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票据风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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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若干问题的说明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1995.12.26•【字号】•【施行日期】1995.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若干问题的说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5]98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并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就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若干问题说明如下:一、自199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二、关于票据的签章问题。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支票专用章并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银行现行规定使用的专用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名章。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上述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公章的,或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预留银行的公章而加盖该法人或该单位公章的,签章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代理付款银行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支票的付款银行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支票时,应审查票据上的签章是否齐全、票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符合规定,对签章不齐全或公章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对《票据法》规定允许更改的事项进行更改时,原记载人为单位的,应加盖规定的公章和授权的经办人名章证明;原记载人为个人的,由其签章证明。

三、关于票据当事人资格的确定问题。

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资格以及贴现申请人的条件,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的资格,暂按现行的银行结算办法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23.03.17•【字号】上海银发〔2023〕32号•【施行日期】2023.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上海银发〔2023〕32号上海市各相关金融机构,各支付机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国银联,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清算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按照人民银行的相关工作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辖区商业汇票业务的通知》(上海银发〔2003〕164号)等18份规范性文件作出如下修改:一、删除《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辖区商业汇票业务的通知》(上海银发〔2003〕164号)第七条。

二、将《上海区域性票据交换范围内签发支票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上海银发〔2005〕143号文印发)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出票人开户银行(或代理行)不报、漏报或迟报出票人签发支票违规行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责令其纠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罚款代收机构对空头支票罚款收入占压、挪用的,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删除《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上海银发〔2006〕57号)第二条第(四)项。

四、将《上海市商业承兑汇票不良支付信息报告、发布、使用基本规定》(上海银发〔2007〕257号文印发)第十四条修改为“举报行不报、漏报或迟报商业承兑汇票不良支付行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责令其纠正。

”五、将《上海市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办法实施细则》(上海银发〔2008〕287号文印发)第十八条修改为“银行机构违反《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违规签发支票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违规签发支票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违规签发支票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17.05.22•【字号】上海银发〔2017〕109号•【施行日期】2017.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违规签发支票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上海银发〔2017〕109号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自贸区)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上海华瑞银行,其他法人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各村镇银行,上海市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市违规签发空头支票或印鉴不符支票(以下简称违规签发支票)行政处罚工作,明确相关工作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违规支票行政处罚前期调查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要求,上海市各银行应加强对报送违规支票的前期调查工作。

即日起,对违规支票退票日期在2017年1月1日之后(含2017年1月1日,下同)的,主报告行在填报纸质《空头支票报告书》和《事实认定书》的同时,增加填报《违规支票调查表》(见附件)。

主报告行发现客户违规签发支票的,应同时对照《违规支票调查表》的16项内容进行逐项调查填写,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连同《空头支票报告书》和《事实认定书》一起报送我分行。

主报告行通过上海市违规签发支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支票系统”)报送电子信息的相关要求不变,仍按照原有模式报送。

次报告行关于违规支票的纸质和电子报送要求不做改变,仍按照原有要求和模式报送。

二、其他要求(一)各主报告行向我分行报送的退票日期在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材料,如未包括《违规支票调查表》,我分行将退回这些举报材料。

请各主报告行在收到我分行退回的违规支票举报材料后,补充填写《违规支票调查表》,并于收到退回材料起三个工作日之内将《空头支票报告书》、《事实认定书》和《违规支票调查表》一并报至我分行(交换号:011111)。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修订《上海票据交换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修订《上海票据交换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修订《上海票据交换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20.07.20•【字号】上海银发〔2020〕128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修订《上海票据交换管理办法》的通知上海银发〔2020〕128号国家开发银行上海市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自贸区)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上海华瑞银行,其他法人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上海市各村镇银行:为保障票据交换业务安全、有序开展,规范票据交换单位管理及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现将我分行修订的《上海票据交换管理办法》(详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我分行联系(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丁方,58845843)。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票据交换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2020年7月20日附件上海票据交换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上海金融业务稳健发展的需要,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规范票据交换单位管理,保障票据交换业务的安全、有序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上海票据交换的票据交换单位及上海票据交换中心。

