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方法

民法案例分析方法
民法案例分析方法

民法案例分析方法

——法律关系分析法与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的应用

引言

随着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的日益丰富,法学方法论日益受到各类法律人的重视,其中也包括律师——长年与法律实务打交道的法律人。法学方法对于司法裁判、法律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也是法学作为一种实践理性的体现。可以说,法学方法的核心就是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法学方法与案例分析方法具有密切的关系,二者相互渗透,不可分割。法学方法不可避免地涉及案例分析的问题。

长期以来,在民法案例的分析中,我国民法学界一直缺乏一套规范、严谨的分析方法和思维,没有统一的获得公认的案例分析方法。每个人都根据自己的学术背景、思维模式来分析案例,欠缺一种规范的分析方法,形成各说各话的奇怪情景。在实务中,这种纷乱不规范的局面更为严重。有一些法官常常是先确定事实,然后就直接确定结论,为了支持结论然后再去寻找一些法律依据;在有的判决中,事实是清楚的,法律的适用也是正确的,但没有对事实和法律的适用的连接点分析;还有的在判决中,常常从事实就直奔结论,判决缺乏推理过程,使得逻辑三段论不能得到运用,缺乏逻辑的推理过程;有些判决甚至都不能说是判决①。这些现象的普遍存在,造成了实务中逻辑三段论和民法解释学等方法不能得到广泛地认可和采用,判决缺乏说理性。与此同时,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学方法为共同基础,也导致了法律人在讨论问题时语境上的差异和沟通上的隔阂。

解决上述问题,当务之急是要培养法官、律师等法律人的正确、严谨的法律思维方式,掌握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在实务中,案例分析基本思维的确立,还可以有效地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保证法官依法裁判,维护法律公正、稳定及其可预期性,为建设法治社会创造基础条件。

法学方法对于司法裁判、法律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也是法学作为一种实践理性的体现。可以说,法学方法的核心就是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法学方法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案例分析的问题。法学方法与案例分析的方法具有密切的关系,二者相互渗透,不可分割。

本论文在前人相关论述的基础上,详细分析案例分析法的两种基本方法——法律关系分析法与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对于法律关系分析法,从法律关系的静态构成要素与动态变化的影响因素谈起,详细论述法律关系分析法的特点和适用步骤;对于请求权基础

分析法,则从请求权的概念和性质谈起,继而分析各种请求权基础的类型,论述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的具体途径和方法。在此基础上,对法律关系分析法与请求权基础分析法从实务和理论两个方面进行对比研究,从而阐明二者各自不同的优点和缺点,以期引起学界对民法案例分析方法研究的进一步重视。

本论文共分为六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案例分析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并提出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和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的基本定义。

第二部分指出在案例分析中,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中的小前提的确定就是对法律事实的辨别和确定。

第三部分在明确法条的概念、性质和种类之后,集中讨论法律规定适用的逻辑结构。前者实质上是三段论推理中大前提的确定;后者则是将法律事实涵摄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继而推导出结论的过程。

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分别详细探讨案例分析的两种基本方法——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和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的应用。

第六部分列举了两个实际案例,分别进行两种思路的案例分析,从而更加直观地了解这两种案例分析方法的各自特点和应用过程。

请求权基础分析法与法律关系分析法这两种方法是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二者相互独立,又互有融合交叉,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恰当的案例分析法;在必要时,应该同时运用这两种不同的案例分析方法,以求获得对案例纠纷圆满的解决效果。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法官判案来说,面对具体的诉讼请求时,运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具有简便、准确、经济的特征,较法律关系分析法为优。

一、基本概念的界定

法学方法对于司法裁判、法律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也是法学作为一种实践理性的体现。法学方法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案例分析的问题。案例分析方法与法学方法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二者相互渗透,不可分割。

(一)法学方法与案例分析法

1.法学方法论的概念

一般认为,法学方法论与广义的民法解释学系同义语,均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1)是学者对国家制定的民事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并依一定逻辑顺序所构成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这部分内容,称为法源论。

2)是学者运用法律解释方法针对判例实施或假设的案例,所提出的具体解释意见。这部分内容,称为解释论。

3)是关于法律解释适用的方法和规则。这部分内容,称为方法论①。

笔者认为,上述第三部分的内容是狭义的法学方法论。本论文旨在讨论面对一具体实务案例时,一名法律人所应具有的法律思维,实质上为法律解释适用的思路,与狭义的法学方法论直接相关。

2.形式逻辑三段论的应用

三段论的演绎法采取这样一种方式,如:

大前提:所有人都会死

小前提:苏格拉底是人

结论:苏格拉底会死

运用到法律方法上,就是:

大前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小前提:甲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结论:甲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适用或者说法官判案所遵循的逻辑规则,是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法律的一般规定是大前提,将具体的生活事实通过涵摄,归属于法律构成要件底下,形成小前提,然后通过三段论的推论导出规范系争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

案例分析的过程,从通俗意义上说,是将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案例的过程。因此,在这个过程中,明确并了解所要适用法律条文的结构、类型、特征、含义以及适用过程显然具有重要的意义。

大前提的取得实为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的确定。人类的社会生活需要规范,起调整作用的主要是法律规范、风俗习惯以及道德规范。其中,法律规范是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意志的体现,是一个成体系的规则组合。而从规范意义上说,法律规定是组成法律规范的基本的单位,是法律规范意义和规范功能得以显现的最小层次;法律规定虽具有较高独立性,但为了能够互相协调,它们仍须对应于法律规范体系以及该体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取向。

在案例分析的过程中,运用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公式,不是首先寻找大前提,而应当是先确定小前提,即对事实的认定,然后再寻找大前提。因为法官必须首先接触和认识案件事实,对事实有了基本的了解后,才能有目的地寻找法律规范。在确定了小前提后,按照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方式推理,将小前提套入大前提,最后得出结论,即判决结果。所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对三段论的推理过程的高度概括。

案例分析方法的展开其实就是形式逻辑三段论的应用过程。司法裁判的三段论过程可以具体体现为各种分析方法的运用。在案例分析的三段论的逻辑推理中,大前提的取得实为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的确定,小前提则为法律事实,要想结论正确无误,必先使得大小前提都为真。

3.案例分析法的特点

案例分析法,属于法学方法论的组成部分,是采用一种规范严谨的方法探讨每一个个案,以准确地认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其实质是运用形式逻辑三段论适用法律、解决诉讼争端的过程。

案例分析法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案例分析方法必须具有一定的规范性。这意味着法律人运用案例分析法时要一体遵守,从而达成在案例分析方面的统一。

2)案例分析方法不仅是一种案件事实的分析方法,同时也是法律解释的工具。案例分析工具主要不是一个证据的分析和运用的过程,不是单纯确定客观的事实,更重要的它是为了确立一种法律上的事实,一种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也就是确认三段论中的小前提。

3)案例分析方法需要遵循一定的逻辑思维结构。案例分析方法的展开其实就是形式逻辑三段论的应用过程。司法裁判的三段论过程可以具体体现为各种分析方法的运用。例如,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是通过对事实(小前提)的整理与说明,通过对法律(大前提)的解释,建立起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的联系,是三段论推理过程中的一部分。这种方法其实是形式逻辑在法律思维中的运用。在这一运用过程中,必须与法律解释方法相结合,形成自己独特的分析方法。案例分析方法既要考虑逻辑思维的三段论,又要和法律的解释方法结合起来,从而形成一套自己独特的方法。

4)方法论在各个部门法中的应用是各不相同的。比如说关于对法律解释的方法。因为各个部门法的规范对象不同,所以法律解释方法也有所不同。案例分析法是民法的解释方法的具体运用,案例分析法与民法解释方法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二)案例分析基本方法的定义

面对一个真实的案例,有两种思维方法或思维方向,一为法律关系分析法,一为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这两种方法是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

1.法律关系分析法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生活关系”,即法律规范所调整的那部分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即是以法律关系为基础的一种法学方法。

法律关系分析的方法,是指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地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通过逻辑三段论的适用以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的判决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

法律关系分析的方法,又称为历史的方法,它就案例事实发生的过程,依照顺序检讨其法律关系①。

2.请求权基础分析法

请求权基础分析的方法,又称请求权规范基础检索法或归入法、涵摄法(Subsumtions method)。该方法通过考察当事人的请求权主张,以当事人的请求权为基础展开,寻求该请求权的规范基础,从而将小前提归入大前提,最终确定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裁判结论。

所谓请求权(arspruch),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

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的内容的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请求权包括债权请求权、绝对权的请求权、继承法上的请求权、亲属法上的请求权等权利。当事人能够主张的请求权,依其内容可归为六类:契约上给付请求权,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补偿及求偿请求权,支出费用偿还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

请求权具有以下特征:

1)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在这一点上,请求权与绝对权相对。请求权都是发生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不论是基于债权产生的请求权,还是基于物权和其他绝对权利产生的请求权,都要转化为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请求权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提出,要求其履行义务。请求权作为相对权,产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具有特定给付内容的关系。

2)请求权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连接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权利,因为民事诉讼程序上的诉可分为三种,确认、给付和变更之诉,这三种诉讼中给付之诉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给付之诉的基础就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只有理解了请求权,才能理解给付之诉的基础。

3)请求权既可以作为独立的权利,也可以作为实体权利的内容。请求权大多表现为实体权利,例如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正是因为请求权可以采取独立的形态,因此权利人可以转让、抵销、准许延迟或免除请求权的具体内容。但请求权也可以只是某项权利的内容,这种情况下,请求权属于二级权利。

