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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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养犬登记年度注册费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养犬登记年度注册费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养犬登记年度注册费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5.04.26•【字号】京公治字[1995]297号•【施行日期】1995.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养犬登记年度注册费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1995年4月26日京公治字(1995)297号、京财综(1995)656号)各公安分(县)局、区县财政局:现将《北京市养犬登记、年度注册费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财务管理办法根据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结合公安局加强养犬管理业务的特殊情况,对北京市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的财务管理做如下规定:一、自1995年5月1日起,各区县公安机关和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等部门收取的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于每月月末日(节假日顺延)逐级汇缴市公安局。

用于养犬管理工作的费用。

市公安局应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各部门及时汇解应上缴收入。

二、市公安局收取的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一律上交市财政局,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并于次月25日前上缴市财政局(节假日顺延)。

三、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的收费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并加盖“北京市限制养犬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务专用章”,罚没收据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监制的违反治安管理罚没款或物品收据并加盖“北京市限制养犬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务专用章”。

由公安局负责发放和管理。

四、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要费用,由市公安局统一编制经费的预算,市财政局按下列依据核定预算:(一)国家统一执行的定员定额标准。

(二)上年预算执行情况。

(三)本年收支变化的预计。

五、对市财政局核拨经费,市公安局应具体用于下列范围的开支:(一)各级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的办公经费。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北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二○○三年九月五日通过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进程的不断发展,国家和北京市一些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这些法律法规中有很多与广大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为了便于广大读者及时了解这些新出台法律法规的内容,并将这些法律法规留存、备查,本报法治周刊特开辟《新法收藏》专栏,今后将选择一些读者重点关注的新法律法规,全文刊发。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1996年修正)-

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1996年修正)-

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1996年修正)正文:---------------------------------------------------------------------------------------------------------------------------------------------------- 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6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关于修改<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1996年4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点限养区居民饲养小型观赏犬申请登记程序:(一)申请养犬人持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7日内,征求居民(家属)委员会的意见,报公安分、县局审核批准,公安分、县局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犬的决定。

(三)公安分、县局批准养犬的,由公安派出所向申请养犬人发放《购犬许可证》。

申请养犬人持《购犬许可证》购犬或者接受赠犬。

(四)申请养犬人购犬或者接受赠犬后,携犬到畜牧兽医机构,由畜牧兽医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对经检查合格的,由畜牧兽医机构向申请养犬人发放《犬类免疫证》。

(五)申请养犬人持《犬类免疫证》、购犬发票或者接受赠犬的公证书、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审验合格后,交纳登记费,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三条重点限养区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申请登记程序:(一)申请养犬的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由公安派出所报公安分、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公安局审批。

市公安局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犬的决定。

《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6号令发布)

《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6号令发布)

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2003年9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6号令发布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实施《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做好养犬登记和年检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第三条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养犬登记和年检工作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

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第四条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先征得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发给养犬登记表,并与其签定养犬义务保证书:(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养犬登记表;(二)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三)与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六条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内,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因保护国家级文物、保管危险物品等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证明,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与公安机关签定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

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在5日内发给养犬登记证;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向养犬人告知有权办理的机关;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九条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时,发现犬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依法处理。

2003版北京养犬管理规定

2003版北京养犬管理规定

2003版北京养犬管理规定(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北京市养犬暂行管理办法-京政发[1983]143号

北京市养犬暂行管理办法-京政发[1983]143号

北京市养犬暂行管理办法正文:---------------------------------------------------------------------------------------------------------------------------------------------------- 北京市养犬暂行管理办法(京政发(1983)143号1983年9月16日)第一条为了维护首都的社会秩序,保持市容整洁,预防狂犬病的发生,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同意发布的《家犬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在京的单位和公民、一切在京的外国驻华机构和外国人。

第三条全市的养犬管理工作,由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统一负责。

日常的管理工作,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城区和近郊区由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未设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区(县)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城区、近郊区、远郊城镇居民聚居区、工矿区、游览区、飞机场周围,为禁止养犬区。

郊区各区、县境内的禁止养犬区的地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在禁止养犬区内,因工作、生产需要,饲养警犬、军犬、科研教学用犬和专业户饲养的肉用犬,以及其它特殊需要养犬的,均须由养犬者(包括养犬单位)报经所在区、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方得养犬。

经批准饲养的犬,转户、死亡、丢失时,养犬者应在十日内报告原审批机关,并办理转户、注销手续。

第六条经批准饲养的犬和非禁止养犬区的家犬,由养犬者负责按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犬进行检疫、接种预防狂犬病的疫苗,并领取犬牌。

