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职务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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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交通事故致雇员受害雇主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单方交通事故致雇员受害雇主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单方交通事故致雇员受害雇主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情:2007年8月7日22时许,朱某驾驶赵某所有的货车行至109国道132KM+200M下坡路段因汽车制动失效,乘车人刘某从驾驶室跳车后摔倒在路基边上,被车辆右后轮碾压,刘某当场死亡。

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与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赵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

为赔偿,刘某家属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分岐:审理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系赵某雇佣的司乘人员,刘某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害,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立案受理,刘某在行驶中的车上受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雇主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跳车,是造成伤亡的主要原因。

如果不跳车,也不会酿此事故,故刘某有过错,赵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二种情形结果,一种是全部赔偿责任,一种是部分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的货车刹车失灵,刘某的违章跳车是造成刘某死亡的两个直接因素。

货车没有刹车,其危险是显而易见的。

刘某跳车是为了规避风险,其直接的故意并不是为了扩大损失,是为减少伤亡而为之。

总而言之,刘某应该说没有过错,也不属重大过失,赵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相关问题探析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相关问题探析

《 办法》第 三 十一 条对诉 讼 主体 和责任 作 了规 定 : 5 借用 车 辆 发生 交通 事 故 的 , 、 如借 用人 有 相应 的驾驶 执 ( 偿责任 者对 交通 事故造 成 的损失 , 当承担 赔偿 照 , 赔 应 且无 不宜 开车 的其他 情况 ( 如饮酒 等 ) 则 出借人 对 出借 车 , 旦赔 偿 责 任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暂 时 无 力 赔 偿 的 . 驾 驶 辆 的行为 无过错 . 由 民事 责任应 由借用 人 承担 . 以仅 列借 用人 可
0 4年 5月 1日以 前 .法 院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纠 在 第 2、 、 列 情 况 下 , 司 机 有 过 错 或 重 大 过 错 , 辆 34所 如 车 : 依 据 19 年 9月 2 日 国务 院 发 布 的 《 路 交 通 所 有 人 在 向 受 害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后 . 以 依 法 向 司 机 追 偿 在 要 91 2 道 可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 法 》 和 参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司 受 害 人 起 诉 的 案 件 中 . 般 不 应 将 司 机 列 为 共 同 被 告 。 ( 办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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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通 事 故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案 相 关 问 题 探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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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的合 法权 益 . 维护 社会 秩序 的稳定 . 另一 方 面也 教 务 , 受托 人 开车 肇事 的 , 车辆 所有 人作 为 委 托人 , 对受 托 人 的 自觉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规 则 .减 少 和 避 免 此 类 事 故 的 发 行 为应 当承担 民事 责任 . 应列 车辆 所有 人 为被告 . 受托 人可 以 色事后处理 上 . 民事赔 偿责 任方面却 还存 在一些 问 不 作 为 被 告 。 在 f 以下 几 个 观 点 : 谈 4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司 机 在 执 行 职 务 中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 : 方 面 的 问题 体 的, 由司机所 在的单 位承担 民事责 任 , 作为被 告 。 应 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负责⼈以及⼯作⼈员,在执⾏职务中致⼈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百⼆⼗⼀条的规定,由该法⼈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员实施与职务⽆关的⾏为致⼈损害的,应当由⾏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过失致⼈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附⼆:最⾼⼈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交通事故致⼈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他字第32号江苏省⾼级⼈民法院: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交通事故致⼈损害承担责任的请⽰》收悉。

经研究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交通事故致⼈损害承担责任。

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续的⾏为,违反有关⾏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最⾼⼈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河南省⾼级⼈民法院:你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肇事⼈逃跑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使⽤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物质损失的,肇事⼈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民法院关于购买⼈使⽤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年12⽉8⽇四川省⾼级⼈民法院:你院川⾼法〔1999〕2号《关于在实⾏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过程中购买⽅使⽤该车辆进⾏货物运输给他⼈造成损失的,出卖⽅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采取分期付款⽅式购车,出卖⽅在购买⽅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以⾃⼰名义与他⼈订⽴货物运输合同并使⽤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财产损失的,出卖⽅不承担民事责任。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吉高法[2003]61号【发布部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3.07.28【实施日期】2003.07.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吉高法〔2003〕61号 2003年7月28日)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1.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除应当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外,原告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赔偿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因客观原因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未作现场勘查,且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但已经书面通知当事人终结处理程序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2.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按公安机关指令预付了抢救伤者费用的当事人,或主动支付了抢救伤者费用的其他组织或个人,以其无事故赔偿责任,或责任轻,或因预付款额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的结论。