4)请求权具有积极主动性。这一点与抗辩权相对应。抗辩权是义务人对权利人行使权利予以拒绝的权利,如请求权已罹于时效等,正好与请求权针锋相对。

3.两种案例分析法的基本特点比较

法律关系的案例分析方法与请求权基础的案例分析方法,分析方向正好截然相反。前者从前向后,从整体到局部;后者则由后及前,从局部到整体,表现出两种不同的思路,各有其优缺点。

联系数学上的几何题证明,可以把法律关系分析的方法称为综合法,把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称为分析法。

一个具体案例中涉及到的法律事实纷繁复杂,需要适用的法律条文数目众多。是应该将其中的每一个法律事实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然后对照相应的法律条文分别得出所有的法律推理结论;还是有的放矢,根据问题来反推法律事实和法律规范,这主要取决于具体案例的不同要求。

二、法律事实的认定

在案例分析三段论的逻辑推理中,要想结论正确无误,必先使得大小前提都为真。其中,小前提的确定,即是法律事实的认定。法律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事实基础。

(一)法律事实的定义

生活中的真实案例,往往枝节繁多,冗长复杂,且并非每一个字句,都具有法律意义。那些被认为不适用法律,而宜用其他的生活规范(如习俗)来规范的事项,如个人的生活方式、情趣信仰等,构成所谓的“法外空间”,即属于生活事实①。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根据民法的规定,能够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情况。法律事实包括人的行为和自然事实两大类,前者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并可作进一步的细分。后者可分为状态与事件,状态如继续占有,事件如人之生死、果实之分离②。

比较上述二者可知,生活事实与法律事实有本质不同。

一个具体案例所呈现的事实,即案例事实,既包括生活事实,也包括法律事实,这就需要我们认真加以辨析。究竟哪些客观情况属于民事法律事实,那些不是,取决于民法的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根据这一规定,人们依法订立的合同就成为合同之债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民事法律事实。

民法确认哪些客观情况为民事法律事实,赋予它们什么民事法律后果,取决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和生活条件,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和条件在法律上的表现。不同社会制度有不同的经济基础,社会生活条件不同,民法对民事法律事实的规定也随之而发生变化。例如,在旧社会色情业属于正当合法产业,但是在新社会,并不为法律所认可,这样的事实便不是法律事实,并不能引起权利义务的发生。

(二)法律事实的要素

法律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事实基础。正确认清案例中的法律事实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行为、标的、主体、时间、地点等要素。

1.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自己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最广泛的一类民事法律事实。

在民法上,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法律行为是以发生私法上的效力为目的的行为;

2)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行为。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要件不同点在于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

3)法律行为依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观念通知、意思通知等行为,法律不问当事人的愿望与否,而使其发生一定的效力,此点与法律行为不同,但是除此之外,其他方面与法律行为相类似,所以被称为准法律行为;

4)法律行为具有合法性。并不是所有的民事行为都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而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符合民法规范的、能够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才称得上是民事法律行为。

①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页。

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的核心,也是法律关系变动的最主要的方式与途径。

法律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根据意思表示的数量及方向,法律行为可被分为单独行为、契约与共同行为;根据法律效力发生的时间是否在行为实施者死后,法律行为可分为生前行为与死后行为;根据法律行为是否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进行,法律行为可分为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根据法律行为是否以原因行为为存在必要者,可分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以法律行为的内容为标准,法律行为可分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如此等等。

分清法律行为的类型,对于正确适用法律有着莫大的功用。例如,对于契约行为,主要适用的是合同法;而对于共同行为(又称团体行为),则首先考虑的是适用社团法(如公司法)、侵权法等。

2.标的

从静态层面而言,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与内容三要素组成。其中,客体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权利的客体又被称为权利的标的,其本质是有形或无形的社会利益。

不同性质的权利,其标的是不同的。例如,物权以直接排他的支配一定的物为其标的,债权以要求特定人的一定行为为其标的,人身权的标的则是其人身利益。权利标的有物、行为、人身利益、智慧财产等形式。

1)物。所谓物,按通说,指的是除人的身体以外,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而言①。也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例如我国内地学者孟勤国主张,物即法律保护的利益。但此说尚未为学界所认可,在此不做讨论。物,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其中最重要的分类是不动产与动产,前者指的是土地及其定着物,后者则是不动产以外的物。区分不动产和动产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例如,不动产及动产上存在的物权种类及得丧变更要件的不同;动产不动产的区分涉及到诉讼法上的审判管辖,一般而言,涉及不动产的诉讼,其管辖法院为不动产所在的法院。除了不动产与动产的划分外,还有其他一些划分,如主物与从物的划分,亦具有重要意义。例如,自然孳息在占有的问题上有价值;法定孳息则在担保法上有讨论的意义。在面对具体案例事实时,对标的物的理解和界定无疑是必要的工作之一。

2)行为。此行为不同于法律行为,指的是债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中的作为与不作为,它是能满足权利主体某种利益的行为。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即标的)的有三类行为:一是给付财产的行为,如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如承揽合同关系;三是提供劳务或服务,如保管合同、劳务合同关系等。另外,有必要注意标的与标的物的区分,此二者有时候可以互用,但有时候还是有所不同的。例如,在买卖3000台彩色电视机的买卖合同中,法律关系的标的是给付行为,但标的物却是彩电本身。标的物的定义与上述物相同,也有不同的分类,如种类物(如买卖合同中的彩电)与特定物之分,二者在所有权转移、风险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方面都有重大区别。

3)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这种利益通常体现在涉及人身权纠纷的

案件中,有多种表现形式,如生命健康、姓名(法人名称)、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

4)智慧财产。智慧财产是人的智力劳动创造出来的精神财富,通常体现在知识产权的法律关系中。智慧财产也是法律关系的重要标的物之一。

3.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案例中通常又被称为当事人。民事法律主体,首先要区分自然人与法人。

对于自然人的当事人而言,最需注意的是年龄和智力情况,此涉及到行为能力、结婚能力以及遗嘱能力等重要制度。

对于法人而言,最需注意的是其法人资格是否完善以及法人的团体意思与代表法人“作为”的个人意思是否一致,前者决定此“法人”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后者则决定是否存在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情形。

4.时间

“时间”也可说成是“时间的经过”。在法律上,时间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主要涉及消灭时效(现行法上的诉讼时效)、要约及承诺期间、债务不履行、担保责任的开始与承担等等。

例如,一份合同如果订有履行期限,该期限的到来使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条件,而该期限届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要承担民事责任;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欲给付,但债权人联络不上,债务人可将标的物提存,此种提存经过一定时间若仍未被债权人领取则收归国库。根据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是有一定存在期限的,权利人只能在期限内行使权力,超过期限权利消灭。

凡此种种,都说明时间在案例分析中的重要性。在认定案例法律事实的环节,应对其中的时间予以特别的关注。

5.地点

地点在法律上有着重要意义,主要涉及案件的管辖地、债务清偿地以及标的物发生风险时的双方责任负担问题。地点在案例事实中亦扮演重要角色,不可忽视。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的法院都可作为案件管辖法院;不动产所在地法院通常作为系争不动产案件的管辖法院;侵权行为地的法院通常作为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再例如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问题,如甲由A地送货至B地,交付与乙,但在中途C地遭遇意外损失,合同约定货物自装车完毕付清货款时所有权转移,但此时由于发生风险的地点在C地且尚未交付,因此风险仍由甲方负担。

(三)法律事实的推广

实际案例的法律事实是案例分析的全部事实,不可以随意忽略,也不可以任意更改,但可以对其做合理的解释或推广。从本质上说,这也是案例分析和审理中必不可少的一

环。德国法学大师拉伦兹说:“法律适用之关键,实际上并不在于其最后的涵摄阶段,而在于该涵摄阶段之先行的评价;该生活事实所具有之特征,正与该构成要件所指称者相符。”这段话道出了对法律事实进行必要合理的解释与推广的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4)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1)、(2)、(4)、(5)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照该条规定可知,法律事实的解释与推广实际上包括该条第(3)、(5)项①。

法律规定的事实推定,例如占有制度,各国物权法通常规定,占有人,推定其为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的占有;前后两时为占有者,推定前后两时之间,继续占有。此类法定的事实推定,因为有明文规定,因此难度并不大,需要认真研究的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按照分析的对象不同,可以分为对人行为意思的推定和对自然事实的推定。

对人行为意思的推定,例如,乘客上公交车被推定有与公交公司缔结契约的意思表示;汽车在停车场上停留被推定为接受停车场停车付费的契约条款。又例如,在承揽与雇佣的认定问题上(这在实践中通常是一个难点),如果劳务人员自备工具和材料、自行决定工作方案,那么根据经验法则,通常认定这是承揽。

对自然事实的推定,例如,《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此条款中的“通常标准”就是经验法则下的实践标准。又例如,前些年沸沸扬扬的高楼上砸下烟灰缸案件,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烟灰缸是从某一户人家窗户飞下来的,但根据生活经验法则,烟灰缸通常只有有抽烟习惯的人才有,这样的排除,很容易缩小查找范围。这个经验法则在这个案件中也可以看成是大数法则,具高度盖然性即可。

三、法律规定的结构分析

案例分析的过程,从通俗意义上说,即是将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案例的过程。显然,在这个过程中,明确并了解所要适用法律条文的结构、类型、特征、含义以及适用过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值得注意的是,按三段论逻辑推理,并非单纯由法律条文就可以得到大前提。法条是由语言表达的,这种性质决定了确定法条内容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每个法律都需要解释,而且不是所有的法条都规定在法律中②。尽管如此,研究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1)、(2)、(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该规定可知,法律事实的解释与推广体现在该条第(3)项。

