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转口贸易及进口转卖业务实施细则 模版
银行国际业务授信及贸易融资业务实施细则 模版

银行国际业务授信及贸易融资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行国际业务授信及贸易融资业务管理,有效控制和防范风险,根据《贷款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托收统一规则》(URC52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4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0号)、《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及本行贸易产品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中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以下简称“贸易融资”)包括开立进口信用证、进口押汇、海外代付、提货担保、汇出汇款项下代付/押汇、打包贷款、订单融资、出口押汇、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福费廷、信用证保兑、开立国外保函等国际贸易融资业务。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三条总行国际业务部是本行贸易融资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对各项贸易融资产品进行制度制定、业务指导、单证作业管理、检查监督、外汇政策管理。
第四条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的核定,负责本行各级经营机构授权范围之外贸易融资的审批。
第五条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贸易融资业务风险的问责处理。
第六条本行各级经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根据授权依本细则操作贸易融资业务。
其中信贷调查岗负责贸易背景中交易真实性调查、单证结算岗负责外汇政策合规和单据真实性及条款审核、分析评价岗负责授信业务风险的分析评价、风险管理岗负责合同合规及业务风险的预警和风险事件的牵头处理、决策岗负责贸易融资业务的最终决策第三章受理与处理业务原则第七条根据授信对象的不同,办理不同贸易融资授信业务须占用工商客户授信额度或金融机构授信额度。
第八条禁止在明知无真实贸易背景下,通过虚假、伪造或变造单据的业务办理融资;禁止对通过编造的国际结算业务,甚至无任何代表货权的单据仅以套取银行资金为目的的客户办理融资业务。
若企业存在下述情形之一,本行无法判断交易真实性、合规性的,可暂停为其提供贸易融资:1、通过转口贸易或转卖等形式开展对外贸易活动,交易对手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无法提供船运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或者仓储公司出具的仓单等有效货权凭证正本;通过境内保税监管区域转卖货物的,无法提供海关签发的进境备案清单原件或者加盖企业公章的进境备案清单打印件;2、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其他应收账款”项目异常;贸易款项用途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涉嫌存在非法拆借资金行为;3、进料加工贸易标的物为黄金、珠宝、集成电路等自身价值高或生产的附加值高、体积小、易于运输的商品;企业有形资产与贸易融资规模严重偏离;境内账户资金往来企业之间不存在贸易关系。
外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条为了规范外汇市场秩序,加强外汇管理,保障外汇市场的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外汇收支活动,包括外汇收支、外汇交易、外汇结算、外汇投资、外汇融资等活动。
第三条外汇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便利化与监管相结合原则;(三)市场调节与行政监管相结合原则;(四)风险可控原则。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全国外汇管理的监督和实施工作。
外汇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行使外汇管理职责。
第二章外汇收支管理第五条外汇收支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外汇收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虚假申报;(二)外汇收支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和规定;(三)外汇收支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进行。
第六条外汇收支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外汇收支管理制度,确保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外汇收支主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报送外汇收支信息,包括外汇收入、支出、汇率变动等情况。
第八条外汇收支主体应当按规定办理外汇收支登记,并接受外汇局监督检查。
第三章外汇交易管理第九条外汇交易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外汇交易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虚假交易;(二)外汇交易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和规定;(三)外汇交易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进行。
第十条外汇交易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外汇交易管理制度,确保外汇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第十一条外汇交易主体应当按规定办理外汇交易登记,并接受外汇局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外汇交易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不正当行为。
第四章外汇结算管理第十三条外汇结算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外汇结算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虚假结算;(二)外汇结算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和规定;(三)外汇结算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进行。
第十四条外汇结算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外汇结算管理制度,确保外汇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国际贸易业务实施细则

