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展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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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会主办方管理制度

展会主办方管理制度

展会主办方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完善展会主办方的管理制度,提高其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展会主办方的所有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保护参展商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展会市场秩序。

第二章组织结构第四条展会主办方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组织架构,包括董事会、执行团队、综合管理部、市场营销部、财务部等部门。

第五条董事会是展会主办方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发展战略和重大管理决策。

第六条执行团队是展会主办方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的运营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七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人事、行政、后勤等综合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场营销部门负责展会的市场营销工作,包括招商、宣传、推广等。

第九条财务部门负责展会的财务管理工作,包括财务预算、财务审核、成本控制等。

第十条展会主办方应当设立监督机构,对各部门和员工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负责人员第十一条展会主办方应当设立董事长、总经理等管理岗位,明确各岗位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董事长是展会主办方的最高负责人,负责董事会的召开和重大决策。

第十三条总经理是展会主办方的日常管理负责人,负责展会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各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展会主办方的工作需要,合理组织和管理本部门的工作。

第十五条展会主办方应当建立健全的岗位职责和绩效考核制度,鼓励和激励员工的工作表现。

第四章会务管理第十六条展会主办方应当提前规划和组织好展会的会务工作,包括场地布置、展品搭建、安保等。

第十七条展会主办方应当对参展商和观众提供良好的服务,保证展会的正常运营。

第十八条展会主办方应当建立健全的参展申请和审批制度,确保参展商的资格和展位的使用。

第十九条展会主办方应当建立健全的服务保障制度,提供包括接待服务、交通指引、咨询服务等全方位的服务。

第二十条展会主办方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演练、应急预案、保障设施等。

第五章资金管理第二十一条展会主办方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包括资金预算、资金使用、资金监管等。

布展现场管理制度

布展现场管理制度

布展现场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展览现场秩序、确保展览项目顺利进行,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展览项目的现场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摄影展、艺术展、文化展等。

第三条展览现场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全面保障参展人员、观众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展览现场组织第四条展览现场应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负责展览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组织机构应包括展览总负责人、安保人员、工作人员等,各部门之间协作配合,共同维护展览现场秩序。

第六条展览总负责人应具备一定的管理经验和能力,负责整个展览项目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安保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具备处理突发事件、维护现场秩序的能力,负责展览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做好展览现场的导览、接待等工作。

第三章展览现场安全管理第九条展览现场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确保展览现场的安全。

第十条展览现场安保人员应全天候值班,及时处理现场出现的安全问题,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展览现场应定期组织安全演练,提高安保人员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四章展览现场秩序管理第十二条参展人员应按照相关规定提前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参展证件。

第十三条观众应按照相关规定购买门票,遵守现场秩序规定,并禁止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现场。

第十四条展览现场不得吸烟、酗酒、打闹等行为,一经发现将予以劝导或制止。

第十五条展览现场禁止擅自改变展品摆放位置、损坏展品等行为,一经发现将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展览现场服务管理第十六条展览现场应提供足够的服务设施,包括厕所、休息区、接待处等,确保观众的基本需求。

第十七条展览现场应提供优质的导览服务,解答观众的疑问,引导观众参观展览。

第十八条展览现场应定期组织相关文化活动,丰富观众的参观体验,提升展览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第六章展览现场卫生管理第十九条展览现场应保持干净整洁的环境,定期清洁地面、展柜等设施。

第二十条展览现场应配备专业的清洁人员,负责展览现场的卫生管理工作。

福州市展会管理办法

福州市展会管理办法

福州市展会管理办法福州市展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福州市展会管理,促进展览会产业发展,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展览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展览会的分类和管理机构第二条展览会按展出内容的特点,分为综合类展览会、专业类展览会和其他类展览会。

第三条福州市展览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展览会的策划、组织、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展览会的策划和组织第四条展览会的策划应当结合福州市经济发展需求和市场需求,制定合理的展览会主题、规模和场地选择方案。

第五条展览会的组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与相关单位的合作,确保展览会的顺利进行。

第四章展览会的监督和管理第六条展览会的监督和管理应当依法进行,监督主体包括相关行政部门、社会组织和市民。

第七条展览会的场地要求符合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组织方应当落实场所管理责任。

第八条涉及展览会从业人员的管理,应当制定相应的规范,确保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展览会的权益保护第九条展览会参展商和观众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禁止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第十条参展商和观众在展览会期间发生纠纷,可以依法维权,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和申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展览会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等处罚。

第十二条展览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1. 福州市综合类展览会申请表2. 福州市专业类展览会申请表3. 福州市其他类展览会申请表第八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展览业管理条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展览会管理条例》的简称。

