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经典案例分析
民法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二人系邻居,甲有一套闲置的房屋,乙计划租用该房屋用于经营一家小商店。
双方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3000元,乙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共计9000元。
合同中还约定,租赁期满后,乙有权优先续租。
2019年3月,乙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房屋的墙壁出现了严重的裂缝,且存在漏水现象。
乙立即通知甲,要求甲进行维修。
甲以房屋为老旧房屋,维修费用过高为由,拒绝承担维修责任。
乙遂停止支付租金,并提出解除合同。
甲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案例争议焦点1. 甲是否应当承担房屋维修责任?2. 乙是否有权解除合同?3. 租赁合同解除后,乙应否退还部分租金?三、案例分析(一)甲是否应当承担房屋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保证其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
因租赁物不符合约定,致使承租人不能实现约定目的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作为出租人,其提供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裂缝和漏水现象,已影响乙的正常经营。
因此,甲应当承担房屋维修责任。
(二)乙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致使承租人不能实现约定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甲未能履行维修义务,导致乙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约定的经营目的。
因此,乙有权解除合同。
(三)租赁合同解除后,乙应否退还部分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应当退还承租人已经支付的租金。
”在本案中,乙已经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共计9000元。
由于合同解除,乙有权要求甲退还已支付的租金。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作为出租人,未能保证房屋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构成违约。
乙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退还已支付的租金。
据此,法院判决:1. 甲承担房屋维修责任,立即对房屋进行维修;2. 乙有权解除合同;3. 甲退还乙已支付的租金9000元。
法律案例分析题民法典(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于2020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某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住宅出租给甲某,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
合同中约定租金为每月5000元,每月1日支付当月租金。
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乙某提前解除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某,并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2021年3月,乙某因个人原因需要将房屋出售,故与甲某协商解除租赁合同。
甲某表示同意,但要求乙某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乙某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认为其提前解除合同并无违约行为。
双方协商未果,甲某遂将乙某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乙某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违约?2. 若乙某构成违约,其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三、法律分析1. 关于乙某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在本案中,甲某与乙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为两年,即自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同时规定:“出租人可以依照下列规定解除合同:(一)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租赁物的;(二)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三)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的;(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乙某因个人原因需要将房屋出售,并非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
因此,乙某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构成违约。
2. 关于乙某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
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就违约金数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违约金;(二)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得请求其支付违约金。
民法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原告)与王某(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承租王某的房屋一套,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每月5000元。
合同中还约定,若李某在租赁期间违反合同规定,王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
2019年3月,李某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张某,并收取了张某的租金。
王某得知此事后,认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遂要求李某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李某则辩称,其转租行为是为了解决家庭住房困难,且已提前告知了王某,王某不应追究其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1. 李某是否构成违约?2. 王某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三、案例分析1. 李某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不得擅自转租。
”本案中,李某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张某,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2. 王某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出租人有权在下列情况下解除合同:(一)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二)承租人擅自转租的;(三)承租人擅自改变租赁物的用途或者造成租赁物损坏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李某擅自转租房屋,符合上述规定,王某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王某有权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租赁期间擅自转租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王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
