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分担立法体例规则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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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三元化之思对侵权责任法的解读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三元化之思对侵权责任法的解读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三元化之思——对《侵权责任法》的解读(一)关键词:三元归责体系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公平责任及适用范围内容提要:文章以现行法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为基础,提出归责原则不能仅关注概念,更应探索各自的内容及相互关系。

针对不规则的运用过错推定现提出过错推定应属于过错责任范畴,可将过错推定作为认定行为过错的主要方法,针对无过错责任中,赋予特定行业作业人致害行为宽泛的免责事由现象,提出解决特殊侵权行为的思路,应注重适用行业的研究,并严格限制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归责体系历来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论题。

当一个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以后,究竟如何在各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才能既保受害方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又同时不违公正?仍需细细琢磨。

一、归责原则及体系的理论与争议关于侵权的归责体系,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三种观点:(1)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这种主张实际上是将过错概念进行抽象、将过错延展为侵权责任之唯一归责原因;1](2)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2](3)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多元归责体系,其中又分为三种观点:其一,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和公平责任是并存之三元归责体系;3]其二,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和过错推定是三元归责体系;4]其三,我国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相并列,而以公平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过错责任为例外。

5]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归责体系,明显采取了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三元并立的做法。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表现于3处:一是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被学界认为是关于过错归责的规定;二是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属无过错归责原则之规定,也无疑义;三是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的评析与修改建议

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的评析与修改建议

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的评析与修改建议梁慧星【学科分类】侵权法【出处】中国法学网【关键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写作年份】2009年【正文】目次引言一、法律结构、保护客体与归责原则二、多数人的侵权行为三、损害赔偿、停止侵害与分担损失四、使用人责任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六、安全保障义务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八、产品责任九、医疗损害责任十、建筑物损害责任引言我国侵权责任法之制定,应追溯到2002年民法典的起草。

2002年,立法机关委托学者分编起草,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纂的民法典草案,于同年12月23日提交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称为《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1]。

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考虑到,《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有一千二百多个条文,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作为一部法律进行修改、审议,历时很长,难度很大。

遂决定改采分编修改、审议,仍以单行法形式颁布施行,待各编均作为单行法审议通过之后,再按照法典体例编纂民法典[2]。

按照立法计划,应当依次审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物权法已于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同年10月1日起生效。

按照第十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修改审议,被提上了立法日程。

2008年,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编[3]的基础上,斟酌民法学者和实务专家等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形成《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4],提交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2008年12月22-27日)进行了审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基础上,斟酌常委会审议中所提出的修改意见,和民法学术界、实务界、政府部门和地方各级人大所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侵权责任法草案(2009年10月19日稿)》,提交于2009年10月27日至31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成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

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解与实证分析

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解与实证分析

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解与实证分析侵权责任法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它规定了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基本理解和实证分析两方面介绍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内容。

一、基本理解侵权责任法是以保护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为目的,在侵害行为产生时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人身侵权、财产侵权等。

侵权责任法的基本观念是“谁造成了侵权,谁就应当承担责任”,它主要包含三个要素:主体、客体和过失。

主体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即侵权人。

在侵权责任法中,无论是个人还是法人,只要其行为构成侵权,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客体是指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财产、名誉等。

在侵权责任法中,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是重要的法律目标。

过失是指侵权人在侵害行为中存在的过错或者失误。

侵权责任法一般根据过失的程度来确定责任的大小,例如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的责任划分不同。

二、实证分析实证分析是对侵权责任法在实践中的表现和效果进行探究。

侵权责任法的实证分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 社会效果: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具有重要作用。

由于侵权行为的存在,人们往往感到恐惧与不安。

而侵权责任法的实行,能够有效地承担对于侵权行为的处罚和赔偿责任,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2. 经济影响:侵权责任法也对经济领域产生显著的影响。

侵权行为不仅给被侵权人造成了实质损失,也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信誉体系产生不良影响。

而侵权责任法的实行能够促使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经济利益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3. 法律适用:侵权责任法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例如,在特定情况下,是否可以取消侵权人的过失责任,或者是否可以追溯到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时间段等。

