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方面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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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类型和例子

提单的类型和例子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常见的提单类型有以下几种:
- 已装船提单:指承运人已将货物装上指定船舶后所签发的提单。

- 备运提单:指承运人已收到托运货物等待装运期间所签发的提单。

- 清洁提单:指货物在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承运人未加注任何货损、包装不良或其他有碍结汇的批注的提单。

- 不清洁提单:指承运人在提单上加注有货物外表状况不良或存在缺陷等批注的提单。

以下是一个关于提单的例子:
我国某出口公司先后与伦敦B公司和瑞士S公司签订两个出售农产品合同,共计3500长吨,价值8.275万英镑。

装运期为当年12月至次年1月。

但由于原定的装货船舶出现故障,只能改装另一艘外轮,致使货物到2月11日才装船完毕。

在我公司的请求下,外轮代理公司将提单的日期改为1月31日。

货物到达鹿特丹后。

买方对装货日期提出异议,要求我公司提供1份装船证明。

我公司坚持提单是正常的,无须提供证明。

结果买方聘请律师上货船查阅船长的船行日志,证明提单日期是伪造的,立即凭律师拍摄的证据向当地法院控告并由法院发出通知扣留该船。

经过4个月的协商,最后,我方赔款2.09万英镑,买方才肯撤回上诉而结案。

倒签提单的法律案例(3篇)

倒签提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5年,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外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口一批货物。

合同中约定货物装运期为2015年5月,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甲公司委托我国某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负责办理货物的出口运输事宜。

2015年6月,甲公司将货物运至港口,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了一份倒签的提单,提单显示货物装运期为2015年5月。

甲公司持该提单向银行办理了议付,银行在收到议付申请后,经审核认为提单倒签,违反了国际贸易惯例,拒绝付款。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遂将乙公司和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损失。

二、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贸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丙公司出具倒签提单的行为违反了国际贸易惯例,构成了对甲公司的欺诈。

乙公司作为货物买方,明知或应当知道丙公司出具倒签提单的行为,仍未采取措施制止,其行为亦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公司损失。

具体赔偿金额根据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

三、案例分析1. 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倒签提单是指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明知货物实际装运时间晚于提单记载的装运时间,仍向承运人出具虚假的提单。

倒签提单违反了国际贸易惯例,属于欺诈行为。

2. 倒签提单的法律责任(1)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具倒签提单,构成欺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承运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具倒签提单,仍予以出具,构成欺诈,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倒签提单案例

倒签提单案例

倒签提单案例倒签提单是指在货物已经装船并且船舶已经离港后,提单却被违规地更改或者重新签发的行为。

这种行为可能会导致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与提单上的收货人不一致,从而引发一系列的纠纷和争议。

下面我们将以一个实际案例来说明倒签提单的危害和解决方法。

某公司在一次货物运输中,委托船东运输一批货物到目的港。

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公司却发现提单上的收货人并非是他们,而是另外一家公司。

经过调查,发现原来货物的提单在装船后被违规更改,导致了这一纠纷的发生。

这种情况给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不仅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来解决纠纷,还耽误了货物的交付时间,影响了公司的声誉和业务。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公司首先向船东提出了索赔要求,并要求船东提供更改提单的相关证据。

同时,公司还委托律师团队对船东进行法律追责,要求其承担因倒签提单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在律师的协助下,公司最终取得了胜诉,船东被判赔偿公司全部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倒签提单所带来的严重后果。

因此,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各方应当严格遵守提单的签发程序,确保提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一旦发现倒签提单的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进一步的损失。

在日常的货物运输中,为了避免倒签提单的发生,我们建议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提单的签发程序和责任,确保提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同时,在货物装运过程中,各方应当加强监督,确保提单在合法程序下签发并及时发送给相应的收货人,避免提单被违规更改或者滞留造成的纠纷和损失。

总之,倒签提单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可能给货物运输各方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法律纠纷。

因此,各方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确保提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避免倒签提单的发生,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一旦发生倒签提单的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

