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孙在辰与北京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涉铁路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涉铁路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布日期】2021.07.2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涉铁路审判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案例2:横向穿越非封闭铁路的民事责任案例3: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例4:涉铁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审查和认定案例5:盗窃和破坏铁路交通设施的刑事责任案例6:暴力袭击执法民警构成袭警罪案例1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基本案情】2018年8月21日,朱某(系未成年人)与父、母、姐、弟五人持票乘坐由中国铁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某局”)运营的某次列车出行。
一起同行的还有朱某的同学及其母林某。
七人未按购票信息就坐,朱某和同学相邻就座。
期间,林某用保温杯接了开水放置于朱某座位前的桌板上,但未盖杯盖。
列车途经某站时,赵某上车就座于朱某正前方的座位。
赵某在向后调整椅背的过程中碰倒了朱某座前桌板上的水杯,致朱某全身多处烫伤。
朱某以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铁路某局、林某和赵某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将未盖杯盖的保温杯放置于朱某座位的桌板上,赵某调整椅背时未注意后排情况使桌板上的水杯翻倒,两人均未尽安全注意义务。
两行为的结合是造成朱某烫伤的直接原因,两人应当就其损害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朱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乘车时疏于照顾随行的未成年子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鉴于其他当事人不认可铁路某局提供的安全警示广播音频,且该音频不能证明列车在始发站和经停站启动时均播放了语音提示,其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该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原告被烫伤的结果,应在其对损害发生的可控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遂判决朱某自行对全部损失承担30%的责任、赵某和林某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铁路某局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孙某某、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电务段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某、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电务段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8【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23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文生张敏张力群【审理法官】唐文生张敏张力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电务段;孙见情【当事人】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电务段孙见情【当事人-个人】孙见情【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电务段【代理律师/律所】林青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吴瑶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青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吴瑶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青吴瑶【代理律所】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电务段【被告】孙见情【本院观点】孙见情长期以不同建筑公司的技术负责人、经办人等身份为福州电务段进行相关整修施工,福州电务段根据工程成果支付对价,本案事故亦因孙见情在福州电务段福州RBC工区维修电灯(顶灯)时摔伤导致,综合本案在案证据,一审认定孙见情与福州电务段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在事故发生之时永兴公司与福州电务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亦晚于事故发生之日,不足以认定发生事故之时福州电务段与永兴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承揽达成合意并由永兴公司指派孙见情进行施工。
【权责关键词】追认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福州电务段与永兴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福电合[2019]27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永兴公司的经办人记载为孙日照。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乔占祥诉铁道部票价上浮案行政判决书

乔占祥诉铁道部票价上浮案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年高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乔占祥,男,36岁,汉族,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华兴小区20-3-502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以下简称铁道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傅志寰,铁道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莘,女;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 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敏,女,北京铁路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上海铁路局,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陆东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国平,男,上海铁路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一路151 号法定代表人张正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唯真,男,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干部。
上诉人乔占祥因铁路旅客票价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行初字第149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乔占祥;被上诉人铁道部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莘、张长江;第三人北京铁路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敏;上海铁路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平;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唯真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乔占祥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铁道部所作《通知》未举行听证会,未经国务院批准,违反法定程序;在复议过程中铁道部未履行其转送审查国家计委1960号批复的请求,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铁道部所作《通知》,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转送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铁道部答辩认为其作出《通知》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对国家计委1960号批复的转送请求不符合转送条件,故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尉广义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尉广义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76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鹏宋光陈广辉【审理法官】张鹏宋光陈广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尉广义;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尉广义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尉广义【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津鹏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胡继彬北京京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津鹏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胡继彬北京京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津鹏胡继彬【代理律所】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北京京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尉广义【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不可抗力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普速铁路部分)第205条规定,为保证人身安全,除专业人员执行有关规定外,其他人员(包括所携带的物件)与牵引供电设备带电部分的距离,不得小于2000mm。
尉广义受保洁公司委派从事列车吸污工作,事发时,尉广义承担的本职吸污工作已经完成,其应当严格遵守作业流程离开工作区域,但其捡拾铁轨上的鱼竿并伸缩操作,被铁轨上方的牵引供电设备高压电烧伤。