****公司国际贸易工作实施细则(暂行)为规范****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际贸易工作,加强公司对各控股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口机电设备、备件管理工作,简化流程,进一步提高进口设备、备件供应效率,杜绝采供环节的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订以下实施细则。
一、总则第1条各项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2条认真履行招投标程序,以“廉洁、高效”为重心完成各项进出口贸易工作。
二、国际招标和外贸代理选择第3条国际招标代理公司资质要求:⑴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⑵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招标机构(甲级资格证书);⑷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⑸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国际招标业务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⑹具备编制国际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1、专职招标从业人员不得少于30名,其中具有招标师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专职招标从业人员总数的70%;2、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或煤矿设备公开招标业务三年以上(不含申请年度);3、近三年(不含申请年度)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中标金额与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公开招标中标金额合计达到10亿元人民币;⑺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两年累计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1.6亿美元(以商务部机电司统计数据为准),或完成国际招标项目达到150个,或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所属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同期一般贸易项下机电产品进口总额的15%;⑻未受到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行政处罚的。
第4条外贸代理公司资质要求:⑴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⑵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⑶具有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证书;⑷海关信用评级A级;⑸近三年(不含申请年度)机电产品进出品贸易代理金额合计达到3亿美元(具有海关进出口统计数据证明);⑹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国际招标业务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三、国际招标要求第5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项目应当向商务部备案,邀请招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操作程序进行。
进口及转口贸易合同模板

进口及转口贸易合同模板本合同由以下双方签订,即买方(以下简称“买方”)和卖方(以下简称“卖方”)。
第一条产品描述1.1 产品名称:买方将从卖方处进口或购买的产品的详细描述如下:1.2 数量:买方将从卖方处进口或购买的产品数量为____(填写具体数量),具体数量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
1.3 规格:产品的规格为____(填写规格),具体规格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
1.4 价格:产品的价格为____(填写价格),具体价格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
第二条交货方式2.1 交货地点:产品的交货地点为____(填写交货地点),具体交货地点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
2.2 交货日期:产品的交货日期为____(填写交货日期),具体交货日期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
第三条付款方式3.1 付款方式:买方将在收到产品后__天内支付商品价格。
付款方式为____(填写付款方式),具体付款方式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
3.2 汇款账户:卖方提供的收款账户如下:银行名称:____账户名称:____账户号码:____第四条质量保证4.1 卖方保证产品符合买方的要求,并且产品在交货前经过严格的检验和测试,确保产品质量完好。
4.2 如产品在交货后出现质量问题,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进行更换或退款。
第五条运输及保险5.1 产品的运输费用由____(填写买方或卖方)承担,具体费用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
5.2 产品的保险费用由____(填写买方或卖方)承担,具体费用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
第六条违约责任6.1 若因卖方的原因导致交货延迟或产品质量问题,卖方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6.2 若因买方的原因导致付款延迟或拒绝接收产品,买方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七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7.1 本合同适用____(填写适用法律),凡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____(填写仲裁地)进行仲裁。
第八条其他事项8.1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买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卖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以上内容为买方和卖方之间签订的进口及转口贸易合同,双方遵守合同条款并认真履行。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货物贸易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外汇收支活动。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全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工作,地方外汇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工作。
第四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申报外汇收支信息,接受外汇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企业名录管理第五条外汇局建立企业名录管理制度,对从事货物贸易的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六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名录登记,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外汇局对申请名录登记的企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企业名录登记证书。
