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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百科名片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颁布机构】山东省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时间】2006-10-6【实施时间】2007-5-1【效力属性】有效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七条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以下统称禁养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2篇)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环境的整洁,维护公共秩序,增强市民的文明意识和养犬责任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辖区内的所有犬只的养殖、管理和行为。
第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文明养犬、有序管理、依法办理手续、消除噪声污染、确保公共卫生。
第二章养犬证管理第四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满30天龄的前提下,向居住地所在区县的动物防疫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办理养犬证。
第五条办理养犬证时,养犬人应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犬只疫苗接种证明、犬只健康证明、犬只照片等。
第六条养犬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需重新办理。
第七条养犬人应当定期带犬只进行疫苗接种,并在养犬证上注明接种时间。
第三章养犬管理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保证犬只的日常生活环境干净卫生,每周至少清理犬舍或犬笼一次,保持室内和室外无尿液、粪便留存。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每天定期遛犬,不得将犬只长时间绑在固定地点,不得将犬只放飞,确保犬只的正常运动量。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遵守社区或居民楼的规定,确保犬只不会扰乱社区秩序并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随身携带垃圾袋,在遛犬时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不得将其乱扔。
第四章犬只管控第十二条生育期间的犬只应当定期进行避孕措施,禁止私自繁殖犬只。
第十三条散养犬只不得超过3只,并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疫苗接种。
第十四条犬只不得携带传染性疾病进入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犬只不得随意攻击、伤害他人或其他动物。
第五章处罚规定第十六条养犬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动物防疫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
第十七条养犬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养犬证,并没收其犬只。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动物防疫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人的宣传教育,提高其养犬文明意识。
第十九条未尽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二)一、引言养犬是一种常见的宠物养殖方式,但由于一些犬只饲养者的管理不当,导致了一系列养犬问题的出现。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根据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养犬人须遵守以下规定:
1. 犬只登记:养犬人必须将犬只登记,并办理犬只登记证。
未登记的犬只不得在公共场所活动。
2. 养犬场所:养犬人须提供合适的场所供犬只居住,禁止在公共场所或办公室内养犬。
3. 犬只数量限制:一户居民家庭养犬数量不得超过两只,超过数量的需得到特殊许可。
4. 犬只管束:养犬人在公共场所遛犬时,必须使用牵引绳,并随时控制犬只的动作。
禁止将犬只放养。
5. 犬只尾标:所有犬只必须佩戴尾标,以便辨别是否合法登记。
6. 犬只安全:养犬人应确保犬只接种疫苗,定期进行体检,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咬伤他人。
7. 犬只噪声:养犬人不能让犬只产生过多噪音,以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8. 犬只清洁:养犬人应及时清理犬只的排泄物,保持公共场所的清洁。
9. 养犬人责任:养犬人应充分了解犬只的特点和行为习性,必要时要接受培训,增强养犬人的责任感。
对于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予以相应处罚,并有权收缴、扣押犬只,甚至予以销毁。
同时还可以对违规养犬人员进行警告、罚款甚至拘留等处罚措施。
2023年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2023年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一、引言在济南市,养犬已经成为很多家庭的选择,狗狗陪伴着我们的生活,给我们带来了欢乐和安慰。
然而,随着养犬人数的增加,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如犬只咬人事件的增多、狗狗滥繁殖等。
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全,保障养犬人的合法权益,济南市政府决定制定养犬管理规定。
本规定旨在加强对养犬行为的管理,确保人与狗的和谐相处,促进公共空间的安全与卫生。
二、养犬基本规定1. 养犬人应当依法登记并持证养犬,方可在济南市范围内养犬。
2. 养犬人应严格遵守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确保犬只的合法、健康养护。
3. 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单独养犬,必须在家长或监护人的监管下饲养。
4. 无论是否饲养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残害犬只,不得进行非法繁殖和销售犬只。
三、养犬环境要求1. 养犬场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建议定期进行消毒,定期清理犬只排泄物。
2. 养犬场所应有合适的阳光照射和通风条件,保证犬只在室内、室外有合适的活动空间。
3. 养犬人应妥善安排犬只的休息和活动时间,不能长时间绑缚、禁锢犬只。
4. 室内养犬时,应采取防止犬只噪声扩散的措施,以避免对邻居产生影响。
四、养犬管理要求1. 养犬人应当对犬只进行必要的免疫和驱虫,确保犬只不患病传染给他人。
2. 养犬人要保证犬只的出入户、遛犬等行为不会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
3. 养犬人在家养犬时,应设置围墙或栅栏,防止犬只外逃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4. 养犬人在公共场所遛犬时,应当使用牵引绳,避免犬只随意奔跑、咬伤他人。
5. 养犬人应主动为犬只收集和清理犬只的粪便,维护公共空间的清洁卫生。
养犬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营造一个和谐、安全的社会环境,保障市民的身体和财产安全,也是为了宠物犬的自身健康和幸福。
希望广大市民能够自觉遵守这些规定,同时也呼吁养犬人士积极参与到社会公共事务中,共同推动养犬文明化进程。
五、违规行为和处罚规定1. 未按照规定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罚款。
山东物业管理条例:宠物管理和养护规定

山东物业管理条例:宠物管理和养护规定1. 引言宠物作为人们生活中的重要伙伴,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喜爱和重视。
然而,在物业管理中,宠物带来的噪音、污染和安全隐患等问题也逐渐凸显。
为了维护良好的居住环境和社区秩序,山东省政府制定了《山东物业管理条例:宠物管理和养护规定》来规范宠物的管理和养护行为。
2. 宠物的定义根据本规定,宠物指的是在住宅区域内被饲养并与人类共同生活的动物,包括但不限于猫、狗、鸟类、鱼类等。