法条仍然是案例分析法律适用的必要前提和重要一环,是取得大前提的首要任务。(一)法条的概念和性质

1.法条的概念

法条,是制定法在立法技术的考虑下的产物,它首先指制定法中的一个一个的条文,其次也包括习惯法中的“条文”。完整的法条通常由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构成。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构成要件指的是法律事实,而非某些学者认为的生活事实①,只有具备法律效果意义的事实方可构成法条的“条件部分”。

法条并不都以一个条文为单位,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以条或款或项为单位。

法条是由语言表达的,这种性质决定了确定法条内容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每个法律都需要解释,而且不是所有的法条都规定在法律中。法律规定由各种法条组合在一起的,包括完全法条与不完全法条。单独的法条是无法体现法律规范功能的。即使是所谓的完全法条,也常常需要其他法条来补充或说明。

2.法条的性质

“命令理论将证明,法律只有通过巧妙地运用命令才能达到积极的效率。所以,能被当作主体权利的典范的财产权,是通过且仅通过此方式被‘给予’:禁止任何人妨碍财产所有人享用属于他的财物,也即禁止盗窃、抢劫、扣留他的财物,败坏他使用财物的兴致,等等……”②这段话体现了法律规定或法条的性质即“命令”论者的典型论证方式。

那么,法条本质是否就是命令呢?答案是否定的。“命令理论”有三个问题无法回答:第一,法律规定的发生,亦即法源,不仅有制定法(从某种意义上说体现立法者的权威命令),还存在习惯法,在习惯法的形成过程中,并无所谓享有命令权威的立法机关。第二,命令具有特定性、直接性,而法律具有一般性与间接性。命令的直接目标在直接引到特定人服从,而法律规定的目标则在将其所要求的作为标准,使其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能够做出评价,从而具有一般性的规范作用,即亦同时具有间接性。第三,法律规定种类多样,除了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等强制性规范以外,还存在授权性规范等任意性规范,比如代理权限的法律规定、律师资格的取得规则等。笔者认为,将法律规定或法条的性质等同于命令,从根本上说,是对私法为权利本位法这一理念的忽视。

法条或法律规定,若是为了要求行为人以其为行动标准,则它们便是行为规范;若是要求适用法律的机关或人员以其为裁判标准,则它们便是裁判规范。以行为发生时间为分水岭,行为规范可被视为事前预防规范,而裁判规范可被视为事后救济规范。值得注意的是,行为规范同时必定是裁判规范,唯有如此,才能彰显法律的权威性;裁判规范则不必为行为规范,因为裁判规范的对象为裁判机关或人员,有些规范只专对裁判者而设计,此类规范通常为衡平规范,即授予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如损害赔偿义务

①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人由于生计困难其赔偿额可酌情减少等类似规定。

法条或法律规定,不论是行为规范还是裁判规范,都具有两个共同特征:

1)规范性。即它们都抽象要求被规范者依其规范意旨从事某种行为或依一定标准而为裁判。被要求者必须普遍遵守,从这个意义上说,规范性与普遍性紧密相关。

2)一般性。即规范所针对的对象并非是特定的案件,而是在其效力范围内对所有此类型的案件均有约束力。

规范性与一般性是法律规定(法条)与行政命令或个案司法裁判的本质区别。(二)法条的种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将法条进行如下的划分。

1.任意性规定与强行性规定

任意性规定,是指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愿或多方的合意可以排除该法条适用的规定;强行性规定是指当事人无论是否乐意都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此种划分在所有分类中对于法律的适用具有最为重要的意义。

2.命令性规定与授权性规定

命令性规定旨在命令或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前者如不动产物权变动须登记的规定,后者如权利不得滥用的规定。

另有一些法条的主旨在于授予当事人以一定的法律上的地位,即赋予一项权利,如法律赋予紧急避险的当事人采取必要手段以保全自身利益的权利。

命令性规定与授权性规定的分类也廓清了法条命令说的局限性。

3.严格规定与衡平规定

区分严格规定与衡平规定的关键在于法律是否赋予主管机关(大多数时候是法院)对于案件的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的判断有自由裁量权。

凡是将一个一般而清楚的法律效果系于一个一般而清楚的构成要件上,从而当构成要件充分满足时,该法律效果必定因此发生的法条,称之为严格规定。相反,如果对于该构成要件(是否充分满足)或法律效果(是否发生及其范围),主管机关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称之为衡平规定。

4.完全法条与不完全法条

法条只有在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的指导下组合成一个个规定单元时,才能相互协调发挥法律规范功能。从能否发挥法律规范功能的角度上说,原则上没有一个法条是完全的。但为了说明上的方便,从是否完全具备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还是将法条区分为完全法条和不完全法条。完全法条与非完全法条的区别,应该以相应法条在权利(请求权)基础的观点下是否单独作为权利发生的依据为标准。

一般来说,包含资格、能力、权限或权利赋予的法条,其性质属于完全法条;那些仅包含有命令为一定行为的法条则要区别对待,对于那些义务人因违反该法条可受到权

利人主动追诉的禁止性规定,通常也认为是完全性法条(权利人可据此起诉义务人),对于那些需要公共机构加以事后制裁的法条,则很难说是完全法条。

不完全法条主要指那些不具备法律效果的规定。这种法条必须与其他法条联合,组成命令或授权规定,才能发挥法规范的功能。在法律上,不完全法条的存在是必然的。如果将所有的法条都规定成完全法条,那么各个法条势必或者一再重复彼此共同的部分,或者必须将很多事项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其结果是法条不仅复杂,而且臃肿不堪。

依照立法技术,不完全法条可作如下区分:

1)说明性法条。说明性法条常常以定义的形式出现。例如,合同法对各类有名合同的定义即属此类。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定义性法条都属于不完全法条。

2)限制性法条。用来限制其他法条的法条,在习惯上被称为限制性法条。例如,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规定。同样应该注意的是,并非被限制性法条都属于不完全法条。

3)引用性法条。法条常常在其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的规定中,引用其他的法条,这种法条在法学方法论上将之称为引用性法条。引用性法条的功能主要在于避免繁琐的重复规定(如使用“准用”“适用”“比照”等用词的法条)或避免挂一漏万的规定(通常使用“其他”这样的词语)。

4)拟制性法条。通过拟制将不同的案型当成相同,然后据之作相同的处理。通常使用“视为”这样的字眼。值得注意的是,推定式拟制实际上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它有一个最重要的特点是该推定不得以反证加以推翻。当然,法律上的拟制是法律观点的表现方式之一,在立法上构成重要的立法技术,但在司法裁判上,法院通常不得以拟制的方式来裁决案件。因为拟制是对不同案型作相同处理,其裁判所引用的法律事实必然不属于其所引用的法条规定的案型,同时也不相类似(不属于许可的类推适用)。拟制仅为立法技术,与私法无涉。

(三)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构

法律适用或者说法官判案所遵循的逻辑规则,是形式逻辑的三段论①。法律的一般规定是大前提,将具体的生活事实通过涵摄,归属于法律构成要件底下,形成小前提,然后通过三段论的推论导出规范系争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②。

1.用三段论法来确定法律效果

如果用公式来表达法律适用上的三段论法,那就是:

T→R(T适用于所指称的任何案子)

S=T(S是T所指称的案子之一)

S→R(R适用于S)

在该三段论中,T→R是大前提,系由一个完全的法条所构成。大前提的寻找及其

①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②严格地说,此部分内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结构分析”这一部分,但鉴于前文已分别论述了大小前提取得的相关内容,而后文将分别对两种案例分析方法展开讨论,因此,将案例分析的一般逻辑演绎过程放在此处,主要是出于结

内容与意义的确定,属于法律解释与法律补充的问题。法律解释的标的是“承载”意义的法律文字,解释就是要探求这项意义。“司法裁判及法学以如下的方式来分配各自的解释任务:后者指出解释上的问题,并提出解决之道,借此为司法裁判做好准备;前者则将法学上的结论拿来面对个别案件的问题,借此来检验这些结论,并促使法学对之重新审查。”①显而易见,此处的司法解释属于前者。

S=T属于小前提,即通过将一个具体的法律事实涵摄于该法条的构成要件,在实质上,这属于法律事实的判定问题(是否满足法律要件)。

S→R表明该法条所指称的法律效果适用于该法律事实。

以上仅为最简单的一种情形,实际上同一的法律事实常常存在两个以上在适用上可以并用的法条,也就是说小前提常常有多种不同的表达。例如,同一行为可能违反合同上的义务和侵权行为法上的义务,在这种情形下,有时可能导出相同的法律效果,有时可能导出相异的法律效果。用公式表达,即是:

T1→R1 T2→R2

S=T1 S=T2

S→R1 S→R2

R1=R2时,表明法律效果相同;R1≠R2,表明法律效果不同,并有可能并存。

2.小前提的确定:法律事实与构成要件

小前提的确定,需要把握以下两点:一是被涵摄的构成要件必须被完全的列举,不得遗漏构成要件;二是法律事实必须完全具备系争构成要件及其要素的一切特征。

例如:正当防卫人不负任何民事责任(大前提);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故甲不负任何民事责任。在此三段论中,“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属于小前提的确定。若要证明该小前提为真,对照前述两个要点,必须首先列举出正当防卫的所有构成要件,然后再参照法律事实,判断是否所有的法律构成要件在该法律事实中都能找得到。只有经过这两步,确定无疑后,才能得出该小前提为真的结论。

当然,并非所有的法律构成要件法律都明确给出,例如,承揽契约雇佣契约的区别与界定,如“显失公平”、“情势变更”等,其充分必要的构成条件并不确定无疑,这种非概念性的用语自然无法被涵摄,只能以判断将系争生活事实归属于这些类型。

