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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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 信用管理制度

市场 信用管理制度

市场信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信用管理行为,强化市场信用管理制度,维护市场秩序,保护诚信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及其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条市场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便利的原则,倡导守信经营、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市场经济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市场主体不断增加,市场交易活动不断增多,市场信用管理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市场信用管理应当坚持对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进行存档和集中管理,实行信用综合管理,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进行信用评级,建立信用黑名单制度,设立信用奖励机制。

第六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信用管理的立法和规范,建立相关的制度体系,保障市场主体的信用权益,促进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七条市场信用管理应当宣传教育,加强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提高市场主体的信用水平,促进市场信用建设。

第二章市场信用记录存档与集中管理第八条市场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进行存档和集中管理,及时更新和完善。

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经营情况、产品质量、履行合同情况、税收纳税情况等。

第十条市场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与税务、海关、银行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便于对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应当主动配合市场信用管理部门进行信息报送,及时更新自己的信用记录。

第十二条市场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主体信用数据库,便于对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进行存档查询。

第三章信用评级机制第十三条市场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四条信用评级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经营状况、信用记录、信用守约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信用评级采取等级制度,分为A级、B级、C级、D级等。

第十六条信用评级结果应当向市场主体进行公示,并纳入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

第十七条信用评级结果对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具有指导作用,可以成为政府相关政策实施的依据。

市场主体住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市场主体住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市场主体住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市场主体住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一、背景市场主体住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是指针对市场经营主体违规行为在住所方面的清单管理机制。

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经营主体的行为,提高市场竞争公平性和透明度。

二、管理内容市场主体住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违法违规行为清单:规定市场主体住所违规行为的类别和具体规定。

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偷税漏税、虚假广告、侵犯知识产权、非法销售产品等。

清单中应列明违规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处罚措施。

2. 清单管理机制: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住所的管理机制。

包括对市场主体住所的备案登记、定期检查以及违规行为的处理和处罚。

市场监管部门应建立有效的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更新和公示市场主体住所违规行为信息。

3. 信用评估机制:对市场主体住所的信用评估机制,根据市场主体住所的经营行为和信用记录,给予信用评级和信用标识。

信用评级结果与市场准入、资质审批、贷款等有关机构的合作和服务有直接关联。

信用评级应公示,方便市场主体住所参考和申诉。

4. 处罚与惩戒措施:根据市场主体住所的违规行为,对其处以罚款、暂停经营、吊销许可证等相应的处罚措施。

针对严重违规行为,可增加惩戒措施,如限制市场准入、降低信用评级等。

同时,对于有影响力的市场主体住所,应加大处罚力度,以示警示和震慑作用。

三、制度优势市场主体住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具有以下优势:1. 规范市场行为:通过明确市场主体住所的违规行为,规范其行为,提高市场竞争公平性和透明度。

同时,该制度能够有效遏制市场恶性竞争、不正当竞争和不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2. 提高市场准入门槛:市场主体住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可通过控制市场准入,提高市场主体的门槛。

只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市场主体住所才能进入市场,从而减少不良行为的发生和影响。

3. 促进诚信经营:通过信用评估机制,市场主体住所的信用记录与市场准入、资质审批、贷款等有关机构的合作和服务直接相关。

2020年北京市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

2020年北京市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

xx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和规范市场主体登记行为,提高登记效率和便利化程度,服务市场主体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构建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根据《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在全市实施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度。

第二条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度,是指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信用承诺办理登记,通过登记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项目经营资格并予以公示的制度。

本意见不涉及取得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资格,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资格的取得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

本意见所称市场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法人、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参照执行。

第三条实施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遵循依法登记、自主申报、意思自治、信用承诺、信息共享、便捷高效的原则。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共同推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

关的要求及时予以更正。

对于拒不更正或者提交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办理登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并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予以公示。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办理要求和程序第四条告知承诺制度适用于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备案、增减补换证照及股权出质登记。

第五条实施市场主体登记实名认证管理。

市场主体登记的提交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即“经办人”,下同)、申请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人、股东等,下同)在办理登记时,应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实名登记制度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使用政府部门提供的信息技术手段等,证明自身身份的真实性。

第六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监督管理要求制定并公布告知承诺制登记标准和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是:
一、加强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的登记管理,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体系,准确及时收集、整理、统计市场主体信息,强化市场主体监管,着力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真实交易秩序。

