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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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货运代理公司接受某货主委托办理出口货物运输事宜。货物 抵达目的地前,货运代理得到货主电话要求(后来否认)后,指示 外代公司凭提单传真件和银行保函放货,外代在通知船公司时忽略 了要求银行保函这一重要条件,造成国外收货人提货后不付款,货 主损失惨重诉至法院。
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货运代理作为原告的代理,擅自指示外代公
分析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作为提单实际持有人依提单与博 联公司之间有效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博联公司不能向 原告即自己所签发的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应作为承运人承担 违约的民事责任。但达飞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直接的海上货物运 输合同关系,其作为受博联公司委托的实际承运人,仅就其与博联 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博联公司承担凭正本提单交货 的合同义务,不应向原告承担合同项下的货物赔偿责任。原告亦未 能证明达飞公司具体实施了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据此判决被告博 联集团公司向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支付货款和出口退税损失, 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对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
该货船启航后不久,接到买方M公司的指示,要求 其将卸货港改为法国的马赛港,收货人变更为法国的F 公司。经过一个多月的航行载货船到达马赛港,船舶卸 货时法国收货人F公司发现该批货物有40多箱包装严重 破碎,内部货物不同程度受损,于是以货物与清洁提单 不符为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后经裁定,向法国收货 人赔偿20多万美元。此后,承运人凭保函向卖方T公司 要求偿还该20多万美元的损失,但T公司以装船时仅有 28箱包破碎为由,拒绝偿还其他的十几箱的损失。于是 承运人与卖方之间又发生了争执。
所谓初步证据是指,对托运人来说,清洁提单是承运人已按提单所记载的 内容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明,如果承运人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上收到的货物 与提单上的记载不符,他仍然可以向托运人提出异议,因为提单中有关货物的 记载事项一般是依托运人提供的资料填写的。
但对于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来说,清洁提单是终结性的证 据,即承运人对提单的受让人不得否认提单上有关货物资料的记载内容的正确 性。因为,提单受让人对货物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他只能完全凭信赖提单上 所记载的事项行事。如果提单上的记载不实是由于托运人申报不实所造成的, 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要求赔偿,但承运人不得以此为抗辩理由而拒绝赔偿提单 受让的人损失。这在法律上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证提单的流通 性。
案例四 提单的证据效力问题
中国A公司委托中国某航公司B将1万袋咖啡豆从中国上海港运 往巴西某港口。船长签发了清洁提单,载明每袋咖啡豆重60公斤, 其表面状况良好。货到目的巷卸货后,收货人巴西C公司发现其中 600袋有重量不足或松袋现象,经过磅约短少25%。于是,C公司 提起诉讼,认为承运人B公司所交货物数量与提单的记载不符,要 求B公司赔偿货物短少的损失。B公司出具有力证据证明货物数量的 短少在货物装运时业已存在,并抗辩称,因其在装船时未对所装货 物一一进行核对,所以签发了清洁提单。货物数量的短少不是因承 运人B公司的过失所造成,所以B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经查, 货物数量的短少的确不是因承运人的原因所造成,而属托运人A公 司的责任。
国内外相关法院对倒签提单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大都只支持货物价值的差价损失。然 而,倒签提单下收货人所因此遭受的损失通常包括货物的差价损失、卸货和堆存费用、关 税、增值税、有关信用证等费用如开证费、收货人同国内贸易方的违约金或预期利益损失、 诉讼保全的费用。
由于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侵害了贸易合同买方基于信用证的拒付货款的权利和基 于贸易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使买方不得不支付货款,收受和处理货物,以减少损失的扩 大,如果承运人没有倒签提单,买方就无须支付货款和接受货物。因此承运人的赔偿范围 应能保证买方恢复原状,即恢复到买方不支付货款和不接受货物的状态。所以,只要是为 恢复原状收货人应支出的费用承运人都应当承担,除非该损失是买方不支付货款和不接受 货物仍然应发生的费用。
分析: 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时,粮油公司以其与光芒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 2004年9月7日申请撤回起诉。上海海事法院经审查准许粮油公司撤回起诉。
法官说法本案虽然未经法院判决,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由粮油公司申请撤诉的方式结 案,但本案中关于承运人倒签提单行为的认定、承运人倒签提单收货人损失范围的确定、 承运人倒签提单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等问题均属海事审判司法实践中较为值得探 讨的问题。
案例一 记名提单的法律效力
C 贸易公司与A外贸公司订立联营合同出口货物,在国内购买货物时,由A 外贸公司出资60万元人民币,其余货款由C贸易公司支付。A外贸公司作为C 的外贸代理,负责办理出口、退税、结汇等手续。C贸易公司与B货运公司订 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B货运公司将签发的记名提单交给C,提单上的托运 人是A外贸公司。 C贸易公司找到B货运公司称提单丢失,要求登报挂失,并 称A外贸公司已授权其办理登报事宜。B货运公司未经核实即将提单登报挂失。 货到达目的港,B货运公司发出电放指令将提单项下货物交给提单上记名的收 货人,此后C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携款潜逃。A外贸公司遂持正本提单向法 院起诉,要求B赔付货款。其理由是:1、提单是物权凭证,正本提单在A外贸 公司手里,而提单项下的货物却被B货运公司无单放货,导致A外贸公司无法 结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B货运公司承担。2、A外贸公司是提单上的托运人, B货运公司登报挂失提单未经托运人确认,提单应为有效,仍然具有物权凭证 的作用。
诉讼结果
法院认为,B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是其已经按提单所载状况收到 货物且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B公司虽能提供证据证明货 物数量的短少在装船时已存在,而不是因其过失所造成,但该证据 和理由不能对抗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复人在内的第三人。据此, 法院判决B公司立对货物数量的短少向收货人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收货人C公司而言,承运人 B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是B公司已按 提单记载情况收到货物,且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终结性证明,即使B公司能提 出确切的证据证明货物数量的短少是托运人的原因所造成,B公司仍然应向信 赖提单记载事项的 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托运人A公司索赔。
