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民委关于命名第十一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决定

国家民委关于命名第十一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1.16•【文号】民委发〔2024〕18号•【施行日期】2024.01.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国家民委关于命名第十一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决定民委发〔2024〕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国家移民管理局综合司、共青团中央办公厅、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办公厅、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厅,委机关各部门、直属各单位: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高举中华民族大团结旗帜,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根本方向,深入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涌现出一批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典型,为各族干部群众树立了榜样,促进了各族群众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有力推动新时代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呈现新气象、迈上新台阶。
为激励先进,示范引领,经过严格评选,国家民委决定命名中国人民抗日战争纪念馆等248个地方和单位为第十一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有效期5年。
希望被命名的地方和单位珍惜荣誉、再接再厉,把持续扎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落实到各项工作中,探索更多经验、争取更大作为,为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高质量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各地区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九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和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准确把握党的民族工作新的阶段性特征,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党的民族工作的主线和民族地区各项工作的主线,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和改进党的民族工作,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国家民委关于命名第五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示范区(单位)的决定

国家民委关于命名第五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示范区(单位)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26•【文号】民委发〔2017〕142号•【施行日期】2017.12.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国家民委关于命名第五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示范区(单位)的决定民委发〔2017〕142号公安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中国铁路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委机关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是立足我国国情,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举措和有效载体。
党的十八大以来,各地各部门深入贯彻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强化“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紧扣“两个共同”主题,奋发图强、砥砺前行,不断丰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内涵,创新理念、手段、方法,在全社会涌现出一大批先进典型,发挥了积极的示范引领作用。
为树立典型、激励先进,推进新时代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经择优推荐、严格评审、社会公示,国家民委决定命名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小学等198家单位为第五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示范区(单位)”。
民族团结是我国各族人民的生命线。
希望被命名的示范区(单位)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持“中华民族一家亲,同心共筑中国梦”总目标,锐意进取,苦干实干,在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上作出表率,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方面作出示范,在新时代更有新作为。
要进一步落实中央新精神新要求,将创建作为推动新时代民族工作的重要抓手,向更广范围、更深领域推进,努力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支持、共同参与创建的良好局面。
要进一步加强思想文化引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坚守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要进一步创新方式载体,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注重人文化、大众化、实体化,推动各民族文化交流互鉴,不断激发各族人民奋发进取的精神动力。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的通知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27•【文号】•【施行日期】2020.03.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已经国家民委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国家民委2020年3月27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更好发挥示范区示范单位引领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意见》相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示范区的范围包括市(地区、自治州、盟)、县(自治县、市、区、旗)、乡镇(民族乡、街道、苏木);示范单位的范围包括机关、社区、村、学校、企业、连队、宗教活动场所、新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国家民委制定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测评指标,并依此开展命名等相关工作。
省级民族工作部门(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部门)负责辖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创建,并向国家民委申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
第四条申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须已被命名为省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且符合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要求。
第五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申报工作由省级民族工作部门(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部门)对照国家级测评指标,对拟申报的地区和单位开展初验,经省级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或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向国家民委申报。
第六条国家民委每年命名一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
省级民族工作部门(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部门)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家民委进行示范区示范单位申报,提出验收申请。
国家民委关于命名第四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的决定

国家民委关于命名第四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12.20•【文号】•【施行日期】2016.12.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国家民委关于命名第四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的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公安部边防局,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群众工作局,中国铁路总公司宣传部:近年来,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在全社会深入开展,各地各部门高度重视,主动作为,开拓创新,真抓实干,涌现出一大批示范典型,发挥出积极的带动引领作用。
为进一步扩大示范典型的影响力和辐射力,由各地各部门推荐,经严格评审并公示,决定命名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街道等187家县级以下(含县级)单位为第四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
民族团结是我国各族人民的生命线。
希望被命名的示范单位牢牢把握“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始终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摆到重要位置抓牢抓紧,坚持重在平时、重在交心、重在行动、重在基层,推动创建活动再上新台阶。
要按照中央民族工作会议对创建活动的新精神新要求,巩固成果,再接再厉,切实发挥好示范作用,动员和吸引更多力量参与支持创建活动,实现全面立体扩展。
要加强思想文化引领,引导各族群众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牢固树立国家意识、公民意识和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进一步促进人心归聚、精神相依。
要创新载体和方式,主动适应形势,注重人文化、大众化、实体化,推进理念、手段和方法的创新,让创建活动更加亲切。
要不断增强创建实效,坚持“各民族都是一家人,一家人都要过上好日子”的信念,引导各民族把智慧和力量凝聚到促进民族团结、共建美好家园上来,推进全面小康同步、公共服务同质、法治保障同权、民族团结同心、社会和谐同创,不断增强各族群众的获得感,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奋力开拓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新局面,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推荐第六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的通知

