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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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海事法院船舶扣押与拍卖十大典型案例

全国海事法院船舶扣押与拍卖十大典型案例

全国海事法院船舶扣押与拍卖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2.28•【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全国海事法院船舶扣押与拍卖十大典型案例(2015年2月28日)案例1陈震、陈春申请强制执行“中威案”判决扣押船舶案(一)基本案情1936年,中威轮船公司将其所有的“顺丰”轮、“新太平”轮租与大同海运株式会社使用。

租用期间,两轮被日本海军“扣留”,后交由大同海运株式会社继续运营至两轮沉没。

中威轮船公司尔后通过政治、外交、司法等途径向日本政府索赔两轮损失,均未果。

1988年12月,原告中威轮船公司、陈震、陈春就该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日本海运株式会社(即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后身)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

诉讼期间,日本海运株式会社变更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

2007年12月7日,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向原告陈震、陈春支付并赔偿船舶租金及孳息、船舶运营损失及孳息、船舶损失及孳息合计2916477260.80日元。

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

2010年8月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迟迟不肯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二)裁判结果2014年4月19日,上海海事法院在本案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停泊于我国浙江省嵊泗马迹山港的被执行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所有的“宝韵”(BAOSTEEL EMOTION)轮依法实施扣押,4天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即按照上海海事法院《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要求,支付了判决本金2916477260.80日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同时就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提供了现金担保。

4月24日,上海海事法院依法解除了对“宝韵”轮的扣押。

(三)典型意义本案通过扣押船舶,促使日本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履行我国法院生效判决,为历时26年的“中威案”画上了圆满的句号,极大的维护了我国法律与司法的权威,在国际航运界、海事司法界引起强烈反响,成为国内外媒体报道的焦点,树立了我国良好的法治形象。

美国JP摩根大通银行诉利比里亚海流航运公司拖欠船舶抵押贷款案例分析

美国JP摩根大通银行诉利比里亚海流航运公司拖欠船舶抵押贷款案例分析

美国JP摩根大通银行诉利比里亚海流航运公司拖欠船舶抵押贷款案例分析一、案情介绍:原告:JP摩根大通银行(JPMorgan Chase Bank)住所地:美国纽约市公园大道270号被告:海流航运公司(Seastream Shipping Inc.)住所地:利比里亚曼罗维亚80号大街(80 Broad Street, Monrovia, Liberia)1997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航海者航运公司(Mariner Shipping Inc.)、曼特玛航运公司(Montemar Shipping Inc.)、海威德航运公司(Seaward Shipping Inc.)、塔拉玛航运公司(Taramar Shipping Corporation)五家借款人订立了贷款合同(Loan Agreement),约定由原告向五借款人提供贷款35,000,000美元。

2001年9月3日,原告又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上述5名借款人就上述贷款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确认截止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贷款数额为10,130,987美元,补充协议对贷款合同进行部分修改,约定欠款偿还方式为:第1至6期连续分期付款,首两期各偿还843,250美元,第3至6期(包括在内)各偿还593,250美元,最后一笔偿还6,071,487美元, 协议将最终期满日改为2002年4月30日,首期分期偿付期限为2001年9月15日,其后每间隔45天偿还一期分期付款。

在补充协议中,借款人还同意支付原告因准备、商议、落实和执行或企图执行该协议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收费及开支(包括律师费)。

199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契据,约定以被告所有的“航海者(M.T.Mariner)”轮向原告抵押,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35,000,000美元贷款设立第一优先抵押权。

199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根据上述贷款合同及担保契据,在伦敦巴哈马籍船舶注册官处办理了“航海者”轮的船舶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证书载明:被告将其拥有的“航海者”轮的64股份以及船上的小艇等装置抵押给原告,以担保上述贷款合同、担保契据及其他担保文件下所有现时到期或欠付抵押权人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可确定款项等。

厦门海事法院涉船员服务纠纷典型案例2016-2021

厦门海事法院涉船员服务纠纷典型案例2016-2021

厦门海事法院涉船员服务纠纷典型案例2016-2021 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厦门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21.10.21•【分类】其他正文厦门海事法院涉船员服务纠纷典型案例(一)厦门海隆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先锋荣耀公司、诺斯船舶管理私人有限公司船舶优先权纠纷案【基本案情】2009年11月12日,海隆公司与诺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接受诺斯公司的委托,为其安排提供适职船员上船服务,船领薪由船东以现金方式在船上发放给船员,家汇款及遣返保证金汇至海隆公司账户。

