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家庭暴力之证据认定
家暴典型案例的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典型的家暴案例进行法律分析,探讨家庭暴力的法律特征、法律责任以及法律救济途径。
二、案例简介(一)案情概述李某(女)与王某(男)于201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不久,李某发现王某有家暴行为,经常殴打、辱骂她。
在忍受了多年家暴后,李某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并要求王某承担家暴赔偿责任。
(二)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李某有权要求王某承担家暴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一、准予李某与王某离婚;二、王某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
三、法律分析(一)家庭暴力的法律特征1. 主体特征: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
2. 时间特征:家庭暴力具有持续性、反复性,往往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不断发生。
3. 方式特征: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精神暴力、经济暴力等多种形式。
4. 法律特征:家庭暴力是违法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虐待罪、侮辱罪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加害人承担家暴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
3.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较轻的行为,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家庭暴力的法律救济途径1. 法律援助:受害人可以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获得专业律师的帮助。
家暴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女方):张某,女,30岁,某市居民。
被告(男方):李某,男,32岁,张某丈夫。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结婚,婚后两人育有一子。
婚后,李某多次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包括殴打、辱骂、限制人身自由等。
张某不堪忍受,于2021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被告李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二、法院审理(一)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张某向法院提交了离婚诉讼状及相关证据,法院依法受理。
2. 开庭审理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及李某均出庭参加诉讼。
3. 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实施了家庭暴力,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2)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张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
(5)判决离婚后,双方子女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
(二)判决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法律思考(一)家暴问题的严重性本案中,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实施家庭暴力,不仅侵犯了张某的人身权益,还严重影响了张某及其子女的正常生活。
这反映出家庭暴力问题的严重性,需要全社会共同关注和重视。
(二)法律对家暴行为的制裁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并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家暴行为的制裁力度。
离离婚案件中认定一方有婚外情、家庭暴力、不良恶习、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相关证据的效力

离婚案件中认定一方有婚外情、家庭暴力、不良恶习、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相关证据的效力离婚案件中,作为受害一方当事人如何采集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行为(一方有婚外情、家庭暴力、不良恶习、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在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存在各种不同的见解。
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一方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举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往往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或自己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因此,如何在离婚案件中收集证据及运用,对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重要的。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有以下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应该说,婚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特别是在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上,以上几类证据是大量被运用的。
但是,当事人对于证据的收集及其运用往往存在误区。
这是由于,当事人一般在离婚诉讼之前,对于法律不甚了解,往往是马上面临上法庭了,才匆匆忙忙看一下《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或咨询相关律师或有经验的朋友。
