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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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必须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决策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艺。

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第七条省和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环境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环境保护资金,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十二五”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通知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十二五”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通知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十二五”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12.04•【字号】黔建科通[2012]737号•【施行日期】2012.1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十二五”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通知(黔建科通〔2012〕737号)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局):现将《贵州省“十二五”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贵州省“十二五”建筑节能专项规划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年12月4日贵州省“十二五”建筑节能专项规划(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年12月)目录前言一、现状与形势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三、主要任务四、保障措施前言“十一五”以来。

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将节能减排工作作为调结构、促转型、扩内需的重要抓手,不断完善政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在全省的共同努力下,顺利完成了建筑节能的各项目标任务,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方式的转变。

为完成我省“十二五”建筑节能目标任务,走出贵州特色的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之路,实现贵州“加速发展、加快转型、推动跨越”,根据国家、省相关方针、政策,制定《贵州省“十二五”建筑节能专项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编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5.《“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11]26号)6.《“十二五”建筑节能专项规划》7.《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8、《贵州省“十二五”发展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专项规划》9、《贵州省“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规划》适用范围:贵州省《规划》时限:2011-2015年,《规划》编制基准年为2010年《规划》是未来五年指导我省建筑节能工作的总体蓝图和行动纲领。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修正)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修正)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建设节约型社会,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节能工作遵循统筹兼顾、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即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和公共机构节能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综合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印发《贵阳市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贵阳市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贵阳市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贵阳市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筑府发[2007]98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拟订的《贵阳市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和本部门、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把节能减排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到2010年,我市节能减排主要目标为:万元国内生产总值能耗由2005年的2.15吨标准煤下降到1.72吨标准煤以下,降低20%左右;全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在18.67万吨;全市化学需氧量(COD)排放总量控制在5.17万吨,在2005年的基础上削减10.4%;近几年,我市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面临严峻的资源环境约束,经济发展与环境的矛盾日趋尖锐,群众对环境污染问题反映强烈。

这与经济结构不尽合理、增长方式粗放直接相关。

市直各部门、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贵阳、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高度充分认识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忧患意识和危机意识,提高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把节能减排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战略位置,把完成节能减排目标任务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衡量,作为转变发展方式的重要抓手,作为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标志,作为检验经济发展是否好的重要标准。

把节能减排的压力转化成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动力,转化为发展的新资源、新途径、新渠道,既解决难题,又促进发展。

切实做到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确保节能减排任务与“十一五”规划期间的各项目标任务同步实施、同步推进、同步完成。

二、稳步推进,强化节能减排的监管机制加强政府主导。

实行节能减排目标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市直各单位,各区(市、县)政府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节能减排工作。

要把节能减排各项工作目标和任务逐级分解、层层落实。

要强化政策措施的执行力,加强对节能减排工作进展情况的考核和监督,定期检查并公布指标完成情况。

贵州省能源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新能源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能源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新能源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能源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新能源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能源局•【公布日期】2023.12.15•【字号】黔能源运行〔2023〕97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能源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新能源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能源运行〔2023〕97号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电力交易中心,电力市场各经营主体:为规范新能源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推动风电、光伏项目积极参与绿电、绿证交易,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经研究,现将《贵州省新能源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能源局2023年12月1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主体范围及条件第一节新能源发电企业第二节电力用户第三节售电公司第三章交易品种及方式第一节交易品种第二节交易方式第四章交易组织第五章价格机制第六章结算及偏差处理第一节结算模式第二节结算电量第三节交易结算第七章其他贵州省新能源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进一步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的指导意见》(发改体改〔2022〕11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有序推进绿色电力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体改〔2022〕82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做好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全覆盖工作促进新能源电力消费的通知》(发改能源〔2023〕1044号)《贵州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黔监能市场〔2022〕8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动贵州绿色电力交易工作,结合南方区域市场建设及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绿色电力产品、绿色电力交易、绿色电力证书按以下定义。

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年月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倡导和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民用建筑节能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科学合理、经济适用、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健全民用建筑节能体制机制,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鼓励农村个人建房采取节能措施。

第八条鼓励发展建设工程的预制和装配技术,提高建筑工业化技术集成水平,支持集研发、设计、生产、施工于一体的建筑工业化基地建设,推动建筑工业化。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普及民用建筑节能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以清洁能源利用、余热利用为主的冬季低能耗采暖方式,并在新区建设、大型住宅区等建设项目集中推广。

第十一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8年修正)

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施行日期】2018.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倡导和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民用建筑节能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科学合理、经济适用、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健全民用建筑节能体制机制,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鼓励农村个人建房采取节能措施。

第八条鼓励发展建设工程的预制和装配技术,提高建筑工业化技术集成水平,支持集研发、设计、生产、施工于一体的建筑工业化基地建设,推动建筑工业化。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普及民用建筑节能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必须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决策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艺。

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第七条省和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环境状况,提高环境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环境保护资金,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贵州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贵州省政府令207号

贵州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贵州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炳军2021年12月31日贵州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州、县(市、区、特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州、县(市、区、特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明确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的部门和人员。

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明确本单位节能管理部门和人员,开展节能管理工作。

贵州公共建筑节能标准

贵州公共建筑节能标准贵州省作为中国西南地区的重要省份,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独特的地理环境。

然而,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和环境影响也日益凸显。

为了推动节能减排工作,贵州省制定了一系列的公共建筑节能标准,以提高建筑能效,减少能源消耗,降低环境污染。

首先,贵州省对公共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建筑类型的不同,制定了相应的能源利用标准,包括供暖、通风、照明等方面的要求。