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推荐第六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2.26•【文号】民办发〔2019〕20号•【施行日期】2019.02.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推荐第六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的通知民办发〔2019〕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群众工作局:根据《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办法》(2013年国家民委令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国家民委定于今年评审命名第六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60个左右,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要求(一)根据《办法》规定的类别,凡是具备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功能的文物博物类、革命纪念类、旅游文教类场所均可申报。
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意见》的通知精神,优先推荐突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基本国情教育、中华民族共同体教育的场所。
(二)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竞争择优、面向基层的原则,严格对照《办法》规定的标准与程序,结合命名总量和本地实际推荐候选单位,无符合条件的可不推荐。
(三)地方教育基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族工作部门审核公示后,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申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申报场所由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群众工作局统一推荐。
(四)申报工作应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突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功能,与年内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单位)统筹。
推荐示范区(单位)相关事宜另行通知。
二、材料报送请于4月30日前,以正式文件形式将《第六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申报表》原件1式2份报至国家民委监督检查司,另附3000字以内工作情况材料。
报送工作材料电子版及图片(每个单位附3-5张数码图片,单张图片规格在3mb以上,其中至少有1张为场所主体正面照片)发至电子邮箱。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
一、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原则
1、示范单位的命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突出民族团结进步的主题,既可以显示示范单位的特点,也可以激励和引领社会的正能量,使社会上的群众感受到时代的正确思潮。
2、根据示范单位的实际工作情况,综合考虑示范单位的性质、国家实施民族团结进步政策的要求等因素,确定示范单位的中文翻译,不得有政治性、宗教性、贬义性等言辞。
二、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命名征集
示范单位的命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召开名称征集会,将有关机构及社会各界(如企业家协会、公益组织、民间社会组织等)提出的名称进行充分讨论,综合考虑示范单位的实际工作情况、民族团结进步政策的要求等因素,最终确定示范单位的中文翻译名称。
三、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流程
(一)确定示范单位的命名原则和注意事项;
(二)组织召开由有关行政部门及社会各界参加的命名征集会;
(三)在征集会上审查收集的名称,对各方意见进行讨论;
(四)初步确定示范单位的中文翻译名称;
(五)根据示范单位的实际工作情况,结合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最终确定示范单位的中文翻。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12.28•【文号】•【施行日期】2023.12.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已经国家民委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国家民委2023年12月28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命名管理,更好发挥示范区示范单位引领作用,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意见》等相关文件和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时代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和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为重要抓手和有效载体,推进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示范区的范围包括市(地区、自治州、盟)、县(市、区、旗)、乡镇(街道、苏木);示范单位的范围包括机关、企业、村(社区、嘎查)、学校、连队、宗教活动场所、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等。
第四条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管理,遵循聚焦主线、严格标准、正面引导、注重实效、面向基层、突出示范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通过竞争性选拔择优命名,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国家民委负责制定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测评指标按照示范市(地区、自治州、盟)、县(市、区、旗)、乡镇(街道、苏木)、机关、企业、村(社区、嘎查)、学校、宗教活动场所等类型分别制定,依此开展创建、指导、监督、命名、管理等相关工作。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命名第八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决定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命名第八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19•【文号】民委发〔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1.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国家民委关于命名第八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决定民委发〔202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国家移民管理局、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委机关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党的十八大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族工作的重要论述精神,高举中华民族大团结的旗帜,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条主线,广泛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创新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涌现出一批主线突出、成效明显、群众认可度高、在全国具有示范作用的先进典型。
为激励先进,示范引领,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新时代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经过严格评选,国家民委决定命名189个地区和单位为第八批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名单见附件)。
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周期为5年。
希望被命名的示范区示范单位不忘初心、砥砺前行,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条主线,着力加强党对民族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着力构建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着力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全面交流、深度交融,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和共同富裕,着力提升民族事务治理现代化水平,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提质提效,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创新发展,推动中华民族走向包容性更强、凝聚力更大的命运共同体,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希望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向示范区示范单位学习,广泛动员各族群众积极投身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争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模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是国家民委评审命名,具备宣传教育功能,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维护国家统一等方面具有教育意义的场所。
主要包括:
(一)文物博物类场所,包括各类博物馆(院)、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历史文化遗迹等;
(二)革命历史纪念场所,包括纪念地、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旧居等;
(三)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方面取得显著成效,并有宣传展示平台的乡(镇)村、社区科技文化站等;
(四)其它具有民族团结教育内涵的场所。
第三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工作坚
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竞争择优、面向基层的原则。
第四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3年评审命名一次。
第五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能体现不同历史时期我国各族人民之间亲密关系,有助于宣传党和国家的民族理论政策、法律法规和民族知识,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
(二)具备比较丰富的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的实物、资料、场地或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工作机构和专(兼)职工作人员,有必要的经费保障,能够保证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正常运转;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完整的工作档案。
第六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命名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条件的场所,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评选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考核公示后,报国家民委。
(二)国家民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各地推荐对象的评审,并将通过评审的场所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三)公示期满后,主管部门负责将拟命名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的场所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国家民委委务会议审议。
(四)国家民委发布决定,命名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颁发牌匾,给予一次性工作经费补助。
第七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国家民委责令其限期整改或予以撤销命名。
第八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应当制定基地中长期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对专(兼)职工作人员进行技能培训,建立完整的档案制度。
第九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应当充实宣传教
育材料,充分利用现代科技、丰富宣传手段、增强宣传教育效果,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
第十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应当对大、中、小学校集体、现役军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给予免票参观等优惠待遇。
有条件的教育基地,在重大节庆日、纪念日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教育基地的考核、推荐和检查、指导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教育基地予以适当经费补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族工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