易场所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监管。

广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

广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

广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正文:---------------------------------------------------------------------------------------------------------------------------------------------------- 广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为加快我市住房制度改革,逐步推进住宅私有化、商品化,根据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出售范围凡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确认产权来源清楚、同意出售的公有住房,均可出售给干部职工个人。

已竣工尚未安排干部职工入住的公有产权住房,同属出售的范围。

二、出售对象出售公有住房,是属于以优惠价鼓励干部购买性质的,因此出售的主要对象应该是在职干部职工或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现住户,包括属于正常的工作调动和人才流动而调离原单位的现住户,每一个干部职工家庭(夫妻和未婚子女以及赡养的老人)只能购买一次。

已经竣工尚未安排干部职工入住的公有住房,应该面向本单位的干部职工住房困难户出售,并应按照粤府[1983]68号文件规定(以下简称省规定)的住房分配控制面积,从严掌握。

三、计价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一律以建筑面积计价。

户建筑面积依据住房竣工图纸的单元组合面积计算,没有图纸作依据的则按实丈量。

单元组合面积以外的建筑面积,如公共楼梯、过道等不按户分摊,也不列入住房分配控制面积的计算范围。

四、定价原则和方法向干部职工出售公有住房,一律按标准价计算。

新建住房的标准价包括住房本身建筑造价以及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

旧住房的标准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和环境、地段、朝向、楼层等因素以质计价。

重置价系指前一年购置同类型的新建住房的建筑造价加上征地和拆迁补偿费。

由房管、物价部门制定每一年的统一价格标准和评估办法。

一九七九年建成的砖混结构单元套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售价不得低于一百八十元;框架结构的提高10%;一九八0年(含一九八0年)后建成的,可在此售价的基础上平均每年增加1%;一九七八年(含一九七八年)前建成的则平均每年扣减1%,但最多只能扣减30%。

关于新时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新时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新时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其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的设立、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和其他形式的购房款等。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包括专用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等业务。

银保监分局负责对商业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市属项目(含红海湾开发区、华侨管理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统称“监管部门”。

第五条承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其职责为:(一)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入、支出台账,并进行日常管理;(二)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和划拨义务:(三)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取和划拨情况的月报表,并及时报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备案;(四)发现商品房预售资金未进入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告知监管部门;(五)监管协议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开发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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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15•【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施行日期】2021.12.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5届1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20日起施行。

市长:温国辉2021年11月15日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9月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2021年11月1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交易监督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的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交易事务机构组织实施与房屋交易相关的行政处罚。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生态环境、网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房屋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加强管理与改善服务相结合、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便捷、有序、规范。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制定平台使用规则并确保平台信息安全,提供房屋交易信息查询、交易合同网签以及解除等服务,实施交易资金监管。

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应当与不动产登记、公积金管理、税务等相关系统对接,依托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房屋交易信息共享和管理联动。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税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取得、提供、泄露或者使用房屋档案以及房屋交易相关信息。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发布商品房预售许可及房屋状态信息、新建商品房预售统计信息、商品房销售统计信息、存量房登记统计信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等房地产市场信息。

房屋交易当事人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屋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合法。

第二章交易规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七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交易流程指引,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政务窗口、报刊等向社会公布。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交易的日常监管和政策宣传,根据房地产市场状况,适时发布交易风险预警提示,提醒买受人查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关注房屋抵押状态、及时签订网签合同、将预售款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等事项。

第八条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应当通过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订立。

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未办妥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解除合同的,不得再通过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订立以该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市人民政府对企业间非住宅存量房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引导交易当事人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交易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对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通过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订立后,该房源在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自动锁定。

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解除房源锁定。

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解除的,交易当事人可以单方凭生效法律文书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解除房源锁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解除锁定;情况复杂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以及商业网站、移动设备应用程序等网络信息发布平台在房屋交易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非法收集、使用、买卖或者泄露在交易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房屋需要分割转让的,应当先行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第二节新建商品房交易第十二条新建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商品房预售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现售应当完成所有权首次登记,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方案。

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开发建设时序、进度和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间,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否移交政府,项目销售计划,销售方式,销售价目表,预售款专用账户设立情况,建筑工程设计总平面图等主要内容。

商品房预售方案主要内容发生变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提交变更后的商品房预售方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商品房销售价格,并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三条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预售,不得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诚意金、订金、定金等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销售企业销售商品房,销售价格不得超过销售价目表价格,不得以装修款等其他名义变相涨价。

单位和个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商品房销售服务的,除收取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费用以外,不得以提供中介服务等名义向买受人变相收取电商费、团购费、服务费、咨询费等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强制买受人购买车位、接受装修或者接受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的按揭、法律等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和发证机关。

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中的项目名称、房屋用途等应当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所有权登记信息记载内容一致。

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对教育、医疗、交通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作虚假、夸大事实或者信息不完整的宣传,误导、欺骗公众;(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以书面方式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事项,公示期限自商品房销售之日起至全部销售完毕:(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完成所有权首次登记的证明;(二)商品房销售方案及销售进度控制表,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规划配建数量、位置、租售方式、租金标准和售价,楼盘是否开行楼巴服务及其线路、站点、退出时间具体设置方案;(三)价目表和价格相关信息公示表;(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文本;(五)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批复及总平面图,并在沙盘中明确标示建筑区划内以及区划外直接相邻的城镇公共道路位置及宽度,以及建筑区划内的垃圾收集站、垃圾压缩站、再生资源回收点、变电站、公共厕所、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幼儿园、小学、中学、消防站、派出所、燃气供应站、公交首末站、农贸肉菜市场、社会停车场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用途、具体位置、规模和数量等内容;(六)物业服务区域范围、已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文本等物业管理事项;(七)中介服务授权委托书;(八)商品住宅的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九)住宅项目红线外200米内可能对本住宅居民产生影响的废气、噪音、烟尘等环境因素;(十)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十一)商品房交易风险提示;(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相关规定,以价目表和价格相关信息公示表的方式公开标示每套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买受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购房款。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按照与银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使用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收存商品房预售款。

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收存和划拨商品房预售款,及时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系统中录入、更新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内资金收存及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

项目主体工程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建设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均通过竣工验收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凭项目竣工验收文件,办理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买受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到期应付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买受人通过按揭贷款购房的,贷款银行应当将按揭房款直接转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对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的预售款设定担保责任。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法定用途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资金核准申请表、法定代表人声明,以及符合以下规定的相应材料:(一)首次申请的,提交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批复及总平面图纸;(二)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提交款项有关的施工合同或者已支付的工程款发票;(三)用于支付材料或者设备款的,提交材料或者设备购销合同;(四)用于支付项目税收缴款或者财政收费的,提交税收缴款凭证、财政收费通知或者已支付的法定财税凭证;(五)用于退还购房款的,提交买卖双方解除合同的协议、买受人购房缴款通知书、买受人身份证、买受人银行存折或者银行卡;(六)其他能够证明法定用途需要资金的资料。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4个工作日内将核准结果以书面或者电子公文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在商品房项目主体工程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建设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竣工之前,商品房预售款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核定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额度及留存比例:(一)项目主体结构施工封顶前,留存比例为累积核准使用预售款的8%;(二)项目主体结构施工封顶后、排栅未拆除前,留存比例为累积核准使用预售款的6%;(三)项目拆除排栅后,施工进行至内外装修、设备安装阶段时,留存比例为累积核准使用预售款的3%。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已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建筑面积、建筑物高度、外立面、层数、建筑结构、户型和用途等建筑设计,应当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涉及规划管理许可事项的,还应当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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