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国家鼓励发展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源开发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
制盐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1.17•【文号】[2010]行他字第82号•【施行日期】2011.01.1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其他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8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9)苏行他字第0012号《关于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及国务院法制办意见,答复如下:一、《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据此,在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能设定新的行政许可。
法律及《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制度。
二、《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
制 改 革方 案精 神
、
、
,
认真 落 实 创 新
,
、
协调 绿
、
限制
,
改 革食 盐 定 价 机 制 和 工 业 盐 管 理 鼓
一
色 开 放 共享 发 展 理 念 以 确 保 全 省 食 盐质 量 安 全 和 供 应 安 全 为 核 心 在 坚 持食 盐 专 营
,
励 盐业 企 业 自 主 经 营 产 销
,
一
总 体 要 求 设 建 立 全省 食 盐 储 备 体 系 拓 宽 碘 盐 供 应
)
一
(
指导思 想
、 、
。
全 面 贯彻 党 的 十 八大
、
、
渠 道 保 障 食 盐 质 量 实 现科学 补 碘
, ,
—
。
十 八届 三 中 四 中 五 中 六 中 全 会 和 盐业 体
释放 市 场 活力 取 消 食 盐 产 销 区 域
,
一
体
政 策 修 订 完善 我 省 盐 业规 章 制 度 和 政 策 措
,
化 合作 或 兼 并 重 组 鼓 励 食盐 定 点 生 产 企 业
施 加 快 建设 标 准体 系 建 立 健 全 监 管 制 度
, ,
,
之 间 整 合 重 组 鼓 励 社 会 资 本 进 人 食 盐生 产
盐 业 体制 改 革
省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江 苏省
盐 业 体制 改 革 实 施 方 案 的 通 知
苏 政发
〔
20 1 7
〕
21
号
各 市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省 各 委办 厅 局 省各 直 扃 单位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九条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九条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及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鲁潍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12日其从江西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被告苏州市盐务局认为原告涉嫌违法犯罪,遂于2007年11月14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09年1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最髙人民法院(2008)刑他字第86号批复(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批复》)的意见,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了对徐先良涉嫌非法经营一案。
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盐业违法案件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没收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人民币122363元)。
罚决定》)【被告处罚依据,《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
盐的具体分配和调拨,由轻工业部按照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第二十一条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
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9号令修正发布,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3号令修正发布,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41号令修正发布)第二十三条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业批发企业专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2004)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29•【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梁保华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删去第十条第三款。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制盐企业申领准运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盐产品准运证申请表;(二)制盐许可证或国家食盐定点生产证书或者食盐批发许可证;(三)国家盐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盐产品调拨文件;(四)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盐产品调拨计划文件;(五)盐产品购销合同或者食盐批发企业订货单。
4.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准运证。
5.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或准运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缴其伪造的证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航道内不得设置定置性网簖。
三、《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四、《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7.15•【字号】常政发〔2018〕80号•【施行日期】2018.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现将《常州市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常州市人民政府2018年7月15日常州市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为全面推进我市盐业体制改革,理顺监管体制,明确职责分工,优化资源配置,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发〔2017〕2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盐业监管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8〕27号)精神,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引领,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盐业体制改革要求,围绕“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部署,切实强化“四个意识”和新发展理念,紧扣“两聚一高”目标,加快推进盐业体制改革,理顺职责关系,优化资源配置,创新管理方式,完善监管体制,确保按期实现政企分开,确保食盐安全和市场稳定,为促进全市盐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推动常州高质量发展,为“强富美高”新常州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二、基本原则(一)深化改革,政企分开。
剥离食盐批发企业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将企业职能和监管职能分开,使盐业企业真正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
(二)依法监管,权责明确。
参照省级层面做法,合理确定我市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由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协作,依法加强食盐安全监管。
(三)简政放权,重心下移。
充分发挥现有资源的功能作用,下移执法重心至辖市区级,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2023年盐业管理条例规定