第三条上海票据交换中心是负责上海票据交换业务正常运行的专设机构,并负责票据交换业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四条票据交换单位分为直接交换单位和被辖带交换单位。

直接交换单位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核发交换号码,独立参加上海票据交换的机构。

被辖带交换单位是指由直接交换单位辖带参加上海票据交换的机构。

第五条交换票据的种类包括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电汇凭证、托收凭证、定期(专用)借记凭证、代收(付)款项报数单、收入缴款书、收入退还书、贷记凭证、预算拨款凭证、特种转账凭证、特种转账凭证[退借(贷)方凭证专用]、利息凭证等。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信件交换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信件交换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信件交换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07.12.27•【字号】上海银发〔2007〕259号•【施行日期】2007.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信件交换管理规定》的通知上海银发〔2007〕259号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交通银行总行营业部,上海市参加票据交换的外资银行:为提高信件交换效率,进一步加强信件交换管理,我分行修订了《信件交换管理规定》(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自2008年1月14日第一场信件交换起,上海市各交换单位改为通过网络上传方式提出信件交换信息,取代目前采用的磁介质传输方式。

二、上海市各交换单位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向各自主管行(总行、分行、城商银行)提供的访问网址:http://172.16.38.1进入上海票据交换中心的“交换业务系统”,进行提出信件交换信息的网络传输。

各交换单位应登录“交换业务系统”,在“公告信息”菜单中下载“提出信件交换信息系统使用说明”,根据说明进行提出信件交换信息网络传输的具体操作。

三、上海市各交换单位必须在2008年1月10日之前完成信件交换程序的升级工作。

各交换单位应登录“交换业务系统”,在“公告信息”菜单中下载“信件交换程序升级版”和“信件交换程序升级操作说明”,根据说明进行信件交换程序的升级。

四、为进一步提高票据交换效率,自2008年1月14日第一场票据交换起,上海市各交换单位应通过“交换业务系统”进行票据交换提出批数信息的网络传输。

各交换单位应登录“交换业务系统”,在“公告信息”菜单中下载“提出交换批数系统使用说明”,根据说明进行票据交换提出批数信息网络传输的具体操作。

五、各行在网络传输提出信件交换信息和票据交换提出批数信息中遇到的有关程序升级和网络技术问题,可致电上海票据交换中心研究开发部,联系电话:52624520转482、423、422、421、419。

支付清算自查报告(共5篇)

支付清算自查报告(共5篇)

支付清算自查报告(共5篇)第1篇:支付清算自查报告与支付结算调研报告支付清算自查报告与支付结算调研报告支付清算自查报告银行支付结算自查报告为维护支付体系的安全和效率,严肃支付结算纪律,完善支付结算制度,提高支付结算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根据人民银行和总行要求。

我支行成立了以某某为组长,以某某为成员的自查小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业务处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等有关支付结算业务管理、支付清算系统管理和支付信息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对我支行办理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票据、银行卡、支付系统、支付信息报送等支付结算业务进行了自查,自查内容如下:一、支付结算管理(一)支付结算内控我支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内控相关规定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建立了严密的内控制度和操作程序。

(二)支付结算制度我支行根据相关的支付结算活动规章政策、操作程序、实施范围等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制定了规范的操作制度。

(三)支付结算代理未办理支付结算代理业务。

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业务(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我支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开立单位结算账户。

共开立了户单位结算账户,其中户已经人民银行批准,其余户为财政户,因历史原因未报人行批准。

本行安排査银芳同志负责每月单位账户对账的相关事务,每月10日之前所有账户能对账完毕,目前未发现未达账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施行单项结算办法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施行单项结算办法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施行单项结算办法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7.11.24•【文号】银复[1997]455号•【施行日期】1997.1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施行单项结算办法的批复(银复[1997]45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你分行《关于施行<上海市支票办法>等单项结算办法的请示》(沪银会[1997]3125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分行制定《上海市支票办法》等八个单项结算办法,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一、关于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支付结算办法》对银行本票提示付款期限的规定是最长期限。