希望本案例能够对大家有所启发,避免类似的纠纷和损失发生。

海运提单案例-保函换清洁提单

海运提单案例-保函换清洁提单

(2) 保函换清洁提单案例.1997年4月,我国T公司向荷兰M公司出售一批纸箱装货物,以FOB条件成交,目的港为鹿特丹港,由M公司租用H远洋运输公司的货轮承运该批货物。

同年5月15日,该合同货物在青岛港装船。

当船方接收货物时,发现其中有28箱货外表有不同程度的破碎,于是大副在收货单上批注“该货有28箱货外表破碎”。

当船方签发提单,欲将该批注转提单时,卖方T公司反复向船方解释说买方是老客户,不会因一点包装问题提出索赔,要求船方不要转注收货单上的批注,同时向船方出具了下列保函:“若收货人因包装破碎货物受损为由向承运人索赔时,由我方承担责任。

”船方接受了上述保函,签发了清洁提单。

该货船启航后不久,接到买方M公司的指示,要求其将卸货港改为法国的马赛港,收货人变更为法国的F公司。

经过一个多月的航行载货船到达马赛港,船舶卸货时法国收货人F公司发现该批货物有40多箱包装严重破碎,内部货物不同程度受损,于是以货物与清洁提单不符为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后经裁定,向法国收货人赔偿20多万美元。

此后,承运人凭保函向卖方T 公司要求偿还该20多万美元的损失,但T公司以装船时仅有28箱包破碎为由,拒绝偿还其他的十几箱的损失。

于是承运人与卖方之间又发生了争执。

分析:这是一个典型的托运人(卖方)与承运人一起隐瞒装船货物不清洁的事实,承运人凭保函发清洁提单的案件。

承运人提单上对货物的不良包装加以批注,从而导致丧失了公约或法律赋予的可能免除责任的权利;也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对本该加批注的不作任何批注。

这不仅造成了对收货人的损害,使受蒙蔽的买方持付款赎回不洁货物,同时也给承运人自己带来了风险。

卖方在货物装船时就提供了一部分包装破碎的货物,这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不仅如此,还同承运人一起隐瞒事实真相,从而构成对买方的欺骗。

如果买方获悉这一真相后,不仅可以起诉承运人,还可以卖方严重违约甚至以欺诈为由提出撤消买卖合同,要求退回货款,同时要求卖方给予损害赔偿。

国际提单责任险案例

国际提单责任险案例

国际提单责任险案例
嘿,朋友们!今天来给大家讲讲一个超级精彩的国际提单责任险案例。

想象一下,有一艘装满了贵重货物的大船,正驶向远方的目的地。

这时候,船长就像是掌控全局的大将军一样,可威风啦!货主呢,心里肯定忐忑不安啊,那可是他的宝贝货物呀!就好比你辛苦攒钱买了个超级喜欢的限量版宝贝,能不担心嘛!
说起来还真有这么一档子事儿。

有一次,那艘大船在海上遇到了大风暴,哎呀呀,那场面,真跟世界末日似的!货物被晃得七零八落,受损严重。

货主那个心疼啊,就跟自己心被挖了一块似的!这时候国际提单责任险就派上用场啦。

货主赶紧联系保险公司,着急地说:“哎呀,我的货咋整啊!都坏了!”保险公司的人安慰他:“别着急,我们会处理的呀!”他们按照保险条款来调查、定损,忙得不亦乐乎。

这中间还出现了小插曲呢!船公司说这是不可抗力,自己没责任,这可把货主气坏了,反问说:“难道我的货就这么白白损失啦?那我买保险干啥
呀!”好在保险公司比较靠谱,经过一番周折,最终还是给了货主相应的赔偿。

这就像是在黑夜里突然出现了一盏明灯,给了货主希望啊!
这个案例不就说明了国际提单责任险的重要性吗?它就像一把保护伞,在关键时刻能为货主和船公司挡住风雨啊!所以啊,大家可别小瞧了它,要知道,在国际贸易中,有了它,我们的心才能更安稳呀!
我觉得吧,国际提单责任险真的是非常有必要的,能让我们在面对各种意外情况时,不至于手足无措,有个保障总是好的呀!。