据此,法院判决:1. 解除李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 李某支付王某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五、案例启示1. 在签订合同前,应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确保自身权益;2. 租赁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以保障合同双方的权益;3.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应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擅自转租、改变租赁物用途等,以免造成违约。
法律民法案例分析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甲与被告乙系邻居,甲在自家的院落内种植了一片果树,果实累累,吸引了周围居民的喜爱。
然而,在果实成熟之际,乙却以影响其采光为由,要求甲砍伐果树。
甲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乙遂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砍伐果树,并赔偿因其影响采光所造成的损失。
二、案件事实1. 甲在自家院落内种植果树,果树位于甲的北面,乙的南面。
2. 甲种植的果树高度约为5米,树冠直径约为4米。
3. 乙居住在甲的东侧,其房屋的南侧与甲的果树相邻。
4. 乙称,甲的果树严重影响了其采光,尤其在白天,阳光无法照进其家中。
5. 甲称,其已尽到管理义务,且果树种植位置合法,并未侵犯乙的权益。
三、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 甲种植果树的行为是否合法?2. 甲的果树是否侵犯了乙的采光权?3. 若甲的果树侵犯了乙的采光权,乙是否可以要求甲砍伐果树并赔偿损失?四、案例分析1. 甲种植果树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对其使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甲在其院落内种植果树,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甲种植果树的行为合法。
2. 甲的果树是否侵犯了乙的采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相邻权利人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不得相互妨碍。
一方因使用自己的土地、建筑物等设施,对相邻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排除。
”在本案中,甲的果树并未对乙的采光造成实质性损害,乙的房屋南侧与甲的果树相邻,且甲的果树高度和树冠直径并未超过合理范围。
因此,甲的果树并未侵犯乙的采光权。
3. 若甲的果树侵犯了乙的采光权,乙是否可以要求甲砍伐果树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相邻权利人之间,因土地、建筑物、设施的使用、收益、处分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甲的果树并未侵犯乙的采光权,因此乙无权要求甲砍伐果树并赔偿损失。
民法法律小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甲,男,35岁,某市居民。
被告乙,男,45岁,某市居民。
甲与乙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租赁乙位于某市的一套住房,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
租金为每月3000元,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
合同签订后,甲按时支付了全年租金,并于2019年5月1日入住该房屋。
二、争议焦点1. 乙是否有权将房屋出租给甲?2. 甲是否有权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三、案例分析(一)乙是否有权将房屋出租给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物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将租赁物出租给他人。
”乙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将房屋出租给甲。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前,乙应当确保房屋不存在法律禁止出租的情形,如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存在安全隐患等。
在本案中,乙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未告知甲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且在甲入住后,房屋确实存在安全隐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乙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甲有权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二)甲是否有权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甲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充分了解房屋的真实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行为的,对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甲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赔偿损失。
四、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1. 解除甲与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 乙退还甲已支付的租金;3. 乙赔偿甲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
五、案例启示1. 房屋租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了解房屋的真实情况,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损失。
民法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小区业主李某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案由:物业服务纠纷基本案情:李某是某小区的业主,自从入住小区以来,李某一直与物业管理公司存在物业服务纠纷。
物业管理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如小区绿化带养护不到位、公共设施损坏无人维修、物业服务费收取不规范等。
李某多次与物业管理公司沟通协商,但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
无奈之下,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焦点1. 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2. 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合理?3. 原告李某的损失如何认定?三、案例分析(一)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合理利用物业,维护物业的安全、整洁、有序。
”第九百四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根据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采取合理措施,确保物业的安全、卫生和舒适。
”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绿化带养护不到位、公共设施损坏无人维修等问题,明显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未履行其义务。
(二)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方式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
”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合理,需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 物业服务项目的种类和内容: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是否齐全,服务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2. 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方式: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是否存在乱收费、重复收费等问题。
3. 同类物业的收费标准:同类物业的收费标准是否与本小区的收费标准相当。
