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分析

合集下载

论我国商法的立法体例

论我国商法的立法体例

论我国商法的立法体例祁思佳08级法学一班摘要:关于商事立法体例的选择,各个国家都有不同的意见。

其中,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野最大。

大陆法系有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分。

其中,民商合一又有完全式民商合一与相对式民商合一之分,民商分立又有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之分。

英美法系则表现为判例法或单行法。

我国的商事立法究竟该采用何种模式呢?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我国大多数学者都比较支持的观点是相对式民商合一模式。

关键词:民商分立;民商合一;联系;区别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此人们常以“民商法”称之。

然而商法又具有自己的本质特征,这使得商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一)民法与商法的联系民法与商法同属于私法,二者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具有同一性,即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且二者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

由于二者同属私法,这就决定了民法上的一些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商事主体应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如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

在具体商事法律制度中,民法与商法也有密切联系,如商法中的公司制度之于民法中的法人制度,保险制度之于民法上的合同制度,均有着很强的关联性。

二者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二)民法与商法的区别民法与商法都调整财产关系,但民法调整的是静态财产关系,如财产所有关系,这种财产关系是一种财产权利的确定状态;商法调整营运中的财产关系,是动态财产关系,是一种财产的变动状态。

民法是权利法,是确认权利属的法律。

商法是财富法,是促进财富增长的法律。

此外,民法还调整人身关系。

二、民商分立民商分立的主要标志是具有独立的商法典,法国和德国有其独立的商法典。

(一)民商分立产生的历史背景在人类社会早期,民商是合为一体的。

商法独立于民法之外而自成体系始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人法。

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国家对贸易采取了特许的政策,商人成为这一特许政策的受惠者和执行人。

正如有的法学家所指出的:“民商分立的一个更深入的理由是,在中世纪,贸易倾向于严格的特许主义,而且通常只有那些被赋予特权的社团里的成员,持许可执照从事这项活动”。

商法与民法

商法与民法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在前面的讲述当中我们说过,在民法与商法的立法体例中有两种,一种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一种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

那么我们来分别看下。

1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下,这样的国家里面不存在着商法典,只有民法典,这种模式始于瑞士的民法典,他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制定商法典,在这样的国家里认为,民法和商法在基本的调整对象和基本的调整利益里面,甚至出发点方面,都是一致的,也就是他的内容都是涉及私人利益,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因此呢,内容认为民法与商法两者之间没有区分,所以呢,在民法典之外就没有必要再去制定商法典,而认为商法和民法是不区分的,商法附属于民法而存在,也就是说不承认商法的独立的法律地位。

但是,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化,很多民商合一的国家也开始制定除民法外的单行的商事法规,用来补充健全他们的法律体例。

2民商分离的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我们前面已经讲过了有很多,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在这样的国家里面认为,商法和民法调整对象不同,商法的法律关系民法调整不了,只能由商法来进行调整,应该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那么在法国、德国、和日本这三个国家里面,将民商分离的模式呢又发展为这样三种,我们在讲商法调整对象的时候具体讲过了,有主观主义模式、客观主义模式以及折中主义模式。

那么在民商合一立体和民商分离体例两种模式下,各国的看法是不一样的,那么这种不同的规定就决定了商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我们可以看到,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下,不承认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他附于民法而存在,而在民商分离模式下,承认商法的独立性,认识商法是独立于民法外的法律部门。

3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我们看到在这两种模式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都是千丝万缕,难以割断的。

所以我们再来具体分析下商法与民法的具体关系。

(1)首先看下两者间的联系。

A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民法所规定的内容是一般社会生活的原则性规定,而商法所规定的内容则是特殊社会生活的具体性或技术性规定,所以商法对于民法处于特别法的地位。

浅谈民商合一

浅谈民商合一

浅谈我国民商合一民商合一是指民事和商事统一立法,将商事方面的内容编人民法典中,或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

采用民商合一的国家又可以分为民商完全合一和民商不完全合一两种体例。

民商完全合一是将商法的大部分内容都纳入民法典,如瑞士、意大利等;民商不完全合一是将商法一部分内容纳入民法典,而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商法的主要内容则采用单行立法,典型代表是台湾地区民法。