3. 宠物的管理3.1 宠物登记和证件3.2 宠物的限制1.某些特殊种类的宠物,如蛇、大型犬等,禁止在住宅区域内饲养或放养;2.宠物不得离开其主人或监护人的控制范围,且不得在公共区域遛放。
3.3 宠物的噪音控制居民在饲养宠物时应注意防止宠物的噪音扰民。
禁止在夜间或他人休息时间过度喂食或激活宠物,导致噪音扰民的情况。
3.4 宠物的清洁和卫生养宠物的居民应当及时清理宠物的粪便,并保持其所在环境的清洁和卫生,以防止污染和滋生害虫。
4. 宠物的养护4.1 宠物的健康检查和疫苗接种居民应当定期带宠物到兽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确保宠物的健康状况。
同时,居民还需要按时给宠物进行疫苗接种,以防止疾病传播。
4.2 宠物的遛放和散步居民可以带着宠物到划定的宠物活动区域进行遛放和散步。
在活动区域内,居民需要注意遵守规定并确保宠物的安全。
4.3 宠物的训练和社交宠物需要进行基本的训练和社交,以减少其对他人和其他宠物的不适应和攻击性行为。
居民可以通过参加宠物训练班和社交活动来提高宠物的社交能力。
5. 宠物养护的违规处理1.警告并要求整改;2.对违规居民进行罚款;3.拒绝领取或取消宠物饲养证。
对于情节严重的违规行为,物业管理处还可向公安部门报案,并追究法律责任。
6. 结语《山东物业管理条例:宠物管理和养护规定》旨在保障居民的生活品质和社区的安全秩序。
居民在养宠物的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切实履行好宠物的养护责任。
只有通过大家共同的努力,才能实现宠物和人类和谐共处的美好社区环境。
2023年小区养犬管理规定

2023年小区养犬管理规定一、背景和目的随着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家庭选择在小区内养犬,但是与此同时,养犬管理问题也日益突出。
犬只乱吠、攻击居民和其他宠物、垃圾遗弃等问题给小区的安全和卫生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为了建立一个和谐、安全、宜居的小区环境,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小区内居民养犬行为管理。
三、养犬许可1.居民如需在小区内养犬,必须持有效身份证明和购犬合同,向物业管理处申请养犬许可证,并缴纳相应的押金。
2.养犬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需重新申请。
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转借他人使用。
四、犬只品种限制为确保小区居民的安全和对噪音的控制,禁止在小区内养犬的品种如下:1.攻击性犬种,如杜宾犬、罗威纳犬等。
2.体型较大或具有较高攻击性的犬种,如獒犬、德国牧羊犬等。
3.与人体接触有可能导致过敏的犬种。
4.其他经物业管理处审核认定的不适合在小区内养犬的品种。
五、养犬行为管理1.犬只必须佩戴牵引绳和口罩,避免对他人和其他宠物造成伤害。
2.犬只禁止在小区的公共区域如花坛、草坪等排泄,应由犬主人自行清理。
3.犬只禁止进入小区内的儿童游乐区、运动场、花园等特定区域。
4.犬只禁止在小区内乱吠、打闹或伤害其他动物和人。
5.犬只禁止在小区内咬伤他人或其他宠物,如有发生应由犬主人负责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犬只禁止在小区内遗弃或滥用,一旦发现,将由物业管理处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包括收缴犬只并对犬主人进行处罚。
六、投诉处理1.小区居民对于养犬行为造成的噪音、伤害等问题,可以向物业管理处进行投诉,并提供相关证据。
2.物业管理处收到投诉后,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3.对于屡次违反管理规定的养犬者,物业管理处有权收回其养犬许可证,并扣除相应的押金。
七、奖惩措施1.遵守管理规定的犬主人将享受小区提供的犬只健康检查、美容洗澡等服务。
2.违反管理规定的犬主人将按照相关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将受到警告、罚款、停犬等处罚措施。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济南市养犬行为,保障市民的安全和公共环境的卫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范围内的所有养犬人和犬只。
第三条在济南市养犬,必须遵守本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济南市将加强养犬管理,提高养犬人的责任意识和文明素质,促进养犬行为与公共环境的和谐共存。
第五条养犬人应当尊重市民的安全和公共环境的卫生,养犬行为应当合法、文明、有序。
第六条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犬管理体系,加强养犬宣传教育,落实养犬责任制,加大养犬执法力度,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养犬申请与登记第七条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养犬申请与登记。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居住社区或者相关部门提出养犬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包括个人信息、居住地址、养犬人及家属健康状况等。
第九条就养犬条件无特殊规定的,养犬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30日内完成养犬登记。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将养犬登记证明标识在犬只身上,并及时更新登记信息。
第三章养犬管理要求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管理要求:(一)保证犬只日常饮食和生活环境的清洁和卫生,及时清理犬只粪便,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染病传播。
(二)不得将犬只外出途中随地大小便,应当使用专用的养犬用品。
(三)不得将犬只长时间绑定或关在狭小的空间内,应当保证犬只的舒适和健康。
(四)不得将犬只捆绑、施暴或者其他虐待行为。
(五)犬只不得扰民。
不得咬伤他人或其他动物,不得产生噪声、恶臭等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问题。
(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为犬只接种疫苗,确保犬只的健康和免疫力。
(七)养犬人应当及时就犬只的疾病进行治疗和管理,不得对生病的犬只进行随意处理或者抛弃。
第四章养犬责任和处罚第十二条养犬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保管好自己的犬只,确保其不会对他人或者其他动物造成损害。
(二)教育和管理好犬只,不断提高其素质,使其能够适应社会和与他人和谐相处。
(三)遵守规定的养犬要求,保持公共环境的整洁和卫生。
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

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正文:---------------------------------------------------------------------------------------------------------------------------------------------------- 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1995年7月21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限制养犬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和历城区的洪家楼镇、华山镇、王舍人镇、大桥镇和十六里河镇为限制养犬地区。
本市其他地区的城镇,可以参照限制养犬地区的规定管理。
限制养犬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会同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条限制养犬地区实行养犬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在单位集体宿舍内不得养犬。
限制养犬地区内除科研、警卫等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养大型犬、烈性犬。
许可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限制养犬地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限制养犬地区个人养犬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家属)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市公安局审批;单位养犬的,应当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由市公安局审批。
