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一、引言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登记管理是保护林木资源、维护林地所有权的重要举措。

为了规范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保障相关权益的合法性和可靠性,制定了本《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二、登记管理机构1.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由国家林业局负责监督和指导。

2.各省级林业局设立专门的权属登记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工作。

3.各地级林业局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权属登记管理分支机构,提供更便利的登记服务。

三、登记内容1.林木权属登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林木种植者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林木株数和种类:记录林木的数量、种类等。

–林木所在地:描述林木所在地的地理位置和范围。

–林木登记号:为每棵林木分配唯一的登记号码。

–林木权属证书:登记后发放给林木种植者的权属证书。

2.林地权属登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林地所有者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林地面积和位置:记录林地的面积和地理位置。

–林地登记号:为每块林地分配唯一的登记号码。

–林地权属证书:登记后发放给林地所有者的权属证书。

四、登记程序1.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登记申请:–林木权属登记申请:林木种植者向所在地的林业局提交林木权属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包含相关基本信息和证明材料。

–林地权属登记申请:林地所有者向所在地的林业局提交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包含相关基本信息和证明材料。

2.登记审查和核实:–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和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如发现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疑点,林业局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或进行现场核实。

3.登记和发放证书:–审查通过后,林业局将登记申请信息录入登记系统,为林木和林地分配唯一的登记号码。

–颁发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具体信息包括权属登记号码、林木或林地的基本信息等。

五、登记信息的保护和交流1.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登记信息应严格保密,不得向未经授权的第三方透露。

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湘政办发〔〕86号关于印发《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权登记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是指将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由此派生的她项权利记载于林权登记簿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林权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依法确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作为登记管辖范围。

林权登记发证的管辖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二)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三)跨行政区域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林权权利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权登记,但非林地上具有独立利用价值并能特定化的树木除外。

宗地是指林地权属界限封闭的地块。

两个以上林权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地的,由共有林权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分别发放林权证。

林权证应当注明各林权权利人所占林权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林权权利人委托她人代理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湖南省不动产林权登记中的问题及对策

湖南省不动产林权登记中的问题及对策

湖南省不动产林权登记中的问题及对策1. 引言1.1 湖南省不动产林权登记的重要性湖南省不动产林权登记是指对湖南省内的林地、林权进行登记、认定和确认的过程,具有重要的意义。

不动产林权登记是保障林地资源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可以确保林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和稳定性,有利于保护林地资源,促进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

不动产林权登记是完善国土管理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推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的有序流转,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

不动产林权登记还可以有效防范和打击违法占用、挪用、侵犯林地资源的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林地资源的合法权益。

加强湖南省不动产林权登记工作,保障林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和稳定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1.2 目前存在的问题目前湖南省不动产林权登记工作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信息不完整导致登记不规范和登记流程繁琐耗时两个方面。

信息不完整是影响不动产林权登记工作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实际操作中,许多申请者提供的登记信息不够完整,缺乏准确的权属证明和界址标志,导致登记过程中出现各种问题,影响登记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登记流程繁琐耗时也是当前不动产林权登记工作面临的难题。

申请者需要经过多个部门进行信息审核和审批,手续繁琐,耗时长,影响了不动产林权登记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也给申请者带来了不便。

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提高湖南省不动产林权登记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是亟待解决的任务。

1.3 本文的研究意义本文的研究意义在于深入探讨湖南省不动产林权登记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其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解决方案。

这对于完善湖南省的不动产林权登记制度、提高登记效率和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研究解决湖南省不动产林权登记中的问题,可以为其他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工作提供借鉴和参考。

本文的研究成果也有助于加强政府管理,推动法律法规的执行,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规范和透明化,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

通过本文的研究和探讨,有助于进一步推动湖南省不动产林权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

湖南省林木与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湖南省林木与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修正)(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3月7日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 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

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3月7日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

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

湖南省不动产林权登记中的问题及对策

湖南省不动产林权登记中的问题及对策

湖南省不动产林权登记中的问题及对策湖南省作为我国的一个重要省份,拥有着丰富的森林资源,这些资源不仅为当地人民带来了经济效益,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生态环境。

