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的法律问题探析
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的分析

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的分析悬赏广告是一种常见的广告形式,其特点是广告主向公众提出悬赏要求,根据公众对悬赏要求的完成程度进行报酬支付。
由于悬赏广告的报酬支付与公众的参与程度息息相关,因此涉及到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的问题。
本文将从悬赏广告的概念、特点、法律规定和实践案例等方面对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进行深入分析。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和特点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主向公众提出悬赏要求,根据公众对悬赏要求的完成程度进行报酬支付的广告形式。
悬赏广告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公众参与度高。
悬赏广告是一种需要公众积极参与的广告形式,公众需要完成悬赏要求才能获取报酬。
2. 报酬与成就程度挂钩。
悬赏广告的报酬多以完成程度为依据,公众需要根据悬赏要求的完成程度来获取相应的报酬。
3. 有一定的风险。
由于悬赏广告的报酬与公众的参与程度相关,因此存在一定的风险,即公众可能无法完全完成悬赏要求,从而无法获取相应的报酬。
二、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广告法》中,并未对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进行专门规定。
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可以适用其中的一些规定。
具体来说,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的法律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 合同关系的存在。
悬赏广告是一种广告形式,其特点在于广告主向公众提出悬赏要求,因此悬赏广告关系可以被视为一种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可以适用其中的有关规定。
2. 报酬支付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悬赏广告的报酬支付义务应当由广告主承担。
只要公众完成了悬赏要求,广告主就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
3. 条款的解释。
在悬赏广告中,对于报酬的支付条件、方式、时间等方面可能存在一些约定,这些约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如果广告主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公众可以依法主张自己的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
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其具体适用可能要根据具体的案例来进行分析。
下面我们结合一些实际案例来对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
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探究

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探究摘要:回顾历史,关于悬赏广告的记载良多,时至今日则更为常见,其已经成为现世调整人们利益关系的重要方式。
但是,因为我国在此方面的法律相对欠缺,从而致使诸多纠纷难以妥善解决。
对悬赏广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俨然势在必行,悬赏广告的性质问题作为该制度的基础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学界关于悬赏广告性质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主要有“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本文试图对这两种学说进行分析比较,找出更能适合我国实践的观点。
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说;单独行为说1我国悬赏广告立法上的不足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各种形式向不特定的对象发布广告,承诺在其完成广告中要求的一定行为后给付其约定的报酬的意思表示。
其主要有两层含义:第一,广告发布者有发布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即其希望不特定的他人帮助其为某行为,并许诺事成之后支付报酬的表示。
第二,不特定的他人根据广告的内容做出了该民事法律行为。
悬赏广告大致可以分为普通悬赏广告、公务悬赏广告和优等悬赏广告三种。
在日新月异的今天,悬赏广告应用的领域越来越广泛,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但是,我国法律对此问题的具体规定却一直欠缺。
1986年的《民法通则》并未谈及此问题,1994年颁布的《广告法》也仅就商业广告进行了规制,却将悬赏广告排除在外。
在《合同法》筹备阶段,法学家们曾对悬赏广告及其法律性质进行了深入探讨,但最终定稿时仍未将其纳入其中。
直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此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悬赏广告制度的法律空白,但其并未明确悬赏广告的性质。
此外,由于当前学界对悬赏广告的性质在认识上有很大的差异,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遇,既不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全面保护,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故本文试图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对“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比较各自的不足和优势,找出更能适宜我国实践的观点。