三、完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机制,对登记管理的数据和信息进行定期的更新和核查,对市场主体的资质实行终身跟踪,形成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网格化管理体系。

四、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确保登记信息准确、及时、详尽,提高市场主体信息采集和管理效率,加强网上登记管理,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一站式办理。

五、不恰当使用市场主体信息,给市场主体及其他市场主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严肃查处滥用市场主体信息的行为,维护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的清洁和安全。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市场竞争行为、市场交易行为、商标管理、广告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提高行政效能,为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第五条设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申请,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

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开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章市场竞争行为监督管理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管理市场竞争行为,制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条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一条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二条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等。

市场主体虚假登记排查整治方案范文

市场主体虚假登记排查整治方案范文

市场主体虚假登记排查整治方案范文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数量不断增加,但也随之而来的是虚假登记等问题的日益突出。

为了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保障市场秩序,我提出了市场主体虚假登记排查整治方案范文。

一、背景分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单位,是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和承担者,是推动经济增长和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

然而,随着市场主体数量的迅速增长,虚假登记、弄虚作假等问题也随之而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二、问题分析市场主体虚假登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虚假注册资本:一些企业为了规避税收、融资等方面的监管,故意虚报注册资本,给市场秩序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

2. 虚假经营范围:部分市场主体为了逃避行政审批,故意填写虚假的经营范围,导致市场准入门槛降低,给消费者和其他市场主体带来经济损失。

3. 虚假经营地点:一些违法违规的市场主体经常变换经营地点,以规避监管,给执法部门的监管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

三、解决方案为了有效排查和整治市场主体虚假登记等问题,特制定以下方案:1. 加强登记管理: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制度,严格审核和核实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信息,确保登记信息真实有效。

2. 加大监管力度:加大对市场主体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强对虚假登记行为的排查力度,对发现的虚假登记行为严肃处理,形成强烈震慑。

3. 完善惩处机制:建立完善的市场主体虚假登记的处罚机制,对虚假登记行为严惩不贷,让违法者付出应有的代价。

四、总结回顾通过对市场主体虚假登记排查整治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可以有效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也为市场主体的健康发展和市场经济的稳定运行提供了重要保障。

个人观点我认为,市场主体虚假登记排查整治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是非常必要的,只有通过严格的监管和有效的处罚机制,才能有效遏制市场主体虚假登记等问题的发生,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事主体监管规定的通知-厦市监综〔2018〕2号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事主体监管规定的通知-厦市监综〔2018〕2号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事主体监管规定的通知正文:----------------------------------------------------------------------------------------------------------------------------------------------------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事主体监管规定的通知厦市监综〔2018〕2号各区局,市局各处室及直属单位:为顺利实施我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规范厦门市商事主体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市场监督管理秩序,市局在充分调研,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了《商事主体监管规定》,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贯彻执行。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1月10日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监管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厦门市商事主体监督管理工作, 维护市场监督管理秩序,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对以下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一)商事主体登记备案行为;(二)商事主体公示年度报告行为;(三)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商标违法行为;(五)广告违法行为;(六)合同违法行为;(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八)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违法行为;(九)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十)直销行为及禁止传销行为;涉及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保健品行为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开展商事主体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开展商事主体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辖为主、登记管辖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开展商事主体监督管理工作应当与行政指导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场监督管理所在各自辖区内开展商事主体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指定内设机构承担各项商事主体监督管理工作。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鲁市监注规字【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市监注规字【2024】1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28日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度,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第五条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地址属于固定场所的,应当填写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号(楼号、房间号)等详细内容。

没有门牌号码的,应加注与周边显著性标志物、道路的方位和距离。

第六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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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完善部门之间和上下级之间的联动监管机制,提高市场主体监管的有效性和针对性,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分支、常驻代表机构和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第三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分为两类,即提示类警示和限制类警示。