为便于执行,你分行制定的《上海市银行本票办法》应根据上海市的实际需要在2个月内确定具体的提示付款期限。

二、关于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

鉴于你市商业承兑汇票使用量较大,为简化收款手续,便于资金清算,同意《上海市商业汇票办法》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纳入票据交换和清算资金,但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应取消该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罚款和赔偿的规定。

三、关于贷记凭证的付款期限。

根据贷记结算的性质,贷记凭证不属于票据,因此《上海市贷记办法》应取消第六条付款期限的规定。

为明确付款人和银行的责任,应在该办法中规定贷记凭证的签发日期为付款人向其开户银行提交凭证的当日。

四、关于挂失止付的问题。

由于现金银行本票和现金银行汇票的挂失止付涉及代理付款行和出票行,因此,在有关办法中对现金银行本票和现金银行汇票丧失的挂失止付,应修改为:失票人通知代理付款行和出票行办理。

为便于失票人在异地挂失止付和上海地区的银行与外地银行之间办理银行汇票的挂失止付,挂失止付通知书的格式,应比照总行统一规定的格式制定。

请你分行将上报的单项结算办法按照以上意见修改后在上海市票据交换范围内施行。

涉及异地结算的,应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8.05.29•【文号】银发[1998]221号•【施行日期】1998.05.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4号--废止<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37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07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5日)废止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8]221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惩处、制止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第一条为维护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惩处、制止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金融机构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会计帐册从事帐外经营,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一)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业务部门负责人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二)业务经办人员对帐外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四条金融机构违反利率政策和管理规定,擅自提高、降低或变相提高、降低利率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保险公司擅自或变相降低费率、提高手续费标准,对有关人员给予以处行政处分:(一)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对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其他领导成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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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票
据风险案件的通报》的通知
【法规类别】票据行为
【发文字号】上海银发[2013]192号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发布日期】2013.08.12
【实施日期】2013.08.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票据风险案件的通报》的通知
(上海银发〔2013〕192号)
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其他法人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各村镇银行,上海市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票据风险案件的通报》(银发〔2013〕148号,以下简称《通报》,见附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当前票据业务风险形势,科学制定票据业务规划当前,伴随着票据业务快速发展,票据业务风险逐步暴露,对银行办理票据业务以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票据产生
一定负面影响。

一方面,票据欺诈和灰色产业链成为现阶段票据业务风险的主要源头,票据业务的外部环境趋于恶化;另一方面,银行表内外业务管理能力和风险防控措施与日益增长的票据业务量和创新手段不相匹配,票据业务的内部环境有待进一步完善。

因此,各银行应科学、合理规划本行票据业务发展战略,积极利用但不得过于依赖票据业务对于资产规模、流动性等方面的调节作用,应建立与票据业务规模和发展方式相适应的风险防控体系,同时引导客户合理使用票据和其他融资工具,阻断无真实交易关系票据进入银行体系,做实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国家方针。

二、加强票据业务内控管理,实施票据业务集中化经营
(一)合理确定分支机构票据业务权限
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全国性银行上海(市)分行可授权下一级经营性分支机构在一定范围内独立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业务,相关分支机构不得将相关业务转授权至再下一级分支机构。

地方性银行(包括外资银行)总行或上海分行不得授权下一级分支机构独立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业务。

但未经授权的分支机构可作为相关业务的受理窗口并承担初审责任,业务的最终审批应由有权机构做出。

原则上,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应由各银行总行或上海分行负责办理。

(二)建立实物票据集中保管制度
原则上,各银行应由专门部门对因办理贴现、转贴现、买入返售、质押、票据池等业务取得的实物票据进行集中保管。

各银行因确有需要须授权分支机构保管相应实物票据的,应向我分行备案,并说明分散保管的原因、分散保管票据对应的业务范围以及被授权机构的名单或类型等情况。

各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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