尽管小前提的确定过程非涵摄所能尽括,但是绝大多数构成要件已经为法律加以详细的规定,或已经在法学上有较为详尽的探讨,以至于实际上可以对这些较为模糊的概念进行涵摄的操作。

3.法律效果的具体化

观察三段论的推导公式可知,小前提的确定过程实际上是将具体的法律事实抽象成概括的法律要件。这是为了法律适用的方便,因为法律规范具有普遍适用性,必须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

但是,由此带来的一个问题是,三段论推导出来的法律效果往往过于抽象,而不足

以足够详细具体地描述个案所应引起的具体的法律效果,无法直接彻底解决个案纠纷。这种情形通常出现于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案例中,或者说是相关法条中。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假设法律适用的三段论成立,即法律效果是违约人甲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的侵权责任。这样的一个法律效果对于当事人来说仍然过于抽象和概括,并不能解决案件所有的问题,例如,承担的究竟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有多少,具体采取哪一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责任等等。

法律效果的具体化,有时候可以简单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把与法律效果抽象部分相应的具体事实代进去,例如将人、时、地这些具体的事实代入法律效果中与之相应的部分;有时候则往往需要通过很多更细小的次一级的三段论来进行,从而达到将法律效果具体化的目的。

综上所述,司法裁判活动的实质是普通逻辑的三段论演绎方法在法学上的运用。三段论的基本构成即是大前提、小前提与结论。这其实就是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的表现形式。“法律的解释与适用,虽属司法活动,但二者并非同义。前者端在发现或形成一般法律规范,是为大前提;而后者则以所发现的或形成的一般法律规范为作为大前提,以事实认定为小前提,运用演绎的逻辑方法,导出结论,亦即一般所谓裁判。”①裁判的大前提,为一般的法律规范。法律及其解释通常有明文规定,则重点与难点便落在小前提的确定之上。

四、法律关系分析方法

法律关系分析方法是以法律关系为基础的一种法学方法。法律关系分析方法,是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的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通过逻辑三段论的适用以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的判决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

(一)法律关系理论基础

1.法律关系的基本概念

法律关系是指由法所规范、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关系,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一部分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包罗万象、复杂多变的,并非所有的社会生活关系都由法律调整而形成法律关系,法律仅是截取有法律干预之必要的那部分社会生活,构建成法律关系,塑造为法律秩序。

法律关系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法律关系由法所规范。仅受道德或习惯规范的不属于法律关系;

2)法律关系存在于人与人之间;

3)法律关系以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其内容。

法律关系是民法的一个核心概念,是司法的基本工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构成了民法效果范畴的基本内容。在本质上,法律关系主要是一种通过法律授权而形成的法权关系,法律关系的起点或本质内容为权利①。

法律关系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法律关系常见的分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单一法律关系和复合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和救济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规范上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中的法律关系等。

2.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与变动原因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对法律关系的静态层面的分析。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是对法律关系的动态层面的分析。在分析复杂的法律关系时,从静态与动态两个层面把握法律关系及其变动的实质,以简驭繁,可以得事半功倍之效。

1)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与内容三要素。其中,内容即为权利与义务。

法律关系的主体,指法律关系的具体承受者或参加人。在民法上,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有自然人、法人两类实体。在案例实践中,法律关系主体又通常被称为当事人。

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法律关系的标的,指主体间得以形成法律关系内容的目标性事物。客体是法律关系的依托,没有客体就无法形成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特定行为、智力成果、人身要素(人格、身份)等,这些不同标的的类型,成立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在复合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标的往往有多个。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律关系的实体要素,指在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具有的关系方式。法律关系应以设定个人自由为追求,作为贯彻法律效果法律关系的内容,本质是民事生活的自由,即权利。由于有权利必然产生对应的义务,因此,法律关系的内容,都表现为权利和义务关系。

2)法律关系的变动

法律关系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变动或消灭。

法律关系的变动是法律事实作用的结果。民事法律事实根据其发生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分为事件与行为两大类。

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一类客观情况,包括不可抗力、时间经过与人的出生和死亡。

行为是人有意识的活动。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行为,根据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前者又可分为合法表意行为与适法事实行为②;后者可分为违约行为、侵权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与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③。

①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版,第104页。

②适法事实行为,指并不存在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但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行为,如拾得遗失物。

(二)法律关系分析方法的适用

1.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应用的优点分析

法律关系分析方法是法学最基本的分析方法和分析框架,它不仅适用于对案例的分析,而且适用于民法体系的构建。

德国民法的潘德克吞体系就是严格按照法律关系的内在逻辑展开的。这种体系集中表现为总则—分则模式:总则分为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的变动、法律行为(变动的原因);分则为法律关系具体内容的展开,即各种的法律权利。法律规定,无论其范围大小,总不外乎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之构成,总不外乎上述之要素,整个民法的内容,不外乎法律关系之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及其变动和变动的原因,民法典每一编及每一特别法的内容,也不外乎此,不过各有详略而已。因此,法律关系被德国学者梅迪库斯先生称为“私法的工具”,可见其重要性。

确定存在不存在法律关系?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各个构成要素是什么?是每一个民法学习者在考察法律问题时都应当具备的专业素质。可以说,熟练掌握了民法的法律关系,就能够深入理解整个民事权利的逻辑体系。

在案例分析中有效地运用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其优点在于:

1)当存在多种复杂的法律关系时,能够条分缕析地分析各种权利义务。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和把握,将各种法律关系比分开来,以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2)可以排除非法律关系的因素。即在区别法律关系与非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将考虑对象聚焦于法律关系。社会规范系统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很多生活关系由道德、风俗、习惯、宗教等社会规范调整,法律并不介入。民法学说上所谓的“好意施惠关系”、“自然债务”等理论,即揭示出此种社会关系不由法律调整,也不能形成法律关系,不能通过法律渠道予以救济。例如,日常生活当中甲乙二人素来交好,甲邀请乙到家里做客,此为好意施惠关系,由当事人的私人友谊调整,而不构成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及违约责任问题。

3)可以把握法律关系的要素。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由几项要素构成,要素发生变化,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就随之变更。笔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要素仅限于三个要素,即主体、客体和内容,这是任何法律关系都应具备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例外。而“五要素说”将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也包涵在法律关系当中,是值得商榷的。法律事实应当是外在于法律关系的因素,它是将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法律关系加以连接的中间点,是使客观的权利变为主观的权利的媒介。法律事实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它本身并不是法律关系内在的要素。

4)可以把握法律关系的变动,把握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脉络。民事法律关系是不断变化发生的,考察任何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都应当了解变动的原因及其变动的效果,这意味着必须查找一定的法律事实。但是,法律事实毕竟是外在于法律关系的,它是将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法律关系加以连接的中介,它本身并不属于法律关系的

要素。只有考察法律事实之后,才能明确其引发了何种法律关系,而在明确了法律关系之后,已经无须再考察法律事实了。

2.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应用的特点分析

在一个民事案例中,应用法律关系分析方法的主要特点在于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的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适用法律。

法律关系分析方法的应用特点是:

1)法律关系的分析首先着眼于对案件事实的考察,在此基础上再适用法律,把案件事实的分析与法律的适用作为两个步骤。而请求权基础的方法侧重于探究请求权的规范基础,注重将事实与法律结合起来考察。

2)法律关系的分析是对法律关系三要素的全面考察,而不仅仅对法律关系的某一特定内容即请求权的考察。而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则是对通过考察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探究其法律基础和事实依据,其考察范围限于与请求权相关的法律事实和规范基础。采用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可以高屋建瓴地分析各种法律关系。一种法律关系中,可能有多个权利,而不仅仅包括请求权。

3)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是法学最基本的分析方法和分析框架。它不仅是一种案例分析的方法,而且适用于法学研究和民法体系的构建。法学的考察对象是特定的法律关系,任何法律问题不外是法律关系的分析与综合。请求权基础的方法则是更侧重于对案例进行分析的方法。

(三)法律关系分析方法的应用步骤

法律关系分析法的应用可分为两个基本步骤:首先是考察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其次是考察法律适用。对照法官裁判的三段论可知,这两个步骤分别是三段论中的小前提与大前提的确定。当大小前提都确定且为真时,正确的法律效果结论才可以得出。

1.考察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考察案件事实,即小前提的确定,具体包括四个步骤:

1)分析争议点及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即明确争议的核心关系,围绕该核心关系还有哪些“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二者关系如何。例如,争议的焦点(核心关系)是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围绕该争议点可能涉及到授权关系是否存在、相对人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关系等“有关联的法律关系”。然后,判断核心关系与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例如,授权关系的有因还是无因等。

2)分析是否产生了法律关系。例如,好意施惠关系由当事人的私人友谊调整,不构成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排除在法律关系的考察之外。再例如,朋友亲戚相聚交谈、邻里之间相互串门等也不产生法律意义。如果根本就没有产生法律关系,则剩余的问题无须考虑。

3)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如分析其究竟是合同关系、侵权关系、无因管理关系还

是不当得利关系。确定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很大。

4)分析考察法律关系的各要素,即考察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

(1)确定法律关系的主体。考察法律关系首要的是解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涉及的人的范围、在哪些当事人之间发生等问题。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一般都要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参加。具体来说,确定主体要确定如下几点:第一,谁向谁主张权利,是否与法律关系发生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确定具体的主体是谁?民事法律关系的每一方主体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多数的。例如,在债权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每一方都既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