据此,海隆公司与船员订立《船员劳务中介协议》《外派船员协议书》及《实习生劳务协议书》,先后介绍多名船员至“GLORY ADVANCE”轮上工作。

诺斯公司为该轮的ISM管理人,荣耀公司为该轮所有人。

自2012年6月起,诺斯公司开始欠付费用,拖欠船员船领薪、大船补贴和应向海隆公司支付的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代理费及利息等。

2013年4月,23名船员签署确认书,同意将欠付的各类费用的债权和基于该债权成立的船舶优先权转移给海隆公司。

海隆公司声明取得追偿款项后,将支付给船员,作为请求权转移的对待给付。

海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荣耀公司支付拖欠的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代理费及利息,确认其就上述债权中的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对“GLORY ADVANCE”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海隆公司2013年4月申请法院扣押了该船,后又申请拍卖船舶。

2013年12月6日,该船以5870万元拍卖售出。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因船员外派引发的涉外船舶优先权纠纷,应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即中国法律处理。

海隆公司作为船员外派公司,船员同意将劳务报酬、社会保险和遣返费用等海事请求权转移给该公司。

因海事请求权转移,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海隆公司就上述债权行使船舶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

但代理费是其与诺斯公司间的合同产生,不属于优先权范围,海隆公司应向诺斯公司追索。

31个抵押权经典案例

31个抵押权经典案例

31个抵押权经典案例【案例1】C公司诉Z汽车公司、X集团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案情】2003年9月,原债权人D银行与借款人X公司先后签订了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份抵押合同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4笔贷款扣除已经偿还的款项外,借款本金为10296万元。

2003年,Z汽车公司决定并购重组X公司,实现买壳上市。

重组资产置换后,X集团回购资产,组建X电器公司。

2003年8月8日,D银行向X公司出具确认函并签订了五方协议,确认D 银行债权随同X公司被购回资产转至新组建的X电器公司。

2004年3月11日,D银行起诉了X集团和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

法院生效判决判令X集团与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偿还D银行的借款本金539万元及利息。

2005年7月23日,D银行与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 D银行山东分行转让给C公司的债权为债务人X公司所欠D银行山东分行的贷款本息。

2005年12月22日,C公司和D银行山东分行及时公告了债权转让和催收。

C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债务仍应由Z汽车公司、X集团承担偿还责任,确认C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理】一审认为,D银行知道并且同意X公司的债务随同资产转移至X集团、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

Z汽车公司未接收X公司的任何资产。

依据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原则,X公司的债务应由x集团承担。

故判决C 公司对X集团(原X公司)抵押的房地产、设备、机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X集团不能偿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Z汽车公司始终是D银行的抵押人,其基于抵押合同应负担的法律责任一直存在。

Z汽车公司应将取得的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

二审认为,按确认函、五方协议载明内容和X集团接收相应财产的事实,X公司对D银行的债务已转由X集团承担,本案所涉各项抵押权均有效成立。

该各项抵押权亦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给新的债权人即c公司。

租船运输经典案例以及详细分析

租船运输经典案例以及详细分析

青岛正和航务公司诉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滞期费纠纷案[案情]1995年10月 4日,原告作为船东与被告签订了 M.V "SHONG CHON GANG"轮自中国龙口港到孟加拉MONGLA港的航次租船合同,承运7028吨袋装水泥。

在该航次中,被告给原告造成滞期费及滞期损失。

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称:(1)滞期费损失:①在装货港,原告于1995年10月17日16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依合同规定装卸时间从18日8时起计算至27 B7时装货完毕,共用8.96天,除去22日星期天和规定用时5.86 天,装港滞期时间为2.1天。

②在卸货港,原告于1995年11月 26日15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依合同规定装卸时间从27日 8时起计算至 12月 21日 6时30分卸货完毕,共用 23.94天,除去 12月3日、10日、17日三个星期天和规定用时7.81天,卸港滞期时间为13.13天。