浅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浅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摘要:目前,悬赏广告的应用范围日趋扩大,几乎涵盖与生活有关的
所有领域,悬赏广告的种类也日渐庞杂,因悬赏广告所引起纠纷也不计其数,但由于我国目前缺乏对悬赏广告的立法规定,从而使因悬赏广告引发
的纠纷解决缺少有效法律规范。
本文着眼于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
性质进行探讨以期待能更好的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悬赏广告;构成要件;契约说;单独行为说一、悬赏广告的
构成要件(一)概念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
酬的意思表示。
因此,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悬赏广告主要有两层意义:一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即悬赏广告人意
思表示的外化;另一是指此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的完成结合而成立的法律
行为,也即是悬赏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
的意思表示,基于该意思表示,悬赏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
的义务。
根据第一层意义,我们可以说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
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
根据第二层意义,我们
则可说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于完成广告所规定的一
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的报酬或给付一定待遇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悬赏广告法律问题探讨

悬赏广告法律问题探讨悬赏广告是一种特殊的广告形式,在一些征集类活动、缉拿犯罪、寻找失物等方面有着广泛的应用。
然而,由于悬赏广告的特殊性,与普通广告的法律问题有所不同,这就需要我们对悬赏广告法律问题做出一定的探讨。
一、悬赏广告的主体责任在征集类活动中,广告主通常会设立悬赏金或奖品,以吸引公众参与,但征集的过程中也必然会产生一些不可避免的责任问题。
尤其是当参与者在征集行为中受到损害时,这种问题就更加复杂化了。
例如,2019年发生了一起“去哪儿网”一元机票征集活动中,有人出现了被扣黑户,花费大量成本的情况,因此产生了一定的质疑和争议。
此时,广告主就需要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即为参与者提供合理保障措施,并保障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
而对于违规行为或不当竞争行为,在法律层面需要进行明确的规定和处理。
二、悬赏广告的侵权责任在全球贸易网等网站上,往往会出现一些赏金高的求购信息,但往往容易陷入侵权纠纷。
例如,2017年出现了一起社交平台“逃课猫”被控抄袭学生编写的作业的案例,因为“逃课猫”在官网上设立了与学生作业相关的高额赏金,由此引发了版权及合同问题。
因此,在设立悬赏广告时,广告主需要遵守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保障广告活动的合法性。
三、悬赏广告的违规行为悬赏广告的不当竞争行为是最常见的违规行为之一,例如“哈根达斯”在发布个人信息征集界面时,对消费者的信息保护不够严密,挑战了用户信息保护意识的底线。
在2017年,一款名为“小顾虎”的情感应用程序,向用户承诺可悬赏5万元寻找另一半,但较快即被出示“嫌疑人信息”,在公众营造负面舆论的情况下,被强制关闭。
这也是一位“广告主”在不熟悉的业务下,未能合规 publish 的最终结局。
因此,广告主需要加强自身规范意识,谨慎营销,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
总之,针对悬赏广告的相关案例及法律问题,我们必须时刻铭记,广告主应当注重合规合法,尊重消费者权益,在确保广告活动达到预期营销效果的同时,也要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自由意志和人身权益。
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探析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具有浓厚市场气息的悬赏广告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商品流通、调动社会各界力量来完成组织和个人无法完成的特定任务,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和效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悬赏广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无章可循,因悬赏而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
笔者试从悬赏广告的涵义、构成要件、性质、法律效力、作用及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悬赏广告的涵义我国法学界对悬赏广告的涵义看法不一,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广告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之义务的法律行为。
二、悬赏广告构成的要件对悬赏广告构成的要件,就目前来说尚未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
笔者认为悬赏广告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的人完成特定行为予以悬赏的意思表示。
这种意思表示不必借助他人的支持而成立。
广告的形式,可以是报刊、广播、电视、公告、印刷品、电子邮件等。
2、必须有对完成某项指定行为给付一定报酬的内容。
悬赏广告指定完成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如发现或返还遗失物、走失的动物;告知或送回走失的亲人;举报坏人坏事或通缉的逃犯;医治疑难杂症;征集创作作品或动植物标本;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或求得发现、发明等。
悬赏广告给付的报酬一般表现为一定的财物,也可以是其他利益,如提供旅游度假等。