展会管理制度全套

展会管理制度全套

展会管理制度全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展会组织与管理工作,保障展会顺利进行,提高展会效益,维护展会市场秩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公司组织和承办的各类展会。

第三条本制度的宗旨是: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科学管理,合理规划,规范操作,提高展会质量,保障展会安全和效益。

第四条展会管理工作应做到自治、自主、自律和自办,按照“科学经营、规范管理、创新发展”的原则进行展会管理。

第五条展会管理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维护参展商和参观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展会管理工作应坚持环保、文明、安全,保护环境,文明办展,确保安全。

第七条展会管理工作应遵守行业规范和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规章制度,落实责任,加强监督。

第八条展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加强团队建设,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展会管理部门应当对展会工作进行全面考核评估,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工作。

第十条展会管理部门应当注重人才培训,提高员工素质,促进团队协作。

第二章展会策划第十一条展会管理部门在展会筹备前,应当制定详细的展会策划方案,明确目标、任务、计划、资源等各项内容。

第十二条展会策划方案应当综合考虑市场需求、行业特点、企业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确定展会规模、时间、地点、主题等内容。

第十三条展会策划方案应当围绕展会宗旨和目标,明确展会定位、参展方向、服务内容等,提高展会质量和效益。

第十四条展会策划方案应当根据展会特点和经验教训,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确保展会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展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展会策划方案,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应对,确保展会目标的实现。

第十六条展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信息系统,开展市场调研,掌握市场动态,为展会策划提供支持。

第三章参展招商第十七条展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参展招商机制,拓展参展渠道,提高参展规模。

第十八条参展招商工作应当根据展会需求,制定细致的参展招商方案,确定招商目标和措施。

第十九条参展商应当严格按照参展合同的规定履行参展义务,遵守展会规章制度,确保参展有效。

参加展会管理规定(3篇)

参加展会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展会管理,保障展会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展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展览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举办的各类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商业性展会活动。

第三条展会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维护参展商、观众和主办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活动的监督管理,营造良好的展会环境。

第二章展会主办与承办第五条展会活动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主办单位负责组织、策划和实施。

第六条主办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举办展会活动的组织能力;(二)具有举办同类展会活动的成功经验;(三)有健全的展会管理制度;(四)有专门的展会管理人员和团队;(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主办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展管理部门申请举办展会,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展会申请报告;(二)展会方案;(三)展会组织机构及人员名单;(四)展会经费预算;(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举办展会活动的组织能力;(二)有专门的展会管理人员和团队;(三)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四)具备举办展会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等条件。

第九条承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签订承办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章展会场地与设施第十条展会场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交通便利,便于参展商和观众进出;(二)场地宽敞,能够满足参展需求;(三)具备消防、安全、卫生等设施;(四)有完善的配套设施,如餐饮、住宿、交通等。

第十一条展会设施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展位搭建规范,符合展会主题和风格;(二)展品展示区域宽敞,便于参展商展示;(三)照明、音响、投影等设备齐全,保证展会效果;(四)消防、安全、卫生等设施完善。

第四章展会宣传与推广第十二条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展会宣传推广方案,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宣传,提高展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城市展览馆规章制度

城市展览馆规章制度

城市展览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展览馆的管理,提升展览品质,保障观众权益,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城市展览馆是一个专门用于举办各种展览活动的场所,所有参与展览活动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展览馆的规章制度。

第三条展览馆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章制度,保证展览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条展览馆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素质,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和安排。

第五条参与展览活动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展览馆的管理规定,不得违反展览馆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展览馆的管理单位有权制定额外的管理细则,并在必要时向全体参与者通告。

第七条参与展览活动的机构和个人有权向展览馆的管理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违反展览馆规章制度的机构和个人,将受到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第九条本规章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章展览活动第十条展览活动是指在展览馆内举办的各种展览,包括文化、艺术、科技等多个领域。

第十一条参与展览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提前向展览馆申请,并按照管理单位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材料。

第十二条展览活动的内容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含有违法内容。

第十三条参与展览活动的机构和个人应当尊重其他参展方的权利和利益,互相合作,共同推动展览工作的开展。

第十四条展览活动期间,所有参展人员必须遵守馆内秩序,不得骚扰其他观众或参展人员。

第十五条参与展览活动的机构和个人必须保护展览馆内物品和设施,不得损坏公共财产。

第十六条展览活动结束后,参展单位必须按时撤展,并将展位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展览馆管理单位有权对展览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参观活动第十八条参观活动是指市民和游客前来展览馆参观各种展览活动。