2023年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基本生活需求,促进盐业的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盐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盐业管理应遵循稳定市场、优化供应、保障质量的原则,发挥国家盐业垄断企业的主导作用,调动社会力量,推动盐业发展。
第四条国家盐业垄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统一组织生产、经营和销售盐产品,确保供应充足和质量安全。
第五条盐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便利的原则,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盐业生产第六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盐业生产许可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生产盐产品。
第七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盐水采撒、晒制加工、包装储运等生产流程,确保盐产品的质量和卫生安全。
第八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定期进行质量检测,建立完善的盐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九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生产过程安全。
第三章盐业经营第十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盐业经营许可证,经营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盐产品。
第十一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标明产品的成分、产地、生产时间等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产品信息。
第十二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库存管理,确保供应充足,不得出现缺货现象。
第十三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流程,确保产品销售安全、质量可控。
第十四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不得操纵市场价格或垄断市场。
第四章盐业市场监管第十五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盐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盐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产品的质量检测和监督抽检,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盐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公开行业监管信息,提供相关政策、法律法规解读和咨询服务。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这个条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盐业的生产、流通和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盐业活动,包括盐的生产、加工、流通、使用等环节。
第三条基本原则盐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 安全第一,确保盐制品的质量安全; 2. 公平公正,维护市场秩序; 3. 依法管理,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
第二章盐的生产第四条盐的生产许可盐的生产必须持有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盐的生产活动。
第五条生产设施和装备盐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卫生标准的生产设施和装备,加强设备维护和保养,确保生产过程的卫生安全。
第六条盐的质量控制盐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添加或掺假有害物质。
盐产品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对合格的产品进行标识。
第七条盐的包装和标识盐产品应当进行合理的包装,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
盐产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章盐的流通第八条盐的流通许可盐的流通必须持有有效的流通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盐的流通活动。
第九条盐的经营者责任盐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1. 全面了解市场需求,合理安排供应; 2. 维护商品的质量和安全,不得销售劣质盐和伪劣盐; 3. 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不得虚假宣传。
第十条盐的价格管理盐的价格应当按照市场供需和政府规定进行合理定价。
禁止操纵盐的价格,防止垄断行为对市场的不正当竞争。
第十一条盐的储存和运输盐的储存和运输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安全要求。
盐的储存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定期进行卫生清理。
盐的运输应当采取适当的包装和运输工具,保证产品的质量不受损。
第四章盐的使用第十二条盐的使用范围盐的使用范围包括食品加工、烹调、治疗、科研等领域。
第十三条盐的使用规范盐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相关规范,不得超过规定的使用限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9号令修正发布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3号令修正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源开发管理第三章盐场(厂、矿)保护第四章生产管理第五章运销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四条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编制行业生产、销售和发展规划,制定有关管理制度;(三)编制和管理全省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计划;(四)制定、核发省内盐业管理的有关票证;(五)查处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盐业违法案件,协调区际盐产品销售纠纷;(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各项管理制度;(二)编制本地区的盐业发展规划;(三)组织落实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销售等计划指标;(四)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私产、私运、私销、私购、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的盐业违法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对盐市场进行管理。
第六条省盐业公司负责直属盐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省际盐产品的调进调出;公收各市、县、乡办的全民、集体盐场(厂、矿)和部队系统、农垦系统、劳改系统等盐场(厂、矿)的盐产品。
公收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省盐业质量监督检测站是本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产、运、销过程中盐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二章资源开发管理第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以销定产、有计划地开发。
第九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十条凡从事岩盐地质勘查的单位,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凡从事岩盐开采的单位,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岩盐资源开发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盐场(厂、矿)保护第十一条盐场防护堤至最小高潮位线之间的区域和纳潮、排淡专用河道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为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如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汛期应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二条盐场海堤内的滩涂、水面和尚未利用的土地,由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盐业企业使用。
盐场海堤外的滩涂,凡适宜产盐的,应优先发展盐业生产。
其他的资源开发活动,不得妨碍现有盐场的正常生产。
第十三条盐田防护堤的护堤区和纳潮、排淡专用河道两侧保护区内的沙石、贝壳等严禁擅自开采、挖取。