报酬的内容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如“必有重赏”、“一定重谢”等。
3、必须有行为人按照广告人的特定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这是悬赏广告与商业广告和其他事务性广告的根本区别。
悬赏广告作为法律行为是广告人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一定行为之完成的结合,离开行为人完成广告人指定的行为这一法律事实,悬赏广告也就失去其本身的意义。
4、悬赏广告必须合法。
悬赏广告和其他广告一样,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
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论悬赏⼴告的法律效⼒⼀、悬赏⼴告的概念悬赏⼴告是指以⼴告的⽅式公开表⽰对于完成⼀定⾏为的⼈,给予报酬的意思表⽰。
①因此,⼴告⼈对于完成该⾏为的⼈,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从其定义可以看出,悬赏⼴告具有以下要件:1、须有⼴告⼈。
⼴告⼈是做出悬赏⼴告意思表⽰的⾏为⼈,可以是⾃然⼈,也可以是法⼈,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
当然,他必须具备民事⾏为能⼒。
2、以⼴告的⽅式对不特定⼈的意思表⽰。
⼴告的⽅法就多种多样了。
如:报纸刊登,⼴告栏张贴,街头叫喊,或⼴播电视等。
发展到今天⼜有上⽹发布等等。
只要使不特定⼈知晓的⼀切⽅式均可。
不特定的⼈,并不要求⼀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
3、须完成⼀定⾏为。
⼀定⾏为的完成,是⼴告⼈负有债务,⾏为⼈⾏使报酬请求权的条件。
换⾔之,⼀定⾏为的完成即为承诺。
②如在遗失物的悬赏⼴告中,这个“⼀定⾏为”即是拾得遗失物。
4、须⼴告⼈表⽰要对完成⼀定⾏为之⼈给付报酬。
悬赏⼴告,必以“赏”为要件。
⼴告⼈因⼴告⾏为⽽使⾃⼰受债务拘束。
当⾏为⼈完成⼀定⾏为时,债务发⽣效⼒,⼴告⼈向⾏为⼈给与报酬。
⾄于报酬的种类、数额,是有⼴告⼈⾃⼰决定的。
王泽鉴先⽣指出:“报酬不限于⾦钱,凡能为法律⾏为承认的任何利益均可。
”③因此可以是称号、奖章、匾额等等。
⼆、悬赏⼴告的合法性及其性质的不同看法:(⼀)应否承认悬赏⼴告的合法性对于悬赏⼴告,主要国家的民商事⽴法均予承认。
在我国,《民法通则》虽对悬赏⼴告未做出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中也没有禁⽌悬赏⼴告的规定。
在实践中,政府机关也有实施悬赏⼴告⾏为的,在打假中,就有“打⼀奖⼀”的悬赏⼴告,应征⼈打假100万元,就奖励100万元。
可见,在我国,悬赏⼴告确实有它存在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悬赏⼴告的存在价值和具体适⽤,绝⼤多数持肯定的态度。
《最⾼⼈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总第81期)刊登了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告纠纷案,丹东市中级⼈民法院认为,被告东港市公安局在为破获“12·12”特⼤持枪杀⼈案发布的悬赏通告中明确表⽰,要对提供有关线索和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的⼈,给予⼀定数额的报酬。
悬赏广告法律问题浅析

法律经纬
2006.12
效力 ,广 告人 即应 受 到悬 赏 广告的 约 束: 而完成 广 告中 指 定的 行 为,则为事实行为,该行为与是否知道悬赏广告无关。只要完成 了广告中的行为,即可依广告内容取得报酬请求权,这样也可使 民法的公平原则得以切实地体现。
(三)采单独行为说有利于保护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条件。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 出的要约,行为人完成指定的行为是对上同享有报酬请求权。即悬 赏广告不是广告人单方宣布自己要做什么或不做什么,而是以 报酬为对价寻求他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 以悬赏广告的内容作为未来合同内容的要约。
2006.1 2
法律经纬
悬赏广告 法律 问 题 浅析
□曾俊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0031)
摘 要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的行为。本文从行为和制度两个层面界定了悬赏广告的
含义,廓清其性质的有关争议,指出悬赏广告应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在此基础上简析其制度价值和构成要件。
关键词 悬赏广告 单方法律行为 要件
本人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以采单独行为说为佳。 理由分析如下:
(一)采单独行为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体现了对人的意志自 由的尊重。“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是尊崇意思选择,既从法律 上承认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相应的法律关系。”判断悬赏广告的 性质,应尊重广告人的意志自由,探求广告人的真意。本人认 为,广告人的本意并非想和某人订立一个合同,而是想通过自己 公开做出的许诺,促使别人帮助自己完成其不能完成或难以完 成的行为,使指定行为完成的概率增加。广告人发布悬赏广告, 是对自己的一个单方债务约束,而不是向对方发出的一个要约。 契约说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积极性,降 低了广告人实现广告目的的可能性,因此,是对广告人真意的否 定,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 (二)采单独行为说有利于保护事先不知有悬赏广告而完成 了指定行为的人的利益 如果采取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为要约,完成行为是承诺, 固然可以解决行为人在得知悬赏广告内容的前提下,完成广告 中指定行为的情形。由于承诺的前提是承诺人知道要约的内容 并完全同意,且未做出实质性变更。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出的 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其完成行为不构成承 诺。这样当广告人不知有悬赏广告时只能依无因管理来主张自 己所花费的费用,而不可能取得报酬,这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 则。对于遗失物悬赏广告,拾得人不知有悬赏广告而主动将遗 失物返还,比知悉有悬赏广告存在而返还遗失物者更具有诚实 信用性,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社会的褒扬,更有理由按照公平 原 则获 得悬 赏广 告 中既 定的 奖赏 ; 而对于 悬 赏者 来 说,悬 赏的 目 的已经实现,支付这笔酬金是其既定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他悬 赏时的初衷,为什么要使拾得人丧失报酬请求权? 若采单独行为 说,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不需他人同意就能发生法律