这些问题需要立法机关和司法实践者进行深入探讨和解决,进一步完善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和实施。

总结起来,侵权责任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侵权责任法》解读

《侵权责任法》解读
拿 着 购 机 补 贴 协 议 可 以选 择 异 地 购 协 议 编 号 、机 主 姓 名 、产 品 型 号 等 相 关 资 料 输 入 购 机 补 贴 系 统 即 可 。 因 此 ,你 应 当 先 到 当 地 农 机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补 贴 手 续 ,然 后 选 择 异地购机 。 另据 了 解 ,由于 购 机 补 贴 系统 今 年
现 了权 利 平 等 。 长 期 以 来 ,计 算 死 亡 赔偿 金 往往 因 为死 者城 乡身份 、收入 高低 、地 区差异 和其 他 因 素 的不 同 而 相 差 数 倍 ,不 时 引 发 “ 命 不 同 价 ” 同 的争 论 。 侵 权 责 任 法 规 定 在 处 理 重 大 交通 事 故 、矿 山事故 时 可 以不 考 虑个 人 差 异 ,而 采 用 “ 揽 子 ”赔 偿 方 案 , 一 以同一 数额 确定 死 亡赔 偿 金 。专 家表 示 ,这 一 新 增 条 款 ,从 “ 同命 不 同 价 ” 到 “ 命 同 价 ” 展 现 的 是权 利 的平 同 , 等 、生 命 的 尊 严 。 3 对 解 决 长 期 存 在 的 医 惠 纠 纷 有 积 . 极 意 叉 。要 保 护 患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同 时 也要 保护 医院和 医护人员 的合法权 益 , 还 要 有 利 于 医学 科 学 的发 展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因为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的 缺 陷 产 生 的 纠 纷 ,患 者 可 以找 生 产 厂 家 ,也 可 以 找 医疗 机 构 。此 外 ,医 疗 机 构 如果 赔 偿 后 损害是生产厂 家造成 的 ,医疗机构赔 偿
5 明确 规 定 惩罚 性 赔偿 体 现 立 法 者 .
对 产 品质 量 问题 的 重视 。 近年 来 产 品 质 量 问题层 出不穷 ,为保护广 大消费者合 法 权 益 ,督 促 部 分 无 良商 家重 建 社 会 责 任 心 ,侵 权 责 任 法 规 定 ,明知 产 品 存 在 缺 陷仍 然 生 产 、销 售 ,造 成他 人 死 亡 或 者 健 康 严 重 损 害 的 ,被 侵 权 人 有 权 请 求 相 应 的惩 罚 性 赔 偿 。 . ( 泉) 甘

民法典下的侵权责任法解析与评析

民法典下的侵权责任法解析与评析

民法典下的侵权责任法解析与评析一、引言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对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民法典下的侵权责任法进行解析与评析,深入探讨相关条款的适用与影响。

二、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侵权责任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侵权纠纷,包括人身侵权责任、财产侵权责任等。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主观过错、客观违法性和因果关系三个要素方可成立。

三、侵权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法确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侵权责任主体。

对于公民而言,其自然人身份是侵权责任的主体,而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其法律人身份是侵权责任的主体。

四、侵权责任的赔偿方式侵权责任法明确了经济赔偿和非经济赔偿两种赔偿方式。

经济赔偿主要包括财产损失赔偿、合理支出赔偿、利益损失补偿等;非经济赔偿主要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道歉消除影响等。

侵权责任的赔偿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损失和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

五、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若干种免责事由,包括自然灾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合法执行职务等。

侵权行为人若能证明其行为满足免责事由的规定,将减轻或免除其侵权责任。

六、民法典下的侵权责任纠纷解决方式民法典提供了多种解决侵权责任纠纷的方式,包括调解、仲裁、诉讼等。

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方式解决纠纷,以维护自身权益。

七、侵权责任法的意义与影响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与实施,有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强社会正义意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同时,它也对相关行为人的合法行为起到规范和约束的作用,提高了侵权责任的预测性和可操作性。