并且,当事人在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上,往往是断章取义,只记得对自己有利的那一个条款,而忽视了上下文的相关联系,理解片面。
另外一个特点,是受社会各种流传的错误说法的影响,做了很多无用功。
比如,社会上流传着“谁先起诉谁吃亏”、“带孩子财产会多分”、“如果对方不同意,第一次打官司法院一定不会判离”、“只要找出对方有第三者的证据,一定能得到赔偿”等瑕疵观点,使得自己在取证方向上有所偏差,甚至“花冤枉钱、办冤枉事”的现象普遍存在。
下面几个问题谈一下:1、有必要花大量的金钱和精力去调查另一方是否有婚外情吗?在离婚案件中,由于第三者原因导致离婚的案件,在我们代理的案件中的比例占到了1/2以上。
在处理离婚案件过程中,无过错方往往掌握不了过错方的确凿证据,但又不甘心就此罢手,因此,往往耗尽心机去调查另一方有过错的证据,甚至不惜血本,请人或请“侦探公司”出面调查,而忽视了对共同财产的调查取证及证据保全工作。
家暴及婚外情情况下离婚法律文件(2024版)

20XX 标准合同模板范本PERSONAL RESUME甲方:XXX乙方:XXX家暴及情况下离婚法律文件(2024版)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合同主体1.2 家庭暴力1.3第二条家庭暴力的界定2.1 身体伤害2.2 精神伤害2.3 经济控制2.4 其他形式的暴力第三条的界定3.1 婚外性行为3.2 情感投入3.3 经济往来3.4 其他形式的第四条离婚条件4.1 家庭暴力4.24.3 其他离婚条件第五条离婚程序5.1 提交离婚申请5.2 调解阶段5.3 诉讼阶段5.4 判决与生效第六条离婚财产分割6.1 共同财产的界定6.2 财产分割的原则6.3 特殊财产的处理6.4 财产分割的生效第七条子女抚养权与探望权7.1 子女抚养权的界定7.2 抚养费的支付7.3 探望权的行使7.4 子女监护权的变更第八条精神损害赔偿8.1 损害赔偿的适用8.2 损害赔偿的计算8.3 损害赔偿的支付方式8.4 损害赔偿的生效第九条律师费用与诉讼费用9.1 律师费用的承担9.2 诉讼费用的承担9.3 费用支付的程序9.4 费用支付的生效第十条保密条款10.1 保密信息的界定10.2 保密义务的履行10.3 违反保密义务的后果10.4 保密条款的生效第十一条合同的生效与终止11.1 合同的生效条件11.2 合同的终止条件11.3 合同终止后的权利义务11.4 合同终止的生效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12.1 协商解决12.2 调解解决12.3 仲裁解决12.4 诉讼解决第十三条法律适用13.1 合同的准据法13.2 法律适用的一致性13.3 法律适用的例外情况13.4 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生效第十四条其他条款14.1 合同的修改14.2 合同的补充14.3 合同的解除14.4 其他条款的生效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合同主体甲方:(姓名),性别:____,身份证号码:____,住址:____。
乙方:(姓名),性别:____,身份证号码:____,住址:____。
家暴法律案例观点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凸显,严重危害了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
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
本文以一起典型的家暴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对家暴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例简介(一)案情概述甲与乙于2010年结婚,婚后不久,甲发现乙有家庭暴力倾向。
在长达五年的婚姻生活中,乙多次对甲实施殴打、辱骂等家庭暴力行为。
甲不堪忍受,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乙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1.准予甲与乙离婚;2.乙赔偿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乙支付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三、观点分析(一)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1.观点一:家庭暴力应从行为性质、行为后果、行为主体等方面进行认定。
分析:此观点较为全面。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认定家庭暴力,需要综合考虑行为性质、行为后果、行为主体等因素。
2.观点二:家庭暴力应以受害者主观感受为依据。
分析:此观点有一定道理。
家庭暴力对受害者造成身心伤害,受害者主观感受具有重要意义。
但在实际操作中,仅以受害者主观感受为依据可能存在主观性、片面性等问题。
(二)关于家庭暴力案件的管辖1.观点一:家庭暴力案件应由受害者的居住地法院管辖。
分析:此观点较为合理。
受害者居住地法院对案件情况更为熟悉,便于调查取证,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2.观点二:家庭暴力案件应由加害者的居住地法院管辖。
分析:此观点也有一定道理。
加害者的居住地法院对加害者的行为较为了解,便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但在实际操作中,受害者居住地法院和加害者居住地法院应协商确定管辖法院。
(三)关于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认定1.观点一:家庭暴力案件应以直接证据为依据。
分析:此观点较为片面。
家庭暴力案件往往涉及家庭隐私,直接证据较少。
家暴案件的法律事实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家庭暴力不仅严重损害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还破坏家庭和谐稳定,影响社会风气。
近年来,我国家暴案件频发,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本文将从法律事实的角度对家暴案件进行分析,以期提高人们对家暴的认识,推动家暴问题的解决。
二、家暴案件的法律事实构成1. 主体事实家暴案件的主体事实包括加害人和受害人。
加害人通常是家庭成员,如配偶、父母、子女等;受害人则是指遭受家暴侵害的家庭成员。
在我国,家暴案件主要发生在婚姻家庭关系中。
2. 行为事实家暴案件的行为事实是指加害人实施的家暴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暴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身体侵害行为;(2)经常性谩骂、恐吓等精神侵害行为;(3)其他可能对家庭成员造成身体、精神伤害的行为。