第八条企业名录分为A、B、C三类,具体分类标准如下:- A类企业:合规经营,外汇收支行为规范;- B类企业:合规经营,外汇收支行为基本规范;- C类企业:外汇收支行为存在异常。
第九条企业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外汇局根据企业外汇收支情况及合规性进行分类调整。
第三章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审核第十条企业进行贸易外汇收支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依法取得货物进出口经营权;- 交易真实、合法;- 申报外汇收支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向银行提供以下单证:- 进出口合同;-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付款凭证;- 收款凭证;- 其他相关单证。
第十二条银行应当对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进行审核,确保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四章企业报告和登记管理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定期向外汇局报送贸易外汇收支情况,包括:- 贸易外汇收支金额;- 贸易外汇收支币种;- 贸易外汇收支时间;- 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企业发生以下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贸易外汇收支异常;- 外汇收支行为存在违规;- 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章非现场核查第十五条外汇局对企业进行非现场核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贸易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合规性;- 企业外汇收支信息申报的准确性、完整性;- 企业外汇收支风险控制情况。
进口及转口贸易合同范本

进口及转口贸易合同范本
空白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
甲方(出口商):______________
乙方(进口商):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以下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货物名称及规格:______________
二、数量:______________
三、单价:______________
四、总价:______________
五、交货地点:______________
六、交货时间:______________
七、支付方式:______________
八、质量标准:______________
九、包装要求:______________
十、运输方式:______________
十一、保险:______________
十二、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
十三、争议解决:______________
十四、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
十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
签署地点:______________
签署人:______________
签署人:______________
以上内容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生效。
注: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实施细则

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实施细则(年7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我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以下简称贸易融资)的开展,规范业务操作,开拓贸易融资品种,根据《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管理办法(年7月修订)》规定,结合客户贸易融资需求,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是指为国际贸易提供资金融通的业务,包括开立进口信用证、进口押汇、出口押汇、提货担保、出口信用证打包贷款等,其中进口押汇包括进口信用证押汇、进口代收押汇、进口TT押汇,出口押汇包括出口信用证押汇、出口托收押汇、出口TT押汇、银信保。
其他新业务的开通总行将另行下发细则。
第三条贸易融资应纳入我行对授信客户或授信客户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实行风险限额管理。
对符合我行规定的叙做条件的单证相符(包括收到开证行或保兑行承兑电)出口信用证押汇、全额/准全额保证金或全额存单/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等贸易融资业务纳入低风险授信业务管理。
第四条本细则项下所有融资品种,在融资对象和融资条件,授信前调查、审查审批、合同签订、授信发放及授信后管理整个流程都应严格执行《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管理办法(年7月修订)》(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本细则项下涉及的所有格式文本,都需使用我行制定的统一格式文本,且需按我行统一规则进行编号排序(编号排序规则见附件1)。
第六条在我行申请办理贸易融资业务的企业必须在“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中,或申请开立跨境人民币信用证的企业,不得在重点监管企业名单中。
我行不得为不在名录或属于重点监管的企业直接办理业务,并应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及《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银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试行)》、《银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等审核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本细则适用于银行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经营行)办理国际贸易融资业务。
第二章进口信用证开证第八条进口信用证是开证行(我行)给予进口商的一项信用支持,是开证行(我行)以自身的信用做出的凭相符交单向信用证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的承诺,开证行(我行)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
银行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操作规程