第十九条参观者必须购票入场,并按规定时间参观,不得擅自闯入未开放的展览区域。

第二十条参观者在馆内应保持良好秩序,不得大声喧哗,不得乱扔垃圾。

第二十一条参观者如有违规行为,展览馆工作人员有权制止并要求其离开。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二十二条展览馆必须配备专业的安检人员和设备,确保展览活动的安全。

苏州展会活动管理办法

苏州展会活动管理办法

苏州市展会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优化展会环境,促进会展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展览会议活动、展会服务管理及经营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展会活动,是指举办单位在特定场所和预定时期内举办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实行市场化运作的,以产品、技术、服务的展示、参观、会议、洽谈、投资、贸易和信息交流为主要目标的,具有一定规模的群众性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主办单位是指发起组织展会活动,对活动全程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展会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达成的协议,或受主办单位的委托,按照主办单位制定的方案和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展会活动的单位.第五条会展业的发展,实行政府引导和监管,遵循市场规则,开展市场化运作,鼓励有序公平竞争、行业自律。

第六条苏州市会展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全市会展业发展的组织、规划、指导和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作为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市商务局。

市会展办主要负责落实和执行领导小组有关决定,牵头研究、协调、解决会展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市发改、公安、财政、人社、城管、交通、商务、文化、体育、旅游、安监、工商、质监、食药监、知识产权、外事、海关等部门在市会展办协调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全市展会活动的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各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会展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展会活动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第七条市会展行业协会配合市会展办做好对全市会展行业的协调、监管和服务工作,积极主动做好以下工作:(一)为我市会展业发展提供相关的咨询和策划服务工作;做好有关会展政策的宣传、普及、申报和落实工作;(二)推动我市展会项目转型升级,扶持我市会展企业做大做强;(三)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建立展会评估体系和会展行业企业诚信体系;(四)开展全市会展业统计、监测工作,统计分析会展业数据,研究会展业发展动态;组织我市会展企业参加国内外重要的行业活动,扩大我市会展发展的影响力和营商环境。

展会管理制度

展会管理制度

展会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制度是为了规范展会管理工作,加强对展会的统一管理,保障展会的顺利进行,保护展会参展商和观众的合法权益,提高展会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效率性,制定展会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组织和举办的各类展会,包括国际展览、专业展览、消费品展览、文化艺术展览等。

第三条展会管理工作应遵循“服务、规范、公平、高效”的原则,加强对展会的监督和管理,保持展会的良好形象。

第四条展会管理工作应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倡导公平竞争,保护和促进参展商与观众的合法权益,积极推动展览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展会的组织和举办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必须取得相关资质和证书,确保展会的合法合规。

第六条展会的组织和举办应提前制定展会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

第七条展会的组织和举办需要成立组织委员会,明确各成员的职责和权限,有效协调各方资源,确保展会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展会的组织和举办应建立健全的管理体系和工作流程,严格执行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第三章参展商管理第九条参展商必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参展资格,提供真实的参展材料,符合展会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十条参展商参展前应签订参展合同,并支付参展费用,严格遵守参展规定和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参展商在展会期间应遵守展会规章制度,服从展会组织委员会的管理和安排,保障展品和展位的安全。

第十二条参展商不得在展会期间进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否则将受到相应处罚。

第四章观众管理第十三条观众需凭有效证件购买观展门票,严禁假冒伪劣门票和超员参观。

第十四条观众参观展会时应遵守展会规定的参展时间和参观流程,不得随意破坏展品和设施,不得进行商业活动。

第十五条展会期间,各项服务设施和安全设备应得到有效保障,保障观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对违反观众管理规定的观众,展会组织委员会有权采取制止、劝阻、调离等措施,对严重违规者将予以拒绝入场和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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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展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扶持和引导展会行业健康发展,优化办展办会环境,促进展会行业快速发展,保护参与展会的单位、个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展会:
(一)“展”是指主办单位通过招展方式引入参展商,在固定场所以及一定期限内,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产品、服务贸易和信息、技术交流的商业性活动。

(二)“会”是指在固定场所及一定的时间内,召开与展览有关的大型会议,由各类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主办的展中论坛、研讨会、订货会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内举办的展会活动,但下列展会除外:
(一)经营者为推介自己生产或经营的产品而举办的展销活动;
(二)政治性、公益性展会等非商业性展会。

第四条展会发展应当以市场化、国际化、专业化、品牌化为重点,坚持行业自律、有序竞争、依法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展会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会计划和实施方案,对展会活动进行策划、组织和管理的单位。

