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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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发第号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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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发第号印发集团档案编码:[YTTR-YTPT28-YTNTL98-UYTYNN08]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第19号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形成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特别是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较多、标的额较大、影响较大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有关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调研指导,发现新情况、新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第19号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形成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特别是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较多、标的额较大、影响较大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有关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调研指导,发现新情况、新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九年四月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了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

银行债权转让相关规定

银行债权转让相关规定

银行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银行债权可以转让吗?有哪些法律规定?以下是收集到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
2001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妥当的请示》作出《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

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3、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10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沪高法[2007]14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有关庭、局:为提高诉讼文书的送达效率,现将《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印发给你们,请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试行。

实践中遇有问题,请与高院研究室联系。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关于留置送达为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切实提高送达效率,有效规制部分当事人恶意柜收法院诉讼文书的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经验和上海的实际情况,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一、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入拒绝签收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于受送达人住处而视为送达的方式。

留置送达的条件,-是送达人有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的行为;二是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有恶意柜收的行为(如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无理由拒绝签收、当众撕毁送达回证,送达人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二、留置送达见证人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留置送达要求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

但《民事诉讼法》及《若干意见》对“基层组织”这一概念均未作出解释,以致基层组织的界限难以把握。

一般认为“基层组织”仅指村委会或居委会。

在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邀请村委会或居委会作为见证人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基层组织还应包括基层公安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服务所以及社区物业公司等。

上述组织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留置送达的场所当事人的住所地如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留置送达的场所。

上海高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高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高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关于《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主要适用的是本市范围内因为债权转让而引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

为这类案件的审理作出了指导方向,同时也能够较好的解决债权转让方面的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针对在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上海高院在经过实际调研的基础上,对这些问题作了倾向性解答,印发了《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本文整理了全文,请阅读了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1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针对目前本市法院在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倾向性观点。

现将《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

在审判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6月23日▲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正确审理因债权转让引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进一步统一本市法院的审理与裁判思路,规范法律适用,针对本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一、债权受让人基于受让债权的事实,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经审理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不成立,应如何处理?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包含三个法律关系,一为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下简称基础债权关系),二为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三为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关系,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受让人因债权转让行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

法院经审理,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债权关系不成立。

据此,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受让人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
题解答(一)》的通知
【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期间送达
【发文字号】沪高法[2007]1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7.01.15
【实施日期】2007.01.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沪高法[2007]1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有关庭、局:
为提高诉讼文书的送达效率,现将《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印发给你们,请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试行。

实践中遇有问题,请与高院研究室联系。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
--关于留置送达
为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切实提高送达效率,有效规制部分当事人恶意柜收法院诉讼文书的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经验和上海的实际情况,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入拒绝签收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于受送达人住处而视为送达的方式。

留置送达的条件,-是送达人有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的行为;二是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有恶意柜收的行为(如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无理由拒绝签收、当众撕毁送达回证,送达人表。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解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作者:高民尚发布时间: 2009-05-11 08:58:27八、举证分配与证据审查尽管《纪要》规定了诸种无效事由,但无效事由的最终认定有赖于相关证据审查和举证责任分配。

在债务人提起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时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重点加强对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转让合同的内容、转让程序的公正合法性以及受让人资质的适格性等方面的审查。

(一)强化转让合同内容的审查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受让人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供其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转让人之间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而是仅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转让人获得的有关债权凭证,但该凭证远远不能反映合同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部分法官亦不深究。

事实证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存在不少诸如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国家机关追偿等限制性条款,这在确定受让人权利范围方面非常重要。

因此,《纪要》强调: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应当成为法庭上必须披露的、用于证明受让人权利合法性和确切权利范围的必要法律文件。

受让人不主动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强化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人民法院在根据《纪要》规定审查转让合同效力时,应当注意三个具体问题:第一,关于公告程序的审查。

财政部、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的财金字[2005]47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和财金字[2008]87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对转让公告的资产范围、公告载体、公告期限以及披露内容做出比较详细的规定。

其目的无疑是为便于社会公众的监督,增强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透明度和提高不良债权的回收变现率等。