附件:xx银行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操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及相关规定等,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提及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包括:(一)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二)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三)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四)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五)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第三条本规程提及的客户指符合国家规定,从事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境内机构。
第四条本规程提及的经办行指承办xx地区网点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总行会计结算部及承办分行辖内网点业务的分行国际业务承办部门。
第二章业务办理原则及要求第五条我行为客户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前,应通过外汇局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查询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查看客户的名录状态及分类状态,企业不在名录上的,我行不得为其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第六条我行为客户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对客户提交的交易单证真实性及交易单证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交易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应要求客户补充其他交易单证。
对于以下情况,应基于对客户的了解,加大审查力度,对业务真实性、合规性存有疑问的,应要求企业提供交易相关合同与正本货权凭证,必要时,应不予办理业务并报告所在地外汇局:(一)转口贸易、转卖(指经由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进口并转售出口)等形式的对外货物贸易活动。
(二)货物具有(但不限于)自身价值高或生产的附加值高、体积小易于运输或者包装存储易于标准化等特点,如黄金、集成电路等。
第七条我行为客户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入时,应将收入款项先划入客户在我行开立的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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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转口贸易及进口转卖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转口贸易及转卖业务管理,有效控制和防范风险,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4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0号)、《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及《银行进口信用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中概念和术语定义如下:(一)转口贸易:“转口贸易”指我国居民将从非居民处购买的货物销售给其他非居民,且货物在整个销售过程中不进出中国国境的贸易。
转口贸易“强调货物的所有权在居民和非居民间发生转移,但货物不实际进出我国国境(亦不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二)进口转卖:企业从境外销售方购入货物,并视市场行情变动等因素,将进口货物卖给境外另一交易对手的行为。
进口转卖业务主要有提单转卖、境内仓单转卖和境外仓单转卖几种方式。
1、提单转卖:境内企业与境外客户签订进口商品合同,向境外客户开立信用证或付款后取得提单所有权,再向其他境外买家转让提单,形成转卖销售,收回销售款项。
提单转卖分提单直接转卖和境内仓单转提单转卖两类情况。
2、境内仓单转卖:企业与境外客户签订进口商品合同,向境外客户开立信用证或付款后取得境外企业存放在境内保税监管区域仓库的货物所有权后,向其他境外买家转让仓单,形成转卖销售,收回销售款项,境外买家并未要求境内卖家将货物运出国境。
境内仓单转卖分仓单直接转卖和提单转仓单转卖两类情况。
仓单直接转卖:境内企业购买境外客户存放在境内保税监管区域仓库的货物,再转卖给其他境外买家,境外买家并未要求境内卖家将货物运出国境。
提单转仓单的转卖:境内企业与境外客户签订进口商品合同,向境外客户开立信用证或付款后取得提单所有权,因行情变动等因素,不实施进口报关,而是把货物拉进保税监管区域存放保税仓库,后又把货物转卖给其他境外买家的业务。
3、境外仓单转卖:境内企业与境外客户签订进口商品合同,向境外客户开立信用证或付款后取得境外企业存放在境外的LME指定交割仓库的货物所有权后,向其他境外买家转让仓单,形成转卖销售,收回销售款项,货物不发生移动。
第三条转口贸易及进口转卖业务的中间商(以下简称“开证申请人”)开证纳入本行进口信用证业务范畴进行管理。
本行仅办理正本提单和仓单类转口转卖业务,其中正本提单非全套的进口业务,分支机构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书面同意后方能办理。
第二章部门职责及分工第四条总行国际业务部是本行转口贸易及进口转卖业务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对转口贸易及进口转卖业务进行制度制定、业务指导、集中审单、检查监督。
第五条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本行各级经营机构授权范围之外的转口贸易及进口转卖中间商授信业务审批。
第六条总行风险管理部协助总行国际业务部开展本行转口贸易及进口转卖业务风险管理。
第七条本行各级经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根据授权依本办法办理转口贸易及进口转卖业务。
第三章申请人及业务授理条件第八条申请在本行办理转口转卖业务的开证申请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但不限于:(一)依法登记注册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在本行开立人民币或外汇存款账户;(三)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良好,贸易背景真实,收付汇记录良好;(四)资信状况良好,与本行和其他银行的信贷业务往来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本行的信用评级在A级及以上(全额保证金等低风险业务除外);(五)具有进出口经营权,转口转卖商品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在申请人生产经营范围之内;(六)原则上持续经营时间超过一年,不足一年的,分支机构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书面同意后方能办理。
(七)提供本行认可的担保条件;(八)外币业务不得为外管分类为C类的进出口企业;跨境人民币业务不得为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内重点监管名单内的企业;(九)本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业务基本规范第九条贷前调查经办行信贷人员受理转口转卖业务,需严格遵循“了解你的客户”“了解客户业务”的原则,切实履行交易背景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职责:(一)交易主体调查1、对开证申请人调查(1)客户准入条件调查通过对客户提供的营业执照或查询外汇管理局提供的《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单》等资料,核查客户是否具备申请贸易融资业务的准入条件及客户海关分类管理。