八、总结民法典下的侵权责任法对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的解析与评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相关法规的适用范围、主体、赔偿方式和免责事由等,为侵权责任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

同时,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也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体系解读与立法评析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体系解读与立法评析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体系解读与立法评析一、本文概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体系解读与立法评析》一文旨在对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编进行深入的体系解读和立法评析。

侵权责任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将从侵权责任编的基本框架、主要内容、创新点以及立法评析等方面展开论述,以期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系统的理解侵权责任编的视角。

本文将概述侵权责任编的基本框架,包括其结构、章节设置以及主要条款等。

通过对侵权责任编的整体把握,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其内在逻辑和体系构成。

本文将详细介绍侵权责任编的主要内容,包括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等。

这些内容对于准确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编具有重要意义。

再次,本文将分析侵权责任编的创新点,包括其在立法理念、制度设计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创新之处。

这些创新点体现了我国民法典在侵权责任领域的最新成果和发展趋势。

本文将对侵权责任编进行立法评析,包括对其立法质量、法律效果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评价。

通过立法评析,我们可以发现侵权责任编的优点和不足,为未来的法律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旨在通过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体系解读和立法评析,帮助读者全面、深入地理解侵权责任编的内容和意义,为推动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体系解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体系构建体现了对侵权责任制度的全面整合与深化。

侵权责任编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彰显了其在民事权利保护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这一编不仅关系到个人权利的维护,更体现了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

从体系构成上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涵盖了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构成要件、责任形式、免责事由等多个方面,形成了一个逻辑严密、内容丰富的责任体系。

这一体系既吸收了传统侵权法的精髓,又结合现代社会发展的实际,对侵权责任制度进行了创新和发展。

在责任原则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坚持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原则体系。

《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解读

《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解读

《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2条采用全面列举侵权法保障的对象、保障的权益范围的方式来规定侵权法的调整对象,这种立法体例是开放式的,贯彻了以人为本的理念。

在体系上,该法是按照归责原则建立起来的,即将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在总则中予以规定,而过错责任之外的适用特殊侵权责任的情形在分则中规定。

为此,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一般规定和典型列举相结合的方式。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及严格责任三种归责原则,并规定了形式多样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该法第四章对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作了规范。

所谓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是由以下几个原因形成的:第一个原因是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的分离使这些责任产生了在责任承担上的主体的特殊性,最典型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第二个原因是转承责任。

转承责任总体发展趋势实际上是朝着归责于上的趋势发展。

所谓归责于上就是尽量把责任转给雇主和企业,尽量转给监护人。

最后,多数人侵权制度具有中国特色。

这体现在:第一,从主观的共同方面区分了共同侵权和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

第二,在法律上规定了累积的因果关系和部分的因果关系。

第三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对免责事由做了严格的限制,不能确定具体行为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只有确定了具体行为人,才能免
责。

(摘自《法学杂志》2010年第2期)。

法条评析:《侵权责任法》

法条评析:《侵权责任法》

法条评析:《侵权责任法》肖继耘《侵权责任法》第36条,即互联网条款,规定:(1)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3)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一、对该条内容的解读就第36条内容而言,该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网络侵权行为,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

该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

第2款和第3款的关系是:第3款主要针对的是,如果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实上已经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未采取必要措施而导致侵权行为发生或危害后果不当扩大的情形。

即使原告或受害人没有“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也应该就侵权行为的发生或危害结果的不当扩大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与第3款不同的是,第2款是针对原告自己发现有人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后“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侵权后果不当扩大的情形。

简言之,在第3款的情形下,“通知”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的条件。

而在第2款的情形下,“通知”则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就危害结果的不当扩大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就该条一些术语而言,在此着重澄明几个关键词:1、“网络服务提供者”,系指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提供者(包括提供博客空间、BBS空间、服务器空间出租等)、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传输通道服务提供者(如电信运营商)等媒介双方当事人的主体。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中立第三方主体,其不参与信息交流,不对有关交流双方之间的信息内容进行事前筛选,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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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分担立法体例与规则评析关键词: 侵权责任分担受害人过错连带责任形态补充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结构是“一般与特殊”结构,体现在侵权责任构成制度和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两个方面。

