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登记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2.28•【字号】云政办发[2014]10号•【施行日期】201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4〕10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2月28日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优化创业环境,鼓励投资兴业,促进经济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及其监管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注册、规范有序、合法使用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放开和鼓励的行业,不需行政审批即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对其住所(经营场所)条件不作任何限制。
第六条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前置许可的,市场主体应在办理有关许可证件后,凭有关许可证件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工商部门应按有关许可证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直接登记,免予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七条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不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前置许可,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的,市场主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应当取得有关行政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登记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6月17日新水厅〔2014〕4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加强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推进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依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意见》(中纪发〔2011〕16号)、《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采集、审核、发布、变更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从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从业单位是指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企(事)业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与从业单位有合法社会保险关系的主要负责人和工程项目技术、经济、质量、安全等各类管理人员及专业岗位执(从)业人员。
第四条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包括从业单位基本信息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从业单位基本信息包括组织机构、企(事)业法人、税务登记、基本账户、资质等级、生产许可、进疆备案、驻疆情况、联系方式等。
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居民身份、劳动人事关系、职务岗位、专业教育、技术职称、执(从)业资格及有效期限、执业注册及有效期限、联系方式等。
第五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的集中登记和统一管理。
州、市(地)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再登记或者备案,不得设置限制性准入条件。
第六条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原则,维护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申请基本信息登记的主体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从业单位,其分支机构不得单独申请登记。
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推进工商注册便利化,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
市场主体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是指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有关住所的规定适用于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
集群注册托管企业及集群企业的住所登记,按照本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场主体住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之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住—2—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市场主体住所的地址应当以公安部门设置的门楼牌号“标准地址”进行申请。
如房间未有标准地址的,应到当地门楼牌管理部门申请标准地址。
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中不是独立房间、没有标准地址的铺位或摊档,由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参照门楼牌设置的相关要求,申请标准地址后,再申请登记。
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向当地登记机关提供其管理的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门楼牌号标准地址和铺位、摊档编号。
第六条市场主体的住所依法应当经规划、住建、国土、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安监、城管等行政部门许可、登记、备案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住所要求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固定场所作为住所,并对住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市场主体的住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并且以独立空—3—间的形式存在,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中的铺位或摊档、住所托管的集群注册企业除外。
住所或经营场所的面积、布局等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12.08•【字号】眉府办发[2014]62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眉府办发[2014]6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单位、部门:《眉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2月8日眉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创业活力,根据《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川府发〔2014〕4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眉山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方便注册、规范有序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第五条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时,应如实申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信息,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主体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六条市场主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设立登记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四节注销登记第五节歇业登记第六节受理与决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一节营业执照管理第二节登记事项监管第三节强制退出第四节撤销登记第五节信用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活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遵循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登记,是指申请人为依法开展商事活动,就设立、注销商事主体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未经商事主体登记,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条【商事主体】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营利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特别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
第五条【豁免登记】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免于商事主体登记。
第六条【登记原则】商事主体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七条【登记机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

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建设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设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提高诚信经营的意识,增强企业风险防范的能力,根据《建筑法》、《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公布、存储、使用及利用信用信息进行信用管理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工作。
市建委设立杭州市建设市场信用建设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下设信用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诚信办),诚信办设在建设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评估管理,并根据需要提供信用信息查询。
市建委建设市场管理处、法规处、建筑工程管理处、房地产开发管理处、设计管理处和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市城建档案馆、市建筑企业管理站、市建设工程造价和投资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管委会)建设局(以下简称工程管理机构)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行业企业法人和从业人员。
建设行业企业法人包括勘察、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代建)、施工及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公司和机构,以下统称企业。
从业人员是指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勘察设计行业注册师等国家注册执业人员及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企业、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市场主体、从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有关行为进行记录和其他征信记录的信息。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是:
一、加强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的登记管理,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体系,准确及时收集、整理、统计市场主体信息,强化市场主体监管,着力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真实交易秩序。
三、完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机制,对登记管理的数据和信息进行定期的更新和核查,对市场主体的资质实行终身跟踪,形成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网格化管理体系。
四、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确保登记信息准确、及时、详尽,提高市场主体信息采集和管理效率,加强网上登记管理,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一站式办理。