(2)滞期损失:①据合同第11条规定,如被告在船到新加坡之前仍未付清全部运费,则原告有权停船,所有时间按滞期费标准计算。

由于被告违约未付清运费,该轮自1995年 11月 6日 11时20分至 1995年 11月 8日 10时停在新加坡等运费,用去2.06天。

②在卸港FAIR-WAY浮标,同样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第11条规定,原告停船等运费,自 11月 14日 6时30分起至21日13时收到运费止,用去7.27天。

③进入卸港锚地后.因被告提出要求更换船代,致使船在1995年11月22日11时15分到达锚地后拖延至11月26日20时30分才开始卸货,延滞时间 4.34天,应按船方损失计算。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滞期费等损失 73 ,680美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依"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原则,变更诉讼请求,将索赔额增至86,788美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只是一个水路运输企业,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在国际海上运输中不具备作为转租出租人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为无效合同,索赔滞期费不受法律保护。

船舶共有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2016-2018年)

船舶共有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2016-2018年)

船舶共有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2016-2018年)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宁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19.12.11•【分类】司法白皮书正文船舶共有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2016-2018年)前言自人类社会迈入大航海时代以来,商船队规模始终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综合实力的重要指标,建立和维系一支规模可观的商船队一度成为世界诸多沿海国家和地区加强对外交往、实现自身发展的重要基石。

随着我国海洋强国战略的深入推进,船舶作为海洋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载体,在我国日益迈向海洋强国的历史征程中扮演着愈发重要的角色。

相应地,如何依法确保船舶权属与运营秩序的明晰、有序,维护相关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就成为海事司法服务和保障海洋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其中尤以权利主体多元、利益关系交织的共有船舶为甚。

以共有船舶为客体成立的船舶共有关系,通常涵盖物权、合伙、投融资等诸多领域,法律风险点较多,防范法律风险和妥善化解纠纷的难度较大。

以浙江为例,受民间资本丰厚、增值需求旺盛及船舶融资结构多样性等因素影响,浙江沿海、内河地区船舶共有现象十分普遍,由此引发的船舶共有纠纷时有发生,成为当地海事案件的一大诉因。

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十分繁杂的账目清理、股权确认、合伙层级划分、主体范围界定等工作,审理难度明显,且通常具有覆盖面广、风险性大、敏感度高的特点,社会影响广泛,如处置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给当地民生保障与经济社会发展造成消极影响。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共有的规定比较笼统,且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婚姻法等少数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待充实和细化,现行海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实务中船舶共有所涉及的诸多疑难问题亦缺乏明确、具体的调整性规范,导致船舶共有纠纷案件的审理在法律适用方面时常“捉襟见肘”。

我院作为浙江省内审理和执行各类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的专门法院,每年均会审理和执行相当数量的船舶共有纠纷案件,社会关注度较高。

海商法案例分析

海商法案例分析

海商法案例分析
海商法是指规定国际海事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海运合同、船舶经营、船舶抵押等方面的规定。

以下是一起海商法案例分析。

某公司与另一国的商家签订了一份海运合同,约定由某公司运送一批货物到目的地。

然而,在货物运送途中,由于船舶遭遇到一次海难,货物被全部毁坏。

商家要求某公司赔偿货物的损失。

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海难是指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导致船舶、货物或船上人员损失的意外事件。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运输条约》的规定,运输人对于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责任是有限的,即依照货物每公斤的价值确定赔偿金额。

在这个案例中,某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某公司应当根据货物每公斤的价值来确定赔偿金额。

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总价值为100万元,总重量为10吨,那么每公斤的价值为10万元。

如果货物损坏的总重量为1吨,那么损坏货物的赔偿金额应为100万元。

同时,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运输人应当证明对货物的合理、妥善保管,才能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某公司应当证明对货物的合理、妥善保管,遇到海难是不可抗力,无法避免的。

只有在无法避免的情况下,货物才会损坏,某公司才能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某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根据货物每公斤的价值来确定,并且某公司应证明对货物的合理、妥善保管,才能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会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判决。

船舶融资租赁案例

船舶融资租赁案例

船舶融资租赁案例一、背景介绍船舶融资租赁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船东提供资金,购买船只后再将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以获取租金收益的一种融资方式。