盐场海堤、盐田防护堤、闸坝、引潮河、导水沟、复堆河、驳盐河、桥梁等主要工程和盐田生产设施、储运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
第十四条已经纳入盐场的原料海水和水库、夹滩储存的原料水,包括半成品(卤水)及其他共生、伴生盐类和生物,非盐业生产单位不得擅自使用、排放或侵占。
第十五条盐矿的矿山设施、生产设备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
禁止在盐矿区内从事有碍盐矿正常生产的活动。
第十六条盐田的废弃、改产,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岩盐矿井的废弃,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闭坑手续。
第十七条盐场(厂、矿)的公安机关负责盐区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章生产管理第十八条盐业生产实行制盐许可证制度。
制盐企业(包括生产加工盐和液体盐的企业)必须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
未取得制盐许可证的企业,不得进行盐业生产。
第十九条领取制盐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二)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布局;(三)生产设备先进、齐全、工艺流程合理;(四)严格按生产工艺、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程生产,配备有合格的化验、检测人员;(五)产品业经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六)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业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七)生产液体盐的企业,已落实相应的用户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制盐企业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必须按规定填写制盐许可证申请书,经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制盐企业必须转产、停产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缴销制盐许可证。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禁止采用平锅熬制、矿卤就地滩晒、刨泥淋卤和烧灰板晒等方法制盐。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五章运销管理第二十二条对盐(包括加工盐、液体盐)的分配、调拨、运销实行计划管理。
由省计经委会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配计划,省盐业公司组织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购销。
第二十三条使用减税工业盐的单位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盐的运销站、坨发运盐产品采用统一专用发票,实行准运证制度。
在途及运输期间必须货、票、证同行。
无票、无证的,运输部门不得承运,购盐单位不得入库。
统一专用发票和准运证由省盐业公司核发。
第二十五条制盐企业申领准运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盐产品准运证申请表;(二)制盐许可证或国家食盐定点生产证书或者食盐批发许可证;(三)国家盐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盐产品调拨文件;(四)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盐产品调拨计划文件;(五)盐产品购销合同或者食盐批发企业订货单。
第二十六条对年用盐量在5000吨以上的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单位实行定点供应,其他用盐单位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供应。
各级盐业批发企业应按计划组织购进,保质保量供应。
第二十七条购盐单位必须到指定的盐业批发企业购盐。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准运证。
第二十八条严禁将等外盐、下脚盐、循环盐、回收苦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第二十九条食用盐的包装和储运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规定。
严禁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盐产品投放食用盐市场销售。
第三十条凡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合格的加碘食用盐。
严禁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病区的食用盐市场。
第三十一条盐产区的运销站、坨必须按计划流向,定时定量,均衡发运食用盐。
交通运输部门应将食用盐调运列入省级运输计划,优先安排运输工具。
盐业批发企业除按国家规定备足储备盐外,应保持足够三个月销量的库存,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组织供应。
基层供销社和商业部门的食用盐零售单位以及受托代销食用盐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把食用盐作为必备商品供应。
不得卖大户、囤积惜售和搭配销售。
第三十二条盐的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
食用盐的价区和城乡差价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管理机关核定。
盐产品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
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第三十三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私盐:(一)未取得制盐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和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各类盐产品;(二)未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私运、私销、私购的盐产品;(三)违背盐业管理法规,用以串换物资或送礼的盐产品。
第三十四条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检查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提供有关证件及资料,如实回答查询。
在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时,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给予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或擅自采用探采结合方式开采岩盐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越权批准开发盐资源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占盐业企业合法财产、损害盐业生产设施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未领取制盐许可证而进行盐业生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申领制盐许可证,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在生产中降低盐产品质量或技术标准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或准运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缴其伪造的证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采取禁用方法制盐或销售禁销盐产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或销售,查封或拆除其制盐设施,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包装、储运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用盐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销售食用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或属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情形,擅自在省内和省际间调进调出盐产品,或私运、私销、私购、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或以盐换物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就地封存,没收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偷漏税款或乱加价的,由税务机关或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拒绝、阻碍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