综合以上因素,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存在不合理之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三)原告李某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李某在诉讼中提出其因物业管理公司提供服务不到位而遭受的损失,包括:1. 因绿化带养护不到位导致其居住环境恶化的损失;2. 因公共设施损坏无人维修导致其生活不便的损失;3. 因物业服务费收取不规范而遭受的损失。
民法法律行为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与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将其名下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产出售给李四,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李四在签订合同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80万元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李四依约支付了定金。
然而,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张三以房屋存在重大瑕疵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李四认为张三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三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三提供的房屋是否存在重大瑕疵?2. 张三是否构成违约?3. 若张三构成违约,违约金是否合理?三、案例分析(一)房屋是否存在重大瑕疵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在本案中,张三提供的房屋是否存在重大瑕疵,是判断其是否构成违约的关键。
经法院调查,发现张三提供的房屋存在以下瑕疵:1. 房屋地基存在下沉现象,导致房屋出现倾斜;2. 房屋外墙存在多处裂缝,可能影响房屋安全;3. 房屋内部装修存在多处损坏,影响居住。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张三提供的房屋存在重大瑕疵,违反了合同约定。
(二)张三是否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张三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提供的房屋存在重大瑕疵,已构成违约。
(三)违约金是否合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
当事人就违约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法律经典民法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乙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将其位于某市中心的房屋出租给乙,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5000元,乙应于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租金。
此外,合同还约定了房屋的用途、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在租赁期间,乙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于2013年12月1日,乙提出因个人原因需要提前终止租赁合同。
甲表示同意,但要求乙支付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
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前终止合同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乙是否需要支付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2. 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三、案例分析(一)乙是否需要支付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乙提出因个人原因需要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已经或者应当知道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因乙提前终止合同而遭受损失,有权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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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经典案例分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基本案情:2006 年10月22日下午两点许,在广西上林县某镇,李江林(31 岁)从山上砍柴回到自家门口时,其父李桂全和其母周凤明饲养的狗便跑到李江林身旁与其亲热,随后,邻居石宏洲、张玉玲家的一只小狗也跑过来一起玩耍。
两条狗玩得起劲的时候,蹲在地上的李江林右手食指突然被狗咬了一口,他没看清是哪条狗咬了他,看见伤口无大碍,便只作了简单包扎。
2007年2月6日,李江林开始感到胸口闷胀,并口吐白沫,次日又到某村医处打针取药,未见好转。
2 月8 日,又到某诊所诊治,医生说没有办法医治,李桂全遂将李江林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狂犬病,已到无药可救的地步,下达《病危通知书》。
次日凌晨 1 时李江林身亡。
李桂全和周凤明认为是石宏洲家的狗咬死了其子,并有在近处的李灿全证明看见了石家的狗咬伤李江林,于2007 年 4 月23 日向上林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宏洲、周凤明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 3 万元。
法院认为,从现场勘验来分析,李灿全距狗咬人的地方约有5M以上,尽管看见了李江林和两只狗,但狗咬人一口只是一瞬间的时间,认定哪一只狗咬伤受害人的证据不足。
因不能确认两条狗到底是哪一条咬伤了李江林的手指,故这两条狗的饲养人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007年10月18日判决石宏洲、张玉玲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赔偿15000 元。
法律分析:1、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78 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6 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本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本案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有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二是存在着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三是动物加害与李某死亡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二只狗为饲养人或管理人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
3、动物致害,属于无过错责任,应当由动物所有人或者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
当动物在嬉戏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则属于加害人不明,应当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即由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两只狗戏杀伤他人,不能判明哪只狗致人损害,则应当由两只狗的饲养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两只狗戏杀伤的受害人,是其中一只“共同危险狗”的饲养人,对于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无法请求其他“共同危险狗”的饲养人承担,故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被告作为“共同危险狗”之一的饲养人,应当承担造成损失的一半责任,即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结论是本案的法官作出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有据。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二基本案情:2005 年8 月15 日中午一时许,原告在自家责任地犁完地后便将公牛赶回家,途经山边路段时,恰遇被告赵小林牵着自家的公牛去放牧,在相距约五M 处时,被告赵小林便冲着原告喊:“你赶你的牛让路一下。