悬赏广告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常见的广告形式,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
它是指广告人以公开方式承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广告。
然而,悬赏广告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风险和后果。
本文将从悬赏广告的定义、法律性质、有效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悬赏广告的定义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公开方式承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广告。
悬赏广告通常包括以下要素:承诺人(广告人)、特定行为、完成行为的人、报酬。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1. 民事法律关系: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主体为广告人和完成特定行为的人。
广告人承诺给予报酬,完成行为的人接受承诺,双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2. 民事责任:悬赏广告中,广告人承担民事责任。
若广告人未按照承诺给予报酬,完成行为的人有权要求广告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悬赏广告的有效条件1. 广告内容真实:悬赏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含有虚假信息。
2. 广告人具有承诺能力:广告人必须具有承诺能力,即具备承担报酬的能力。
3. 广告人明确承诺:广告人必须明确承诺给予报酬,不得含糊其辞。
4. 广告形式合法:悬赏广告的形式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五、悬赏广告的法律后果1. 广告人承担违约责任:若广告人未按照承诺给予报酬,完成行为的人有权要求广告人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报酬、赔偿损失等。
2. 广告人承担侵权责任:若悬赏广告中存在虚假信息,误导他人,广告人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3. 完成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若完成行为的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广告人承担刑事责任:若悬赏广告涉及犯罪行为,如诈骗、敲诈勒索等,广告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六、案例分析1. 案例一:甲公司在广告中承诺,对找到其失物的人给予1000元报酬。
乙找到失物,甲公司未履行承诺。
乙可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1000元报酬。
2. 案例二:甲公司在广告中承诺,对找到其失踪女儿的人给予10万元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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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悬赏广告在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着广泛的应用。
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日趋发达的今天,悬赏广告更是种类甚多,尤其运用于重大刑事案件的侦破,我国目前尚无悬赏广告的立法,使得社会现实生活中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范。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有两种学说,即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
英美法系依契约说,大陆法系则对此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我国《新合同法》颁布后,人们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认识,逐渐统一为契约说。
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①必须有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的人发出悬赏要约的意思表示。
②广告中必须指出要求相对人按照广告特定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
③广告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④广告中须有对完成其指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在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主要表现为:①行为人的报酬请求。
②广告人的给付义务。
悬赏广告的撤销是指广告人使悬赏广告失效的意思表示。
根据我国《合同法》,允许广告人撤回其要约,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在行为人未完成广告指定行为之前作出。
2、必须以与广告相同或近似的方式撤销。
3、必须是广告人未抛弃撤销权。
