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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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犬类经营活动,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犬类经营活动是指从事犬类销售、寄存、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展销,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犬类交易市场和其他利用犬类从事经营或为养犬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申请从事犬类销售、寄存、养殖,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犬类交易市场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登记,持《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除上述以外的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许可证》,不得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四条申请从事犬类销售、寄存经营活动的,除具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的条件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布局远离居民区,符合动物防疫的要求;

(二)具备人犬隔离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室,具备一名以上持助理兽医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隔离、消毒及废弃物处理的设施、设备;

(五)销售犬应当有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五条申请从事犬类养殖的,除具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的条件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应当位于一般管理区,并符合首都规划和动物防疫的要求,远离水源保护区;

(二) 养殖场占地面积应当在2500平方米以上,养殖区与生活区分开;

(三)犬舍应结构牢固,有人犬隔离设施,外墙高度在2.5米以上;

(四)设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室,配备1名以上具备助理兽医资格并经执业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设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隔离、消毒及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制定相关的防疫制度;

(六)养殖期间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

(七)不得散养或者将大带出养殖场;

(八)犬出场时应当有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六条申请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除具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条件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动物诊疗机构经营面积应当达到规定(60平方米)面积;

(二)设有诊疗室、处置室、手术室、药房、化验室、消毒

供应室,具备相应的医疗器械;经营兽药、饲料、用品的房间要另行设置;

(三)有两名以上持有动物诊疗资格证并经执业注册的兽医师和两名以上持有动物诊疗资格证并经执业注册的助理兽医师;

(四)有与规模相适应的隔离、消毒和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并制定相应的防疫制度;

(五)动物诊疗机构不得从事犬类买卖和寄存服务。

第七条申请开办犬类交易市场的,除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和市场登记的条件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办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金)在1000万元以上;

(二)选址应当位于一般管理区,符合首都城市规划和市政府总量控制、宏观调控的要求以及建设需求,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室,配备1名以上持有兽医资格证并经执业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规模相适应的隔离、消毒及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并制定相应的防疫制度;

(五)大型犬和烈性犬分区经营,销售的犬应当具有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八条申请举办犬类展览、展销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参展单位应当有营业执照,经营项目中有犬类养殖、销售以及犬类服务;

(三)依据《展销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领取《展销会登记证》;

(四)依据《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管理规定》,向举办地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批准;

(五)展览、展销场馆应在一般管理区;

(六)参展犬持有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许可和领取《展销会登记证》,不得开展犬类展览和展销活动。

展览、展销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出售犬类用品、食品和药品的,应在显著位置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第十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犬类经营企业不得作为犬类交易市场的开办单位。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自然人不得担任犬类交易市场开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作为投资人投资兴办犬类经营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

工商、公安、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信用记录,在行政许可审批以及登记注册时给予限制。

第十一条前款涉及的工商、公安、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许可、登记注册时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核发营业执照或核发登记证;

(二)公安机关自受理之日起6日内予以批准;

(三)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动物诊疗机构许可的单位进行现场审核验收,审核合格的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动物防疫

条件审核的单位进行现场审核验收,审核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二条对违反《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工商、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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