(2)确定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内容,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直接表现。任何个人和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必然要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法律关系的内容则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权利义务决定着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类型,明确权利义务的性质、效力、行使对于分析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债权为对人权,具有相对性,只能在当事人间发生拘束力,原则上只能对相对人主张;物权为对世权,任何第三人侵害都产生排除妨害及侵权责任。再例如,支配权以权利人单方意志即可直接实现,权利人得直接使权利发生作用,取得为权利内容的利益;而请求权必须依赖于相对人的行为才能取得为权利内容的利益。

(3)明确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为法律关系的标的,是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指向对象。例如,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果没有客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就无法确定,更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权利义务关系。

5)分析是否发生了变更、消灭的后果,以及考察变更、消灭的原因何在。

(1)考察法律关系的变动。法律关系的变动包括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客观事件以及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发生法定的或意定的相应变动。如权利的取得、丧失,权利内容或效力的变更等。

(2)考察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法律关系的变动必有其原因,法律事实必须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即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之所以发生变动,其原因在于特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法律事实分为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自然事实包括事件和状态,行为包括合法行为、违法行为等。值得注意的是,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事实,并非都与法律关系有关,都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朋友亲戚相聚交谈、当事人的内心思想感情等,不可能产生法律意义。凡是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意义、具有一定的法律价值的事实,都可以成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不仅引起当事人预期的特定的法律效果,也能够引起当事人预期之外的其他法律后果。例如,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范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就能够产生合同法律关系。如果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则不引起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包括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

(3)考察法律关系的变动的客观后果,也是案例分析的另一重要方法——历史方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所谓分析案例的历史方法就是依时间次序考察法律事实的变动,从而确定法律关系的变动,最终推导出相应的法律效果,而得出判决。考察法律关系的变

动过程,首先重点分析关系何时产生;其次考察关系是否发生了变动;最后确定关系是否已经终止。考察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法律关系存在的时间和地点对于案例分析也具有重要影响。时间对于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的计算、要约与承诺期间的计算、清偿期的到来、失权的效果等具有重要意义。地点对于清偿地的确定、风险负担、司法管辖、准据法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准确地认定小前提至关重要。举例说明如下:

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移动电话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银行指定乙公司为其开展移动电话消费贷款业务的特约经销商。对愿意向甲银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购买移动电话的借款人,甲银行贷款支持。乙公司须在甲银行开立基本户及保证金帐户。乙方保证金帐户余额应大于贷款余额的 1.5%。该保证金帐户只用作乙公司向甲银行代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逾期本金和利息。在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发行还款义务时,甲银行可以直接从乙方开立的保证金帐户直接扣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借款人逾期不还款,且乙公司在甲银行的保证金帐户余额不足借款人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数,甲银行起诉至法院。

本案一审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时,对《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的争议焦点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没有进行确认,当然也就谈不上对确定的法律关系各要素进行审理,而直接以合作纠纷为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规定:案由应当包括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争议。此案由也不符合最高院的规定)判决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在甲银行处开立的保证金帐户存入保证金80万元。笔者认为,由于一审法院的法官在考察本案案件事实时没有准确地对诉争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并对保证法律关系之下的相关法律要素如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债权的数额及保证人是否具有免责事项(因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等进行审理。错误地确定了小前提,当然不可能寻找到准确的大前提,从而导致本案乙公司就此提出上诉(本案尚在二审中)。

2.考察法律适用

考察法律适用,即寻找合适的法条。搜寻法律规范,即查找适用核心关系与有关联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对法律关系的考察,实际上是对事实的客观分析。在确定法律关系的事实之后,应当进一步探讨法律规范搜寻的问题,即查找适用核心关系与有关联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在确定案件事实(小前提)的基础上,查找适用核心关系与有关联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大前提),这一过程就是逻辑三段论运用的过程。

具体来说,考察法律适用的步骤是:

1)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判断、搜寻相关法律规范。例如,如果是合同关系主要搜寻《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此过程中,要区分法律规范的性质是任意性规范还是强行性规范,因为它涉及当事人的约定能否排除法律优先适用的问题。如果是任意性规范,则当事人的有约定优先,此时以约定作为规范的基础。如果是强行性的规范则必须适用;

2)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的连接。此时进入了法律的解释领域,即通过解释来确定某项法律规范能否适用。法律关系分析方法需要运用逻辑三段论,但决不是法律适用的

机械论者所想象的完全是三段论逻辑的演绎过程,还涉及到大前提和小前提是如何连接的问题,这些连结点的确定必须有赖于法律解释。

在法律适用的机械论者看来,法官好像一个自动售货机,只要把法律条文和法律事实象硬币一样投进去,判决就会象商品一样自动蹦出来,这显然是一种脱离实际的想法。法律规范的内涵并非一目了然,法律概念的内涵外延的边界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法律规范必须经过解释才能适用,而且,法律规范所指引的对象也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所指和立法本意间可能因社会变迁而不一致。此外,法律认定的事实也只是相对的真实,而非绝对的客观真实。这一切都决定了法律的适用绝非是一个机械的过程,而是需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的过程。在这个过程,必须保证小前提、大前提都必须是正确的,其结论才可能是正确的。但不是说二者都正确了,结论就一定正确,因为这里涉及一个二者如何连结的问题。

在法律解释时,要对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进行整体地理解和把握。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间连接的密切性越高,其结论的可靠性越大。如果大前提和小前提都是正确的,但是它们之间的连接度很低,或根本不发生真正的连接,则判决结果仍然可能是错误的。例如,甲假冒乙的名义与丙订立买卖合同,丙支付1万元预付款,甲携款潜逃。法官援引表见代理规则判决乙应当承担责任。法官即使认定事实正确,表见代理制度也可以适用,但如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则其判决也不正确。

这里须着重强调的一点就是,法律关系分析法,它的特点是在运用形式逻辑三段论时,先考虑案件的小前提,即事实,然后再考虑案件的大前提,即法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截然分开。严格的说,法律关系分析法所确定的事实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而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例如,关于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本身就是一个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结合。另外,有一些问题很难说究竟是一个事实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例如,某人开车将孕妇撞伤,究竟撞伤了一个人还是两个人,这不仅是一个事实判断,还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因为这涉及到对胎儿的主体资格是否承认这个法律问题。在对事实问题进行判断的时候也不能离开法律规定单纯讨论,所以法官在裁判时必须目光在大前提和生活事实之间来回穿梭。

五、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

请求权基础是能够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①。请求权关系的基本模式为“谁能够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有所主张”。请求权基础分析的方法,又称请求权规范基础检索法或归入法、涵摄法(Subsumtions method)。该方法通过考察当事人的请求权主张,以当事人的请求权为基础展开,寻求该请求权的规范基础,从而将小前提归入大前提,最终确定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裁判结论。

精选民法经典案例66例及解析[1]

精选民法经典案例66例及解析 案例1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 答: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案例2: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律关系 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答:1.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

民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民法总论案例分析习题 1.[案情介绍] 李某因意外事故失踪后被法院宣告死亡。因李某是昔日上海的大财主,时值文革期间,其妻张某为表明与丈夫划清界线,便将李某留在家中的所有财物上交国家。12年后,李某从海外归来,要求撤销原死亡宣告并由政府归还已被妻子处分(上交)的财产。[问题] (1)人民法院在李某申请下是否会撤销原死亡宣告,为什么?(5分) (2)人民法院是否会判决政府返还李某的财产,请阐述理由?(5分) 2.[案情介绍] 甲男居住在乙女的隔壁,甲时常聚集三朋四友在家打麻将及其他娱乐,声音极大常至深夜点。乙女休息不好工作业绩下滑问题被所在的外企辞退。辞退当日乙女登门请求甲以后夜里小声点,以免影响邻居休息。由于双方语气都欠佳发生争执,甲拉住乙的衣服说:“我是赌徒,你就是妓女。”在双方挣扯间乙衣服被撕破,上身部分裸露。 [问题]分析本案中有哪些民事关系,并分析其构成要素。(10分) 3.[案情介绍]某木制品进出口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外订购某种稀有木材,因市场信息不对称一直没有得到满意的回应。面对交货期一天天逼近,公司上下非常焦急。此时,本地另一木材公司上门提出愿出高于市场平均价3倍的价格出售相当数量的木材。进出口公司无奈之下只好同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依约支付了3倍价款,木材公司也保质保量交付货物。但一年半之后,因进出口公司领导更换,新的经理提出这一合同是无效合同,遂起争端。(本题共10分) [问题]1、经理提出这一合同无效是否正确?为什么?(2分) 2、木制品进出口公司能否请求撤销该合同?为什么?(2分) 3、如果木制品进出口公司要求变更该合同的内容,司法机关能否变更?为什么?(2分) 4、如果本案中稀有木材属国家保护物种,严禁采伐,本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分) 5、如果发生第4问的情况,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2分) 4.[案情介绍]李某受单位委派到某国考察,王某听说后委托李某代买一种该国产的名贵药材。李某考察归来后将所买的价值1500元的药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儿子告诉李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这药本来就是给他治病的,现在父亲已去世,药也就不要了,请李某自己处理。李某非常生气,认为不管王某是否活着,这药王家都应该收下。 [问题]1.李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担(5分) 2.药是否应由王家出钱买下为什么(5分) 分析:1.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王某承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也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 5.案情介绍]1987年12月,胡某所在单位决定派他到加拿大学习两年,因办理出国手续一时钱不够用,遂向朋友张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胡某在出国前将钱还清。但胡某直到1988年7月27日出国,都一直没有还钱。此前张某虽然经常来看望胡某,但也对钱的事只字未提。胡某在国外两年与张某也有过联系,但都没有说钱的事。1990年8月,胡某回国。1990年10月张某因买房急需用钱,找到胡某,胡某当即表示,全部钱款月底还清,并在原来的字据上对此作了注明。11月5日,当张某再次来找胡某要钱时,胡某却称,他的一个律师朋友说他们之间的债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可以不用还了。张某气愤至极,第二天