提单的法律案例(3篇)

提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B船务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案情:A公司委托B公司运输一批货物至国外。

B公司出具了提单,A公司依约向B 公司支付了运费。

货物抵达目的地后,A公司发现货物受损,经调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遇海难。

A公司认为,由于B公司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导致货物受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赔偿货物损失。

二、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提单等,法院受理了该案。

2. 开庭审理法院依法开庭审理,A公司、B公司双方到庭参加诉讼。

3. 举证质证A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提单、货物损失鉴定报告、运输合同等。

B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船舶检验报告、航行日志等。

4. 争议焦点(1)B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义务;(2)货物损失是否由B公司造成的;(3)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导致货物受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货物损失。

三、案例分析1. 提单的法律性质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2. 承运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输。

在本案中,B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导致货物受损。

3. 货物损失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B公司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导致货物受损,因此判决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 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提单案例分析

提单案例分析
案例一 记名提单的法律效力
C 贸易公司与A外贸公司订立联营合同出口货物,在国内购买货物时,由A 外贸公司出资60万元人民币,其余货款由C贸易公司支付。A外贸公司作为C 的外贸代理,负责办理出口、退税、结汇等手续。C贸易公司与B货运公司订 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B货运公司将签发的记名提单交给C,提单上的托运 人是A外贸公司。 C贸易公司找到B货运公司称提单丢失,要求登报挂失,并 称A外贸公司已授权其办理登报事宜。B货运公司未经核实即将提单登报挂失。 货到达目的港,B货运公司发出电放指令将提单项下货物交给提单上记名的收 货人,此后C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携款潜逃。A外贸公司遂持正本提单向法 院起诉,要求B赔付货款。其理由是:1、提单是物权凭证,正本提单在A外贸 公司手里,而提单项下的货物却被B货运公司无单放货,导致A外贸公司无法 结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B货运公司承担。2、A外贸公司是提单上的托运人, B货运公司登报挂失提单未经托运人确认,提单应为有效,仍然具有物权凭证 的作用。
案例四 提单的证据效力问 题
中国A公司委托中国某航公司B将1万袋咖啡豆从中国上海港运 往巴西某港口。船长签发了清洁提单,载明每袋咖啡豆重60公斤, 其表面状况良好。货到目的巷卸货后,收货人巴西C公司发现其中 600袋有重量不足或松袋现象,经过磅约短少25%。于是,C公司 提起诉讼,认为承运人B公司所交货物数量与提单的记载不符,要 求B公司赔偿货物短少的损失。B公司出具有力证据证明货物数量 的短少在货物装运时业已存在,并抗辩称,因其在装船时未对所装 货物一一进行核对,所以签发了清洁提单。货物数量的短少不是因 承运人B公司的过失所造成,所以B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货物数量的短少的确不是因承运人的原因所造成,而属托运 人A公司的责任。
所谓初步证据是指,对托运人来说,清洁提单是承运人已按提单所记载的 内容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明,如果承运人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上收到的货物 与提单上的记载不符,他仍然可以向托运人提出异议,因为提单中有关货物的 记载事项一般是依托运人提供的资料填写的。

提单的法律性质案例(3篇)

提单的法律性质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第三人:丙船运公司甲公司为我国一家知名外贸企业,主要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

乙公司为甲公司的主要供应商,丙船运公司为甲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2018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一批货物,货物由丙船运公司负责运输。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向甲公司交付了货物,丙船运公司也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港。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甲公司向丙船运公司支付了运费。

然而,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甲公司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检验,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

甲公司遂向乙公司提出索赔,但乙公司以提单为由拒绝赔偿。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和丙船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提单的法律性质以及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 提单的法律性质提单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具有证明运输合同成立、载明货物运输内容、证明货物交付和收货人身份等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2条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具有证明运输合同成立、载明货物运输内容、证明货物交付和收货人身份等法律效力。

”2.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提单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2条规定,提单具有证明运输合同成立、载明货物运输内容、证明货物交付和收货人身份等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丙船运公司之间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并交付了运费,丙船运公司出具了提单,因此提单具有法律效力。