在大陆法系主要的法典体系中,有民商合一、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

其中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占多数,即在民法典外还编有商法典,如德国、日本、法国、葡萄牙等;衡量各种因素,我国目前应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

其理由在于:第一、统一的民法典尚未形成由于我国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统一的民法典,各方法律工作者基本上都把关注的焦点放在了民法的方向,民商合一的呼声最为强烈。

从另外一个侧面来说,与普通民众关系最为密切的民法典尚未形成,而一味的追求商法典的制定,有悖于我国的现实状况。

第二、由于民法的商事化和商法的民事化,已经使得民商法的关系愈加密切所谓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是指随着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的互相渗透和交融,民法规范吸收了许多商事法律规则和惯例,并将调整范围扩充到商事领域;或与此相适应,由于商人特殊地位的消失,商法日益变成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的法律,从而使得商法规范具有民法规范的特征。

当今社会之所以会出现民法商事化、商法民事化的现象,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传统界限已被打破。

随着生产社会化的发展和参与商业交易的主体的非特定性,商业交易的范围已扩展到工业、农业、不动产、有价证券、期货等领域,“泛商化”的发展,便促使商法向民法的“回归”和靠拢,促使民、商法之间的互相渗透,这已是当代私法的主流。

第三、世界和中国的立法实践,证明民商合一是可行的新中国的立法实践,亦体现了“民商合一”之立法体系。

尤其是《合同法》的制定,使民法与商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提供了民商合一的典范。

中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中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中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国家的法律体系是保障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建立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进步,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逐渐提出了建立“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并加快民商等领域的立法进程,推动现代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体系化。

一、民商合一的概念和意义民商合一,即将民法与商法合二为一。

传统上,我国的民法和商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其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和处理方式各不相同。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传统的法律体系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

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提出了建立“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

建立“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将有利于构建一个更加完善的市场经济体系。

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将能够更好地适应市场的需要,保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同时,也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和法律法规的统一,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概况为了更好地实现“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我国逐渐加快民商等领域的立法进程,推动现代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体系化。

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大量的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首部以合同为主题的民商合一的法律规定。

该法律规定了市场经济中各类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等方面的规定,为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是我国首部担保为主题的民商合一的法律规定。

该法律规定了市场经济中担保行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为担保主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是我国首部以票据为主题的民商合一的法律规定。

该法律规定了票据的种类、功能和法律地位等方面的规定,为票据市场的正常运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民商合一

民商合一

民商合一民商合一是指民事和商事统一立法,将商事方面的内容编人民法典中,或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

采用民商合一的国家又可以分为民商完全合一和民商不完全合一两种体例。

民商完全合一是将商法的大部分内容都纳入民法典,如瑞士、意大利等;民商不完全合一是将商法一部分内容纳入民法典,而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商法的主要内容则采用单行立法,典型代表是台湾地区民法。

在大陆法系主要的法典体系中,有民商合一、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

其中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占多数,即在民法典外还编有商法典,如德国、日本、法国、葡萄牙等;民商分立的渊源可追溯到中世纪时期。

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民商法的来源主要有三个:罗马法、教会法和中世纪商法。

中世纪商法出现以后,由于它形成了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它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

这样,商法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律体系发展起来。

从这一时期商法的特点来看,它主要是适应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商人的商业交往中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如汇票规则、海上保险契约、商业契约等,其中以海商方面的规则更为突出,此外,商人还自己组织法庭来处理商事纠纷案件。

因此,商法是适应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商人之间独立发展起来的。

从中世纪商法的形成来看,可以说它与罗马法、教会法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它不是从普通私法中分离出来的。

中世纪商法一经产生,它就自治自立,与普通私法平行发展。

“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是针对处理民法和商法关系的两种立法形式或编纂模式。

不同模式的形成都有它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条件;不同的国家在同一时期,一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采取不同的立法形式,都是由它所处当时当地的诸如历史、法律文化等各种因素所决定的。

衡量以上各种因素,我更赞同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

其理由在于:1、由于民法的商事化和商法的民事化,已经使得民商法的关系愈加密切。

所谓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是指随着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的互相渗透和交融,民法规范吸收了许多商事法律规则和惯例,并将调整范围扩充到商事领域;或与此相适应,由于商人特殊地位的消失,商法日益变成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的法律,从而使得商法规范具有民法规范的特征。