4.原告只起诉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中的部分主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他有关人员可能承担的责任。

原告以书面形式坚持只起诉部分主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对不起诉部分,视为放弃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但人民法院认为其他有关人员可能承担责任的,应当将该有关人员追加为共同被告。

5.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已按机动车一方所投保险合同先行获得赔偿的,应由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求偿权。

保险人的求偿权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概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一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在民法理论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受害人扶养的人、受害人的近亲属都可能成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但是各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内容是不同的。

如: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或者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还可以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或者死亡的,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可以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及受害人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存在的问题1.诉讼形式问题。

诉讼形式有单一诉讼和共同诉讼之分,所谓的单一诉讼就是原告、被告各方均是一人的诉讼,而共同诉讼是指原告或者被告中至少有一方是二人以上的诉讼。

前文已经述及,在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及其生前扶养的人、近亲属都可能成为权利主体,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由于有这么多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这些人大多又是生活在一个家庭里,因而这些人就一起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解决其纠纷。

一起起诉到法院,就只交一份起诉状,多位原告都在起诉状的具状人栏处签名。

这样,所有原告的起诉就成了共同起诉,其诉讼形式就成了共同诉讼,而且还是必要共同诉讼。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共同诉讼有两类,一类是必要共同诉讼,一类是普通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如共有人一同起诉要求侵害其共有物的侵权人赔偿其损失。

行政赔偿案件经典案例

行政赔偿案件经典案例

行政赔偿案件经典案例行政赔偿案件经典案例:1. 案例一:公务员误杀案在某县城,一名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因误判情况而误杀一名无辜的市民。

市民的家属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损失并追究公务员的责任。

2. 案例二:土地征收赔偿案某地政府征收农民的土地用于城市建设,但在赔偿过程中存在赔偿标准不公、赔偿金额过低等问题。

农民集体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政府重新进行土地征收赔偿。

3. 案例三:医疗事故赔偿案一名患者在某医院接受手术后,因手术失败导致严重后果,甚至造成残疾。

患者及其家属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用、精神损失费等。

4. 案例四:环境污染赔偿案某化工厂的生产活动导致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严重受到污染,居民团体集体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化工厂赔偿损失、停产整治等。

5. 案例五:职务侵权赔偿案一名公务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受害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务员赔偿经济损失并受到相应处罚。

6. 案例六:城管暴力执法赔偿案某城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导致市民受伤。

受伤市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城管部门赔偿医疗费用、精神损失费等。

7. 案例七:国有企业侵权赔偿案某国有企业在收购其他企业的过程中,侵犯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

受害企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有企业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相应责任。

8. 案例八:交通事故赔偿案某城市的公交车与私家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受伤。

受伤乘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等。

9. 案例九:教育损害赔偿案某学校在教育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教育失职行为,导致学生受到心理和身体上的伤害。

学生及其家长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学校赔偿精神损失费、医疗费用等。

10. 案例十:不当行政处罚赔偿案某政府部门对一家企业进行不当的行政处罚,导致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企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政府赔偿经济损失并撤销不当处罚决定。

以上是十个经典的行政赔偿案例。

这些案例涉及到不同领域,包括公务员行为、土地征收、医疗事故、环境污染、职务侵权、城管执法、国有企业侵权、交通事故、教育损害、不当行政处罚等。

道路交通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道路交通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现场处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交通。

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

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

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人的有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

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的医疗单位,对公安机关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新编整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新编整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是在XX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这是由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XX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至今仍然适用。

今天,为大家整理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第四条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现场处理第七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八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

其它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第十条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

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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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职务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实务,始终是广大法律工作者的一个研究热点,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健全,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中也不断产生新的特点和问题,值得我们去探讨和研究。

在此,本人拟对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发表拙见,抛砖引玉,以利正确处理此类特殊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一、“职务行为”的概念对于“职务行为”,一直来许多人都习惯于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三、雇员从事雇佣活动。