2.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作为供应商,向甲公司供应了货物,并约定由丙船运公司负责运输。

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当保证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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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无正本提单骗货及提货保函的法律效力
一案情介绍
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从印尼购买一批木地板,货物运抵港时,A公司未取得正本提单,故向承运人在当地的代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请求凭保函提货,B公司基于与A公司长期的合作关系及A 公司良好信誉考虑,在未得到承运人同意的情况下接受了A公司的请求。

A公司向B公司出据提货保函称:赔偿并承担B公司及其雇员和代理因此承担的一切责任和遭受的一切损失;一旦收到全套正本提单,即交B公司,A公司在本保函的责任随即终止。

A公司提货后,借口货物质量经检验表明不符买卖合同要求,拒绝付款。

卖方,即提单下托运人,与A公司就货物质量多次进行交涉未果,A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赎单。

得知贸易公司无正本提单取货物后,卖方遂向当地法院起诉承运人,并胜诉。

承运人遂向其代理B公司随即向A公司追偿。

A公司辩称,其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属实,但货物质量经检验表明不符合买卖合同要求,B公司可交回保函,其即返还货物。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买方,在正本提单未到达时,要求无正本提单提货,B 公司基于与A公司长期的合作关系及A公司良好的信誉考虑、同意A公司提供保函,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未料到A公司方有欺诈行为和骗取货物的饿恶意。

该保函已构成双方之间的提货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B、A公司均有履行保函的义务。

A公司应按提货保函的约定赔偿B公司凭保函交付货物所受的损失。

A公司要求B公司退货于法无据,且该抗辩不符提货保函的约定,B公司没有将货物退运至起运港的法定或约定义务,A公司此项抗辩不能成立。

为此,法院判决A公司赔付B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

提单收货指示人无正本提单骗货
二案情介绍
1987年7月24日,我过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香港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2000立方米印度尼西亚旋转切割柳桉木胶合板的合同。

该合同约定有香港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工程公司)开力不可撤消信用证付款,价格条件CFR中国黄埔港。

船东于1987年8月3日在香港签发提单。

托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为凭我国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提示,通知人也为C 公司。

由于A公司和C公司无购销合同关系,遂通过工程公司对信用证要求的提单收货人作了相应修改。

同年10月16日,A公司信用证向B公司支付货款,取得了全套经B公司背书的正本提单及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证。

该批货物于8月12日运抵广州黄埔港,卸入港务公司仓库。

某船务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船代公司)接受委托为载货轮的船务代理人。

C公司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代办该批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

1987年8月24日,货代公司利用C公司的进口货物许可证,C公司自己制作的《海运进口货物通知单》报关,办理了海关放行手续。

C公司支付了全部关税和报关代理费。

同年8月26日,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持盖有货代公司“进口单证专用章”、“作提货单证”章和海关放行章的《海运进口货物通知单》及C公司要求将该批货物交付D公司的提货函,向港务公司办理了提货手续。

D公司将该批货物全部提走,并销售完成。

A公司仍持有全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但无法提取货物,遂于9月6日将货代公司、C公司、港务公司告上当地海事法院。

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该批胶合板的货款损失及其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货代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A公司和货代公司都不是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A公司和货代都不是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货代公司知识收获人C公司的保管代理人,没有接受委托交付和提取货物。

A公司既不是本案提单的承运人,也不是C公司指定的收货人,A公司不是本案的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因此对货代公司没有起诉权,其申请追加货代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船代公司辩称:船代公司只是承运人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对A公司提单项下的货物予以放行,与A公司无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

A公司依据买卖关系只能起诉D公司,依据提单只能起诉承运人,因此把船代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C公司辩称:A公司既不是本案的提单上的列明的托运人,也不是C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或者提
单上的通知人,其不能证明是本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因此其不具有起诉权,不是本案合适的原告.即使A公司有起诉权,也只能起诉非法提走货物的D公司。

C公司在本案的纠纷中没有过错,与货物被非法提走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港务公司辩称:货代公司是法定代理进出口货物收货人的代理人。