3. 结果事实家暴案件的结果事实是指家暴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暴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包括:(1)身体伤害,如骨折、软组织损伤等;(2)精神伤害,如心理创伤、恐惧、焦虑等;(3)经济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
4. 因果关系事实家暴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事实是指加害人的家暴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即加害人的家暴行为是导致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
三、家暴案件的法律事实分析1. 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加害人实施家暴行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加害人应当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
(2)行政责任:加害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刑事责任:加害人实施家暴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受害人的救济途径受害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寻求救济:(1)报警: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家暴及婚外情情况下离婚法律文件(2024版)

家暴及情况下离婚法律文件(2024版)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家暴的定义1.2 的定义第二条离婚原因2.1 家暴导致离婚2.2 导致离婚第三条离婚程序3.1 提交离婚申请3.2 调解程序3.3 法院审理程序第四条离婚证据4.1 家暴证据4.2 证据第五条离婚损害赔偿5.1 家暴损害赔偿5.2 损害赔偿第六条财产分割6.1 共同财产分割原则6.2 个人财产处理第七条子女抚养权7.1 子女抚养权归属7.2 子女抚养费用第八条赡养费用的支付8.1 赡养费用的标准8.2 赡养费用的支付方式第九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9.1 离婚后的权利与义务9.2 对子女的权利与义务第十条保密条款10.1 双方信息的保密10.2 离婚原因的保密第十一条法律适用11.1 适用法律11.2 法律冲突解决第十二条争议解决12.1 和解尝试12.2 调解程序12.3 诉讼程序第十三条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13.1 合同生效条件13.2 合同的变更13.3 合同的终止第十四条一般条款14.1 通知与送达14.2 合同的完整性14.3 合同的修改与补充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家暴的定义家暴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实施的身体、精神、性等方面的侵害行为。
1.2 的定义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第三人发生的不正当的性关系。
第二条离婚原因2.1 家暴导致离婚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暴行为,经调解无效,另一方可以请求离婚。
2.2 导致离婚一方与第三人发生,经调解无效,另一方可以请求离婚。
第三条离婚程序3.1 提交离婚申请一方决定离婚的,应当向对方提交离婚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3.2 调解程序双方可以先通过调解解决离婚事宜,如果调解不成,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3.3 法院审理程序法院对离婚案件进行审理,确认离婚原因、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
第四条离婚证据4.1 家暴证据家暴的证据包括伤痕、报警记录、医疗证明等。
家暴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5月,某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纠纷案件。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不久,李某开始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包括辱骂、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
王某不堪忍受,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件事实1.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
2. 2012年起,李某开始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包括言语侮辱、殴打身体、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
3. 王某曾多次向李某道歉、忍让,但李某的行为并未停止。
4. 2017年,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李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5. 2018年,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 家庭暴力的认定及法律责任2. 离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3. 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权及财产分割问题四、法律分析1. 家庭暴力的认定及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在本案中,李某对王某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包括言语侮辱、殴打身体、限制人身自由等,符合《反家庭暴力法》中家庭暴力的定义。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人,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人,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离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离婚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的住所地为某市A区,而王某的住所地为某市B区。