尉广义从事吸污工作数年,对铁道牵引供电设备系具有高压电的高度危险区域应明确知晓,其对工作环境危险性的认知以及注意义务均应高于普通人,尉广义超越职责范围擅自进入高度危险区域被电伤,其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明涛等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明涛等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7【案件字号】(2020)京04民终4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翔崔智瑜赵佳【审理法官】王翔崔智瑜赵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孙俊和;李秀芝;赵香英;孙明朝;孙明继;孙明涛【当事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孙俊和李秀芝赵香英孙明朝孙明继孙明涛【当事人-个人】孙俊和李秀芝赵香英孙明朝孙明继孙明涛【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琼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张雪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胡穆之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琼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张雪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胡穆之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琼张雪云胡穆之【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孙俊和;李秀芝;赵香英;孙明朝;孙明继;孙明涛【本院观点】本案系受害人孙曾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而发生的其与运行中的列车相撞并造成身亡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纠纷。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不可抗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受害人孙曾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而发生的其与运行中的列车相撞并造成身亡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纠纷。
北京铁路局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孙曾策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情形。
孙增印、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增印、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9【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17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关淼任家红杨轲【审理法官】关淼任家红杨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增印;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孙增印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增印【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柏乔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柏乔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柏乔【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增印【被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中铁济南局与孙增印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中铁济南局与孙增印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孙增印为中铁济南局聊城工务段工作人员。
2018年,中铁济南局、聊城工务段排查发现孙增印于2012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此时中铁济南局、聊城工务段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孙增印的劳动合同。
但中铁济南局在已经知晓孙增印曾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1月1日与孙增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孙增印在201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和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甲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现中铁济南局、聊城工务段以孙增印在201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犯罪行为主张解除当前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韩甫政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甫政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京04民终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富顺高晶王翔【审理法官】邢富顺高晶王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甫政;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韩甫政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韩甫政【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苗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苗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苗【代理律所】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韩甫政【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韩甫政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6月14日,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韩甫政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对此,首先,《铁路法》第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主管部门依据《铁路法》的规定制定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五条规定:承运人是与旅客或托运人签有运输合同的铁路企业。
铁路车站、列车及与运营有关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代表承运人。
第七条规定: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明确承运人与旅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起运地承运人依据本规程订立的旅客运输合同对所涉及的承运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朱五宝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朱五宝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7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明磊杜灵军王琪【审理法官】李明磊杜灵军王琪【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朱五宝;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南站;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朱五宝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南站【当事人-个人】朱五宝【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南站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五宝【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南站【本院观点】因退休手续事宜所引发的争议,包括退休的办理、审批、退休工龄的核算、退休养老金的核定等问题均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退休手续事宜所引发的争议,包括退休的办理、审批、退休工龄的核算、退休养老金的核定等问题均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朱五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故一审法院裁定对朱五宝的起诉,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朱五宝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朱五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9 03:06:06朱五宝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2民终11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五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云(朱五宝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南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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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在辰与北京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问题提示:火车票未载明而体现在《铁路运输规程中的退票相关规定是否对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要点提示】火车票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受票面的限制,火车票上载明的内容即发站到站、票价、车次、乘车日期、有效期等并非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全部内容而是主要内容,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由国家有关铁路旅客运输的法律、法规、规章、尤其由《铁路旅客运输规程》明确加以规定,并以公开出版发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示告知,上述相关规定视为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07)京铁民初字第49号(2007年5月11日)二审: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京铁中民终字第34号(2007年9月18日)【案情】原告:孙在辰。
被告:北京铁路局。
原告孙在辰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1日购买了四张北京至盘锦的火车票,其中三张为硬座火车票,每张87元,一张为卧铺火车票,票价是171元,合计432元。
2月4日,由于临时行程变动,原告到北京火车站退票窗口将此四张火车票办理了退票手续。