承办单位是指受主办单位的委托,负责具体实施招展办展、宣传推广、安全保卫、交通运输等展会组织、操作以及管理事项的单位。

协办单位是指为主办、承办单位策划、组织、操作、管理展会提供协助的单位,可以承担部分展会有关事项。

第六条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是本市展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展会活动的统筹规划、监督管理、指导协调。

工商、外经、科技、旅游、公安、消防、卫生、质监、知识产权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展会活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本市展会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标准和行业规范,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展会的协调、服务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规范经营行为,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展会业协会可以接受本市有关部门委托开展展会统计、评估、信息交流和行业人才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工商、外经、旅游等部门编制本市展会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展会行业发展规划适时发布展会项目指导目录。

第九条展会举办单位应当在每年11月1日前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申报拟在下一年度举办的展会活动计划和组织实施方案。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展会行业发展规划进行审查,汇总编制全市下一年度展会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会四十五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展会举办申请书(含展会名称、起止日期、举办地点、展览规模、相关举办单位名称,参展商品或服务种类,展会负责人、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
(二)主办(承办)单位的有效法人资格证件;
(三)展会组织实施方案(含展会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与场馆签订的场地使用证明;
(五)参与主办、承办、协办的单位证明,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主办、承办展会的,应当提交共同主办、承办协议书;
(六)展会名称中使用“第X届”等字词的,应当提供前几届展会相关证明材料;
(七)委托承办单位、展馆单位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提交委托书。

第十一条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举办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展会的名称、内容、举办单位、场所和时间等事项因故需要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举办的展会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其它展会名称相区别,与展会内容、规模相一致;
(二)未经外经部门批准,展会名称不得使用“国际”、“全球”、“亚洲”、“亚太”等字词;
(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展会名称不得使用“全国”、“中国”、“中华”、“国家”、“海峡”等字词;
(四)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展会名称不得使用“福建”、“八闽”、“东南”、“海西”等字词。

第十三条在本市举办的内容、名称相同或者相类似的专业性展会,举办周期相隔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一个月。

第十四条品牌展会开幕当日的前后三个月内,不得举办与其在内容、名称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展会。

品牌展会由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进行评选和认定,评选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主办单位委托承办单位办展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未经主办单位同意,承办单位不得再以转包、分包等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承办展会。

主办单位或经授权的承办单位应与展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展会经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招展信息(广告)发布和招展活动。

招展信息(广告)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广告)。

招展信息(广告)应当客观、真实。

禁止发布下列信息:
(一)与登记备案的展会内容、名称不一致的信息;
(二)对不同参展商招展发布不一致的信息;
(三)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广告宣传;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广告等信息。

第十七条参展商应当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其展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展示、销售存在产品质量或者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境外展品。

第十八条主办单位应当与参展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签订参展合同之前,主办单位应当要求参展商提供其符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建立参展商商品资信档案。

在展会举办期间,主办单位应当对参展商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展会应当在具有商业用途、相应功能规模、符合卫生、消防和安全要求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场馆举行。

场馆单位负责场馆的管理维护,应当定期检修场馆设备、设施,确保场馆及相关设备、设施的完好及正常运行;建立场馆安全防范制度,配备保安人员,在展会期间做好安全、消防等工作。

第二十条场馆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现场巡查制度,对展会期间下列情况进行巡查:
(一)展会与申报材料内容是否一致;
(二)主办单位是否有存在虚假宣传;
(三)参展商及其参展行为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其它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展会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举办单位、参展商和场馆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协调处理展会期间的各类投诉事项。

第二十二条举办单位可以根据展会实际情况,制定展会知识产权投诉处理规则,现场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接待机构,公布投诉电话,协调处理展会期间的各类知识产权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消费者在展会举办期间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外经等有关部门制定展会活动有关合同的示范文本,引导展会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举办单位应当对展会活动的信息进行统计和评估,并在展会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数据及总结评估报告上报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

展馆单位每月底应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报告上月已办展会情况。

第二十六条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外经、旅游等有关部门建立展会信息服务平台和信用档案数据库等信息系统,发布展会活动动态信息,为主办单位、参展商等提供咨询服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展会市场综合管理情况,对展会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场馆单位、参展商等展会从业单位进行评估,定期公布违法和失信办展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举办展会活动未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展会主、承办单位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改变展会的名称、内容等事项并从事招展、办展活动;
(四)未经同意,擅自将其它单位列为主办、联合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
(五)主办单位、参展商从事与展会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六)擅自发布招展信息;
(七)主、承办单位或者展馆单位为不具备参展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不符合国家法规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提供参展场所。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商贸、工商、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权利、贪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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