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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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2022年)-

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2022年)-

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2022年)正文:----------------------------------------------------------------------------------------------------------------------------------------------------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2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收土地的程序第三章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征收土地管理,规范征收土地行为,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拟征收土地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拟征收土地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成片土地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涉及成片开发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涉及征收耕地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涉及征收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第四条征收土地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应有的生活水平和长远生计。

江西省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

江西省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

江西省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5.04.12•【字号】赣价费字[1995]第25号•【施行日期】199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赣价费字[1995]第25号1995年4月12日)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97号“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江西省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如附件,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征用没有发生征地费用的土地,其征地管理费按照当地同类土地所需征地费总额的1%收取,其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按0.5%收取。

二、城镇居民和非农业户口居民建房征地管理费按附件单包方式征地标准收取。

三、属减免征地管理费范围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国土[籍]字第93号文《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收取土地注册登记、发证工本费。

四、本通知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各地凡与本通知规定标准不一致的,一律自行废止。

附件:江西省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附件:江西省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改善和加强征地管理工作,合理收取和使用征地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地管理费系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用地单位委托,采用包干方式统一负责、组织、办理各类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有关事宜,由用地单位在征地费总额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用。

第三条实行征地包干的,应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与建设用地单位协调,签订征地包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

第四条征地包干的三种形式:(一)全包方式,即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采取包干工作、包费用、包时间的三包方式,负责征地全过程的全部工作,征地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经科学测算后,由用地单位一次交付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征地服务机构按规定期限将土地交付用地单位。

江西省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采石、取土等,统称“河道采砂”,均适用于本办法。

长江河道采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通过竞标、竞拍等方式取得河道采砂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财政部门委托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许可证时征收。

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制定。

第四条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江西省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五条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一)在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和鄱阳湖采砂按每吨0 8元计收,在其他河道采砂按每吨0 6元计收。

(二)因吹填造地申请河道采砂的按照前项规定标准的50%计收。

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实际标的全额征收。

第六条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

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具体预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以下比例分成:(一)省管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2∶2∶6的比例分成;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1∶1∶8的比例分成。

(二)设区市管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1∶3∶6的比例分成;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设区市、县(市、区)2∶8的比例分成。

(三)县(市、区)管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全部留县(市、区)。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国土资源厅
•【公布日期】2018.07.18
•【字号】
•【施行日期】2017.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土资源(矿管)局:
为规范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制定了《江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国土资源局
2018年7月18日附件:江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二八年省财政与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

二八年省财政与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
按省财政核定的数额结算
十七、收入混库的结算
《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办法的通知》([94]赣府发字1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财政管理体制的意见》(赣府发[2003]16号)
各级预算之间不得互相挤占收入,不属本级预算的收入不得以任何方式纳入本级预算收入范围。挤占收入部分年终结算交补。
1、缴入国库部分:入库数×核定比例=应上解数
2、未缴入国库部分:按省核定数结算
二十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结算
赣财综[2003]12号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经贸委关于重新印发《江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按20%分成比例上交省级部分年终通过结算上交。
1、缴入国库部分:入库数×20%=应上解数
上划中央增值税75%部分按属地原则计算,税收返还计算办法不作调整,教育费附加和城建税及地方增值税25%部分按省财政核定数结算
十六、电力企业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结算
《江西省人民政府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财政管理体制的意见》(赣府发[2003]16号)
从2003年起,以2002年为基数,中央和省投资电力企业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增量部分,省与市、县五五分成,省得部分分市县核算,结算上交。
按有关企业上交税收和确定的分成比例计算。
十四、供电企业集中缴纳税款清算的结算
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政策调整后,省电力公司下属12家供电企业的一部分正税、教育费附加、城建税在南昌市集中缴纳,对影响其他设区市利益的,年终结算交补。
供电企业2008年应纳税数额扣除设区市预征数,由省电力公司在南昌市统一清算缴纳部分,按各设区市预征税款同比例下降
赣南烟厂、广丰烟厂与南昌烟厂联合重组后,两地政府所得财力少于核定的2005年基数的部分,由省财政通过年终结算补足。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1.17•【字号】赣府厅发〔2021〕38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其他规定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1月17日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部门职责分工第三章绿色矿山建设第四章绿色矿山申报与评估第五章支持政策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矿业转型绿色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关于加快建设绿色矿山的实施意见》(国土资规〔2017〕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新建、改扩建、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的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在可控制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绿色矿山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分别按程序纳入各级绿色矿山名录管理。