火车站方面却收取了高达85元的退票费。
原告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在原告购票时依法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八条也规定,旅客可以在发站开车前,特殊情况也可以在开车后两小时内,退还全部票价。
所以,原告依法享有退票权。
在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而原告退票行为并未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票款。
(2)被告收取退票费于法无据。
原、被告之间在订立合同时既没有约定退票费,而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没有对退票费进行明确的规定,被告单方面收取退票费的行为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应当返还给原告。
(3)被告主张收取退票费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原告。
《铁路客运运价规则》中关于“退票费”的规定,因没有法律的授权而属于当然无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修改行包运输计费及客运杂费有关规定的通知》未经听证,其因程序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系被告内部文件规定。
(4)由于被告在引用或执行收费规定时,没有履行明示的义务,使得原告以及广大旅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这至少说明被告在为旅客提供服务中存在一定过错。
(5) 2月4日,原告到北京站一次退了四张火车票,退票费报销凭证是被告工作人员当时直接给原告的。
因此,被告单方面扣除退票款于法无据、显失公平,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退票费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1)核收孙在辰退票费是贯彻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依法有据。
《价格法》第三条第六款规定:“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价格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价格法》第十九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1号令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对属于重要交通运输的铁路客货运输价格及杂项作业收费标准,确定的定价部门为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
《铁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
铁道部《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三十三条及《铁道部关于修改行包运输计费及客运杂费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退票费按每张车票面额的20%(四舍五入到元)计算。
孙在辰所退火车票票款总计为432元,北京站按照政府定价收取20%的退票费,完全是合法和正当的。
(2)孙在辰要求返还退票费的请求于法无据。
孙在辰认为双方之间“就退票费部分并没有明确的约定,火车站单方面扣除退票款于法无据,显失公平”,是错误地建立在本不存在的退票费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基础之上所得出的错误结论。
由于北京铁路局收取火车退票费执行的是政府定价行为,因此,并不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
(3)对于《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八条,孙在辰断章取义故意遗漏了“旅客要求退票时,按下列规定办理,核收退票费”的大前提,只是引用“1.在发站开车前,特殊情况也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退还全部票价……”。
对于该条应全面引用。
(4)《关于修改行包运输计费及客运杂费有关规定的通知》只是修改了收费标准,对于收费和运价规则铁路法都已作规定,该通知也是公之于众的。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在辰的诉讼请求。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原告购买了四张2月4日北京至盘锦2549次火车票,其中三张为硬座火车票,每张票价87元,一张为硬卧火车票,票价171元,合计432元。
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原告遂于2007年2月4日中午时分,到北京火车站办理上述火车票的退票手续。
退票工作人员按车票面额的20%核收了85元退票费,并向原告出具了凭证号为0075881、0092531、0036611、0075644的北京铁路局退票费报销凭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凭证号为0075881、 0092531、 0036611、0075644的北京铁路局退票费报销凭证。
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按车票面额的20%核收了85元退票费。
2.当事人陈述。
证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基本事实。
【审判】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所涉退票费系国家铁路客运杂费的一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道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及《铁路客运运价规则》对退票程序、条件、客运杂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八条规定“旅客要求退票时,按下列规定办理,核收退票费:1.在发站开车前,特殊情况也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退还全部票价……”。
《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三十三条及附表3对退票费的计费条件和收费标准等做出了规定,即“退票费按应退票价计算,每10元(不足10元按10元计算)核收2元/人次”,2006年1月1日起实行的铁道部《关于修改行包运输计费及客运杂费有关规定的通知》将上述规定修改为退票费按每张车票面额计算,收费标准为20%(四舍五入到元)。
原告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后,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在发站开车前要求退票,被告按车票面额432元的20%核收85元退票费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是特别法,其明确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而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在运输经营业务中执行上述规定是正当的,并无不妥之处。
故原告认为被告收取退票费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关于修改行包运输计费及客运杂费有关规定的通知》未经过听证、程序违法的意见,因该收费标准并非被告所制定,而是由法律授权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所规定,其不属司法审查范围,故本案不涉。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引用或执行收费规定时,没有履行明示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规定此内容的上述现行有效的法律、政府部门规章均为向社会公开颁布后施行的,任何人均应知晓,原告孙在辰亦应知晓。
至于被告北京铁路局是否应采取其他措施进一步明示或宣传,属于被告自身完善其服务的内容,故本院不涉。
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孙在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孙在辰负担。
孙在辰不服一审判决。
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由被上诉人返还退票费8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铁道部根据铁路法制定了核收退票费的规定和收费标准。
北京铁路局作为铁路运输企业,依据上述规定,在为孙在辰办理退票手续时,依其所退车票票价核收了85元退票费的行为,符合法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孙在辰负担。
【评析】本案是一起因铁路承运人收取20%的退票费而引起的索赔案件。
主要涉及旅客退票的性质、行使退票权的条件以及铁路收取20%的退票费是否合法三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旅客退票的性质问题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至按票面规定运输结束旅客出站时止,为合同履行完毕。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合同一经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各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旅客购买火车票后,负有按票面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在票面规定的有效期内乘车的义务,购票后又退票的行为实质上是解除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行为。
(二)关于旅客行使退票权的条件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乘坐,既是旅客的合同权利也是旅客重要的合同义务。
旅客因自身原因不能如约乘坐的,法律允许办理退票手续。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
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送义务。
根据该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要求退票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退票请求,即提出解除合同在时间上是有限制的。
因此,旅客退票的权利是附条件的权利。
如果旅客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退票,则丧失该项权利。
(三)铁路收取20%的退票费是否合法如前所述,旅客因自身原因不能如约乘坐的,法律允许办理退票手续,而退票的时间以及收取的手续费,一般由有关的运输法律、法规规定。
对于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而言,与退票有关的如退票条件、程序、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则由《铁路法》、《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等予以规定。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八条明确做出了旅客要求退票时承运人核收退票费的规定。
《铁路客运运价规则》中则明确规定了退票费为客运杂费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按应退票价计算,每10元(不足10元按10元计算)核收2元/人次,后《铁道部关于修改行包运输计费及客运杂费有关规定的通知》将上述规定修改为退票费按每张车票面额计算,收费标准为20%(四舍五入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