常用法律案例分析案例分析

物质背景下的情与法 姓名 学号 学院 专业 班级 手机号码 x年x月

故事背景 该事件中的女主人公叫吕盼盼,是南京某医院的护士,男主人公叫做俞坤良,是南京远洋运输公司的海员。他们中专毕业后相恋了。吕盼盼告知了自己父母他们的恋情,但是父亲坚决不同意,但后来在男方的努力之下,双方父母最终同意,并领取了结婚证。 2010年11月9日,二副俞坤良在一次执行任务时,在日本的冲绳附近的海域沉船,搜救无果,从此便下落不明。后来吕盼盼在焦急的等待中也没能等到一丝曙光,于是便选择了去追寻俞坤良,选择了自杀,后因发现及时,又经过医院及时抢救活了过来。在2010年12月1日,吕盼盼与公公婆婆与丈夫所在公司进行协商后达成协议,赔偿五十七万余元,如果将来俞坤良奇迹生还,应如数退还该款。 后来,吕盼盼又回到了自己与俞坤良的新房里,有自己的父母和公婆前后看护与照顾。她表现得一切很正常。但是白天的一切只是表象,每到晚上,她就开始在电子日志中诉说着一切。就这样,在俞坤良离开的一个月晚上,也就是2010年12月9日,她从十四楼跳下,结束了自己的生命,陪着丈夫而去。幸福的一家也因儿女的相继去世而悲痛欲绝,可是在女儿去世后的第三天这对亲家就反目成仇,因遗产分配问题打起了官司。 案例介绍 吕盼盼的妈妈一想到女儿的死,以及在女儿安葬问题上与亲家发生的一些不愉快,就十分生气,并且认为应该从俞坤良的57万元赔偿款中拿出一部分来作为女儿的死亡赔偿。于是便咨询了律师,一纸诉状将亲家告上了法庭。但是俞坤良的父母认为自己的儿子是失踪,不是死亡,因此没有理由分给他们。况且在儿媳的遗嘱中提到将她自己的17.3万元留给自己的父母,房产归自己的公婆。但是由于遗嘱格式不正确,法院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吕盼盼的父母坚持认为那17.3万元是女儿的赠与,与赔款毫不相干,要求获得赔款的三分之一,共计19万多。双方父母争执不下,互不妥协。两次庭审,双方情绪激烈,加上本案特殊,南京市六合区法院程桥法庭的法官为避免因诉讼给双方再次造成伤害,决定通过调节来达成此案。 协议结果

民法总论案例分析报告

民法总论案例分析 一.甲、乙系同事关系,交往较深,一日,乙因其妻重病住院治疗,甲同乙一同前往医院,因尚差住院费8 000元,甲便替乙垫付,数月后,乙拿8 000元归还甲,甲说:“你现在比较困难,你先用着,以后再说。”乙表示感。四年过后,甲、乙之间因工作发生口角,甲要求乙归还欠款8 000元,乙认为此笔钱甲已经赠给乙,所以不予归还,同时认为,诉讼时效已过。 问: 1.甲、乙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变更? 甲、乙之间一开始形成了借贷关系,后来乙归还欠款时,甲通过意思表示以后再说,据此不能认为甲有赠与的意思,因此甲、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变更为赠与关系。 2.甲是否有权请求乙归还此笔欠款,乙是否应归还? 乙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系行使抗辩权,但是由于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而是刚刚提出归还欠款,因而诉讼时效并没有过,甲有权要求乙归还欠款。 二.甲被法院宣告死亡,甲父乙、甲妻丙、甲子丁分割了其遗产。后乙病故,丁代位继承了乙的部分遗产。丙与戊再婚后因车祸遇难,丁、戊又分割了丙的遗产。现甲重新出现,法院撤销死亡宣告。 1.甲是否有权要求丁和戊返还财产? 甲有权要求丁和戊返还财产。 2.其围如何?

围:甲的财产最终为丁、戊继承,故丁首先应当把其直接继承的甲的财产返还;其次,丁代位继承的乙的财产中所包括的乙从甲处继承的财产,丁也应该返还;再次,丁、戊应将从丙处继承的而丙从甲处继承的财产返还给甲。 三.渔民某于1992年出海打鱼,遇风浪一直未归。1998年其妻钱某不得已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某有两个孩子,分别为甲、乙,某夫妇有房屋6间,渔船一条(已经随某失踪而灭失了),摩托车一辆。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某留下的遗产开始继承。房屋一间由其父亲继承,其余财产均由钱某和甲、乙继承。某死后,钱某生活十分困难,1999年,钱某将摩托车卖给了同村的某。后迫于生活压力,钱某又将乙送给某夫妇作为养子。2000年,钱某改嫁给周某。这件事情让某的父亲无法理解,经劝阻无效后,向法院提出要求自己作为甲的监护人,理由是钱某作为甲的监护人对其不利。不久,周某死亡。2001年,某回来了,原来当时被海风刮到A国,失去记忆,现被送回。请回答下列问题: (1)某的父亲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甲的监护权?为什么? 某父亲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甲的监护人。因为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前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监护人明显不利,才能通过人民法院的指定,由后一顺序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将其取代,而本案中某的父亲的顺序后于钱某,而且其取代某成为甲监护人的理由并不成立,所以某父亲无权请求法院变更甲的监护人。 (2)某是否有权要求其父亲返还继承的一间房屋?为什么? 某有权请求其返还继承的一间房屋。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25条的规定以及最高法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有权请求继承其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返还财产或者给于适当补偿。 (3)某是否有权要求某返还摩托车?为什么?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案例1 85岁的王老太有一子一女,儿子一向不孝顺,女儿出嫁。自女儿出嫁后,儿子根本不管母亲。王老太十分生气,时常唠叨,将来要把全部财产遗给女儿,不给儿子一草一木。儿子得知母亲心意后,立即要王老太马上立一份遗嘱,把全部财产给他一人,否则,就要把老太太“倒过来拎”、“打死她。”王老太无奈,只好按照儿子的要求,立了遗嘱。 问:1、王老太所立遗嘱有效吗?为什么? 2、王老太想重新立一份遗嘱可以吗?为什么? 3、王老太如果在立了案情所提到的遗嘱后死亡,她的儿子是否享有继承权?为什么?答:1、王老太所立遗嘱无效。因为这份遗嘱是在其儿子的胁迫下所立,意思表示不实。2、可以。因为:(1)原来的遗嘱无效。(2)依据我国继承法,立遗嘱人随时有权变或废除已立遗嘱,另立新遗嘱。 3、没有。因为85岁的王老太已丧失劳动能力,而有赡养能力的儿子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已构成遗弃被继承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王老太的儿子的继承权已丧失。 (结合案例讲清关系与法律条款。) 案例2 某养猪场担负向市某副食商场提供新鲜猪肉的合同义务,每天将50头新鲜猪肉送至该副食商场。1997年8月中旬因养猪场自备车辆大修,遂与个体运输户郑某订立为期一个月的运送合同,约定每天早上6点郑某开车到养猪场装上新宰杀的生猪50头,于8点前送到某副食商场。9月2日郑某开车去养猪场路上因与他人车辆相撞,处理后于中午才到养猪场,下午才将该批猪肉送到副食商场,经检验,该批猪未变质,但已不太新鲜,副食商场降价出售,为此养猪场损失1万元,要求郑某承担,郑某拒绝,认为自己并非有意违约,而系自己的车被他人撞坏所致。经查,撞车责任主要由对方承担对方赔郑某8000元,郑某也有一定责任。问:1、郑某没有按约履行合同有无过失?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1、因郑某对造成事故有一定责任,其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有过失。 2、养猪场的损失是由郑某违约造成,郑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3、郑某应赔偿养猪场的全部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应此所受到的损失。

民法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分析报告 最高法指导民事案例

案例分析报告 一案情简介 案例来源: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 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