其中市级绿色矿山仅适用于市县级发证矿种的中小型(生产规模)矿山,其他矿山应按照省级以上绿色矿山标准和要求进行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矿山建设工作领导,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企业主建、第三方评估、社会监督的工作体系,构建绿色矿山发展长效机制。

第六条各有关部门要将绿色矿山建设作为改善生态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依据职责加强监管,共同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工作。

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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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 旧 后 的余 额等有 关费用 ) 的 3 0 增值 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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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使 用者将 其所使 用 的 土 地使 用权 出租 (含连 同地 面 建 筑物 丫 同出 租 ) 给其 他使 用 者 就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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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有 偿 使 用 收 入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实 施 细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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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者按 江 西有 人 民 政 府 办 奋厅 以 (赣 府 厅 发 〔1 9 9 3 ] 1 6 号丈发 出 了 《 关 于 印发 江 西 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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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有偿使 用 有 关 实施 细 则 的 通 知》 现 将 通 知 中 的 两 个 实施 细 则 刊 载 于 此


第四 条
1

按 以下 标 准 收取 的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有 偿使 用 收入全部 上 缴财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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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出让 金 按 以 下 标准 计征
各 级政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直接 以协 议 招标 拍 卖方 式 出让 土 地使 用 权 给土 地使 用 者 按规定

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实施办法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官正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地质矿产厅负责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地区、设区的市(以下统称地市)和县(市、区,以下统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资格经省地质矿产厅认定后,负责本辖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工作。

第四条对于不具备征收资格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行征收职能。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章征收与缴纳第六条省地质矿产厅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地市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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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地质矿产厅负责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地区、设区的市(以下统称地市)和县(市、区,以下统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资格经省地质矿产厅认定后,负责本辖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工作。

第四条对于不具备征收资格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行征收职能。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章征收与缴纳第六条省地质矿产厅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地市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和费率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附录执行。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实际开采回采率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由管辖的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

第八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按照征收时该矿产品的产地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与征收机关对矿产品销售价格的确定、计算等发生争议,由所在县或地市物价部门负责裁定。

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

申报表一式2份,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和征收机关各留存1份。

第十条具备征费资格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到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每月缴纳一次,于次月的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次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征收机关必须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并由征收机关填写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入上缴中央金库。

采矿权人以转帐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直接填写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将收入直接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三条凡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规定情况之一的,由采矿权人申请,报省地质矿产厅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确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界定;或由征收机关核定。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须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一式5份报送管辖的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在接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申请之日起15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逐级报送至省地质矿产厅。

省地质矿产厅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省财政厅,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申请,省地质矿产厅会同省财政厅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经批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由省地质矿产厅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管辖的征收机关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五条批准机关对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的申请作出的决定,由省地质矿产厅会同省财政厅通知征收机关和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免缴、减缴的期限和减缴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执行。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应当在期满之日起5日内向采矿权人发出《矿产资源补偿费催缴通知书》。

第十八条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平时应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地方应得的50%部分,年终由中央与省单独结算返还。

对于地方分成50%的部分,年终按照下款规定的省与县分成比例,单独结算。

省与县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

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之前,所需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经费,由省财政厅预拨。

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之后,预拨经费由省从返还中扣回。

第十九条对地方所得50%部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专项管理。

省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省级矿产资源勘查和省、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以及调剂部分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

县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经费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质矿产厅、省计委共同制定。

第三章监督与检查第二十条征收机关有权检查、调取采矿权人与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可以进入生产现场调取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机关提供所需的资料。

征收机关应当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上一级征收机关可以检查和监督下一级征收机关的征收工作,可以检查、调取下一级征收机关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征收机关征收和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接受上一级审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二条对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征收机关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按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申报表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和矿产品收购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征收机关依法检查或拒不按规定提供所需资料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征收机关可依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征收机关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采矿权人擅自不征、免征、减征、多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或对采矿权人、矿产品收购者的违法行为不处罚或滥施处罚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征收机关或执征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罚款的,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不使用统一缴款书、罚款票据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征收机关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采矿权人,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已有规定而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发布前的省、地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录: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矿种费率(%)石油1天然气1煤炭、煤成气1铀、钍3石煤、油砂1天然沥青2地热3油页岩2铁、猛、铬、钒、钛2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2金、银、铂、钯、钌、锇、铱、铑4铌、钽、铍、锂、锆、锶、铷、铯3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3离子型稀土4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3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4(以下矿种费率均为2%)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金刚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支岩、玻璃用白支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湿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镁盐、碘、溴、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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