因此,本案的管辖权应由某市A区人民法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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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家庭暴力之证据认定作者:谭佐财王俊博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9期摘要本文以C市基层法院103份离婚案件的判决书作为分析样本,通过裁判文书的数据统计对离婚诉讼中家庭暴力的认定进行了实证分析,论证了涉家暴离婚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证明规则应该区别于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提出当下家事审判司法改革中涉家暴离婚诉讼中证据运用的四点建议。
关键词离婚家庭暴力举证责任证据收集证明标准作者简介:谭佐财、王俊博,吉林大学法学院2014级本科生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0.235一、家庭暴力认定之司法实践难题俗语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因此很多中国人认为家庭暴力(domestic violence)是家务事的范畴,国家职能部门不应过多介入这一领域。
但事实上,此俗语的本意应该是指家庭中的事繁琐复杂,因而难以作出决断,而非家庭中的事就可以独立于司法,私人空间就可不受公权力的约束和限制而为所欲为。
在中国传统的男权主义观念影响下,男性往往在家庭这个小社会中订立规则,享有“专制”的话语权。
随着时代的发展,生产关系和社会结构的分化,女权主义声音的增强,家庭文化逐渐趋向民主。
然而,实践中家庭暴力这一社会的“毒瘤”不可根除,司法机关处理涉家庭暴力案件,比处理其他类型的案件存在更多的特殊性和需要考量的因素。
家庭暴力的发生通常都在较为封闭的家庭空间内,与外界相对隔绝,因此对于受暴方在离婚诉讼中的证明蒙上了一层纱。
随着人员流动、劳务和房地产是市场的发展,社会分工的发展,“单位”的这种以前未被意识和理解的社会控制作用受到了很大削弱。
近来,家庭暴力事件的不断出现,逐渐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家庭暴力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也逐渐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重视。
根据有关部门数据显示,我国约有1/4的家庭存在程度不同的家庭暴力情况。
在所有离婚案件中由家暴因素所致的占比较高,也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家暴的认定显得尤为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将家庭暴力作为法定的离婚参考因素,也显示出国家对家暴这一问题的危害认识越来越高,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在司法当中的认定在预防家庭暴力就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在无讼案例数据库中以“C市、基层人民法院、裁判年份2015年、民事案件、判决书”为检索限制条件,再以“家庭暴力”、“被告方不同意离婚”为关键词进行裁判文书检索,共检索到114份,再经过筛选有103份符合条件。
其中8.7%的判决书认定了家暴事实并准予离婚,13.6%的受暴方提供了证明家暴的证据(其效力在所不问),仅6.8%的证据被认定证明了家暴事实。
从司法实践数据来看,在家庭暴力的证据认定上,主要呈现出两个难题:一是证据收集之困难,即受暴方在离婚诉讼中往往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检索结果中86.4%的案件受暴方都没有提供证据,5.9%的案件受暴方称有报警记录,但是并没有提供);二是证明标准之高,这个难题基于受暴方有一定证据,但是往往被法院要么不予采信要么认为未能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标准(在受暴方提供了证据的案件中仅50.0%能对家暴事实予以采信, 69.0%的认定了证据但认为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标准)。
二、涉家暴离婚案件证据技术之理论探析离婚案件(家事案件)的证据应用因为其家事的特殊性而不能适用普通的民商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尤其家暴案件。
在我国,以当事人主义为原则,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为例外。
本文将重点围绕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两方面进行论证涉家暴离婚案件的证据技术的特殊之合法性、合理性。
(一)证据收集困难,法院主动补位合理性分析在当事人主义模式在我国逐步确立起来的背景下,法官行驶调查取证权面临了更加严峻的情势:虽然法官是依其职权而介入证据调查,却被不少学者认为是过度的职权主义,对民事诉讼存在很大不公;很多学界学者往往以当事人主义为唯一评判标准,过度渲染了职权主义之恶,这样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法院行驶任何形式的职权,都将其解释为与当事人主义的背离,人为的树立了两者之间的完全对立。
先且不论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模式是否已经完成了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过渡,而即使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官的调查取证权也并非与之完全对立。
无关乎诉讼模式,职权主义亦或当事人主义都认为私权应对审判权有所制约,而案件的认定都需要以实际的证据为判断基础。
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区别在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拥有法律所赋予的调查取证权,行使权力事实进行认定;而当事人主义模式,要求法官不介入证据的收集过程之中,其仅负责法律的适用判定。
由上述可知,从本质上来看,两者并非完全对立的存在,两者只是在事实认定主体方面有所不同,并不能因此而否定两种模式都以当事人作为案件审理基础的本质特征。
即便是在以英美为代表的海洋法系国家,其也并非完全遵照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而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完全的当事人主义也更加不能适应审判实际的需求。