【王利明: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

【王利明: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

【王利明: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来源:法商研究,注释略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之后,作为制定民法典的第一个步骤,我国已启动总则的制定。

民法典总则的制定首先涉及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即是制定一部调整所有民商事关系的民法总则还是在民法总则之外单独制定一部商法总则?这是民法典总则制定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笔者认为,现行立法采民商合一体例,既符合我国的现实需要,也顺应世界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因此民法典总则的内容和体系仍然应当按照民商合一的体制构建。

一、应当在民商合一体例下制定民法典总则民商合一体例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强调民法典总则统一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关系,统辖合伙法、公司法、保险法、破产法、票据法、证券法等商事特别法。

在民商合一体例下如何制定一部系统完善的民法总则,使其有效地涵盖商事交易规则,是一个世界性难题。

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民法典》首创民法典总则,但德国民法是按照民商分立的体制建构的。

而采民商合一体例的立法,如《意大利民法典》、《荷兰民法典》等大多没有采纳德国的五编制模式,没有设置系统、完整的民法典总则。

因此,在民商合一体例下构建系统完善的民法典总则体系,在比较法上没有先例可循。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先后制定一系列商事特别法,虽然理论界对我国民商事立法是应采民商合一体例还是应采民商分立体例一直存在争议,但在立法体例上我国已经作出明确选择,即以民法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商事法律在性质上属于民事特别法在商事法律没有就相关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时相关纠纷适用民事基本法的一般规则。

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民法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没有根据主体或行为的性质来区分普通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不同的行为规则,其采纳的就是民商合一体例。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体例下,《民法通则》致力于构建一个民商统一的私法秩序:在主体制度中并未区分民事法人和商事法人,而统一规定包括合伙、企业法人等在内的各类民商事主体;在法律行为制度中并未区分所谓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而构建了统一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共同确立的代理制度还包括了传统商法的相关制度,如表见代理、商事(间接)代理等;规定了统一的不加区分的时效制度。

现代中国商法立法体例的选择

现代中国商法立法体例的选择

二、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民商合一
《民法通则》致力于构建一个民商统一的私法秩序,理由如下: 1、在主体制度中并未区分民事法人和商事法人,而统一规定包
括合伙、企业法人等在内的各类民商事主体 2、在法律行为制度中并未区分所谓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而构 建了统一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3、和《合同法》共同确立的代理制度还包括了传统商法的相关 制度,如表见代理、商事(间接)代理等 4、规定了统一的不加区分的时效制度
一、我国商法立法Hale Waihona Puke 例的研究与探索新中国成立以后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商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消失。
改革开放后
民商法学者对民商立法体例问题又予以了关注。其中有主张民商合 一的,也又主张民商分立的。
一、我国商法立法体例的研究与探索
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理由如下: 1、现在社会已不存在独立的商人阶层,商事活动现在已经变成了一般民事
三、参考文献
1、《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王利明 2、《中国民法典的体系》王利明
201504
200102 3、《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的再研究》王璟 2003
谢谢!
二、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民商合一
民商合一体例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强调民法典总则统一适用于所有
民商事关系,统辖合伙法、公司法、保险法、破产法、票据法、 证券法等商事特别法。
二、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民商合一
改革开放后,虽然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但在立法体例上我国已
经作出明确选择,即以民法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 财产关系,商事法律在性质上属于民事特别法,在商事法律没有 就相关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时相关纠纷适用民事基本法的一般规则。 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来看,我国 民法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没有根据主体或行为的 性质来区分普通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不同的行 为规则,其采纳的就是民商合一体例。

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

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

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民商合一体例逐渐成为各国法律体系改革的重要方向。

在这一背景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显得尤为关键。

本文旨在探讨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问题,通过对民法典总则的制定背景、意义、现状以及面临的挑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为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文章首先概述了民商合一体例的内涵及其在我国的发展,接着分析了民法典总则制定的必要性及其实践价值,然后探讨了民法典总则制定的基本原则和框架,最后指出了民法典总则制定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如法律体系的协调性、法律规范的明确性、法律实施的可行性等。

通过本文的研究,有助于加深对民法典总则制定的理解,为推动我国民法典的完善和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民商合一体例下的民法典总则概述在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法典总则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旨在确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提供指导。