悬赏广告一经撤回,即失去效力,在此后纵有指定行为完成者,广告人就已无给付报酬的义务,但应对善意相对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悬赏广告导致的诉讼,已经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对其具体立法要求已非常迫切,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和探讨,有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有助于我国民主与法制日臻健全和完善。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作出的,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给予广告中约定的报酬或一定待遇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自古以来在我国都有着广泛的应用,如古代官府悬赏通缉的要犯,民间悬赏求医治病或寻找失踪的亲人等。
悬赏广告在我国作为法律概念使用,当溯及清政府1910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后又为南京国民党政府1931年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所承继。
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日趋发达的今天,悬赏广告更是常见于电台、报刊、街头,诸如寻人启事、寻找失物、通缉罪犯、鼓励某发明、有奖征集作品、广告词或产品标志等,种类甚多,不一而足。
我国对重大刑事案件的悬赏侦破始于1983年东北“二王”特大持枪抢劫、杀人案,从那时起,悬赏开始越来越多地被应用在一些重特大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如近年来广东在打击地下光盘生产线过程中,对提供线索者悬赏30万元。
1997年5月,泰国、新加坡和香港等地的报纸上,同时刊登了这样一则悬赏广告:中国广东省广州市著名企业家刘亚林,以私人名义悬赏10万美元,捉拿杀害其女儿的犯罪嫌疑人潘新民。
至到1998年9月潘新民在泰国被移民局的一位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这桩历时一年的杀人谋财案终于告破。
今年7月1日,全国开展的追逃专项斗争中,公安部明令采取重金悬赏的措施。
这种采取悬赏形式,用经济杠杆来调节刑事司法活动,有时会给案件的侦破带来“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效果,同时在调动社会各界力量来完成特定组织和个人无法完成的行为,从而实现效率和效益的提高等方面都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我国至今尚无悬赏广告的立法,使得社会现实生活中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范,导致这一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的处理中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仁智纷纭颇不统一,有失法律的严肃性。
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悬赏广告在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的比较分析,根据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历史和现状,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和立法研究助以绵薄之力,并与诸同仁商榷。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可分为两种学说,即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
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对不特定人之要约,与完成指定行为人承诺相结合成立契约。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单方面意思表示而对完成指定行为人的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简言之,悬赏广告为附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
英法美国家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
所谓悬赏契约,是要约人在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的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而给予报酬之契约。
依契约说,若为满足个人自身目的而作悬赏时,则不论该悬赏要约之标的为何,任何人均有权对之承诺而缔结契约,且必须知晓其有悬赏存在,而后依指定方式履行完毕,方可求赏。
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不知有悬赏广告存在的,不得享有报酬请求权。
但若政府为行使公权力,以维护社会治安为目的,依据国家法律或政府规定而悬赏,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不知有悬赏的存在,仍然享有报酬请求权。
此种情况下,债的产生并非基于契约,而是基于法律,为法律规定所生之债。
大陆法系各国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或单独行为一直存在争论,反映在立法上也体现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如日本民法将悬赏广告规定在第二章契约总则中,认为广告人和行为人建立契约关系。
瑞士民法在立法体例上与日本相同,但瑞士最高法院认为依悬赏广告之内容,若行为人不知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亦应有求赏权。
德国民法将悬赏广告在债编各论中设立为独立的一节,并在第675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不知有广告而为指定行为时,广告人亦负给付报酬义务”。
意大利民法典对悬赏广告的相关内容以“单方允诺”规定为独立的一章,足见德国和意大利民法采取单独行为说。
我国台湾民法采用了日本和瑞士的立法体例,把悬赏广告规定在契约通则中,采取契约说,但其内容又仿照了德国民法之规定,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该行为之人,亦有赏金之请求权。
此种立法,自然引起台湾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悬赏广告为契约或为单独行为的争论。