民法刑法典型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邹某,女,31岁,某县幼儿教师。 199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邹某带领4名幼儿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李某(男,5岁半)失足掉入路旁粪池。邹见状惊惶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约75公分(半人深),但邹、田二人均不肯跳入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最后,农民范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 问题: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 2.怎样认识中学生田某和农民范某的行为? 案例一分析: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邹某带孩子出去游玩,属于先行行为,由先行行为导致的危险行为,邹某有义务对孩子进行施救,由于其不及时施救而导致孩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邹某构成犯罪。 2。大学生的行为只属于见危不救,农民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法律不强人所难。两人对孩子没有必须施救的义务,大学生的不施救行为只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并不构成犯罪。农民的行为值得褒奖。 案例二、汽车司机阮某要夏某给他搞汽车轮胎,按400元一只付费.夏即多次窥视本厂库房,伺机行窃。夏某又问同厂青工李某(被告人)愿不愿意一起干,李某当即表示同意。两人合谋,由李某去找熟人配一把万能钥匙,李把万能钥匙配好交给夏某,两人又合谋当晚作案,约定深夜12点在库房门口见面,由夏某负责找三轮车,并且还作了分工:李某在外望风,夏某进库房搬轮胎。李某下班回家后,感到此事不能干,万一让人发现,就要进监狱,毁了一辈子。因此,打消了犯罪念头,未按约定时间前去行窃。夏某则按时赶到,见李迟迟不来,便一人用李某配的万能钥匙打开库房的门,盗出四只轮胎,共获赃款1600元,拿出200元要给李某,李分文未收. 此案中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及夏某、李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并无疑义,但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却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盗窃中止。理由是:(1)李某慑于法律的制裁,形成中止犯罪的意图;(2)李某没有按约定去作案,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3)李某对夏某获得的赃款分文未收。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夏某一样都是盗窃既遂。理由是,李与夏是合谋盗窃,属共同犯罪,夏某盗窃既遂就表明共同犯罪既遂,因而各个共同犯罪人也都是既遂.因为在一个共同犯罪中,不能既有中止,又有既遂。 问题: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二分析: 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民法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分析 1、李某,十六周岁。一天,她到工艺美术公司以1680元购买了项链和宝石戒指。她父母认为她尚未成年,没有征得家长同意,不能进行大数额的买卖行为,要求公司退货。而李某提出她是靠做临时工、自食其力的社会青年,她表示不愿退货。问:李某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其父母要求公司退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案:第一、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条第1款又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李某是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年满十六周岁,以自己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因而这项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和57条的规定,李某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因此,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根据民法通则第70条规定,李某父母所陈述的理由不足。本案中,李某父母要求公司退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不需要征得父母同意。其父母以她未成年,未征得家长同意为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张某今年十七岁,在本镇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10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请问:此买卖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1)双方买卖有效。 (2)张某已有十七岁又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张某患精神分裂症是在其购买彩电之后。 3、大学青年教师某甲与校出版社签订了一份约稿合同,某甲将一本外国小说译成中文,出版社负责出版。合同中明文规定:如果译稿达到出版水平,由于出版社的原因不能与译者签订出版合同时,出版社要向译者支付稿酬的40%,并将译稿归还译者。若将译稿损坏或丢失,要赔偿译者经济损失若干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如期完成了全书。译稿交出版社后,出版社很满意。可是在印制期间,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此书中有大量淫秽色情描写,故作出了禁止该书出版发行的决定。销毁了纸型和半成品,并没收了译稿。某甲听说后,向出版社提出,译书是出版社主动约稿的。就是不出,出版社也应该给他约定的40%的稿酬。并要求把稿子退还他。出版社的领导研究后答复说,由于出了这本坏书,社里的前任领导被撤职了。因此有没有合同他们不管,钱绝对不能给,否则人家会说他们鼓励出黄书。某甲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他主张:此书适不适合出版,那是出版社的事。书是出版社约他译的。既然他如约译完了书稿,也达到了合同要求的水平,就是不出版,出版社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办事,付给他40%的稿酬,并将译稿退还。请问: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1)无效 (2)尽管出版社与译者所签订的这份合同,从形式上看没有问题,但由于其内容是翻译一本淫秽小说,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政策,违背了社会公德,危害了社会利益。 4、张某委托小刘帮自己买一辆合适的旧摩托车。几天后,小刘以7000元的价格买来一辆嘉陵摩托车给张某,但车太旧,公里数太高,顶多值4000元。后张某经打听,得知小刘给其买的摩托车是刘的小舅子早就想卖的,俩人一起做手脚坑张某。张某要小刘将车退掉,但小刘以生意已成交且其小舅子不同意退为由加以拒绝.问题:张某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为什么? 答案(1)应该由小刘和他的小舅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017考研-法律硕士之民法学案例分析(9).pdf

2017考研:法律硕士之民法学案例分析(9) 物权案例分析 1.甲向乙借款,将自己的母马出质给乙,随同母马转移给乙的还有马鞍和 马鞭。在质权存续期间,母马生下小马驹,因甲到期无力还款,乙欲行使质权。就行使质权 的范围等问题发生纠纷。问题:(1)小马驹的所有权属于谁?为什么?(2)乙的质权效力范围如何?为什么?答:1.(1)小马驹的所有权属于甲。孳息的所有权属于原物的所有人。马驹是马所生的天然孳息,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孳息的所有权应该归原物的所有人,《合同法》第163条也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 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该条文只是买卖合同中的特殊规定,不适用于质押合同。本案中甲虽然将母马出质于乙,但是甲仍然是该母马的所有权人, 所以小马驹属于甲所有。(2)乙的质权效力及于母马及其小马驹、马鞍、马鞭。质权的 效力及于孳息和从物。依民法原理,马鞍和马鞭是马的从物,小马驹是马的孳息。依照《担 保法》第68条及《担保法解释》第91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 生的孳息,质权的效力及于随同质物转移的从物。所以乙的质权的效力及于母马、小马驹、 马鞍、马鞭。 2.德国民法于修正的第90条A规定:动物非物。动物以特别法律保护之。 在未有特别规定时,应准用有关物的规定。问题:既然本条文规定动物不是物,那么是 否意味着动物就不是客体而是主体呢?答:德国民法在1991年1月1日以前,将动物视为物。由于长期受指责此种物的性质忽视了动物的特殊性,德国民法在修正的第90条A规定:动物非物。动物以特别法律保护之。在未有特别规定时,应准用有关物的规定。既然此 条规定动物非物,那么动物是什么呢?我国有学者依此规定认为,既然动物不是物,动物就 不是客体,不是客体就只能是主体。此种认识显然是荒谬的。此项规定并不是将动物人格化 或者当成是权利主体,而是旨在表明对有生命之物的尊重,动物的所有人不得任意处分动物。在民法上,动物仍然是物,只是对动物的支配,应该受特别法的规范,受到限制。 凯程法硕优势: 凯程法硕辅导经验丰富,每年都有大量学员考取北大、清华、人大、中国政法、贸大、中 财、北师大、中央民族大学、社科院、北京青年政治学院等院校,在凯程官方网站有他们 的经验谈视频,同学们可以查看,相信他们的经验对每位同学都有很大的帮助。对法硕参 考书、就业、择校、分数线、备考指导等不清楚的同学,可以查看凯程的官方网站,可以 联系咨询老师,为同学们详细解答。 凯程法硕成功学员经验谈视频: 很多机构说自己考了多少人,亮出来多少经验谈,但是几乎没有机构把自己学员的经验谈 视频亮出来,凯程有实力把凯程学员部分学员视频经验谈亮出来,体现凯程的绝对优势。 详细请查看凯程官方网站法硕栏目。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案例分析1、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张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张某任审判长。刘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张法官当场拒绝。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未能按照合同未定交货,是由于天降大雨,冲垮了公路。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问:(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2)张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3)张法官的作法是否合法?(4)对法院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上诉?(5)张法官是否可以参加新的的合议庭?新合议庭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6)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分析: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由于被告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是合法的。不过,法院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而是采用指定的办法确定陪审员,则是不合法的。所以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存在重大瑕疵。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能够成立。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的范围,乔某是被告的表弟,虽然不是被告的近亲属,但民诉法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作为回避事由,乔某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所以回避理由能够成立。张法官的作法不合法。,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的范围,张法官作为审判长无权决定其是否回避。原告不得提起上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的回避问题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无权提起上诉。张法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和保证程序的公正,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另行组成的合议庭,仍然是一审的合议庭,所以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只是原来合议庭的两名陪审员不得再作为新合议庭的成员。法院的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法院的审判违反了辩论原则,在该案中,被告并未主张自己的违约是原告的过错造成,未向法院陈述原告未及时通知交货地点的事实,法官把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背离了辩论原则,会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 2、一日,家住南京市鼓楼区的张某与家住南京白下区的王某在江宁区与雨花区交界处为停车发生口角,王某喊来家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的刘某与家住芜湖市镜湖区的肖某,一阵激烈的争吵后,王某等欲动手打张某,张某见势不妙,撒腿就跑,王某等三人一边追一边用砖头砸张某,王某等人仍在雨花区,张某已跑到江宁区地界,此时,一块砖头砸中张某腹部,张某忍痛继续跑,终于摆脱了王某等人。第二天,张某在家中发现自己腹部疼痛难忍,到医院就诊后查出脾脏受伤,张某为此花去了医疗费近万元。后来张某通过熟人找到王某,在熟人的调解下王某答应赔偿,双方当即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赔偿的医药费以2 万元为限,王某先付5000 元,余款15 日内付清。协议中还约定,若因为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后来

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七个案例)

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七个案例) 案例一教师能否让学生“牢记”答案 【案情】河北省某县小学期末统考前,该校三年级某教师竟设法弄到了试卷,并做出答案后,让学生“牢记”,此举引起了学生家长的极大不满。 据某家长反映,2月2日下午,已到放学时间了,而孩子们却都没有回家,家长们都十分着急。直到晚上7时30分许,孩子们才回到家,并告诉家长,因为“老师搞到了卷子”,并做出答案后,让他们抄下来“牢记”。次日早上临考前,这位老师竟然又“加班”,给学生们又抄了一道“写作题”。 家长们说,这位老师是公办教师,去年10月份才来该校执教。由于会驾驶,他经常晚上加班开车“挣外快”,甚至有时白天也不能正常为孩子们上课。因他如此不负责任,使得孩子们的成绩急剧下降,原来数一数二的优等生在大型抽考中竟然不及格。 为了让学生们“考个好成绩”,这位老师竟然采用了“偷考题”的手段。家长们认为,教师除了教书之外,还要育人,而这位老师却如此“做手脚”,只会教给孩子们学会“不劳而获”,又谈何很好地“育人”呢? 这位老师的作法严重影响了人民教师的形象,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后果。据了解,某县教育局已委派专人去调查此事。 试分析:1. 本案的涉案主体有哪些?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