在民商合一体例下,民法典总则不仅要体现民事活动的一般规律,还要兼顾商事活动的特殊性,确保民事主体在商事领域中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民商合一体例下的民法典总则,首先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石,也是商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同时,总则中还规定了民事主体的类型、民事权利的种类和行使方式、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等内容,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在商事领域,民法典总则通过规定商事主体的类型、商事行为的效力、商事登记等制度,为商事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

商事主体作为商事活动的参与者,其类型和权利义务的明确,有助于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商事登记制度的建立,有助于规范商事主体的行为,保障商事交易的公开、透明。

民商合一体例下的民法典总则的制定,不仅体现了民事活动的一般规律,还兼顾了商事活动的特殊性,为民事主体在民事和商事领域中的行为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保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世界上有哪些国家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这些国家的立法是如何区分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的,请结合某个国家的立法条文具体进行分析。

所谓民商合一体例,是指"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民、商之区别,关于商事的立法规定,融入民法典之中的体例。

"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商人特殊地位已经丧失,已不是一个独立的阶层,人人皆可从商,没有必要单独制定商法予以保护。

梁慧星教授在《民法总论》一书中就曾提到:"他认为从前经营商业是商人的特权现在人人可得而为之,商主体已经被极大泛化。

"同时在市场经济时代,民事商事相互渗透,相互牵制,实难区分,民商合一可以有效的避免立法的重复,减少法律适用上的困惑。

所谓民商分立体例,是指"将民事与商事分别立法,于民法典之外,另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与商法法典各自独立存在之体制。

"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具体的法律制度、立法技术上都有不容忽视的差异,是两门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实难用一部民法典调整。

其实,我认为,选择合一还是分立,这个问题不该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践问题,去空谈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理论是没有意义的。

但从理论与实践的关系来看, 民商法关系的论争已远远落后于民商立法实践。

在世界范围的民商立法中, 民法的商事化, 商法的民事化已形成一种普遍现象, 这种现象使民商法的实质内容出现了水乳交融的关系, 民商法的实际关系并不因为学者们的“分立”或“合一”主张而出现改变。

再者, 商事法律规范既可以在传统商法典中表现, 也可以在商法典之外以单行法的形式表现, 这就是说, 现代商法规范的存在形式已经具有了多样性。

在法律文本上有所区分并不意味着就是民商分立。

从总体上讲,世界民商事立法模式的主流是民商合一,而采用大一统民商法典的民商合一模式的仅有意大利、丹麦、芬兰、挪威、瑞士、我国台湾等几个国家和地区。

从沿革上看,民商分立的真正标志是19 世纪初法国民法典和法国商法典的先后颁布施行。

在拿破仑的推动下, 法国民法典于1800 年开始起草, 于1804 年3 月21 日通过。

几乎与此同时, 法国在1801 年成立了商法起草委员会, 并于
1807 年颁布了商法典。

因此, 以法典为标志的民商分立体制正式得以确立。

继法国开创民商分立体制后, 德国1861 年颁布了《普通德意志商法》( 即旧商法典) , 1871 年统一的德意志帝国成立后, 开始编纂新的商法典。

另一方面, 1874 年、1890 年分别成立了民法起草委员会, 起草民法典。

因此, 在德国也形成了民商分立体制。

除了法德两国以外, 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还有意大利、日本、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萄葡牙等国。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 “除了普通法系国家和斯堪的纳维亚国家之外, 把私法划分为民法与商法两个分立的体系, 在当年似乎是私法的一个基本特征”。

据统计, 迄今为止, 大约有四十多个国家制定了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

1881 年, 瑞士由于宪法上的原因, 不制订类似于法、德两国的民法典, 而制订债法典, 债法典中既包括民事规范, 又包括商事规范。

荷兰从1934 年起实现了民法与商法的实质上的统一, 规定商法典的条款适用于所有的人, 不论是商人还是非商人, 并适用于一切行为。

意大利在1942 年的民法典中包括了民法与商法的内容。

以前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在设计自己的法律部门和进行立法时, 无一例外地将商法的概念予以摈弃, 而只是起草和颁布民法典。