本办法实施,在限制养犬地区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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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依法管理、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七条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具有合法 __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在各区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为养犬人办理犬只登记、免疫手续提供方便。
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自第二年度起每年应当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犬只证明;(二)居民户口簿、暂住证或者 __等合法 __明;(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 __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犬只证明;(二)单位代码证明或者营业执照;(三)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驯养人员名单。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四条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一)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二)审查合格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三)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和养犬手册。
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
第十五条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号牌。
对健康的犬只,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登记、免疫。
第十六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可以查阅。
第十七条在重点管理区内,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的,原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对登记的犬只新产的幼犬,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无法自行处理的可以送犬类留检所按弃犬处理。
养犬人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尸,应当送交畜牧兽医部门作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场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设立。
第十八条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
饲养小型犬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四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饲养其他犬只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八百元,以后每年度为四百元。
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时不再收取其他费用。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市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环境卫生及其他管理服务工作的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遗弃所养犬只。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只能在其登记的养犬地点饲养。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点。
(三)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
束犬链(绳)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七)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机)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或者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九)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物品,及时清除犬粪。
第二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留检所,并负责收容和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没收(暂扣)的犬只。
对健康的弃犬、无主犬,公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
第二十三条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免疫证明,并每年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
第二十四条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
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在登记、免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只时,有权暂扣和检疫;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扑杀措施,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在重点管理区内的举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发现携犬人未清除犬粪的,有权要求其立即清除;对不予清除的予以举报,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对无法查明相应责任人的,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分工负责及时清理。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将伤人犬只立即送交犬类留检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测,不得隐匿、转移。
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费、检测费和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未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年度登记的,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遗弃所养犬只的或者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隐匿、转移伤人犬只的,按每只犬处以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或者犬只死亡未将犬尸送交畜牧兽医部门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畜牧兽医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养犬人处以五百元罚款;(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广场上从事犬类交易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一条对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因违反本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其在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