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3.本案对你有哪些启示? 答:1. 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该教师、学生及其家长、学校。 2. 本案是一起由教师漏题而造成的考试舞弊案,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1)《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本案中,该教师身为公办教师,却违反未能很好地履行自身的义务,其为追求个人利益,利用晚间开车,致使白天不能正常上课,学生成绩急剧下降,未能很好地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这是一种失职和违法违纪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2)《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规定:教师应“爱岗敬业。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志存高远,勤恳敬业,甘为人梯,乐于奉献。对工作高度负责,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认真辅导学生。不得敷衍塞责。”而本案中,该教师为了让学生考好,竟采用偷考题、让学生背答案的手段,一方面,说明他对工作和学生不负责任,敷衍了事;另一方面,也说明他未能真正做到教书育人,而是引导学生弄虚作假,因而,其缺乏作为人民教师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违反了教师的职业道德规范,滥用了自身的教育权。 (3)考试是学生的知识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也是为学生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机会。为此,教育部特意颁布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以进一步规范国家考试行为。而各个学校也都制定了相应的考试工作规程,以保证考试的公正性。而该教师的做法则属

民法案例分析专题

民法案例分析专题 【教学目的和要求】掌握案例分析方法;通过案例分析进一步理解和掌握民事法律制度。【教学重点及难点】分析案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 【教学方法】以课堂学生讨论为主,辅之以适量的教师点评。 【辅助教学手段】电子讲稿。 【计划教学时数】12学时。 一、宣告张毅死亡案 【案情介绍】 张毅,1969年生,已婚,无子女。1995年6月张毅乘坐的轮船在江上航行时因触礁而沉没,张毅失踪,搜索人员并没找到其遗骸,当地的公安部门出具了张毅不可能生存的证明。1997年9月,张毅的妻子赵璐向其住所在地所在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张毅死亡,以便结束婚姻关系,继承遗产。张毅的母亲已经去世,父亲张立言担心儿子万一生还时儿媳已经改嫁,因此不同意宣告儿子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区人民法院发出了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期满三个月后,仍没有张毅的任何消息,该法院判决:宣告失踪人张毅死亡。 在分割了夫妻共有财产后,确定出张毅的遗产价值90万元。赵璐继承了价值45万元的房产。1998年4月2日,赵璐与他人再婚,但三天后不幸在车祸中丧生。1998年12月,张立言得知,张毅在轮船失事后并未死亡,而是被当地农民救起并奇迹般的活了下来,直到1998年5月才康复,但又在6月10日不慎跌落山谷,身受重伤,在医院里立下口头遗嘱,指定其全部遗产由赵璐继承。张毅死后,为他养伤的农民辗转找到了张立言,并记录下的张毅的口头遗嘱的文书交给了他。 1999年2月张立言向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消对张毅的死亡宣告,同时诉请对张毅的全部遗产按照其实际死亡时间进行处理,由其继承张毅全部遗产,赵璐的其他继承人应退还原属于张毅的房产。 二、“利民百货”债务承担纠纷案 【案情介绍】

分析民法案例的一般方法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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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专题案例分析(精)

案例分析 案例一 2011年11月1日,某小学一堂体育课下课前,体育老师让学生自由活动,然后离开学生活动场所。自由活动期间,学生张某与许某在校内的沙坑边拿砖头当作铅球扔,当许耀在捡砖头时,被张某所扔的砖头砸中头部,被同学们送至该校的医务室包扎,之后被送至某市医院住院24天。后经鉴定,许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问: 1.学校是否要担责?理由是什么? 答:学校要担责。理由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到相应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本案侵权责任应如何分担?理由是什么? 答:体育教师在体育课尚未下课时,擅自离开学生活动场所,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以致于学生拿沙坑里的砖头当作铅球扔,致使许某在上课期间受伤,学校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张某的行为与许耀的伤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应当对许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某中学、某建筑公司、某建筑三明分公司 案例二 2010年7月29日,被告某建筑公司委托被告某建筑公司三明分公司负责被告某中学挡墙维护工程项目的有关一切事务。7月30日,被告某中学确定被告某建筑公司为“某中学挡墙维护工程”的中标人。同日,被告某中学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三明分 公司签订《某中学挡墙维护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发包人义务、承包人义务、工期延误、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30日下午4

时30分左右,原告叶某在某中学A段挡墙维护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挡墙突然倒塌并 压在原告的身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因伤情过重,原 告右小腿膝关节下方截肢。2010年10月14日,原告经治疗出院,共住院治疗76 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6920.75元。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叶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伤残Ⅵ级(六级。原告为此支出了伤残鉴定费7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 2011年2月17日,三明市三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元劳伤不认字[201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情况为:经调查核实叶某属被告某建筑公司三明分公司,因被告某中学维护修缮挡墙临时用工,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三明分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并作出不予认定叶某所受到的伤害是因工负伤的结论。 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某建筑公司、某建筑三明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7910.75元(含殡葬收费830元及不锈钢腋拐费160元及借给原告生活费5000元。 被告某建筑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承包工程范围为:一、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三、钢 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被告丰泽建筑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接受总公司委托,为总公司联系业务。关于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法院内部产生了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由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三明分公司 承担责任。理由为: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原告承接围墙工程后,在拆除挡墙的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根据被告某中学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三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施 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由承包人负责。同时,事故发生时,围墙不在其控制及支配下,而是由被告某建筑公司三明分公司实际使用和管理支配,原告所受的伤害理应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三明分公司承担。被告某中学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用法律基础案例分析[1]

案例分析 1.某股份公司在沪市交易所临近收盘时通过4个A字头的个人帐户进行连续交易,而不转让证券所有权的方式虚假买卖,以抬高本公司股票的价格,致使该公司股票当日收盘价比前日上涨102%.此后1个月中该公司证券部先后动用资金近2000万元,买人本公司股票12万股。后来,该公司证券部将上述股票及此前所存股票全数抛出,共获利587.97万元。 请问:该公司的行为有法律依据吗?为什么? 1.参考答案 该公司的行为属操纵市场行为,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称作操纵市场价格。 2.2001年3月初甲公司与乙粮油公司签定了购销100吨大豆的合同,单价每吨2400元,总价款24万元,交货款为当年11月30日,交货地点为天津港码头。合同签定后,甲公司于2001年4月预付货款24万元。乙粮油公司为了向甲公司供货于3月底与某粮库签定大豆购销合同,约定由该粮库提供乙粮油公司100吨大豆.单价每吨2000元,总价歉20万元。11月28日在天津港交货,并于4月底预付了部分贷款,某粮库必须依质按期交货。2001年10月,某粮库向乙粮油公司提出,由于国家调整农产品价格,每吨须涨价200元方能供货,乙粮油公司立即通知甲公司是否同意涨价,甲公司不同意。乙粮油公司即电复某粮库不同意涨价,并于10月15日派人赴某粮库商谈。乙粮油公司考虑其与该粮库的业务关系,同意涨价100元,但粮库坚持200元。甲公司在交货无望的情况下,诉诸法院,要求乙粮油公司、某粮库履约,否则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请问:(1)甲公司、乙粮油公司、粮库之间签定的合同是什么合同?是否有效? (2)甲公司要求粮库作为第三人履约有法律根据吗? (3)如逾期不履约,违约金由谁支付?如何支付? (4)本案诉讼费由谁支付? 2.参考答案 (1)三方签定的是购销合同,意思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 (2)尽管甲公司与粮库无直接经济往来,但两次法律诉及的标的物是同一的,而该标的物的交付直接引起三方法律关系之变更,而甲公司、乙粮油公司之间案件的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故应为本案第三人。 (3)如不履约,三方合同终止。乙粮油公司退甲公司贷款24万元,井支付违约金与赔偿金,粮库退还乙粮油公司的预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与赔偿金。 (4)案件诉讼费由粮库支付。 3.许某的防盗安全门是2004年10月7日购买的,价格是750元,另外支付了40元的安装费.选择防盗门时,主要因为该厂家在广告中称为购买安全门的用户投保了两万元的保险金。谁知2005年7月30日,正在单位上班的许某接到邻居打来的电话,说他家的安全门被人撬开了。公安机关经现场勘察,认定窃贼系撬开安全门人室盗窃,共盗走皮衣、摄像机、放像机等物品价值20800元。公安机关的人走后,许某认为买防盗安全门的时候厂家许诺投了保,此外这门被撬,说明安全门质量不合格,于是许某就给厂家打了电话。厂家很快派人来进行了查证落实,并于2005年10月10日为许某更换了同规格安全门。但是,当许某提出给付保险金时,厂家却予以拒绝。 请问:许某要求厂家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3.参考答案 《消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许某购买安全门正是由于考虑到厂家在做广告时承诺的两万元保险金,才决定选购厂家的安全门。厂家在其广告中承诺为购买其安全门的客户投保两万元,其行为就应与其保证的服务相符。因此厂家应当赔偿损失。 4.A 公司和B公司签定一份儿童服装购销合同。A公司在4月1日发出要约,要求B公司在1个月内承诺。B公司于4月5日收到后即承诺。由于发生洪水导致该地区通讯中断,至5月5日承诺才到达A公司。A公司没有提出疑义。至5月20日,市场上儿童服装价格上涨,B公司以“市场价格有变,不能执行原合同”为由拒绝履行,而与C公司签定了买卖合同。新合同约定,由B公司负责货物运输,5月25日B公司依合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5月26日货物在途中由于交通事故而焚毁。现A公司、C公司都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请问 :(1)3公司的承诺是否有效?为什么? (2 )B,C公司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物意外灭失的责任由谁承担?为什么? (3 ) B公司是否对A公司、C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参考答案 (1) B 公司的承诺有效。合同法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生承诺,按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本案虽然承诺到达要约人时间超过承诺期限,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时限而不接受承诺外,故该承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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