因此,人民法院对资产处置公告合规性审查时,着重审查三点:其一,公告的载体是否合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6.23•【字号】沪高法民二[2006]14号•【施行日期】2006.06.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14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针对目前本市法院在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倾向性观点。

现将《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

在审判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依法、稳妥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统一本市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实践做法,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就破产案件审理中遇到的若干问题解答如下:一、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是否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该企业破产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企业破产还债。

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条件,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的事项,该批准文件也不属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必备文件,故债权人在申请宣告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时,无须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是否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该企业破产的批准文件?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审批,但企业破产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的事项,故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也无须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批准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在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二条时,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单上记载的保险人为被告。

向其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部分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在外埠,其上海分公司在本市开展保险经营活动中以保险公司名义出具保单,并加盖保险公司公章或业务专用章。

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其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就管辖问题询问被告,被告同意接受管辖或不明确表示异议的,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二、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有无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因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纠纷的,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无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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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针对在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上海高院在经过实际调研的基础上,对这些问题作了倾向性解答,印发了《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本文整理了全文,请阅读了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沪高法民二[2006]13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针对目前本市法院在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倾向性观点。

现将《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

在审判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6年6月23日
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正确审理因债权转让引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进一步统一本市法院的审理与裁判思路,规范法律适用,针对本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债权受让人基于受让债权的事实,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经审理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不成立,应如何处理?
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包含三个法律关系,一为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下简称基础债权关系),二为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三为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关系,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受让人因债权转让行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

法院经审理,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债权关系不成立。

据此,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受让人的诉讼请求。

债权受让人应依据债权转让关系另行追究债权让与人的民事责任,如要求债权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请求解除与债权让与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

二、债权受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让与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在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的诉请不能成立的情形下,债权受让人能否变更诉请,直接要求债权让与人承担民事责任或在诉讼中提起预备诉讼主张?
鉴于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请是基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债权转让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债权转让人仅处于诉讼第三人地位,故债权受让人不能在诉讼中直接变更诉请,要求债权让与人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另行起诉解决。

在此种情形下也不宜由债权受让人对债权让与人提起预备诉讼。

预备诉讼是在同一诉讼中,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在主要诉讼请求得不到满足时的备位诉讼请求。

如果预备诉讼的被告与主要诉讼的被告非同一对象,将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诉讼请求及争点、审理范围等发生较大变化,将会给案件审理带来诸多不便。

因此,在债权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纠纷案件中,不应准许债权受让人将债权让与人列为预备诉讼的被告提起备位诉讼。

三、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对债权金额提出异议,债权受让人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如何处理?
债权转让合同系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如双方未就合同生效作出特别约定,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即生效。

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就债权金额的争议,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

因此,一般情形下,债权受让人不得以债权金额存在争议为由请求债权转让合同不生效。

四、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诉请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对债权金额的部分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定债务人对债权金额的部分提出异议成立,则对于没有异议的债权部分,判决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进行清偿。

债权受让人未获支持的债权部分,应另行向债权让与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请求赔偿。

五、债权让与人虚构债权事实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债权受让人据此要求撤销债权转让合同,法院应如何处理?
债权让与人采用虚构债权事实等欺诈手段,导致债权受让人与之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如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债权受让人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该债权转让合同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主张抵销,是否需提起反诉?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抵销。

该抵销权的行使无须债务人提起反诉,法院在审理中应查明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后,作出相应判决。

七、债权让与人、受让人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债权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对该债权金额予以否认的,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债务人在嗣后予以否认的,如无充分的证据或理由,债务人不能推翻其在三方协议中对债权金额的确认。

因此,对债务人就债权金额提出的异议,法院一般不予采信。

八、当事人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予以转让,法院应如何处理?
权利人享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予以转让,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债权转让的效力。

经相关人民法院审查后,债权受让人可依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九、债权受让人因受让香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要求对内地债务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鉴于最高法院尚未就内地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民商事案件的司法裁决相互认可程序作出安排,因此,目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民商事裁决,在内地尚不能被认可并得到执行。

债权受让人受让香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债权,继而请求债务人按照香港法院裁决确认的债权履行债务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债权转让后费用应该如何承担
有关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问题
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应承担的责任
文章来源:律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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