我国在新《合同法》颁布前,民法通则和原《经济合同法》没有对悬赏广告作出规定,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其性质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是要约,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是单务行为。
而司法实践中则倾向于要约说,并且有支持要约说的判例。
如1995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天津市中级法院审理的“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其判决理由称,行为人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
以“承诺”之概念界定法律行为,显系以要约理论作为判决的基础。
但是,该案的判决理由同时还论及“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广告指定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这又似乎采取单独行为之说。
新《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颁布后,人们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识,逐渐统一到第一种观点上来,即悬赏广告是要约,而非单方面行为。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同时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提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则承诺不需要通知,以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而在悬赏广告中,广告人明确表达了愿意与完成广告约定的特定行为的不特定人(如遗物的拾到者,破案线索的提供者等)作交易的意思表示即要约,此时,承诺者(行为人)根据悬赏广告的交易习惯勿需通知广告人,一旦行为人根据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了广告指定的某项行为,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行为人即可取得报酬请求权,广告人所负给付之义务也在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发生。
实践中,有两种特殊情况需要区别对待。
一是,由于合同法要求缔约双方的当事人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怎么办?如一幼儿在悬赏征集绘画大赛中一举夺魁,本应取得高奖,但因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求取奖金必遇契约效力之障碍,这对该幼儿有失公正。
二是,若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行为,但由于事先不知有悬赏存在,则行为人是否享有求取报酬之权。
笔者认为,对上述两种特殊情况可作如下特殊处理。
(一)在立法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完成广告指定行为,且该行为的完成不影响他人利益,又不损害行为人权益情况下,应认定有效。
(二)规定行为人在完成某一行为时,若不知有悬赏广告存在,则不能取得报酬权。
因为,根据要约理论,行为人若不知有悬赏一事,他们行为并非是对广告的承诺,行为人自然不能依据悬赏广告的约定来主张报酬请求权,但以公平原则为依据,除广告人自愿给付赏金外,行为人还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受益人(广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行为人在此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由此受到了实际损失。
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成立应符合以下要求:①必须有广告人以广告法,对不特定的人发出悬赏要约的意思表示。
广告的形式,可以是报刊、广播、电视、公告栏、印刷品,甚至可以采用电子邮件的形式,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用口头声明。
如天津市大邱庄拟送100名小伙子去国外留学,其负责人宣布:“娶回洋老婆的有赏,取回大老板女儿的重赏。
”不特定的人是指广告所及范围的任何人,有时悬赏广告限定适用于特定的社区和特定的范围,如前例,但完成所指定行为的人仍然不具有特定性。
同时,悬赏广告也不同于我们通常讲的商业广告,商业广告主要是宣传商品的外观、性能、质量、用途、服务等,以期引起公众对它的深刻印象,通常不具备订立合同的必要条款,一般认为它是一种要约邀请。
新《合同法》第十五条对此作了规定。
②广告中必须指出要求相对行为人按照广告人特定的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
这是悬赏广告与商业广告和其它事务性广告的根本区别。
悬赏广告指定完成的行为多种多样,只要不违法均可成为悬赏广告的标的。
③广告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行为以合法为要件,悬赏广告和其他广告一样,自然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和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
④广告中须有对完成某项指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或奖赏的表示。
悬赏广告中允许给付的报酬,通常表现为一定的金钱财物,但也可以是其它的利益,如提供度假旅游等;报酬的内容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这都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构成。
这里通常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或实际生活中,许多悬赏广告并未具体规定报酬数额,而只是在广告中声明“必有重赏”,“定重谢”或“面酬”,这样常导致行为人和广告人因报酬问题发生纠纷。
此类情况下,在处理上述纠纷时,笔者认为对报酬至少应从三个方面来考虑:一是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艰难程度及因此而付出的代价和花费的合理开支;二是广告人因自己目的的实现而获益多少;三是既要体现悬赏广告之“悬”的本质涵义,又考虑公平原则,均衡双方利益,把握既不宜过高也不宜过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