《侵权责任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仅包括过失相抵责任形态和受害人责任形态,没有规定比较责任形态。

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较为完善,对充足原因理论的借鉴具有创新性,但缺乏统一的最终责任份额确定条款,出现了条文冗余。

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中,劳务派遣单位未尽合理选任义务的补充责任形态规定具有创新性,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的规定不尽明确或者被规定为了连带责任,司法适用中应该予以注意。

《侵权责任法》共计92个条文,除去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92条“施行时间”,剩余90个条文中,涉及侵权责任分担制度,[1]即与受害人过错制度与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相关的条文有38条,超过总条文数的40%,这与比较法和我国侵权法上侵权责任分担相关制度是立法增长点和司法实践热点的现实是相一致的。

尽管最终《侵权责任法》并未采纳“责任分担”的用语,但也足以说明立法者已经不自觉的注意到了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在现代侵权法上的重要性。

本文是对《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与具体规则的评析,供学界和未来制定司法解释参考。

一、《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评析《侵权责任法》在立法结构上体现为“一般与特殊”结构。

该结构和“总则与分则”结构的差别是,一般规则部分有独立的调整对象,而且是法律适用的主体;而总则部分往往没有独立的调整对象,而主要是以分则部分作为法律适用的主体。

“一般与特殊”结构和“总则与分则”结构的共同点是,特殊规则/分则部分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无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则/总则规定。

[2]《侵权责任法》的“一般与特殊”结构同时体现在侵权责任构成制度和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两个方面。

侵权责任构成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立法结构,即第二章和第三章主要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类型,第四章到第十一章主要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3]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结构。

由于《侵权责任法》未对受害人过错制度和数人侵权责任制度进行整合,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立法结构分别体现在受害人过错制度和数人侵权责任制度两个方面:第一,受害人过错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的立法结构,体现在一般侵权行为类型与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规则和立法技术有所不同。

如在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受害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适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而医疗损害责任中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立法体例存在一定的特殊性。

第二,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的立法结构。

我国侵权法上一般认为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包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四种。

[4]这种对于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平面列举,还缺乏系统化。

笔者认为,在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类型化上,应该特别考虑到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是以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分为原则,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为补充的基本态势。

应该从法律适用、内部份额和立法技术角度将四种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区分为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和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两类。

按份责任形态与连带责任形态是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适用于所有的侵权行为类型,其适用规则是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外的情形,都承担按份责任。

在内部份额上,每个责任人都承担一定份额的最终责任,连带责任人承担超过自己责任份额后,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寻求分摊。

在立法技术上,只对适用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形态进行一般性的规定,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除非存在法律适用疑难,一般不予列举。

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和补充责任形态是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仅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其中补充责任形态适用于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行为类型,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适用于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

在内部份额上,只有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其他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

在立法技术上,不但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大量存在特殊侵权责任分担规则,在过错责任领域如果存在特殊侵权责任分担规则,也需要单独列举规定。

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只能适用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法官不得随意创设。

[5]二、《侵权责任法》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立法体例与规则评析(一)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基本理论框架和立法体例受害人过错是要解决损害赔偿责任的有无和责任范围问题,[6]因此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类型化主要应该着眼于受害人过错在不同情形下对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的影响,以法律规范的实际效果作为区分标准,对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三分法”:[7]第一类,将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的、排他的法律上原因的侵权行为形态称为受害人自损形态,其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即加害人责任的免除,称为“受害人责任形态”;第二类,将因受害人的过错导致的加害人责任减轻的侵权行为形态称为受害人过失形态,其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即减轻加害人的责任,称为“过失相抵责任形态”;[8]将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因双方或者多方过错导致责任分担的侵权责任形态称为“比较责任形态”,其法理与过失相抵责任形态类似,但应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的比例分担损害。

[9]上述第一类和第二类分别对应《侵权责任法》第27条和第26条,而“比较责任”制度由于《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该法条文上并无明确体现。