检疫和接种疫苗的工作,城区、近郊区由市畜牧局指定的兽医站负责;远郊区由所在地区兽医站负责。

经营犬肉及其副产品,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商品检疫。

未经批准登记和未经检疫、接种疫苗的犬,为非法养犬。

第七条对养犬的审批登记费和犬牌、检疫、接种疫苗的费用,一律由养犬者负担。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具体应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具体应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具体应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关于《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具体应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为贯彻实施《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规定》具体应用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一、《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所称“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是指军队、公安机关、科研、医疗卫生、文艺单位和重要仓储企业,需要饲养的军犬、警犬、科研实验用犬、医疗卫生用犬、杂技表演用的道具犬和守卫重要仓库的护卫犬。

二、《规定》第九条第五款所称“每户只准养一只”,不包含经批准饲养的犬所繁殖的不满30天的幼犬。

三、《规定》第十条第二项所称“独户居住”,是指经公安机关确认的在单元式楼房独单元居住的居民户或者在平房和非单元式楼房住室独门出入的居民户。

四、《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其他公共场所”,是指商业、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的经营场所和体育场所,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群众易于聚集的场所。

五、《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所称“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电车、地铁、火车、飞机;所称“小型出租汽车”,是指车身长3.5米以内的出租小汽车。

六、《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不包括因所养犬照像、生病治疗、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登记、年度注册或者购犬、赠犬以及将放弃饲养的犬送犬类留检所等携犬出户的时间。

因上述活动需要携犬出户的,将犬装在犬笼内,不得牵领。

“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不包括在重点限养区内经公安机关批准单位饲养的犬,但护卫犬不得携出库区,科研实验、医疗卫生用犬不得携出本单位。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天安门广场以及东、西长安街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遛犬。

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禁止遛犬。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

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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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犬类经营活动,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犬类经营活动是指从事犬类销售、寄存、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展销,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犬类交易市场和其他利用犬类从事经营或为养犬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申请从事犬类销售、寄存、养殖,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犬类交易市场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登记,持《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除上述以外的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许可证》,不得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四条申请从事犬类销售、寄存经营活动的,除具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的条件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布局远离居民区,符合动物防疫的要求;
(二)具备人犬隔离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室,具备一名以上持助理兽医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隔离、消毒及废弃物处理的设施、设备;
(五)销售犬应当有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五条申请从事犬类养殖的,除具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的条件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应当位于一般管理区,并符合首都规划和动物防疫的要求,远离水源保护区;
(二) 养殖场占地面积应当在2500平方米以上,养殖区与生活区分开;
(三)犬舍应结构牢固,有人犬隔离设施,外墙高度在2.5米以上;
(四)设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室,配备1名以上具备助理兽医资格并经执业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设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隔离、消毒及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制定相关的防疫制度;
(六)养殖期间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
(七)不得散养或者将大带出养殖场;
(八)犬出场时应当有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六条申请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除具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条件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动物诊疗机构经营面积应当达到规定(60平方米)面积;
(二)设有诊疗室、处置室、手术室、药房、化验室、消毒
供应室,具备相应的医疗器械;经营兽药、饲料、用品的房间要另行设置;
(三)有两名以上持有动物诊疗资格证并经执业注册的兽医师和两名以上持有动物诊疗资格证并经执业注册的助理兽医师;
(四)有与规模相适应的隔离、消毒和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并制定相应的防疫制度;
(五)动物诊疗机构不得从事犬类买卖和寄存服务。

第七条申请开办犬类交易市场的,除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和市场登记的条件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办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金)在1000万元以上;
(二)选址应当位于一般管理区,符合首都城市规划和市政府总量控制、宏观调控的要求以及建设需求,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室,配备1名以上持有兽医资格证并经执业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规模相适应的隔离、消毒及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并制定相应的防疫制度;
(五)大型犬和烈性犬分区经营,销售的犬应当具有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八条申请举办犬类展览、展销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参展单位应当有营业执照,经营项目中有犬类养殖、销售以及犬类服务;
(三)依据《展销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领取《展销会登记证》;
(四)依据《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管理规定》,向举办地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批准;
(五)展览、展销场馆应在一般管理区;
(六)参展犬持有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许可和领取《展销会登记证》,不得开展犬类展览和展销活动。

展览、展销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出售犬类用品、食品和药品的,应在显著位置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第十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犬类经营企业不得作为犬类交易市场的开办单位。

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自然人不得担任犬类交易市场开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作为投资人投资兴办犬类经营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

工商、公安、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信用记录,在行政许可审批以及登记注册时给予限制。

第十一条前款涉及的工商、公安、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许可、登记注册时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核发营业执照或核发登记证;
(二)公安机关自受理之日起6日内予以批准;
(三)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动物诊疗机构许可的单位进行现场审核验收,审核合格的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动物防疫
条件审核的单位进行现场审核验收,审核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二条对违反《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工商、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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