例如,对于寒冷地区的建筑,要求采用高效供暖系统,减少能源浪费;对于炎热地区的建筑,要求采用节能通风设备,降低空调能耗。

这些标准的制定,有利于提高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其次,贵州省还对建筑材料和设备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要求公共建筑在选材和设备采购时,应优先选择节能环保的产品。

例如,建筑外墙材料要具备良好的保温性能,减少能源损耗;建筑采光设备要选用高效节能的照明产品,减少用电量。

这些要求的制定,有助于提高建筑的整体节能水平,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此外,贵州省还注重公共建筑的节能管理和监测。

要求建筑业主和管理者应建立健全的节能管理制度,对建筑的能源消耗进行监测和评估,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优化。

同时,要求建筑应安装能源监测系统,实时监测能源消耗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能源浪费问题。

这些措施的实施,有助于提高建筑的节能管理水平,实现能源的有效利用。

总的来说,贵州省的公共建筑节能标准是为了推动建筑节能减排工作,提高建筑能效,降低能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

这些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将有助于推动建筑行业向绿色、可持续发展的方向转变,为贵州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注入新的动力。

希望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贵州省的公共建筑节能标准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为建设美丽贵州、可持续贵州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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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简介《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以下简称《节能条例》)已于 2003 年 9 月 28 日经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

是我省第一部关于节约能源的地方性法规。

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为我省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 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法规保障。

一、制定该条例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能源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节约能源是合理有效的利用能源,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保护环境的重要措施。

贵州是一个能源资源较为丰富的省份,在开发利用能源资源的同时,加强节能工作对我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 的意义。

为依法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全社会的节能工作,提高能源、原材料工业的发展水平和竞争能力,提高企业能源利用效 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我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改善环境质量和对外开放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 法》(以下简称《节能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节能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节能法》于 1997 年 11 月 1 日第八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

《节能法》明确了我国节约能源的基本原则、制度和行为规 范,强化了节约能源行政管理职责,使节约能源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但是,作为全国节约能源工作的基本大法, 《节能法》涉及范围很广,规定比较原则,而我省具有丰富的矿产资源和水火相济的能源资源,为适应我省经济和社会加快发 展的需要,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有必要制定操作性强具有地方特色的地方性法规。

二、《节能条例》的主要内容 《节能条例》共分五章三十四条,第一章“总则”共七条,第二章“节能管理”共八条,第三章“节能技术进步”共六条,第四章 “节能保障措施”共四条,第五章“法律责任”共九条。

主要规定了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和依据,条例的适用范围,执法主体。

结合我 省的实际,对节能规划, 主要耗能设备的能耗指标,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节能设计和建设, 节能技术服务, 建筑节能设计标 准或者规范,节能监测及法律责任等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执法主体的规定 目前,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规定,国家改革与发展委员会履行节能行政管理职责。

鉴于我省相应的机构改革还未进 行,在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 《节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这样规定,可以较好地适应机构改革的变化和节能工作的需要。

四、关于节能监测和节能监测机构 节能监测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一项重要工作。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 机构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测,为行政执法提供了依据;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节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 委托的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客观公正的监测报告,其监测所需费用由委托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从同级政 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或者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保证了监测结果的客观公正。

结合我省实际和节能 工作的需要,《节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还就节能监测机构作了明确的规定。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将于 2004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施行。

通过条例的贯彻实施,将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积极的因素,共同 做好节能工作,推动我省节能工作的有序开展。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一处姚 智 勇法规信息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3-09-28 【实施时间】2004-01-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3 年 9 月 28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 施行 根据 2004 年 5 月 28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 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四章 节能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节能规划,强化节能管理,合 理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合理利用不可再生能 源。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介应当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倡导节能新风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用能单位建立节能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八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定期制定、公布本省耗能较高产品的 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实行分级考核和监督管理。

重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制定,实行听证制度。

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规定,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源消 耗成本管理。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 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节能篇(章) 。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 3000 吨标准煤以上的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节能篇(章)进行评估。

第十条 禁止引进、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用能单位应当做好主要耗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和更新改造,主要耗能设备的能耗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地方标准。

主要耗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通过用能单位的节能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 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在能源利用、产品能耗限额、能源计量和能源消费统计等 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测机构或者具有节能监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以下统称节能监测机 构)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测。

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受委托的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客观公正的监测报告,其监测所需费用由委托的节能行政 主管部门从同级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或者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定。

节能监测资格实行 定期复核制度。

第十四条 节能监测机构的节能监测人员、重点用能单位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员应当通过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的节能监测、节能管理业务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电力、煤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向个人或者其他单位提供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第十六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 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研究、 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 定期向社会发布节能技术和产品目录,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发挥节能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加速节能科 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用能单位有权自主选择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其他产品设计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或者规范。

建筑物 的设计、建造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有关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合理用能规划,推广新能源、清洁燃料,限制并逐步淘汰落后的燃煤方式。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发展集中供热、热电联产。

在规划集中统一供热的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对原有分散供热锅炉逐步改造或者淘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能源发展规划,推广使用沼气、省柴节煤灶等农村节能技术,鼓 励开发利用水能、太阳能,营造速生薪炭林。

第四章 节能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 用于支持节能示范工程、 节能推广项目和开展节能宣传、 培训、监测等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科技开发、技术改造、教育培训等。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用于节能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鼓励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速设备折旧,实施节能设备更新改造。

第二十四条 采用热电联产和利用城市垃圾、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余热、余压生产电力、热 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上网配套费,符合有关条件的不参与调峰;对其生产的电量,电网经营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优先购买。

第二十五条 支持有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咨询等服务,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节能的意见和建议,开展专项节能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固定资产投资审批和管理部门责令设计、 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造成较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设计、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情节严重 的,处 3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治理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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