审查方法:查看企业办理的进出口业务品种是否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落实进口开证申请企业要在《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单》内;对于企业经营多元化、现金流紧张的客户转口转卖业务要谨慎调查。
(2)财务状况调查企业连续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重点核实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其他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应付账款”“货币资金”的异常变动情况及原因分析,不得办理资产规模与销售规模不严重不匹配的企业业务。
2、交易对手调查包括交易对手所在国家的经济、政治情况,履约能力(买方应具备相应的销售能力,卖方应具备相应生产和货源组织能力),资信状况、关联方情况调查,其中关联企业的授信项目要严格审查。
国外交易对手所在国为伊朗、朝鲜等制裁国家,不得为其办理业务。
关联方审查方法:通过企业工商在线核查买卖双方企业信息,通过比对投资以及股权情况发现买卖双方是否有关联关系;了解企业关键人的对外投资情况,对于企业名称相似或者有关联的要重点调查;国外贸易中,当交易对手注册地为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香港、新加坡等利于避税的国家;进口业务中,提单到货港为张家港、江阴、上海、宁波、太仓等地保税区的业务,要求对交易对手关联性谨慎调查;对于通过上述方法无法识别的,可要求客户提交对手方的股权结构资料。
(二)交易业务调查1、进口代理业务调查调查委托代理方、代理合同、交付代理保证金情况和代理往来记录。
审查要点:代理费是否符合业内标准,一般为1%左右;进口类代理业务特别关注代理业务的保证金情况、代理进口的商品价值低于保证金时将面临弃货的风险可能,了解被代理客户的结算方式,谨防融资客户利用保证金从事其他与经营生产无关的经济活动。
2、企业贸易模式调查调查该笔交易的贸易性质与业务模式、交易资金收支与货物、货权流转情况、申请人和受益人融资需求等。
审查要点:业务的贸易性质是一般贸易还是转口或转卖贸易;货物流转是否是进出境或保税区。
3、审核贸易合同,确定企业转口、转卖业务的交易货物是否属于申请人的主营业务范围或企业是否有足够经验、资质交易转口转卖合同指定的货物,对于转口贸易利润微薄,甚至价格倒挂的业务谨慎办理。
4、了解企业经营范围、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和融资现状,一旦发现企业转口贸易交易对手为同一家公司或境内外交易对手其实是“一家人”,或境内外各一家关联企业相互对倒,或频繁进行转口贸易融资,或交易标的与经营主业背离,或交易无买卖价差等明显异常时,应谨慎审核交易真实性。
经办行信贷人员调查完毕后,形成调查报告。
第十条分析评价分析评价岗要对客户经理的调查内容进行逐项分析及核实证明材料,此外还需分析以下内容:1、坚持贸易融资金额、期限与相应贸易背景、周期匹配原则。
2、比对查证征信系统数据,分析企业的融资规模与经营规模是否匹配。
3、对于远期(90天以上,包括即期业务或叙作其他贸易融资累计期限超过90天,不含90天)的转口转卖业务下贸易融资,无论本行是否收取足额或高比例保证金,只要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本行应当基于对客户的了解,加大审查力度;在审查中如对业务真实性、合规性存有疑问,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交易相关合同与正本货权凭证,以有效甄别虚构贸易背景的融资行为,对于无法判断交易真实性、合规性的,可暂停为其提供贸易融资:(1)融资业务具有频率高、规模大、交易对手相对集中或为关联企业、贸易收支中外汇与人民币币种错配较为突出等特点。
(2)融资对应商品具有(但不限于)自身价值高或生产的附加值高、体积小易于运输、易转手的商品大量交易与全球实体经济低迷严重不符或者包装存储易于标准化等特点,如黄金、珠宝、集成电路、铜、镍等特殊商品。
(3)开证申请书条款中无海运提单或者仓单等有效货权凭证正本;(4)通过境内保税区域转卖货物的,存在无法提供海关签发的进境备案清单原件或者加盖企业公章的进境备案清单打印件的历史交易记录;(5)企业财务报表中,其他应收帐款和其他应付帐款数额较大且项目异常;(6)贸易款项用途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7)涉嫌存在非法拆借资金行为;(8)企业有形资产与贸易融资规模严重偏离;(9)境内账户资金往来企业之间不存在贸易关系;(10)新成立企业或是新进入某一行业的,企业进出口(转口贸易)额短时间内增长快速;与注册资金、企业规模、历史交易、员工人数不相匹配的;(11)交易模式单一,在找到成熟的套利模式后,频繁运用,借助银行的贸易融资滚雪球发展,特别是利用境内外市场价格差异进行90天以上远期贸易融资套利交易;(12)相关贸易合同表面上存在不合理因素。
如高进低出,主要是大宗商品的“非盈利性”交易,低于进货价格或是零毛利的抛售;舍近求远的客户交易;(13)转口贸易的上下游交易对手均在本行开立(本外币)NRA账户;(14)转口交易货物进出保税区,非一手转卖的;(15)外汇管理局客户分类为B类企业;(16)三年内有过外管、税务、工商等处罚记录的;(17)注册地非本省的企业;(18)单笔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分析评价完毕后,分析评价人员签署意见和结论,按本行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报有权审批人进行审批决策,其中在分析评价意见和结论中要明确提示可能存在的业务风险和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收支管理各分支机构国际业务部负责辖内的国际收支管理。
(一)转口贸易外汇收入须进入待核查账户;(二)转口贸易及进口转卖业务项下收支应在本行同一网点办理,在确定收付性质后,经办人员办理后道业务时,须审核前道业务的相关收、付及申报凭证,确定交易金额及收、付时间是否在合理期间内;(三)收支应为相同币种;(四)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经营保税货物项下外汇收入,“A 类”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可直接结汇或进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无须先进入待核查账户。
“B类”、“C类”企业需要开立待核查账户,“B类”、“C 类”企业贸易外汇收入须先进入待核查账户,金融机构为“B类”、“C类”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在按货物贸易法规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同时,还需进行电子数据核查;(五)B类企业应当在转口贸易对外支付后方可办理相应转口贸易收入的结汇或划转,办理时应当向本行提交转口贸易买卖合同、支出申报凭证及相关货权凭证。
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B类企业应当先到所在地外汇局登记,再凭《登记表》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B类企业不得办理同一合同项下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如发现B 类企业转口贸易收入日期与相应支出日期间隔超过90天的,不得办理该笔收汇从待核查账户的结汇或划转手续,并应当及时将该企业转口贸易收支的异常情况报告所在地外汇局;(六)C类企业不得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