五、不恰当使用市场主体信息,给市场主体及其他市场主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严肃查处滥用市场主体信息的行为,维护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的清洁和安全。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19.11.25•【文号】•【施行日期】2019.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为贯彻落实“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水利建设市场监管体制机制,我部组织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2009〕518号)合并修订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现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单位,请根据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基础保障,强化工作措施,加大宣传培训力度,确保各项措施取得实效。
水利部2019年11月25日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水利建设市场监管体制机制,促进水利事业高质量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建设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共享、公开、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建设活动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等单位和相关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水利建设活动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记录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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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
基本信息登记管理办法
(2014年6月17日新水厅〔2014〕4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加强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推进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依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意见》(中纪发〔2011〕16号)、《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采集、审核、发布、变更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从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从业单位是指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企(事)业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与从业单位有合法社会保险关系的主要负责人和工程项目技术、经济、质量、安全等各类管理人员及专业岗位执(从)业人员。
第四条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包括从业单位基本信息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从业单位基本信息包括组织机构、企(事)业法人、税务登记、基本账户、资质等级、生产许可、进疆备案、驻疆情况、联系方式等。
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居民身份、劳动人事关系、职务岗位、专业教育、技术职称、执(从)业资格及有效期限、执业注册及有效期限、联系方式等。
第五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的集中登记和统一管理。
州、市(地)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再登记或者备案,不得设置限制性准入条件。
第六条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原则,维护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申请基本信息登记的主体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从业单位,其分支机构不得单独申请登记。
第八条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合法,基本信息的采集、审核、变更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严禁采用伪造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劳动(聘用)合同(协议)、有关证件、文字材料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挂靠其他单位等手段申请登记。
第二章基本信息登记
第九条申请基本信息登记的从业单位范围包括:
(一)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壹级、贰级、叁级;
(二)水利水电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贰级、叁级;
(三)水利工程施工监理甲级、乙级、丙级;
(四)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甲级、乙级、丙级;
(五)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甲级、乙级;
(六)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不定级);
(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甲级、乙级、丙级;
(八)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壹级、贰级、叁级、肆级;
(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甲级、乙级、丙级、丁级;
(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岩土工程类、混凝土工程类、金属结构类、机械电气类、量测类的甲级、乙级;
(十一)工程招标代理甲级、乙级、暂定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甲级、乙级、预备级;
(十二)工程造价咨询甲级、乙级。
第十条申请基本信息登记的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业单位
1、企业提交新版商事登记营业执照(旧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更换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提交法人证书;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税务登记证;
4、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册(区外施工单位提交);
6、资质(资格)证书;
7、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
1、居民身份证;
2、最近一年(聘用毕业生至少三个月)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专用章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或者个人权益记录;在本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不足一年且劳动人事关系无
变更的,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状况证明;一年内劳动人事关系有变更的,提交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印章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3、申请登记岗位需要的毕业证书或者学位证书;
4、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职称证);
5、岗位资格证书、执(从)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书;
6、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7、从业单位驻疆分支机构的驻疆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和驻疆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
第十一条从业单位应当持(执)相关证件、文件申请登记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有驻疆分支机构的还包括驻疆主要负责人、驻疆技术负责人、驻疆质量负责人。
第十二条从业单位应当根据申请登记人员胜任的一个项目岗位,按照“持证上岗”有关规定和每人仅限一个岗位的要求,配套、齐全填报申请登记人员的技术职称、岗位资格或者执(从)业资格、专业类别及有效期限、执业注册及有效期限等信息。
第十三条从业单位申请登记应当符合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至少一个工程项目对项目管理人员和专业岗位执(从)业人员的配置要求,不得少于附件1~7所列各类从业单位申请登记人员的最低配置。
第十四条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登记:
(一)从业单位授权信息登记代理人在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中注册用户;
(二)信息登记代理人登录管理系统,按照《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管理系统操作说明》填报基本信息;
(三)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提交的信息进行网络审核。
对通过网络审核的从业单位通知现场审核;否则,退回信息并一次性告知审核意见。
(四)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网络审核的信息进行现场审核。
对通过现场审核的信息予以发布,否则,退回信息并告知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提供的远程查询服务及其权威数据,对从业单位提交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正确性进行在线审核。
第十六条通过网络审核的从业单位,可以由信息登记代理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法定代表人签名、附有双方居民身份复印件并加盖从业单位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携带原件提交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审核。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业单位已提交文字信息和证件图片与原件进行逐一核对。
第十八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提交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审核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从业单位隐瞒有关事实或者提交虚假信息的,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中止审核、退回信息或者注销其已发布信息,并在一年内不予受理其信息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租(借)用资格证书、提供虚假材料的从业单位,按照《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管理办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对出租(借)资格证书、使用虚假材料的从业人员,建议有关部门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章信息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实施动态管理,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提供的信息及数据,对已经登记从业人员的劳动人事关系、技术职称、资质资格、执业注册、继续教育等变化信息实施主动更新。
第二十二条已经登记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需要变更时,从业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登记程序及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基本指导目录(试行)》和《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规范(试行)》对自治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实施信息公开,并供远程查询。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所发布有关基本信息登记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5
附件2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申请登记人员最低配置
附件3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申请登记人员最低配置
6
附件4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申请登记人员最低配置
附件5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申请登记人员最低配置
7
附件6 招标代理单位申请登记人员最低配置
附件7造价咨询单位申请登记人员最低配置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