这种方式能够满足船东的融资需求,同时也为承租人提供了使用船只的便利。

二、案例介绍某公司是一家海运物流公司,需要购买数艘散货船以满足业务需求。

由于该公司目前的现金流较紧张,无法一次性购买所有需要的船只。

因此,该公司决定采用船舶融资租赁的方式来解决资金问题。

三、选择合适的融资机构在选择融资机构时,该公司考虑到了多种因素。

首先是机构的信誉度和实力。

其次是机构对于海运行业和散货航运市场的了解程度。

最后则是机构所提供的融资方案是否符合该公司的实际情况。

经过多方比较和咨询,该公司最终选择了国内知名银行作为其融资机构。

四、制定详细的融资方案在与银行协商后,该公司制定了一份详细的融资方案。

方案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1. 船舶购买价格:该公司需要购买的每艘散货船的价格。

2. 首付款比例:该公司需要支付的首付款比例,通常为船价的20%至30%。

3. 租金支付方式:租金可以按月或按季度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4. 租期长短:租期长度一般为5年至10年不等,具体时间根据双方协商确定。

5. 保证金比例:承租人需要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作为抵押物。

6. 违约责任:对于承租人违约情况的处理方式和责任承担。

7. 买断权条款:在租期结束后,承租人是否有权购买所使用的船只,并且购买价格如何确定等问题。

五、签订合同并实施融资计划在制定完详细的融资方案后,该公司与银行签订了融资合同。

根据合同规定,银行先向船东支付首付款,并购买所需散货船。

随后,银行将船只租赁给该公司,并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收取租金。

在租赁期间,该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租金,并缴纳保证金。

同时,该公司需要负责船只的保养和维修工作,并对船只进行适当的保险投保。

六、结语通过采用船舶融资租赁的方式,该公司成功解决了购买大量散货船所需的资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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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诉万进集装箱航运公司、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在座船舶抵押纠纷案被告万进集装箱航运公司(以下简称“万进航运”)为扩充业务,决定向被告舟山元通造船厂(以下前称“元通造船厂”)、被告宁波康达造船厂(以下简称“康达造船厂”)订造10艘集装箱船舶。

双方依据中船总公司公布的《造船合同》范本订立了《船舶建造合同》(以下简称《造船合同》)。

万进航运在支付第一笔购船款后,因资金不足,需要向银行贷款融资。

在多次业务沟通之后,万进航运决定向原告小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请贷款。

2009年10月9日,建设银行与万进航运、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签订7一份《关于10搜集装路船舶买卖的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

10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作为《贷款合同》的附件。

此两份文件共同构成“贷款协议”。

该“贷款协议”约定,建设银行为万进航运订造的在建船舶(均已安放龙骨)提供贷款,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将其建造的船舶抵押给建设银行作为万进航运按时偿还贷款的担保。

同年10月25日,建设银行与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正式签订抵押合同,办理7相关手续,并于之后办理了建造中船舶抵押登记。

同日,建设银行依协议约定向万进航运发放贷款3,000万美元。

N月13日,万进航运依“贷款协议”的约定,偿还7部分贷款,由此万进航运应偿还的贷款木金减为2057万美元。

到20l0年5月14日,即双方约定的第二期还款日,万进航运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

6日,建设银行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万进航运发出传真,宣1月.布其违约.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877万美金。

建设银行在多次要求万进航运偿还款项未果后,于10月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拍卖在建船舶,实现在建船舶抵押权。

[事实提炼】被告向造船厂订造船舶,因资金不足而向原告贷款,井由造船厂以建造中的船舶为标的物担保被告按时还款。

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实现其享有的建造中船舶抵押权。

[争议问题提炼】1.建设银行是否享合建造中船舶抵押权?2.建设银行能否实现其享有的建造中船舶抵押枚?一、建设银行享有理造中船舶抵押权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建造中船舶交付前的所有权归属于造船企业,即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拥有这10艘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39条和第180条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进行抵押。

因此,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作为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人,能够将其享有所有权的建造中船舶进行抵押。

由于建造中船舶不属于我国《海商法》第3条所规定的船舶,因此抵押不能依据我国《船舶登记条例》进行登记,只能依据相关的行中华人民(日发布的《17月12年1994政法规进行登记。