而不动产林权登记作为对森林资源进行有效管理的重要手段,对于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国家森林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在湖南省进行不动产林权登记时,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难题,需要制定相应的对策来解决。

本文将就湖南省不动产林权登记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进行深入分析。

一、问题分析1. 不动产林权登记程度不高目前,湖南省的不动产林权登记工作虽然有所开展,但是登记程度并不高,很多地方还存在大量的未登记不动产林权情况。

这导致了森林资源的管理缺失和混乱,难以有效规范森林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影响了森林资源的保护和永续利用。

2. 登记数据不真实、不准确在不动产林权登记过程中,有一些地方存在登记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况。

这不仅影响了森林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也给相关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同时也影响到了不动产林权的合法权益。

3. 未形成权属清晰的不动产林权在不动产林权登记工作中,由于历史原因或者管理混乱等问题,导致一些不动产林权的权属并不清晰,存在争议和纠纷。

这给相关管理和利用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扰,也加大了不动产林权登记工作的难度。

二、对策建议1. 完善不动产林权登记政策针对当前湖南省不动产林权登记存在的问题,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加强对不动产林权登记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提高登记的普及率和登记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还需要建立健全的不动产林权登记工作机制,明确责任目标,加强监督管理。

2. 加大不动产林权登记宣传力度针对农村地区部分农民对不动产林权登记工作的不了解和认识不清的情况,需要加大宣传力度,普及不动产林权登记的相关知识,让农民了解不动产林权登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主动配合登记工作的开展,加强农民的意识和参与度。

3. 强化不动产林权登记的实时监测和评估针对不动产林权登记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问题,应当加大对登记数据的实时监测和评估力度,及时发现并纠正不真实、不准确的登记数据,确保不动产林权登记工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从而为森林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提供更加可靠的数据支持。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做好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做好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做好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8.30•【字号】湘政办函[2004]153号•【施行日期】2004.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做好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函[2004]153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关于开展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6号)下发后,各地全面开展林地林权登记发证工作,全省退耕还林90%以上已完成了林地林权登记工作,正进入发证阶段。

但目前全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进展还不平衡,一些地方还存在重视不够、进度不快、工作不细、质量不高等问题。

为加快做好全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加工作责任感和紧迫感。

对林地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予以确权发证,是法律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

搞好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有利于维护林权证的法律地位,维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调动广大林农和社会各界造林、护林、发展林业的积极性;有利于明晰森林、林木、林地产权,规范森林资源资产的依法流转;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林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要站在林业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搞好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依法履行职责。

要将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纳入县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目标责任制,认真检查和落实,确保2005年底前完成全省林地林权换发证工作。

二、认真组织,扎实工作,确保工作进度和质量。

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要求高。

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使广大林农熟悉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的意义、方法和要求,主动搞好工作配合。

要组织好工作班子,选调工作作风扎实、有高度责任心的人员承担这项工作;同时要搞好业务培训,督促工作人员认真执行操作规程,严格履行换发证工作程序;要防止和克服畏难情绪,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制定和落实限期完成任务的工作措施。

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

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

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省人民政府以湘政办发〔2003〕6号文件对我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

为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服务农村、农民、农业,促进农村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为宗旨,从有利于巩固林权证的法律地位,维护林权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利于维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调动广大农民和社会各界造林护林的积极性;有利于明晰森林、林木、林地产权,规范森林资产的依法流转;有利于维护农村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出发,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部署,全省上下齐心协力,善始善终、保质保量全面完成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任务。

二、基本原则(一)依法登记发证原则。

凡主张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权利的,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经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稳定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原则。

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必须以现有林权为基础,凡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展的林业“三定”(即山林定权发证、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和1989年开展的国有林定权发证中已经确权并核发了林权证书的,必须保持稳定,在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中主要是用原证换发国家林业局印制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

林业“三定”已经确权但未能发放林权证书或林业“三定”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了变更以及因植树造林新增的林木、林地,则按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发证程序进行登记发证。

开展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不是重新确定林木、林地权属,不是重新分山分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之机,随意变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湘政办发〔2011〕86号关于印发《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权登记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是指将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由此派生的他项权利记载于林权登记簿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林权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依法确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作为登记管辖范围。