我国通说是认为采取的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我国目前推行以《民法通则》为主导,辅之以单行商事法律、法规的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即在整体上制定一部《民法通则》调整我国民商事关系,在商事领域制定《合同法》、《票据法》等单行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特别法优先适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

但是,这种立法模式及法条设计上总是存在诸多缺陷。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是世界上最新的一部民法典,也是融民商分立国家的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于一体的民商合一法典。

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内容来看,它所包含的商事规范实现了在一部民法典中与民事规范的科学结合。

法典首先就明确规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商事关系。

如法典第2条第1款第三项所做规定:“民事立法调整从事经营活动的人之间的关系或者有他们参加的关系,民事立法调整所依据的出发点是:经营活动是依照法定程序对其经营资格进行注册的人实施的,旨在通过使用财产、出售商品、完成工作和提供服务而不断取得利润,并由自己承担风险的独立自主的活动。

”依此规定,法典进一步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商事规范:
一是规定了作为商行为的经营活动的法定概念。

按照法典第2条规定,经营活动应具备四个方面的要素:其一,经营活动实施者即经营主体应为“依照法定程序对其经营资格进行注册的人”。

俄罗斯立法认为非商业组织也可以从事经营活动。

法典在第50条第3款规定:“非商业组织也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但仅以为达到其成立宗旨而服务并以符合该宗旨为限。

”其二,经营活动的目的是为了不断取得利润,即以“营利”为目的。

所谓“不断”,说明经营活动有持续性,而持续地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就构成了商法中“营业”的概念。

其三,经营活动的范围即营业的表现形式应包括使用财产、出售商品、完成工作和提供服务。

其四,经营活动由商主体独立承担风险和责任。

二是规定了有关商主体的基本类型。

法典所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对其经营资格进行注册”的人,包括公民部分的个体经营者和法人部分的商业组织两大类。

法典规定了两类不同的个体经营者。

一类是第23条第1款的一般规定:“公民有权不组成法人,而自作为个体经营者进行国家注册时起从事经营活动。

”另一类是该条第2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农场(畜牧场)主,自农场(畜牧场)进行国家注册时起被认为是经营者。

这两类个体经营者的区别在于前一类如果不按规定注册,根据该条第四款的规定,则“对其在这种情况下缔结的法律行为关系无权援引他不是经营者。

”这就意味着,未经注册但从事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律依然将其视为个体经营者,可能会承担较重的责任,如严格责任。

这种应经过注册的个体经营者,在传统商法中属于应登记商人的范畴。

而后一类的农场(畜牧场)本来就不属于传统的商业范畴,农场(畜牧场)主因注册而取得商主体资格。

未注册者不会产生第四款所规定的后果,仍按民事主体来对待和承担责任。

因此他们应当属于商主体中的自由登记商人。

三是专门针对商主体之间或其参加的关系所做的规定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是关于合同归责原则的规定。

法典第401条规定了违反合同的归责原则。

依该条规定,一般情况下适用传统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款中则专门规定,“如果法律或者合同没有其他规定,在进行经营活动中没有履行或没有正确履行债务的人,应当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法典对于违反民事合同和违反商事合同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就无责任;后者则适用了严格责任,除因不可抗力可以免责外,不履行债务就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是关
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

法典第359条第一款首先对留置权进行了一般规定,接着又补充了一个条款:“请求权虽与给付物的价款、偿付物的费用或其他损失无关,但产生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经营者的债,也可以用物的留置进行保障。

”这一规定不要求留置标的物与债权法律关系存在“牵连关系”就可以依法产生的留置权,就是传统商法上规定的商事留置权。

最后是在合同部分的商事特别规定。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债编中专门针对商主体做出了许多的特别规定,尽管这些规定较为分散,但从下面列举中足可见一斑。

如第575条禁止商业组织之间的赠与的规定;第690条关于商业组织无权将财产交付给其发起人、参与人(股东)、经理、其管理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的成员无偿使用的规定;第901条保管合同中职业保管人特别免责情形的规定;第973条委托合同中作为商业代理人的受托人享有留置权的规定;第996条行纪合同中,当寄售人破产时行纪人的留置权的规定等。

这种法典层次上真正的“民商合一”,既为民法更为商法理论研究提供了基本法的根据,有利于建立民法和商法理论的完整科学体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