”但为时已晚,两牛相见后,便怒目相视地准备斗角,被告虽然拽住手中的牛绳,但仍拦不住野性好斗的公牛,而原告此时赶过来想劝开自家的公牛也已来不及了,两公牛一照面便用角顶撞打斗起来,在顶撞过程中,原告的公牛处于劣势便突然转身欲逃跑,将前来劝架的原告撞倒,与此同时,被告也赶过来抓住牛绳用力拽住了自家的公牛并将公牛拉到别处控制起来,才制止了公牛继续打斗的局面。
被告见原告倒地仍未爬起来便跑过去将原告扶起来,查看原告伤处后便护送原告回到家。
见原告伤得不轻,被告赵小林又于当天下午去找草药来给原告服用,晚上,原告感觉疼痛难忍便于次日早上到小山乡卫生院检查,卫生院检查后认为原告伤势较重需要转院,原告于当天转送到天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第 5 肋骨前端骨折;2、右肺挫伤;3、右侧创作性气胸;4、颈部、胸壁皮下气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后才于8 月24 日出院。
在住院期间按医嘱由亲戚一人陪护。
原告出院后又于8月25 五日至9月2日到乡卫生院门诊继续治疗。
前后共花去医药费4128 元,其中县人民医院3617 元,小山乡卫生院511 元。
9 月2日,原告反映到村委要求处理,村干于同日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部分医药费,但被告认为自己在整个事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为由不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法律分析:1、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78 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6 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本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本案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有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二是存在着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三是动物加害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二只牛为饲养人或管理人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
3、责任的承担。
原告在两公牛互斗中被自家公牛撞伤造成了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原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过失。
原告犁完地便解下牛绳赶着公牛回家,让公牛脱离了自己最有效及时的管束范围之内,在看见被告牵着公牛迎面走来时,凭着几十年的饲养管护公牛的经验,应预见两头公牛在山路上相遇随时会有斗角顶撞的可能,在顶撞过程中会对周围的人、畜等生命财产形成潜在的安生隐患。
但原告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加以制止。
最后导致两公牛互斗撞伤自己。
对此,原告应负有一半的责任。
被告赵小林牵着自家的公牛去放牧,虽然已对自家的公牛作了一般谨慎之管束,但在远处看见原告赶着公牛朝自己这边走来时,凭着多年的放牧常识经验,应预见到两公牛相遇会发生斗角甚至顶撞的危险,因此,被告应马上作出更果断有效的防范措施,将自家公牛拉到路边将其牢牢控制在原地,或将公牛牵往别处紧急躲让原告的公牛。
可是被告赵小林的防范措施不及时不到位,让自己的公牛挣脱自己的有效控制,最终导致两公牛相遇互相顶撞,在两公牛互斗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对此,被告同样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50 % 。
4、结论:被告黄学强、赵小林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二元。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三基本案情:2005 年的 3 月的一天,张某家承包的一大片苞M 地被野生大象毁坏,张某非常生气。
为了惩治大象,他找到了同村村民王某和李某,三人都对大象经常践踏庄稼感到气愤,便决定赶走大象,保卫自己的劳动果实。
他们用自己制作的土枪向象群射击,一头小象被打死。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三人抓捕,三人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
事情过去了两个多月,张某的妻子汉腰妹到自己家附近的窝棚里去农具时,被暴怒的象群踩踏身亡。
法律分析:《侵权责任法》第78 条规定了致害的动物是“饲养动物”,并且把饲养的动物分为饲养的一般动物、违反管理规定的动物、禁止饲养的动物以及动物园的动物。
除此之外的其它动物如野生动物等,《侵权责任法》并不调整。
因此,该案不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
虽然造成了汉腰妹的死亡,但不能适用《民通》和《侵权责任法》,不构成侵权责任。
汉腰妹的儿子不能向有关部门提请民事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但其可以向政府部门及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者要求给予适当的补偿。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四基本案情:2007 年正月初五,在某动物园内,马戏团在表演结束后,工作人员忙着招呼游客与老虎合影留念。
一张相片10 元人民币。
许多人排队等候。
当王某一家9 岁的女儿靠近小老虎时,小老虎突然张开大口咬住孩子的脖子不放。
训兽员用棍棒也无法使老虎松开大口。
孩子的妈妈发疯似地用双手掰住老虎的嘴,几分钟过去了,老虎终于放开了孩子。
但医院证明孩子已经死亡。
事故发生后,王某就孩子的死亡和妻子双手受伤一事要求赔偿。
但某动物园认为自己没有责任,责任方应该是马戏团。
马戏团认为自己是合法经营的企业,老虎咬人是意外事故,自己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法律分析:1、适用的法条是:《侵权责任法》第81 条规定:“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6 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规则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了,动物园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就不承担侵权责任了。
这就是过错推定。
动物园的动物凡是造成损害的时候,动物园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推定动物园有过错。
但是动物园说自己没有过错,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就必须能够证明的,有证据证明就可以不承担责任。
为什么动物园的动物造成损害以后,就把这个责任降低了呢?那么这种情况是不是因为这样一种,就是说动物园对动物的管理是比较严格的,那么凡是动物园的动物造成损害的时候,都是他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才造成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动物园的动物采用过错推定,有一定的道理。
3、本案动物园和马戏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该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首先推定二被告有过错,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职责,就必须承担受害人死亡之损害的赔偿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五基本案情:张山在山坡上放驴。
一头驴把王强的蜂箱踢翻,蜂群倾巢出动,围追毛驴,毛驴被蛰死,大批蜂蜜也先后死亡。
张山和王强到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张山认为,毛驴踢倒蜂箱,自己有一定的责任,但毛驴只是把蜂箱踢翻,并没有直接造成蜂蜜的死亡。
大批蜂蜜先后死亡是在对毛驴的侵害后发生的,是自己找死。
因此,自己不仅不应该承担责任,王强还应该承担蜜蜂把毛驴蛰死的赔偿责任。
王强认为,蜜蜂蛰死毛驴,是毛驴把蜂箱踢翻,蜂群才倾巢出动,围追毛驴,把毛驴蛰死,过错在张山,因此,张山应该承担自己大批蜂蜜死亡的法律后果。
第二,毛驴把蜂箱踢翻的事实,虽然没有直接造成蜂蜜的死亡,但蜂蜜出于本能围追毛驴,而且在蛰死毛驴后自己必然死亡,因此,可以认定蜂蜜的死亡与毛驴踢翻蜂蜜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这一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王某无法加以管束和制止,应该认定其无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