我国海事局.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中规定,建造中的船舶,是指己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因此,“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是我国对建造中船舶进行抵押登记的起始时间。

同时,建造中船舶登记还必须依照我国海事局于2009年6月4日颁布的《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暂行办法》进行。

该办法第4条规定:“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抵押人为满足国家或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要求的船舶建造企业;(二)抵押权人为具备发放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三)抵押人独立拥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四)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如为分段建造的,应该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并处于建造阶段;如为整体建造的,应该已经安放龙骨并处于建造阶段;(五)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价值由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经抵押人、抵押权人书面确认;(六)建造中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中请抵押权登记时的评估价值;(七)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抵押权的其他情况。

”本案中,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是具备相关资质的船舶建造企业,并民独立地拥省建造中船舶所有权,10艘涉案船舶均处于已安放龙骨阶段。

建设银行作为具备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除以卜条件外,其.他条件也均符合。

综上,10艘涉案船舶能够进行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与船舶抵押权相似的是,建造中船舶抵押权也采用“登记对抗主义”。

我国《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以其享有所有权的10艘建造中船舶向建设银行作抵押担保万进航运按时还款的义务。

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即享有10艘建造中船舶的抵押权。

此时,建设银行所享有的建造中船舶抵押权虽然成立,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为确保建设银行所享有的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建设银行、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必须将该建造中船舶抵押权进行登记。

建设银行与元通造船厂、康达造船厂共同办理在建船舶抵押登记后,建设银行作为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享有抗辩第二人的权利。

二、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我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术变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实践中,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实现大多通过法院司法拍卖的方式实现。

建设银行依据船舶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若拍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倩偿万进航运的债务,则建设银行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化为普通债权而存在。

虽然本案并没有具体涉及建造中船舶抵押物范围的问题,但法问题在实践中往往产生争议。

因为建造中的船舶并非一个独立确定之物,其价值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之中,建造中船舶的抵押物具体有哪些,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实际上,对于造船厂来说,可能同时建造好几艘船舶,同时购进很多的机器、材料、设备。

已经被安装在被抵押船舶上的机器、设备、材料因为已经特定化,因而可以视为建造中船舶的价值范围。

但是,对于未进行安装的物品应该如何判定则存在一定困难。

如果仅以已经安装的机器、设备、材料进行拍卖,显然对银行不利。

因此,从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而言,银行应当在抵押贷款合同中写明抵押物的范围。

一般说来,已经安装的、已经进入了造船车间的以及清楚标明并表示为该船所用的部件都应当视为已经特定化,并可以作为抵押物进行拍卖。

[相关评论和理论争议及分歧介绍】对于如何认定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效力范围,理论上是存在分歧的。

主流观点认为,应根据“龙骨安放说”确定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即白安放龙骨后,被用来建造船舶的材料都属于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海商法》在对“建造中船舶”这——特殊财产概念下定义时,应以界定财产的物的范围为目标,而完全无须考虑“造船台同的签署”、“作出造船的声明”或“安放龙骨”的时间等因素,因为这些因素对于界定“建造中船舶”的财产范围并无实质意义。

“建造中船舶”是指处在造船人占有之下,用于和将要用于建造某一待定船舶的机器和设备的总称。

也有观点认为,“建造中船舶”是指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后,船舶建造完毕并交付定造人之前,所有用于建造该船的材料和部件的总和。

还有观点认为,“建造中船舶”是指从特定的船舶放样第一块钢板切割开始,一直到船舶建造完成,离开船台位置整个过程的船舶状态。

“[本案涉及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3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9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户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1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185条设立抵押权,当亨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四)担保的范围第188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95条第1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倩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清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暂行办法》第4条申请办理建造个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抵押人为满足国家或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要求的船舶建造企业(二)抵押权人为具备发放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三)抵押人独立拥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四)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如为分段建造的,应该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并处于建造阶段;如为整体建造的,应该已经安放龙音并处于建造阶段;(五)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价值由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经抵押人、抵押权人书面确认;(六)建造中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申请抵神权登记时的评估价值;(七)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抵押权的其他情况。

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八)“建造中的船舶”.是指巳安放龙含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类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仅需船舶所有人提供购船发票或船舶建造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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