林权登记发证的管辖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二)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三)跨行政区域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林权权利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权登记,但非林地上具有独立利用价值并能特定化的树木除外。

宗地是指林地权属界限封闭的地块。

两个以上林权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地的,由共有林权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分别发放林权证。

林权证应当注明各林权权利人所占林权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林权权利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七条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以下简称“林权证”)。

第八条使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林权登记,需要征求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应当签注意见;拒绝签注意见的,申请人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依法取得申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不影响申请林权登记。

第九条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

对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登记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申请材料中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申请登记的林权不在登记范围内的;(二)林权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三)有权属争议的;(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第十条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权调查。

对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对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

勘验调查结束后10日内,对林权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公示。

公示期为30日。

申请其他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示。

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对林权登记公示内容提出书面异议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第十一条需要对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林权登记申请后5日内作出勘界决定,申请人应当在勘验前3日告知利害关系人到现场核实。

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利害关系人或指界人必须在《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上签字或盖章,由技术人员在万分之一地形图上勾绘《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

利害关系人无故缺席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勘验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缺席方。

缺席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缺席方要求重新勘验的,勘验费用由缺席方承担。

第十二条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林权证;宗地情况复杂、交通不便、现场勘验难度大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座落、四至界线、林种、面积等登记事项准确;(二)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申请登记的宗地附图界线清楚,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之不予登记理由。

第十三条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林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林权登记簿为准。

第十四条林权证遗失的,林权权利人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林权权利人申请补发林权证的,应当在当地县以上范围公开发行的正式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也可以委托原发证机关代为刊登,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五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用林权档案室(库),安排工作人员专门负责此项工作,配备必要的档案设施,并建立健全林权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将林权登记资料归档并妥善保管。

林权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材料:(一)林权登记申请的有关材料;(二)林权登记台帐;(三)现场勘验有关图文表和审核确认材料;(四)公示、公告材料;(五)处理林权纠纷的文件和相关材料;(六)原始数据录入的微机存储介质。

第三章初始登记第十六条初始登记是指林权权利人对未载入林权登记簿、未取得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宗地,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的林权登记。

未经初始登记的林权,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林权的其他登记。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经有管辖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登记的林权,并核发了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视为已经初始登记。

取得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后,之前由各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凭证停止使用。

第四章变更登记第十八条变更登记是指林权经初始登记后,因其权利内容发生变化,林权权利人持原林权证向初始登记机关提出的登记。

林权证记载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一)林权权利人发生变化的;(二)林地面积或四至界线发生变化的;(三)林地使用期发生变化的;(四)公益林与商品林类别发生变化的;(五)其他依法应当变更的。

办理上述第(一)、(二)、(三)项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应当进行公示;办理第(二)项情形的变更登记,还应当进行实地勘验调查。

第十九条变更登记应当审核下列内容:(一)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备、真实有效;(二)林权流转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林权流转是否有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情形;(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变更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条因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互换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双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方应当提交有从事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证明,并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的证明;受让方应当提交属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证明。

第二十二条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因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当事人申请林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时,对于以下几种情形应当不予登记:(一)采取转让或互换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转让方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受让方直接申请登记的;(二)采取转包或出租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原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方和承租方申请登记的;(三)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农户,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受让方申请登记的;(四)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林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若承包方不能提供该承包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证明文件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承包方申请登记的;(五)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采用其他方式承包后,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其林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受流转方申请登记的;(六)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林权登记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在国务院未颁布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办法之前,受让方申请林权登记的,暂不予以登记。

第二十四条林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原林权证和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经审查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登记。

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应当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林权证或者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经调查核实确有错误的,书面通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办理更正登记。

第五章抵押登记第二十六条依法将林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向原办理林权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抵押登记申请书;(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三)主债权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四)林权证;(五)国有森林资源抵押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国有森林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抵押的意见;(六)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抵押的,应当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相关材料;(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当事人申请抵押变更、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共有林权权利人就全部共有林权申请抵押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后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主要审核下列内容:(一)文件资料是否齐备、真实有效;(二)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三)抵押物是否属于禁止抵押的资产。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予以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并记载于林权登记簿上,林权证收存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向抵押权人出具抵押登记证明,即林权他项权利证书。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