[10] 在立法体例上,《侵权责任法》延续了《民法通则》采纳的大陆法系20世纪中叶以来借鉴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的体例发展出的受害人过错制度“总则+特别列举式”立法方式,即在一般侵权行为类型部分对受害人责任形态和过失相抵责任形态进行一般性规定;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部分,尤其是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中对受害人过错制度进行特殊规定的方式。

[11](二)与受害人过错制度相关的术语体系分析有学者提出,第26条和第27条在受害人一方的术语表述上存在不一致的问题,第26条使用的是“被侵权人”,第27条使用的是“受害人”。

纵观整个《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主要被用于指称享有侵权请求权的民事权益被侵害的民事主体。

在一般侵权行为类型中,与“被侵权人”相对应的,指称侵权行为实施者的术语是“侵权人”,这对术语主要是用于确定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如第3、13、18、20-23条的规定;也用于对过失相抵形态双方的规定,如第26条的规定。

而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与之对应的是各种具体的“侵权人”,有的是用于确定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如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第36条)、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第43、45、47条)、机动车驾驶人(第53条)、污染者和第三人(第58条)、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和第三人(第78、83条);有的也是用于表述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当事人,如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第72条)、高度危险行为的经营者(第73条)。

可见,“被侵权人-侵权人”这一对术语在《侵权责任法》上,主要是对侵权责任构成和适用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当事人双方的指称。

而“受害人-行为人”这一对术语则主要用于两类情况:第一类是以不构成侵权责任为适用前提的公平责任,[12]典型的如第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一般条款和第33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特殊公平责任类型。

第二类是以第27条为统领的受害人责任形态制度,除了该条文外,集中体现在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中,如第70条规定的“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第71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第72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和第7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行为致害责任”等。

综上所述,立法者对“被侵权人-侵权人”和“受害人-行为人”这两对术语的运用,基本做到了以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作为区分的标准。

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在同时规定受害人责任形态和过失相抵责任形态的第72条和第73条中,立法者分别在这两个条文的前段使用“受害人”,后段使用“被侵权人”的术语,十分准确。

而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由于该条文混合规定了受害人责任形态和过失相抵形态,因此立法者仅选用了“被侵权人”的用语,也无可厚非。

只是在司法适用中,应该明确该条文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下,才能够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只具有减轻责任的效果。

(三)受害人过错制度的一般规则评析第26条是过失相抵形态的一般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该条文与《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没有本质差别,也就延续了该规则的缺陷,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前段的“也”字,表明该条仅适用于加害人有过错的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进而由于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其法律效果仅为减轻责任而未包括免除责任。

[13]第二,仅规定了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没有明确涉及对损害扩大的适用,对于被侵权人的过错发生在损害扩大阶段的情形,只能类推适用该规定。

第三,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过错规则的适用是职权主义抑或当事人主义。

有学者认为,受害人过错的规定是职权主义规定,[14]但也有学者认为,因为受害人过错不能实行过错推定,所以应该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

[15]笔者认为,受害人过错是对加害人一方有利的主张,应该由加害人一方举证,建议未来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第27条采纳了“受害人故意免责说”,与受害人责任形态制度有一定的差别。

法谚有云:“V olenti non fit injuria”,即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被看作损害,因此不产生他人的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以“受害人故意”替代“受害人责任”作为免责事由的做法并不合理,理由在于:一方面,受害人在主观上往往表现为故意,无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一般应适用受害人责任形态制度;[16]但在加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受害人主观表现为过失也可以构成受害人责任形态。

另一方面,即使受害人主观上是故意,仍然可能因为加害人也是故意侵权而参与侵权责任分担,最典型的是两人互殴,导致其中一人受伤的情形。

对于这两种情形,建议未来司法解释予以补充规定。

(四)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特别规则评析[17]从法律适用的规则上看,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中受害人责任形态的规定在体例上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分析如下。

1.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对比比较法上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以下差别:第一,比较法上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适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往往排除极端危险责任,如核设施和航天、航空器致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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