因正本提单未到,有货代公司出据:“保函提单”,并经海关放行后来港办理提货手续,是由来已久的习惯做法。

本案港务公司按照货代公司出据的“保函提单”上的货名、标志、数量、收货人,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货物交付责任。

因此港务公司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地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0条及有关国际航运惯例,作出判决:被告C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货款损失及其自1987年8月26日到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中国银行同期美元的活期存款利息,港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A公司A公司对船代公司、货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承运人在中途港未凭正本全套正本提单放货被骗
三案情介绍
1989年4月28日我国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香港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2000吨低密度聚乙烯树脂的合同,单价900美元/吨;付款方式为承兑交单30日付款。

1989年7月6日,A公司与宝利来塑化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CIF天津,800美元/吨)2000吨低密度聚乙烯树脂的合同,以信用证方式付款。

同年7月29年,宝利来塑化国际有限公司在安特卫普刚2000吨低密度聚乙烯树脂以托运人身份将货物交给某航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所属的“富河”轮承运,取得了该公司签发的一式三份联运提单。

提单注明:收货人凭知识,卸货港为天津。

8月20日A公司从香港嘉华银行取得托运人空白背书的全套正本提单后,在未按合同规定的承兑交单方式委托代收银行,B有限公司在未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即将其中的两份正本提单以快件邮寄给B 有限公司驻天津的代表。

该公司收到提单后,于8月29日致函某货代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要求变更卸货港,在香港卸货,并保证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负责。

D公司将其要求转告C公司在香港的代理公司。

次日,B公司与该代理公司联系要求在香港提货。

该代理公司要求B有限公司出据全套正本提单。

B有限公司谎称全套正本提单中的两份已提交给D公司,故在香港只能提交一份。

为证实此事,代理公司打电话向D公司查询,D公司电传答复称:“现电传通知你,一份正本提单由收货人交给你,另外两份在我手中。

”1989年9月1日,“富河”轮抵达香港,卸下上述提单项下的货物,B有限将货物提走,代理公司收回一份正本提单。

9月5日,“富河”轮抵达天津。

A公司没有到天津主张提货,但曾打电话向B公司驻天津办事处查询有无到货,后者答称已经收到。

其后,B公司驻天津办事处要求延期付款15天,A公司表示同意。

10月20日,A公司获悉B公司老板携款潜逃,经多方查找,无法收回货款。

A公司遂向海事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与D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银行货款利息和诉讼费。

经审理,海事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请求。

承运人凭保函无单放货
案情介绍
1998年12月中国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香港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谷物销售合同。

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谷物100吨,价格术语为FOB中国南方某港口,合同金额共45万人民币,付款方式为D/P即即期付款。

签约时合同双方均明白此合同项下的谷物的最终销售地是台湾某港。

合同签订后,A公司积极组织货源,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备妥了货物。

由于合同中使用了FOB作为价格术语,B公司负责组织货物运输。

1999年1月B公司通知A公司,声称B公司已经委托在储运港的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作为B公司的代理,指示A公司把货物交给C公司。

A公司遂与C公司联系,获知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做出了运输安排了运输安排,于是依合同约定将货物交给了C公司,并取得已盖印章的C公司提
单。

该提单注明托运人为A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B公司,起运港为中国南方某港口,目的港是台湾的某港。

随后C公司又向某船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提供一份托运人为C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一家台湾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的集装箱货物托运单,船东据此编制了内容与之相同的正本海运提单。

货到目的港时,B公司与D公司联系,称B公司作为C公司的委托人,凭保函向D公司提出提货请求。

由于D公司没有谨慎地识别包含的来源及出具的主体,遂电放了货物。

与此同时B公司迟迟不付款赎单引起了A公司的怀疑。

B公司先是左右航运公司支因,最后干脆关张逃匿,下落不明。

D公司持有的保函成了废纸一张。

至此B公司以保函形式骗取船东电放货物的欺诈事实已经确凿,最终的结果是本案的其他当事人都成为B公司利用电放诈货的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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