特别是随着二战的结束,以英美为代表的海洋法系国家,对司法竞技主义进行了检讨和反思,并在之后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开始强化法官职权,审判者在这一过程中被要求放弃其消极定位的角色,而发挥出更加积极的作用,从而强化对案件的真实还原并提高诉讼效率,这一时期许多“管理型”法官不断涌现,在案件的处理中也呈现了行政司法化的倾向。
由上述事实我们不难发现,民事诉讼目的在于案件的真实还原,并通过还原案件的真实来进行法律的适应,也因此法官的依职权调查行为并非与当事人主义成水火不容的势态,毕竟两者的目的指向具有一致性,也因此决定了两者有着并存的基础。
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带有强烈的情感、伦理色彩,许多问题是非理性、不规则和不确定的。
不像普通的民商案件,即便是家庭暴力也没有非黑即白的确定规则,因此家事案件的审判理念和审判模式是不一样的,家事案件中法官应该更多奉行职权主义原则,有时候当事人不主张的法官也要纳入考虑。
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当事人证据收集的困难在司法大数据分析下暴露出来。
从裁判文书的分析中,可以看到,受暴方在受暴时虽然鲜有报案或者向村委会、居委会、邻居求助的,但即便有这些维权行为,受暴方对于其证据通常也难以提供甚至不知道需要提供。
此时,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去调取或者引导当事人进行举证,从而尽可能地全面查清案件事实,而非对受暴方的陈述以证据不足以认定来驳回起诉。
当然,完全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在当下我国的司法环境之下也不可取。
我们认为以下模式可供参考:由当事人提出相应的事实主张,这些事实主张需要根据相应的处分原则及依据实体权利而提出,同时按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行证据的收集及提示工作。
之后,法院可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相应的审核,进而判断能否形成心证,证据不足或者有重大瑕疵则应积极地发动职权去收集证据,为心证提供重要参考。
(二)证明标准适当降低之合理性分析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当中采取“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尤其在美国,对民事案件的证明只要达到“证据优势”就可以。
所谓“证据优势”是指某一事实的证据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
美国证据法规则和证据理论中将证明标准从高到低分为几个等级,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一方面,在家事审判中的证据所要求的证明标准的确定可视证明的对象不同而予以“上下浮动”,这种灵活的证明标准更加符合家事审判的目的。
比如对于身份关系的确认或者撤销应该提高证明标准,而对于财产关系则可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在家庭暴力案件中,适当降低证明标准。
另一方面,在我国民诉法当中追求的是“法律真实”而非“事实真实”,但在家事案件中显然这种证明模式是不能够很好地体现家事审判的特有目的,与家事审判的价值不相适应。
基于此,受暴方多以家庭暴力来主张离婚,也就是说家庭暴力虽然涉及夫妻人身关系的解除,但是由于其暴力型、危险性和封闭性,对于其证明标准相对于普通民商事案件而言适当降低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
在夫妻双方间的家暴案件中,受暴方通常是女性,其自卫能力相对较弱,而诉诸司法、对簿公堂之时其相应证据证据抑或是没保存,抑或是不能得到司法认定。
因此,法院在认定其家暴事实时往往因为当事人所提供证据未能达到证明发生了家暴事实的证明标准而不予认定。
三、家事审判涉家暴离婚案件司法改革建议(一)拓宽家庭暴力发现渠道及其认定的证据类型由于家暴往往发生在家庭内部之中,外人很难知晓;而被害人的亲朋好友即使知晓,也受到“疏不间亲”、“家丑不可外扬”等狭隘观念的影响,多数不会选择报案,这也导致了司法机关的事实认定存在困难,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也难以有效适用家庭暴力的参考要素。
针对这一问题,就要加强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同时拓宽家庭暴力事实的发现渠道。
目前司法机关认定家暴主要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司法实践中,出警记录是最常见的证据类型,而该证据也存在诸多漏洞,比如出警不及时、农村出警困难、报警意识不强等。
因此,拓宽证据来源渠道有利于全面地认定案件事实,比如将邻居、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家庭内部人员的证人证言纳入证据的考量范围内。
(二)在家暴案件的确认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人民法院可根据家庭暴力隐蔽性的特点,进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当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且指认系被告所为后,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告处。
当被告否认且无法提供反证的,法院可以推定被告即为加害人,并认定存在家庭暴力事实。
经5年多的试点工作,目前尚未出现被推定为施暴人的被告就此问题提出上诉的情况。
据不完全统计,在2011年,部分法院试点后的结构,其家庭暴力司法认定率从普遍不足百分之十上升到百分之三十左右,且认定率有持续上升的趋势。
(三)引导当事人举证引证的过程也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过程,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能找到其依据,只不过是其释明权的适当扩大而已。
当前的法律关系十分繁杂,要想在这些关系中迅速厘清头绪并进行有力举证,无疑对案件当事人存在不小的困难。
也因此需要法官进行适当的引证,引证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引导当事人的举证,即在告知当事人的应举证证据类型的同时,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举证时间;二是引导当事人提供证据线索,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前提下,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证据线索依职权进行取证,以确保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事实,并进行合理判决。
(四)庭审技术在家暴事实认定中的运用人的思想会影响其外在行为,同样的道理,人的行为也会对思想形成一定的映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