对有提示类警示的市场主体,注册登记部门在办理相关登记业务时根据警示的内容重点审查,不对市场主体登记申请实施限制。

对有限制类警示的市场主体,注册登记部门在办理相关登记业务时,根据警示的内容有针对性地对其申请登记事项进行限制。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提示类警示管理:
(一)投资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未尽清算义务、已进入清算流程或者已注销而所投资企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自动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二)公司(企业)所投资的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尽清算义务的;(自动上下,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三)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变更后,所投资企业尚未办理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变更的;(自动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四)市场主体名称变更后,其分支机构未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或者变更后未及时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备案的;(自动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五)市场主体的利益相关人反映申请登记相关事宜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登记时重点关注的;(人工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六)登记中缺少材料承诺后补的;(人工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七)企业提交的章程等登记材料中有需要特别关注事项的;(人工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八)分公司设立后尚未备案的;(自动上下)
(九)需要纳入提示类警示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限制类警示管理:
(一)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被法院冻结期间,应限制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转让股权的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人工上下,自动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二)应纪检、监察、司法以及相关部门的要求,限制市场主体办理相关登记;(人工上下,自动下,相关部门负责)
(三)股东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限制对已出质的股权为转让标的的股东变更登记、该股东转让股权的被出质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和出质股权所在企业的注销登记;(自动上下,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四)在登记、案件办理、监督检查以及纠纷处理中涉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届满未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除该登记事项的变更、清算组成员备案外,限制办理其他变更、备案业务;(自动上下,人工上下,注册、办案、监管、纠纷处理部门负责)
(五)涉嫌违法违规,被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立案调查尚未处理结案的,限制办理注销登记;办案部门认为需要进一步限制有关事项变更、备案的,应在警示中明确限制的事项;(限制注销登记,自动上下;限制变更登记、备案的,人工上下,办案部门负责)
(六)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或者裁判解散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以及清算组成员之外的备案;(人工上下,自动下,注册部门负责)
(七)被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以及清算组成员之外的备案;(人工上下,自动下,监管部门负责)
(八)已进入清算程序或者办理清算组备案手续,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限制办理除股东以外的变更登记以及清算组成员之外的备案;(自动上下,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九)分支机构隶属企业注销、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登记机关撤销、撤回设立登记的,限制该分支机构办理除注销登记以外登记(因企业合并、分立解散带来的变更除外);(自动上下,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十)被政府相关部门吊销、撤销专项许可或者前置许可期限届满,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核减许可相关经营范围除外)以及清算组成员之外的备案;(自动上,人工上下,监管部门负责)
(十一)营业期限届满的,限制办理除营业期限以外的变更登记以及清算组成员之外的备案;(自动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十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限制办理除驻在期限以外的变更、备案;(自动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十三)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自动上下,监管部门负责)
(十四)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人工上,自动上下,监管部门负责)
(十五)企业名称变更后,其分支机构未办理名称变更的,限制分支机构办理除名称变更外的变更登记;(自动上下,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十六)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或所投资企业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限制办理企业的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解散而注销的除外);(自动上下,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十七)对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限制办理除住所、迁移以外的变更登记以及清算组成员之外的备案;(自动上下,监管部门负责)
(十八)对因未按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限制办理变更登记以及清算组成员之外的备案;(自动上下,监管部门负责)
(十九)对因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企业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限制办理变更登记以及清算组成员之外的备案;(自动上下,监管部门负责)
(二十)对因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限制办理变更登记以及清算组成员之外的备案;(自动上下,监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的实施与管理,由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的责任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分工负责。

市场监督管理分局在对辖区内市场主体进行监督管理时,发现市场主体已停止经营,并提交了解散事由出现的文件,且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未实施警示管理的,可以实施相应的警示管理。

对检查中需要限期改正的市场主体,应将检查结果录入市场主体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警示。

第七条警示条款分为人工上下和自动上下。

提示类警示人工上下的,可由责任部门经办人直接实施;限制类警示人工上下的,应当报经部门负责人或其委托的经办人审批;部门负责人认为需要局长或者分管副局长审批的,应呈报审批。

人工警示的实施或者解除,经办人员应及时办理,对警示条款要适用准确,警示原因、解除原因要填写(录入)具体完整,并保留相关证据。

自动上下的警示,由系统根据相关业务自动生成。

第八条警示管理由系统自动建立电子台帐。

警示管理的编号规则为:A工商/市监B字C第D号,其中A指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简称,B指业务部门简称,C指年份,D指当年度警示顺序号。

人工实施警示管理的,经办的业务部门应建立警示书式审批材料和证据的管理制度。

相关材料和证据应及时与被实施警示管理的市场主体档案合并归档。

警示档案的查询按照相关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以人工方式实施和解除警示审批手续一律采取书面形式,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实施或者解除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不得擅自向除被警示市场主体以外的市场主体发布上述有关信息。

对因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将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警示信息不作为对外出具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的依据。

第十条对应当解除警示而不及时解除,给当事人带来不便的,上级机关应当通报批评。

使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侵害或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并在一定时间内关闭有关人员实施警示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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