案例五 货代发出错误指示 货主遭受惨重损失
记名提单是记名货物交付或指定给具体人的凭证。记名提单上列明确定的收货人, 而不另加列指示字样,不可转让。《海牙规则》中的物权凭证是指持有该凭证即意 味着享有支配货物的权利。由此可见,记名提单的持有人并不享有支配货物的权利。 货到目的港后,承运人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提单的义务。因此,记名 提单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应理解为承运人保证向提单 上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
案例三 承运人倒签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单所引起的问题
2004年1月8日,原告中谷粮油集团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了一份泰国 大米的买卖合同,装运期为同年4月1日至4月30日,信用证结汇。随后, 粮油公司如约开出信用证,该信用证显示,最后装船日2004年4月30日 (LATESTDATEOFSHIPMENT040430),不可撤消,见票即付。5月1 日,被告光芒国际航运有限公司所属“光芒”轮自泰国曼谷港装载7200 吨泰国大米开往目的港上海。由于光芒公司倒签提单(实际装船完毕时 间为5月1日7时止,提单签发时间是4月30日),致使作为收货人的粮油 公司无法按国际贸易合同的惯例,以信用证存有不符点为由拒付货款, 使粮油公司本应享有的买卖合同下拒收货物和拒付货款的权利被无端剥 夺。为此,粮油公司要求承运人光芒公司赔偿米价损失折合人民币约270 万元(该损失不是运输中大米变质造成的,纯粹是由于大米市场价格跌 落引起的),其他损失如关税、目的港的卸货费等损失约340万元。
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A外
贸公司系提单上的托运人,被告B货运公司系承运人。被告作为承 运人签发的提单是记名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中 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记 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因此,承运 人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是按照运输单证履行 其交货义务,并未侵犯提单持有人的权益。承运人将货物交付记名 收货人之后,交货义务即履行完毕。作为记名提单的托运人,在货 物交付前,可以凭其持有的记名提单行使提单项下权利,但在货物 交付后,即丧失了对其所持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任何权利,无权凭 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货款损失,遂法院对于A外贸公司 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司、船公司无单放货,而货主的损失与此指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 赔偿货主的全部损失。在此案中,货主的指示实际上是不符合船公 司见正本提单方可放货的货运实践的,作为代理人,货运代理应当 取得货主的书面授权,使其行为后果归属于货主,以避免本不应该 承担的责任。
案例六 保函换取清洁提单风险
1997年4月,我国T公司向荷兰M公司出售一批纸箱 装货物,以FOB条件成交,目的港为鹿特丹港,由M公 司租用H远洋运输公司的货轮承运该批货物。同年5月 15日,该合同货物在青岛港装船。当船方接收货物时, 发现其中有28箱货外表有不同程度的破碎,于是大副在 收货单上批注“该货有28箱货外表破碎”。当船方签发 提单,欲将该批注转提单时,卖方T公司反复向船方解 释说买方是老客户,不会因一点包装问题提出索赔,要 求船方不要转注收货单上的批注,同时向船方出具了下 列保函:“若收货人因包装破碎货物受损为由向承运人 索赔时,由我方承担责任。”船方接受了上述保函,签 发了清洁提单。
分析 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
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若签发了 清洁提单,就表示承运人已按提单上载明的内容收到货物,而当收货人接收 货物时发现货物实际情况与提单记载不符,则可推断该不符是在承运人管理 货物的期间所发生的。
管理货物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之一,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 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装卸所运货物,那么由于承运人的疏忽或过失, 致使货物受到损坏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而B货运公司不同意赔偿外贸公司的损失,其理由是:1、其签发的是记名提单, 并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并无过错;2、A外贸公司并未与其联系过海上 货物运输事宜,托运人一栏是应C贸易公司的要求填写了A外贸公司,正本提单交给 C贸易公司,该公司称提单丢失要求挂失和电放,货运代理公司没有理由拒绝。
分析:法庭经过审理认为,A外贸公司与C贸易公司形成联营合同关系,又是外 贸代理合同关系。C贸易公司与港商之间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买卖合同的收货 人未付货款应属于结算纠纷。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属于交付纠纷。B货运公 司在C要求其登报挂失提单时,应该向提单上的托运人核实,B货运公司不能证明确 已向提单上的托运人核实过,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A外贸公司在承 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下,能否持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的货款要从提单的 类型,以及该类型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作用来分析。
案例二 谁应对无单放货承担连带责任
2000年2月28日,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与美国国际化工采购有限 公司签订价格条件为FOB的贸易合同。4月10日,被告江苏环球国际货运 公司上海分公司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国际化工指示, 装运船名CMACGMDELACROIXE01D,装货港上海,卸货和交付港纽约。 博联公司又将涉案货物交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运输,上海联合国际 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达飞公司签发了提单,其上载明托运人、收货人及 通知人均为博联公司,装货港、卸货港,装运船名同博联公司的提单。5 月3日,博联公司发传真给达飞公司的代理人INCHAPE,要求凭正本提单 放货。11 月6日,国际化工与博联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下落进行传真交涉。 11月9日,环球公司发传真给原告称货物已被达飞公司无单放出。达飞公 司和博联公司均称自己已失去对涉案货物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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