受这种观点的影响,且由于三者间本身有不少相似特征,我国立法上和实践也常把三者混为一谈,等同视之。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方面,长期以来,三者更没有被严格区分,导致了处理实践中的混乱。

国务院1991 年9 月22 日发布、1992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我国十多年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依据,其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很显然,该规定中的“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包括上文述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和雇员从事雇佣活动。

幸好2004 年 5 月 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又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文废止,其不良影响也可消除。

在作狭义理解时,“职务行为”通常就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则被称为“从事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

但在理论界还有一种观点,就是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称为公务行为,而仅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称为“职务行为”。

我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是执行公权力这一本质特性加以了凸现。

本文要探讨的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也即该观点中“职务行为”导致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实务。

二、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类型和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无疑是“汽车时代”的产物,绝大多数的道路交通事故,都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或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的,因此在这方面的有关立法问题上也一直来较为侧重与机动车相联系,就是在认定“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问题上也是如此,习惯于作狭义的认识,甚至有人仅仅把从事驾驶工作的专职驾驶员在履行驾驶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况作为是“执行职务”。

然而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员工的素质不断提高,很多人拥有了驾驶证,私驾车也不断增多,出现了非专职驾驶员驾驶单位车辆执行单位职务以及使用私驾车执行单位职务等新情况,给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况进行分类和认定时提供了新的参考基准。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员外出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首先可按是否驾驶车辆可分为两大类,即:驾驶车辆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和驾驶非机动车或行走时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

其次,前一类又可根据驾驶者的驾驶车辆所有者的不同分为三种:即驾驶单位车辆、驾驶借用车辆、驾驶自有车辆。

其中驾驶借用车辆又可根据借用人的不同细分为:驾驶单位出面借用的车辆和驾驶自己擅自借用的车辆两种。

前一类还可根据驾驶者职务的不同,分为二种,即:专职驾驶员驾驶和其他人员驾驶。

其他人员驾驶又可依据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分为:有证驾驶和无证驾驶。

对于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执行职务外出,驾驶者驾驶擅自借用车辆和无证驾驶这两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可否认定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现实中争议较大,很多人持否定的态度。

笔者认为,对此不宜全盘否定:如果驾驶者擅自借用车辆是紧急情况下为执行职务确有需要的,也应认定;无证驾驶者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所指使或在特定情况下情非得已驾驶的,也应认定。

笔者认为,不管是否驾驶机动车辆,不管驾驶谁的车辆,不管谁驾驶车辆,也不管驾驶者有证无证,只要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外出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与职务有关,就是职务行为,就应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三、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的处理实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驾驶机动车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但有时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有的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的是非机动车及行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因此,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的处理问题,就是在以上三种情况下的如何处理问题。

(一)、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且负有责任的,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一种具体形式,当然也适用以上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从法理上分析,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方面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

既包括具体的、现实的、直接的支配,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间接的支配。

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

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是车辆运行的简接支配和控制者,也是利益归属者,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且负有责任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二)、车主的连带责任问题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专职驾驶员或其他人员在驾驶单位自己的车辆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且负有责任的,依法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车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再要其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驾驶自己的车辆或者使用他人车辆,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且负有责任的,作为车主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车主是对驾驶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如驾驶者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已直接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驾驶者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当然也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追偿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均由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行为人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在所不论,对受害者都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否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人进行追偿,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8条,写明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内容是:“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该条内容其实就是“国家赔偿”的规定。

而《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因此是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也可以依据国家赔偿中相关规定的精神,根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规章制度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人进行追偿。

(四)、行为人赔偿后或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如何处理实践中有不少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案子,由于证据或程序等原因,法院判决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由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如判决生效后,行为人或车主被强制执行作了赔偿,行为人或车主应通过什么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行为人或车主可另案起诉,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追偿。

一种认为:行为人或车主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后,申请执行回转。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如果行为人有证据可证明自己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定就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赔偿的,判决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如果行为人无证据可证明自己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那本身判决是正确的,那行为人及车主就无权要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追偿。

2005年2月24日,全国已形成以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产险公司、中国平安财险公司为主流的,其他19家财险公司为辅助的车险条款多形式格局。

本文现就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车险条款分析如下:人保财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同时该条款将“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明文列为除外责任。

有一公安人员驾驶机动车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行人受到伤害驾驶员负全责,那么在赔偿中驾驶员应负何责任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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